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成功之谈-----八十九条
成功之谈-----八十九条(2009-02-09 23:04:47)
标签:励志 it 分类:激励人生
一:坚持学习的人学到知识,坚持练习的人学到本领
二、学习无处不在,一切从用心开始
三、你越努力,你就越幸运,机会永远留给愿意努力的人
四、世上没有做不成的事,只有做不成事的人
五、平静带来思考,思考是事物的?起点,从起点出发,你就会获得境界和美丽的人生!
六、态度是方向的标准,你的态度决定你的方向,改变态度才你能改变人生!
七、没有完美的个人,只有完美的团队
八、学习要勇于创新,只有不断用新的知识来充实自己,未来我们才?能获得个人那个大的成功
九。、领导者要多赞美、多鼓励、多检讨。
十、人生的路虽然漫长,但关键处往往只有几步
十一、友善的言行,优雅的风度,这些都是走进他人心灵的通行证
十二、没有希望就没有恐惧,没有恐惧也就没有希望
十三、激情工作,快乐生活
十四、不要让你的心情影响你的工作,但一定要让你的快乐蔓延到你的工作之中
十五、如果你没有计划,那就是在计划中失败
十六、细节决定成败
十七、自信心来源于知识、经验、计划和准备
十八、按部就班是成功最快的捷径
十九、人生如同道路,最近的捷径通常是最坏的路
二十、今天你做别人不愿意做的额事情,明天你就会得到别人得不到的收获
二十一、当我屡经挫败疲惫不堪的时候,我问?上帝这到底是为了?什么?上帝告诉我说,我就是以一个伟人的标准来要求你的
二十二、世界是一面镜子,每个人的都能看到自己的镜子,给自己一点思考思考的时间,让影子也能折射光芒。
二十三、为别人着想,为自己而活
二十四、礼仪周全能息事宁人
二十五、真正的礼貌就是克己,就是千方百计的使周围的人都象你自己一样心平气和
二十六、人生如一次远航,征途总有风云,但只要你稳住风帆,就不会迷失方向
二十六、礼仪是获得他人最尊重与好感的重要基础
二十七、商场如战场,争取时机乃取胜之道。
二十八、态度决定一切
二十九、一旦决定目标,就不要瞻前顾后,要用往直前,把5%的希望变成100%的现实
三十、当你拥有足够的信念,你就能创造奇迹。
三十一。跟你的产品谈恋爱
三十一、好的工作环境会创造更好的工作效率
三十一、凡事主动出击
三十一、问对问题赚大钱
三十二。销售始于服务
三十三、失败是琴弦,我们要做的就是反复调试它们,直至成功。不要惧怕一时的失败,因为成功的乐章终会奏响。
三十四、你无法改变你生命的长度,但是你绝对可以左右你生命的宽度。
三十五、时间就是生命。
三十六、生命中最重要的事情就是,你的挑战在前面。
三十七、注意力所在之处,就是能量聚集之处。
三十八、请记住,环境愈艰难困苦,就愈需要坚定的毅力和信心。
三十九、鼓励自己最好的办法,就是鼓励别人。
四十、你的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中。
四十一、当你善于塑造产品价值时,说服就变得很容易了。
四十二、成功一定有方法,失败一定有原因。
四十三、人生的道路都是用心来描绘的。所以,无论自己处于多么严酷的境遇之中,心头都不应为悲观的思想所萦绕。
四十四、上帝给你关上一扇门的同时,一定给你打开了另一扇门。
四十五、成功的殿堂没有名额的限制,只有条件的要求。
四十六、成功人都拥有的三个条件:第一是强烈的企图心;第二是强烈的企图心;第三还是强烈的企图心。
四十七、自信赢得相信。
四十八、改变行动十分容易,只要你愿意,改变思维情绪也是如此。所以,只要你愿意,每个人的人生都可以改变。
四十九、越是在痛苦的时候,越是要自我肯定,生命是持续自助的过程。
五十、坚持不懈才能成功,只要不放弃,总能看到更多风景。
五十一、对于凌驾命运之上的人来说,信心是命运的主宰。
五十二、智慧和命运交锋时,如果智慧有敢为、有胆识、命运就没有机会动摇它。
五十三、所谓强者,是既有意志,又能等待机会。
五十四、善于有效地倾听是电话行销成功的第一步。
五十五、沟通的结果取决于回应的状态。
五十六、如果机会不来敲门,那就做一道门。
五十七、人生的关键往往在于把握时间。
五十八、你应将心思精力专注于你的事业,要像日光经过透镜那样集中焦点,但绝不使物体燃烧。
五十九、思考就是不断的回答。人之所以会有不同的成就,原因就在于所提的问题不同。
六十、如何以最短的时间得到你要的结果,同时享受过程。
六十一、要让别人听从你,先让他相信你是他诚挚的朋友。
六十二、任何工作都有最佳的做法,这种做法能永远帮助你达成心愿。
六十三、唯有当你能知道对方的性格,针对他的特性去引导,你才能有成功的沟通。
六十四、送给顾客最有魅力的声音。
六十五、没有一样美丽的东西,可以在瞬间展现它的华彩,因此你需要耐心。
六十六、每一份努力的背后,都必有加倍的回报。
六十七、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六十八、顾客就是上帝。
六十九、成功的秘诀就在于对未来有把握,抱着不断突破的信念而拿出必要的行动,就一定能开创出你想拥有的人生。
七十、一定要成为自己行业中的专家。
七十一、永远都要积极正面。
七十二、好的表达方式,将会有好的结果。
七十三、看问题的角度不一样,结果也会不一样。
七十四、习惯形成性格,性格决定人生。好的习惯会让你拥有好的人生。
七十五、不同的客户需要不同的销售技巧,所以我们要以相同的群体为基础,做出客户金字塔。
七十六、只有坚持才会有回报。
七十七、凡是你想到的,只要是对的,就要立即行动。
七十八、永远都要想办法做产品的宣传。
七十九、不要只学会各种模式,还要能不拘泥于一格,不断的寻找更多新的且有效的方法,去完成你的心愿。
八十、如果你希望成为行业中的佼佼者,就必须提升你做事的品质。
八十一、在追求人生的目标上,会有成功与失败两种结果,差别就在于自己处于什么样的心境。
八十二、生命就像一条小溪,是不断地流动的,如果你不主动地、有计划掌稳自己的方向,就会随波逐流。
八十三、只要有了激情,人们才能把额外的工作视为机遇,才能把陌生人变为朋友,才能真诚地宽容别人,才能热爱自己的工作。
八十四、不论做什么事情都要有坚强的意志,任何事情只要付出极大的努力才能获得成功。
八十五、真正的成功基于三个关键:使命、愿景与价值观。
八十六、人的思想是了不起的,只要专注于某一项事业,那就一定会做出使自己感到吃惊的成绩来。
八十七、命运并非机遇,而是一种选择;我们不该期待命运的安排,必须凭自己的努力创造命运。
八十八、客户往往总是以理性来分析,但确又总用感情来做决策
八十九、赞美对方是沟通中的润滑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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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法律性质之理性分析
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法律性质之理性分析
我国刑法关于聚众“打砸抢”的规定实属世界之先例。在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典中,均没有聚众“打砸抢”的规定,而我国刑法中,无论是旧刑法,还是新刑法,都对聚众“打砸抢”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就使得研究聚众“打砸抢”相关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目前,刑法学界对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法律性质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刑法第289条或具有转化犯性质,或具有注意规定性质,或具有法律拟制性质。笔者认为,第289条并存着“注意规定”和“拟制规定”,并且可以根据“注意规定”与“拟制规定”来选择合适的解释方法对本条法律性质做出合理解释,同时,应当将刑法第289条所列的行为结合各所定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符合性评价,而不能一概而论。 一、本条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之性质 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定罪处罚。探讨该条法律性质就是要阐明该条是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抑或兼具两者。由于该条可以分为“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及“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
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定罪处罚”两句,因此需要分别予以解释。在揭示该条法律性质之前,必须明确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的概念、特征及二者之间的区别。 (一)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 1、法律拟制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法律拟制”,就是法律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或者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在法律拟制的场合,尽管立法者明知T2与T1在事实上并不完全相同,但出于某种目的,仍然对T2赋予与T1相同的法律效果,从而指示法律适用者,将T2视为T1的一个事例,对T2适用T1的法律规定。法定拟制的目标通常在于:将针对一构成要件(T1)所作的规定,适用于另一构成要件(T2)。刑法分则有不少条文明显属于法律拟制,刑法之所以设置法律拟制,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形式上的理由是基于法律经济性的考虑,避免重复;实质上的理由是基于两种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或相似性。 2、注意规定的概念和特征 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的规定。它有两个基本特征: 其一,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
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按基本规定处理)。 其二,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基本规定论处。换言之,如果注意规定指出:“对A行为应当依甲罪论处”,那么,只有当A行为完全符合甲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将A行为认定为甲罪。 3、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的区别 综上所述,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的区别主要在于:法律拟制将原来不符合A罪规定的行为而赋予其A罪的法律效果,由于刑法秉承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因此法律拟制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能“推而广之”;注意规定是将原本符合A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提示性的规定要以A罪论处,因此可以“推而广之”。 (二)本条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之性质 1、刑法第289条前半段规定属于注意规定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属“注意规定”。结合注意规定的上述特点和本条之规定,理由如下: 结合本条来讲,“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或者死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聚众“打砸抢”本身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因致人伤残或者死亡而成立“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这可以视为特殊时空条件下的
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二是聚众“打砸抢”本身成立某种聚众型犯罪,由于发生了“致人伤残、死亡”结果而论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比如,聚众“打砸抢”已经构成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或“寻衅滋事”等犯罪,由于致人伤残或者死亡,按照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上述两种情形,都不过是对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基本构成的重申,完全符合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罪的构成。换言之,即便立法者不设本条,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也应当将“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由于“注意规定”的内容属理所当然,因而可以“推而广之”,所以,对于“注意规定”,应当按照基本规定作出解释。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将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为属于“注意规定”。同时,在司法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适用本条注意规定的过程中,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打”、“砸”、“抢”必须结合在一起,才能称之为聚众“打砸抢”行为。也就是说,因为聚众打人、聚众砸财物、聚众抢财产这三者单独而论,都可能构成特定的犯罪行为,对其应当按构成的犯罪定罪处罚,正是由于三者的结合,往往在案件中,
造成人员伤亡、财物毁损、财产被抢走的结果,所以刑法才单独将其加以规定,如果行为人聚众实施的只是“打”、“砸”、“抢”行为中的一种,就不应该认定为聚众“打砸抢”。对于行为人实施本条明示的这三种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如聚众“放火”,即便是致人伤残或者死亡,也不能适用本条,而只能视具体情形成立放火罪或其他犯罪,直接按照相关条文定罪处罚。 第二,如前所述,97刑法第289条修正了79刑法第137条,本条适用罪名的范围也随之缩小。未修正之前,“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以伤害罪、杀人罪论处。“伤害罪”和“杀人罪”均系类罪,至少包括了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等四个罪名。通过修正,本条明确了所适用的条文———第234条和第232条,即“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缩小了聚众“打砸抢”所适用罪名的成立范围,排除了上述过失犯罪。因此,依据本条成立的“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就不能直接以结果论,应当按照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构成作出解释。否则,就不能依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只能依照其他相关犯罪处罚。实践中,我们应当查清行为人在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或者死亡过程中对伤害或者杀人结果是否存在着故意。换言之,如果行为人聚众“打砸
抢”过程中并无伤害或者杀人故意,即便出现了“伤残”、“死亡”结果,也不能适用本条之规定,而直接以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定罪处罚。 关于“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性质问题,张明楷教授主张聚众“打砸抢”的行为人完全可能在砸毁财物的过程中过失致人伤残或者死亡,但对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应属于法律拟制。对此,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聚众“打砸抢”过程中出现致人伤残、死亡的法定情形时,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存在过失的情形,但是刑法第289条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罚,旨在处罚行为人主观上只具有故意的情况,如果主观上是过失,并不代表对行为人不做处罚,若出现了“伤残、死亡”结果,可以直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此时,就不能适用本条之规定。 2、刑法第289条后段规定既包括注意规定又包括法律拟制 刑法第289条后段规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既包括注意规定也包括法律拟制,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将首要分子实施的聚众“打砸抢”并“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T2),认定为
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普通抢劫罪”(T1),属于典型的“法律拟制”。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普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聚众“打砸抢”中,行为人实施“毁坏”行为时,主观上不能只理解为出于故意,还包括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而在“打砸抢”过程中过失毁损公私财物的情形,更不能理解为具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毁坏”是指导致财物价值减损的行为。 因为毁坏行为与抢劫行为在主观与客观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换言之,毁坏行为原本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显然,这种将“不同者而等同视之“的规定是法律拟制,即在聚众“打砸抢”过程中,毁坏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按抢劫罪论处,属法律拟制。 其次,“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既包括注意规定又包括法律拟制。理论界对刑法第289条这一规定的性质认识不一。有的学者认为,首要分子聚众“打砸抢”并“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属注意规定。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对于在聚众“打砸抢”过程中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应属于注意规定,因为该行为原本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
要件。对此,笔者认为,将聚众“打砸抢”过程中“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解释为属注意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如果仅仅将“抢走公私财物”中的“抢”理解为“抢劫”,或许还勉强有那么一丝理由来解释上述规定为注意规定。但仅仅将“抢走公私财物”中的“抢”理解为“抢劫”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刑法第289条所规定的“抢走公私财物中的“抢”至少应该具有以下含义:“抢劫”、“抢夺”以及“哄抢”,所以,这里的“抢”则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抢劫”、“抢夺”以及“哄抢”等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如果在聚众“打砸抢”过程中,“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抢夺”或者“哄抢”等行为,我们知道,在客观方面上“抢夺”和“哄抢”行为都异于“抢劫”行为,而本条又规定“抢走公私财物”依照刑法第263条普通抢劫罪定罪处罚,就不符合注意规定的特征(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基本规定论处),故不能解释为具有注意规定性质,而应属于法律拟制。如果在聚众“打砸抢”的过程中,“抢走”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情形即抢劫;显然是构成抢劫罪的,刑法在这里再次予以强调起到一种提示作用。可见,在将“抢走”理解为抢劫的场合,该
规定不是法律拟制而是注意规定。由此可见,第289条后段规定既有法律拟制的情形也含注意规定的提示,即“毁坏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法律拟制;“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抢走”理解为抢劫的场合,该规定是注意规定;若“抢走”解释为抢夺或聚众哄抢的场合,该规定是法律拟制。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只有根据聚众“打砸抢”中“抢走”公私财物的不同情形,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才能对其法律性质作出准确判断。 二、本条的共同犯罪问题 在论述本条的共同犯罪问题之前,有必要结合共同犯罪理论,弄清楚聚众犯罪的类型。我国刑法学界的基本观点是把聚众犯罪分为两类: 一是属于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 一是属于单独犯罪的聚众犯罪。也有学者认为,仅仅以共同犯罪与聚众犯罪的关系为标准划分聚众犯罪的类型是不够的,根据新刑法的规定,主张划分聚众犯罪类型还应存有另一标准——聚众行为是否是犯罪构成的唯一行为要件,进而在基本观点的基础上主张聚众犯罪又可分为完全的聚众犯罪与选择的聚众犯罪。 整合有关理论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聚众犯罪类型划分的那么
具体,否则会导致类型与类型间出现重叠的情况。笔者认为,关于具有聚众性质的犯罪,现行刑法有三种:(1)聚众的共同犯罪,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2)具有聚众性质,因只处罚首要分子而不是共同犯罪,如刑法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中只处罚首要分子的规定。(3)是聚众犯罪,但因罪名各异而不是共同犯罪。如刑法第289 条关于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仅对首要分子定抢劫罪的处罚。 笔者认为,聚众“打砸抢”中的共同犯罪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对于刑法第289条中“......致人伤残、死亡的”的规定,没有讨论各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必要,因为在打砸抢中,所有参与人中的任一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致人伤残、死亡的且主观上具有故意就可依据法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再结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条件来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即可。 第二,在聚众“打砸抢”的过程中,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场合,构成犯罪的人不限于首要分子的情形下,首要分子与其他构成犯罪的参与者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在毁坏公私财物的场合,对首要分子要认定为抢劫罪,构成犯罪的其他参与者可能会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在首要分子和其他参与
者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情况下,对首要分子要认定为抢劫罪,之所以对首要分子按抢劫罪论处是因为刑法的拟制规定,也就是说首要分子与其他参与者之间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同犯罪,只是因为刑法对首要分子有特别规定,所以对首要分子按抢劫罪论处。 在抢夺或者哄抢的场合,首要分子与其他构成犯罪的参与者就抢夺罪或聚众哄抢罪构成共同犯罪,只是对首要分子按抢劫罪论处而已。同理,在抢劫的场合,首要分子与其他构成犯罪的参加者就抢劫罪构成共同犯罪,只是由于刑法的特别规定,不能对参与者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得出上述结论的理论根基并不是部分犯罪共同说,该说认为:“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加害于丙时,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由于甲具有杀人的故意与行为,对甲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成立数罪)。”首要分子与其他构成犯罪的参与者就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夺罪或聚众哄抢罪构成共同犯罪,但对首要分子按抢劫罪处罚的原因在于刑法的拟制规定,首要分子主观上并没有抢劫故意与抢劫行为,也就是说首要分子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如果聚众“打砸抢”中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首要分子,且在聚众“打砸抢”过程中出现毁坏或抢走公私财物的情形,根据刑法规定只要出现毁坏或抢走公私财物的情况,这些首要分子都构成抢劫罪,此时,罪名相同,首要分子之间是否就必然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呢,对此,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得出这样的结论,此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践中,由于聚众“打砸抢”情形比较复杂, 要认定首要分子组织、指挥的具体内容,必须结合其策划、煽动的言行,在“打砸抢”现场的行为,事后的表现等来具体甄别,由于聚众“打砸抢”行为所包含的犯罪类型综合性和层次性,且故意内容非常复杂,所以,首要分子之间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也可能只以抢劫罪各自定罪量刑。 第四,参与者之间的共同犯罪问题。如果首要分子之外的参与者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夺罪或聚众哄抢罪,如果罪名相同,结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条件来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即可。 最后,聚众“打砸抢”事件中,有关胁从犯的处罚,应按照《刑法》有关胁从犯的规定,宜免除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被他人以胁从人生命或其家人生命胁迫参加“打砸抢”犯罪行为的,宜认定威胁人为主犯,由威胁人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对于事件中,参与聚众“打砸抢”行为而未直接
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未成人和在校学生,宜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爱护未成年人和学生的角度出发,送其监护人和学校进行教育和管理。对于送回教育的未成年人和在校成年学生再次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宜依法适当进行处罚。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要“正确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治少数,争取、团结、教育大多数的原则。对极少数插手群体性事件,策划、组织、指挥闹事的严重犯罪分子以及进行打砸抢等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或者骨干分子,要依法严厉打击。对一般参与者,要慎重适用强制措施和提起公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 总共2页
范文三:《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性质之分析
摘要《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针对本条规定,本文主要论述其转化犯、共同犯罪以及法律拟制性质。
关键词打砸抢 转化犯 共同犯罪 法律拟制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269-01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之转化犯性质
(一)转化犯和聚众犯罪转化犯
何谓转化犯,大多数学者认为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特定的犯罪情节又符合另一较重的犯罪的构成,因而刑法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也有学者认为,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在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者转化为更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状态。该观点将转化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非罪转化为犯罪,属于特殊的拟制的转化犯;二是轻罪向重罪的转化。其中,轻罪向重罪的转化,学界几乎没有争议,因为这种转化情况是完全符合转化犯原理的。那么,非罪行为能否转化?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笔者将各种观点整理了一下,大致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认为转化犯的前提行为必须是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非罪行为不能转化,因为,上述情况下的转化是违背转化犯原理的,同时也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悖;二是认为转化犯的前提行为未必都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刑法基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将某些非罪行为规定可以转化,属于特殊的拟制转化犯,完全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也与刑法的谦抑性无冲突。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争议焦点不在于各自所提倡转化犯是否属于传统的理论,而在于对转化犯所持的概念不同,这样一来自然会产生不同的转化情况,以上争议其实就是狭义的转化犯和广义的转化犯之区别所在。
笔者认为,聚众犯罪的转化犯是指,基于刑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而又出现了某些刑法所规定的法定严重情况,故刑法规定以特定的犯罪定罪的犯罪形态。
(二)为非罪行为转化正名
以上笔者介绍了狭义的转化犯和广义的转化犯。笔者赞成广义转化犯的观点。笔者认为,某种刑法观点能不能站得住脚,关键在于能否在立法中找到支持该观念的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和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印证。转化犯的要义来自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同时也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基于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非罪行为同样有转化的可能性,并为其正名。
(三)本条之转化犯性质
《刑法》二百八十九条是否具有转化犯行为?笔者对此予以肯定。理由如下:首先,正如笔者前面所述,我国刑法中的转化犯并不要求必须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也包括非罪向罪的转化。其次,如果在聚众打砸抢中,所有行为人的行为均没有出现第二百八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定后果,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按无罪对待?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按无罪对待是正确的,因为这样处理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与此同时第二百八十九条也规定了出现特定法定后果情况下按特定犯罪论处的情况,这难道不是打砸抢(非罪)行为的转化吗?正如前面我给聚众犯罪转化犯所下的定义一样――聚众犯罪的转化犯是指,基于刑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而又出现了某些刑法所规定的法定严重情况,故刑法规定以特定的犯罪定罪的犯罪形态;所以笔者认为,第二百八十九条具有转化犯性质,既出现不同的后果使其转化为法律拟制的某几种犯罪。最后,笔者认为,如果将转化犯的前行为仅限定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不利于揭示转化犯罪理论的全貌,更不利于打击某些特定的、危害性极大、危害方式不确定的违法行为。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之共同犯罪问题
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的前半部分没有讨论各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必要,因为在打砸抢中,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致人伤残、死亡的就构成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再结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条件来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即可。
那么,本条后半部分“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笔者认为,基于“打砸抢”行为的特点,本条具有共同犯罪的极大可能性,但其本身不是共同犯罪。理由很简单,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只要行为人构成犯罪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犯罪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前提。而在本条后半部分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只处罚首要分子,理所当然的首要分子已经构成该罪,否则也就谈不上其刑事责任,但如果在聚众打砸抢只有一个首要分子,这种情况下就根本不具备共同犯罪之主体特征――二人以上,也就谈不上共同犯罪问题。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之法律拟制性质
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具有法律拟制(或法定拟制)性质。法律拟制的特点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法学上的拟制是: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法定拟制的目标通常在于:将针对一构成要件(T1)所作的规定,适用于另一构成要件(T2)。
对于聚众“打砸抢”这种危害性较大,行为方式不确定,行为类型无法预先归类到已定的具体犯罪之中;正基于此,刑法将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为:出现某种法定的后果使其转化为法律拟制的某几种犯罪,按照刑法规定予以处理。
注释:
杨旺年.转化犯试析.法律科学.1992(6).
[德]KardLarenz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160页.
范文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二百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二百八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释义】本条是对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运输的规定。
什么是公共运输?公共运输包括班轮、班机和班车运输,还包括其他以对外公布的固定路线、固定时间、固定价格进行商业性运输的运输行为。公共运输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在运输中,对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要比一般承运人的要求高些。在国外对公共运输行为一般都有专门的行政性文件进行规范,这些行政性文件对旅客或者托运人的利益都作了较为有利的保护。
2.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的运输行为除了具有商业性的一面外,还由于其是面向社会大众(包括广大旅客和托运人)的运输,具有公益性的一面,例如从事铁路旅客运输的承运人就是属于公用事业单位。
3.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一般都对自己的运输制定了固定的路线、固定的时间、固定的价格,这是公共运输最为显著的特征,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讲,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与旅客或者托运人之间的合同的内容确定化了。这种合同的基本内容不是由具体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的,而是由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单方制定的,当然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对外公布的固定的价格不是随便制定的,而是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收入状况而制定的,并且还要经过主管部门的同意。
4.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与旅客或者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形式一般都是格式化的。公共运输合同的格式化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一般都具有垄断性质,以及运输事务的频繁发生。这就决定了具体合同双方协商在事实上的不可能。但是只有公平合理的,并且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产生的格式化合同才更符合旅客或者托运人的利益。为了防止公共运输合同内容的不平等,保护和促进运输经济的发展,公共运输合同一般都要经过国家运输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所以一般来说对于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我国的国务院或者行政主管部门都制定了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等加以规范,例如我国的政府部门制定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都对公共运输行为作了一定的规范。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的、合理的运输要求。但在运输工具已满载的情况下,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旅客的乘坐要求。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不能
正常运输的情况下,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也可以拒绝旅客或者托运人要求按时到达目的地的要求。本条强调的是不得拒绝旅客或者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对这里的“通常合理”要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在不同情况下,其内涵是不同的,例如在海上旅客运输中,旅客坐的是头等舱,旅客要求提供空调服务就是“通常合理”,而对散舱的旅客来说,要求提供空调就不是“通常合理”的;其次,判断是否为“通常合理”,不是依单个旅客或者托运人的判断,而是依一般旅客或者托运人的判断;最后,这里的“通常合理”意味着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对旅客或者托运人实行差别待遇,例如同为乘坐普通舱位的旅客,承运人就不能对其中的一些旅客提供免费餐,而对另一些旅客不提供。
范文五:浅议“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缺陷
浅议“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缺陷
作者: 张建安 发布时间: 2010-04-28 09:55:05
“刑诉法”第167条是关于刑事审判法庭笔录的规定。法庭笔录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书记员制作的反映法庭审判活动全部真实情况的记录,包括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公诉人、审判人员在法庭上陈述的内容及其他活动状况。法庭笔录可以将整个审判活动用书面形式固定下来,成为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见证。上级人民法院通过阅读法庭笔录可以了解和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案件进行二审、提审、再审时,原审法庭笔录就成为重要的依据。法庭笔录固定下来的当事人的陈述与承认,证人证言等,可以起到证据作用。在法庭审理完毕,法庭笔录制作完成后,案件的全体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审阅无异应首先在笔录末尾签名确认,以示法庭笔录的真实性和严肃性。同时,全体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在法庭笔录上的签名对当事人拒绝签字的还可以起到弥补作用。因此,全体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在法庭笔录上的签名具有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
就审判人员在法庭笔录上签名的问题,“刑诉法”和“民诉法”规定的不尽一致。“刑诉法”第167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由书记员写出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条亦规定“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由书记员制作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民诉法”第133条是关于民事审判法庭笔录的规定,该条第一款则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刑诉法”和“民诉法”系同级同类法律,将这两个法律条款进行比对可以发现,这两个条款都是对法庭笔录所作的程序上的规范性要求,但规定的却不相一致。“民诉法”规定签名的是“审判人员”,那就包括简易程序中的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普通程序中的合议庭全体成员即审判长及其他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而“刑诉法”则规定签名的仅仅是“审判长”,这一规定说明两点:一是普通程序中只要求审判长签名,合议庭的其他成员不需要签名;二是间接说明简易程序中的审判员、书记员不需要签名。显然,“民诉法”第133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科学合理的,“刑诉法”第167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立法时存在缺陷,同时该条款中的“写出”二字还存在用词不当的错误,应为“制作”。
正因为法庭笔录有它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所以,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无论是简易程序中的审判员和书记员还是普通程序中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和书记员,都必须要对法庭笔录负责,审阅后签名,对其进行确认,体现它的真实性和严肃性。一般说来,刑事审判活动比民事审判活动更严肃、更严谨,程序要求更严格,就法庭笔录签名问题,“刑诉法”规定的要求没有“民诉法”规定的要求严格,肯定是不合适的。这既影响刑事审判的严肃性,又影响审判实务中刑事与民商事案件质量管理标准的统一。同时,作为同级同类的两部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应当协调一致。
综上所述,为了使刑事审判法庭笔录更严肃、更严谨,为了使同类法律制定的协调一致,为了使审判实务中规范性要求标准统一,笔者建议,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修订为“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经审判人员审阅
后,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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