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江苏省线电无理管例条
(
20059月2年日3江苏省十第人民届表代大会常务员会委第八次十议会通过 0052年9月62日苏省人民代表大江常会务员委会告公1第04公号布 20自051年月2日起1行施
)
一第章 总 则第
条 一为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电线频资源,维护空中率电波秩,序保障家国全安和人民命生产安全财促进,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民,据《根中人华共民国无和线管理条例电》,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条本。例
第二条 本在行省区政域使用内线无频率,电设置、用无使线电台(站,)研制、产、生口、销进和维修售线电发射无备,使用设射辐线电无的非无线波电设以备及相关的理管活,适用动条例本。
军系事的无线电管统不适理用本例条。
第条 三县 级上地方以人政民府应当加强无对电管理线作工的导领协,调解决无线电管、工理中作的大问重题鼓,励无电线率频源开资利用,提发高用无使线电率频源资经济和社会效的益。
四第条 省无 电管线理机构在家无国线管电机理构省和民政府的领人导,下责本省行负区域政的内线电管无工理。作无线省电理机构管在区的设设市的派立机出构负责辖区无线内管电工理。县作地级方人政民府应当确有定机构关协助做无好线电管工理作。
家安全、公国安工、行商管政、理质技术量监督建设(规、)划环、境护等保部门按各照职责,自助协好做无电线理工作管
第。五条 保护法依得取的线电频率无用使,维权护依法设、使用的置无电台(线)站事当的合法权益。人止禁何单任位和个人擅自用使线电无频和干率合法扰无线电台的(站。)
二章第 无 线电率频理管
六第条 使用线无频率的电位或者个人应当单省向线电无理管机构或其者出派构机出提申;请对合条件的符省,无线管电机理应构当照国家无按线电率管理规频定,在国规家的定限内期配频率指采。招用标、拍方式卖配指无电线频率的,应当经国家线电管理机构批无。
准申无请电线率频,当应具以下备条:件
一(所)请申的线无频电率合符国无家线频电率划分规划;和
(二具)有线电无率使用方频案可及性行报;告
()具有相应三的业专员人;
(四)国家定的规他其条件。
指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配长最不过超十年使用。期仍满继需续用的使使用者应,在使用当期三十满日向原前指配频的率线无电管机构理办续用理续手。第七
条 业经指配无的电频率,除线因可抗不拒的因外原超,过一年不用使的者未达到或指配要求的,原原由指配频率的无线管理电构机回。收
第条八 国
因家修或者调整无改线电频规率、分配划方案,要需业对指经的配频率进行整或者调收的回省无,线管电理构或者其派机出机构当提应六前个发月公布告告知无,线电率使频者有用事关项,用使应者按照当定调整所使规用的无电频率线。
线无频电调率整、收回补的偿照国按家规执定行。第九
条 取 得线电无率频使权用单的位者或个人当应照按规使用无线电定率,不频出得、擅自转租无让电频率,线得不自擅大扩用范围使或改变者用途,按照国家规定并纳缴线无电率资频占源用。费
第三 无章线电台(站)设的置用和使护
保十条第 置设、用无使线台电站),应当具(国备家规的条定。件
申设请置使、用无线台(站电的)位单或个人,应当者省向线无管电机理构者或其派机构出交书面申提请和关相料资。符合对条件,省的无线电管机构应理在当国家定规期的内限发《核华中民共和人国线电无执照》台
设置。使、下列用无电线台站)(不需要领无取线电执照:
台(一公)移动众电等通信终端话;
(二)微功率短离无距电线射设备发;(
三)家国定的规他无其电台(线站。)
第十条 一 无线台执电照效有期为三。无年线台执照有电效期满仍需继续使的用使,者应当在有效用满期十三前申请日换。更
禁转止、让造或伪变者无线电造台照执
。第十二 设条、使置列入国家用规定的电磁辐建射设项目和设备录的名线电无(台)站,设置、使用其单的位者或人应当按照个家国有建设关项环境保目护管理的定规进,电行磁射辐境环影响评,价并依报经法批准。审有批权的境环护保政行理管门应部将当境影环响评结论向社会公布价
环境保。行政管理护门应当部定期辖区对的内磁辐射水电进行监督平监性测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保护标准境造成或者,能可造电磁成射辐污染事的无故线台(站电),应当责其单令位或个人采者取救补措施,避免人对体健康生产危害。
十三第条 在 居民区、校等学人密集口区的内,禁域设置止使、用超国家规定过电的辐磁环射标境的无准线电台站)(。集中在使大用型电辐射磁施设者设或周备围,照按境环保和护城规市要划求定的划划限制区域内规,禁止新居民住建、学校等宅筑建物。
十四条第 依法设 的卫星地面置收站要求电磁单境环保护的可以向省,线电无理管机申领无构线电台照执。第十
五条 遇有危 及民人生财产安命全紧的情急况,以不经批可准置设、用使时无临电台线(站,但)应当及时知省无告线电理机管构者或其出派构。紧急机况解除后,使情
用者应在当日内撤当销时临无线电(台)。站
对按照前款定设规置、使的用时无线电台临(站,省)无电管理机线及其构出派机应当及构提时供术支持,技保其无线障通电畅讯。通
十六条 第国家安全因者重或任大的务要实需行无电线制管的由,人民省府发政无布电管制线令命,无线省管电机构及其派理出构组机织施。实
行实无线管电制,时管制区域使用内关相线电台无(站)的单位个和人,得以任不理由何拒绝执行制命令管。第
七十 条 机场、力、航电运、路、公路等涉铁电磁及境保环的护大建重设项目,在址阶选段,建单位设应当对电兼磁做容出估评。因
工建程需设无线要电台站)搬(迁,建的单位应设按当照国和省家的规定予补偿。以
第十八条 要在需室设置内动移信通号信盖覆布分统系建筑物,建的单位在工程设计设建设时,和当应留集约预室内化分布系所需的管道统和机位置;在设房和计建设室移内动信通信覆盖号布分统系时应,符合当有技关规术,范避以免各种无电通线系统信间之相的干互扰和重复设。建
移通信信号覆盖动分布统技术规范由系建省设部会同省门无电管线理构在二年机制定内公并。布
十九条第 置设、使无用电线台(站)单的位或个人者应按照当核定的址和站术技参等数项目用使,得不送发接收和与工无作关信的。确号需更变址站、术技数等参核的项目定者停用或、销撤线无台(站)的电应当,向原准机批构理变办或者更销注续。手第二
条十 国家规定应 使用当号呼无线电的台站)(,省由线无电管机理构按照家规定核国呼号配。
任单何位个和人得不自擅编制、用无使电台线站)呼(号
。第十一二 条规划 政主行部门在制定管城市划时规应当,筹兼统,注意保顾大护固型定线无电台站)的(作环工。境
产无线生电磁辐电射工程的施设在,其设建工程选址阶段,设建位应单当行进电磁容兼评估规。划政主行管门在部批其建准设程工址前选,应当通报无省电线理管机或者其派出机构构,进并行术技证论协后商确定。
省建设部门当应省与无电线管机构协理确定商可能对线电无台(站)成造害有扰的工干类程别,并二在内年公。
第布十二二条 依法设、使置用无线的电(站)台受有害到干扰时可,向省无线以电管机构理或者派出其机构投诉省。线电管无理机或者构其派机构出应当及受理投时诉,采取要必施措找、排除有查害干扰。源
对涉及国家全安和人生民财产安全的命空、航上等水线电无台(站所使)的无线用电频,省无率电管理线机构及其
派出机应当给构特予别保护任何单。和位个设人置用无线使台(电)或站者用使射辐线电波的无无非线设备对其电生产害干扰时,应当立即有停止用,使待消其产除生有害的干扰方后恢复可用使。公
、广播电视安交、通水利、建设、、海洋渔业和电信与电、等无力线台(电)使站量用大较的部门单位和应当加行业和强内部管理依,使法用无线电台站)(。第
二三十条 质技量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境环保、无线护电理管部等应当门照按自职各责,强对加频高热机合、频加射热、器理机疗等能可产电磁生射辐的非无线电设备监督的理管。第四
无线电章发射设管理
第二十备四 条 制研生、产、销售和维无线修电射发备,其工设作频率、段和频关技术有指标当应合国符家标准、行业准以标无线电及管的有理规关定。进口
无线电发射备设按国照有家关定规行执。
二十五条 第研无制线发射设备所电需要的工作频、频段和率关技术指有标,应当省经线电管无理机构审后查,国家报无线电理机管审构批
。第二十条六 产生无的线发射设备电应当省无经电线理管构审查并机国家无线电报理机构管准,核领取线电发无设射备型核号准证出。的厂无线发射电备应设标当型号明核代准码。质量技术
督监门应当加强对部无电线发设备生射的产监检督。查
第十七二条 商工政管行机关理核在无发电发线射备经设销位单的业执营时,照应当依法在经营范其中注围经营明类别。工商行政理机关与管线无电管理机构当应创造条实件计现机档算系案统联。互经
商销售的销线电无发设射应备当具无线有发电射备设号核型准证不得销售无。型号核证准者不合格的或线电发无射设备。维
者修维无线修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原无线电发射变设技备术参。
第二十数八 条 进的无口线发电设射,备当取应无线电得发设射备号核准证,型并经无省电线理管构机准核,后到关海办理入手续关国家有。殊规特定,的其从规定。第二
十条九 制研生、无线产电发射备设进实效发行射验实的应当,向无省线电理机管构办临时理台电置设、用使手续。第
章五 无线电测和监督监查
检三十第条 省 无线电理管构机其及出机构的监测站应派当照按国规定的家责,负责职区内的无辖线监测电工作。
省经线无管理电构机批,无线电准测站监可以取采技措术对施法无线电发射进非制行止。省
线无管电机构及理其派机构出据根监测需设要置无线的监测设施电,任何单和个位不人损坏得。
第十一条 省三无电线理机构及其派管出机构
应当依法频率资源和对线无台电()站设置、使用进的行督监查检依,对生产、法进、销售和口使的无用线发射电备的设频率频、段和关技相术指进标检查和行测。发现检使的无用线发射电备设的技术指标符不国家规合标定准,应当的及时通知有无关电台(站线予以改正)。
省无线电管机理构及派其出机依构法实施督检监查时被,查的单检和位人个当应实如提情供况不,得拒、绝挠。
第阻十二条 三省无电管理线构机及其出机派在监构督查中可检依法以取下采列措施:(
一)现场查、勘检验取证、;(二)
要被检查求的单和位人个提供有关料;材
()三询问当事人证和,制作人问询笔录
;四)(对擅自用使无线电频率设置、线电无台(站)的,采技取和术政措施予以制止。行对
法非用使无线电发的射设备证等,据可依照行以政罚法处规定的先行登保存记
。三第十三 省无线条管电机构及理派其出机应当构加强无线电监检查和督监测伍建设队健,全督检监查、测制度监增,技加术设建设施入投,高技提装术备水,平增依强行法政技和监测的术力能
。线电监无督检、查测监人应员当廉自律洁、公执正,维法护公利其益当事和人合的法益权。
第章六 法律责任 第三十
四条 违反本例条定,有下规列行之一为的,无线省电理管机应构当令改责正,给予告,警收违法所得;情节没重严,可的并以一处元千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以(一擅)自用无线使台电(站)号的呼;
(二转让)、造或伪者造变线电无台照执;的
(三)不执行拒整、调收回或者撤指配回频决定率;的
(四)售无销号核准证型无的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维)无修电线发射设备违反规定,改变原无线电发射设技术备参的数。
第十三五条 未 按照规缴纳定线电频率无源资占费的,由省无用线电理管构机令责期交限纳逾期不;的,自滞纳之日缴起按国照家定加规收滞金纳。逾期半年不缴,的收回其率使用权频。
第三十条 六违反条本例第十条二一款第、二第款定,规造成电磁辐污染环射事故境,或的违者反本例条第三十规定,在条民居、学区等校人密口的集域内,设区、使置超过国用规家的定磁辐射电境环准标无的线台电站)(,的省环由保境护政主行管门依部照家有国关规定予给罚,有处责关任单或位者人应个依当法承民担事赔责任。偿
不符对合磁辐射电环保护境准污染严标的重线无台(电),站以采难措取施补的,救应当依法闭关者搬或。迁
三第七条 无线电十管机构工作理人滥员职用权,忽玩职
守,以权谋私徇私舞,,由弊所在其单或位上级者机关予给政处分行;成构犯罪,依法的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十条 八 对违本反条例的为行法,律、行法规政行有处罚规政的,从定其规定。
第章 七则附第
十九条三 本条例自0205年211日起月施行。
范文二:《无线电管理条例》宣传标语
《无线电管理条例》宣传标语
1、《条例》颁布二十载,无线电管理无处不在。
2、严格监管无线电频率,竭诚为首都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3、学习贯彻《物权法》,保护国家无线电频谱资源。
4、学习落实十八大精神,用好无线电频谱资源。
5、严格遵守无线电法规,确保无线电信息安全。
6、严格遵守无线电管理规定,共同维护空中电波秩序。
7、严禁非法设台,保护电磁环境,促进和谐发展。
8、严禁非法设台,保障通信安全,保护电磁环境,促进和谐发展。
9、严禁非法设台,破坏电磁秩序。
10、严禁非法设台,违者必究。
11、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频率资源和设置无线电台站。
12、严禁擅自设置电台,私自占用频率违法。
13、严肃查处利用无线电作弊行为。
14、严肃查处无线电干扰,有扰必查,有查必究。
15、依法保护合法设台,坚决取缔非法电台。
16、依法查处私设电台,保护合法电台权益。
17、依法管理频率资源,遵规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
18、依法管理无线电频率资源,遵规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
19、依法加强无线电管理,促进无线电事业健康发展。
20、依法加强无线电管理,积极为经济建设服务。
21、依法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是每一个频率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尽的义务。
22、依法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是频率使用者的义务。
23、依法用频,维护电波秩序。
24、《无线电台执照》是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唯一合法凭证。
25、《物权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26、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触犯国家《刑法》。
27、贯彻《无线电管理条例》,保护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信息安全畅通。
28、贯彻《无线电管理条例》,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29、贯彻《无线电管理条例》,促进无线电事业发展。
30、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
31、贯彻无线电管理法规,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32、贯彻无线电管理法规,维护空中电波秩序。
33、贯彻执行《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维护首都空中电波秩序。
34、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条例,服务中国梦。
35、遵守《无线电管理条例》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36、遵守无线电法律法规,服务经济国防建设。
37、遵守无线电管理法规,是首都公民的义务。
38、为了你我他的联络畅通,请自觉遵守《无线电管理条例》。
39、为了您手机的正常通信,请共同遵守无线电管理法规。
40、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
41、合法设台依法保护,非法电台坚决取缔。
42、合法设置无线电台,有偿使用频谱资源。
43、合法使用无线电频率,依法设置无线电台站。
44、合法使用无线电频谱,维护良好的通信秩序。
45、合理有效利用频谱资源,依法自觉维护电磁环境。
46、遵守无线电管理规定,享受无线美好生活。
47、自觉遵守无线电管理法规,切实保障无线电通信畅通。
48、普及无线电管理法规,增强全民法律意识。
49、设置电台先申请,领取执照再使用;私设电台危害大,坚决取缔不留情。
50、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51、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申请行政许可,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52、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以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触犯国家《刑法》。
53、自觉遵守《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合理利用频率资源。
54、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合理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
55、私设电台,干扰无线电波秩序,触犯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法》。
56、良好的空中电波秩序,需要你我共同维护,请自觉遵守《无线电管理条例》。
57、良好电波秩序,需要你我共同维护,请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58、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触犯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法》。
范文三: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附:1
中国电子学会2011年“会员日”活动方案表 分会名称:(签章)
活动名称
活动时间 联 系 人 活动方式 联系电话 活动地点 活动规模
活 动 主 题 及 主 要 内 容
备 注
注:此表请于2010年8月31日前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报送学会组织工作部。
附:2
2010年各分会上报“会员日”活动方案和组织开展“会员日”活动
并上报活动总结的汇总表
序号 分会名称 上报活动方案 开展活动并上报总结 备注
真空电子学分会 , 1 , 半导体与集成技术分会 , 2 , 元件分会 , 3 , 电子材料学分会 , 4 , 化学与物理电源技术分会 , 5 应用磁学分会 , 6 , 通信学分会 , 7 无线电定位技术分会 , 8 , 导航分会 9 电子对抗分会 , 10 计算机工程与应用分会 , 11 , 电子测量与仪器分会 , 12 ,
13 微波分会 广播电视技术分会 , 14 天线分会 , 15 , 电波传播分会 , 16 , 信息论分会 , 17 , 电子线路与系统分会 , 18 , 信号处理分会 , 19 生物医学电子学分会 , 20 , 核电子学与核探测技术分会 , 21 电子制造与封装技术分会 , 22 , 空间电子学分会 , 23 , 量子电子学与光电子学分会 , 24 , 可靠性分会 , 25 , 电子机械工程分会 , 26 , 遥感、遥控、遥测分会 , 27 , 情报分会 , 28 , 洁净技术分会 , 29 医药信息学分会 , 30 , 工业工程分会 , 31 电子系统工程分会 , 32 敏感技术分会 , 33 , 电子产业战略研究分会 , 34 , 射电天文分会 , 35 , 声频工程分会 , 36 ,
超导电子学分会 , 37 , 生命电子学分会 , 38 , 现代教育技术分会 , 39 , 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技术分会 , 40 , 电磁兼容分会 41 , , 消费电子分会 42 , , 信息系统集成分会 43
总计 40 31
范文四: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指配、有偿使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合理使用无线电频率,推广有利于提高频谱资源利用率和改善电磁环境的无线电新技术、新设备,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助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与军事系统及有关部门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是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为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管理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海洋与渔业、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海事、海关、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七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及其设备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合法无线电台(站)及无线电网络,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网络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对违反无线电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审批权限,负责无线电频率和呼号的指配。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授权,可以对部分频段的频率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使用者。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并转报频率和呼号的申请。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禁止违反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指配频率。
第九条 中央驻鲁、省直的设台单位对国家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率和呼号,应当及时制定实施方案,并向省或者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期满不办理的,视为放弃指配频率的使用权,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原指配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频率和呼号,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期满使用权自行终止。 经批准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频率,禁止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二条 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和查处。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航空、航海、导航、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所使用的专用频率应当予以重点保护。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技术手段予以制止或者拆除其设备。
第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指配共用频段的频率时,应当事先进行协调。
第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管制令,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管制区域内使用相关频段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规定。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五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具有国家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二)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包括设台(站)理由、台(站)类型、服务区域和拟用频率等内容的书面申请;设置组网无线电台(站)和大型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提交网络设计文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对符合设台(站)条件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经验收合格后,核发电台执照;不符合设台(站)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
第十七条 对申请使用对讲机等小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符合国家划分规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电台执照。
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公众移动通信手机以及409兆赫公众对讲机在使用中不得对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八条 航空器、船舶和列车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国家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将电台技术资料报其注册地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于民用航空机场、海事遇险救助、消防应急救援等涉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台(站)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设置其他无线电台(站)。
在人口密集的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遵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在名胜古迹、港口以及高山设置无线电台(站)。确实需要设置的,须经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测试论证,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兼顾,保护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必要的工作环境。
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力等涉及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征求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将电磁兼容性分析评估报告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遇有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处理突发事件时,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军地双方在同一地点设置无线电台(站),双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事先进行协调。
第二十三条 变更无线电台(站)址或者临时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停用或者报废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原审批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无线电发射设备长期停用或者报废的,应当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监督封存或者销毁。 第二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发送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技术参数。
第二十五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向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必须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公众移动通信手机除外。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禁止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其组装件,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无线电监测机构对侵占无线电频率资源、干扰合法无线电台(站)、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发射行为,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无线电监测联网与联动机制,提高无线电监测应急处置能力,并按国家规定对使用、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主要技术指标
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四)依法扣押或者查封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十六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干扰公民正常生活秩序的无线电发射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安全、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被检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非法占用频率的;
(二)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三)无线电台(站)违反规定发送与工作无关的信号或者擅自变更核定的技术参数的;
(四)擅自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频率,变相出租频率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研制、生产或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七)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生产、销售、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的。
违反前款规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收回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固定、移动通信以及广播、电视、航空、航海、导航、气象、空间、射电天文、遥控、遥测等无线电业务所需的发射设备、发射与接收的组合设备及其网络。
本条例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设备、科研设备、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范文五: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6号)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日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无线电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无线电知识,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促进无线电频谱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七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的统一划分和频谱资源规划,以及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
第八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频谱资源规划、省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 (二)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但是,中央驻粤、省直属单位使用无线电频率,以及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指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指配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 对用于经营性的无线电频率,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指配。 第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申请人应当在获得频率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设台(站)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收回频率;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申请人应当在限期内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在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内,使用者终止使用
所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指配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未经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五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主管部门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占用费,免于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 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原指配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收回。
第十八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届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指配的无线电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变更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指配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需要征用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由指配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因征用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编制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符合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
(三)具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四)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的人员; (五)具有科学可行的无线电网络设计和发展规划,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磁环境; (六)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使用广播电台、雷达等大功率台(站),应当符合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限值规定,并满足电磁兼容要求。
设置固定大型无线电台(站),其规划布局应当符合资源共享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中央驻粤、省直属单位无线电台(站)的设置,覆盖和服务于两个以上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雷达、导航、卫星地球站、微波站、短波无线电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含差转台),无线寻呼发射台等需要在全省统筹布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地级市以上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
各地级以上市市属单位覆盖和服务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报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
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家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当地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并及时向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停止设置、使用该无线电台(站);需要继续设置、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并报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者应当在无线电台(站)建成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交书面申请,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台站方可正式投入使用。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
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审查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者,应当对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必须使用无线电主管部门指配的呼号。 省和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台站审批权限指配呼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被撤销的,其设置、使用者应当在停用或者被撤销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吊销的,持照者应当自被吊销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或者被依法吊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并向原审批的无线电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或者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 第三十四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到海关办理相关进口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登记产品的数量、批号以及购买者,并向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需要向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需要进行实效
发射试验的,应当经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无线电安全
第三十七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危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无线电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任何设备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需要特殊保护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十条 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无线电有害干扰时,可以向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投诉。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因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实行无线电管制。
决定实施无线电管制的,应当在开始实施无线电管制十日前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明确无线电管制的区域、对象、起止时间、频率范围以及其他有关要求。但是,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实施无线电管制的除外。
无线电管制命令由无线电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管制区域内任何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制规定,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电磁空间环境保障应急机制和城市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
政府投资建设的无线电网络和地铁、机场、港口、核电站等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工作: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的操作情况;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为无线电主管部门进行频谱规划、频率指配和审批无线电台(站)提供技术依据;
(六)无线电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线电波监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进入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或者阻断非法无线电发射;
(二)关闭、查封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四十六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不得妨碍、阻挠无线电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设置、使用者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原批准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收回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关闭无线电台(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无线电电磁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向社
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定期进行分类检测,出具检测报告,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提供技术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超出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限值规定,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线电台(站)没有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投入使用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渔业船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信息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无线电主管部门的指配使用呼号,或者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销售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将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报当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无线电波监测活动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无线电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批准指配频率、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发放无线电台(站)执照的;
(二)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线电频率划分,是指将某个特定的频带列入频率划分表,规定该频带可以在指定的条件下供一种或者多种地面或者空间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使用。 (二)无线电频率指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批准给无线电台在规定条件下使用。 (三)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者多个发信机或者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四)无线电干扰,是指由于一种或者多种发射、辐射、感应或者其组合所产生的无用能量
对无线电系统的接收产生的影响,其表现为性能下降、误解、或者信息丢失,若不存在这种无用能量,则此后果可以避免。
(五)有害干扰,是指危害无线电导航或者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运行,或者严重地损害、阻碍、或者一再阻断按照规定正常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干扰。
(六)无线电台(站)呼号,是指以若干英文字母、阿拉伯数字、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或者特定符号组合,由无线电主管部门指配用于识别不同地区、不同无线电台(站)类别、空中无线电波的发射标志。
(七)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开展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定、雷达、遥测、遥令、广播电视等业务中各种传输、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以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机动车(船)点火装置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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