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浅谈患者隐私权
浅谈《谈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医师在职业活动中要履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若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日常医师在进行职业活动时其具体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很多情况下,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存在许多模糊的地方或者是“灰色地带”。以下主要谈谈平常医师有哪些行为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及其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现象一:未经患者同意,医师为实习生进行医学知识和技能传授。比如护士让患者暴露出臀部然后对学上展示注射部位。又如孕妇在产子时,妇产科医生一边站着几个的实习生在一旁观看,使孕妇的生殖器完全暴露给实习生。
现象二:网络上传患者病历。 利用网上咨询进行诊断时不慎泄露患者信息。
现象三:检测报告单随时公开。影像科、检验科把为患者做的检测报告单放在指定场所,让患者和家属自己去查找和领取,使患者的诊查结果毫无保密性。
现象四:隐私被“旁听”,“观摩”。
现象五:为诊断或学术报道需要,未征得患者或
其家属同意随意拍摄病变部位。
当今医疗资源的配置是不均的,有条件的患者都挤去大医院看病。以三甲医院为例,一家医院每天承担着大量的医疗任务,一个医生一天的接诊量达到几十人次,同时医院也没有足够好的硬件设施,因此有些状况很难改变。另外,在医疗工作中,一些医院关注疾病远胜过病人,只注意技术性,淡化了服务性,缺乏保护患者隐私的意识。
那么有没有解决办法使这些情况得以改善呢?个人看法是:首要健全法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其次,要增强医护人员自觉遵守患者隐私的意识并使这种意识转变为一种自觉的行动,使患者就医时不再尴尬,从而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
范文二:患者的隐私权
患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学思考
发表者:滕宏飞 (访问人次:1500)
摘要:医学的飞速发展为人们的健康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人们在享受医学文明带来的各种便利的同时,隐私权却在不断遭受侵犯。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并不是一个崭新的话题,但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却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领域。本文的主要内容就是,对患者这个特定人群隐私权的一些相关问题从法学角度进行一定的阐释和剖析,以期为最终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提供一些理论支持。
关键词:患者;隐私权;法律;保护
随着公民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特别是自然人人格的解放,人们逐渐意识到应尊重他人的私生活方式,并维护自己的私人生活秘密不受侵犯。这种要求法律保护公民个人生活安宁的愿望经过法学家们的提炼升华,便发展成为公民人格权的一项重要权利——隐私权。而医院作为一个不可避免地要接触到患者隐私的特殊场所,正日益成为一个隐私权侵权医疗纠纷多发的地方。同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空间的不断扩展,传统隐私权经过了网络领域延伸,使隐私权的破坏呈现传播快、范围广、成本小、手段多、易隐蔽等特点,近年来伴随着论坛、博客的迅速发展,出现了很多对公民人格权利的侵害案例,如“间谍门”、“电话门”、“博客门”、“艳照门”、“人肉搜索”等等,而网络空间的法律缺失导致了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规制捉襟见肘。这就进一步迫切需要相关的理论和法律对患者隐私权予以明确和保护。
一、患者隐私权的基础理论
隐私权根源于在羞耻感驱使下人们保持个人尊严和人格独立的要求,但这种权利过分抽象,以至于其保护法益的范围及内容都不够明确。而隐私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提出到现在也就110年左右的时间,1890年哈佛大学的两位著名法学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论文,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所谓“隐私”就是让我独处的一种权利,让我独善其身的一种权利,不受别人打扰的一种权利。这个概念后来被法律界所接受,随后,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都逐步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或民事权利确认下来,并加以保护。而隐私权在我国的发展时间则更短,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我国并未从法律上正式确立隐私权的概念,对公民隐私利益的保护一般采用间接保护的方法,如果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了侵害,则只能通过名誉权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按照通说,隐私权是指公民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兴趣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由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在医疗领域,患者的隐私权更容易受到侵害。无论是中医还是西医,其问诊都可能有涉及到病人个人史、家族史乃至生活方面的询问,其查体都可能有接触或暴露到病人的身体乃至隐秘部位,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患者的隐私权加大关注和保护的力度。具体来讲,患者隐私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患者的私人信息不被非法知悉、披露和利用的权利;二是患者的私人空间不被非法侵扰的权利;三是患者的私人活动不被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比如患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相关病史、身体缺陷、隐蔽部位特征、生理病理状态以及独特的生活习性等不愿被他人窥视、侵扰的个人信息。患者是特殊的自然人,其隐私权具有自然人隐私权所具有的一切特征,但是,患者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该隐私权又具有不同于一般隐私权的特性:(1)⑶⑵⑴
患者隐私权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患者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接受诊疗护理活动时的自然人;而义务主体则是包括参与对患者进行诊疗行为的医方工作人员在内的医方全体。(2)患者隐私权的内涵有其特殊性。在医院这个特殊场所,公民的隐私权与医生的诊疗行为需要围绕追求健康的共同目的而重新定义。因为,医方为了准确地判断病情和进行诊治,需要部分涉及患者的生理和心理隐私,医疗行为的特点就决定了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必须放弃部分隐私。
(3)患者隐私权保护的时间有其特定性。这里的特定期间并不限于患者在医方接受医疗服务的期间,还包括其在医方接受医疗服务时所透露的个人信息作为患者隐私存续的期间。
二、患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原因剖析
受医疗条件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医院和病人都较少会顾及到病人的隐私权,实践中,患者隐私权频频遭受侵害,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诊疗中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如,查体时不当要求患者暴露身体的隐秘部位、摄片时要求女患者赤裸上身等等。2.临床教学中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如发生在新疆某医院的一起备受关注的案例,医生在未事先征得女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带领20多名见习生观摩其人流手术,以她为“活教具”现场讲解其身体性器官部位名称、疾病症状等。3.对患者私人信息的侵犯。主要表现为医疗单位未尽妥善保密医务,将患者的信息扩散到不应知晓的人群或不当利用。
为了从根本上缓和日益尖锐的医患矛盾,减少因隐私权而引发的医疗侵权的发生,我们需要对当前这种状况出现的深层原因进行探究。笔者认为,目前医疗行业中隐私权纠纷日益增多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患者隐私权缺乏法律层面的明确保护
造成大量患者隐私权被恣意侵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主要原因在于目前我国对患者的隐私权缺乏立法保障。这种法律的缺失会使患者在隐私侵权被侵犯时,找不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依据。尽管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欠缺保护患者隐私权的法律法规,所以当患者隐私权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仍难以实现对患者权益的有效司法保障。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对患者的隐私权从法律的高度予以规定,明确医患关系中隐私权的内涵、外延及侵权的责任形式。如,可以专门制定《患者权益保护法》,使患者的隐私权通过单行法的形式得以确认,从而使患者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可依。
2.隐私权概念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隐私权概念本身具有高度模糊、抽象性和不确定性,这使得本来就比较特殊的患者隐私权的界定更加困难。隐私的范围及于整个私生活领域,但私生活的范围如何界定本身就是个难题,隐私作为一种主观感受,不同人有不同的理解,哪些信息有保密价值、哪些没有,完全因人而异。隐私权的这种特性必然使得医护人员对患者的隐私范围无法准确的了解。医患信息的不对称更使得患者难以界定医生的哪些行为属于正常诊疗需要。
3.法律本身具有的特性的影响
法律本身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抽象性、稳定性等特性。但是法律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则具有复杂性多变性,抽象的法律不可能具体而明确地解决现实生活中一切纷繁复杂的问题。同时,由于法律所具有的稳定性,这就使得法律相对于不断变化的现实问题具有滞后性。另外,又由于人类语言的局限性,法律也不可能完全清晰地界定权利范围。成文法的抽象性、不周延⑷
性和滞后性也决定了权利疆界的模糊性。更何况,我国的相关立法中也没有关于患者隐私权的具体规定,这就使得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效果更加差强人意。
4.医生受到传统医学观念的影响而形成的错误观念
传统的医学观念过分夸大了医生的权利和作用,认为医生不仅在医疗活动中有权主动为患者决定一切,同时认为患者在医生面前无任何权利和隐私可言。许多医学界人士也承认,过去医院只是注重治病,而忽视了病人其他方面的需求,如,某医院内科医生认为,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在医生眼中患者没有性别差异,人体的每个部位都是公开的,患者不必有太多的顾虑。这种观念就为医生侵害患者的隐私权提供了思想基础,而且也让一些职业道德有待提高的医生恶意侵害患者的隐私权变得明目张胆。
5.患者对自身隐私权的认识存在误区
在我国,人们的法律意识发展不平衡,在医疗过程中,患者对自己权利的认识带有盲目性、模糊性,在对待自己的隐私权问题上,没有一个理性态度。比如,有的患者认为在医生面前没有隐私,医生检查什么部位以及用什么方式检查,都由医生决定,病人要绝对服从。当然,还有的患者则过分强调个人隐私,更有患者只认识到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在行使权利时对权利予以绝对性理解,特别注重自身权利的实现,无视其应该承担的义务。这两种对患者隐私权的认识走向了两个极端,都不能对患者的隐私权起到合理、有效的保护。
三、患者隐私权有效行使的途径
患者的隐私权作为一种权利从法理学角度来讲,其行使是受到一定制约的,不受限制的权利是不存在的。因此,患者的隐私权只有得到正确的行使,才能对医患双方起到有效的保护:
1、首先,患者要提高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和普及医学常识。只有患者树立起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法律手段的作用才能更好发挥出来。而医学常识的了解,可以让患者相对了解医生的行为是否“越界”。在医院这个特殊场所,公民隐私应有其特殊内涵,如在泌尿科、妇产科、生殖科,诊疗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接触到病人的隐私部位,患者的隐私权保护显然就不像在医院外那样完整,但也并非毫无隐私。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现实环境的影响,患者对隐私权的自我保护意识比较弱,即使当其隐私权受到侵害时也不知如何进行保护。我们每个公民都应有意识的通过法律的途径及其他的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非法侵害,对于在诊疗过程中隐私权被明显侵犯的行为,都要勇敢的站起来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其次,在相关法律、法规健全和完善的基础上,医患双方的行为都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活动。医方一方面强化其内部自律机制,提高自身素质,操守职业道德,尊重患者的人格与权利,为患者保守秘密。更重要的是医方也要有明确的制度可循,对涉及隐私的诊疗行为要认真履行规范。患者在保护自己的隐私权的时候也要注意,不能超出法律的允许范围行使隐私权,不可采取过激行为来维护自身权益。
3、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它受到一定的限制。当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与其生命健康权、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权益的保护之间发生冲突时,患者享有的隐私权必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患者不应当以保护隐私权为由妨碍上述权益的实现。
4、当然,患者权益的有效保护还有赖于医方对其硬件设施的投入和制度建设。医方不仅要在制度上明确规定尊重患者的隐私权,加强制度的落实和执行,而且要从设施上为患者隐私⑸
权的保护提供一个良好的医疗环境。如设立单独的会诊室,摄片室设有更衣室,因需要以病人为示例进行教学时,事先应征求患者同意,并应给予患者减免医疗费用等形式的回报,相信这样才能更好地保证患者在就医过程中的隐私权不受非法侵犯。
患者隐私是与医疗行为密切相关的患者不愿让人侵入的领域,而医疗领域是不得不探触患者隐私的敏感地带。只有当患者的隐私权得到切实、完整的保护,才能彻底防范和逐渐减少因侵犯患者隐私权而引起的医疗纠纷的发生。
范文三:保护患者隐私权制度
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保护患者隐私权制度
1、医治病人要尊重患者的生命价值、人格尊严和个人隐私。
2、医院的服务理念要以“病人为中心”、以“健康为中 心”,尊重 其人格权和隐私权。
3、医务人员要做到语言文明、仪表文明、举止文明,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4、严禁医护人员对所掌握的患者的个人隐私进行披露、宣扬、威胁。
5、医疗人员由于职业的原因获知的患者隐私在法律上不得泄露和不 当使用。
6、与医疗不具有直接的联系,但需经过患者或其家属明示 同意后医院的其他医师或其他人员(如医院的见习生等)也可以了解与患者疾病有关的隐私。
7、医生由于自已职业的特点而获悉患者的病历和其他隐私负有不得泄露和公开的义务。
8、医生给妇女身体作检查时,按隐私保护制度执行。除了检查医生外,其他人员回避。
9、医院做人流手术,妇科检查治疗等,医生在未事先征得患者同意的情况下,严禁见习医生介入。否则视为严重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
10、单位集体体检涉及个人隐私相关材料一人一袋封存,直接交给本
人,体检总表交给体检单位领导。
医务部
2012年2月23日
范文四:论患者隐私权保护
论患者隐私权保护
关键词: 患者隐私权 告知后同意 医疗损害责任
内容提要: 隐私权已从传统消极防御面向发展到兼具积极支配面向,主要包括四项权能: 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和隐私支配权。《侵权责任法》第 62 条、第 61 条、第 55 条和第 56 条对应以上四种权能并共同构筑了患者隐私权范畴。
患者隐私权对于保护患者人格权益、维护医患关系和谐具有重要意义。笔者略陈管见,以求抛砖引玉。
一、患者隐私权之涵义揭示
《侵权责任法》第 2 条和第 62 条规定了隐私权和患者隐私权,但并未对之加以界定。就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按照《侵权责任法》制定后立法机关有关官员的解读,“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 隐私权的客体包括身体秘密、私人空间、个人事实与私人生活; 隐私权主要包括四项基本权能: 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支配权。[1]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官的解读,“所谓患者隐私权,是指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拥有保护自身的隐私部位、病史、身体缺陷、特殊经历、遭遇等隐私,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侵犯的权利。这种隐私权的内容除了患者的病情之外还包括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只向医师公开的、不愿意让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以及其他缺陷或者隐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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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 62 条之规定,医方对于患者的隐私有“保密”义务,“泄露”和“未经同意公开”构成侵权,只是隐私隐瞒权。它包括自然人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自然人一项最原初的隐私权。因为早期人类的隐私意识即萌发于裸露身体隐私部位的羞耻心,今天的隐私权最早也是从“阴私”的范围逐渐扩大演变而来的。此外,隐瞒权还包括对其他不欲为他人所知的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刺探、公开和传播。
二、患者隐私权保护之规范体系
按患者隐私权四项权能,其保护应构成规范体系,而第 62 条仅为规范之一。
(一) 患者隐私隐瞒权
患者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欲为人所知的权利。但目前很多学者不正确地将隐私隐瞒权等于患者隐私权保护之全部,如有学者指出实践中侵犯患者隐私权的主要情形有:(1)超出知情范围刺探患者隐私; (2)故意泄露、公开传播或直接侵扰患者的隐私; (3)医务人员非诊疗职责需要而知悉患者隐私; (4) 直接侵入患者身体侵害隐私; (5)医方擅自允许对治疗过程的教学观摩; ( 6)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及有关资料; 等等。[,]执笔者认为: “隐私权也称为私生活的秘密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侵Table "as guiding ideology, conscientiously implement the party's sixteen and the fif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6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the eight plenary session of the two committee, the Communist Youth League XX League in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5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two session of the five plenary meeting spirit, fully implement the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based XX youth
权责任法》第 62 条之规定受到了这种认识的影响,以致掩盖了其他权能。
还须指出,第 62 条虽然规定了患者隐私隐瞒权,但并不完整,“泄露”和“未经同意公开”不足以涵盖所有的侵权行为样态。按照立法机关官员解读,泄露患者隐私,既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其在诊疗活动中掌握的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向外公布、披露的行为,如对外散布患者患有性病、艾滋病的事实,导致患者隐私暴露,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也包括未经患者同意而将患者的隐私暴露给与诊疗活动无关人员的行为。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出于医学会诊、医学教学或者传染病防治的目的,公开患者的病历资料,二是医疗机构本身对病历资料管理不善,向未取得患者同意的人公开,造成患者损害,前一种情形需要具体分析,后一情形则构成侵权。显然,该两种侵权行为样态无法涵盖超出知情范围之刺探、直接侵扰、直接侵入等侵害隐私之情形,目前只能通过对“泄露”进行扩张解释完成司法续造,以涵盖其他样态。
(二) 患者隐私利用权和维护权
根据学者界定,“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个人资讯可以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利用权的内容,是自己自我利用而不是他人利用”。“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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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包括: 禁止他人非法收集个人信息资料传播个人资讯,非法利用个人情报; 对于私人活动禁止他人干涉、追查、跟踪、拍照、摄影,禁止非法搅扰; 对于私有领域禁止刺探、宣扬等。”[,]笔者认为,以上界定未臻准确。隐私内容不限于个人信息但主要为个人信息,信息主体的权利一般应当包括: (1) 查询或请求阅览,(2) 请求制给复制本,(3) 请求补充或更正,(4) 请求停止搜集、处理或利用,(5) 请求删除,等等。隐私维护权似乎不宜界定为司法保护请求权这种程序权利,而应界定为针对个人信息本身的实体权利,隐私利用权和维护权应当包括查询或请求阅览权、请求制给复制本权、请求补充或更正权、请求停止搜集、处理或利用权与请求删除权等。
《侵权责任法》第 61 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规制作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之义务与患者查阅、复制权,对于患者隐私权保护有重要意义。患者病历资料属于个人信息,且一般被认为属于敏感个人信息或特殊隐私而受到特别保护,只可以为特定医疗卫生目的而加以处理。第 61 条尚有两个问题需要通过解释填补漏洞: (1)患者权利不全面。实体法上患者除有权对病历资料进行查阅、复制之外,还应有权请求补充和更正、请求停止处理和利用。实践中我国即曾发生过患者请求更正病历之案例,法院最终以“诚实信用原则”支持了患者请求,说明立法之不足与司法续造之必要性。(2) 限制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范围不当。目前中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将病历区分为客观性和主观性病历,前者是指记Table "as guiding ideology, conscientiously implement the party's sixteen and the fif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6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the eight plenary session of the two committee, the Communist Youth League XX League in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5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two session of the five plenary meeting spirit, fully implement the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based XX youth
录患者症状、生命体征、病史的病历资料,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10 条第 1 款所明确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 检验报告) 、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后者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病情观察、对病史的了解和掌握进行的综合分析所做的记录,指的是“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现在患者仅有权查阅所谓客观性病历。遍观各国、地区关于个人信息或个人数据、隐私保护的立法,尚未发现有对患者查询、复制权范围如此限制的立法例。
( 三) 患者隐私支配权
隐私支配权属于隐私权积极权能,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许可他人介入或利用。根据中国学理界定,患者隐私之外延应包含针对空间、身体、行为以及个人信息等,就“空间”而言,是指诊疗过程中患者希望在隐密的场所进行如要求病房之间必须有隔离视线之屏障,手术室必须彼此独立等等,以避免医疗过程为他人所见所知; 就“身体”而言,患者于医疗过程中应有权排除他人未经同意以手术等方式侵入其身体,并且亦应有主动决定是否接受手术等权利; 就“行为”而言,患者亦应有权决定是否配合诊疗或其它应配合的行为模式;最后就“个人信息”而言,是指患者对于自我之治疗个人信息有决定给予谁以及给予何种信息内容的权利。医疗中的告知后同意,“乃指医师有法律上的义务,以病人得以了解的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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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主动告知病人病情、可能之治疗方案、各方案可能之风险与利益,以及不治疗之后果,以利病人做出合乎其生活形态的医疗选择。未取得病人之告知后同意所进行之医疗行为,医师应对该医疗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负责。”告知后同意其实是一个由医师进行说明,而患者加以理解,接着共同作出决定的医患互动过程。但如果涉及与研究利益冲突,应另行告知。当然告知后同意法则并非绝对,有三种情形医师执行医疗行为可以不必得到患者的告知后同意: 紧急情况、病人放弃、及治疗上的特权。[,]
其实早在 1982 年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中,中国就确立了签署手术同意书制度。后来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都部分确立了告知后同意规则,不过,最完整、最细致的规定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33 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62 条。[,]但中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侵害患者告知后同意之侵权责任。第 56 条对于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紧急专断治疗的例外情形即治疗上的特权作了规定。以上规定显示,中国“告知后同意”规则及其例外之基本框架已确立,但尚未完整,如患者知情放弃或概括同意是否合乎患者自主性要求等并未涉及。
三、患者隐私权保护之侵权请求权基础
在中国台湾地区,基于患者隐私权侵权行为分“侵害权利”、“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故意悖于善良风俗致害”之三层结构。笔者认为,中国《侵权责任法》请求权基础结构与台湾地区“民法”Table "as guiding ideology, conscientiously implement the party's sixteen and the fif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6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the eight plenary session of the two committee, the Communist Youth League XX League in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5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two session of the five plenary meeting spirit, fully implement the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based XX youth
差异较大,自不能照搬,但同样涉及该两个问题: (1) 权利和法益在中国侵权责任法上的保护有何差异? (2) 侵害“告知后同意”的侵权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1( 权利与法益在《侵权责任法》保护上之区分
关于民事权利与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法益) 在侵权法上的保护差别,按照参与立法有关官员的解读,中国《侵权责任法》第 2 条之民事权益范围对民事权利和法益在保护程度和侵权构成要件上不作区分。但是,这种保护模式受到学界极力批评,有学者指出: 侵权法必须在行为自由和权益保障之间进行妥当的权衡,如此保护模式使得几乎所有的请求权基础规范,都可能被解释为以任何类型的民事权益为保护对象。而这在理论上将是灾难性的,在实践中将是危险的。所以,必须在解释上对绝大多数规范的保护范围或者保护方式进行限制,必须对其进行目的性限缩,在实质上确定其构成要件。对于第 2 条第 2 款,多数学者一方面认为《侵权责任法》延续《民法通则》模式有利于建立一个开放、相对独立的侵权责任法体系,符合国际上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另一方面却以主观要件或者因果联系对民事法益的救济加以限制,对民事权利和法益区别保护,实际上的一般侵权行为条款,得出区别保护的解释结论。面对立法,这种矛盾立场自然有其苦衷。值得注意的是,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中国已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 号) 在《民法通则》第 106 条确立的侵权责任框架中解释方法: 将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格权益区分为权利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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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和公序良俗违反类型,解释的起草者明确其参考了德国法。[,]笔者认同学界意见,对《侵权责任法》第 2 条和第 6 条、第 7 条在适用上应当通过解释,对权利与法益区别其构成要件和力度,绝对权应得到更强、更有力的保护。
2( 侵害“告知后同意”的请求权基础
“告知后同意”可以作为一种法益或者注意义务之违反得到救济,但随着“告知后同意”的迅猛展开,成为权利得到更强的保护系必然趋势。有学者虽论证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在体系上应具有独立性,但对该主张之意义却未做任何交代。[,]无论将“告知后同意”之违反作为伦理损害、过错认定的标准,还是医疗损害的一种类型,皆没有注意到其请求权基础,即侵害“告知后同意”时何种“权利”受到了侵害?
“告知后同意”之过程,如果违反经“同意”的义务,医疗行为如果没有取得患者的同意,本身就是侵害患者身体权的侵权行为,但同时可以与侵害“告知后同意”发生竞合,赔偿请求权可以选择请求,此处专门讨论侵害“告知后同意”的责任。 “告知后同意”应属自主权而非隐私权的观点,其理由是: 首先,患者“隐私权”是一个消极权利,要求义务人( 医师) “不作为”( 不泄漏秘密) ,而“自主权”作为一个积极权利,要求医师“告知说明”( 作为) 在性质上并不相同; 其次,隐私权的范畴应界定在“信息隐私权”上,而未扩及到“自主隐私权”。笔者认为,争议又回到了隐私权的范畴界Table "as guiding ideology, conscientiously implement the party's sixteen and the fif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6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the eight plenary session of the two committee, the Communist Youth League XX League in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5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two session of the five plenary meeting spirit, fully implement the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based XX youth
定上,本文已对隐私权概念加以梳理后得出结论,隐私权具有消极和积极性,包括但又不限于信息隐私权。
需要强调的是,第 55 条第 2 款并非侵害患者告知后同意的唯一请求权基础,因为其仅仅规定了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而第6 条第 1 款系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指向了第 2 条第 2 款,而“侵权责任”指向了第 15 ,22 条之各种侵权责任方式。《侵权责任法》沿袭《民法通则》,对侵权责任方式一体规定。侵害患者“告知后同意”的隐私支配权,如果撇开损害要件可适用第15 条第1 款、第21 条之“停止侵害”责任方式; 如果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而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方式; 如果造成严重损害,这种损害系“医疗伦理损害,侵害的是患者的知情权和自我决定权,损害事实主要不是人身损害事实( 尽管也有人身损害事实) ,而是知情同意权、自我决定权等民事权利的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责任系对患者隐私权受害的赔偿。此时,虽然既可以适用第 55 条第 2 款,也可以适用第 6 条第 1 款,两者法条竞合,但第 55 条第 2 款系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其“赔偿责任”另外指向第 22 条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侵害患者“告知后同意”,其请求权基础应为第6 条第1 款,涉及赔偿责任时应优先适用第 55 条第 2 款。
四、结论
Table "as guiding ideology, conscientiously implement the party's sixteen and the fif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6th CPC Central9 Committee, the eight plenary session of the two committee, the Communist Youth League XX League in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5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two session of the five plenary meeting spirit, fully implement the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based XX youth
历经发展,隐私权具有消极防御和积极支配双重面向,具有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和维护权、隐私支配权四种权能。如此涵义下的患者隐私权非《侵权责任法》第 62 条单独调整,第 62 条仅作为患者隐私隐瞒权、与第 61 条患者隐私利用权和维护权、第 55 条、第 56 条患者隐私支配权共同构成隐私权保护体系。隐私支配权之保护各国一般通过“告知后同意”规则实现。第 55 条第 1 款所规定之“告知后同意”虽然可以作为一种法益或者借助注意义务之违反得到救济,但随着“告知后同意”的迅猛展开,成为权利得到更强保护系必然趋势,其应当属于隐私权而非自主权。侵害患者隐私支配权,其请求权基础应为第 6 条第 1 款,涉及赔偿责任时应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第 55 条第 2 款,该“损害“主要系一种精神损害。
注释:
[1]王胜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奚晓明(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杨连波( 医患纠纷中隐私侵权的常见类型及预防[J]( 医院管理论坛,2004,( 2) : 51 ,52(
[,]佟柔( 中国民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0( Table "as guiding ideology, conscientiously implement the party's sixteen and the fif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6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the eight plenary session of the two committee, the Communist Youth League XX League in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5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two session of the five plenary meeting spirit, fully implement the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based XX youth
[,]杨立新( 人身权法论[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杨秀仪( 谁来同意? 谁作决定? 从“告知后同意法则”谈病人自主权的理论与实际: 美国经验之考察[J]( 台湾法学会学报,1999,( 20) : 367 ,410(
[,]周友军( 论中国侵权法上的知情同意规则[J](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1,( 4) : 62 ,66(
[,]唐德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王竹( 解释论视野下的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J]( 法学,2011,( 11) : 93 ,100(
[,,]杨立新( 侵权责任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
Table "as guiding ideology, conscientiously implement the party's sixteen and the fif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6th CPC Central11 Committee, the eight plenary session of the two committee, the Communist Youth League XX League in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5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two session of the five plenary meeting spirit, fully implement the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based XX youth
范文五:论患者隐私权_艾尔肯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 文明程度的提高以及 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 , 民众开始普遍关注隐私权问题 。 患者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 , 其隐私权同样应受到尊 重和保护 。 但由于医疗行为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较高 的风险性 , 医方对于疾病的诊疗不仅具有丰富的医学 知识和相当的医疗技术条件 , 而且为了实现医疗行为 的目的 , 相关法律也赋予医师对患者身体进行检查和 治疗 、 对其心理进行探询和追问隐私的权利 , 而患者 则具有协助的义务 。 这就决定了在医患关系中掌握医 学知识和信息的医方与对医学知识知之甚少的患方 所处的地位是不对等的 , 这也成了医方侵犯患者隐私 权的主要原因之一 。 因此 , 笔者认为 , 有必要对患者隐 私权的基础理论 、 侵犯患者隐私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 患者隐私权的限制等一些基本的问题进行研究 , 并在 此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保护患者隐私权的建议 。 这 对防范和减少因侵犯患者隐私权而引起的医疗纠纷 , 为最终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
一 、 患者隐私权的理论基础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 , 人们就存在着对隐私的认 识 , 当时的原始人知道用兽皮 、 树皮等遮掩身体的某
论患者隐私权 *
艾尔肯 秦永志 **
摘 要 :患者隐私权是与医疗行为密切相关的患者个人的秘密 , 是排斥非法侵犯的一项重要的人 格权 。 在实践中确定医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诊疗行为是否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 。 对患者隐私权 的保护与其生命健康权 、 第三人合法权益 、 社会公共利益等权益的保护之间发生冲突时 , 必然要受到 一定的限制 。 在制度层面上对患者隐私权采取系统的方法进行保护 , 对防范和减少此类医疗纠纷的发 生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
关键词 :患者隐私权 侵犯 限制 保护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 “ 中国医疗损害赔偿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 ” 项目阶段性成果 , 项目批准号 :07JA820028; 司法部国 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 “ 医疗侵权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 阶段性成果 , 项目批准号 :08SFB2038。
**作者简介 :艾尔肯 ,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 硕士生导师 , 法学博士 ; 秦永志 ,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
2009年第 9期 法治研究 31
些部位 , 这 种 知 耻 的 心 态 便 可 以 看 作 是 最 初 的 隐 私 。 自 1890年哈佛大学的沃伦和布兰戴思两位法学 家在 《 哈佛法学评论 》 上发表了一篇题为 《 论隐私权 》 的论文 , 从法律角度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之后 , 对 隐私一词赋予了现代意义上的含义 , 而不再局限于人 体的某些部位 。 总体上来说 , 隐私是个人不愿为他人 所知晓和干预的私人生活 , 其内容应包括三个方面 :个人信息秘密 、 个人生活的不受干扰 、 个人私事决定 的自由 。 ① 在医患关系中 , 尽管患者的隐私是在一般隐 私概念的基础之上产生和发展的 , 具有自然人隐私所 具有的一切特征 , 但患者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 , 其隐 私具有与一般隐私不同的特殊性 。 目前有些学者认为 患者的隐私就是涉及患者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 , 不愿为人所知悉的个人秘密 。 ② 这种观点将患者的隐 私与一般自然人的隐私等同起来 , 没有突出患者隐私 的特殊性 。 笔者以为 , 界定患者隐私的内涵必须充分 体现患者的特殊性 , 即这种隐私必须与医方施行的医 疗行为密切相关 , 而不是仅仅在一般自然人隐私概念 的基础上冠以患者的名称 。 患者的隐私是指医方在施 行医疗行为时所表现出来的 , 患者自身因诊疗行为需 要而被医方合法获悉 , 但不得非法泄漏的个人秘密 。 具体说 , 患者隐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患者的 私人信息 , 主要是指涉及患者个人并与他人无关的信 息 。 包括患者的病因信息 、 病历资料信息 、 生理信息 、 经济状况信息 、 个人历史信息以及有关性生活方面的 信息等 。 如患者的个人姓名 、 年龄 、 住址等基本情况 , 医方在进行体检时对患者身体所了解的情况 , 个人或 家族病史等与疾病有关的情况 , 医方通过诊断等所掌 握的患者所患疾病的情况等 。 二是患者的私人空间 , 主要指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时因诊疗的需要暴露个 人信息的空间和场所 。 如检查室 、 手术室 、 住院病房 、 诊疗室等 。 患者在这些场所接受医疗服务时 , 可视其 为患者的私人空间 , 除直接从事诊疗行为的医师外 , 其他任何人包括与诊治无关的医师都无权介入 , 否则 就构成对患者隐私的侵犯 。 三是患者的私人活动 , 主 要是指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时所从事的与他人无关 的私人行为 。 如患者住院期间的饮食 、 起居 、 通讯 、 与 探访者交谈等 。 从某种程度上说 , 患者的私人活动本 质上也是一种不固定的 、 时常变化的私人信息 。 笔者 认为 , 患者的隐私权是指法律赋予患者在接受医疗服 务时享有的 , 要求医方对其合法掌握的有关患者个人 的各种秘密不得擅自泄露 , 并排斥医方非法侵犯的权 利 。 医患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患者的隐私权具有以下 几个方面的特征 :
第一 , 患者隐私权主体的特殊性 。 一方面 , 患者隐 私权的权利主体具有特殊性 , 即患者隐私权的权利主 体仅限于到医方就诊并接受医疗服务的自然人 。 那些 虽然身心患有某种疾病 , 但并没有到医院就诊从而成 为医疗服务对象的人 , 对其疾病方面的信息也要尊重 和保护 , 但这不是患者的隐私 , 所以不在这一范围内 。 特殊情况下胎儿也可以成为患者隐私权的主体 , 因为 作为胎儿时期某些隐私信息资料如基因信息资料保 护的妥善与否 , 可能会影响到其出生后的生存权利 。 另一方面 , 患者隐私权的义务主体具有特殊性 , 即对 患者隐私权负有保护义务的主体是医方 。 有学者认 为 , 这里的医方只包括参与对患者进行诊疗行为的医 方工作人员 。 但笔者认为 , 患者隐私权的义务主体应 该包括医方的全体工作人员 。 因为患者一旦进入医疗 机构开始诊疗活动 , 那么医方整体就负有保护患者诊 疗过程中涉及的隐私的义务 , 无论是医师还是其他工 作人员都是患者隐私权的义务主体 。 医疗机构中的患 者及其家属对其他患者隐私权的侵犯 , 应界定为对公 民一般隐私权的侵犯 , 而不属于对患者隐私权的侵 犯 。
第二 , 患者隐私权有限的让渡性 。 医患双方共同 的目的是治病救人 ,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 , 医师就必须 了解与患者疾病有关的信息或是进入其个人领域 。 医 师为了准确治疗疾病就需要对患者病史 、 病状 、 生活 习惯等方面进行询问 , 对其人身检查包括隐秘部位进 行必要的检查 。 这就是医方的知情权 , 医方所要知情 的内容一般是患者的隐私或隐私的一部分 。 此时如果 患者坚持自己对隐私的权利 , 不愿向医师透露自己的 疾病及个人的生活资料 , 医师就不可能进行正确的诊 疗 。 因此 , 患者通常能够主动配合医师 , 陈述自己的病 情 、 回答医师的提问以及配合其对自己身体的检查 。 医疗行为的特点决定了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必须放弃 一部分隐私 , 因为医方提供的是一种与患者生命健康 密切相关的活动 , 患者基于对医生的信任和治愈自身 疾病的需要 , 愿意把自己的信息或秘密告诉医师 。 即 实际上为了维护患者的生命健康之利益 , 患者是在向 医方让渡自己的部分隐私 。 因此 , 医师出于诊疗的目 的而进行必要的介入 、 了解和知悉患者隐私的行为 , 没有侵犯患者的隐私权 , 应当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 。 第三 , 患者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和时间的限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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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 , 患者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仅限于与医疗行为密切 相关的部分 。 患者作为自然人本身具有其一般的隐私 权 , 而患者隐私权的义务主体即医方所应承担的保护 责任范围 , 只是患者在诊疗服务过程中被合法获悉或 探触的 、 与诊疗行为密切相关的个人隐私 , 而其他与 医疗活动完全无关的属于患者个人隐私的内容并不 是患者隐私权所保护的对象 。 其次 , 患者隐私权保护 的内容具有特定的时间限制 。 作为患者隐私权的客 体 , 患者隐私的内容只能是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这一 特定期间所体现出的私人信息 。 这里的特定期间并不 是指患者在医方接受医疗服务的期间 , 而是指其在医 方接受医疗服务时所透露的个人信息作为患者隐私 存续的期间 。 所以 , 虽然有的患者在接受门诊治疗或 出院后 , 与医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关系已经结束 , 但医 方将患者在诊疗期间的一些隐私不适当地传播出去 , 同样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 。
二 、 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表现形式
按照侵权法理论 , 侵犯患者隐私权行为的构成必 须具备四个要件 , 即医方实施了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 为 、 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 过错行为造成患者损 害 、 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 系 。 当医方的诊疗行为同时满足上述构成要件时 , 就 被认定为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 , 医方就应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 在医疗实践中 , 医方侵犯患者隐私权行为 的表现形式 ,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
第一 , 故意泄露或传播患者的隐私信息 。 这是侵 犯患者隐私权的主要情形 , 一般来说 , 只要患者所患 疾病不会损害他人利益 , 患者的个人意愿就应当尊 重 。 医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 , 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和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 具体说 , 医方侵害患者的隐私信 息主要有三种情形 :一是向与诊疗该疾病无关的其他 医师泄露患者隐私信息 。 医师知悉患者的病情 , 患者 有权要求其保密 , 不得无故向与诊疗该疾病无关的其 他医师泄露患者的隐私信息 。 二是对患者病情当众进 行说明或宣布结果 。 即在大庭广众之下对患者病情进 行说明 、 公布或宣读病情结果 , 造成患者尴尬和不安 , 如在众多的进行婚前检查的准新娘 、 准新郎面前公布 因体内携带病菌或病毒而不宜马上结婚的人员名单 等 。 三是向患者之外的其他人公开其病情 。 如医院公 开放置患者的病案 、 化验单 、 检查单和床头卡等个人 信息的做法就属于泄露患者隐私的情形 。
第二 , 故意暴露患者的隐私部位 。 对患者隐私部 位故意暴露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一是将患者充当活体 教学工具进行观摩和讲解 。 有教学任务的医院为了完 成教学实习任务 , 未经患者知情同意 , 擅自让实习学 生进入诊疗现场观摩 , 并将患者身体作为标本进行讲 解 。 这种教学行为显然超出了诊治疾病的需要 , 因为 医方忽略了需要经患者同意的条件 , 从而侵犯了患者 的隐私权 。 例如 , 2000年 9月 15日下午 , 刘某到新疆 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 , 医 师未经其同意 , 让十多个见习生进入诊室 , 并指着刘 某的身体向见习生介绍各部位的名称 、 特征 。 由此引 发了我国有关医院侵犯患者隐私权的第一案 。 ③ 二是 非法利用患者的隐私资料 。 患者有按照自己的意志决 定自己的隐私是否可以被医方以及他人利用的决定 权 。 有些医院出于医学研究交流的目的 , 未经患者同 意擅自通过视听媒体录制展示患者身体的资料 , 在一 定范围的人员中播放 。 如果医方未经患者同意 , 将患 者的个人隐私资料进行利用 , 不论是用于营利还是非 营利的目的 , 都是属于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 。 如某 音像出版社为拍摄一部反映计划生育情况的专题片 , 在未经产妇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 , 擅自进入分娩 室 , 观看 、 拍摄了产妇分娩的全过程 。 音像出版社和医 院的这一行为 , 侵犯了该产妇的隐私权 。 ④
第三 , 非法侵入或窥视患者的隐私 。 患者的隐私 是患者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 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 , 不得非法侵入或窥视 。 在诊疗活动中医师可以了解与 疾病有关的患者的个人信息 , 对与疾病有关的私人领 域进行合理探视 。 但是 , 个别医师因缺乏必要的道德 素质与职业操守 , 假借检查身体之名或故意夸大病 情 、 编造其他不利的理由诱使患者同意 , 直接窥视或 接触患者身体隐私尤其是异性患者身体的隐蔽部位 。 如男医师在给女患者作疾病检查时 , 要求患者暴露与 疾病无关的隐私部位 , 这其实就是侵犯了患者的隐私 权 。
第四 , 超出知情范围刺探患者的隐私 。 医师基于 诊疗疾病的需要了解患者个人隐私 , 对患者的病因 、 病情 、 病史等个人信息享有必要的知情权 , 但医师如 果超出其诊疗职责范围 , 向患者或其亲属以编造 、 说 谎等手段取得其信任进行刺探 、 收集 、 记录个人信息 等行为 , 均可构成对患者个人隐私的侵权 。 因为医师 询问了与疾病明显无关的情况或者检查了与疾病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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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的部位 。 如本来是患了感冒 , 医师却询问患者恋爱 和性生活等方面的经历 , 本来是头部遭受外伤 , 医师 却要检查其胸腹部位 。 但是 , 这种情形除了上述极端 的情况外 , 是否构成侵权一般是很难认定和判断的 , 特别是一些疑难病症就需要掌握更多的情况 。 应当注意的是 , 在没有法律相应规定的情况下 , 医师将其了解到的患者隐私泄露出去或作为非诊治 目的使用时是否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 ? 对此 , 笔者比 较赞同张新宝教授提出的 “ 只要加害人能够或者应当 预见其行为的后果 , 不论其主观上是希望 、 放任还是 疏忽 , 均不影响责任构成 ” 的观点 , ⑤ 也就是说 , 在诊疗 时不能或者难以判断医师泄露隐私的行为是否违反 法定义务的情况下 , 则以医师有无过错来认定其泄露 或者使用患者隐私是否为侵权行为 。 如性病科医师向 他人泄露某人曾向其进行过咨询 , 心理或者精神科医 师公布某人曾与其订立过医疗合同等 。 虽没有透漏任 何实质性内容 , 但仅仅透露这些信息就足以使他人推 测某人是性病患者或者是精神障碍患者 。 作为医师是 能够也应当预见到这种结果的发生 , 因而可认定其具 有过错 。
三 、 患者隐私权的限制
从法理学角度看 , 不受限制的权利是不存在的 。 隐私权与生命健康权的绝对性相比毕竟尚不是作为 自然人生存的最根本性的权利 , 因而存在着被限制的 可能性 。 在一些关于人权的国际或区域性条约 、 公约 中 , 一般将隐私权规定为可克减性的权利 ,…… 隐私 权的可克减性表明了国家公共权力在社会紧急状态 下的优先性 。 ⑥ 所谓可克减性是指对权利的暂停或限 制 。 保护患者的隐私权是权利本位理念的体现 , 学界 对患者隐私权的研究也给予了高度重视 。 但是 , 由于 民众不能正确认识医疗行为的特殊性 , 对患者隐私权 保护的问题存在着许多认识上的误区 , 甚至出现滥用 患者隐私权的现象 。 笔者认为 , 从理论层面上论证对 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 。 对患者隐私权的保 护与其生命健康权 、 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 益等权益的保护之间发生冲突时 , 患者享有的隐私权 必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 即患者不应当以保护隐私权 为由妨碍上述权益的实现 。 具体说 , 在实务中患者隐 私权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受到限制 :
第一 , 患者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与隐私权的限制 。 医疗行为的特性决定了患者不得不放弃自己部分的 隐私权 。 因为医疗行为的作用对象是人的身体 , 而患 者的身体本身就是隐私 。 因此 , 没有一次医疗行为不 是建立在 “ 侵犯 ” 患者隐私的基础上的 。 患者在治疗疾 病时为了享受其基本的 、 重要的生命健康权而放弃了 居于次要地位的隐私权 , 这也是符合权利实现的位阶 理论的 。 ⑦ 疾病的诊疗行为本身就是建立在患者的隐 私基础之上的 , 如患者的姓名 、 血型 、 症状 、 身体各部 位的特征无不是患者的隐私 。 但是 , 患者为了能够更 好地享受其根本性的权利即生命健康权 , 而不得不牺 牲较为次要的隐私权 。 因此 , 对那些为实现诊疗疾病 为目的而不得已利用患者的隐私而施行的诊疗行为 , 应当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 。 如在妇产科的诊疗活动 中 , 虽然经常遇到患者羞于向男医师陈述病情或者忌 讳男医师接生的情况 , 但只要患者接受了男医师的诊 疗服务就必须放弃其隐私权 。
第二 , 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患者隐私权的限 制 。 一般而言 , 患者的自身健康状况是其自己的私事 。 但是 , 当患者的隐私可能影响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时 , 由于第三人享有相应的知情权 , 患者必须放弃其 隐私权 。 具体说 , 患者的配偶 、 即将结婚的男女一方或 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其所在的单位 , 对患者的健康状况 享有知情权 。 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 即为了保 护第三人的知情权患者不得滥用其隐私权 。 例如 , 我 国 《 婚姻法 》 第 4条规定 , 夫妻双方互负忠实义务 。 在 实践中将这一规定可以解释为 , 夫妻一方患有某种可 能影响对方权益的疾病时 , 不能以隐私权为借口而不 告知对方 。 如传染性疾病 、 精神性疾病 、 遗传性疾病 、 影响生育能力的疾病等 。 当然 , 知悉患者隐私信息的 第三人不允许对该隐私进行传播 。 在此有必要提出的 是 , 医方在获得了可能影响第三人利益的隐私信息后 有没有权利和义务告知该第三人 ? 笔者以为 , 我国法 律没有明确规定医方有告知的义务 , 对该隐私信息具 有披露义务的只能是患者本人 。 如果患者隐瞒隐私信 息导致他人损害的 , 则由其本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如某医院在为某女士体检时发现其 HIV 抗体阳性 , 遂告知陪同其来就诊的 “ 家属 ”, 后调查发现该 “ 家属 ” 实际上是患者的同事 。 该同事又将这一消息告诉了其 他人 。 事后又确认医院的诊断结论是错误的 , 该患者 遂以侵犯其隐私权为由向医方主张权利 。 如果医方没 有告诉第三人 , 而是由其本人告诉了第三人并传播出 去 , 那么医方无论如何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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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 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与患者隐 私 权 的 限 制 。 隐私权本质是个人对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 信息 、 私人空间和领域所享有的权利 。 但是 , 当这些个 人信息资料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时 , 该个人就不再享 有隐私权 。 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涉及到对社会公共利 益的保护时 , 必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 具体说 , 患者隐 私权受到限制的此种情形主要有 :一是患者所患疾病 为法律规定的传染病 。 如患者所患疾病为非典型肺炎 (SARS ) 或甲型 H1N1流感等 。 我国 《 传染病防治法 》 第 12条规定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 和个人 , 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医疗机构有关 传染病的调查 、 检验 、 采集样本 、 隔离治疗等预防 、 控 制措施 ,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该法第 69条还规定医 疗机构应当依法将发现的传染病病情向疾病预防与 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 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 任 。 如果患者所患是上述法律规定的疾病 , 医疗机构 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法有权处置 , 并向卫生行 政部门报告 , 此时患者的隐私权就受到一定的限制 。 二是患者所患疾病为法律规定的职业病 。 如劳动者在 职业活动中 , 因接触粉尘 、 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 、 有 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尘肺 、 职业中毒 、 职业性皮肤 病等疾病 。 我国 《 职业病防治法 》 第 43条规定 :“ 用人 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 病病人时 ,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 确 诊为职业病的 , 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报告 。” 该法第 49条还规定 :“ 医疗卫生机构发 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 , 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 知用人单位 。” 这样规定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用人单 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也是为了查清职业病的产 生原因 , 以防止更严重后果的发生 。 这也是为公共利 益的考虑而设计的 。 因此 , 患者出于某种特定原因不 希望医方将其所患疾病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 如害怕 被解雇等 , 但此时医方也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述报 告义务 。 三是患者所患伤病可能涉及刑事犯罪 。 我国 《 刑事诉讼法 》 第 84条规定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 , 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 关 、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 实践证 明 , 医疗活动是发现犯罪行为的重要线索 。 为了保证 打击犯罪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 医方有义务更有权利了 解患者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伤病情的产生过程 , 并 根据实际情况向公安部门报告 , 而不应以保护隐私的 名义隐瞒患者相关的伤病情况 。
笔者以为 , 患者在保护自身隐私权的同时 , 应当 注意到隐私权的可克减性 , 以尊重他人权利和社会公 共利益 。 对患者隐私权的这种限制绝不是对患者隐私 权的否定和贬损 。 正是出于对患者隐私权的相当重 视 , 法律才会对隐私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 所以 , 为了 避免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 应首先界定隐私权受到限 制的范围和方式 , 以防止患者隐私权受到任意的侵 害 。
四 、 健全和完善患者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在现代社会中 , 各国都将隐私权规定为自然人的 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 , 纵观各国对隐私权采取的保护 方式 , 不外乎两种 :一种是直接将隐私权规定为一项 独立的人格权 。 如美国的司法判例就确认隐私权为一 项独立的人身权利 , 可以作为诉因直接诉至法院 。 二 是对隐私权间接进行保护 。 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将隐 私权依附于相关的民事权利之中 , 如果隐私权受到了 侵害 , 只能通过相关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 我国 现行的立法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 但从立法精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 , 对隐私权 是予以保护的 。 我国目前医患关系的现状及医疗行为 的特殊性决定了切实保护患者隐私权的重要性 , 而对 患者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及合理保护的关键在于能否 适合于实践的贯彻和执行 , 这就需要采取系统的方法 对患者隐私权进行多方面保护 。
第一 , 患者应当增强隐私权的自我保护意识 。 由 于受到传统文化和现实环境的影响 , 患者对自己隐私 权的自我保护意识比较弱 , 即使当其隐私权受到侵害 时也不知道如何进行保护 。 如前所述 , 医方为了实现 医疗目的 , 使医师作出准确诊断结论 , 患者具有协助 的义务 。 但是 , 患者应该认识到自己所享有的隐私权 。 患者有权要求医方对知悉的隐私保密不予传播 , 有权 拒绝回答与疾病诊疗无关的询问 , 有权拒绝没有经过 本人同意的医学教学实践和观摩 , 有权抵制对医师超 越职权的干涉 、 侵害自己隐私的行为 。 对严重侵犯自 己隐私权并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 , 有权依法追究医方 的侵权责任 , 以维护其人格尊严 。 在自我保护的手段 中 , 只要患者有足够的法律意识并及时向医方提出 , 就可以避免上述侵权行为的发生 , 也可使得自己的隐 私权得到及时 、 有效的保护 。 即只有患者树立起较强 的保护自己隐私权的意识 , 法律手段的作用才能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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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发挥出来 。 当前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 , 医方 能否以医学科研和教学观摩的名义而牺牲患者的隐 私权 ? 笔者认为 , 基于我国现行的医疗科研和教学模 式 , 虽然有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 , 但它仍然属于部门 利益的追求 , 不直接涉及社会利益 , 因而在没有征得 患方同意的情况下而施行的这种行为侵害了患者的 隐私权 。
第二 , 医方应当强化其内部自律机制 。 在患者隐 私权的保护体系中 , 医方工作人员的责任和地位是发 挥保护作用的关键 , 侵犯患者隐私权的主体一般都是 医方 。 在医患关系中医师应当严格执行 1988年 12月 卫生部发布的 《 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 的规 定 , 增强法制观念 , 注重提高自身素质 , 操守职业道 德 , 尊重患者的人格与权利 。 为患者保守秘密 , 实行保 护性医疗 , 不泄露患者的隐私与秘密 。 在注重自己专 业领域有所建树的同时 , 应当强化自己的职业观念和 职业道德 , 并形成职业自律 , 有效提高自身在实施医 疗行为时的各种能力 。 当然 , 强化医院对患者隐私权 保护的制度建设也显得非常必要 , 医方可以通过制定 规范的医院管理制度 , 对其所属工作人员进行规章制 度的约束教育 , 在病历管理 、 诊疗程序 、 实习管理等方 面明确保护患者隐私权的制度和范围 。 医方还应当对 其医师在施行医疗行为时 , 对待患者权益的问题以书 面 、 电话 、 口头等方式进行察访 , 及时对不良情况作出 有益的反映和改进 , 从而逐渐健全和完善医院内部的 自律机制 。
第三 , 医方应当加大对其硬件设施的投入和制度 建设 。 医方不仅在制度上明确规定尊重患者的隐私 权 , 加强制度的落实和执行 , 而且从设施上为患者隐 私权的保护提供一个良好的医疗环境 。 有些医院应当 对现有的就医环境 、 医疗设施加以改进 , 应当在硬件 设施和软件服务上最大限度的保障患者的隐私权 。 如 由患者选择相应性别的医师 ; 对患者的隐私部位检查 时应根据条件设立单独诊室隔离进行 ; 禁止与患者无 关的人员进出 , 使患者在接受问诊时不用担心自己的 隐私被他人知晓 ; 设立不同性别的注射室和住院病 房 ; 床头卡的内容由医师可识别的特殊代码构成 ; 医 方要妥善保管患者的化验单 , 且核对后方可发给其检 验结果单等等 。 采取这些措施为患者创造了一个安心 的环境 , 在有助于患者诊疗的同时 , 又可以避免此类 医疗纠纷的发生 。 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医院的医疗环境 尚不能满足保护患者隐私的条件 。 为了提高医疗质 量 , 尊重患者的权益 , 保护患者的隐私 , 不管医院大小 都应当加大对硬件设施的投入和制度建设 , 努力改善 就医环境 。 有人认为 , 在我国与患者隐私权有关的法 律制度尚不完善 , 医疗设施尚有欠缺 , 因此尚不能满 足患者的这种权利保护要求 。 但是 , 笔者认为 , 制度原 因和条件限制导致患者隐私权保护的落后在理论上 是不能成立的 。 相反 , 医方应当创造条件尽可能满足 患者隐私权保护的要求 。 例如 , 以前因医疗条件所限 , 患者在医院注射针剂时是在 “ 大庭广众 ” 之下进行的 , 但现在很多医院都在改善条件 , 在注射时尽可能保证 患者有一个独立的空间 。
第四 , 患者隐私权保护立法的健全与完善 。 由于 我国目前保护患者隐私权法律法规的欠缺 , 难以实现 对患者利益有效的司法保障 。 没有法律制度的设计 , 仅仅依靠患者自我保护 、 行业自律及硬件设施的建设 是不够的 。 因此 , 提供规范的法律制度保障是保护患 者隐私权的核心内容 。 首先 , 应当确立隐私权的法律 地位 , 改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隐私权间接进行保 护的做法 。 ⑧ 在隐私权理论和实践已经基本成熟的前 提下 , 在我国立法上应当确立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 格权 , 即在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应当将隐私权作为独 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 , 为患者隐私权的保护提供法律 依据 。 其次 , 在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法规中 , 应当对患 者隐私权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 在这些立法中应该 明确规定患者的隐私权 , 确立患者隐私权保护的基本 原则 , 界定患者隐私权的主体 、 权利客体和隐私权的 具体内容 , 规定医方及第三人因侵犯患者隐私权而应 承担的法律责任 , 规定患者隐私权在受到侵害时提供 有效司法救济的途径 。 这些立法的内容 , 不仅要关注 医疗行业及医疗行为的专业内容 , 而且更重要的是在 医疗管理 、 病案管理 、 医德规范以及护理规范等方面 要充分体现对患者隐私的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 。 2008年 1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的 《 侵权责任法草案 》 第 64条规定 :“ 医务人员应当对患 者的隐私保密 。 未经患者同意 , 公开患者医学文书及 有关资料造成损害的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⑨ 这一规 定为因侵犯患者隐私权纠纷的处理提供了一个明确 的法律依据 。 只有当患者的隐私权得到切实 、 完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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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 , 才能彻底防范和逐渐减少因侵犯患者隐私权而 引起的医疗纠纷的发生 。
注释 :
① 王利明 、 杨立新主编 :《 人格权与新闻侵权 》, 中国方正出版 社 1995年版 , 第 415~416页 。
② 黄颖 、 姜柏生 :《 患者隐私权的研究现状与保护进展 》, 载 《 医学与哲学 》(人文社会医学版 ) 2007年第 4期 。
③ 侯雪梅 :《 患者的权利 ——
— 理论探微与实务指南 》, 知识产 权出版社 2005年版 , 第 179页 。
④ 艾尔肯 :《 医疗损害赔偿研究 》,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年版 , 第 95页 。
⑤ 张新宝 :《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 群众出版社 2004年版 , 第
363页 。
⑥ 同注 ⑤ , 第 16页 。
⑦ 权利实现的位阶理论是指个人的各类权利是可以进行主 次 、 大小划分的 , 个人权利的实现是有轻重缓急之分的 。 参 见 郝 铁 川 :《 权 利 实 现 的 差 序 格 局 》, 载 《 中 国 社 会 科 学 》 2002年第 5期 。
⑧ 我国法律仍未明确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 , 最高人 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 加以救济 。 名誉权与隐私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 , 在司 法实践中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通过名誉权间接进行保 护 的做法 , 就使相当一部分隐私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 ⑨ 侯 国 跃 :《 中 国 侵 权 法 立 法 建 议 稿 及 理 由 》, 法 律 出 版 社 2009年版 , 第 407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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