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最高法发布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司法解释
最高法发布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司法解释
稿源:法制日报 记者:袁定波
2014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问:制定《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完善和增强执行措施和手段,一些对被执行人有威慑力的制度和机制相继建立,限制高消费制度、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网络查控机制等成为强制执行的有力武器,有效地推动了执行工作的开展。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执行措施。该制度在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方面有一定积极作用。但是,既有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各地法院理解不同、做法不一,不仅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导致该项制度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自2012年初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组织人员赴多地进行调研,起草了本解释初稿。之后,我们多次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听取了部分法官和律师的
建议。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我们数易其稿。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解释。
问:《解释》坚持的原则是什么?
答:我们在制定这部解释时主要坚持了两项原则。一是法定原则。《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是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任务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虽然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不能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如果利息负担过重,致使债务人放弃偿债的努力,反而不利于及早实现债权。因此,本解释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以求执行措施合理得当。
问:该解释与之前的有关规定有何不同,有哪些新规定?
答:之前的有关规定散见于多个司法解释之中,没有形成体系。《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问题作较为系统的规定。《解释》全文共七条,主要解决了三个问题:一是如何处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的关系;二是如何计算迟延履行
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三是特殊情况下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本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扣除期间,外币案件如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等;重新规定和细化了起算时间、执行款项的清偿顺序等。
问:《解释》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什么关系,如何计算?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
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例如:一份判决确定,债务人应支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那么,在本案中,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就是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金钱给付案件都有一般债务利息,侵权损害赔偿等案件通常就没有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内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具体而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本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
问: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如何确定?
答:《解释》规定,基数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因为,在多数有一般债务利息的执行案件中,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已经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但惩罚应当适度,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也作为计算基数,计算结果较高,不符合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问: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什么以固定利率计算,为什么利率标准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答:我们在制定本解释期间,恰逢我国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2013年7月20日起,我国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2013年10月25日,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正式运行。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正式运行后,中国人民银行仍将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以引导金融机构合理确定贷款利率,并为贷款基础利率的培育和完善提供过渡期。从长远看,中国人民银行可能不再公
布贷款基准利率,而现阶段的贷款基础利率又不完善,我们认为较为妥当的方法就是使用固定利率。而从国外立法看,有的国家计算判决之债的利息采用的也是固定利率。
本解释采用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是以近十年执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值换算成日利率得出的。该利率换算成年利率为6.39%,现行人民币三至五年(含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
6.40%,二者基本一致。
问:该解释不再以2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结果会不会比根据之前规定计算的利息少?这样能否体现惩罚性?对债权人的权益是否有影响?
答:之前的规定,以2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本解释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基本与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相同,单从利率的倍数上看是降低了标准。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多少不仅与利率标准有关,而且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构成内容有关。实际上,根据本解释的方法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不一定比之前规定的少,相当一部分案件的结果反而会高。 首先,在有给付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案件中,之前的规定较为原则,没有明确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处理两者关系,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要么根据两者“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
息,要么以2倍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代替一般债务利息。而《解释》明确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独立性,该利息不影响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债权人最终取得的利息,除了一般债务利息,还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样就比之前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利息多。而在没有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执行案件中,按照《解释》计算的结果确实没有之前规定的高。但是,《解释》适用的利率标准远高于存款利率,与贷款基准利率基本一致,能够体现对被执行人的惩罚,也能够适当补偿债权人的利息损失。
其次,《解释》确定的利率标准,充分考虑了《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在整个执行制度体系中的地位。之前的规定在制定时,并没有强有力的执行威慑机制,执行手段有限,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相关规定,就只能通过提高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形成压力来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而制定《解释》时,我们的执行制度和机制已经大大丰富完善,执行措施更有力度,网络查控机制、限制高消费制度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等成为执行工作的有力武器。基于这些考虑,我们将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控制在适当范围,着眼于通过各项措施的综合作用,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
最后,本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规定更明确具体,减少了法律适用的模糊地带,这本身就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问: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体如何计算,能否举例说明?
答:好的。我简单举两个例子说明。
例一: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于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这个案例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405元=10000×0.05%×60+10000×0.0175%×60);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915元=10000×0.05%×183)。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1320元 (11320元=10000元+405元+915元)。
例二: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侵权损害赔偿10000元;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在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本案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害赔偿数额×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105元=10000×0.0175%×60)。
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0105元(10105元=10000元+105元)。
上述两个例子可以作为实践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参考。
问:该解释确定了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为什么规定这样的清偿顺序?
答:本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既指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指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清偿多份债务时的情形。
对于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我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并还原则。《解释》规定的是先本后息原则。这是因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不同,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只是一项执行措施,相比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较为次要。所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后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受偿。
参与分配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也应当根据本解释确定。
特别说明的是,《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执行的
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四部分。根据《解释》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
当然,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的顺序清偿。
问:在金钱给付案件中,有一部分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案件,这类案件如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答:这部分案件也应当根据本解释一般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外币案件有其特殊性,需要解决以何种货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及汇率风险由谁承担两个特殊问题。对这两个问题,《解释》本着对债权人有利的原则进行了规定。本解释规定原则上应当以外币计算,但债权人选择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如此规定,就是让被执行人承担汇率风险。
问:《解释》与之前的规定相比变动较大,二者如何衔接?
答:为防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出现混乱,保证现行解释与既往规定有效衔接,根据《解释》的规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并不是全案都适用本解释,《解释》施行时已经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不再根据《解释》重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尚未履行完毕部
分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两段计算,即《解释》施行前的这一段根据之前的规定计算,《解释》施行后的这一段依照本解释计算。
范文二:最高法确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2009年5月11日 法释〔2009〕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附: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
最高法确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方式
本文来源于《财经网》 2009年05月18日 15:27 共有 0 条点评 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要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债务利息,并且要求债务和利息一起按比例偿还
【《财经网》北京专稿/记者 叶逗逗】如果法院判决案件当事人应该在一定期间内履行债务,但该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仍不履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并且根据应该履行的债务征收利息。但这个利息的计算以什么为标准?过去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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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最高法院在发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中明确规定,前述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该司法解释自2009年5月18日正式公布实施。
从“最高利率”到“同期利率”
据《财经》记者了解,如果案件当事人迟延履行或者不主动履行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根据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执行中,要双倍征收当事人应该履行债务的利息。
最高法院于1992年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还特别规定,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
但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却存在执行争议。最高法院有关人士告诉《财经》记者,由于目前中国采取浮动利率机制,各家商业银行的利率标准相差比较大,很难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根据最高法院的调查,除了一些农村信用社外,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都一般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要低。
因此,此次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了利息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这既能体现公平,亦能维持这项制度的惩戒本义。
利息与债务同时执行
最高法院在此次批复中还规定,如果“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法院有关人士向《财经》记者解释称,按照目前实践中的做法,在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一般都是优先偿付利息,即先把作为惩罚的需双倍支付的利息扣除,再用剩余款项归还债务。而这种做法会导致债务本身的偿还率过低。
因此,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债务和产生的利息一起按比例偿还,这有利于确保债务偿还的公平性,并平衡执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而规定“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可以优先适用约定”,则体现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充分尊重了当事人个人意思表达的自由。■
范文三:五大要点解读最高法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的司法解释
五大要点解读最高法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的司法解释
要点一:区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
早在 2009年,最高法就出台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这个法释〔 2009〕 6号文件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 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也就是说, 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该解释对一般债 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没有加以区分,而是合并计算。
民事诉讼法第 253条规定了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 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关于二者的关系, 最高法执行局负责人做出解释:“加倍部分债 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 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 通俗地讲, 就是两者 “ 各算各的, 互不影响 ”。具体而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 计算;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本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具体计算方式详见要点三)
要点二: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影响
2009年的法释 〔 2009〕 6号文件, 以 2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而新 《解释》 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基本与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相同, 单从利率的 倍数上看是降低了标准。 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多少不仅与利率标准有关, 而且与迟延履行 期间债务利息的构成内容有关。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解释道,实际上,根据新《解释》的 方法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不一定比之前规定的少,相当一部分案件的结果反而会高。
将加倍给付部分债务利息和一般债务利息予以区分主要是考虑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的问题。 在有 给付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案件中, 之前的规定较为原则, 没有明确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 利息的关系, 处理两者关系, 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 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在计算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时,要么根据两者“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要么以 2倍金 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代替一般债务利息。而 《解释》明确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 独立性,该利息不影响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债权人最终取得的利息,除了一般债务利息,还 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样就比之前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利息多。 而在没有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 执行案件中,按照《解释》计算的结果确实没有之前规定的高。但是, 《解释》适用的利率标准 远高于存款利率, 与贷款基准利率基本一致, 能够体现对被执行人的惩罚, 也能够适当补偿债权 人的利息损失。
要点三:具体计算方式
《解释》 第一条就规定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公式, 一般债务利息的公式虽未说明, 但参考 最高法执行局负责人答记者问的回答,总结了迟延履行期间两种利息的计算公式。
一般债务利息 =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例:
2015年 6月 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 10000元;支付 自 2015年 1月 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 务人于 2015年 9月 1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这个案例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 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 +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405元 =10000×0.05%×60+10000×0.0175%×60);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 =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915元 =10000×0.05%×183)。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 11320元 (11320元 =10000元 +405元 +915元)。
要点四: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在制定《解释》期间,恰逢我国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 正式运行, 从长远看, 中国人民银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 在现阶段的贷款基础利率不完 善的情况下,使用固定利率的方法较为妥当,国外亦有立法先例。
《解释》 采用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是以近十年执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平均 值换算成日利率得出的。该利率换算成年利率为 6.39%,现行人民币三至五年(含五年)期的贷 款基准利率为 6.40%,二者基本一致。
要点五:计算币种自主选择
在金钱给付案件中, 有一部分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案件, 此类案件也应当根据 《解释》 的一般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但外币案件有其特殊性, 需要解决以何种货币计算加 倍部分债务利息, 以及汇率风险由谁承担两个特殊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称, 对这两 个问题,《解释》本着对债权人有利的原则进行了规定。 原则上应当以外币计算,但债权人选 择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如此规定,就是 让被执行人承担汇 率风险 。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 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 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 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 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分期履行的, 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 自法律文书生 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 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 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 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 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 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 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 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 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 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 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 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 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 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 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 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 人民币, 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 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 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 算。
第六条 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七条 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 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范文四:五大要点解读最高法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的司法解释
“审判易,执行难”的问题滋生了一大批老赖,其根本原因在于违法成本过低,执行时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于其不痛不痒。为解决这一问题,2014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该规定进行了答记者问,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sq)为您提炼五大要点,解读“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要点一:区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
早在2009年,最高法就出台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这个法释〔2009〕6号文件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也就是说,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该解释对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没有加以区分,而是合并计算。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了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关于二者的关系,最高法执行局负责人做出解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具体而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本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具体计算方式详见要点三)
要点二: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影响
2009年的法释〔2009〕6号文件,以2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新《解释》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基本与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相同,单从利率的倍数上看是降低了标准。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多少不仅与利率标准有关,而且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构成内容有关。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解释道,实际上,根据新《解释》的方法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不一定比之前规定的少,相当一部分案件的结果反而会高。将加倍给付部分债务利息和一般债务利息予以区分主要是考虑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的问题。在有给付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案件中,之前的规定较为原则,没有明确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处理两者关系,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要么根据两者“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要么以2倍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代替一般债务利息。而《解释》明确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独立性,该利息不影响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债权人最终取得的利息,除了一般债务利息,还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样就比之前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利息多。而在没有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执行案件中,按照《解释》计算的结果确实没有之前规定的高。但是,《解释》适用的利率标准远高于存款利率,与贷款基准利率基本一致,能够体现对被执行人的惩罚,也能够适当补偿债权人的利息损失。
要点三:具体计算方式
《解释》第一条就规定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公式,一般债务利息的公式虽未说明,但参考最高法执行局负责人答记者问的回答,总结了迟延履行期间两种利息的计算公式。
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例: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于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这个案例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405元=10000×0.05%×60+10000×0.0175%×60);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915元=10000×0.05%×183)。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1320元(11320元=10000元+405元+915元)。
要点四: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在制定《解释》期间,恰逢我国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正式运行,从长远看,中国人民银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在现阶段的贷款基础利率不完善的情况下,使用固定利率的方法较为妥当,国外亦有立法先例。《解释》采用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是以近十年执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值换算成日利率得出的。该利率换算成年利率为6.39%,现行人民币三至五年(含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40%,二者基本一致。
要点五:计算币种自主选择
在金钱给付案件中,有一部分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案件,此类案件也应当根据《解释》的一般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外币案件有其特殊性,需要解决以何种货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及汇率风险由谁承担两个特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称,对这两个问题,《解释》本着对债权人有利的原则进行了规定。原则上应当以外币计算,但债权人选择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如此规定,就是让被执行人承担汇率风险。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六条 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七条 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范文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9〕6号,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附:
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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