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黑龙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降至20%
省政府日前印发《黑龙江省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实施细则》。我省将合理降低企业税负担,有效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着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合理降低企业人工成本,进一步降低企业用能用地成本,较大幅度降低企业物流成本,提高企业资金周转效率,有效缓解企业困难,助推企业转型升级。
小微企业税费实行减免
根据《实施细则》,我省将落实国家政府性基金取消减免政策,严格执行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停止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将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免征范围扩大到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小微企业,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并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的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
工商税务登记“一表”可办
根据《实施细则》,我省将加强对电力、电信、油气、城市供水以及供热、供气、铁路等垄断行业监管,严厉查处垄断性企业事业单位“三指定”行为。持续推进工商登记注册制度便利化,整合统计登记证,实现“五证合一、一照一码”。推进整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只需填写“一张表”,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即可办理工商及税务登记。进一步依法依规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在科技产业园区、孵化器等区域实行企业集群登记。
严格限制约束失信企业
我省将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利用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和使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等失信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和共享。在行政管理、政府采购、公共服务、公共资源交易和投融资等领域对守信企业实施优惠便利措施,对失信企业依法严格限制和约束。
具备条件公路取消收费
根据《实施细则》,我省将完善现代综合运输服务体系,加快以哈尔滨为核心、以区域中心城市为枢纽、以对俄沿边口岸城市为节点的现代综合运输网络建设。完善县、乡、村三级配送网络设施,加快建设农产品冷链物流设施,鼓励第三方冷链物流企业发展。推进多式联运转运,加大铁水联运班列开行比重。构建跨境物流运输网络,适时加密哈欧班列班次,推动哈绥符釜陆海联运、哈俄班列实现常态化运行,推进哈尔滨对俄电商航空货运通道建设。
我省还将全面清理除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外公路收费,具备取消收费条件的予以取消。清理规范道路损失补偿费、事故车辆拖车费及机场经营性收费。全面清理机场、铁路、港口码头经营性收费项目。除法规规章规定项目外,禁止指定经营、强制服务、强行收费行为,清理强制对进出港(场)企业和涉及铁路的不合理收费。
单位社保缴费比例降低
我省将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降至20%,将失业保险总费率阶段性降至1.5%(个人费率不超过0.5%)。按照国家部署,综合采取实施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开展基金投资运营和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养老保险基金,通过拍卖、出租政府公共资源资产等方式筹集资金。规范和阶段性适当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比例不得超过12%。综合考虑经济增长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至少每三年调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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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民缴费能力探析
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民缴费能力探
析
王吉恒 孟菲 李敏
? 2012-10-11 09:57:53 来源:《地方财政研究》2012年第8期
内容提要:影响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关键是农民的缴费问题,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和未来的保障水平受到缴费水平的制约。本文主要分析黑龙江省试点县农民历年人均收入水平,对农民的实际缴费水平、缴费档次、投保能力进行估算,从而提出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黑龙江省,农村养老保险,缴费能力
农村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沿海发达地区普及率较高,而作为东北地区的黑龙江省在农村养老保险方面有所欠缺,还需要进一步推广,提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覆盖率。农民的经济基础是提高农民缴费能力的前提条件,提高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覆盖率的重点是提高农民收入水平。
一、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民缴费标准及现状
(一)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民缴费标准
2009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标志着黑龙江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正式启动。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显著特征:
1.实行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养老待遇,国家财政全额支付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黑龙江省新农保参保范围是年满16周岁,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自愿参加新农保。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2.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办法,地方财政对农民缴费实行补贴,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标准为年缴纳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五个缴费档次,参保人每年可自主选择一个档次缴费。超过500元增设的缴费档次最高标准试点期间暂不得超过1000元。参保人应每年缴费一次,至60周岁止。缴费年限最低为15年,其间因特殊情况可以间断,只要累计满15年即可。地方可以采取按年缴费方式收缴保费。集体补助是指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者缴费提供补助。原则上补助每名参保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每名参保人的累计补助不超过4万元。政府补贴包括中央财政补贴和地方财政补贴两个部分。黑龙江省基础养老金确定为每人每月55元,全部由国家财政承担。黑龙江省地方财政补贴政策是:农村居民参保缴费时,地方财政为参保人给予定额补贴。补贴标准是缴费100元补贴30元;缴费200元补贴35元;缴费300元补贴40元;缴费400元补贴45元;缴费500元补贴50元。所需资金,省级财政补助60%,试点县(市、区)财政补助40%。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试点县(市、区)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
(二)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民缴费现状
从1991年开始,黑龙江省进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全省共有8000多个村开展了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截至2007年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人数达到181.3万人,领取养老金的人数达到5.1万人,这其中有1/4农民每月仅能领到几毛钱养老金,人均月领取养老金5.5元,这表明旧农保制度根本起不到养老的作用,同时也抑制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发展。2007年黑龙江省农民续缴农保保费平均人数只有3%,而省会哈尔滨农民续缴率也只有5%,作为黑龙江省经济状况相对较好的阿城区的续缴率也仅为1%,从2000年至2005年阿城区新增参保人数平均每年仅为6人,可见2009年之前,黑龙江省还未开始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这一时期的农村养老保险存在的问题是覆盖面窄,从而会导致机构设置、管理系统等不变成本只能在较小的范围内分摊,因此暴露出规模不经济问题,资金短缺是最终制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发展的最重要因素。另外一方面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保险资金筹集困难,抑制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
自2009年12月黑龙江启动新农保试点工作以来,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截止2010年10月末,已登记参保142.5万人,登记率为96.4%。其中,2010年实际参保人数为124万人,参保率为87%,收缴保费1.38亿元,共为试点地区近30万60周岁以上农村居民发放2亿多元基础养老金。截止目前,中央财政
已拨付黑龙江省第一批试点2009年度补助资金2521万元,2010年度补助资金
3.18亿元。
二、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民缴费过程中的问题
(一)农村人口老龄化程度高,社会的压力过大
所谓人口老龄化,是指老年人在总人口中的相对比例上升,按国际通行的标准,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在总人口中的比例超过7%,即可看作是达到了人口老龄化。黑龙江省2010年65岁以上人口占全省总人口比重为8.32%(见表1),并且每年以6.8%的速度增加。黑龙江省面临着老年人基数大、增长快、高龄化以及老年人家庭空巢化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使得国家、地方政府和农民自身的养老补贴压力增大。
(二)农民收入水平低,投保档次低
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三部分构成。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主要依靠的是个人基金积累。
根据表2可知,2010年黑龙江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91.2元,这其中用于食品方面的消费金额是1483.9元,用于衣着的消费金额387.2
元,用于居住的消费金额793.8元,用于家庭设备用品及服务的消费金额是164.6元,用于医疗保健的消费金额为443.2元,用于交通和运输的消费金额为455.9元,用于文化教育、娱乐用品及服务的消费金额为560.7元,用其他商品和服务的消费金额为101.9元,而全年人均纯收入仅为4391.2元,因此除了基本的支出外没有充裕的资金支付养老保险金,这就说明农民的收入水平过低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缴纳。
另外,2001年至2010年黑龙江省农民的纯收入增长速度缓慢,近十年的增长额仅为3930.4元,只能维持农民自身的基本生活,加上国家政策及黑龙江省种植期短和自然灾害等因素对农产品的影响都会减少农民的收入,导致农民的支出比收入高,没有多余的资金支付养老保险金,对养老保险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大多数农民都会选择较低档次的缴费标准。特别是经济不发达的乡镇,养老金额少,起不到农民养老的作用,所以农民不愿缴纳农村养老基金,这就不利于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不利于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完善,不利于农村居民老年人的养老,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目前个人缴费标准设为每年5个档次,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在调查中发现,家庭纯收入较低的家庭选择最低档次投保或者不投保,而家庭纯收入越高的家庭,对个人缴费档次的选择越高,纯收入较低的农民家庭还是占大部分比例,所以,家庭收入低仍是被调查农民选择较低投保档次或不参保的主因。
三、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民缴费能力评价
从前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影响农民缴费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农民的收入
水平低,现在以黑龙江省14个试点县的农民收入来分析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民缴费能力。
表3是2010年黑龙江省14个试点县的农民人均纯收入情况,经过计算可知这14个县的人均收入是8163.79元,而2010年黑龙江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91.2元,所以可以假设这14个试点县农村居民都具有缴费能力。
其中,家庭人均纯收入5000元以下的只有绥棱1个县;5000元到7000元有4个县,包括依安、铁力、勃利和黑河爱辉区;7000元到10000元有6个县,包括富锦、萝北、依兰、宝清、肇源、佳木斯郊区;10000元以上有3个县,有虎林、宁安、漠河。
根据表3和表4可以看出,人均纯收入低于5000元的农村居民有45.1%选择年缴费金额100元这个档,人均纯收入在5001-7000元的农村居民有34.2%选择100元这个档,所以结合表3可知黑龙江14个试点县中有5个试点县区人均纯收入低于7000元的农村居民会选择100元缴费档,人均纯收入在7001-10000元的农村居民有30.3%选择300元这个档,有6个试点县选择这个档次;人均纯收入在10000元以上的农村居民有26.5%选择300元这个档,有3个试点县选择这个区域。
根据图1、表4并结合农民收入和支出情况,可以看出这14个试点县绝大部分地区的农村居民都能缴纳每年100元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覆盖率近乎于100%;14个试点县的农村居民能每年缴纳300元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覆盖率为60%左右,这部分农村居民的年纯收入在7000元至15000元之间;而400元和500元的缴费档次在这14个县的覆盖率微乎其微。
四、提高黑龙江省养老保险农民缴费能力的对策
现阶段,黑龙江省农村经济的发展程度较低,与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民相比收入还是很低的,而且政府的财政补助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这就导致黑龙江省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水平徘徊在300元以下,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以下几点措施:
(一)增加个人收入,提高农民缴费的经济基础
黑龙江省农民个人收入水平较低,不仅限制了养老保险的农民缴费能力,同时也限制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最终抑制了农民参保的积极性,由于经济的发展水平决定了农村养老保险的水平,所以增加农民个人收入刻不容缓,因此要从
以下几方面提高农民的收入:一是在农村建立劳动力市场,通过劳动力市场这个平台拓宽农民的就业渠道,增加农民就业,提高农民的经济收入;二是农民在农业上面临的主要风险是自然灾害,通过建立农业保险制度,减少经济上的损失,减轻农民负担,帮助农民树立抗灾自救的能力和信心,促进农村社会的稳定;三是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安排上,对经济收入不同层次的农村居民,应该给予不同的优惠政策,并结合农业产业化发展,维持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四是在农村土地资源的利用上引入市场机制,利用土地资源要素进行合理化配置,促进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从而提高农民的经济收入。
(二)重新设定养老金缴费标准,符合缴费农民的实际情况
黑龙江省可以将养老保险缴费金设定为预期生活消费支出的1/4到1/2,并划分为若干档次,由参保人员自愿选择。这样,低保标准一般为预期生活消费支出的1/4以下。根据养老金给付标准略高于低保标准的原则,按照预期生活消费支出的1/4设定养老金给付标准,也能实现农保制度的基本养老功能。
(三)加大政府的财政补贴,提高养老保险的覆盖率
提高农村养老保险覆盖率的必要条件是增加财政补贴,黑龙江省经济发展程度相比东部地区偏低,仅仅依靠黑龙江省财政补贴还是不够的,应该通过国家、省、市、集体、农民五方进行筹资。国家可以采取的补贴方式有缴费补贴、基金贴息、待遇调整、老人直补等。其他各方投入比例和缴费标准应当根据黑龙江省各县市地区的实际经济情况量力而行,做到因地制宜,对症下药。通过充分的经济补贴,最终建立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的养老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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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东北农业大学)
范文三:黑龙江省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承诺书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承诺书
本单位___年度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有关事项郑重承诺如下:
第一、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做到诚信申报、依法缴费;
第二、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做到如实申报缴费基数,如有不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严格按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和《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文件的规定申报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如存在瞒报缴费基数现象,经社保经办机构查实认定,除补缴外,按照《社会保险法》等规定处以相应罚款。
参保单位名称(盖章):
参保单位法定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印制
范文四: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缴费参保养老保险
昨天,记者从省政府获悉,《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开始实行,2014年10月1日前(改革前)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改革后退休人员按新机制合理衔接。
基本原则
养老保险与缴费挂钩,多缴多得长缴多得
根据改革办法,实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工作期间贡献大小的差别,建立待遇确定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享受与缴费挂钩的养老保险待遇,形成责任共担、统筹互济的养老保险筹资和分配机制。
改革前后待遇水平相衔接。对2014年10月1日前(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对2014年10月1日后(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参保单位
机关、参公管理单位和一、二类公益事业单位
该办法规定的参保单位范围为:我省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黑发〔2014〕6号)精神进行分类改革后划入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符合前述范围的驻我省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
缴费办法
单位和个人分别按规定基数、比例缴费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的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按月缴费,由单位代扣代缴,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机关事业单位要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缴费比例为20%。
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机关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
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
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
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账户管理
个人账户只用于本人养老,不能提前支取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在省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合并计算。向外省转移流动的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按该办法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并达到国家规定(或批准延迟)的退休年龄时,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统筹管理层级,经组织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批准机关确定的退休(待遇领取)时间,从下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参保人员死亡的,从下月起停止支付基本养老金。
职业年金
单位缴费8%,个人缴费4%
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比例为4%,个人缴费由单位代扣代缴。单位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一致。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比例,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进行调整。职业年金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
同时,改革办法明确了延迟退休人员参保政策。改革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其中少数人员年满70周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照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原省内已有规定与新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新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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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媒体报道,人社部表示,将于2016年正式启动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工作。根据此前测算,有望进行投资运营的养老金,总规模大约在2万亿左右。
当前,随着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我国养老基金积累快速增加,现行政策规定的银行存款、购买国债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基金保值增值的需要。今年8月份,已在业内筹备十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终于出台。养老金除了像从前那样存银行、买国债,还可以投资股市,让百姓的养老钱得到更好地保值增值。
不过,按照目前我国的管理体制,养老保险基金主要分布在省、市、县三级,将分布在各地的结余基金,特别是分布在市县的结余基金逐级归集到省一级,是开展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的重要前提。所以,目前人社部正在会同财政部委托投资基金归集和划拨的办法。
养老金投资运营的规模、以及投资具体开始的时间表,一直是备受关注的两大问题。另一方面,由于养老金属于社会保障范畴,投入市场难免存在风险,因此养老金入市一直是专家、学者争论的焦点,同时也受到民众的强烈关注。目前养老金进入市场的脚步,已经走到了何处?这过程中还有哪些问题有待解决?
市民表示,随着物价的上涨,养老金其实一直在贬值着哩,比如同样是2000块钱,现在跟十年后肯定不是一个概念。钱放到银行里面,它也会贬值,养老金如果是不做投资,单纯的放在那里,那肯定也会贬值。
按此前政策,养老金只可以存银行、买国债。截止2014年底,我国养老金累计结余量,超过了3.5万亿;但从1993年以来,养老金的年均收益仅为2%左右,CPI的年均复合增长率却达到了4.8%。据测算,养老金贬值量,已接近1300亿。
8月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正式向社会公开,给养老金提供了超过20种投资途径,除了传统的存银行、买国债,还可以拿出不超过资金总量的三成,来购买股票、基金类产品。人社部副部长游钧此前表示,扣除各地需要预留的一部分支付费用后,3.5万亿结余的养老金中,大约有2万亿可以实际用于投资。按《办法》规定的3成上限换算,最多将有6000亿养老金可以进入股市。
同时,他还强调,保障资金安全和实现保值增值,才是投资的出发点,养老金不具有托市的功能。至于第一批资金究竟何时能入市,还需要交给市场来评判:股市的波动也好,还是大家所说基金进入市场是不是为了所谓的托市或者救市,这都不是我们基金的功能和责任。基金到了托管机构、投资机构,也是根据市场情况由这些机构自行运作的,政府并不直接操作,所以时间也好、时点也好,是完全由市场机构根据市场情况来具体确定的。
可能很多人都记得,《办法》正式出台,是在8月23号的下午5点。这个时间点,距离征集意见稿首次面世,相差56天。或许大多数人并不知道,这个话题,实际已经在业内热烈讨论了将近10年。让专家争论不休的问题之一,就是这种将地方资金收归中央、统一投资的方式,执行起来难度很大。
虽然截止2014年底,全国养老金结余量有3.5万亿。但现实情况是,由于各地养老金统筹层次不一,大量资金沉淀在2000多个市、县政府手中,动辄上千万。哪怕只是存入银行,无论对于地方政府还是银行,都有好处。如何将这些散落在地方政府手中的钱收上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规划研究部主任熊军指出,“养老金每统筹上去一个层次,就会少一个层次的收入。这实际上,是个财政事权和财权的关系问题。”
对此,人社部新闻发言人李忠昨天表示,将分布在全国省、市、县三级的结余资金,特别是市县一级的结余资金归集到省一级,是眼下养老金投资运营的重要前提。人社部正会同财政部制定资金归集和划拨的具体办法,确保养老金投资运营可以在2016年正式启动。
李忠表示,规范资金在委托地方和受托机构之间划入和划出的流程。各地的结余资金都将按照统一的流程进行归集和划拨。我们将抓紧开展工作,按照2016年启动实施的目标,尽快出台办法,确保地方委托投资资金及时到位。
财政部副部长余蔚平此前也表示,无论在省一级还是市县级,养老金都在财政专户中、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把这些钱集中起来,具有可操作性。余蔚平称,有的集中在省级管理,有的可能分散在市县一级。但是,不管是省级统筹还是市县统筹,基金都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集中起来是有可能的。
截止2014年底,包括广东、浙江、北京在内的9个省市,养老金结余已经超过了1000亿。其中,排名第一的广东省,累计结余已达5128亿元,占到全国总量的六分之一。这9个省的结余加起来,更是占全国6成;另一方面,还有包括黑龙江、宁夏等3个省、自治区,已出现收不抵支的情况。清华大学就业与社会保障研究中心主任杨燕绥表示,除了资金结余量的多寡,老龄化所带来的养老金支付压力,也是影响各地将养老金投入市场速度的重要因素。尽快提高养老金的筹调剂能力,势在必行。李忠表示,第三季度末,我国已有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出台了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办法。目前养老金全国统筹方案已有初稿,将适时上报国务院:“我们正研究制定职工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方案,目前已经开展了相关基金模拟运行测算,并已形成了方案初稿。”
范文五: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
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部分问题
具体操作意见
黑劳社发[2007]93号
一、关于国有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一条)
本条适用于具有国有企业身份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与企业解除关系人员及原国有企业1992年以前在国家计划外,以集体所有制指标或以集体所有制名义录用,并安排在本企业混岗的集体职工。
已参保的国有企业中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对应年度的本企业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参保企业所在地确定的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从2005年起,以省级统筹确定的缴费比例为准),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给企业,由企业为其代缴;对企业已破产、解散、关停等特殊原因,无法确定企业年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可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从2005年起,以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60%或100%为基数。
对企业无法代收代扣停薪留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后,可由本人代企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缴费手续。
已参保国有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放长假”人员,在企业及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按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对应年份,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历年个人帐户记账利率为标准补缴利息,同时补建职工个人帐户和补记利息。
对于原国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当地国有企业建立个人缴费制度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止。补缴职工个人缴费应以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基数,补缴到当地“统帐结合”前,按时足额缴费的,其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对“统帐结合”前的个人缴费,按照黑政发[1995]74号文件规定,全部并入社会统筹基金,统一调剂使用,但职工在离退休前死亡,原职工个人缴费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关停未参保国有企业职工从当地建立个体劳动者缴费制度起,以历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当时个体劳动者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从2005年起,以省确定的缴费比例为准),利息补缴应按同期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个人帐户记帐利率
计算。
参保单位或个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国有、集体混岗职工的人事档案、劳动部门招工手续的原始凭证及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与证明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方可将其纳入参保范围,并按规定计算其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二、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延续缴费及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二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延续缴费至不少于15年止。对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有参保愿望的,在本人实际缴费年满15年时,参保人员年龄仍未满70周岁的,可以作为参保对象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上述人员缴费年限达到15年后,其基本养老金计发月数依据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的年龄所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
对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并已经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和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在参保人员全额返还一次性支付的全部费用并补缴利息后,重新办理继续缴费手续。利息计算,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按照省公布的个人帐户记帐利率,从返还当期计算至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止。
原省直接管理的中直行业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人员的延续缴费业务,仍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经办。
对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参保愿望的人员,应向当地社会经办机构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并已经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和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人员,应提供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及指数化月平均工资返还时的原始凭证及复印件。
三、关于部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及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的未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三条)
本条适用于在省内具有城镇户籍关系的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下列未参保人员:一是有国家承认连续工龄的人员;二是返城后从事灵活就业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三是原国有或城镇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
以上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以下证明资料的原件或者加盖提供证明单位的印章的复印件:一是知识青年下乡登记表;二是上山下乡时户口迁出地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迁出证明;三是返城后当地派出所
提供的户籍迁入证明。
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应按照黑劳社发[2007]52号文件第一条第五款确定的计发办法核定,“统帐结合”前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四、关于过去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参加过商业保险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四条)
本条适用于全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职工,原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的通知》(黑政办发[1998]14号)精神,曾经参加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统一经管的商业保险的人员。
以上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劳动部门招工手续及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参保缴费证明,并将在原参加商业保险时的缴费移交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以上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统帐结合”以前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应从当地建立个人缴费制度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者,基本养老金按照当地同期企业退休人员待遇计发办法核定,
加上之后符合规定的调整待遇部分作为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并从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下月起开始发放,以前的部分不予补发。
(二)“统帐结合”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应从当地建立个人缴费制度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缴费基数是历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按当地同期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比例执行。“统帐结合”以前原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者,基本养老金月标准按以下办法核定:
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发[1997]26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发或使用试点办法的基本养老金+本人退休后当地历年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按以上政策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后,原已按低保标准领取生活费的人员,应在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时,减去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2008年1月1日起为以上人员发放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国家及省里出台新规定时按国家及省新规定执行。
五、关于企业临时用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一条)
本条适用于具有城镇户籍关系、非城镇户籍关系,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全部临时工。凡与用人单位签订劳
动合同的,自黑劳社发[2007]52号文件下发之日起,应当随其用人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临时用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由用人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提供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首次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为原已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六、关于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相关政策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六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认证,按照黑劳社发[2007]52号第二十九条“对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出境定居离退休、退职人员健在确认表原件为依据确认其生存状况”。
七、关于“统帐结合”前按国家有关精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年限确定及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处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八条)
本条适用于“统帐结合”前已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按当地个体劳动者政策,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且没有
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的城镇个体劳动者。这些人员“统帐结合”前按时足额缴费时间应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与“统帐结合”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已参保的个体劳动者“统帐结合”之前个体缴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但不计算利息。
已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黑政发[2005]17号、黑劳社发[2004]67号、黑劳社发[2005]36号相关规定执行。但在试点过渡期内,只使用国发[1997]26号规定的计发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与黑劳社发[2004]67号等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对比,原办法与试点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省级统筹前,原计发办法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当地原政策规定执行;试点办法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当地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年度至领取基本养老金时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八、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统帐结合”前个人缴费部分处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九条)
“统帐结合”前个人缴费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统帐结合”前按国发[1986]77号规定,原企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个人缴费;二是“统帐结合”前按黑政办发[1993]
65号规定,原参保的固定职工个人缴费;三是“统帐结合”前按国发[1991]33号规定,部分市县先实行固定职工个人缴费试点期间,固定职工个人缴费;四是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费。
纳入全省统一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原参保人员业务台帐记录的个人缴费为依据,当参保人员发生转移、继承等业务时,可随时办理,随时补录。
九、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死亡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十条)
本条适用于以城镇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缴费(含以城镇个体劳动者身份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费)人员。对于原为城镇企业职工身份期间的缴费,尚未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人员,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和按规定划入统筹基金部分的本金,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尚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人员,个人帐户余额按比例继承,纳入基金部分的本金在扣除本人已经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后的余额部分可以继承。原企业划入个人帐户按比例部分的余额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十、关于征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十一条)
收取滞纳金主要是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费或代扣代缴”的一种处罚,收取滞纳金的欠费主要包括单位缴费部分的欠费(含划入统筹基金与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的基金)、单位应当代扣代缴而未代扣代缴的个人欠费部分。由于单位原因未代扣代缴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应由企业承担。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如果由于职工个人主观原因导致单位不能及时为其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是指由于参保人员本人拒不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缴费通知,或由于本人主观原因使单位及经办机构无法实现代扣代缴,由此所形成的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应当由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停薪留职人员、“放长假”人员、协议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人员等。
滞纳金收缴办法按照2004年省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执行。
对于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含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人员)缴费期间的欠费,不收取滞纳金,但应按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补缴利息。
十一、关于国有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处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
第十三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因此,破产企业在破产财产清偿中应优先清偿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之日前的欠费企业,应由清算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清偿协议。之后,应当由破产企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协议。
签订缓缴协议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应由破产企业主管部门为其补齐原企业及个人欠费;主管部门确实无力为其补齐的,应由地方政府为其补齐;如本人自愿,也可以由其个人补齐。补齐欠费之后,方可按规定计算缴费年限,核定基本养老金;如果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仍未补齐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根据欠缴时间的长短在试点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时不作为实际缴费年限(即:
欠费每满一年不计发一个百分点),原办法按每欠费一年2%的比例削减基础和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实际个人帐户储存额据实计发;在其后6个月内补齐欠费的,可以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标准,并补发期间的差额部分;超过6个月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重新核定申请。
十二、关于国有企业“并轨”人员替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十四条)
本条主要是为了妥善解决黑社保办发[2005]7号与黑社保办发[2005]13号两个文件规定并轨人员并轨前的欠费补缴的政策差问题,即:黑社保办发[2005]7号规定,“先补缴应由企业承担的划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黑社保办发[2005]13号规定,“经同级财政、国资、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已完全没有补缴欠费能力的企业,所欠缴应由企业缴纳部分和应由企业划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的养老保险费,采取挂帐处理”。2005年10月25日前,按黑社保办发[2005]7号由个人替企业补缴的欠费,应当由当地政府优先偿还。
国有并轨企业挂账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外省的,参保人员2003年12月31日前个人帐户11%部分必须由原并轨企业或改组、改制后的企业及个人分别全额补齐。企业确实无力补齐企业缴费部分的,应由企业主管部门补齐;
企业主管部门也确实无力补齐的,应由地方政府为其补齐。如本人自愿,也可以由个人补齐。企业及个人欠费全额补齐后,方可办理转出业务;在省内转移的,对于挂账部分确实无力补齐的,经本人同意,可以“挂账”转移。
并轨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可根据本人意愿决定是否补缴个人帐户欠缴本息额,(指账户中挂账本息额),若不补齐,按实际缴费额计发其个人账户养老金。
十三、关于招用农民工及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数量较多的劳动力密集型微利民营私营企业参保缴费问题(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十五条)
对于上述企业资格的确认,应由市(地)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正式文件上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正式文件批复后方可进行实际操作。
一次审批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为两年,两年后企业具备正常缴费能力时应当按照全省城镇企业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不具备正常缴费能力的,市(地)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上报审批。
对于审批通过的,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批复精神向省厅信息中心提出业务需求,厅劳动保障信息中心根据业务需求变更相关程序。
十四、关于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的具体操作
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十六条)
本条主要适用于在省内由于各种原因形成的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本条款内容也适用于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我省后,跨省形成的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合并。
对于黑劳社发[2007]52号文件下发前,已按当地规定合并的个人帐户,不再重新处理。
十五、关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到外省就业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十七条)
本条适用于以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到外省就业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时为其核定缴费金额,并按规定记录个人帐户。
十六、关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在省内本人户籍所在地以外城市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十八条)
需要在省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新就业地就业证明、在新就业地长期居住证明等材料。
十七、关于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建立及接续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十九条)
本条款中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基础退休费(即基本退休费)指按国家、省规定的计发基数和计发比例计算的基本退休费(不含退休后保留的生活补贴)。
“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前已经退休人员5年的基本养老金费用”其计算方法是:
按照以上办法核定的退休人员月基本养老金×12×5 原按《关于解决省直农牧渔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黑财农[2003]1号)、《关于解决省直农牧渔场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黑财农[2003]39号)确定的办法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省直农牧渔场,其中2002年12月31日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本条规定重新核定,并从2008年1月1日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重新核定的标准发放,以前的差额部分不予补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退休人员原始档案记载的退休审批表中核定的基本退休费为依据核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十八、关于流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二十条)
本条适用于按黑劳社发[2005]105号规定的参保人员。对于流动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按照黑劳社发[2007]52号文件第二条“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延续缴费及
基本养老金如何计发问题”相关内容执行。
其中已被机关事业单位聘用,并已履行聘用手续但未经人事编制部门纳入编制的人员,均参加所在地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及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和基数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黑政发[2005]17号)相关规定执行。
十九、关于流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统一归口管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二十一条)
各地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来按照黑劳社发[2005]105号规定办理的以流动人员身份参保人员和以流动人员身份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应在2008年3月底前,统一移交给同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实行属地化管理。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人事档案可以保存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档案保管部门,也可以继续存放在人事部门开办的人才交流中心;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人事档案应移交给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具体移交工作由当地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牵头,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合。移交工作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流动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全部相关资料要一并移交。
2、流动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要全部移交。具体包括:
(1)流动人员在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前,已在原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前的个人缴费储存额;
(2)流动人员在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后,重新在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参保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移交。
(3)始终未被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但以个人身份在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流动人员参保手续的(含大学毕业后待分配人员),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移交。
3、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人事档案及有关资料,相关资料要完整,并符合相关规定。
4、流动人员已被机关事业单位聘用,并已履行聘手续但未经人事编制部门纳入编制人员,按所在地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建立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不移交。
2008年4月1日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上述人员纳入全省基本养老保险“金保工程”信息系统管理,已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二十、关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撤销解散后职工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二十二条)
撤销或解散的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纳入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理参保缴费时,应由其单位留守机构或主管部门统一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其办理参保缴费(含补缴)手续,并提供人事档案。
在国家及省里未出台新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前,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帐结合”制度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成本应按以下办法核定:
视同缴费年限成本=职工办理参保手续时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从“统帐结合”年度至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年度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2%。
视同缴费成本原则上应由原单位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承担。
国家或省里实行事业单位与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后,再按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十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管理的企业由于改制等原因整体下放到地方后缴费及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二十三条)
本条仅限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企业整体下放到地方后的参保人员,不含与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管理的企业解除劳
动关系后,以个体劳动者身份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
二十二、关于参保人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标准核定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由于单位原因未按有关规定及时为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而继续缴费的,其基本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期计发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期间符合基本养老金调整的部分纳入核定的标准,办理退休手续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对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企业的参保人员或者按照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和接续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企业或者档案保管部门无法及时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基本养老金从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下月起按规定补发。
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个人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退还给参保人员。财务科目处理按财政部下发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的(财会[2003]19号)规定,从支出户退回多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冲减有关收入处理。退回时,借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二十三、关于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达到法
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核定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二十六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按规定全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计发办法为其核定基本养老金。
困难企业在签订缓缴协议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企业应当优先为其补齐企业应当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相关部门方可按规定计算缴费年限,核定基本养老金。如果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补齐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根据欠缴时间的长短在试点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时不作为实际缴费年限(即欠费每满一年不计发一个百分点),原办法按欠费一年2%的比例削减基础和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实际个人帐户储存额据实计发;在其后6个月内补齐欠费的,其基本养老金标准重新核定,并补发期间的差额部分;超过6个月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重新核定申请。
缓缴协议的签订与欠费的补缴,应严格按照全省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流程办理。
二十四、关于部分县(市)建筑行业企业退休人员超出统筹项目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处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二十八条)
建筑行业企业已经退休人员超出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支付的御寒津贴等各项补贴,从2007年7月1日起在调整基本养老金时予以冲减。
二十五、关于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资格认证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二十九条)
自2007年4月1日起,将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每半年提供健在公证书,改为提供“出境定居离退休、退职人员健在确认表”原件。
二十六、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企业退休人员遗属救济费执行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三十五条)
遗属救济费暂按现渠道支付,如有新的政策规定,再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二十七、其它有关问题
(一)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
黑劳社发[2007]52号文件各条(款)中,凡涉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按以下原则确定补缴金额:
1、缴费比例:省级统筹前,以当地政府确定的企业及个人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准;省级统筹后,全省企业缴费比例按照22%(省直接管理的中直行业、煤炭企业、
大庆及绥芬河市企业缴费比例为20%),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个体劳动者缴费比例为20%。
2、缴费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省级统筹前,应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省级统筹后,应不低于全省上一年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全省上一年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后,按个体劳动者身份补缴的人员,缴费基数为全省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100%。
3、补缴起始时间:国有企业职工在建立个人缴费制度之前参加工作的,应从当地国有企业职工建立个人缴费制度开始补缴;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规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从签订劳动合同开始补缴;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在建立个人缴费制度之后参加工作的(含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规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应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
4、凡以城镇个体劳动者身份补缴基本破产者保险费的,从当地实行个体劳动者缴费办法时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时止(从2005年起,以省确定的缴费比例为准)。
5、利息的确定:“统帐结合”前参加工作的人员,补缴个人“统帐结合”前个人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只补
缴本金;“统帐结合”后,补缴“统帐结合”后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按照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对应年度,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历年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确定应补缴的利息。
(二)关于混岗集体职工身份认定方法问题
相关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方能认定为国有企业混岗集体职工:
一是劳动关系建立在本参保国有企业,且与国有身份职工同岗位工作,在同一财务部门领取劳动报酬。二是国有企业的集体混岗职工原所在单位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工商营业执照。
在确定身份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劳动部门招工登记表(含劳动合同原件)、工资发放表等资料。
(三)关于退休年龄掌握问题
凡与企业建立过劳动关系,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满5年以上的人员,包含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或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有国家承认连续工龄满5年以上的人员,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均应按《国务院关于颁布和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确定的年龄执行;未与企业建立过劳动关系,没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的参保人员(个体劳动者),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按《黑龙江省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2004]8号)确定的年龄执行。
(四)业务经办要求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以上业务时,应严格按照“金保工程”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设臵的业务流程、业务权限操作,严禁在业务管理系统外经办,以确保业务经办的规范和基金的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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