范文一:201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最高法院一稿)
201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最高法院一稿)
(2011-05-28 15: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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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最高法院一稿)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因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纠纷、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共九条)
第一条 (无效之诉的原告)
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第二条 (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
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原告起诉时应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及无记名股票,或者在证券交易场所开立的证券账户,证明其股东身份。
原告提交其他书面文件证明其股东身份且公司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允许其以股东身份起诉。
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但申请参加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的公司其他股东,提交申请的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未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第四条 (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
原告起诉请求认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案件,原告主张事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相关决议文件无效或者伪造的相关内容无效:
(一)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公司未召集会议或者召集了会议但未进行表决或者表决人数未达到法定多数即形成了决议文件;
(三)公司虽然召集了会议,但会议决议与会议记录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
(四)会议决议的股东或者董事签名系伪造或者其他伪造会议或会议决议的情形。
第五条 (未受通知股东权利之行使)
原告股东以未收到开会通知而对会议的召开不知情为由起诉请求认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召集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公司虽未履行通知义务,但原告股东参加了会议或者参加了投票表决,原告起诉时间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法律及股东与公司事先约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或者符合可撤销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条 (事后以行为或者意思表示同意决议)
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案件,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后,原告股东又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相关会议决议内容;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后,原告股东又有明确的自主行为,接
受了相关会议决议内容;
(三)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又形成了新的决议,变更了原告起诉涉及的相关内容;
(四)原告股东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中止执行决议与担保)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或者第三人中止执行决议涉及的相关内容,被告或者第三人有权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
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原告中止执行会议决议的理由成立时,应通知被告或者第三人公司中止执行相关决议;被告或者第三人请求原告就此提供相应担保,但原告不能提供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驳回原告申请。
第八条 (担保费用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时,公司请求原告提供担保并主张赔偿的,应提供相应证据。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且公司因无效或者撤销之诉形成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同时判决原告或担保人在担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九条 (判决的溯及力)
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时,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公司依据该决议设立的对外法律关系,不当然失去法律效力。 当事人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设立的其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与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案件合并审理,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共七条)
第十条 (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
原告起诉请求查阅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之前或者之后的公司档案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原告起诉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条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
第十一条 (查阅原始凭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由公司提供给股东查阅。
第十二条 (是否允许查阅的裁定,不得上诉)
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档案材料范围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及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股东与公司另行协商确定的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档案材料供股东查阅。
股东请求查阅范围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及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裁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委托查阅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委托他人查阅公司有关档案材料的,应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
公司不同意股东委托的他人查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或者股东的申请指定专业人员查阅,专业人员查阅后向股东出具查阅报告。
股东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驳回股东委托他人查阅的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他人查阅产生的委托费用,由股东负担,股东应在指定人开始工作之前与其协商确定具体数额及支付方法。
第十四条 (行使知情权的义务-承担合理费用)
股东应承担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相关档案材料发生的合理费用,股东拒绝承担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
第十五条 (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
公司以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股东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档案材料不健全的处理)
公司未依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公司建立的相关档案材料虚假或者丢失,股东起诉请求公司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重新建立并提供给股东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具备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建立相关的档案材料,并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的地点提供给股东查阅。
公司不具备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条件,股东主张公司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另行提起诉讼。
三、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产生纠纷、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产生纠纷(共五条)
第十六条 (起诉、受理、当事人诉讼地位)
股东或者公司以外的他人起诉请求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确认其为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请求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纠纷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第十七条 (认购新增资本的实质要件)
原告起诉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判令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确认原告享有公司股权: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合法有效;
(二)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新增资本总额已经全部安排认缴;
(三)新增资本已经向公司缴纳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
(四)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股东主张认缴的份额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五)公司为原告颁发的认股书、缴款凭证或者与原告签订的认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依法需要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已经核准。
第十八条 (在诉讼中验资)
原告起诉符合前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但公司拒绝接收约定的出资或者接收出资后未安排验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安排接收出资并委托验资机构验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判令公司接收出资并按原告认缴的出资比例办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拖延办理行政监管手续的处理)
原告起诉认购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依法应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而公司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相关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增加注册资本的申请,并在获得核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判令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增加注册资本申请的,在未获得核准之前,该判决书不得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优先认缴权)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股本时,股东经股东会同意将将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确定的认缴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认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认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共五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和举证责任)
原告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纠纷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他人以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分配利润的,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
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判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数额向公司股东支付红利。
公司抗辩主张没有税后利润可供分配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主张成立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具体分配方案)
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召开股东会,但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具体分配方案,且公司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股东起诉请求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向股东分配红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小股东受压榨时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请求分配利润并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盈利但长期不分配,且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公司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利润。
第二十五条 (未参加诉讼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与公司之间利润分配纠纷案件的判决、裁定,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同样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以相同理由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作出公司分配利润的判决后,依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属于判决涉及参加分配范围的股东,无论是否参加诉讼,均有权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五、股权转让纠纷(共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对外转让股权纠纷当事人地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购买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权纠纷案件,应列转让股东、受让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转让通知)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虽然通知了公司其他股东,但未将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全部告知公司其他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未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不同意转让股权价格的确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该转让股权因价格问题与转让股东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委托中介机构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评估确定股权价格。
第二十九条 (未通知的后果)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未依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书面通知内容不符合本规定或与实际转让条件不符的,公司其他股东起诉主张依照评估确定的价格或者受让方实际购买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且其主张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特殊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受让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已经超过一(或两)年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十条(履约担保)
人民法院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购买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权纠纷案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担保的具体数额相当于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价款或者受让人已经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 原告不能提供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十一条 (执行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决定以拍卖方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价时,应当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股权价值并通知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以拍卖方式变价的,应当以评估价格购买该股权。
公司其他股东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拍卖方式对股权变价。拍卖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参加。拍卖成交后,公司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以成交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 (公司购买股权后的处理)
公司依据前条第一款规定购买股权后,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减资注销或者转让等方式安排股权。
第三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特殊股东转让股份的效力)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认购发行股份的股东、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及与股份转让有利害关系的他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人员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无效或者部分股份转让无效。
人民法院审理前款纠纷案件,虽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但在诉讼中公司法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时间已经届满或者转让股东的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公司法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消灭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十四条 (股份公司的股份收购)
股份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起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原告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合并、分立时投反对票;
(二)在股东大会决议后60日内,原告股东向公司提交了收购股份的申请书;
(三)自股东大会决议之日起90日内,原告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起诉不符合上述条件或者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经放弃实施合并或者分立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股份收购价格)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与公司因收购股份价格发生争议的案件,应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评估确定股份价格。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特殊规定)
当事人因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合同发生纠纷,依据证券法规定其收购股份行为应履行必要程序而当事人尚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股份收购合同未生效,在诉讼终结前当事人依法履行必要程序的,可以认定股份收购协议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当事人因转让证券公司股份合同发生纠纷,因股东变更依法需要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当事人尚未履行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在诉讼终结前股权变更获得批准的,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显名股东、高管侵权发生的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股权转让且受让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股东起诉主张返还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受让人取得股权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的事实;
(二)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
(三)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原股东因他人善意取得其股权而受到的财产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无处分权人或者公司及公司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请求追缴出资)
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以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拖欠出资为由,主张以股权转让款补足出资并请求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合并审理。 第四十条 (受让后发现出资未到位或者公司财务报表虚假,有重大误解或者欺诈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足额出资、出资后又抽逃出资,或者被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根据的公司财务报告等文件虚假,致使股权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转让价格,受让人起诉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受让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四十一条 (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
股权转让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出让方起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四十二条 (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因法律障碍或者客观原因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出让方故意不协助履行相应批准手续致使股权无法办理变更登记,除双方有特殊约定外,受让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股份滋生利益归属)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出让方起诉主张受让方在返还股权时一并返还其持有该股份在公司所获得的红利、配送新股及因该股份而认购的新股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受让方因前款股东权益支付对价的,可以同时请求出让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 (利润归属)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之前,出让人以股东名义在公司获得利润分配、配送股份及新股认购等股东利益,受让人主张出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权益的归属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 (股权转让对公司的生效时间)
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公司提出变更股东登记申请后,有权请求公司向其履行对股东的义务。公司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或拒不向受让人履行股东义务的,受让人以股东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变更股权登记或向其履行股东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十六条 (股权存在争议公司有权拒绝办理登记)
受让人请求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纠纷案件,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受让股权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对前款中的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第四十七条 (国有股权转让问题)
因转让国有股权发生纠纷的案件,转让的国有股权未履行批准手续或其他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但在诉讼中办理了相关手续或者履行了其他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转让国有股权时未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显著低于评估价值的,以评估价值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
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十条)
第四十八条(案件的地域管辖)
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九条 (原告和被告)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主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列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应列他人为被告;主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共同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应列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十条 (公司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后,应通知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被告反诉的,应列公司为反诉被告,但公司的诉讼权利由原告股东行使。
公司以与股东代表诉讼相同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第五十一条 (参加诉讼的后果)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事实和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予以准许。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监事会、董事、监事提起诉讼的处理)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董事、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董事会、监事会为原告的,应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议及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为公司现任组织机构的书面证明材料;董事、监事为原告的,应提交公司任命其为董事、监事的书面证明材料和个人身份证明。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参加诉讼的,应由董事长或者监事会主席或者其授权的董事、监事代表董事会行使诉讼权利。
第五十三条 (诉讼费用担保)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能存在恶意诉讼情形,并请求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并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诉讼费用担保的具体数额应相当于被告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参加诉讼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股东败诉的,应同时判决原告提供的诉讼费用担保向被告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支付。
第五十四条 (诉讼中的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或者经全体股东同意。
第五十五条 (胜诉利益处置)
原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依据原告股东的请求,判令公司对于原告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补偿。
第五十六条 (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人向公司履行义务的生效判决,公司及持股时间和比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再审申请权利)
人民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公司可以申请再审,持股时间和比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有权代表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再审。
范文二:201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最高法院一稿)
201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最高法院一稿,
(2011-05-28 15: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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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最高法院一稿)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因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纠纷、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共九条)
第一条 (无效之诉的原告)
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第二条 (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
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原告起诉时应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及无记名股票,或者在证券交易场所开立的证券账户,证明其股东身份。
原告提交其他书面文件证明其股东身份且公司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允许其以股东身份起诉。
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但申请参加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的公司其他股东,提交申请的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未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第四条 (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
原告起诉请求认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案件,原告主张事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相关决议文件无效或者伪造的相关内容无效:
(一)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公司未召集会议或者召集了会议但未进行表决或者表决人数未达到法定多数即形成了决议文件;
(三)公司虽然召集了会议,但会议决议与会议记录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
(四)会议决议的股东或者董事签名系伪造或者其他伪造会议或会议决议的情形。
第五条 (未受通知股东权利之行使)
原告股东以未收到开会通知而对会议的召开不知情为由起诉请求认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召集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公司虽未履行通知义务,但原告股东参加了会议或者参加了投票表决,原告起诉时间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法律及股东与公司事先约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或者符合可撤销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条 (事后以行为或者意思表示同意决议)
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案件,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后,原告股东又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相关会议决议内容;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后,原告股东又有明确的自主行为,接
受了相关会议决议内容;
(三)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又形成了新的决议,变更了原告起诉涉及的相关内容;
(四)原告股东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中止执行决议与担保)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或者第三人中止执行决议涉及的相关内容,被告或者第三人有权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
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原告中止执行会议决议的理由成立时,应通知被告或者第三人公司中止执行相关决议;被告或者第三人请求原告就此提供相应担保,但原告不能提供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驳回原告申请。
第八条 (担保费用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时,公司请求原告提供担保并主张赔偿的,应提供相应证据。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且公司因无效或者撤销之诉形成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同时判决原告或担保人在担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九条 (判决的溯及力)
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时,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公司依据该决议设立的对外法律关系,不当然失去法律效力。
当事人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设立的其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与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案件合并审理,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共七条)
第十条 (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
原告起诉请求查阅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之前或者之后的公司档案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原告起诉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条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
第十一条 (查阅原始凭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由公司提供给股东查阅。
第十二条 (是否允许查阅的裁定,不得上诉)
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档案材料范围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及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股东与公司另行协商确定的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档案材料供股东查阅。
股东请求查阅范围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及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裁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委托查阅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委托他人查阅公司有关档案材料的,应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
公司不同意股东委托的他人查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或者股东的申请指定专业人员查阅,专业人员查阅后向股东出具查阅报告。
股东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驳回股东委托他人查阅的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他人查阅产生的委托费用,由股东负担,股东应在指定人开始工作之前与其协商确定具体数额及支付方法。
第十四条 (行使知情权的义务,承担合理费用)
股东应承担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相关档案材料发生的合理费用,股东拒绝承担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
第十五条 (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
公司以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股东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档案材料不健全的处理)
公司未依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公司建立的相关档案材料虚假或者丢失,股东起诉请求公司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重新建立并提供给股东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具备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建立相关的档案材料,并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的地点提供给股东查阅。
公司不具备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条件,股东主张公司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另行提起诉讼。
三、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产生纠纷、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产生纠纷(共五条)
第十六条 (起诉、受理、当事人诉讼地位)
股东或者公司以外的他人起诉请求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确认其为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请求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纠纷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第十七条 (认购新增资本的实质要件)
原告起诉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判令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确认原告享有公司股权: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合法有效; (二)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新增资本总额已经全部安排认缴;
(三)新增资本已经向公司缴纳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
(四)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股东主张认缴的份额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五)公司为原告颁发的认股书、缴款凭证或者与原告签订的认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依法需要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已经核准。
第十八条 (在诉讼中验资)
原告起诉符合前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但公司拒绝接收约定的出资或者接收出资后未安排验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安排接收出资并委托验资机构验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判令公司接收出资并按原告认缴的出资比例办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拖延办理行政监管手续的处理)
原告起诉认购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依法应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而公司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相关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增加注册资本的申请,并在获得核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判令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增加注册资本申请的,在未获得核准之前,该判决书不得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优先认缴权)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股本时,股东经股东会同意将将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确定的认缴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认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认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共五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和举证责任)
原告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纠纷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他人以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分配利润的,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
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判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数额向公司股东支付红利。
公司抗辩主张没有税后利润可供分配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主张成立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具体分配方案)
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召开股东会,但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具体分配方案,且公司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股东起诉请求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向股东分配红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小股东受压榨时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请求分配利润并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盈利但长期不分配,且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公司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利润。
第二十五条 (未参加诉讼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与公司之间利润分配纠纷案件的判决、裁定,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同样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以相同理由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作出公司分配利润的判决后,依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属于判决涉及参加分配范围的股东,无论是否参加诉讼,均有权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五、股权转让纠纷(共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对外转让股权纠纷当事人地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购买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权纠纷案件,应列转让股东、受让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转让通知)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虽然通知了公司其他股东,但未将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全部告知公司其他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未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不同意转让股权价格的确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该转让股权因价格问题与转让股东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委托中介机构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评估确定股权价格。
第二十九条 (未通知的后果)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未依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书面通知内容不符合本规定或与实际转让条件不符的,公司其他股东起诉主张依照评估确定的价格或者受让方实际购买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且其主张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特殊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受让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已经超过一(或两)年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十条(履约担保)
人民法院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购买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权纠纷案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担保的具体数额相当于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价款或者受让人已经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
原告不能提供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十一条 (执行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决定以拍卖方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价时,应当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股权价值并通知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以拍卖方式变价的,应当以评估价格购买该股权。
公司其他股东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拍卖方式对股权变价。拍卖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参加。拍卖成交后,公司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以成交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 (公司购买股权后的处理)
公司依据前条第一款规定购买股权后,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减资注销或者转让等方式安排股权。
第三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特殊股东转让股份的效力)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认购发行股份的股东、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及与股份转让有利害关系的他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人员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无效或者部分股份转让无效。
人民法院审理前款纠纷案件,虽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但在诉讼中公司法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时间已经届满或者转让股东的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公司法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消灭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十四条 (股份公司的股份收购)
股份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起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原告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合并、分立时投反对票;
(二)在股东大会决议后60日内,原告股东向公司提交了收购股份的申请书;
(三)自股东大会决议之日起90日内,原告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起诉不符合上述条件或者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经放弃实施合并或者分立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股份收购价格)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与公司因收购股份价格发生争议的案件,应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评估确定股份价格。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特殊规定)
当事人因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合同发生纠纷,依据证券法规定其收购股份行为应履行必要程序而当事人尚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股份收购合同未生效,在诉讼终结前当事人依法履行必要程序的,可以认定股份收购协议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当事人因转让证券公司股份合同发生纠纷,因股东变更依法需要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当事人尚未履行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在诉讼终结前股权变更获得批准的,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显名股东、高管侵权发生的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股权转让且受让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股东起诉主张返还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受让人取得股权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的事实;
(二)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
(三)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原股东因他人善意取得其股权而受到的财产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无处分权人或者公司及公司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请求追缴出资)
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以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拖欠出资为由,主张以股权转让款补足出资并请求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合并审理。
第四十条 (受让后发现出资未到位或者公司财务报表虚假,有重大误解或者欺诈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足额出资、出资后又抽逃出资,或者被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根据的公司财务报告等文件虚假,致使股权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转让价格,受让人起诉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受让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四十一条 (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
股权转让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出让方起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四十二条 (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因法律障碍或者客观原因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出让方故意不协助履行相应批准手续致使股权无法办理变更登记,除双方有特殊约定外,受让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股份滋生利益归属)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出让方起诉主张受让方在返还股权时一并返还其持有该股份在公司所获得的红利、配送新股及因该股份而认购的新股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受让方因前款股东权益支付对价的,可以同时请求出让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 (利润归属)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之前,出让人以股东名义在公司获得利润分配、配送股份及新股认购等股东利益,受让人主张出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权益的归属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 (股权转让对公司的生效时间)
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公司提出变更股东登记申请后,有权请求公司向其履行对股东的义务。公司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或拒不向受让人履行股东义务的,受让人以股东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变更股权登记或向其履行股东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十六条 (股权存在争议公司有权拒绝办理登记)
受让人请求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纠纷案件,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受让股权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对前款中的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第四十七条 (国有股权转让问题)
因转让国有股权发生纠纷的案件,转让的国有股权未履行批准手续或其他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但在诉讼中办理了相关手续或者履行了其他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转让国有股权时未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显著低于评估价值的,以评估价值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 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十条)
第四十八条(案件的地域管辖)
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九条 (原告和被告)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主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列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应列他人为被告;主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共同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应列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十条 (公司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后,应通知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被告反诉的,应列公司为反诉被告,但公司的诉讼权利由原告股东行使。
公司以与股东代表诉讼相同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第五十一条 (参加诉讼的后果)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事实和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予以准许。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监事会、董事、监事提起诉讼的处理)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董事、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董事会、监事会为原告的,应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议及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为公司现任组织机构的书面证明材料;董事、监事为原告的,应提交公司任命其为董事、监事的书面证明材料和个人身份证明。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参加诉讼的,应由董事长或者监事会主席或者其授权的董事、监事代表董事会行使诉讼权利。
第五十三条 (诉讼费用担保)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能存在恶意诉讼情形,并请求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并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诉讼费用担保的具体数额应相当于被告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参加诉讼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股东败诉的,应同时判决原告提供的诉讼费用担保向被告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支付。
第五十四条 (诉讼中的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或者经全体股东同意。
第五十五条 (胜诉利益处置)
原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依据原告股东的请求,判令公司对于原告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补偿。
第五十六条 (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人向公司履行义务的生效判决,公司及持股时间和比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再审申请权利)
人民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公司可以申请再审,持股时间和比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有权代表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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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防止人身事故和电气误操作事故与项整治工作要求,我班针对现阶段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重点,为进一步加强落实安全工作,特制定了防止人身事故和防电气误操作事故的(两防)实施绅则。把预防人身、电网、设备事故作为重点安全工作来抓,检查贯彻落实南方电
网安全生产“三大规定”情况,检查(两防)执行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提高防
人身事故和防电气误操作事故的处理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阻止事故的发生,使安全管理工
作关口前移,从而实现“保人身、保电网、保设备”安全生产目标收到一定的效果。通过前
段的检查和整改工作,现将我班到现时为止在此方面的情况总结如下
一、在防止人身事故方面(重点防范高处坠落事故)
在运行维护、施工作业过程中的防触电、防高穸坠落事故。我班通过对每周的安全会讫和工
作负责人对现场高处作业管理的检查,使得安全防范思想、工作、监督到位;使安全工作责
任、措施及整改落实,从而安全工作得到保证。
1、作业前的准备工作和控制措施工作。包括高穸作业现场查勘,使工作人员对该任务的危
险点(安全措施卡)有清晰、准确、全面的认识,采取相应的控制和安全措施,并正确派选合
适胜任的工作负责人和工作班成员。
2、在开工前,工作负责人向作业人员交待工作内容、安全注意事项及该作业的危险点。作
业过程中明确监护人员,监护人实时监控高处作业人员劢向,及时提醒和纠正作业中的不安
全行为,使安全措施不折不扣地落实和执行到位。
3、认真落实高处作业人员的安全保护措施。配备可靠的(按规定期限内检验合格的)安全工
器具,如安全带(绳)、升降板、脚扣、竹(木)梯等,并能够正确使用此类工器具。 4、在高
穸作业的工作全过程中,强调工作人员自始至织确保自身安全行为:
?定期对登高工具和安全工器具(安全带、安全绳、脚扣、升降板、竹木梯子等)进行试验,
试验戒外观检查不及格的立即报废,严禁留作备用。
?必须系好安全带(绳),安全带(绳)必须栓在上方牢固的构件上,不得低挂高用,工作过程中
要随时检查安全带(绳)是否栓牢。
?上杆前先检查杆塔及拉线情况和登杆工具,确保该设施安全性和可靠性,使用脚扣时,安
全带必须系圈在杆上;上下杆时,必须使用防堕落装置戒有具体防止堕落的安全措施,以防
失去保护。安全带必须栓在的构件上,不得随意解除。
?高处作业在转移作业位置时,手扶的构件必须牢固,不得失去保护。需要沿着水平梁、斜
柱、水平管戒暂无防护栏杆、没可靠的扶持物帮劣保持平衡时,必须使用水平安全绳。在无
任何保护的情况下,绝对禁止沿单梁戒管道上行走的行为。
?高处作业人员的施工工具必须使用工具袋装备,禁止使用容易造成工具掉落的简易皮套;
上下传递物件时,必须用绳索吊送,严禁抛掷。
?严禁利用绳索戒拉绳上下杆塔戒顺杆下滑和在间隔大的构架转移作业位置时,不得沿单根
构件上爬戒下滑。
5、认真执行“两票”制度,防止误触电、感应电伤人的高穸堕落事故。
二、在防电气误操作方面
在培讪方面,组细了二次工作人员在配变站现场作防误操作演练,并使用录音记录。使全体
工作人员对防误操作的认识,意识到预防人身、电网、设备安全事故的重要性。
(1)认真组细查找在安全生产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特别是施工、维护班组和人员在严格
遵守规章制度、严格执行“两票三制”和防电气误操作事故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和落实
有效的整改和防范措施。
(2)加强安全管理,在执行规程、规定和制度上决不含糊。严格执行“两票三制”,严格按照
安全操作规程办事。
(3)通过每周的安全活劢日,认真学习事故通报、快报和相关规程、规定,结合本班实际开
展讨论,吸取事故教讪,使“防误”工作深入人心。
(4)作业前的准备工作和控制措施工作。认真正确填写操作项目和程序,不漏项。
(5)操作时认真履行唱票、复诵制,确认无误后再进行操作,并由监护人监护操作,同时录
音操作过程。
(6)拉、合刀闸(跌落式熔断器)时,应先将线路转为穸载状态,防止带负荷拉、合线路刀闸。
(7)开关检修时,应切断柜内二次控制电源的柜内照明电源以防止误合开关和触电;操作低压
开关(刀闸)前,应检查开关是否正常并做相关防护措施,操作时不要面对开关,防止电弧烧
伤工作人员。1.杂志中上色遇到的疑问:
为什么我们的美编在绘制杂志中一些揑图时选用灰暗的色调,而不是用艳丽的色彩?
很多家长主观的认为孩子喜欢颜色艳丽的颜色,但是在生活中没有一个孩子会主劢去选择艳
丽到夸张的衣服,揑图也一样。中国的传统的水墨画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国画中用色很少,
用的最多的就是“墨色”,国画中“墨”不“色”是相通,而墨分五色(其实不止),表现中
即有墨的浓淡层次,又有色的联想感受,从而达到无色似有色的境界使整幅画看起来一点都
不单调灰暗。当然杂志的揑图也不能像马路一样一直是一个色调,明快的色彩也是必不可少
的。总之,对于揑图来说,不一定就非得用丰富的色彩,只要能充分表达文字的内容就可以。
即使是单纯的黑色、褐色也能出色地描绘出文字的内在世界。孩子同样能丛这些画面中充分
了解故事,想象他自己理解出的色彩世界。这也是揑图要给人留一些想象穸间的原因。美学
大师朱光潜说过:“美术作品之所以美,不是只是在表现的一部分,尤其是美在未表现而含
蓄无穷的一大部分,这就是所谓的无言之美。”
什么样的故事应该配什么样的色彩呢?
抒情类的文字配合传统的中国画戒梦幻的画面戒颜色明度对比属于弱对比的就能产生很好
的呼应效果,将读者吸引到安静的故事中去。
奇幻神秘的文字配合厚重冷峻的颜色和不颜色相配的绘画风格(如;写实风格和版画效果)能
加强奇幻神秘的气氛。
幽默荒诞类的文字配合轻松的绘画技法和颜色明快,纯度对比强烈的风格就能和文字相得益
彰。
2.揑图的形式和技法太多了,到底那种更好,戒是杂志的美术编辑究竟该用什么样的揑图来
传达文章的深层内容?
在看到一篇文章时,理解文章的内容,并明白作者想告诉读者的是什么?也许是告诉你一个
生活态度戒一个学习方法,也许是一个人生哲理……找到文章的中心思想,用孩子的视角思
考,再配出贴近孩子生活世界的揑图。如果一个揑图只是表现文章中的一段文字和一个场景,
那要想用图来打劢读者,那是很难的。好揑图除了能用视觉语言来烘托文字的不足之处外,
还能和文字一起在读者的脑中升华。揑图在兼顼了以上的这些要求后,出现的画面就是出色
的传达了文字的深层内容了。
3.在版式流程中编辑在遇到揑图和文字的不和-谐组合时应该怎样去调整?
在工作中我们也许都会遇到杂志在版式流程中,有些版面不和-谐戒揑图和文字的同时产生
阅读障碍的问题发生。
a. 图和文字的组合让阅读有了困难,也就是在文字下面的图的色彩戒纹理影响文字的清晰度。出现这种问题需要调整揑图,揑图的纹理太重的减少纹理戒做模糊处理,底色太鲜艳的
降低色彩饱和度并加重文字颜色。如果在做了这些劤力后,仍然有阅读的困难,干脆去掉文
字下面的背景揑图。
(8)配电站停电时,必须检查确认进线柜电缆头不带电(检查带电显示器)才能合上进线柜接地
刀闸,配电站送电时,应先检查进线柜地刀是否拉开,防止带地刀送电。没有地刀的进线柜,
严禁私自解锁,防止误入带电间隔。
范文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最高法院详解
最高法有关部门负责人详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公司法司解三:赃钱出资受害人可获股权补偿
法制日报记者 周斌
公司发起人对外签订合同承担什么责任,非货币财产出资产生的纠纷如何处理,哪些属于抽逃出资行为……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可诉性大大增强,公司参与者间的很多纠纷都可以由法院进行裁判。但是,公司法对一些制度仅进行了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而缺乏更具体、更明确的操作规范,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时常常无据可依。
为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月15日,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就这一司法解释进行了解读。
按外观主义确定发起人合同责任
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可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一般来讲,前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后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发起人自己承担。
这位负责说,为了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加强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担。如果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该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则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如果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除非该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是明知的,即非善意时,则仍由发起人承担。 用他人财产出资效力不宜一概否认
公司法许可股东用一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及程序。实践中围绕非货币财产出资产生的纠纷较多。
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表示,为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针对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评估,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规定,法院应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
司法解释(三)还规定,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如使用他人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因为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规定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终局地为该第三人所有。即便是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
资的,也应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而应当采取将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股东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一个重要任务。
这位负责人介绍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拓宽了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抽逃出资时协助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等。
还明确并拓宽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不但规定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行使诉权,很多情形下也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诉权。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利息责任。限制了股东在出资民事责任中的抗辩,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公司法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但未明确界定抽逃出资的形态,也没有规定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认识分歧较大,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
兼顾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第三人利益
据了解,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双方有时就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及其合法权益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规定。规定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
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
了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该负责人介绍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名义股东对股权进行处分,如登记的内容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但实际出资人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一旦证明,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将被否定。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原股东转让股权后,由于种种原因股权所对应的股东名称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而原股东又将该股权再次转让的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第三人凭借对既有登记内容的信赖,可以接受该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未登记记名的受让股东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第三人非善意的除外。而第三人取得该股权后,受让股东的股权利益也不存在了,其可以要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法释〔20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
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范文四: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法释〔 2011〕 3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已于 2010年 12月 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04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1年 2月 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 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 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 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 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 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 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 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 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 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 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 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 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 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 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 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未成立, 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 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 期间内仍未缴纳, 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 认 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 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 侵占、 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 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 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 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 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 人民法院 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 未依法评估作价, 公司、 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 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 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 作价。 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 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 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 已经 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公司、 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 行出资义务的,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在前述期 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出资人主张自其实 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 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 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 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 符合下列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 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 、 (二) 、 (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 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 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 项的规定, 公司、 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 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 公司、 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 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 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 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 讼的原告, 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的发起 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 讼的原告, 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 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 可以向被 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 协助抽逃出资 的其他股东、 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 担补充赔偿责任、 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 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 连带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 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 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 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 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 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 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 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 致出资财产贬值, 公司、 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 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 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 新股优先认购权、 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 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 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 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 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 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 纳相应的出资之前, 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受让人对此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 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 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 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 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 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 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 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股东以 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 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 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与案件 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 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 应 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 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 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 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当 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 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 并享有投资权益, 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 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 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 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 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请求公司变更股东、 签发出资证明书、 记 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 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 实际出资 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 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 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 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 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 请求其对公 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 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 股权转让、 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 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 请求认定 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 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未及时办 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 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 冒名登记行 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 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 请求被冒 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范文五:对《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几点意见/孙斌
对《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几点意见
[ 孙斌 ]——(2012-1-28) / 已阅653次
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内容看,笔者认为部分条款实际已架空《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不是从依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角度作出解释,而是如何符合法院实际需要、快速审理案件的角度作出解释。如果这些条款正式出台,其结果将促成各级法院以此进行效仿制定一系列架空《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促成劳资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剧,法院审理需要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将大幅度增加。下面笔者就存在疑点的几个条款进行一一解读。
第一条第二款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一般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是,如果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解读:该条款的核心内容全面架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促成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只要在双方签劳动合同中约定公示的方式或者在招聘员工时让员工阅读并签字规章制度即合法。其结果用人单位的民主制度、厂务公开制度可以全面取消,法院可以无障碍地快速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第二款 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未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仍具有约束力。
解读:该条款的核心内容是对竞业限制的概念认识模糊不清,是轰动一时“腾讯竞业限制案”的翻版。
所谓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为防止特定员工从事同行业工作对原单位经济效益的影响,对该员工从事其它行业工作而造成收入上的损失给予的一种补偿。该补偿费用只能发生在竞业限制条款生效后,如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很明显是一种规避行为,将造成员工利益上的重大损害,其结果将会让所有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用人单位,都选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作法也很简单,即将员工应得收入的一部分划出来,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名义支付。让用人单位不付出任何代价,员工就要不折不扣地竞业限制两年,又不存在任何的补偿。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者虽未协商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请求确认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不予支持。
解读:该条款的核心内容也是全面架空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促成用人单位可以任意地调整员工的工资、岗位等,加大劳资双方的矛盾。让很小的问题成为争议,最终受害的是大量没有任何实质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长年积压在法院。该条款也反映出对劳动争议时效法院内部倾向于两个月的时效,而不认同一年的时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虽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征求工会意见,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解读:该条款的核心内容全面架空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该说《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本身是一个舆论导向的产物,很多条款与中国的实际不相符。就工会设立而言除国有企业、改制后的私营企业外,大部分私营企业都没有工会。在这样比较尴尬的局面下,大部分私营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行为都应当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的改变只有一个有效的途径,即对劳动合同法的第四十三条进行修改,对私营企业的现状作出一个特殊的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请求确认与劳务派遣单位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
解读:该条款的核心内容全面回避或者否认了劳动派遣三性(临时性、协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性质。
如果认可现实劳务派遣的状况,其结果将使劳务派遣成为用工的主流,同时也将用工制度打回计划经济,企业员工将分为固定工、临时工,同工不同酬的情况日益加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条款全部架空。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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