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协议管辖约定不明
篇一: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适用协议管辖的条件为: 1.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经济纠纷不得协议管辖;2.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中的第一审案件,对二审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3.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无效。4.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当事人协议管辖不是不受限制的,当事人只能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中选择。5.当事人选择法院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6、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书面的的方式约定诉讼的管辖法院。 合同中对于“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约定属约定不明,因为该约定实际上约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管辖法院,不具有唯一性,所以是无效的。
1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
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
题的复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冀法经二请字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4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2
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颁布和实施时间是1994年11有27日, 新《合同法》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新《合同法》实施后,上述复函已不再适用。
篇二:新司法解释条文解读(管辖篇)
新司法解释条文解读
——管辖篇
释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4年通过) ,下称新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下称旧解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下称民诉法;
4、新旧解释对应条款内容修改的相关部分,用黄色字体突出显示;
5
3
一、已修改条款
(一)级别管辖
1、重大涉外案件的范围认定
新解释: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旧解释: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件。
修改要点:
(1)新解释删除了“居住在国外的”这一涉外性质,只要案件“重大”,均由中院管辖。
(2)新解释增加了“等具有重大影响的”,增加了范围的开放性。
2、专利纠纷案件级别管辖。
新解释:
第二条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旧解释:
,、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修改要点:
4
(1)新解释新增“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专利纠纷案件。
(2)新解释新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专利纠纷案件。
(二)地域管辖
1、住所地的确定
新解释: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旧解释: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修改要点:
(1)增加了“其他组织”的住所地的确定,同法人住所地的确定。
(2)法人新解释删除了将“主要营业地”作为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的认定标准,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就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以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
5
2、消(转载于:www.XltkWJ.Com 小 龙文档 网:协议管辖约定不明)除城乡差别
新解释:
第六条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一方被注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
修改要点:
新解释删除了”城镇“的限定词,城乡无差别。
3、户籍迁出未落户,管辖法院的确定。
新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旧解释:
7、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修改要点:
取消了户籍迁出未落户一年以上由经常居住地管辖的年限限制条件,只要户籍迁出尚未落户,不管时间长短,均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户籍地法院
6
管辖。
4、“劳动教养”全部修改为“强制性教育措施”,新民诉法已修正。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旧解释: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修改要点:
根据2013年《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劳动教养已被废止,因此,新解释将“劳动教养”全部修改为“强制性教育措施”。
新解释:
第九条 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旧解释:
,、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修改要点:
7
新增“抚育费、扶养费”案件,规定更加完整周延。
篇三: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民诉法解释第18条
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及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 1、上述条款规定了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规则(除该解释特殊规定的租赁合同、保险合同、网络买卖合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依合同约定确定履行地;
(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的,则按照合同纠纷中争议标的的种类来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具体分三种情形:A.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
8
合同履行地;B.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C.争议标的是上述两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特例:A.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是约定不明的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B.双方虽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履行地的,不再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 争议标的不等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同履行地就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合同义务履行地根据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可以是一个履行地,也可以是不同的履行地。双务合同和多务合同,当事人分别负有不同的履行义务,通常每一合同义务都有其履行地(《合同法》T62X3)。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发生的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时,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则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
3、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 以最典型的“借款合同”为例,如果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则为借款人负有的向出借人给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此时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借款合同中,
9
出借人也有依据合同向借款人划出借款的义务,因此双方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乙方,因此在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时,应以具体情况来定。
4、确定其他标的的合同履行地(支付货币、不动产以外):
应按照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以履行义务乙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5、合同确认之诉和合同形成之诉不能按照上述条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合同纠纷不仅有给付之诉,还存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单纯的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其争议标的并分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是否有效和合同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对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合同履行地来确认管辖法院,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6-5-23
相关热词搜索:管辖 不明 约定 协议 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形 管辖法院约定不明
10
范文二:离婚协议约定不明
篇一:协议离婚后常见十种纠纷案例
协议离婚后常见十种纠纷案例
一、离婚期间,前后有几份签过字的离婚协议书,引起诉讼纠纷。
有的当事人离婚过程是痛苦和漫长的,在反复拉锯式的讨价还价过程中,可以产生二份甚至若干份离婚协议,当事人最终会依据最后一份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首先应该强调,在民政局备案的那份离婚协议应具有最强的效力,除非当事人在之后的时间另有约定。既然已办理离婚登记,在民政局登记之前所产生的离婚协议书自然也具备了生效条件。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到的约定,以民政局备案的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约定没有涉及到而之前的离婚协议书有详细的可操作的具体描述,应该说以前的离婚协议的约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若民政局离婚登记中的离婚协议没有涉及,而之前的几份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有矛盾的,以最后一份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
相关案例:
1
林江(男)与桃丽(女)1998年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12日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从2004年3月开始协议离婚始到2004年12月产生诉讼争议时止,共签订过三份离婚协议:
第一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2004年5月12日,协议内容:
一、双方自愿离婚;
二、 双方无子女,不存在抚养争议;
三、关于房产: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南丹路;2X弄1208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女方桃丽所有;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弄2号102室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男方林江所有。
四、 关于股票和现金:男方林江名下的股票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桃丽十万元人民币补偿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和现金归各自所有。
第二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2004年6月12日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协议内容:
一、 双方自愿离婚;
二、 双方无子女,不存在抚养争议;
三、 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南丹路;2X弄1208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女方桃丽所有;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弄2号102室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男方林江所
2
有。
四、 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
第三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2004年12月2日,离婚登记之后,协议内容:
补充协议
双方已于2004年6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男方考虑女方收入较少,但自愿另行给付女方人民币十万元,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现女方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根据该补充协议,男方应向女方一次性给付十万元人民币,并在三十日内付清,但现时间早已超过几个月有余,男方仍不支付,故起诉要求男方支付。
男方则辩称:原、被告双方就离婚问题已在2004年6月12日达成离婚协议,且办理完毕了离婚。但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女方以短信等方式,向男方朋友和家人散布侮辱、诽谤男方的言语。为此,在女方这种卑劣手段的威逼下,男方不得已答应女方付款十万的条件,因此,付款并不是男方的本意,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及离婚后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理应遵守。现离婚协议与离婚补充协议并不矛盾。现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在原告威逼迫使情况下签订,
3
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人民币。
二、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不明,离婚后分割财产时,产生纠纷。
比如,有一对夫妻,为了早些拿到离婚证,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没有详细将财产及处理方式写明,而仅写“财产分割已完毕”的字样,而后因为财产分割履行过 程中发生歧义,诉至法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相关案例:
张明与李兰(均为化名)于1995年10月在上海市某区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了三处房产、一辆汽车。其中三处房产权利人登记在张明名下,一辆汽车购买时登记在李兰名下。二人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3
年11月3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张明与女方李兰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二个儿子归男方抚养。
上述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离婚后,女方李兰因财产分割与男方产生分歧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诉讼。
4
原告李兰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由于离婚协议仅对人身关系及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任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于原、被告名下的财产存在巨大悬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等财产。
被告张明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名下的汽车、存款归原告,被告名下的财产归被告,二个儿子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双方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真实的,现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肯请法院予以驳回。
子女抚养问题争议不大,即使有争议,也可以很容易通过法院解决。但财产问题却漏洞较大,“财产已分割完毕”意味着双方对财产的数额、分割的方案、分配的数目均已协议一致,并处置完结。但是,有哪些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协议当中却没有体现。这样,会产生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辩方的意见,既然财产分割已完毕,说明财产已没有必要分割,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第二种,诉方的意见,既然没有明确约定财产的具体项目和处理方式,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没有分割,应当依法分割。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由双方协议处理。
5
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就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财产分割已完毕”,既反映双方处理财产的合意,又表明该合意已实际履行,且未发现此项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分割财产并非离婚时被告隐匿或遗漏的财产。虽然被告名下的财产多于原有告,但协议中,双方只约定二个儿子归被告抚养,而未设立原告的义务。被告独自承担养育两个儿子的责任,要牵制一定的财产、人气,多分得财产是在情理之中的。况且,衡量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不能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原、被告毕竟曾为夫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除了纯粹的利益外,难免参杂其他因素。从双方各自控制名下的财产来看,实质双方已作出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登记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此判决不服,已上诉至法院某中级人民法院。目前,此案正在继续审理。
三、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将共同财产完全写入,离婚后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产生纠纷。相关案例:
刘亮与刘梅(均为化名)1998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3月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如下:
6
浦东大道19XX弄22号X5室的房屋产权归刘亮所有,未偿还的贷款由刘亮偿还;
双方各自名下的现金、股票、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
双方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篇二:浅析婚后财产分配约定不明纠纷案件的处理
关于婚后财产分配约定不明引起的纠纷案件思考 案情回顾:
原告李女与被告王男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生育一子王小男。1999年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位于武昌区X房屋一套,期间由李女出面在1999年7月13日、9月7日和10月19日曾分三次支付部分购房款,分别为1万元、3万元和12101元,收据上显示交款者是李女。李女没有职业,王男为某工厂工人,后两人因感情不和于2000年经武昌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调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李女与被告王男自愿离婚。二,婚生子王小男由原告李女自行抚养。三,家庭财产双方已自行分割完毕。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离婚后,儿子由李女抚养,两人住在武昌区的X房屋。王男不承担王小男的抚养费,住在其母亲所有的洪山区房屋。2008年王男母亲去世,其母的房屋按继承顺位归王男继承。
2007年8月李女付清购房余款19476元,武昌区房管局于
7
2007年9月12日颁发给李女武昌区X房屋土地证。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24日给李女颁发了武昌区X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
2010年年初,李女要出售武昌区的X房屋,房地产管理部门以前述房屋购买首次付款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王男到场签字,被告王男拒绝到场签字确认。现原告李女起诉被告王男,提出诉讼请求:一,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武昌区的X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主要涉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不清晰的纠纷处理问题。首先我们来探讨有关本案的几个基本问题。
问题一:如何对位于武昌区的X房屋进行定性,能否确定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的争议房屋是李女与王男在结婚后的1999年首付款而购买的,从时间条件上看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要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问题二:双方在离婚时能否对房屋处置分配,这主要涉及在离婚时所有权不完全的房屋的处理问题,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城镇居民的住房主要是国家或集体以实物形式分配,加
8
之收入普遍较低,居民很难通过正常途径建设和购买私有房屋。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进行了广泛的城镇居民住房制度改革,将原来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房屋按一定的方法出售给个人,建设经济适用房向特定人群出售,同时金融部门向购房者提供贷款,使得更多乐业的人可以安居。由此而出现了夫妻共同占有使用财产中的房屋所有权不完全,传统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理论和方法业已不能适应新的需要,这些情况也给司法实务提出了新的要求。房屋所有权不完全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1、福利性不完全所有权,包括房改房和解困房等;2、负债房屋,主要指通过住房抵押贷款——按揭贷方式购买的商品房在贷款没有还清之前;3、无所有权房屋,即分期付款购房未付清房款前。而本案即属于第三种情况,无所有权房屋,特指通过分期付款购买的商品房,在所有款项尚未付清之前。对租用和借用的房屋,因所有权明晰,不存在争议,不作赘述。分期付款购买的商品房,只有在买受人将房屋的全部价款支付给出卖人后,出卖人才履行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给买受人,而且买受人必须在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之后,方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简单地说,在房款没有全部支付之前,房屋的所有权在出卖人;房款全部支付并经登记
后,房屋的所有权才转移到买受人手中。这种情况,在理
9
论上通常称为所有权保留买卖。
分期付款购买的房屋,所付房款占总房价的比例不必然是购房者所有权的比例,购房者与售房者之间不构成共有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正因为如此,如果房屋的价款尚未付清,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在离婚的当事人,如果法院对此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则必然侵害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显然是不可取的。
对没有取得所有权或者所有权不完全房屋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有两个方法:一是提前清偿所欠银行的贷款,涂销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他项权登记,这样就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问题的同时一并处理房屋的归属问题,对还贷所用的资金,如系共同财产自不必说,
10
如系借贷所取得,可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二是在双方离婚后,由双方或一方继续偿还贷款,待贷款还清并涂销抵押登记后,双方通过协商或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处理。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按揭贷款购买的商品房,买房人取得的是全部所有权,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进行分割处理,而对所欠银行的贷款,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进行处理。笔者以为,在理论上这种方法也许是可行的,但在实践中,这种处理并不科学,也较容易产生矛盾。如果是婚前一方通过按揭贷款购得房屋,在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了部分或全部贷款的,如果还归原来买房的一方所有,作为享有抵押权的银行提出抗辩的可能性较小,也不存在办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问题;但如果是在婚后以夫妻双方名义办理了抵押按揭手续,人民法院直接将房屋处理归一方所有,则势必要办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手续,这一变更应当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在此时,享有抵押权的银行很可能会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降低为由,要求提前偿还贷款,或者要求提供其他财产进行担保而引起纠纷。
因此,按一般理论不主张对夫妻共同占有、使用的,但不具有所有权或所有权不完全的房屋在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即当作夫妻共同财产直接进行分割处理。
11
从理论上讲,本案中位于武昌区的X房屋是李女与王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期付款购买的房屋,房款在离婚时没有全部付清,房屋的所有权也即没有取得。李女在2007年将分期付款的余款交付之后取得两证,此时位于武昌区的X房屋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因此,在2000年离婚时双方对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并没有处置权。
从法理上看,我国《婚姻法》本着约定先于法定、夫妻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平等、保护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财产权益和维护第三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种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契约、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在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做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而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协议、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做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或所做的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碰到理论与实践不一致的地方,且由于立法工作往往迟滞于社会的发展,导致法官在日常办案中遇到法律选择使用的问题。本案虽然从法定财产理论探讨上
12
夫妻对分期付款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不能分割,但在司法实务约定财产上又可以对房屋进行必要的处置。因此李女和王男在离婚时可以对房屋的分割归属进行约定,约定以书面形式做出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
问题三:对于房管部门登记的效力能否确认当事人的所有权的判定,
房管部门登记会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所谓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均需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而公信原则则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在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不存在或有瑕疵,对于信赖该所有权存在并从事了所有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事实的所有权相同的法律效果。这两者要求物权尤其是不动产权利归属发生变动时,权利人应当及时到登记部门变更登记,以使得登记与事实相符。
本案中,人民政府和房管局在2007年分别发给李女X房屋土地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具有法律公式共性的效力,能够确认X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但对本案判定2000年离婚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作用。
问题四:过于笼统的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不(来自:WwW.xltkwJ.cOm 小龙 文档 网:离婚协议约定不明)明,,离婚后分割财产时产生纠纷的,该怎么办,
13
相关案例:汪斌与韩美是大学同学,毕业之后都找到了理想的工作,经济情况有了很大的改善,后来,两人经过了6年的爱情长跑,1995年10月在北京登记结婚。婚后,夫妻购置了三处房产、一辆汽车。其中三处房产权利人登记在汪斌名下,一辆汽车购买时登记在韩美名下。长年的恋爱并没有带来长久的婚姻,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3年11月3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汪斌与女方韩美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二个儿子归男方抚养。上述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离婚后,女方韩美因财产分割与男方产生分歧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诉讼。
韩美认为,由于离婚协议仅对人身关系及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任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于韩美和汪斌名下的财产存在巨大悬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等财产。
汪斌则认为:韩美、汪斌双方约定韩美名下的汽车、存款归韩美,汪斌名下的财产归汪斌,两个儿子由汪斌抚养。双方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真实的,汪斌认为称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共同财产分割已完毕”,既反映双方处理财产
14
的合意,又表明该合意已实际履行,且没有发现此项协议存在欺作、胁迫等情况,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女方主张分割财产并非离婚时被告隐匿或遗漏的财产。虽然男方名下的财产多于对方,但协议中,双方只约定两个儿子归男方抚养,而没有设立义务。男方独自承担养育两个儿子的责任,要牵制一定的财产、人力,多分得财产是在情理之中的。从双方各自控制名下的财产来看,实质双方已做出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所以,韩美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婚生子王小男由原告李女自行抚养,李女没有工作,王男是某工厂的工人,从离婚时双方约定来看女方分得房屋合情合理合法。离婚案件的纠纷不外乎抚养问题和财产问题的纠纷,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应坚持离婚自由和社会正义的统一。离婚案件中的利益衡平机制包括在特定条件下对离婚自由进行适当限制,在离婚财产清算时对弱势一方的倾斜规定、以及实行离婚扶养费、补偿费、离婚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等救济方式。随着离婚自由程度的提高,利益衡平机制也在不断地发展演变,平衡离婚利益,最终实现正义的目的。利益衡平机制在婚姻法中具体体现为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离婚时适用均等分割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
15
顾无过错方等原则。相互区别主要为,利益衡平机制理论在更多层面上如在离婚原因上、人力资本的形成和消耗上以及夫妻存续期间相互的期待利益上等方面给予弱者更多地保护。使离婚自由中的利益衡平理论各个方面都得到体现,保证离婚自由的同时力求达到个案正义和社会正义的统一,在更深层次上贯彻婚姻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基本原则。
离婚纠纷的原因归结:
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没有胁迫等因素,夫妻双方都要受离婚协议书的约束,因此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候要特别慎重,最好聘请专业律师,根据笔者多年的实践总结离婚协议书容易出现的问题,结合相关案例对离婚纠纷的原因做以下分析:
一,离婚期间,前后有几份签过字的离婚协议书,引起诉讼纠纷
有的当事人离婚过程是痛苦和漫长的,在反复拉锯式的讨价还价过程中,可以产生二份甚至若干份离婚协议,当事人最终会依据最后一份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首先应该强调,在民政局备案的那份离婚协议应具有最强的效力,除非当事人在之后的时间另有约定。既然已办理离婚登记,在民政局登记之前所产生的离婚协议书自然也具备了生效条件。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到的约定,
16
以民政局备案的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约定没有涉及到而之前的离婚协议书有详细的可操作的具体描述,应该说以前的离婚协议的约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若民政局离婚登记中的离婚协议没有涉及,而之前的几份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有矛盾的,以最后一份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
相关案例:
林江(男)与桃丽(女)1998年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12日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从2004年3月开始协议离婚始到2004年12月产生诉讼争议时止,共签订过三份离婚协议:
第一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2004年5月12日,协议内容:
一、 双方自愿离婚;
二、 双方无子女,不存在抚养争议;
三、 关于房产: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南丹路;2X弄1208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女方桃丽所有;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弄2号102室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男方林江所有。
四、 关于股票和现金:男方林江名下的股票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桃丽十万元人民币补偿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和现金归各自所有。
17
第二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2004年6月12日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协议内容:
一、 双方自愿离婚;
二、 双方无子女,不存在抚养争议;
三、 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南丹路;2X弄1208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女方桃丽所
篇三:离婚协议重大误区--律师说教
离婚协议重大误区
----律师说教系列之一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以看出《离婚协议书》的重要性。但是您会签订《离婚协议书》吗,辽宁东亚律师事务大连王强律师从事律师多年后,决定做一总结,给有缘人以参考。
1:任何时候写的离婚协议书都有效
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离婚时对离婚后相关事项进行的约定,其生效条件为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离婚,如果当天没有办理离婚证,即便双方签了字,离婚协议书仍未生效,也不能在日后离婚时再做证据使用。
2、“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这类约定要谨慎。
离婚协议涉及的财产分割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具有针
18
对性和指向性。
双方往往加上“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这样的兜底条款,这种约定有如下弊端:
(1)指向不明,引起纠纷。
(2)对于隐匿财产一方相对有利,遇到糊涂法官,将失去再次分割的机会。 建议只分割已知财产,未知的存疑不分。
3、“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名下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 更需谨慎。
离婚协议书是建立在双方已知所有财产情况下的意思表示;而上述约定,是将已知作为了前提。
若依据上述条款,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匿了房产或存款,极有可能失去了索要隐匿财产胜诉的机会。
4、仅仅约定“婚后按揭购房归一方所有,该方还贷”,无细致约定,后患无穷。
婚后按揭购房,夫妻作为共同还贷人,仅凭《离婚协议书》并不能当然解除还贷义务。
(1)符合银行要求,可以减少还贷人。
(2)否则,就要约定如果被银行追偿后,后向另一方索要的方法和保障。
(3)涉及房屋需过户等的约定,更要明确权利义务,违约后果。
5、房子赠与孩子。
19
赠与是在赠与完成后生效,法定条件才可撤销;房屋过户之前,赠与方随时可以撤销赠与。
在去民政局登记离婚前,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必需条件;公证《离婚协议书》,也仅仅加大其违约成本,不必然导致不能撤销。
6、可以增加补充协议。
增加补充的协议其实已经不是离婚协议的补充,它已经脱离离婚这个事件,是一份单独的协议。
涉及财产的,那是赠与、买卖协议等;其过户税费已经正常收取。 对于孩子抚养费问题,那是孩子与父或母之间的协议,与另一方已经无关;
抚养权问题,那是抚养权变更协议。
7、 抚养费只能约定给付到孩子18岁。
离婚时,抚养费约定是法定与自愿相结合;双方可以约定将抚养费给付到18岁之后,例如孩子大学毕业等 。
8、约定孩子一切费用由一方负责,与另一方无关。
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监护权等,是基于双方亲子关系,通过约定予以限制或逃避责任,只是父母双方的约定,但不能剥夺孩子对抚养费主张的权利,完全可以以孩子名义另行主张。
9、花在孩子身上的钱都应该平摊。
对于择校费、特长班等选择性的、非必须的开支,如果抚
20
养人没有告知并征得另一方同意,对方可以不平摊此费用。
但是孩子必须花销的费用,比如医疗费,即使不约定也可以要求分担。
10、抚养费必须是收入的20-30%,也不能低于这个数。
很多人看了相关司法解释,机械的坚定的这样认为,其实是错误的。
抚养费的的依据就是孩子的实际(基本)需要,参照不抚养孩子一方的实际收入。法律规定的只是基本的需要,超过部分双方自愿,但是也要考虑不抚养孩子一方的生活保障;所谓的20%-30%,只是一个法院判决的参考数值,不是协议离婚的法定依据。
11、抚养费必须一次性约定清楚,以后不能变化。
抚养费是相对稳定的,但是当孩子的实际花费增加幅度较大,可以主张增加;原先约定较高,自己收入大幅减少,可以主张降低。上述变更,协商不成,只能到法院诉讼。
12、分割房产的同时忽视户口迁移的约定。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一方,另一方离婚后拒绝将户口迁出的,一方起诉要求强制另一方迁出户口的,法院一般不会受理。公安机关又不予以强迁。
一旦出现,转让房屋等情形,必然引起新的纠纷。
建议:《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约定一一定期限内自行将户口迁出,逾期应当补偿;由此造成另一方转售房屋房价产生
21
影响的,该方应赔偿差价及损失。
离婚后,双方立即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或空挂。
律师忠告:
离婚需谨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很奥妙,与朋友相交容易,与爱人相处难;还会不会有人能够容忍你的坏毛病。
多一份包容,因为家是港湾,心情更放松,带回的多是疲惫、脏臭和坏心情,我们不再去伪装,不再去隐忍。展现给朋友的都
相关热词搜索:不明 离婚 约定 协议 离婚协议无效约定 离婚协议财产约定不明 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
22
范文三:协议约定管辖无效情形
协议约定管辖无效情形
协议约定管辖无效情形2010年11月05日星期五上午01:05协议管辖约定无效的几种情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由此可见,协议管辖是指合同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其约定可以是合同中的条款,也可以是单独订立的管辖协议。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是当事人民事自治原则在诉讼管辖制度上的具体表现。虽然民诉法已颁布实施16年之久,但是实践中,不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民诉法的这一规定仍不理解或者不完全理解,致使合同双方达成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具体表现为:
1、协议管辖约定不采取书面形式的无效。因为民诉法规定,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前达成的选择管辖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
2、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确的无效。如"发生合同纠纷,由供方所在地处理"的约定,是向供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还是向供方住所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约定不明确,造成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的理解产生争议,致使约定无效。
3、协议管辖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的双方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中选择某一法院,约定上述两个以上法院或者约定上述以外的法院管辖的均无效。
4、合同中约定既诉讼又仲裁,供合同双方选择的条款无效。如"若产生合同纠纷对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或向有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双方要么约定向某一法院提起诉讼,要么约定向某一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约定提起诉讼的法院和申请仲裁的机构无效。(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4、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
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5、按次列举几种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无效。如在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自行协商解决;向某人民调解中心请求协商;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某法院提起诉讼等。"这样的约定不但不符合民诉法管辖确定性原则,也违反了我国仲裁法总则有关规定,换句话讲,仲裁前置不是解决经济合同纠纷的必经程序,故约定无效。
6、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合同双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的管辖协议无效。因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7、诉讼前仅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书面意思表示,如"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
,而合同的另一方未作书面表示同意的无效。但口头同意,诉讼由某法院管辖"
后仍然承认,或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管辖异议的除外。
8、协议管辖约定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无效。合同双方只能对第一审法院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协议,不得对第二审法院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和专属管辖纠纷案件进行协议。民诉法第25条已作了明确的规定。
9、双方当事人只能就经济合同纠纷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而其他如涉及身份关系民事协议、不平等主体间的行政、劳动法律关系的合同均不能适用协议管辖之规定,否则也无效。
10、其他被人民法院确认为协议管辖无效的。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诉法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答辩状的法定期限(15日)内书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需明确的前提是协议管辖仅适于合同纠纷中,其它案件若约定协议管辖无效。此问题应分两种情况如果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属于问题提到中的五种情形,
且经双方协商同意,协议有效(当然前提是不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如果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属于问题提到中的五种情形,但是未经双方协商同意,系一方单方所定,如果一方在应诉前未提请管辖权异议,则协议有效,若提起管辖权异议且被法院采纳,则无效。
若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属于属于问题提到中的五种情形以外的情形,比如说是"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协议无效(当然在涉外合同中是有效的)。需指出的是管辖权异议合同无论如何规定,只要在未提起管辖权异议,被法院撤消前,都是有效的,此类合同类似于合同法中可撤消的合同。
附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3、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24、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范文四:借款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怎么确定诉讼管辖?
借款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如何确定诉讼管辖?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发布)答复如下: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
而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一变化对理解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重要意义,有助于厘清“接收货币一方”究竟是借方(债务人),还是贷方(债权人)这一关键问题。
借款合同是什么样的合同?
1、是实践性合同
所谓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将借款交付时间确定为合同生效的时间。因合同生效与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存在差异,且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是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并规范的,故此处的“提供借款”应解释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即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应为实践性合同。
既然出借人“提供借款”是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则那种将借款交付行为解释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就存在先天的法理障碍和逻辑矛盾,故借款交付地显然并非合同履行地。
2、是单务合同
所谓单务合同,是指仅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学界通说认为,赠与合同、使用借贷合同为单务合同。至于民间借贷合同是否为单务合同,则因有息、无息而存在分歧。对于无息民间借贷,通说认为属于单务合同;自合同法的规范来看,应将民间借贷合同解释为实践性合同已如前述。
在此基础上,因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并非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是合同成立的要件,故出借人并不负担给付义务,仅借款人负有给付义务,即民间借贷合同在合同法上应解释为单务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既然为单务合同,则借款人的主给付义务所在地——还款所在地——才应系合同履行地。
3、还款所在地的认定
因借款人履行返还义务的标的为货币,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有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才进一步确定为原告住所地。这才是将原告住所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因所在。
综上,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应根据其性质确定为还款所在地,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即为出借人住所地,而不应想当然地认为借款交付地,如现金交付地、借款汇出地等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应以此为据确定是否有管辖权。
责任编辑:na
范文五:离婚协议约定不明,财产如何分割
《离婚协议约定不明,财产如何分割》
------------------------------------------------------------------------------
作者: 日期:2014-08-18
张某与李某于1998年10月在北京市某区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了三处房产、一辆汽车。其中三处房产权利人登记在张某名下,一辆汽车购买时登记在李某名下。二人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11月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张某与女方李某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二个儿子归男方抚养(www.22lawyer.com)。上述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离婚后,女方李某因财产分割与男方产生分歧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北京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由于离婚协议仅对人身关系及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任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于原、被告名下的财产存在巨大悬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等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名下的汽车、存款归原告,被告名下的财产归被告,两个儿子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双方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真实的,现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肯请法院予以驳回。
律师意见:
对于此案,律师分析案情,考察证据,提出以下律师观点:
1、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容易解决。
2、财产问题的争议比较大。具体而言,有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财产分割已完毕,说明财产已没有必要分割,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
第二种观点,既然没有明确约定财产的具体项目和处理方式,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没有分割,应当依法分割。
对于这两种观点,律师的意见是:
1、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可以诉至人民法院解决。男女双方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但是,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原协议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3、根据民法关于物权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房产等不动产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享有所有权。汽车的权利归属亦是如此。这是社会常识,所以夫妻两人在约定“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时,应当视为对这一权利归属的确认。
4、当事人并不能证明该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所以该离婚协议真是有效。
法院判决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就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财产分割已完毕”,既反映双方处理财产的合意,又表明该合意已实际履行,且未发现此项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分割财产并非离婚时被告隐匿或遗漏的财产。虽然被告名下的财产多于原有告,但协议中,双方只约定两个儿子归被告抚养,而未设立原告的义务。被告独自承担养育两个儿子的责任,要牵制一定的财产、人力,多分得财产是在情理之中的。况且,衡量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不能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原、被告毕竟曾为夫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除了纯粹的利益外,难免掺杂其他因素。从双方各自控制名下的财产来看,实质双方已做出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登记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