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法学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
-- 刑法学
案情:被告人李某,男45岁,农民。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农用车回家途中,不小心将王某撞成重伤。李某为了争取时间顺利逃脱,即将伤口流血不止已处于昏迷中的王某拖入路边小树林中。王某后因伤口出血过多而死亡。李某被抓获后交代说,他想到过这样做王某可能会出血过多死亡,但他想王某完全可能醒过来呼叫而获救,因而不一定死亡。 请分析并说明理由:对于王某的死亡,李某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是什么?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属于何种表现形式的犯罪?
答案: 1.对于王某的死亡,李某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李某并不希望王某死亡,因而其行为时的心理态度不属于直接故意。李某在已预见到将伤口流血不止已处于昏迷中的王某拖入路边小树林中可能会致其因出血过多死亡的情况下,认为王某可能醒来呼叫而获救的想法没有任何实际根据,完全是一种侥幸、碰运气的心理,实际上是有意听任王某死亡的发生,因而这种心理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间接故意。
2.李某的行为造成王某死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法,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因此构成犯罪。
3.李某的行为属于不作为形式的犯罪。李某将王某撞伤后负有将王某送往医院救治的义务,但他却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致使王某出血过多死亡,因而其行为符合犯罪不作为的构成条件。
姓名:王巧仙文法三班学号:20160109000310
范文二:法学案例分析题
1(甲与乙因琐?事吵架后动?手,甲将乙杀死?,由于当时无?人发觉,甲未去自首?,此案一直在?侦查之中,一年后,甲与丙由于?生活纠纷打?架,将丙打死,被抓后在审?讯过程中,甲又交待了?曾杀死乙一?事,请问甲两次?杀人在法理?上属于何种?犯,是一罪还是?数罪并罚, 答:两个独立的?故意杀人罪?。同种数罪的?处理,既可以数罪?并罚,也可以按一?罪从重处罚?。取决于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故意杀?人罪,一般按照一?罪处理就可?以了(都是死刑)。
2(某人爱好收?集各种匕首?(管制刀具),某天,此人从另一?个喜欢收集?的朋友那里?得到一把,带回家的路?上,看见一个富?婆走在路上?,顿生财意,上去抢夺了?她的包。在此期间,那把作为收?集爱好的匕?首(管制刀具)一直在他的?口袋里没动?过。问:此人构成抢?劫罪还是抢?夺罪,
答:如果行为人?在现场意识?到自己所携?带的凶器并?进而实施抢?夺的,定抢劫罪。考试中如果?碰到这种案?例题,假如所给信?息较少的话?,答抢劫比较?保险一些。但如果明确?说明携带凶?器和犯罪无?关,行为人不过?是突然起意?,没有现场使?用凶器的意?识,则必须是抢?夺罪。
“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具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确实有两层?含义,但这是对“凶器”的解释:所谓凶器者?,分为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具”属于性质上?的凶器,而菜刀、砖头、木棍、U型锁等只?有在把它们?当作行凶工?具时才是凶?器——即用法上的?凶器——“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
3(李某是一瓜?农,眼看又是西?瓜成熟的日?子,时常有人到?李某的瓜地?偷瓜,李某非常愤?恨,于是携带猎?枪躲在远处?伺候偷瓜贼?,某日,一贼光顾李?某的瓜地,李某悄悄的?用枪非常精?确的瞄准了?偷瓜贼的后?脑,偷瓜贼应声?倒地……请问,1. 李某的故意?杀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2.李某是防卫?过当吗3.如果李某不?是亲自用枪?击毙偷瓜贼?,而是在瓜地?里秘密的安?装了一个自?动射击装置?,该装置在他?人一旦进入?瓜地偷瓜时?就能自动有?效的击毙偷?瓜贼的情况?下,李某是间接?故意杀人还?是直接故意?杀人,
答:?根据中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否认防卫过?当有直接故?意。因为行为人?意图为善——防卫。
?李某为泄愤?而杀人,并不是为了?防卫自己的?利益,所以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应定故意杀?人罪(直接故意)?如果李某知?道必有人偷?瓜,自动装置必?能杀人,也应该是直?接故意。
4(?一辆载货汽?车路过收费?站的时候,路政管理人?员将其阻拦?,经检查发现?超重,就对该车予?以罚款(车主予以交?纳),并要求车主?出示营运证?,车主不交,路政人员遂?掰车牌,车主甲上前?踢路政人员?,其他路政人?员也上前帮?忙,车主甲与司?机乙与路政?人员发生斗?殴,欧斗中,甲乙二人见?不敌,就一起跑到?后备箱中取?来两根铁管?,分别打向丙?丁。甲致使丙颅?脑损伤死亡?,乙致使丁轻?微伤。问:甲与丁如何?定罪,理由如何, ? 甲与乙共同?盗窃,盗窃得手后?,甲欲放火焚?烧房屋并将?煤气管道打?开,乙见之未与?阻拦,问甲乙如何?定罪,理由如何,第一题中甲?应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乙应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甲乙?本身均为妨?害公务行为?,但是甲之行?为了丙死亡?,已经超出了?妨害公务的?限度,应以故意伤?害定罪。而乙自然构?成妨害公务?罪。问题是:实践中,是否可能对?甲乙以共同?伤害罪定罪?处罚。请老师解答?。第二题中,甲乙一同去?盗窃,甲欲防火并?实施了 行为,那么乙如果?不阻拦,是否就是放?火罪的 共犯,如:甲乙共同伤?害丙,乙打了丙 两下就退出?了,甲拔出尖刀?乙未与阻拦?,甲遂刺扎丙?要害部位多?次,致使丙死亡?,那么甲乙二?人是否共同?杀人犯罪。
答:?甲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甲乙具有使?用致伤暴力?的共同故意?,实施了共同?的行为。
?第二个问题?分情况来看?:如果乙对于?甲的点火行?为采取支持?或者放任的?态度——共犯。如果乙是反?对的态度,但是没有能?力也不敢阻?止——不构成放火?的共犯。如果乙以为?是帮助甲轻?微伤害丙,却不知甲要?故意杀害丙?,属于帮助犯?的错误,不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5(对象错误中?,甲把乙当作?丙杀掉,对于杀乙,甲构成直接?故意杀人罪?,那么对于丙?,甲能构成杀?人未遂么,请老师指点?。 答:对于丙,不能认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因为这里乙?和丙代表相?同的客体,只要其一受?到侵害,就符合一个?既遂的犯罪?构成。就如同甲想?砸烂一只特?定的花瓶,却打击错误?导致花瓶旁?边的电视机?损毁,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足够的?情况下),没有未遂砸?花瓶的问题?。因为未遂也?是某一个具?体罪名的未?遂,在对象错误?不影响客体?的情况下,只触犯了一?个罪名,这个罪名处?于既遂状态?。
6(甲想杀害乙?,一日在路边?甲给乙喝了?装有毒药的?饮料,(毒药五分钟?后可以致人?死亡)。乙喝后甲跑?开了,四分钟后乙?受毒药影响?迷糊中爬到?公路上被正?常行驶的汽?车撞死。问甲的行为?对乙的死亡?有没有因果?关系,应该以什么?罪论处。汽车撞死乙?算不算是介?入因素,
答:?乙死亡的结?果是由于两?个条件的作?用:一、毒药的药性?;二、汽车的碾压?。根据条件说?,二者都是死?亡的原因。??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汽车属于介?入因素,但正常行驶?的汽车之所?以会压死人?是由于乙药?性发作,无法正常行?走和躲避汽?车,所以不是独?立于先在下?毒行为的因?素,不能隔断下?毒和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司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他承担?的责任是否?主要。从本案现有?条件看,司机的责任?没有达到主?要责任的地?步,所以不承担?刑事责任。
7(陆某系公交?车司机,01年3月?某日,因乘客张某?上车后与陆?某发生争吵?,陆某为还击?张某的殴打?,而离开驾驶?座位,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公交车因无?人控制,撞死一人,撞毁他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问:陆某和张某?各具体构成?何罪, 答:司机在汽车?行驶中离座?与人相殴,是应当履行?驾驶义务而?不履行——不作为,对汽车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司机有充分?的认识可能?性,司机对于这?种法益侵害?持一种放任?的冷漠态度?,结果造成了?危害后果,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竞合,从一重,应定故意杀?人罪。(司机完全可?以一脚刹车?以后再行还?击)。乘客乘车期?间殴打司机?,如属于轻微?殴击,从而直接引?起交通事故?的,定交通肇事?罪。但本案中的?后果本人以?为是由于司?机主动放弃?驾驶引起的?,切断了乘客?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不承担?刑事责任。
8(陆某系公交?车司机,01年3月?某日,因乘客张某?上车后与陆?某发生争吵?,陆某为还击?张某的殴打?,而离开驾驶?座位,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公交车因无?人控制,撞死一人,撞毁他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问:陆某和张某?各具体构成?何罪, 答:司机在汽车?行驶中离座?与人相殴,是应当履行?驾驶义务而?不履行——不作为,对汽车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司机有充分?的认识可能?性,司机对于这?种法益侵害?持一种放任?的冷漠态度?,结果造成了?危害后果,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竞合,从一重,应定故意杀?人罪。(司机完全可?以一脚刹车?以后再行还?击)。乘客乘车期?间殴打司机?,如属于轻微?殴击,从而直接引?起交通事故?的,定交通肇事?罪。但本案中的?后果本人以?为是由于司?机主动放弃?驾驶引起的?,切断了乘客?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不承担?刑事责任。
9(甲下毒意图?杀害乙,却因毒药药?量不够不能?毒死乙,乙倒地打滚?挣扎,甲这时心生?怜悯,于是将乙送?往医院救治?,救治过程中?因医疗事故?乙死亡,问甲如何定?罪,
答:如果甲当时?认为自己投?毒的行为能?够杀死乙,但在乙痛苦?时予以挽救?的,应该认定为?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成?立条件“能打而不欲?”是否“能”属于主观标?准,根据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来确定。
10(某乙上街看?见了某甲曾?经在3个月?前盗窃自己?的摩托车,于是上前准?备要回,但无奈某甲?身强力壮,于是只好作?罢。当天夜,某乙秘密跟?着某甲到家?后,正准备偷偷?偷回车,但某甲上前?阻拦,某乙抽出准?备好的一三?角刀威胁某?甲随后骑车?离去。问怎样分析?某乙的行为?,
答:这种情形可?以不按照犯?罪处理,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对自己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财物采?取措施取回?,因此,并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但,其携带凶器?的行为如果?严重,可以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
1.刘歌(男)与王萍(女)通过自由恋?爱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有一女取?名刘小莉,现年10周?岁。自1996?年夏天起,刘歌与女同?事奸情败露?,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刘还为此受?到本单位组?织的批评教?育与处分。同年12月?,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女方?离婚,女方虑及女?儿年幼,且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希望丈夫能?回心转意,故而坚决不?同意离婚。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1997年?4月起,男方住到其?舅父处,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交给妻?子,女方靠自己?收入维持母?女两人生活?。
1999年?5月,刘歌再次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而王萍提出?,夫妻关系恶?化是由于男?方单位女同?事的勾引所?造成,只要排除外?来干扰,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刘歌提出离?婚后女儿刘?小莉由他抚?养。但王萍不同?意坚决要求?与女儿共同?生活。对上述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在夫妻分居?期间,男方曾向他?人借债3万?元,资助他的胞?弟出国自费?留学;女方向其亲?友借债1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以上经查属?实。
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1)法院可判决?离婚,因为根据《婚姻法》,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2)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2)女儿应由母?亲抚养为宜?,因为离婚的?原因由刘歌?而起,从照顾无过?错方出发;而且在闹离?婚期间,刘歌不顾两?母女生活,所以小孩判?归母亲抚养?为宜. (3)男女各方所?借之债如何?定性与清偿??(3)女方所负债?务为抚养女?儿维持家庭?生活所致,故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男方所借债?为其弟弟出?国,故定性为其?个人债务,应由男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2.朱甲夫妇有?一子朱乙,朱乙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朱丙。朱乙的妻子?早年父母双?亡,只有一弟某?丁。1997年?夏天,朱乙一家三?口去外地旅?游,不幸因车祸?同时丧生。朱甲夫妇悲?痛万分,在清理朱乙?一家遗物时?,发现留有遗?产折合人民?币6万余员?。这时朱乙妻?子的弟弟某?丁赶来要求?继承姐姐的?遗产。朱甲认为,丁为自己儿?媳的弟弟是?外人无权继?承遗产,双方发生纠?纷。
问:(1)朱乙一家三?口的死亡顺?序如何确定?,(1)我国继承法?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其各自继?承人分别继?承。本案中朱乙?一家在车祸?中同时丧生?,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且各有继承?人:朱乙的继承?人是朱甲夫?妇和朱丙;朱乙妻子的?继承人是朱?丙,朱丙的继承?人是朱甲夫?妇,由此朱乙一?家三口的死?亡顺序是:朱乙和妻子?同时死亡,朱丙后于他?们二人死亡?。
(2)丁对其姐姐?的遗产有无?继承权,(2)某丁对其姐?姐的遗产无?继承权。根据死亡顺?序推定:朱乙死亡后?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朱甲夫?妇和朱丙继?承,朱乙妻子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朱丙?继承,朱丙从父母?遗产中继承?的由其法定?代理人继承?。其只有第二?顺序继承祖?父母,所以全部遗?产应由朱甲?夫妇继承。所以丁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朱丙存?在时,无权继承其?姐姐的遗产?。
1.(1)法院可判决?离婚,因为根据《婚姻法》,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2)女儿应由母?亲抚养为宜?,因为离婚的?原因由刘歌?而起,从照顾无过?错方出发;而且在闹离?婚期间,刘歌不顾两?母女生活,所以小孩判?归母亲抚养?为宜
(3)女方所负债?务为抚养女?儿维持家庭?生活所致,故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男方所借债?为其弟弟出?国,故定性为其?个人债务,应由男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2.(1)我国继承法?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其各自继?承人分别继?承。本案中朱乙?一家在车祸?中同时丧生?,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且各有继承?人:朱乙的继承?人是朱甲夫?妇和朱丙;朱乙妻子的?继承人是朱?丙,朱丙的继承?人是朱甲夫?妇,由此朱乙一?家三口的死?亡顺序是:朱乙和妻子?同时死亡,朱丙后于他?们二人死亡?。 (2)某丁对其姐?姐的遗产无?继承权。根据死亡顺?序推定:朱乙死亡后?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朱甲夫?妇和朱丙继?承,朱乙妻子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朱丙?继承,朱丙从父母?遗产中继承?的由其法定?代理人继承?。其只有第二?顺序继承祖?父母,所以全部遗?产应由朱甲?夫妇继承。所以丁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朱丙存?在时,无权继承其?姐姐的遗产?。 [案例]1。王兰与徐勇?1984年?结婚,次年徐勇继?承了父亲楼?房三间,1986年?冬,徐勇患病,同年12月?故去。当时王兰正?怀孕,由于过度劳?累悲伤,引起早产,1987年?元旦生下一?男孩,第二天男孩?死亡。王兰也因破?伤风于19?87年元月?21日死亡?。徐勇的哥哥?徐建与王兰?的母亲安葬?了王兰。徐建认为自?己安葬了弟?弟、弟妹,三间楼房系?徐勇遗产,应该归他所?有:王兰的母亲?认为房产有?她女儿的一?份,她有权继承?,不应全部归?徐建。根据我国继?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该楼房三间?是否是徐勇?的遗产,徐建有没有?继承权?王兰的母亲?有没有继承?的权利?应当由谁继?承?为什么?
[答案及注释?]1.楼房三间,应当由王兰?的母亲全部?继承。
?楼房三间,系徐勇与王?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他们夫妻?共有财产?徐勇死后,三间楼房的?一半作为徐?勇的遗产,由王兰继承?,并给胎儿保?留一定份额?,徐建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他无权继承??胎儿生下后?第二天死亡?,新生儿的财?产由他母亲?王兰继承,徐建为新生?儿的伯父没?有继承的权?利,此时,这三间楼房?全部属于王?兰所有?王兰死后,她母亲是她?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王兰所有的?三间楼房只?能由王兰的?母亲全部继?承?徐建安葬了?弟弟,弟妹,但不符合继?承法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他也无权请?求适当分配?其遗产
[案例]2。被继承人刘?惠良于19?96年5月?病故。其有三子一?女,长子刘伯潇?、次子刘仲湘?、三子刘叔湖?、幼女刘季南父?。刘伯潇在其?病故后,因悲痛过度?,于同年6月?去世,其妻夏桂兰?,子刘明川和?刘明秀。刘仲湘与前?妻有一子刘?明月,与赵秀兰有?一子刘明山?;刘叔湖有妻?任好君;如刘季南于?1994年?8月去世,有丈夫马行?空、女儿马玉花?。
刘惠良于1?993年1?0月立有一?份遗嘱,言明:刘叔湖一向?拒绝扶养自?己,不能继承遗?产;邻居张阳与?自己很有感?情,可分得遗产?房屋1间,现金一万元?;刘秀南生活?困难,可分得遗产?房屋3间,现金3万元?;另外,多年好友赵?玉山一直在?困难的时候?对自己多有?照顾,现其家境不?好,可分得遗产?现金3万元?。
另查明,刘惠良生前?有房屋20?间,现金11万?元;赵玉山于1?996年初?病故,有妻张桂花?、子赵大海。刘惠良在得?知赵玉山的?死讯时,曾多次对周?围的人表示?,赵家对我有?恩,我遗嘱中为?其指定的财?产就给赵玉?山的妻儿。
请问,?本案当事人?中哪些是继?承人、受遗赠人?哪些当事人?不是继承人??
?本案各当事?人应如何分?割遗产?并简要说明?理由?
[答案及注释?](1)刘伯潇、刘仲湘、马玉花、夏桂兰、刘明川、刘明秀为继?承人;张阳赵玉山?之妻儿为受?遗赠人;刘明月、刘明山、刘仲湘之前?妻、赵秀兰、刘叔湖、任好君、马行空不是?继承人 (2)遗嘱所处理?之遗产:即房屋4间?,现金7万元?依遗嘱分配?,其中,刘季南之房?屋三间由其?女代位继承?,赵玉山之3?万元,由赵玉山妻?儿转继承。
遗嘱未处理?之房屋16?间、现金4万元?依法继承办?理,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遗嘱继承人?依遗嘱继承?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财产,按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产?承人继承遗?的份额,一般应相等?,考虑到刘叔?湖依遗嘱已?无继承权,刘伯潇,刘秀南已死?,故刘伯潇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妻和?代替继承,马玉花代继?承刘季南之?份额,加之刘伯湘?三方均分剩?下的遗产。
范文三:法学通论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 )
1.甲某于2001年6月与上海万隆饭店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明确规定其责任是负责饭店大堂的接待等全部工作,试用期8个月,月工资3000元。8个月试用期后万隆饭店表示满意,合同正式履行。2002年4月,因饭店餐饮部门负责人调离,饭店主管又认为大堂经理最好以女性为宜,于是在未与甲某协商的情况下,便安排甲某将大堂工作移交,接手餐饮部的工作。对此,甲某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合同规定是来做大堂部经理工作。饭店认为甲某与饭店已签了劳动合同,甲某已成为本饭店的职员,就应当服从饭店的安排,仍坚持由甲某去做餐饮部工作。甲某坚决不同意,并仍到大堂部上班。
问题:
(1) 甲某与上海万隆饭店签订的合同有什么错误?请指出。
(2)上海万隆饭店硬行安排甲某去餐饮部工作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3)如果上海万隆饭店欲以此理由解雇甲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4) 甲某如被解雇,可采取什么方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 甲某如被解雇,工会可从哪些方面帮助甲某维护其合法权益?
范文四:保险法学案例分析题
保险法学 案例分析题
例1
田某为其妻子钱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半年后田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钱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变更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钱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与钱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答:①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保险利益。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②保险金应为受益人田某。
例2
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后王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月病故。现王某的妻子与王妹的儿子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在本案例中,受益人王妹在被保险人王某中毒死亡前半月已经病故。因此,保险金只能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儿作为遗产领取。
例3
某车主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额为40万元。在保险期内先后发生数次保险事故,第一次车辆受损15万元,第二次受损20万元,第三次受损8万元,第四次受损45万元,第五次受损6万元。在前三次保险事故发生并获得赔偿后,投保人补充到了40万元的保额。问保险人应如何赔偿?
答:因为机动车辆保险的历次赔偿金额不累加,只有当某一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才终止。在本案中,保险人在第一次事故后赔偿15万元,在第二次事故后赔偿20万元。这两次的赔偿金额均未达到保险金额不进行累加,所以在第三次事故后赔偿8万元。但第四次保险事故损失45万元,超出了保险金额,保险人赔偿40万元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对第五次事故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例4
某建筑公司以进口奔驰轿车向某保险代办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承保时,保险代理人误将该车以国产车计收保费,少收保费482元。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发现这一情况,立即通知投保人补缴保费,但被拒绝。无奈下,保险公司单方面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批单,批注:“如果出险,我司按比例赔偿。”合同有效期内,该车出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额赔偿。此案该如何赔偿呢?
答:保险代理人误以国产车收取保费的责任不在投保人,代理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应推定为放弃以进口车为标准收费的权利。保险人单方出具批单的反悔行为是违反禁止反言的,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不具法律效力。保险人单方出具批单变更合同,是一种将自己意志强加于投保人的行为。批单不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可能成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而且保险公司不得因代理人承保错误推御全额赔付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据此,本案应全额赔偿。
例5
赵某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险合同,2001年1月5日赵某应缴费而未缴费,问:赵某的合同在2002年1
答: 已无效,因为已经过了宽限期。还能恢复,须填写复效申请书,提供可保证明书,付清欠缴保费及利息,付清保单贷款本金及利息。
例6
李某投保了一份普通终身寿险,受益人指定为他的儿子。采取的是分期缴费的形式,2001年6月13日,李某应缴费而未缴费,7月5日,李某遇车祸不幸身亡,请问李某的儿子还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吗?理由是什么?
答: 能。根据宽限期条款和保费自动垫缴条款,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因为宽限期为60天。
例7
某汽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责任限额为15万元,在保险期间先后发生两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为9万元、23万元。保险人按保单约定第一次赔偿9万元后,应对第二次责任事故赔偿多少,此险种是否还有效?
答:应对第二次责任事故赔偿15万元,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仍然有效。
例8
某个体户经批准合资经营了一个小煤矿,该矿与工人签定了雇佣合同,其中规定,如果工人在采矿中发生意外事故致死时,由矿方给付丧葬费、抚恤金1万元。考虑到工人意外伤害风险的客观存在,矿方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以工人在受雇期间的意外伤害赔偿为保险责任,每人保险限额为1万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矿方。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瓦斯爆炸而致5名工人窒息死亡,其家属纷纷向矿方和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的险种属于什么险种? (2)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于哪两个当事人之间? (3)受害人家属对被保险人的索赔是否有效?
(4)受害人家属是否能向向保险人索赔? (5)各受害人家属最终可以获得的保险赔偿额为多少? 答:(1)本案的险种属于雇主责任保险(2)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于雇主与保险人之间(3)受害人家属对被保险人的索赔完全有效
(4)完全不可以(5)因为矿方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以工人在受雇期间的意外伤害赔偿为保险责任,每人保险限额为1万元,所以各受害人家属最终可以获得的保险赔偿额为1万元。
例9
一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费由企业支付。职工老张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半年后老张与妻子离婚,谁知离婚次日老张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2万元保险金,企业以老张生前欠单位借款为由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张妻已与老张离婚为由交给老张父母。问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
答: 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受益权只能由受益人独享,具有排他性,其他人都无权剥夺或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同时,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不用抵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在本案中,张妻是受益人,应该领取全额保险金,即不用偿还老张生前欠企业的借款,也不和老张父母分享保险金。所以企业的处理方式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将扣留的1万元退还给张妻。
例10
用户张某在2000年8月购买了一台N公司价值2 500元的电热水器。该用户按照说明书的要求使用不到两个月,一次因热水器漏电造成戴某在洗澡中意外身亡,热水器损失2000元,事后修理热水器花去500元。N公司曾向H保险公司投保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此外,张某所在单位曾集体向Z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止,每人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分析此案例,并回答下列问题:
(1)张某的损失属于上述哪个保险险种的保险责任?
(3)H保险公司负责张某的损失赔偿,保险人应赔偿多少?
(4)承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
(5)如该热水器厂家,在向H保险公司投保产品质量保险的同时又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经裁定,人身死亡给付150 000元,则保险人H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
(6)张某的受益人总共可向H和Z保险公司索赔多少元?
答: (1)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
(2)H保险公司 、 Z人寿保险公司 、 生产热水器的厂家。
(3)因为电热水器价值2 500元,所以应赔偿2 500元。
(4)张某所在单位曾集体向Z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止,每人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所以应赔偿100 000元 。
(5)因为事后修理热水器花去500元,所以共赔付150 500元。
(6)张某的受益人总共可向H和Z保险公司索赔 100000+15500=250 500元。
例11
2000年3月,刘某向一家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保险期间为五年。同年7月,因连降暴雨,刘某住房进水约1米深,财产损失1万元,保险公司勘查定损后,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了刘某1万元的保险金。2001年3月,刘某又续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后来,保险公司在例行的夏季防洪检查中发现,刘某住房进水的直接原因是其住房地势太低,于是及时向刘某发出了在住房周围构筑防洪墙的通知,但刘某对此并没有理会。2001年夏天,在连降了几天暴雨后,刘某的住房又进水1米多深,财产损失达1.2万元。刘某又象上次一样,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勘查现场后,作出了拒赔的决定。请根据案情,回答如下问题:
①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什么?②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①刘某没有履行防灾防损义务。②《保险法》。
例12
小学生张某,男,11岁。2000年初参加了学生团体平安保险,保险期限为当年3月1日至次年2月28日。当年10月5日张某在家附近的一幢住宅楼施工工地玩耍,被突然从楼上掉下的一块木板砸在头上,当即气绝身亡。有人认为保险公司先给付张某的死亡保险金,然后向造成这起事故的施工单位索要与此等额的赔偿金。这种说法对吗?为什么?本案该如何处理?
答:这种说法错误。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代位求偿原则。在本案中,张某的继承人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时还可向施工责任方索赔。
例13
某企业于2001年9月28日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当即签发了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但在保险单上列明,保险期限自同年10月1日起到第二年9月31日止。投保后两天即9月30日,该企业一职工工余时间去海上钓鱼,不慎坠崖身亡。保险公司负不负保险责任?为什么? 答:不负赔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人仅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因保险责任尚未开始(或保险合同尚未生效)。
例14
某企业在一次寒流袭击下,由于施工人员的疏忽,导致该企业一套刚安装完毕己试通水的进口净水设备受损,通水管道冻裂,损失金额分别为38000美元和22000美元。保险单规定的自然灾害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美元,其他风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美元。保险人应赔偿多少美元?
答: 保险人应赔偿 38000+22000-5000=55000美元
王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0万元。他在保险期内不幸遭受三次意外事故:第一次事故中,造成他一目失明,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5万元;第二次事故中,他被折断一指,保险公司又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万元;第三次事故中,他丧失左腿。则保险人应如何履行给付责任?
答:被保险人王某在第三次事故中丧失左腿。如无前面两次事故则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5万元。但在本案中,保险人总共已支付保险金6万元,而保险金额为10万元。根据“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只要保险人历次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总数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并且保险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合同均终止。”的原则,保险人在第三次事故发生后只要支付保险金4万元保险合同就终止。因此,保险人只给付4万元保险金,而且保险合同终止。
例16
1996年2月30日,某中外合资石化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福寿险。徐女士是该公司的职工,受益人为徐女士的丈夫。1998年5月1日晚上,徐女士与丈夫发生争吵,最后被丈夫扼死。徐女士新婚不久,无子女,父母均健在。第二天,犯罪嫌疑人自首。问徐女士的继承人能否领取保险金及如何分配?
答: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徐女士的丈夫作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徐女士的丈夫丧失受益权。同时,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也就是被保险人的父母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例17
王某,男,24岁。2000年12月1日他的姐姐王艳为其在县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简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为30年,保险金额为3950元,指定受益人是王艳。投保时王艳在投保单中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一栏中填写“健康”二字,投保后,王艳每月按时交费。后发现,王某于上年10月曾经在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他患有癌症,后经转入某肿瘤医院进行激光放射性治疗,病情得到缓解。此案如何处理? 答: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例18
A国外贸公司甲为B国进口商乙申请了10万美元的信用限额。但该公司向甲方出口了20万美元的货物,由于A国与C国发生战争导致甲公司损失15万美元。则保险公司在赔偿时最多能赔多少?
答:由于出口信用保险赔偿时,以信用现额为准,所以保险公司最多能赔10万美元。
例19
某公司总资产为4000万元,该公司仅将价值1200万元的房屋投保了火灾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遭受了一场大火,灾害造成的损失达200万元,其中房屋损失186万元,其他财产损失14万元。在救火抢险过程中发生施救费用1万元。分析此案例,并回答下列问题:
(1)保险人应对该次火灾事故负责赔偿的项目应该有哪些?
(2)保险人采取什么赔偿方式?
(3)保险人应该支付的保险赔款是多少?
(4)某公司应该自负的财产损失是多少?
答:(1)保险人应对该次火灾事故负责赔偿的项目应该是房屋损失与部分施救费。(2)比例赔偿方式
(3)保险人应该支付的保险赔款是186万元。
(4)因为其他财产损失14万元,所以某公司应该自负的财产损失是14万元。
于某投保了一份保额1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一天,于某到某名山旅游时不幸被车撞死。事后肇事司机赔偿8万元,有人认为根据代位原则,这笔赔款应该归保险公司,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答:不正确。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代位求偿原则。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能力与保险人双方约定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根据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其保险价值无法衡量,只存在保险金的给付。
例21
某毛织厂女工朱某,因恋爱受刺激两次自杀未遂被及时发现而救下,经医生诊断为“抑郁性精神病”。出院后的朱某,并无异常行为,只是变得更加抑郁寡欢,常流露出悲观厌世的情绪。一日,朱谋乘母亲外出买菜时,悬梁自尽了。3年前朱谋投保了2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0份,保险金额4000元,其间并无欠缴保险费的记录。朱谋死后,其母亲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4000元的死亡保险金。问保险公司是否给付保险金,说明理由。
答: 自杀属于一般除外责任,既不是疾病也不是意外伤害,而是可以人为抑制的行为。属于“不可保风险”。但也有例外。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朱某的死亡不是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自杀,且保单生效已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应该对这样的案件给付赔偿。
例22
某企业在阿富汗投资100万美元,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投资保险,保额为投资额的90%。在保险期间,因美国轰炸阿富汗导致该企业损失80万美元,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供了财产证明。6个月后,保险公司应赔偿该被保险人多少?
答:保险公司应赔偿该被保险人 80*90%=72万美元
例23
1998年11月5日,王某通过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黄某,投保了养老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缴费方式为年缴。1999年1月4日,由于缴费时间快超过了条款规定的宽限期,王某第二天又要到外地出差,就将保险费交给了黄某,委托他代缴。不巧的是,黄某的父亲病危,他必须立即回老家,缴费时间耽误了两天,王某的保单刚好过了规定的宽限期,处于失效的状态。黄某想等王某出差回来,向王某解释一下,由自己垫付保费利息,再办理保单复效手续。真是“天有不测风云”,王某出差返回途中遭遇车祸,经抢救治疗,王某痊愈出院,但住院期间,王某花费了2万多元医疗费用,遂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根据案情,回答如下问题:
1、王某主要依据所投保的什么险种进行索赔。
2、如果你是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你对该案如何处理。
答:1.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先按条款规定,承担对王某的保险赔偿责任;再依据保险代理合同,追究对代理人黄某的赔偿责任
例24
若两个不同公司的甲车和乙车在行驶中发生相撞。甲车车辆损失5000元,车上货物损失10000元,乙车车辆损失4000元,车上货物损失5000元。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负主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70%;乙车负次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30%。这两辆车都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计算保险公司对甲、乙两车的被保险人个应赔偿多少?(不考虑免赔率)
答:其赔款计算如下:
甲车自负车损=甲车车损×甲车应负的经济损失比例=5000×70%=3500元
甲车应赔乙车=(乙车车损+乙车车上货损)×甲车应负的经济损失比例=(4000+5000)×70%=6300元
保险人负责甲车车损和第三者责任赔款=(甲车自负车损+甲车应赔乙车)×(1-免赔率)=3500 +6300=9800元 乙车自负车损=乙车车损×乙车应负的经济损失比例=4000×30%=1200元 乙车应赔甲车=(甲车车损+甲车上货损)×乙车应负的经济损失比例 =(5000+10000)×30%=4500元 保险人负责乙车车损和第三者责任赔款=(乙车自负车损+乙车应赔甲厂)×(1-免赔率) =1200+4500=5700元
这样,此案甲车得到保险人赔款9800元;乙车得到保险人赔款5700元。
例25
某企业于1999年5月28日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当即签发了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但在保险单上列明,保险期限自同年6月1日起到第二年5月31日止。投保后两天即5月30日,该企业一职工工余时间去海上钓鱼,不慎坠崖身亡。保险公司负不负保险责任?为什么
答: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因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并不是一回事,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而定。保险期限是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给付责任的时间段。保险事故在此期限内发生,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反之,则不负义务。虽然保险合同成立于1999年5月28日,但保险责任却始于6月1日,所以5月30日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例26
某建筑公司在承建某工业局主管的工厂进行技术改造时,对扩建的四车间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金额560万元,按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金额应为80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天气变化,连续3天降大雨,致使扩建工程的地基下陷,厂房倒塌损失金额为200万元,机器损失100万元。请分析该案例,并回答下列问题: (1)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规定,地基下陷应属于意外事故还是自然灾害? (2)该建筑工程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为谁?
(3)在工程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方式有哪些?
(4)若按专家在查勘后得出的结论,地陷原因为该地区地质构造形成岩溶坍塌所致。若免赔率为2%,则保险人负责的损失是多少?
(5)如果损失原因为该厂抽用地下水过量,致使沙土流失严重,再加上连降大雨导致地基下陷,你认为保险人应的责任是什么?
答:(1)地基下陷应属于自然灾害。
(2)该建筑工程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为建筑公司、工厂。
(3)在工程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方式有修复重置 、现金。
(4)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200+100)*560/800*(1-2%)=205.8万元
(5)两者均不负责赔偿
例27
1998年5月,投保人王某向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在受益人的项目内,王某填写的受益人为“法定”。1999年5月,其妻张某因家庭纠纷将王某杀害,王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保险公司经审查,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是被其妻故意杀害,是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意外伤害。退一步说,即使是意外伤害,也属于免责的范畴。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被其妻故意杀害,是违法行为,但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属于意外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你认为哪种意见正确,说明理由。
答: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对被保险人来说,完全是一种外来的、突然的、不能预料的客观事件,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和特征,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同时,《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
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因此,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需要确定其妻张某是否为受益人。在《保险法》中受益人均是指定的,不存在法定受益人的概念,因此,应认定被保险人把受益人填写为“法定”是无效的,等同于未指定。所以,其妻张某不是受益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例28
张某有配偶李某和儿子张甲,2004年1月,张甲经与张某协商取得其书面同意,为张某办理了人寿保险,期限为三年,张某指定受益人为其妻李某。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死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保险金2万元。2004年4月,张某突感身体不适,经查为肝癌晚期,6月5日,张某死亡。李某根据张某的临终交代,向其子张甲索要保险单,张甲此时才告诉李某:他向同事许某借款1万元,将保险单质押给了许某。李某遂找许某索要保险单,许某则以保险单是质押物为由拒绝返还。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许某归还保险单。许某则称,只有李某还他1万元,才能将保险单交出。法院受理后,通知张甲参加诉讼,张甲提出,是他为张某投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也是他交的,2万元的保险金应属张某的遗产,他有权继承其中的1万元用于还债。
问:(1)张甲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4分)
(2)李某能否要回保险单,为什么?(4分)
(3)张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5分)
答案:1、该保险合同有效:首先,张甲与张某系父子关系,有可保利益,因此张甲可以做为投保人为张某投保人寿保险;其次,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已经经过作为被保险人的张某的书面同意。以上两点均符合保险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
2李某可以要回保险单:作为该保险合同指定身故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拥有的是期待权,在被保险人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给付条件后,已经转化为可以实现的权利,李某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享受身故保险金,不受他人干涉;
3张某的主张不成立:李某作为张某指定的身故受益人,在张某身故后,已经符合保险合同的给付条件,应当享有身故保险金,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不是遗产,张甲无权要求继承。
例29
1996年7月20日,A市五金公司与B航空公司办理了40台TCL王牌彩电的航空托运手续,货款总值共计人民币12万元,托运目的地为C市。双方有关托运的各种手续以及托运货物的包装均符合航空货物托运规章的要求。同日,五金公司又向A市保险公司投保了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投保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五金公司交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险单。7月30日,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B航空公司飞机出现故障,致使降落时机身剧烈抖动,造成五金公司所托运的40台彩电全部损坏。7月31日,B航空公司电告五金公司。五金公司知悉该情况后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一周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认真审查了五金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确认后遂按保险金额赔付五金公司人民币12万元。赔付后,保险公司即向B航空公司提出追偿,遭到B航空公司的拒绝。B航空公司认为,40台TCL王牌彩电所有权归A市五金公司,保险公司非托运货物所有人故无权就该批货物的损失向其求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保险公司遂以B航空公司为被告、A市五金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
问: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吗?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能否向航空公司追偿?
答: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能向航空公司代位求偿。(航空公司对事故具有责任,五金公司可选择向航空公司或保险公司任一行使请求权)
(附: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的保险事故是由B航空公司造成的,保险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五金公司保险金后,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五金公司对B航空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判原告胜诉。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例30
1995年4月20日,F航运公司与K保险公司订立一份船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由K保险公司承保F航
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保险费为3000元人民币,共分两次交纳,其中1995年5月20日前交纳1500元,1995年10月20日前交纳1500元。合同签定后,F航运公司与1995年5月10日交纳了第一笔保险费1500元。但第二笔保险费到期后,虽然K保险公司多次催要,F航运公司一直迟迟未交。1996年2月18日凌晨2时,F航运公司投保的“长城号”轮船在海上航行时不幸触礁沉没。次日晨,F航运公司即派人到K保险公司交纳第二笔保险费1500元,并同时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了保险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长城号”轮沉没的损失。K保险公司当场拒收该笔保险费,并拒绝了F航运公司的索赔请求。为此双方发生纠纷,F航运公司遂以K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F航运公司诉称:其与K保险公司订立的“长城号”轮船全损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轮船触礁沉没属于K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并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30万元。K保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F航运公司定有“长城号”轮船全损险保险合同,但原告经其多次催要却迟迟不交第二笔保险费,直到保险事故发生了才交纳,显然原告已经违约,故其有权拒收该笔保险费并终止合同,其拒收告保险费的行为表明其已单方终止合同,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问:原告是否构成违约?如何处理?
保险人能否单方终止合同?是否应给予赔偿?
答: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保险公司未经法定程序不能解除合同。应赔偿航运公司的损失30万元人民币。
(附: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第二笔保险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合同,其辩称不能成立,“长城号”轮船触礁沉没属于合同中规定的承保风险,且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K保险公司支付原告F航运公司保险金30万元,原告应补交被告保险费1500元及迟延利息。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例31
1995年10月15日,李海文、王超林、W市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建源实业公司在W市达成协议,由五方共同投资,发起设立W市永安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拟定注册资本5亿元人民币,经营各类财产保险。其中,李海文拟出资5000万元;王超林拟出资4000万元;W市信托投资公司2亿元;W市房地产开发公司1.1亿元;其余1亿元股份由W市建源实业公司认购。同年11月1日,发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递交了筹建申请,10日后收到了审查合格证。之后即开始紧张的筹建工作。1996年1月10日,李海文代表筹建中的永安股份有限保险公司,从W市双元电脑公司购买长城牌电脑150台,货款价值共计160万元,当日付款60万元,双方约定余款于同年6月底全部一次性付清,并立字为据。1月25日,发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正式申请和有关文件及资料,申请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设立永安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后,经过对申请表、公司章程等文件和资料的审查,以及对筹建工作的检查,认为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不实,股东出资只有4.2亿元,与注册资本相差0.8亿元,遂于6月25日作出了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6月30日,双元电脑公司找到李海文催款,李以永安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未被批准为由要求退货,双元电脑公司未允。后经多次催要无效,双元电脑公司即以李海文等五方发起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方被告偿还拖欠的100万元货款及延期付款滞纳金,并负连带责任,同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问:双元电脑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李海文等五方发起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答:要求合理。
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应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附:法院经开庭审理,最后判决原告胜诉。)
例32
1996年4月,赵山因患胃癌住院治疗,手术后在家里修养,其亲属一直未将其真实病情告诉其本人。同年6月4日,赵山的邻居李和看望赵山时,告诉赵山其要于当日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Y市分公司(下称Y保险公司)办理人身保险,赵山当即委托李和代其向Y保险公司提出“简易人身保险(甲种)”的申请。李
投保。赵山拿到保险单后,即按期交纳保险费。1997年8月,赵山胃癌恶化,几经住院治疗,终因无效而于9月4日死亡。之后,赵明即以指定收益人的身份到Y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Y保险公司在审查赵明提交的证明时突然发现,赵山死亡病历史上记载其在投保时已患有胃癌并休养在家,于是Y保险公司以赵山投保时已患有胃癌,不符合“简易人身保险(甲种)”规定为由,拒绝给付赵明保险金。赵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Y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问:该案的责任主要在哪一方?
赵山是否有欺诈的行为?合同是否有效?
赵明能否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费?
答:Y保险公司未经审查即准予投保,责任完全在保险公司。(因保险人放弃审查投保单,免除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赵山没有欺诈的行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费。
例33
1996年8月9日,姚远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G市分公司(下称A市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限自1996年8月10日零时起至1997年8月10日24时止。A市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同年8月20日,姚远所在单位用单位福利基金为每个员工在G市某某保险公司(下称B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及附加盗窃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期限自1996年8月21日零时起至1997年8月21日24时止。B保险公司向姚远出具了保险凭证。1996年12月24日,姚远家中失窃,姚远发现后立即向其所在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并同时通知A、B两家保险公司。派出所经勘查发现:姚远家防盗门及大门锁均被撬坏。室内物品共计损失7400元。发案后三个月,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姚远遂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两家保险公司均以姚远就同一保险标的进行重复保险,故与本公司签定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付。姚远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该两份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二被告能否拒绝付款?
该案中的责任如何承担?
答: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二被告不能拒绝付款。
两家按比例承担。
例34
甲于2003年5月20日经其婆婆乙同意后为乙购买了一份简易人身保险,指定受益人为乙之孙、甲之子丙,丙当时10岁。保险费从甲的工资中扣交。交费2年后,甲与乙之子丁离婚,法院判决丁享有对丙的抚养权。离婚后甲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2005年12月10日乙病故,2006年1 月甲得知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甲主张:自己是投保人,一直交纳保险费,而且是受益人丙的母亲;与此同时,丁提出:被保险人是自己的母亲,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丙,自己作为丙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他领取;保险公司则以甲因离婚而对乙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1.甲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不合理,因为保单有受益人——丙,而丙的扶养权是丁,所以作为甲要求给付保险金是不合理的。
2.丁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合法。因为丙未满18岁,其扶养人丁享有监护权,所以丁请求给付保险金是合法的。
3.保险公司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不成立。因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要求不同
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保险公司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5.假设甲在离婚后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因为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保费已交满2年,如果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应退保险单现金价值。
保险公司只能催缴保险费,不能进行诉讼,如果60天后仍不缴的,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中止满2年仍不补缴的,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7.假设乙不堪疾病的折磨于2005年12月10日自杀身亡,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可以给付保险金也可以不给付。因为被保险人自杀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满2后发生的,如果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则应给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8.假设甲为其婆婆乙投保时,申报的年龄为62岁,而乙当时真实的年龄是66岁,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年龄限制是65岁,那么该案如何处理?保险公司应否给付保险金?
如果在合同成立之日起的2年内,保险人发现此问题,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如果是在2年后,即2005年的5月20日以后发现此问题,则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不得解除,应给付保险金。
例35
李某于2000年9月,从某厂买了一辆汽车,付款12万元。该车系该厂于1994年11月购买,因旧车超编,故卖给了李某。2000年10月19日,李某与保险公司分公司筹备处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约定由该保险公司承担李某所购这辆汽车的保险责任,并确定了这辆车重置价值为15万元,总保险金额12万元,总保险费为3000元。双方同意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共同执行有关规定。合同签订后,李某如期交付保险费。2001年8月10日晚,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县公路上行驶时,该车突然起火,并被烧毁,经该县公安局消防科鉴定,火灾系“化油器起火引燃电气线路和滤芯器等设备”所致。保险公司获悉后,即派人勘查现场并认定车辆报废事实。双方在该车的修前结损书中确认车辆损失为13.2万元,残值2万元。之后公司以“李某虚构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其投保行为具有欺诈性,保险合同无效。且该车系‘自然事故’,
根据新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不应赔偿”为由拒绝按照双方约定金额进行赔偿。请问:(1)试分析说明此保险合同属于哪一种财产保险合同?(2)假如你是法官,你该如何处理此保险事故。
答:(1)李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即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一种保险合同。
(2)处理意见:①既然双方所签为定值保险合同,则无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应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以李某购车价格或重新确定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作为赔偿依据均不符合定值保险的特征。②本案保单正本载明保险金额系双方协商确认,反映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并无欺诈行为;③汽车自燃火灾事故经双方确认,车辆烧毁后保险公司应承担与其所收保费相应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以新的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新的合同条款并未经合同双方合意认可,显然不能在本案中适用;④至于赔偿的数额的计算,因为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公司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13.2x12/15=156万元,故保险公司应负10.56万元的赔付责任。
例36
赵某有两个儿子,大儿子甲已结婚,小儿子乙因残疾一直未婚。2008年4月10日,甲作为投保人经其父亲同意,以其父亲赵某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指定乙为受益人。保险期间为5年,赵某死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1万元保险金。2009年10月赵某因病住院。甲未经赵某同意将保险单交给邻居李某作质押,借款5000元为赵某看病。2009年12月,赵某医治无效死亡。后李某要求甲还借款未果,持保险单请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单给付保险金1万元。保险公司审查后认为,李某不是受益人,无权领取保险金。同时,保险公司通知乙,要求乙持保险单到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乙向李某索要保险单,李某以保险单已质押为由拒绝返还。为此,乙诉至法院,提出李某返还保险单的诉讼请求。请问:(1)乙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2)本案的保险金应如何处理?
答:(1)“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因此,甲、李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乙作为受益人,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给乙。
例37
某油漆厂2008年10月4日将其财产向某市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同年12月7日,在正常的生产过程中,
了防止油漆爆炸,立即向锅内投入冷却剂降温,避免了事故的发生,但锅内的半成品却报废了。为此,油漆厂损失了8000元,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并非火灾所致,故不愿赔偿。油漆厂于是起诉到法院。问:该损失保险公司应否负责赔偿?为什么?
答:保险公司应当负责赔偿油漆厂的损失。施救费是在保险标的出险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损失或减少损失而支付的抢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油漆厂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8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称该损失并非火灾所致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例38
王某有配偶陈某和儿子王甲,2004年1月,王甲经与王某协商取得其书面同意,为王某办理了人寿保险,期限为三年,王某指定受益人为其妻陈某。保险合同约定王某死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向陈某支付保险金2万元。2004年4月,王某突感身体不适,经查为肝癌晚期,6月5日,王某死亡。陈某根据王某的临终交代,向其子王甲索要保险单,王甲此时才告诉陈某:他向同事许某借款1万元,将保险单质押给了许某。陈某遂找许某索要保险单,许某则以保险单是质押物为由拒绝返还。陈某诉至法院请求许某归还保险单。许某则称,只有陈某还他1万元,才能将保险单交出。法院受理后,通知王甲参加诉讼,王甲提出,是他为王某投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也是他交的,2万元的保险金应属王某的遗产,他有权继承其中的1万元用于还债。问:(1)王甲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2)陈某能否要回保险单,为什么?(3)王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1)该保险合同有效:首先,王甲与王某系父子关系,有可保利益,因此王甲可以作为投保人为王某投保人寿保险;其次,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已经经过作为被保险人的王某的书面同意。以上两点均符合保险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
(2)陈某可以要回保险单:作为该保险合同指定身故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拥有的是期待权,在被保险人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给付条件后,已经转化为可以实现的权利,陈某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享受身故保险金,不受他人干涉。在王某身故前,王甲作为投保人,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也有退保的权利,是该保单的所有人,有处方保单的权利(例如可以选择继续交费,也可以选择退保以取得现金价值,也可以抵押保单,当然了,抵押保单也要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有的条款是约定可以抵押的,有的条款没有约定是否可以抵押),但是在王某身故后,陈某作为指定的身故受益人应享有权利,这时王甲已不能随意处分该保单。
(3)王某的主张不成立:陈某作为王某指定的身故受益人,在王某身故后,已经符合保险合同的给付条件,应当享有身故保险金,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不是遗产,王某无权要求继承。
例39
2003年3月15日,某大型超市在上海购得空调100台,每台价格2500元,共250000元。该超市在办理这批货物航空托运手续的同时,也办理了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签订手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2万元(含运费).该批空调在托运时,包装质量符合要求。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的航空公司工作人员的过失,致使所有空凋全部损坏,残值5000元。
问:(1)被保险人能否要求保险人和承运人都给予相同的赔偿?为什么?
(2)本案中被保险人有哪些途径取得赔偿?
答:(1)本案中被保险人只有在保险人和承运人中选择其一要求赔偿,而不能同时要求保险人和承运人同时赔偿而得到双倍的赔偿.因为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损失补偿,《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只限于损失财产的实际价值,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可以选择要求承运人赔偿,在其所受实际损失获得补偿之后,保险人不再负有赔偿义务。被保险人也可以选择保险人赔偿,当其获得足额赔偿后,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向承运人进行追偿。 例40
厦门市连安运输公司向本市政某保险公司投保其公司所有运辅货车。该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和保险法的规定办理了车辆综合险,并附加车上货物责任 险.在保险期间,该运输公司的三辆货车承运某化工厂加工制造的硫酸制剂时发生车祸造成行人两人重伤,公路旁边的杂货店因硫酸罐破裂而遭受严重损失。根据 《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保监发[1999]27号)(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普通载货车加装
罐体按专用罐车计费。后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据查,连安运输公司并没有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补缴保费。
问:(1)如果保险合同并未将该“解释”列入合同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如果“解释”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范围,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1)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即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解释”没有列入保险合同,无法产生合同的效力,对被保险人不起约束作用.
(2)保险公司只对原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硫酸罐及硫酸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37条 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 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连安运输公司在装载硫酸罐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应该说是违反了被保 险人的通知义务,则保险公司对于增加的危险程度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范文五:环境法学 案例分析题
环境法学 案例分析题 案例1
光明造纸厂位于某河流中上游。1998年6月,环境监测站对该造纸厂的污水进行监测,发现该厂 对所排放的污水的净化处理不够,多种污染物质的含量严重超标。遂向该厂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但光明纸厂不予理会,没有采取任何净化措施。1998年10月,市环保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征收排污费,但该厂领导却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
环保局在多次征收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光明纸厂缴纳应缴排污费。
【问题】
市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答案】
本题关于污染环境拒交排污费争议问题。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 因而,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由环保部门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本案光明纸厂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至于该厂提出的“企业效益不好,无力支付”的理由,是不能支持的,因为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这类可以免费的规定。
案例2
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 》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
【问题】
1、该中院的判决是否恰当? 为什么? 2、您认为合适的判决应为如何?
【答案】
(1)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损害而请求赔偿的,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生料粉尘有害。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立。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应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
(2)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仅仅以是否超标排放来划分是不正确的,这至多是其损害事实的一个证据。
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放物无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充分考虑自然灾害、气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清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
案例3
1989年,辽宁省某乡岗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1988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
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石。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问题】
(1)该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2)该场的主张能否成立? 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
【答案】
(1)该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家对排矸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不妨碍该场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洳洼。并且化验结果已经证明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该场主张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
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矸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损害也是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和避免的。
案例4
1991年9月,湖南某市发生严重大气污染事件。21日凌晨,工业街一带居民被有毒气呛醒,感觉喉咙堵、胸闷、全身乏力。居民纷纷的湿毛巾捂鼻口躲避。上午,群众认为是于该街中部的电镀厂造成,出现围攻情况,当地政府与公安机关将厂房封锁停工。当日午,该街又出现相同的气体。小部分情绪失控的群众推倒了电镀厂围墙,毁坏了一些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
经市环保局调查,该污染事故是因为当地一农药厂的化磷反应锅使用不当致使防爆膜破裂,三氯化磷泄人大气反应生成酸雾和有毒气体。图该厂在工业街东北方2公里处,东北使有毒物质从电镀厂平房上方侵入工业街,致使群众误认电镀厂为污染源。
【问题】
(1)农药厂对工业街居民应承担何种责任? 为什么?
(2)你认为电镀厂的损失是否应由农药厂承担? 为什么?
【答案】
(1)农药厂应当对该街居民承担赔偿责任。该厂的行为(使用不当致使发生事故) 与居民们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电镀厂的损失不应由农药厂承担。电镀厂的损失是因为部分失控群众造成,构成普通的民事侵权关系;而环境民事经权关系则仅存在在农药厂和居民之间。农药厂的行为与电镀厂的损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电镀厂损失应由肇事者承担。
案例5
某水泥厂将用于生产的放射性物质钴6。封存于山洞,但该厂疏于管理,而且并未作出具体警告以告知其危害性等,致使该物质被附近一村民甲误以为贵重物品偷走并藏于该村一旧屋中。钴源造成核污染,致使该村民甲及附近的十户村民健康状况下降,乃至生病住院治疗。
【问题】
(1)对于该村无辜受害的村民,其损失由谁赔偿?
(2)偷盗钴源的村民甲应承担何种责任? 同时有何权利?
【答案】
(1)显然,本案中无辜村民的受害是因为水泥厂的管理不当和甲的偷盗藏匿行为造成。水泥厂管理疏忽和告示不详细是根本原因;甲将其作为贵重物品偷窃,此行为违法,但也不能使水泥厂免责。因此应由水泥厂和甲对受害村民负连带赔偿责任。
(2)甲虽然自身行为违法应受法律制裁以外,在作为第三人与水泥厂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也是一个受害人。无疑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很大部分是他自己的偷窃行为引发的。但这一行为能否使水泥厂免除对甲的责任,还应考虑水泥厂的警告、甲的行为等具体情节后才能确定。不过至少水泥厂对甲不会承担全部责任,按混合过错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部分。
案例6
养鸡场经营者甲发现自她所在市某公司在她鸡场附近修建预制板厂以来,小鸡纷纷死亡,产蛋鸡也不再下蛋,经济损失达数万元。同时,其住宅出现裂缝,家人住院。主要原因是各种设备产生的震动和噪声。据环保局监测,其住宅及养鸡场噪声已达80分贝和95分贝。该厂自规划以来,未履行“三同时”手续,也未安装任何消声防震措施。环保局在调解同时,对该厂罚款3万元,并要求补办“三同时”审批手续,审批通过前不得生产。
【问题】
(1)环保局的处罚有无法律依据?
(2)该厂若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时,甲有何救济?
【答案】
(1)环保局的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首先,该厂未执行“三同时”规定,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要求。其次,该厂排放噪声及震动等已严重超标,违反了法律规定。
(2)该调解属于行政调解,不具强制执行力。当该厂拒不履行时,甲可以到法院起诉该预制板厂。当然甲必须注意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7
2003年5月7日,农民杨某等5人(以下简称甲)发现在其合伙承包的东湖养鱼场内有大量鱼苗死亡。经海滨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调查、采样分析后认定,造成鱼苗死亡的原因是东盛造纸厂(以下简称乙)向东湖排放的工业废水中含有大量的未经处理过的有毒氰化物所致。为此,甲向乙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乙未予理睬。2003年12月,甲向市环保局申请对该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行政处理。在市环保局的调解下,甲与乙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事后,甲多次向乙索要赔偿,乙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不予给付。无奈,到2005年1月,甲找到市环保局要求强制执行该协议,而市环保局却拒绝了甲的要求。因此,1995年7月,甲以市环保局不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的职责为由,向海滨市人民法院提起了以市环保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
经审查,海滨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甲不服,来到某律师事务所咨询与本案有关的诉论与赔偿问题。
【问题】
(1)海滨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2)若甲仍坚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应当依照什么程序提起何种诉讼?此类应予提起的诉讼有何主要特点?
【答案】
(1)海滨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有法律依据的。(1分)因为市环保局进行的调解不属于司法调解,而是具有第三人居中性质的行政调解。(2分)甲、乙双方在市环保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既不具强制约束力也无强制执行力。(2分)所以甲方不能以市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若甲方仍坚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以乙方为被告重新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2分)而不是上诉。
此类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诉讼的主要特点有:
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1分)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1分)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1分)
案例8
凯伦酒店是一家中美合资三星级酒店,该酒店开业半年每天噪声不断,周围居民苦不堪言,纷纷向环保局投诉,经环保部门检测,该店的噪声超过国家标准,且未办理“三同时”手续。于是环保部门作出该酒店停业的决定,并要求在停业期间限期治理。与此同时,周围居民和酒店部分职工以酒店噪声超过排放标准为由向法院提出了民事赔偿诉讼。
【问题】
(1)凯伦酒店以自己为中外合资企业为由,提出应当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这一理由是否成立?
(2)环保部门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居民和酒店职工的诉讼?
【答案】
(1)凯伦酒店以自己为中外合资企业为由,提出应当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这一理由不成立。因《环境保护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的单位和个人。(3分)
(2)环保部门作出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责令停业和限期治理都是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环保部门无权作出该两项决定。(4分)
(3)法院应当受理居民的诉讼,但不能受理酒店职工的诉讼。因与职工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解决。(3分)
案例9
前进化工厂和惠林造纸厂座落在一条小河的两岸。化工厂生产中排放三氯化铁残液,造纸厂生产中排放漂液废水。其排污浓度均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河水水位正常情况下,两个工厂均不会对河水造成污染。1999年5月该地大旱,河水明显减少,化工厂排放的废水冲入造纸厂的排污口,两股废水混和后,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氯化氢,致使在河边劳动的12名搬运工人中毒晕倒。送医院抢救后脱险,受害人为此支付医疗费86000元。经当地环保局对两工厂排污口监测,其排污均无异常(达标排放),排放方式亦未违法。当地环保部门决定对两工厂各罚款6000元,并应12名受害人请求责令两工厂赔偿受害人医疗费86000元,每个工厂43000元,两工厂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
(1)环保局对两工厂给予行政罚款是否有法律根据?为什么?
(2)工厂是否应对12名受害人进行赔偿?为什么?
【答案】
(1)环保局对两工厂进行罚款处罚无法律根据。(1分)因为依照我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违法(2分)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2分)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2)工厂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1分)因为:(a)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的违法的违法性为必要前提,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但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的,也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2分)(b)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实行无过失责任制,行为人虽无故意或过失,但造成了污染危害后果,也要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或环境损害赔偿责任)。(2分)
案例10
四川省某县一企业建设在农村,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10分贝,但其前后左右都是荒地,因而没有其他单位和居民受到该厂环境噪声的干扰,只有其本厂的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噪声危害。当地环境保护局以该企业超标排放噪声为由,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每月1600元。该企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行政决定。其理由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按照该法
第2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必须有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我企业只满足噪声超标一个条件,不属于限期治理和
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对象。结果,法院采纳了原告企业的意见,判决撤销环保局的决定。
【问题】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为什么?
【答案】
该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2分)因为:
(1)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必须具备排放噪声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只超标不扰民的噪声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2分)
(2)责令限期治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权限,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属于越权行政。(2分)
(3)对不扰民的超标噪声,不应征收排污费。(2分)
(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因此噪声对该厂工人造成的危害,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2分)
案例11
农民郭某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挖了一个养鱼池进行甲鱼养殖。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废水排放渠距离养鱼池只有50米远。郭某听说食品有限公司排放的废水中有很多营养物质,于是萌发了引废水养甲鱼的想法。一天夜里,郭某偷偷扒开食品有限公司的排污渠将废水引入自己的养鱼池。第二天郭某养的甲鱼开始死亡,五天内全部死光。经评估,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郭某认为损害是由食品有限公司废水污染所致,于是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关于“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人民法院以该案属于环境污染案件,尚未请求环保部门处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问题】
(1)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2)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案】
(1)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合法,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纠纷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3分)
(2)食品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是受害人自身的过错。(4分)
案例12
张某系张楼村村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起了一砖瓦厂,并核发了30.7亩的《土地使用证》。在该土地能够用于做砖瓦的土壤被取用完以后,张某为了继续经营砖瓦厂,便与村干部协商,将村里的16.1亩耕地划归砖瓦厂使用,并与该村二组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张某向村里缴纳种植补偿费共4800元。同时还与村民唐某、沈某、贾某等私下达成用地协议,占用耕地5亩用于取土烧砖。经村民举报,县土地管理局对张某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对张某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限期恢复土地原状,责令加倍赔偿唐某、沈某、贾某土地两年不能耕种的损失。
【问题】
(1)张某与村民组签订的用地协议是否合法? 请说明理由。
(2)指出县土地管理局的处理决定存在的问题。
【答案】
(1)张某与村民组和村民签订的用地协议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因为:《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村委会和村民组都无权批准使用耕地用于企业取土烧砖。农民个人更无权转让其承包的耕地的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生产。
(2)县土地管理局对案件的处理存在下列问题:1只处罚了张某,未处罚同样是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村委会和私下转让耕地使用权的村民。2对非法转让耕地使用的,没有给予没收非法所得这种行政处罚。3责令加倍赔偿损失的行政决定无法律根据。
案例13
某化工厂是一家生产化学添加剂的企业。2004年,该厂通过了区环保局环境影响评估审批。在废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生产。2007年,该化工厂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增加企业利润,在未向环保局申报的情况下扩建了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 )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改造,在投入生产使用前也未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扩建的设备投入使用后,因原废水处理设施无法处理大量的新增废水,造成处理池废水外溢和直接排放,污染了附近的河道。区环保局接到举报后对化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但化工厂以保守技术秘密为由阻拦环保人员进入生产车间,并拒绝提供扩建工程的任何资料。经环保局对排污口污水排放进行监测,表明污染物排放严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问题】
请说明该化工厂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哪些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
【答案】
1) 该化学厂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即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项规划,预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建设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该厂扩建的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属于对环境会产生影响的工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动工建设。
(2)该化学厂违反了三同时制度,即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 、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该化学厂扩建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予以改造,违反三同时制度。
(3)该化学厂违反了许可证制度。即凡是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建设项目、排污设施或经营活动,其建设者或经营者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后才可以从事该项活动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该厂在扩建有关设备以前并在未向环保局申报,获得许可证。
案例14 【征收排污费制度】
某市机器厂(甲) 家属楼与棉纺厂(乙)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纺织车间1993年4月新上一生产线, 扩大生产规模鼓风机日夜运作,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甲厂职工多次反映, 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1993年9月市环境监理总站经调查、监测证实, 该车间厂界噪声为 74.2分贝, 所处区域为 Ⅱ 类混合区。为此市环保局向乙 厂下达书面通知, 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 , 但乙厂置之不理。1993年11月,市环保局对乙厂作出行政处罚:(1) 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25000元;(2)追缴滞纳金1500元;(3)罚款 5000 元。乙厂不服, 提出几点理由:(1) 污染源所在地建在先, 甲厂住宅楼建在后, 责任在甲厂选址不当;(2) 主要污染源鼓风机系国家定点厂家生产, 低噪音符合排放标准, 出现高噪音应属厂家产品质量问题。
【问题】
1 、你认为乙厂的理由成立吗? 为什么? 依据环境法, 请具体分析说明乙厂有无违法行为?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 ? 为什么?
3 、 如果你是甲厂的代理人 , 你将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 解决该案的问题 ?
【答案】
1 、 乙厂的理由不成立。就环境法律关系而言, 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对象是超标排污单位即乙厂,至于鼓风机生产厂家的产品不合格,属于乙厂与鼓风机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依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乙厂超标排放噪声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乙厂的违法行为包括:乙厂纺织车间是在1993年4月新上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同时 ”、排污申报登记以及征收排污费制度。
2 、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特别是依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超标排放噪声应当按标准缴纳超标排污费,对逾期不缴者,可以处以罚款,并追缴滞纳金。
3 、 作为甲厂的代理人,应当从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请求乙厂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规定 E 类混合区的要求,达标排放噪声以及根据时限要求定时排放噪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厂消除影响、排除危害。如果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者, 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害。
案例15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湖北省某市三义垃圾处理站本靠近市郊, 但随着城市的发展, 该站的位置逐渐发展为城市市中心的黄金地段 , 于是不断有人找该站商量, 愿出高价租用该垃圾站改作他用。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 该站想出两全其美的策略, 一方面将垃圾站高价出租, 另一方面将所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全部拉到位于市郊的省级竹山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填埋。
【问题】
1、三义垃圾处理站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
2、如群众举报, 应向哪些部门投诉 ?
【答案】
1 、 三义垃圾处理站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22 条规定 : “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 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本案中, 三义垃圾处理站将城市生活垃圾倾倒在省级竹山自然保护区进行填埋, 违反了上述国家禁止性条款。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40 条规定: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本案中, 三义垃圾处理站未经任何部门同意, 擅自关闭垃圾处理站改作他用, 同样违反了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 。
2 、 群众应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 因为我国 《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 第 40 条明确规定 : “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 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 并采取措施 , 防止污染环境。
案例16 【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南湖小区属大型居民住宅区,住宅区内建有一座 800 千伏以上变电站。过去该变电站附近没有任何建筑, 后房产开发商为充分利用土地, 便在离变电站不到 2 米的地方开始修建两座居楼。后买楼房的居民从报纸上了解到电磁辐射本身是一种污染要素, 人体暴露在强电磁场中会受到一些有害影响, 于是纷纷向小区开发商反映, 要求停止建设居民楼开发商告知 , 居民楼的建设规划已经过规划局批准, 不存在违法问题, 对居民的要求置之不理。居民无奈以规划局和开发商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诉讼请求为:(1)撤销已批准的居民楼建设规划;(2) 终止购房合同, 返还购房款。
【问题】
1 、 本案违反 了《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中的哪些规 定 ?
2 、 法院是否受理居民的诉讼 ?
【答案】
1 、 本案违反了《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 20 条的规定:“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 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 , 不得修建居民住宅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本案中变电站电压已超过 100 千 伏 , 属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在其周围附近不得建设居民楼。因此, 规划局同意在离 800 千伏的变电站不到2 米的地方修建居民楼是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
2 、 法院应驳回居民的诉讼。因为居民诉讼请求中包括了两类诉讼, 要求撤销已批准的居民楼建设规划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 应以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终止购房合同 , 返还购房款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 应以房产开发商为被告, 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 居民将这两种诉讼混为一体, 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17 【水污染环境】
滨海化工总厂(甲)建1992年1月。东临海滩, 厂外是环乡河,有水产养殖场(乙 的几千亩鱼塘,是渔业养殖密集区。甲厂建厂时按设计规划的要求,投资安装了废水处理装置,废水经处理后排入东海。设计中只允许有一个排污口, 往东海排污,连生活污水也不准排入内河。甲厂在施工时却设置了三个排污口, 一个排向东海, 两个排向环乡河。农民某丙承包丁养殖场200 亩鱼塘。养鱼用水除雨水外, 全部从环乡河中抽取。1992 年3月初,某丙投入鱼苗1万多公斤,几天内发现鱼苗相继大量死亡,损失计10万元。某丙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要求调查处理。环保部门在调查中发现,甲厂在环保设施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于 1992 年2 月进行试生产,致使硝基苯车间每小时排出的100 吨冷却水中带有毒性物质硝基苯。经测定,环乡河及某丙承包的鱼塘中,硝基苯含量超过渔业标准 5 倍 —— 7 倍。
调查过程中, 3 月 中 旬 甲厂又发生硝基苯物 料 溢漏流入地沟事故 , 最终也排入环乡河。事故发生后。甲厂即通知乙厂停止抽水, 某丙的鱼塘因不到及时供水又造成大量鱼死亡泛塘,损失计5万元。对此, 环保部门作出决定,对甲厂罚款 5000 元,并要求甲厂赔偿某丙的全部损失15万元。甲厂不服,理由是 :(1)排入环乡河的是冷却水,仅含少量硝基苯,没有超过排放标准,某丙的鱼苗死亡是其经营不善造成的 。 (2) 甲厂只对溢漏事故造成的 5 万元损失承担责任。因及时通知了渔场,应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问题】
1 、 甲厂的理由成立吗 ? 为什么 ? 你认为某丙的 15 万元损失应由谁承担 ? 为什么 ?
2 、 本案中甲厂的行为有哪些是违反环境法的 ? 应分别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
3 、 从预防为主的环境法律要求看 , 本案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 找出其责任主体,并简要说明。
【答案】
1 、 甲厂的理由不成立 。 因为甲厂排污污染了环乡河和某同 丙 的鱼塘 , 造成鱼的死亡 , 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 ,即使合法排污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 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是排污者的义务 , 不构 成 减免责任的条件 。 所以某丙 前后损失 15 万元应当全部由甲厂 承 担 , 赔偿全部损失。
2 、 本案中甲厂有以下违法行为 (1) 擅自改变设计 , 将 废 水直接排入内河, 造成渔业水体污染 , 使环保设施未达到国家 规 定要求 , 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项目建成未经环保部门验收 即投入生产 , 违反了 “ 三同时 ” 制度 。 (2) 没有采取措施防治生 产中产生的废水 , 造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 事故发生后也未采 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 (3) 排污行为造成水体污染和财产损失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3 、 从预防为主的环境法律要求看 , 甲厂的规划选址不合法, 设在渔业养殖密集区。法律规定 , 渔业水体等重要用水保护区不得新建排污口 。 其责任主体包括 : 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并负有监督 检查职责的环保部门 , 未执行设计方案及未采取防治措施的建设单位 ( 甲厂 ) , 上级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 人 。
案例18
杨蓉住在二楼 , 一楼是一家餐厅。该餐厅每天排放大量的油烟 , 致使杨蓉家在炎热的夏天也无法开窗通风。更为严重的是 , 杨蓉安装在二楼外墙的空调散热机 , 由于长期被油烟熏 , 已无法正常使用 。 杨蓉多次找餐厅协商 , 没有结果 , 于是向环保局投诉 , 要求其进行处理 。 经环保局监测 , 该餐厅油烟排放 未 超过国家标准 。 经杨蓉要求 , 环保局对餐厅造成杨蓉空调无法正常使用一事进行调解。餐厅认为其排放的油烟未超过国家标准 , 不存在违法行为 , 不应承担杨蓉的经济损失。调解不成 , 环保局作出餐厅赔偿杨蓉 3000 元经济损失的处理决定。餐厅不服 , 认为环保局处理不当 , 于是以环保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要求撤销环保局的处理决定。
【问题】
1 、 餐厅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 ? 为什么 ?
2 、 法院是否受理此案 ?
【答案】
1 、 餐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 , 不以违法为前提。也就是说 , 即使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标准 , 只要造成损害事实 , 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 , 餐厅实施了排放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 , 并造成了杨蓉的空调机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害事实 , 且在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构成了无过错责任的条件。因此 , 餐厅应承担杨蓉的经济损失。
2 、 法院应驳回餐厅的起诉。因为在环境民事纠纷案件中 , 环保局应当事人的请求 , 对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污染环境的行为而造成另一方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进行处理时 , 其地位只是第三人的身份 , 处
于调解人地位 , 并不代表国家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其作出的处理决定 , 也不具有强制力。因此 , 如当事人不服环保局对环境民事赔偿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 不能以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 而只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案例 19 【环境噪声污染】
1996 年 8 月 , 某市举行一级方程式摩托艇世界锦标赛。甲公司与世摩赛组委会签订协议 : 在世摩赛期间 , 由世摩赛组委会委托甲公司在赛场及青少年宫上空进行飞艇放飞。 10 月 26 日 , 甲公司在青少年宫上空进行试放飞 , 该市环保局测得飞艇试放噪声为 81 分贝 , 超过排放标准 。 市环保局向世摩赛 组 委会和甲公司发出停止放飞的紧急通知 , 但甲公司仍继续放飞 , 直至世摩赛结束 。 该市环保局依据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 36 条对甲公司处以 1 万元的罚款。
【问题】
1 、 甲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 ?
2 、 环保局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
【答案】
1 、 甲公司的行为违法。市环保局现场监测的数据表明 , 甲公司放飞飞艇行为是超标排放噪声行为 , 属违法行为 , 理应停止放飞。
2 、 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对。因为甲公司放飞飞艇的行为属于世摩赛组委会的委托行为并且在环保局向甲公司和世摩赛组委会发出停飞通知后 , 甲公司仍放飞飞艇 , 应视为世摩赛组委会作为被代理人默认了代理人甲公司的违法放飞行为。我国《 民法通则 》 第 67 条规定 : “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 , 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 , 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因此 , 本案中 , 环保局应对世摩赛组委会和甲公司共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而不是仅对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
案例20
1992 年 3 月 , 买合买提? 马那甫在新疆托克逊县辖区内采挖麻黄 草 2 吨 。 因该县麻黄厂已停止收购麻黄草 , 便雇用本队个体运输户阿不都? 热合满的牌照为新 40-04040 号汽车 , 将 2 吨麻黄草 运至乌寄木齐新疆制药厂出售 , 被乌 鲁 木齐市草原监理所工作人员发现 。 经检查 , 马那甫未持有采药许可证及调运货物的合法批准手续 , 而且马那甫所采的麻黄草部分系 带根采挖 , 违反 了《 草原法 》 的有关规定。
乌市草监所便于1992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 没收草主马那甫的麻黄草, 并处以麻黄草价款 2 倍的罚款 ;(2) 没收车主热合 满拉 运麻黄 草 的使用工具新 40-04040 号汽车。对上述处理 , 两人均不服 , 分别向乌鲁木市小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乌市草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法院受理此案, 认为事实清楚, 案情简单, 便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作出判决 : 撤销乌市草监所对热合 满的处罚, 并赔偿热合满5月份 至 6 月份的公路运输管理费 700 元 ; 维持乌市 草 监所对马那甫的行政处罚。
【问题】
1 、 乌市草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 , 哪些符合法律的规定 ? 哪些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 为什么 ?
2 、 法院的审理是否合法 ?
【答案】
1 、 乌市草监所对马那甫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 《 草原法 》 第 11 条规定 : “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 进入草原者须持有县级以上畜牧部门与医药管理部门共同核发的采药许可证; 禁止连根采挖 , 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等。 ” 本案中马那甫既没有取得采集证 , 又采取法律不允许的连根采挖的方式 , 乌市草监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 但乌市草监所对热合满的行政处罚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中热合满与马那甫只 存 在运输合同关系 , 其货车不属于马那甫违法采集麻黄草的使用工具 。 乌市草监所将热合满的货车定性为马那甫违法采集的使用工具是错误的 。 法院作出撤销对热合满行政处罚的判决是正确的。
2 、 法院的审理在实体法上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 但审理程序上不合法。 《 行政诉讼法 》 第 6 条规定 :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 依法实行合议??制度。 ” 第 46 条规定 :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 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 这是由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及案件的复杂性决定的。本案中 , 马那甫、热合满诉乌市草监所一案作为行政诉讼 , 应由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 而不应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案例21
1998 年 12 月 23 日 , 河南省三门峡陕县的 朱 某、赵某两人发现位于河南省三门峡费河库区 ( 省级 )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陕县火电厂河段有野水鸭嬉戏认为用毒饵毒死野水鸭贩卖有利可图 , 遂在某农药门市部购买了 两袋共 40 公斤剧毒农药到陕县火电厂河段湿地投放毒饵 , 致使数百只野水鸭 ( 省级保护动物 ) 和数十只白天鸪 ( 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 中毒死亡。
【问题】
1 、 自然保护区分哪几级 , 哪 几 区 ? 各区相关的保护规定是什么 ?
2 、朱 某、赵某违反 了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哪些规定 ?
3 、 相关管理部门应如何处理 ?
【答案】
1 、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 (1)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 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价值的自然保护区 , 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 (2)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以外 , 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在核心区内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 除依照有关规定的法定条件和批准程序外 , 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活动。 在缓冲区 , 只允许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 在实验区 , 可以进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2 、 从 《 自然保护区法 》 的角度看 , 朱某、赵某直接违反了《 自然保护区法 》 第 26 条关于 “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守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等活动 ” 的规定 。 从 《 野生动物保护法 》 的角度看 , 违反了 《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 8 条关于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猎或者破坏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 的规定 , 第三章关于 “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 ” 的规定。从 《 刑法 》 的角度看 , 触犯了 《 刑法 》 第 341 条第 1 款关于 “ 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 的规定 。
3 、 本案可首先由相应的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朱某、赵某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由于本案朱某、赵某的违法行为己构成犯罪 , 根据 《 行政处罚法 》 第 7 条第 2 款关于 “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 的规定 , 对朱某、赵某的违法行为应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如上述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和罚款的 , 应依照 《 行政处罚法 》 第 28 条的规定折抵相应刑期和相应罚金。
案例22 【破坏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应如何处罚 】
庐山风景名胜区是国务院确定的第一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 是集自然与人文于一体的综合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庐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 , 但在执行过程中 , 由于管理上 的疏忽 , 导致 了 一些意 想 不到的严重后果 。 90 年代初 , 由于九江与庐山周围开发区的建设对山 石 需求量猛增。庐山登山公路两侧的某些乡村和个人为发展经济 , 一哄而 上 地 “ 采 石 致富 ” , 掀起 了 开山采石热。庐山风景区管理部门多方制止 , 情况不但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 , 反而有进一步蔓延的势头。开山采石热不仅导致庐山公路两侧自然地貌被毁 , 严重影响了 庐山山体的形象 , 降低了庐山风景区中景物的自然价值而且因为开山导致山崩、 泥石流以及采石车的增加 , 严重危及登山公路的交通安全 , 造成极坏的影响。
【问题】
1 、规划是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中最重要的部分 , 请问规划的审批制度是什么 ?
2 、本案中的乡村和个人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关于风景名胜区建设的哪些规定 ?
【答案】
1 、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 (1) 市 ( 县 ) 级风景名胜区规划 , 由市 ( 县 ) 级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后 , 报市 ( 县 ) 人民政府审批 , 并向省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 , 由所在市 ( 县 ) 人民政府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 并报建设部备案 。 (3)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 , 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后 , 必须严格执行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2 、 本案中庐山公路两侧的乡村和个人开山采石 , 违反了 《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 中关于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的以下规定:
(1)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其他工程等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 办理审批手续。本案的乡村和个人开山采石 , 未经任何部门的同意 , 更为严重的是 , 虽经庐山风景区管理部门多次制止 , 仍然我行我素 , 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
(2)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 ,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 , 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 , 必须及时清理场地 , 进行绿化 , 恢复环境原貌。本案的乡村和个人在开山采石的过程中 , 不仅导致庐山公路两侧自然地貌被毁 , 而且导致山崩、泥石流等生态恶化现象 , 同时严重违反了 《 管理条例》 的规定。根据 《 管理条例 》 第 15 条的规定 , 可以由风景名胜区的主管机构对乡村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止破坏活动 , 赔偿经济损失 , 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 由于本案违法行为情节恶劣 , 造成的后果严重 , 已触犯了 《 刑法 》 第 344 条的有关规定 , 还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23
前进化工厂和惠林造纸厂座落在一条小河的两岸。化工厂生产中排放三氯化铁残液,造纸厂生产中排放漂液废水。其排污浓度均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河水水位正常情况下,两个工厂均不会对河水造成污染。1999年5月该地大旱,河水明显减少,化工厂排放的废水冲入造纸厂的排污口,两股废水混和后,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氯化氢,致使在河边劳动的12名搬运工人中毒晕倒。送医院抢救后脱险,受害人为此支付医疗费86000元。经当地环保局对两工厂排污口监测,其排污均无异常(达标排放) ,排放方式亦未违法。当地环保部门决定对两工厂各罚款6000元,并应12名受害人请求责令两工厂赔偿受害人医疗费 86000元,每个工厂43000元,两工厂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
(1) 环保局对两工厂给予行政罚款是否有法律根据? 为什么?
(2) 工厂是否应对12名受害人进行赔偿? 为什么?
【答案】
(1)答:环保局对两工厂进行罚款处罚无法律根据。因为依照我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违法(2分) 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2)答:工厂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为:(a)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必要前提,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但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的,也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b)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实行无过错责任制,行为人虽无故意或过失,但造成了污染危害后果,也要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或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
案例24
四川省某县一企业建设在农村,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10分贝,但其前后左右是荒地,因而没有其他单位和居民受到该厂环境噪声的干扰,只有其本厂的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噪声危害。当地环境保护局以该企业超标排放噪声为由,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每月 1600元。该企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行政决定。其理由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按照该法
第2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必须有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我企业只满足噪声超标一个条件,不属于限期治理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对象。结果,法院采纳了原告企业的意见,判决撤销环保局的决定。
【问题】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为什么?
【答案】
该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
(1)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必须具备排放噪声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只超标不扰民的噪声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
(2)责令限期治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权限,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属于越权行政。
(3)对不扰民的超标噪声,不应征收排污费。
(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因此噪声对该厂工人造成的危害,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案例25
农民郭某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挖了一个养鱼池进行甲鱼养殖。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废水排放渠距离养鱼池只有50米远。郭某听说食品有限公司排放的废水中有很多营养物质,于是萌发了引废水养甲鱼的想法。一天夜里,郭某偷偷扒开食品有限公司的排污渠将废水引入自己的养鱼池。第二天郭某养的甲鱼开始死亡,五天内全部死光。经评估,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郭某认为损害是由食品有限公司废水污染所致,于是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关于“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人民法院以该案属于环境污染案件,尚未请求环保部门处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问题】
(1)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2)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案】
(1)答: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合法,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纠纷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答:食品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是受害人自身的过错。
案例26
湖南某县村民何某、张某等3人从某市矿务局工厂购回3.32吨装白砒灰的塑料编制袋,并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卖给村民秦某、田某等3人。秦某等3人随即请来帮工将袋子在屋前的小渠中漂洗,在晒谷坪上晾晒。袋中的白砒灰随之进入空气和水中,造成一镇一乡、63个村、12个村民组40户的92人不同程度砷中毒,22437公斤粮食由于晒在坪里面而受污染; 含砷量最高超标112倍不能食用; 稻田、水渠底泥砷含量最高超标95倍; 沿水渠以下10公里的水体中砷含量均超标。何某、秦某等6人怎么也没想到在小区里漂洗塑料编制袋竟然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
【问题】
(1)何某、秦某等6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2)何某、秦某等6人已构成什么罪名?
(3)对何某、秦某等6人是否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为什么?
【答案】
(1)答:何某、秦某等6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答: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何某、秦某等6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3)答: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共同犯罪必须是由故意构成,因此,何某、秦某等6人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
案例27
位于县城北郊的某化肥厂有一条排放污水的管道通向小河,管道途中有村民张某承包的鱼塘一口。1999年8月26日,张某发现排污管道有漏水现象,即向化肥厂反映,并要求化肥厂采取措施防止漏水。化肥厂考虑到近期雨水较少,未对管道进行修理。同年9月7日,一场罕见的暴雨持续了3天,待雨过天晴后,张某鱼塘里的鱼全部死光,经济损失21600元。经调查、检验,系管道漏出的污水随雨水一同流入鱼塘,造成水污染致鱼死亡。张某要求化肥厂赔偿损失,化肥厂认为下大雨是自然灾害,往年同期都是干旱无雨,给张某造成的损失是意外事件,不予承担责任。
【问题】
(1)化肥厂的理由成立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有哪些?
【答案】
(1)答:化肥厂以罕见的暴雨作为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化肥厂若要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主张免责的话,就必须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而且这种自然灾害必须是不可抗拒的。此外,其还须证明自己在灾害发生时已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但仍无法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张某鱼塘中的鱼的死亡是化肥厂未及时采取措施修理先前已发现的管道漏水,导致大雨发生时污水漏出管道流入鱼塘引起的。其污染损害的发生是化肥厂未及时检修管道的过错行为所致,化肥厂要求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必须依法赔偿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2)答:本案关键在于明确污染环境致损民事责任中的免责事由。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自身引起的;三是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由以上三原因造成污染损害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28
曹某家隔壁房主买来一台榨油机,放在仅与曹家一墙之隔的房屋内,开办对外营业的榨油作坊。榨油机器整日隆隆作响,有时黑天半夜里还开机榨油,振动和噪声使得曹家不得安宁。为此,曹与隔壁房主作过多次交涉,但始终未解决问题。无奈,曹找到市环境保护局,请其出面解决。环保局并没派人对现场进行检测。振动和噪声使得曹家无法忍受。
【问题】
对于这一振动和噪声污染纠纷,曹某可以通过哪几种途径来解决。
【答案】
振动和噪声污染纠纷,除了可以通过直接与污染者协商加以解决外,还有下列解决途径:
(1)向环保部门提出请求,排除危害或者赔偿损失。(2)向人民法院提起排除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诉讼。
案例29
2002 年8 月15 日,某环境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在 Z 市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市A 纺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A 公司”)未经环保主管部门同意,擅自闲置部分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中PH 值和化学需氧量分别超过排放标准。 执法人员经调查,查明:
1、A 公司经Z 市政府批准于1999 年3 月转制,转制后不再进行生产经营。A 公司将厂区内的厂房、设备等租赁给数家企业使用,收取租金。A 公司原有的污水处理设施则仍然由A 公司负责管理,为厂区内的B 公司、
C 公司和D 公司3 家有污水排放的企业处理生产废水。A 公司已于2001 年向市环保局领取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自2001 年3 月1 日至2004 年3 月1 日。B 、C 、D 三公司均未向市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
可证;
2、 A 公司转制后,原来企业的污水排放口标志牌的名称没有变更,同时A 公司负责厂区内公用工程的管理和维修,以及收取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维修费和人工费等。《Z 市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上的缴款单位也是A 公司;
3、A 公司用其所有的污水处理设施为 B 、C 、D 三家企业处理生产废水,但并未与该三家公司签定委托处理的协议,也未向环保部门备案。
【问题】
本案中违法行为主体是哪个公司,对其应怎样进行处罚,依据是什么?
【答案】
本案的违法行为主体应为A 公司,A 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属于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A 公司处以罚款。
本案中,虽然生产废水的产生者是 B 、C 、D 三家企业,但是最终的废水处理和排放者却是A 公司。案中的污水处理设施是属于 A 公司所有并由 A 公司负责管理和使用, A 公司向环保部门领取了排污许可证,并负责缴纳排污费,因此A 公司有义务保持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A 公司不经环保主管部门同意就擅自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并超标排放,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并且主观过错与违法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因此A 公司应对该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30
某河面出现了一条数公里长的污染带,漂浮有大量白沫。环保部门经调查发现,是某纸业公司将大量未经处理的造纸废水与处理后废水混合后排入江中。环保部门对采样过程及该公司两条排水沟排放大量未经处理的造纸废水的事实进行了公证。环保部门认为,该公司存在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和恶意偷排污水的事实,对其进行行政处罚10 万元,责令其封死排水沟,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该纸业公司申请进行处罚听证。由于环保局采用了公证取证的办法,该公司对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及《水质监测报告单》废水超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当时连降大雨,造成污水处理池中水量增大而导致废水外排,应属不可抗力,并非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环境执法人员认为,气象部门对降雨早有预报,该公司知道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要求无法满足生产需要,应采取限产或停产措施。但该公司在明知后果的情况下,为节省运行成本,放任污染发生,因而构成“故意”违法。而且,在污染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既未进行通报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任由污染产生,因此应当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问题】
以上案例中环保部门处罚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案】
环保部们处罚是正确的。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国家环保总局曾专门做过解释(环发〔2003〕177 号),其中规定排污单位有“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等任何一种行为的,环保部门可以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排污单位明知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环保部门对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在上述案件中,该纸业公司“明知”“将未经处理的污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可能造成污染后果,为节省成本而“放任”结果发生,因而构成“间接故意”。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责令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限期恢复正常使用,并应同时处以10 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由于该公司连续违法排污、排放的废水严重超标、行为后果严重,因此可以适用该条款的最高处罚,即处以10 万元罚款。
案例31
某年8 月20 日,某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到原告刘某家豆腐加工厂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交纳 220 元排污费。刘以身上没带钱为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就指责刘某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一会儿,其中一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某县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某,上面写着“市场 12—2 摊位:你单位因拒缴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根据《某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18 条第1 款规定,处以5000 元罚款”。刘某不服,于某年 8 月 25 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在本案中环保局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行为有哪些?
【答案】
本案中违反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主要有:
1、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没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是违法的。《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如果没有出示证件,便没有权力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2、本案中执法人员不能因当事人对行政处理提出异议,就以态度不好加重其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由此可见,当事人对案件提出申诉意见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无论当事人的申辩有无理由,都是当事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该条第2 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所以本案中县环保局办案人员作出加重处罚决定,是侵犯了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权利。
3、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处罚决定应载明以下内容:
(1)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被处罚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2)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 (3)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4)处罚结论;(5)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6)处罚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7) 作出处罚决定的年、月、日。”
本案中,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以下错误:(1)错误填写当事人的姓名。本案的当事人应该是刘某,而不是“市场12—2 摊位”;(2)没有载明行政救济途径;(3)没有执行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案例32
某市环保局的环境监察人员在对某厂的含油废水处理设施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设施未运行,于是提取水样监测,发现该厂外排废水中石油类严重超标。市环保局对该厂依法责令重新使用含油废水处理设施,并处以罚款。该厂接受处罚,立即重新使用废水处理设施。为防止该厂再次擅自停运该设施,市环保局在实施处罚一周后,再次对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又发现该厂处理设施停运,经监测,外排废水石油类仍严重超标。
【问题】
市环保局第一次处罚是否正确?依据是什么?能否再次对该厂进行处罚?
【答案】
该市环保局对该厂第一次处罚是正确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本案中该厂的行为具有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违法行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48 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的规定。 关于能否对第二次擅自停运同一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关键看这两次行为有无连续性,即中间有无中断。若中断则为两次行为;若无中断,则为一次违法行为。对照本案,该厂行为有中断,具备了两次违法行为的特征,因此该市环保局对该厂可再次实施行政处罚。
案例33
王某居住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管理的商品房(多层U 形建筑群) 内。由于该开发公司建房时未考虑设置机动车停车场,致使大量汽车(公、私车均有) 停放在院内,在不大的院子里停放了四五十辆汽车,这里简直成了无人管理的免费停车场。每天早晚汽车的发动声、报警声响彻不断,吵得住户苦不堪言,严重影响着住户的休息和生活。
【问题】
对于这种问题该怎样解决?
【答案】
目前许多住宅区由于没有规划建设停车场,结果使胡乱停放的汽车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我国的立法对这类噪声的污染防治尚无专门的规定,因此使得这类噪声污染问题的解决十分困难,但并不能因此就让居民长期受害。根据目前的立法情况和住宅小区管理的特点,针对这类噪声污染问题主要通过要求经营管理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或物业管理部门采取防治噪声污染的措施来解决。这是因为,居民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着租赁或买卖关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购房或租房的居民提供的住房必须是适于居住的住房。这种适于居住不仅是
房屋的质量符合建筑和安全标准,而且也包括其他居住条件,如通水、通电、道路等。噪声问题作为影响居民生活的重要因素,当然也应包括在居住条件之内。从住宅区建筑设计的要求看,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规划设计停车场,对噪声污染的产生负有过失责任,那么噪声的治理当然也应由其负责。从管理的条件来看,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住宅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也有条件采取管理措施。如:它可以规定机动车辆进入住宅区的条件;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位,无停车位的车不得进入;规定机动车进出的时间等等。
根据以上分析,受污染影响的居民可以直接找经营管理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解决污染问题。如果不给解决,居民可以要求有关管理部门责令房地产公司解决污染问题,居民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解决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案例34
某化工厂一盐酸贮罐突然泄露,大量盐酸外泄,剌激性气体迅速向附近居民区漫延。该厂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制止盐酸继续外泄,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但扩散的盐酸气体使附近近百户居民受到影响,县环保局经过调查,认定这是一起由于厂方疏于设备管理而导致的一起较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应受害群众要求,县环保局居中调解,由化工厂一次性赔偿受害群众人身伤害费2万元。
【问题】
请对该县环保局的处理进行分析,是否正确?
【答案】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本案化工厂虽然采取了应急措施,并向县环保局作了报告,但并未及时通知附近可能遭受污染危害的居民,已经触犯了上述法律。而且事故原因是疏于设备管理所致,并非自然灾害所致。所以县环保局在对事故调查后,应受害人要求,居中调解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县环保局对化工厂造成污染事故这一违法行为并未追究行政责任,是不妥当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由环保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该县环保局应对该化工厂处以罚款。
案例35
环保局的监察人员在对某厂的含油废水处理设施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设施未运行,于是提取水样监测,发现该厂外排废水中石油类严重超标。市环保局对该厂依法责令重新使用含油废水处理装置,并处罚款。该厂接受处罚,立即重新使用废水处理装置。为防止该厂再次擅自停运该装置,市环保局在实施处罚一周后,又去该厂进行现场检查,再次发现该设施停运,经再次监测,外排废水石油类仍严重超标。
【问题】
市环保局可否再次对该厂进行处罚?
【答案】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本案中,该厂的行为具有闲置污染处理设施,未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的违法行为,据《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污染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该市环保局对该厂第一次闲置处理设施的处罚是正确的。关于能否对第二次擅自停运同一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关键要认定这两行为是否属于同一违法行。认定是否同一违法行为,就要看这两次行为有无连续性,即中间有无中断。若中断则为两次行为;若无中断,则为一次违法行为。对照本案,该厂行为具有中断,具备了两次违法行为的特征,因此该市环保局对该厂可以再次实施行政处罚。
案例36
1992、1993、1995、1996年某厂外排废水造成农田污染危害,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组织双方调解。最后达成由该厂赔偿农田四年损失12万元的协议。但该厂以种种借口拒不执行,为此环保部门对该厂所造成环境污染处以2000元罚款。法定时限内该厂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于是环保部门将罚款与赔偿决定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问题】
环保部门这样做是否合法?
【答案】
环保部门的做法不合法。具体包括三方面:
一是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时间为三年”,因四年当中有间断,所以环保部门进行调解时,只能要求该厂赔偿农田1995、1996两年的损失。
二是环保部门只能对该厂逾期不缴纳2000元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不能对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是该厂不履行赔偿协议,环保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就原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37
为解决电厂废渣问题,经有关部门同意,决定建一砖厂,利用电厂废渣制砖。为便于砖厂制砖,电厂与砖厂协商由电厂出资在砖厂建一沉渣池,砖厂利用沉淀废渣制砖,沉淀后的废水向外环境排放。
【问题】
监理部门应向电厂还是砖厂征收沉渣池外排超标废水的排污费?
【答案】
监理部门应向电厂征收排污费。因为沉渣池虽在砖厂内且被砖厂使用,但此沉渣池是由电厂出资兴建,且又属于电厂固定资产的一部分,其产权属电厂所有,其产生的污染源又于发电生产之中,所以排污费应向电厂征收。
案例38
甲县一石油钻采公司的原油由乙县运输公司运送到丙县炼油厂炼制,三单位均为独立法人。某天,乙县运输公司的送油罐车在丙县境内发生原油泄露,造成公路附近农田污染。
【问题】
这起事故应由哪县环保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答案】
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对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权应由事故发生地的环保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所以该污染事故应由丙县环保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如果事故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应按《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规定及时报告上级部门查处。
案例39
某厂位于二类空气质量功能区,烟囱高 90 米,超标排放二氧化硫,距厂区100 米处有一大厦高90 米,监察部门严格按照GBI6297-96 标准中90 米,高排气筒最高允许速率160kg/h 征收排污费。
【问题】
是否正确?
【答案】
这样计算不正确。《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排气筒高度除需遵守列表排放速率标准外,还应高出周围200米半径范围内的建筑5 米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列表排放速率标准再严格 50%执行。因此,该厂二氧化硫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应按 8016 kg/h 执行。
案例40
某县政府对县水泥厂的粉尘严重污染项目下达了限期一年完成治理的决定。该厂一直因资金的原因未予实施。治理决定期限到期后,该县环保局对水泥厂处以罚款,并由县政府重新下定限期治理的决定。
【问题】
该县作法是否合法?
【答案】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止、关闭。”国务院《决定》中规定,“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 1 至 3 年;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由此可见,该县环保局对县水泥厂处以罚款是正确的,但还应依法加倍征收 排污费。至于能否再次下达限期治理决定,我国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执法实践中,此类现象时有发生。我们认为如再次下
达限期治理决定书,限期治理的期限与上次期限合计不能超过3 年。本案若再次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期限最长不应超过2年。2年后,县水泥厂仍不能治理达标,则应按国务院《决定》规定,考虑由该县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或转产。
案例41
某县环境监察机构对一个体小石灰厂污染大气的行为给予2000元罚款,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了解到该厂即将停产,于是向该厂提出当场收缴罚款。
【问题】
监理部门的做法是否合法?
【答案】
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该监察机构对石灰厂处以2000元罚款,已超出当场允许收缴罚款额(1000元),故不能当场收缴罚款。
案例42
1999年某市天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南公司”)下属城南水泥厂为了扩大生产,计划将其厂内原2.2米的窑径改为2.5米。在改建过程中,城南水泥厂认为该项目仅仅是扩大机立窑的窑径,送风的罗茨风机并未改大,而且改造的目的是使气流通过面积增大,让窑内原料反应更充分,减少排放污染,不属于技术改造项目,因此没有向有关环境主管机关递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同年7月。在未有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该厂便将改造过的生产设施正式投入使用,结果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环境影响。
【问题】
某市环保局经过调查将如何对该企业进行处罚?
【答案】
经过调查后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天南公司为了扩大生产能力,将其主要生产设备机立窑窑径扩大,属于技术改造项目;天南公司在环保设施未报环保部门验收的情况下,于1999年7月将主体工程正式投产,经所在地环保部门监测,烟尘排放浓度超标14.26倍。基于以上事实,天南公司的窑径扩大项目必须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且应在主体工程正式投产前,报请环保部门对其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条的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法第47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1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便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43
某市环保局于1994年同意某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在清溪镇浮岗村柏朗老围投资兴建生猪养殖场,但规定清溪三阳实业公司的整个环保工程峻工后,必须报市环保局派员检查核准才能试产。清溪三阳实业公司根据市环保局的批复及市有关部门的批准,于1995年下半年开始兴建养猪场,第一期投资一千多万元。1998年8月13日,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在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投入使用、防污设施未经东莞市环保局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开始购入种猪进行繁殖,并逐渐扩大养猪规模,至2000年8月,已拥有大小猪2000多头,而在此期间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一直未完成防污工程,未申请验收防污设施。
【问题】
环保部门应如何进行处罚?
【答案】
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市环保局根据该法第36条的规定,对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作出了处以5万元罚款和责令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停止养猪、停止引进新猪苗、两个月内将现在存栏猪处理完毕的处罚决定。
案例44
某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9日发布了《某市关于限期治理三石材企业废水污染的通知》。《通知》规定,对该市范围内的所有石材企业实行限期治理,要求在2000年5月31日前建成或进一步完善废水治理设施所有的石材企业采用三级沉淀循环用水的办法,确保废水达标排放;完成废水治理措施以后,向该市环境污染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验收;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经验收废水排放未达标的,则依法给予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市万和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有关要求建造了四级沉淀池,但没有采取任何完善废水治理措施,也没有向该市环境污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验收即继续使用原有的沉淀池。2000年9月25日该市环保局派人员到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废水处理池不符合《通知》的规定。即日该市环保城区办委托该市环境监测站对原告排放的污水进行监测,监测结果认定所检项目悬浮物的浓度为每升356毫克,超过一级标准,其余项目未超标。
【问题】
环保部门将如何进行处理?
【答案】
该市环保局认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和人民政府作出的《通知》等有关法律,在限期治理期间未完成治理任务,建议该市环保局对该公司罚款3万元。并下达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45
某化工厂因排放废水进入某水域造成某养鸭场许多鸭子死亡引起污染赔偿纠纷。当地环保局对此进行了处理,但养鸭场对处理结果不服,认为环保局偏袒化工厂,因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把化工厂和环保局都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我们应怎么正确认识和处理这类问题?
【答案】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也有类似规定。各级环保部门对如何理解法律所指“处理”的含义,以及应以什么方式处理这类纠纷等总是存在很大争议。各地环保部门具体处理这类纠纷的方式各异,由此引起的诉讼,地方人民法院的作法也不尽一致,有的地方法院作为民事案件,也有相当多的地方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地方环保部门对此反映强烈,普遍要求对此问题进行解释。原国家环保局1991 年11 月26 日对此提出看法:
(1)由于这类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有关赔偿问题的民事纠纷,环保部门对这类纠纷的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居中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调解处理。环保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具体处理这类纠纷时,应认真调查,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调解的方式,合理确定赔偿金额,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意见”),
第一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环保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污染赔偿纠纷所作的处理决定,不同于环保部门依职权主动做出,并体现环保部门单方意志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与其他行政部门就赔偿问题所做的裁决和强制性补偿决定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根据前述“意见“第六条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居中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调解处理,当事人对调解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
案例46
某厂发生水环境污染事故后,不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也未采取处理措施,且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县环保局依据《水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五十三条及《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三十三条决定对该厂合并处罚一万二千元,但有关司法人员认为该处罚超过了规定权限。于是县环保局再次作出决定,分别对该厂下达二千元和一万元的处罚决定书。
【问题】
请问这样做是否合法?
【答案】
这样做是违法的。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该厂做出处罚决定后,不得再次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厂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县环保部门可采取两种处理办法:一是可根据造成污染事故和拒绝现场检查两种违法行为,分别做出两个处罚决定。二是可以对该厂的违法行为合并处罚,超过处罚权限时,必须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