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现行宪法的基本精神是 论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的两个基本问题
作者:何生根
西部法学评论 2013年09期
DOI编码:10.3969/;issn 1674-3687.2013.03.046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687(2013)03-0046-06
一、权利类型及其表现形态问题
从权利类型化的视角看,对第41条所表述的6项权利进行概括归类似乎很有必要。当前比较典型的概括有两种:一种是概括为“监督权”;[1]一种是概括为“诉愿权”。[2]从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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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的教材看,“监督权”这一概念被接受的程度较高,但对它能否概括全部6项权利,学界仍有不同的看法。?第41条可以概括为什么类型的权利,如果是“监督权”,那么,监督权可以有哪些具体的权利形态;如果不能概括为“诉愿权”或“请愿权”,其理由又是什么,
(一)第41条的权利类型
第41条可以概括为“监督权”,因为第41条的6项权利是由马克思主义“人民监督权”思想发展而来。
“人民监督权”是个抽象的政治概念,它应该有具体的权力形态。**在阐述“如何监督领导干部”问题时曾说:“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让群众和党员监督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评教育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3]332因为这是在谈“人民监督”问题,所以,我们可以认为人民的检举、控告、弹劾、罢免和要求赔偿的权力就是“人民监督权”的具体权力形态;而且**经常将“监督”和“批评”并提,[3]178;[4]160所以,也可以认为“人民的批评权”含于“人民监督权”具体权力形态当中。另外,同样是作为“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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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比“批评”的强度弱;同样是针对“违法失职行为”的“陈述”,“申诉”比“控告”的强度弱,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理,当然可以认为“人民监督权”也包含了人民的建议权和申诉权这两种具体权力形态。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发现,宪法第41条的6种权利行为完全包含于人民监督的权力行为当中,因此,可以将第41条概括为“监督权”。
如果有人认为将第41条概括为“监督权”仅因**提到了“人民监督权”之故,那就错了。事实上,**的“人民监督权”思想也是继承和发展的结果。
马克思重视报刊的作用,把报刊当作人民行使“监督权”和“批评权”的手段。[5];[6]恩格斯认为“选举者可以随时撤换被选举者”[7]的做法是正确的,这体现了恩格斯的“撤换权”思想。
列宁非常重视“人民监督权”,认为在权力愈是集中的时候,“就愈是要有多种多样的自下而上的监督形式和方法”。[8]列宁也表达过和恩格斯类似的“撤换权”思想。[9]此外,列宁还详细论述过人民的批评权、控告权、申诉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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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重视“人民监督权”。他曾指出:”共产党是为民族、为人民谋利益的政党,它本身决无私利可图。它应受人民的监督,而决不应该违背人民的意旨。”[10]他也重视“人民监督”对无产阶级政权的作用。他在1945年回答黄炎培提出的“其兴也浡焉,其亡也忽焉”的周期率问题时,就明确表达了利用“人民监督”来打破这个“周期率”[11]的观点。**在继承马克思列宁的“人民监督权”思想的基础上,特别强调人民的“检举权”和“意见权”的行使。?
从以上分析可知,马克思主义“人民监督权”思想发展的过程,也是人民监督权具体权力形态不断丰富和发展的过程。我国宪法又是以马克思主义思想为指导的社会主义类型宪法,既然第41条的各项公民权利行为也都是人民监督的权力行为,那么,将第41条概括为“监督权”是可以的。
(二)人民监督权的宪法基本权形态
我国宪法基本权体系应当如何体现“人民监督权”思想,我们不妨先看看人民监督权的具体权力形态,在我国现行宪法颁布之前,有哪些曾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进入过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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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3年通过的《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纲领》规定: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的政治任务是推翻沙皇专制制度,代之以民主共和国;并列举了共和国宪法应保障的各项公民权利,其中第10项“人人都有权按照通常程序向陪审法庭控告任何官吏”,就涉及公民的“控告权”。这部分地体现了列宁人民监督权思想。即便如此,包括司法控告权(即通过司法途径行使的控告权)在内的列宁监督权思想在此后的苏俄宪法(1918)和苏联宪法(1924、1936)中都未能以公民权利的形态得以体认。然而,列宁的人民监督权思想影响了后来一批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有关监督权的规定。?我国1954年宪法第97条所规定的“控告权”和“取得赔偿权”显然也是这一影响的结果。
1977年苏联通过第四部宪法,其中第49条第1款规定了“批评权”和“建议权”,未明确规定“申诉权”,但第2款似乎表明公民“批评”包含了“申诉”,权利行使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第58条规定了“控告权”(第1款)、“司法控告权”(第2款),权利行使对象是“公职人员、国家机关的行为”;另外还规定了“要求赔偿权”(第3款)。显然,苏联1977年宪法规定的这些权利形态影响了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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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监督权的宪法基本权形态与人民监督权具体权力形态对比,我们可以发现,人民监督权具体权力形态并未在宪法基本权体系中得到完全体现,比如罢免权、撤换权、弹劾权等。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可作如下分析:首先,马克思主义思想家们所说的“人民监督权”,其实是对人民主权原则的一种政治表达,他们表达的是“人民的权力”而非“公民的权利”。因为“人民”是表“集体”的政治概念,而“公民”是指“个人”的法律概念,所以“人民权力”的表达并不当然就指公民权利。其次,人民监督权的各种权力形态能否作为公民权进入宪法,还取决于该国的政治体制,取决于该种形态的监督行为能否在该国政治体制中由个体公民直接行使,不能直接行使只能通过间接民主制来行使的便不能视为公民权利行为。因为“罢免”、“撤换”、“弹劾”在我国不能由公民个人直接行使,所以也就不能作为公民的宪法基本权。
(三)监督权并非请愿权的观念发展形态
虽然前文分析了将第41条的6项权利概括为“监督权”的合理性,但并未解释为什么不应概括为请愿权(或诉愿权?)。现在我们对不概括为请愿权的理由试作如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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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权是早已存在的民主权利概念,用一项权利概念来统称概括其他实存的权利,容易降低被概括权利的法律地位。请愿权一般被归属于表达自由权,即与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并列的权利,比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就是这样安排的。第41条6项权利与第35条规定的6项自由权也是并列的,权利的位阶应当是一样的,用“请愿权”来概括第41条6项权利,意味着这6项权利的位阶低于请愿权,显然这是不合理的。但用“监督权”来概括,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监督权”并非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名称,它只是一个概念装置,用以统括第41条的6项权利,就像用“政治自由权”来统称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一样。
有观点指出,第41条规定的批评权、建议权实质上包含了请愿权的内容,[12]甚至有学者认为第41条规定的监督权就是请愿权观念的发展形态。[13]这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为什么我国宪法不直接规定请愿权;二是监督权是不是由请愿权的观念发展而来。我国宪法不直接规定请愿权,通常的解释是这种权利具有封建色彩,允许主权拥有者的国民向国家请愿就是一种“降格”[14];在人民当家作主时代,承认人民的请愿权在理论上就是一种自相矛盾,从而使监督权成为请愿权的”悲情”存在。[15]如果认同上述解释,就得否认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所有“请求权”或“权利救济权”,因为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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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都涉及到“请求”,而让人产生“降格”、“悲情”感觉的无非就是一个“请”字。显然,这种解释不合常理。事实上,请愿权不见得就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不合,如过去的人民民主国家,其宪法中明确规定请愿权的就有1947年的保加利亚宪法、1948年的捷克斯洛伐克宪法和1948年的朝鲜宪法。如果认为“申(声)请”、“诉请”、“请求”等权利形态实质上也就是“请愿”,那么,当时东欧各人民民主国家的宪法基本上都规定了请愿权。因此,没有理由说“人民当家作主”与“允许人民请愿”是矛盾的。
接下来,我们有必要探究一下我国公民监督权的发展历程。1982年宪法第41条的各项权利形态,按照宪法起草者的解释,就是“比过去规定得更加具体”[16]。而1982年宪法是以1954年宪法为底稿修改而成的。[17]所以,1982年宪法第41条是由1954年宪法的第97条内容发展而来。1954年宪法第97条规定了“控告权”和“取得赔偿权”,且后者并非作为另一款来规定的,因此可认为“取得赔偿”是“控告”的内容之一;而且,在1954年讨论宪法草案时,有代表主张删除“取得赔偿权”的规定,认为“有了控诉,总会有判决的”,后经讨论,以其“警惕了人”的作用而予以保留。[18]250可见,1954年宪法第97条主要是规定司法控告权的。这一点也符合列宁的“控告权”思想。[19]虽然,很难说“控告”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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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达意愿的功能,但主要向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行使的“请愿权”观念,很难说是向司法机关行使的“控告权”观念的发展或来源;而且,“请愿”一般是为了维护社会、集体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控告”一般是为了本人的利益,因此,既然“控告权”观念与“请愿权”观念并无必然逻辑联系,认为1982年宪法监督权是请愿权观念的发展形态,理由就不充足。
之所以认为监督权并非请愿权观念的发展形态,还有一个政治背景上的原因。请愿权一般被认为是公民表达意见和愿望的权利,属于表达自由的一种权利形态。“请愿”,按照马克思和恩格斯的理解,“只有当它同时又是一种威胁、而且还有紧密团结的组织起来的群众作后盾的时候,才会发生效力”,[20]所以,政治请愿权往往以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为主要表现形态。[21]集会、游行、示威、罢工都是较大的群众活动,在上世纪50年代一些青年人认为这些活动的自由就是“大民主”,但**并不这样理解,他认为“大民主”就是大规模的群众运动,并认为“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简称“四大”)是适合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主形式。[22]323,468即使到1978年修改宪法,“四大”作为权利入宪时,我们仍坚持认为运用“四大”的权利就是“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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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无产阶级领导下的大民主”[23]。然而“四大”在缺乏法规纪律约束的情况下常常衍生为“大串联、大游行、大武斗”,结果导致社会混乱。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小民主”的政治理念受到欢迎。**曾认为:“人民内部的问题和党内问题的解决方法,不是采用大民主而是采用小民主。”[24]按照**的说法,“小民主”就是让群众“有出气的地方,有说话的地方,有申诉的地方”,或者在各种场合,“使他们有意见就能提,有气就能出。有小民主就不会来大民主。群众把气出了,问题尽可能解决了,怎么还会有大民主呢,怎么还会有罢工罢课呢,”[4]27“小民主”的政治理念反映在宪法领域,首先就是修改了1978年宪法第45条,将“四大”的权利取消;?接着,全面修改宪法,增加与“小民主”相关的公民权,即现行宪法第41条中的批评、建议、申诉、检举四项权利,在某种程度上讲,这些权利正是为了防止再出现大规模群众政治诉愿活动而设的。可见,“请愿”正是我们要拒斥的观念,当然也就不能将监督权视为这种观念的发展形态。
二、权利条款位置问题
关于第41条在整个公民权利体系中的位置是否合理的问题,有观点指出,从宪法规范结构的角度看,该条处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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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条和42条之间的位置“显得有些突兀”,甚至认为这是“立法技术不成熟的一种表现”?,但并未指出第41条应当放在哪里合适。事实上,如果我们接受第41条可作为政治性的监督权,再结合1954年宪法第97条的位置,从制宪史的视角来思考这个问题,似乎可以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试作如下解释:
宪法规定监督权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权利,但公民监督行为本身并无实质意义。实质意义在于公民通过行使监督权可以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自己的意愿去行事,而最低限度的“意愿”就是自己的公民权不至于遭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侵害。所以,在某种程度上说,监督权就是宪法提供给公民维护自己基本权利的一种手段。
在起草1954年宪法时,**认为,过渡时期的宪法应体现过渡时期的特点,那就是要有“灵活性”,“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行的就不写。”对于“人民的权利和义务”,他也持同样态度,“支票开得好看,但不能兑现,人民要求兑现,怎么办,还是老实点吧~”[18]227“比如公民权利的物质保证,将来生产发展了,比现在一定扩大,但我们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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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写的还是‘逐步扩大’”[22]128。**对待公民权的实事求是态度,就是要表明,我国宪法公民权是真实的。这也使得宪法公民权只存在两种状态,要么是“能保证的”,要么是需要物质条件的“逐步保证的”,不存在第三种状态的权利,否则就是“不真实”的。为了保证公民权的“真实性”,具体条文的设计都从遣词造句方面推敲有没有出现第三种状态的权利,而推敲的依据正是公民监督权条款(宪法草案初稿的第88条、1954年宪法的第97条)。比如在讨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政治自由权时,就这一条是否要写上给予物质上的便利,有人就指出“我们如果无法供给他们便利怎么办”;在讨论宗教信仰自由时,有人建议将其单列一条,不能作为政治自由权的第二款,因为容易被“抓辫子”,宗教人士可能会认为自己的物质上的便利没有了。对于“国家特别关怀青年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这一款,是否应当加上“予以保护”或“予以保护和培养”的问题,在讨论时,有人指出,智力发展再加上“予以保护”,如果小学生上不了中学,“他们来质问你,你毫无办法”,如果小学生患了近视眼,他认为“要由国家负责,就要赔偿”,也显得“保护”依据不合理。[18]171-173,261-262可见,宪法起草者和宪法草案的讨论者都将监督权条款视为公民要求兑现的权利,要求国家赔偿的依据。从这一点看,1954年宪法的监督权条款被放在所有公民权条款(除华侨的权利条款外)之后是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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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因为它被认为与以上所有公民权条款都有关联;而且需要物质条件的公民权条款都已明示“逐步扩大(充)”字样,也不会引起公民要求立即兑现这类权利。
1982年宪法是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两部宪法的起草工作的领导者对待公民权的态度都是一致的,即强调“实事求是”,比如彭真就明确说:“民主权利保障能做到的,写进去。做不到的,不要写进去。我们宪法是为了实施的,不是为了好看的。今天能做到什么程度,就写到什么程度,做不到的别写。”[25]67这就保证了1982年宪法规定的公民权都是真实可信的。虽然,1982年制宪时的社会物质条件较1954年时应当有较大提高,但1982年宪法事实上仍然存在**所说的“逐步保证”的公民权,比如,在宪法起草时,当时的劳动部就对宪法写入“劳动权”有意见,怕失业者拿着宪法来主张权利,所以宪法修订又按照“实事求是”的态度加上了第二款,这就避免了因物质条件的原因而使权利失去真实性,这也体现了“灵活性”。[25]67-68然而宪法条文中已没有“逐步扩大”等明示字样,这是否表明,宪法起草者已认可这类权利的“可主张性”,是完全可以“立即兑现”的呢,问题还得具体分析。1954年制宪时,国家几乎就没几部法律,涉及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立法更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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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步,公民想主张自己的权利也都无法可依。所以,宪法对于那些需要物质条件的权利写上“逐步扩大”字样实际上就是要表明:公民可依宪法来主张权利,但这部分权利要在国家发展中来“兑现”。到了1982年制宪时,涉及“逐步保证”权利的立法工作已开始起步,?这就不能认为这部分权利若无宪法就无法主张;而且,不像1954年宪法被明确定位为“过渡时期宪法”,1982年宪法的完备性决定了它必须对未来立法具有预见性,事实也证明,这些有关“逐步保证”类的权利的立法此后就不断增多。?所以,当这类权利的可主张性增强,宪法再以“逐步扩大”来抑制公民主张这类权利的行为的意义就降低了;当有关这类权利的立法增多,公民再利用宪法监督权来主张权利的可能性也就会下降。如果我们认为监督权具有某种保障权的功能,似乎就可以肯定,制宪者的主要意图并不是要支持公民利用监督权来主张这种还带有“逐步保证”性质的权利,那么,不将第41条放在经济、社会和文化类的权利之后是有道理的。
与前几部宪法相比,1982年宪法体例上有一个重大变化,即将“公民的基本权利”摆在“国家机构”之前,这反映了1982年宪法的价值倾向,即“国家机构是根据人民的授权建立的。没有人民的授权,国家机构就失去了权力的基础和来源。”[26]可见,1982年宪法是非常关注公民权利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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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点通过比较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有关公民权利规范的性质和结构的差异也能看出。1954年宪法主要是通过授权性规范来表达权利,但1982年宪法在通过授权性规范表达权利的同时,还通过禁止性规范对相关的宪法关系主体(主要指公权力主体)进行必要制约。在1982年宪法中,涉及禁止性规范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有第36、37、38、39、40、41条和第49条;由于第49条仅有禁止性规范,所以,从权利规范同构性角度看,第41条被放在第36,40条之后,不会造成公民基本权体系结构上的不合理。
另外,从权利保护具体措施角度分析,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中“保障”是目的,“制约”是手段。西方国家对权力的制约是通过“三权分立”制度实现的,我们国家是通过“人民监督”制度实现的。“人民监督”分直接监督和间接监督,间接监督主要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体现的是监督的权力;直接监督,就是普通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体现的是监督的权利。[27]可见,公民监督权也可视为一种制约国家权力的手段性权利。除了批评、建议这两种监督权形态外,申诉、控告和检举等权利在权利主体行使其权利行为时,往往还要另外主张权利,如果另外主张的是宪法权利,公民首先就面临一个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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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即对“违法失职行为”的判断。然而,判断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哪些权力行为是侵犯了公民权利的违法失职行为,这对于普通公民来说,不见得是件容易的事,尤其当公民仅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而不知道这些权利哪些方面是绝对不能侵犯的时候。基于此,我们再回头审视1982年宪法第36,40条的禁止性规范的内容。虽然这些禁止性规范只表述了被禁止的事实,对禁止对象也未确指,但宪法是公法,宪法权利是对抗国家权力的,只要禁止性规范不是明确针对公民义务来说的(比如第36条第3款),“禁止”的对象一般就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至少也是以公权力为后盾的公民(比如第38条?)。因此,可以说,这些禁止性规范内容正好确定了公民所享有权利的范围和公权力干预公民权利的边界,也正好解决了公民判断“违法失职行为”的难题。这样看来,第41条与其前面的5条在内容上是紧密联系的一个整体。
注释:
?认为“监督权”能概括6项权利中的几项权利,大致还有如下几种说法:五权说(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检举权、申诉权),见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5页;四权说(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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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权),见董和平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页;三权说(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见肖蔚云、魏定仁、宝音胡日雅克琪:《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79页;二权说(批评权、建议权),见许崇德、胡锦光、李元起、任进、韩大元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4页。
?关于列宁论“批评权”的资料可参阅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列宁全集》如下卷页:第13卷(1987年版),第129页;第17卷(1988年版),第129、130页;第40卷(1986年版),第50页;第41卷(1986年版),第243页;第44卷(1990年版),第423页;第45卷(1990年版),第76页。列宁论“控告权”的资料可参阅:第7卷(1986年版),第146页;第9卷(1987年版),第292页;第48卷(1987年版),前言。列宁论“申诉权”的资料可参阅:第4卷(1984年版),第195、249—250页;第42卷(1987年版),第522页。
?关于**论“检举权”和“意见权”的资料可参阅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文集》如下卷页:第6卷(1999年版),第191页;第8卷(1999年版),第292—293、309页;第1卷(1993年版),第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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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1940年蒙古宪法(第96条)、1947年保加利亚宪法(第89条)、1948年朝鲜宪法(第25条)、1950年阿尔巴尼亚宪法(第32、33、34条)、1952年波兰宪法(第73条),具体条文内容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译室编:《人民民主国家宪法汇编》,人民出版社1953年版。
?虽然有学者将第41条的6项权利概括为“诉愿权”,但也认为“公民的诉愿权也可以说是广义的请愿权”,见肖蔚云、魏定仁、宝音胡日雅克琪:《宪法学概论》(第二版),第198页。现在多数学者对诉愿权与请愿权作了区分,但基本上认为诉愿权是有特定条件限制的请愿权,见郝一主编:《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辞典》,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92年版,第666—667页;肖蔚云、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4页。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
?理由是:第37、38、39、40条依次是规定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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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以及通信自由和秘密的,能够形成彼此关联、相对独立的规范群系统,第42条之后集中规定的是社会权利,第41条放在其间,在性质上与前后的规范系统不相勾连,也与前面的政治权利条款失去联络。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第148页。
?比如《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58)、《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关于集体卫生人员实行退职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1979)、《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1980)等。
?比如《义务教育法》(1986)、《劳动法》(1994)等。
?据许崇德先生回忆,有关人身保护和人格尊严的条款都是彭真根据“**”时的亲身经历要求加上去,所以,第38条第二句可能会被解释为可针对普通公民;现时代,这条应该被解释为针对公权力的,普通公民间的侮辱、诽谤等行为用不着宪法来调整。当然,不妨认为这是针对公民义务的规定。
作者介绍:何生根(1975- ),男,江西彭泽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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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现行宪法是何时颁布的
一、问答题:
现行《宪法》是何时颁布的?如何构成的?如何理解宪法的地位和作用?
答: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的。1982年宪法通过后至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个别条文
或部分内容以修正案的形式作过四次修改。四个修正案分别是1988
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
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现行《宪法》138条,由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构和国旗、国歌、国徽、首都五部分构成。
关于宪法的地位和作用,现行宪法作了明确的规定:本宪法以法
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
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
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
实施的职责。宪法有三方面特征:一是从内容上看,宪法规定的是国
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解决的
是国家生活中最根本的、最重要的一些原则性的问题,内容涉及整个
国家生活的各个重要领域,其他法律规定的内容是国家生活中一般性
的、涉及国家生活的某一方面的问题。二是从效力上看,宪法在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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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的立法
依据,其他法律不得与其相抵触。三是从作用上看,宪法是一切组织
和个人根本的行为准则。
我国《宪法》对国家性质、政权组织形式、结构形式是如何规定
的?
答:国家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
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政权组织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
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国家结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
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的
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各少数民族聚
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宪法》对我国的经济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
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
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
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
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依照《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答:我国《宪法》第二章规定,公民享有下列基本权利:(1)平等权,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即年满
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
2
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
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3)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
示威的自由;(4)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
的自由;(5)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和通信自由;(6)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和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
劳动力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7)受教育权,进行科研、文艺创作
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8)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
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
家的保护;(9)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10)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
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残废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11)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或
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
的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有:(1)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
族团结;(2)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
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3)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4)劳动的义务;(5)受教育的义务;(6)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7)依法纳税;(8)夫妻双方有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父母有义务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
有义务赡养扶助父母。
《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的要求有哪些?
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
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
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 《城乡规划法》 制定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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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
规划。
《城乡规划法》中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总原则是什么?
答: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
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
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
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
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在规划
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
《城乡规划法》规定乡村规划应包括哪些内容?
答: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
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
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
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
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禁毒法》规定的毒品品有哪些?禁毒的方针是什么?
答: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
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
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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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法》规定各级政府工青妇教育行政部门如何组织开展禁毒
的宣传教育?
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
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
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
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禁毒法》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怎样实行管制?
答: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
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
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禁毒法》规定什么样的吸毒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答:《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1)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2)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3)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4)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
注射毒品的。
对于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
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
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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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制定《物权法》?该法所指物权对象是什么?
答:制定《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
该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
依照其规定。该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
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机构应当履行哪些职责?
答: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
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
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物权法》对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单位和个
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作什么规定?
答:依据《物权法》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
支付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
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
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
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
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
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合同一般包括哪些条款?
答: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
的名称和住所;(二)土地界址、面积等;(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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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四)土地用途;(五)使用期限;(六)出让
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种子法》规定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
哪些条件?
答: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
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
种林;(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四)
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
的书面同意。
《种子法》对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作了什么规定?
答: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
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
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
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
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
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
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
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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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答: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的能力;(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
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
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
器设备;(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
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
可证。
《种子法》规定什么样的种子为假、劣种子?
答:《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l)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2)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规定下列种子为劣种子:(1)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2)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3)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4)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5)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为什么要制定《节约能源法》该法所指的能源是什么?
答:制定《节约能源法》是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
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本
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
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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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能源法》如何规定节能管理工作?
答: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
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
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节约能源法》对建筑节能的标准制定作出什么规定?
答: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
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
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
案。
《节约能源法》对公共机构节能提出什么要求?
答:(一)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
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二)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
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
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三)公共机
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
标准。(四)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
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五)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
设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
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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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制定《水污染防治法》?该法的适用范围及防治原则是
什么?
答:制定《水污染防治法》是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
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本法适用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
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
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
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水污染防治法》对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作怎样的规定?
答: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
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
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
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
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
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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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
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
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
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水污染防治法》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作了什么规定?
答: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
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
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
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
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
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
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
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
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
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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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如何划定作了什么规定?
答: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
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
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
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
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
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
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为什么要制定《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是指什么?行政许可应
当遵循什么原则?
答:制定《行政许可法》是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
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
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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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一)合法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三)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减少环节、降低成本,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四)救济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和申请国家赔偿权。(五)信赖保护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除非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行政许可法》规定哪些事项可以设立行政许可?
答: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改
革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2)有限自然资料的开发、公共资料配臵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3)提供公众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等的事项;(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5)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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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的事项。但上述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
设行政许可:(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2)
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
律管理的;(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
决的。
《行政许可法》对提出行政申请作了什么样的规定?
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
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
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可以
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
场所提出的除外。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
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
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应申请人的要求对
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
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处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
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向申请人
颁发什么证件?
答: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
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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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制定《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的原则是
什么?
答:制定劳动合同法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
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
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
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劳动合同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续订作了什么规定?
答: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
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
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
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
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
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
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
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必须要具备哪些条款?
答: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
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
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
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
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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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
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
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对无效或部分无效合同作了什么样的规定?
答: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
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
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
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在什么情形下应给予奖
励?
答: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
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
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
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
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
顾身,做出贡献的;(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公务员法》规定在什么情形下,不得辞退公务员?
答: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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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期内的;(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有哪些违纪行为?
答: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
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刑法》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
答: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
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
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
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
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刑法》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种类是什么?
答:主刑的种类:(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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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期徒刑;(五)死刑。附加刑的种类:(一)罚金;(二)剥夺政治
权利;(三)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刑法》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遵守哪些规定?
答: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
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
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
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
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哪些权利?
答: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
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
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为什么要制定《突发事件应对法》?该法所称的突发事件是指什
么?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原则是什么?
答:制定突发事件应对法是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
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
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
社会秩序。该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
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臵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
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
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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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事件应对法》对应急预案的制定及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
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
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
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
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
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臵程序、
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
后应采取哪些措施?
答: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采取下列措施:(一)启动应急预案;(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
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
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
预报和预警工作;(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
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
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四)
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
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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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
咨询电话。
《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臵工作的
政府应采取哪些应急措施?
答: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臵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
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臵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
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二)对特定区域内
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
进行控制;(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
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
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
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臵临时警戒线;(五)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
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
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二、案例分析
(一)
2007年3月张某欲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因资金紧张,向王某借
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 一年,利率同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后,由于张某做生意失败,无力清偿该笔欠款。
王某得知张某的好友齐某为了买房,曾于2005年1月向张某借5万
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该笔借款虽已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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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张某并未向齐某催讨。王某遂将齐某诉至法院,请求行使其代位求
偿权。简析法院该如何判?依据是什么?
答:法院应依法判决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0天内向王某清偿5万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
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
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
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
自身的债权。
(二)
某公司质检员张某,2005年9月的一天,在上班时间,验货时
发现有几件货物质量不合格,便向公司领导汇报。领导派人核实后确
认为不合格产品,并查出了制作人王某,公司按规定对王某罚款1000元。从此王对张怀恨在心,于2005年9月的一天,在上班时间用刀
刺伤张某,经法医签订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六级。法院在追究王某刑
事责任的同时,判定王某赔偿张某10万元,但王某家境困难,无力
赔偿。张某认为自己在工作中坚持原则才遇到伤害,受伤时又在上班
时间,要求公司按工伤处理,经与公司协商,和到劳动部门仲载都未
果,于是起诉至法院,简析法院对此案如何处理,依据是什么?
答:法院应判决,撤销劳动部门的认定,劳动部门在判决书生效
之日起30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
四条 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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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
2004年王某买了一套商品房,首付40万元,银行按揭贷款4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一年后王某与张某结婚,婚后双方共同
偿还该房贷款。2006年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和,欲协议离婚。当时该
房市值140万元,双方在分割该房时遇到了问题。张某认为除去40万元首付款和王某第一年付的5万元之外,其余部分属夫妻 共同财产,王某则认为是自己的婚前财产,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简析
法院如何判决?依据是什么?
答:法院应判决该房产为王先生婚前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
而对于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银行贷款,王先生应将其中的一半偿
还张女士。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
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
八条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
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的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
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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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丽出生后被父母送给舅父母做养女,并办理了相关收养手续,
养父母对小丽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因是亲戚关系,小丽与生父母也来
往。2005年小丽不幸遭车祸死亡,得赔偿金17.5万元,该款由小丽养父母领取,并在赔偿调解书上签字。但小丽生父母认为他们对小丽
享有继承权,理应取得赔偿金,双方协议不成诉至法院。简析法院如
何裁决,依据是什么?
答:法院应判决小丽的死亡赔偿金由其养父母继承。依据是《中
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
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
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五)
2003年某百货商场与某电器公司订立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电器
公司于2004年5月底之前交付立式空调500台,每台价4000元,百货预付20万作定金。2004年3月气象部门公布预测当年夏天将持续
高温,某电器公司立式空调供不应求,价格上涨每台4800元,为此,于3月份电器公司发函给百货商场,要求取消合同。双方多次协商未
果,百货公司于200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电器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并赔偿其利润损失。简析法院如何判决?依据是什么?
答:法院应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某电器公司双倍
返还某百货商场定金4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
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
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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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答案仅供参考,如有误,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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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浅析我国现行《宪法》第116条之规定
摘要本文从现行宪法第116条存在“疏漏”这个问题作为探讨的切入点,推演出完善和精简我国宪法文本的问题,而精简了宪法文本,在一定程度上就为“激活”宪法解释提供了动力。
关键词宪法 违宪审查 宪法解释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17-02
2004年修宪是当年全国的热门话题,“人权入宪”和“私产入宪”等修宪成果更是令人欢欣鼓舞;而在修宪前后,由于中央高层的重视和“孙志刚案”等的推动,关于实施宪法和进行违宪审查的讨论也变得越来越热烈。如何把握修宪和实施宪法之间的关系是笔者近来一直思考的问题。
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宪法的这一条规定,在1997年以前从表述上说没有什么问题,因为当时的三个直辖市(北京,上海和天津)都没有下辖民族自治地方,而在1997年重庆升格为直辖市后,这个表述便产生了“疏漏”。重庆升直辖市后,下辖的黔江开发区(原四川省黔江地区)代管5个民族自治县。后来其中的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改为区,重庆如今尚辖有4个自治县,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正是这4个自治县的存在,与宪法的第116条规定产生了冲突。
那么,在冲突产生之后,重庆市辖下的这4个自治县是不是由于缺乏宪法依据就没有行使民族立法权呢?以下摘录《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2004年工作总结和2005年工作要点》(2004年12月14日市二届人大民宗侨外委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一段内容:“4.依法审查民族自治地方单行条例。一年来,我委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和我市地方立法程序规定,相继组织召开了有市人大相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市政府相关部门、部分专家学者参加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送审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管理条例(送审稿)》审查座谈会,听取和整理了与会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送审稿)》审查意见的报告。该条例顺利获市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查批准。委员会还按照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要求,会同市人大法制委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管理条例(送审稿)》的有关情况作了书面回复。”
从上面这段总结论述可以看出,仅2004年一年,这4个自治县就有两个单行条例送重庆市审批。由此及上文提到该年度总结的其他论述中可以推知,这4个自治县在重庆市升格为直辖市后,还一直在行使着民族立法权。而他们的这种行使,虽然没有宪法依据,但却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200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6条第1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而其第89条第3项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在该法第16条,第19条,第33条和第34条的条文中,“自治区”后面都增写了“直辖市”,并在增加的一条即第73条中的第2款规定:“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由全国人大主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修改,由此可知,对于宪法第116条存在“疏漏”这个问题,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清楚并已做出回应的。但是既然发现这一问题,为什么2004年修宪时不修改《宪法》第116条的规定呢?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从完善宪法文本的角度来说,我国现行《宪法》第116条是需要修改的。从宪法在法阶中的崇高地位和其自身是国家根本纲领的本质属性上讲,宪法文本论述是需要严谨缜密的,因而在产生疏漏的时候,宪法文本理应得到修正。而从现实的角度来讲,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虽然没有就宪法116条是否需要修正做出公开表态,但是从2004年修宪中对全国人大的组成规定中增加“特别行政区”表述的情况看,可以认为《宪法》第116条是需要修改的。因为增加“直辖市”于第116条之中和增加“特别行政区”规定一样,都属于对宪法文本的完善。香港回归以来,香港代表团就作为一个省级代表团参加全国人大,而1998年重庆升格为直辖市以来其辖下的自治县也没有停止行使民族立法权。2004年修宪将全国人大组成的规定增加了“特别行政区”,同时也就表明了(至少可以推定)其他这类情况是需要进行修宪的,换言之,《宪法》第116条是有修宪必要的。
其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虽然有可能认为《宪法》第116条是需要修改的,但其不在宪法文本中作直接修改,而通过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来对《宪法》第116条作间接修改。这里面可能有一个维护宪法稳定性的考虑。毕竟,如果重庆市升格为直辖市后,《宪法》就对第116条作相应的修改,那么,假设若干年后重庆辖下的自治县都变为市辖区,那么宪法是不是又要进行一次修改?重庆刚升格为直辖市的时候,其辖下有5个自治县,但不久就有一个自治县变为区,那么随着重庆经济社会的发展,这种情况仍然有可能持续下去,因此我们不能排除其在某个长的时期内(比如10年)将所有自治县都变为区的可能性。
最后,虽然从法理上讲,宪法是国家根本法,任何法律法规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因而不成立以国家基本法律“矫正”宪法的命题;但是由于我国“宪法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宪法主要具有总结和确认民主成果的职能,因此在对民主实践进行探索的过程中,其合法性并不需要宪法的赋予,只是在民主实践的探索成熟之后由宪法将其上升为根本法规定的高度。这就是为什么在宪法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现行宪法第一修正案)以前,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有关法律在进行合法(但严格说不合宪)的转让;在宪法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 (现行宪法第一修正案)以前,我国的民营经济已经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制下初步发展起来了。而所谓“良性违宪”的命题也在这个意义上得以成立。在现行宪法四次31条的修正案中,除去如“人权入宪”、“私产入宪”等属于增加规定的条文外,其他属于修改的条文都属于确认“良性违宪”的成果,使之上升到根本法的高度。那么,回到宪法116条,从现实需要的角度来说,既然宪法主要具有最终确认的功能,而在获得最终确认之前重庆辖下的自治县行使民族立法权仍有存在的合法性(即没有申请获得合法性的紧迫感),那么修改116条是需要的,但不是紧迫的。再考虑到重庆辖下的自治县可能全部变为区的情况,就目前来说,直接在宪法文本上修改宪法116条是不必要的。
于是,在现行宪法116条未作修改的前提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虽然与宪法条文相抵触,但它们是“有效”的;而重庆辖下的4个自治县虽然没有得到宪法的授权,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合法”地行使民族立法权。一切都有序地运行,只是宪法没了权威!
如果宪法本身没有权威,实施宪法和进行违宪审查等宪政建设就无从谈起。因为如果要实施宪法和进行违宪审查,宪法应该成为最高的标准,任何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和行为(重点是政府行为)都因违反宪法而失去其合法性。但是反过来(这里有一个类似阐释学循环的问题),宪法要树立权威,又主要通过宪法的实施和违宪审查来实现。而要实施宪法和进行违宪审查,首先要有一个可供实施和作为审查依据的宪法文本。
这时又回到宪法116条的问题上来。宪法116条的问题不光在于出现直辖市下辖自治县的新情况,还在于我们的宪法规定过于具体周详,而现实生活的变化又比较快。特别我国正在进行改革开放,需要探索和尝试的地方还有很多,在周详琐细的宪法规范下,出现“越界行为”实属难以避免。如果承认这些属于改革需要的“良性违宪”,宪法的权威就树立不起来;但如果将宪法“硬性执行”,改革又会失去活力。因此,我们首先要做的,是完善和精简我国的宪法文本,使宪法条文主要由概括性和原则性的条文组成,增加宪法实施的弹性。
概括性和原则性强的宪法,又使宪法解释成为现实的需要。周详琐细的宪法限制了宪法解释的行使,而宪法解释在现有体制下对于实施宪法和进行违宪审查制度建设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而精简了宪法文本,在一定程度上就为“激活”宪法解释提供了动力。在发挥宪法解释作用等方面,已引起中央高层的重视。**同志在纪念现行宪法施行20周年大会的讲话中指出:“要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及时得到纠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在立法过程中充分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要切实担负起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坚决纠正违宪行为;要切实履行解释宪法的职能,对宪法实施中的问题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使宪法的规定更好地得到落实。”
而我国现行宪法明文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如果宪法文本简洁扼要,那么就将阐释宪法具体含义的权力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也即将判断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为是否违宪的判断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从而在现有体制不变的情况实施宪法和进行违宪审查,因而与其他方案相比,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范文四:浅析我国现行《宪法》第116条之规定_0
浅析我国现行《宪法》第116条之规定
LegalSystemAndSociety
{I}IJ占缸金20o9.11(下)
浅析我国现行《宪法》第116条之规定
宋仕友
摘要本文从现行宪法第116条存在”疏漏”这个问题作为探讨的切入点,推演出完善和精简
我国宪法文本的问题,而精
简了宪法文本,在一定程度上就为’【激活”宪法解释提供了动力.
关键词宪法违宪审查宪法解释
中图分类号:D91I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17—02
2004年修宪是当年全国的热门话题,”人权入宪”和”私产入
宪”等修宪成果更是令人欢欣鼓舞;而在修宪前后,由于中央高层
的重视和”孙志刚案”等的推动,关于实施宪法和进行违宪审查的
讨论也变得越来越热烈.如何把握修宪和实施宪法之间的关系
是笔者近来一直思考的问题.
宪法第ll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
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
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宪法的这一条规定,在1997年以前从表述上说没有什么问
题,因为当时的三个直辖市(北京,上海和天津)都没有下辖民族
自治地方,而在1997年重庆升格为直辖市后,这个表述便产生了
下辖的黔江开发区(原四川省黔江地 “疏漏”.重庆升直辖市后,
区)代管5个民族自治县.后来其中的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改
为区,重庆如今尚辖有4个自治县,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彭水苗
族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
县.正是这4个自治县的存在,与宪法的第116条规定产生了冲
突..
那么,在冲突产生之后,重庆市辖下的这4个自治县是不是
由于缺乏宪法依据就没有行使民族立法权呢?以下摘录《重庆市
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2004年工作总结和2005
年工作要点》(2004年12月l4日市二届人大民宗侨外委第十三
次会议通过)的一段内容:”4.依法审查民族自治地方单行条例.
一
年来,我委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和我市地方立法程序
规定,相继组织召开了有市人大相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市政府
相关部门,部分专家学者参加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
理条例(送审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
管理条例(送审稿)》审查座谈会,听取和整理了与会单位的意见
和建议.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殡葬管理条例(送审稿)》审查意见的报告.该条例顺利获市人大
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查批准.委员会还按照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会议要求,会同市人大法制委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业原
料林基地建设管理条例(送审稿)》的有关情况作了书面回复.”
从上面这段总结论述可以看出,仅2004年一年,这4个自治
县就有两个单行条例送重庆市审批.由此及上文提到该年度总
结的其他论述中可以推知,这4个自治县在重庆市升格为直辖市
后,还一直在行使着民族立法权.而他们的这种行使,虽然没有
宪法依据,但却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200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6条第1款规
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
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
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而其第89条第3项规定”自
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
民代表大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也作了相
应的规定.在该法第16条,第1,9条,第33条和第34条的条文
中,”自治区”后面都增写了”直辖市”,并在增加的一条即第73条
中的第2款规定:”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的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法
?
的具体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由全国人大主持制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修改,由此可知,
对于宪法第ll6条存在”疏漏”这个问题,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
委会是清楚并已做出回应的.但是既然发现这一问题,为什么
2004年修宪时不修改《宪法》第ll6条的规定呢?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从完善宪法文本的角度来说,我国
现行《宪法》第116条是需要修改的.从宪法在法阶中的崇高地
位和其自身是国家根本纲领的本质属性上讲,宪法文本论述是需
要严谨缜密的,因而在产生疏漏的时候,宪法文本理应得到修正.
作者简介:宋仕友,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中山大学2008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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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下){l}I占缸金
而从现实的角度来讲,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虽然没有就宪法116
条是否需要修正做出公开表态,但是从2004年修宪中对全国人
大的组成规定中增加”特别行政区”表述的情况看,可以认为《宪
法》第116条是需要修改的.因为增加”直辖市”于第116条之中
和增加”特别行政区”规定一样,都属于对宪法文本的完善.香港
回归以来,香港代表团就作为一个省级代表团参加全国人大,而
1998年重庆升格为直辖市以来其辖下的自治县也没有停止行使
民族立法权.2004年修宪将全国人大组成的规定增加了”特别
行政区”,同时也就表明了(至少可以推定)其他这类情况是需要
进行修宪的,换言之,《宪法》第116条是有修宪必要的.
其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虽然有可能认为《宪法》第116条
是需要修改的,但其不在宪法文本中作直接修改,而通过制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来对《宪法》第116条作间接修改.这里面可能有一个维护宪法
稳定性的考虑.毕竟,如果重庆市升格为直辖市后,《宪法》就对
第116条作相应的修改,那么,假设若干年后重庆辖下的自治县
都变为市辖区,那么宪法是不是又要进行一次修改?重庆刚升格
为直辖市的时候,其辖下有5个自治县,但不久就有一个自治县
变为区,那么随着重庆经济社会的发展,这种情况仍然有可能持
续下去,因此我们不能排除其在某个长的时期内(比如lO年)将
所有自治县都变为区的可能性.
最后,虽然从法理上讲,宪法是国家根本法,任何法律法规都
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因而不成立以国家基本法律”矫正”宪法的命
题;但是由于我国”宪法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宪法主要具有
总结和确认民主成果的职能,因此在对民主实践进行探索的过程
中,其合法性并不需要宪法的赋予,只是在民主实践的探索成熟
之后由宪法将其上升为根本法规定的高度.这就是为什么在宪
法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现行宪法第一
修正案)以前,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有关法律在进行合法(但严格说
不合宪)的转让:在宪法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
围内存在和发展”(现行宪法第一修正案)以前,我国的民营经济
已经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制下初步发展起来了.而所谓”良性违
宪”的命题也在这个意义上得以成立.在现行宪法四次31条的
修正案中,除去如”人权入宪”,”私产入宪”等属于增加规定的条
文外,其他属于修改的条文部属于确认”良性违宪”的成果,使之
上升到根本法的高度.那么,回到宪法116条,从现实需要的角
度来说,既然宪法主要具有最终确认的功能,而在获得最终确认
之前重庆辖下的自治县行使民族立法权仍有存在的合法性(即没
有申请获得合法性的紧迫感),那么修改l16条是需要的,但不是
紧迫的.再考虑到重庆辖下的自治县可能全部变为区的情况,就
目前来说,直接在宪法文本上修改宪法116条是不必要的.
l18
于是,在现行宪法l16条未作修改的前提下,《中华人民共和
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虽然
与宪法条文相抵触,但它们是”有效”的;而重庆辖下的4个自治
县虽然没有得到宪法的授权,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合法”地行使民族立法权.
一
切都有序地运行,只是宪法没了权威!
如果宪法本身没有权威,实施宪法和进行违宪审查等宪政建
设就无从谈起.因为如果要实施宪法和进行违宪审查,宪法应该
成为最高的标准,任何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
文件)和行为(重点是政府行为)都因违反宪法而失去其合法性.
但是反过来(这里有一个类似阐释学循环的问题),宪法要树立权
威,又主要通过宪法的实施和违宪审查来实现.而要实施宪法和
进行违宪审查,首先要有一个可供实施和作为审查依据的宪法文
本.
这时又回到宪法l16条的问题上来.宪法ll6条的问题不
光在于出现直辖市下辖自治县的新情况,还在于我们的宪法规定
过于具体周详,而现实生活的变化又比较快.特别我国正在进行
改革开放,需要探索和尝试的地方还有很多,在周详琐细的宪法
规范下,出现”越界行为”实属难以避免.如果承认这些属于改革
需要的”良性违宪”,宪法的权威就树立不起来;但如果将宪法”硬
性执行”,改革又会失去活力.因此,我们首先要做的,是完善和
精简我国的宪法文本,使宪法条文主要由概括性和原则性的条文
组成,增加宪法实施的弹性.
概括性和原则性强的宪法,又使宪法解释成为现实的需要.
周详琐细的宪法限制了宪法解释的行使,而宪法解释在现有体制
下对于实施宪法和进行违宪审查制度建设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因而精简了宪法文本,在一定程度上就为”激活”宪法解释提供了
动力.在发挥宪法解释作用等方面,已引起中央高层的重视.胡
锦涛同志在纪念现行宪法施行2O周年大会的讲话中指出:”要抓
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
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及时得到纠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从
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在立法过程中充分保障宪法规定的
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要切实担负起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坚决纠
正违宪行为:要切实履行解释宪法的职能,对宪法实施中的问题
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使宪法的规定更好地得到落实.”
而我国现行宪法明文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
法.如果宪法文本简洁扼要,那么就将阐释宪法具体含义的权力
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也即将判断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为是
否违宪的判断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从而在现有体制不变的
情况实施宪法和进行违宪审查,因而与其他方案相比,具有更强
的可操作性.
范文五:浅析我国现行《宪法》第116条之规定
L g l ytm n o it e a se A dS cey S
{占 I 缸金 } I J
2o.1下 1( ) 09
浅析我国现行《 宪法》 1 第 1 6条之规 定
宋仕 友
摘 要 本文从现行宪法第 16 1 条存在 “ 疏漏” 这个 问题作 为探讨的切入点, 推演出完善和精简我国宪法文本的问题 , 而精 简 了宪法文 本 , 在一 定程度 上 就为 ‘ 【 激活” 宪法解 释提供 了动力 。
关键 词 宪法 违 宪审 查 中图分 类号 : 9 D 1 I 宪法解 释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0 909 (0 91-1—2 10 —5 220 )1170
2 0 年 修宪 是 当年全 国的热 门话题 ,人 权入 宪” 私 产入 常委 会 第九 次会 议 审查批 准 。委 员 会还 按照 市 人大 常委 会 主任 04 “ 和“
宪” 等修 宪成 果更 是令人 欢欣 鼓舞 ; 而在修 宪前 后, 由于中央 高层 会议 要求 , 同市人 大法 制委 就 《 会 酉阳 土家 族苗 族 自治 县工 业原
的重视和“ 孙志刚案” 等的推动 , 关于实施宪法和进行违宪审查的 料 林 基地 建 设管理 条例 ( 审稿 )的 有关 情 况作 了书 面 回复 。 送 》 ”
讨 论 也变 得越 来越 热 烈 。如 何把 握修 宪 和实施 宪法 之 间 的关系 是笔者 近 来一直 思 考 的 问题 。 从上 面这 段总 结论述 可 以看 出, 20 年 一年 , 4 自治 仅 04 这 个 县 就有两 个 单行 条例 送 重庆 市审 批 。 由此及 上 文提 到 该年 度 总
宪 法 第 l6条 规定 : 民族 自治地方 的人 民代 表大 会有 权依 结 的其他论 述 中可 以推知 , 4 自治 县在 重庆市 升格 为直 辖市 l “ 这 个 照 当地 民族 的政 治 , 经济 和文 化 的特 点, 制定 自治 条例 和单 行条 后 , 一直 在行 使着 民族 立法 权 。而他 们 的这 种 行使 , 还 虽然 没有 例 。自治区 的 自治条 例和 单行 条例 , 报全 国人 民代 表大 会 常务委 宪法 依 据, 却有 充分 的法 律依 据 。 但 员会批 准 后生 效 。 自治 州 、 自治 县的 自治条 例和 单行 条例 , 报省
20 制定 的 《 00年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立 法法》第 6 条 第 1 6 款规
或 者 自治 区的人 民代表 大会 常务委 员会批 准后 生效 , 并报 全国人 定 :民族 自治地 方 的人 民代 表 大会有 权依 照当地 民族 的政 治 , “ 经 民代表 大会 常 务委 员会 备案 。 ” 宪 法 的这一 条 规定 , 19 年 以前 从表 述上 说没 有什 么 问 在 97 济和 文化 的特 点 , 制定 自治 条例 和单 行 条例 。自治 区 的 自治条例 和单 行
条 例 , 全 国人 民代 表大 会常 务委 员 会批 准后 生效 。自治 报
题, 因为 当时 的三 个直 辖 市 ( 北京 , 上海 和 天津 ) 没有 下辖 民族 州 、 都 自治县 的 自治条 例和 单行 条例 , 省 、 报 自治 区、 辖 市 的人 民 直
自治地 方 , 在 19 年 重庆升 格为 直辖市 后 , 而 97 这个表 述便 产生 了 代表 大 会常 务委 员会批 准后 生 效 。 而其 第 8 第 3项规 定 “ ” 9条 自
“ 漏” 疏 。重 庆升 直 辖市 后 , 辖 的黔江 开发 区 ( 下 原四 川省 黔江地 治 州、 自治 县 的 自治 条例 和单 行条 例 , 由省 、 自治区 、 辖市 的人 直 区) 管 5个 民族 自治县 。 来其 中的黔 江土 家族 苗族 自治县 改 代 后 为 区 , 庆如 今 尚辖 有 4 自治县 , 重 个 即石柱 土家 族 自治县 、 彭水苗 民代 表 大会报 全 国人 民代表 大 会常 务委 员会 和 国务 院备 案 。 ” 20 年 修正 的《 01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也作 了相
族 土家族 自治县 、 酉阳土 家族 苗族 自治县 和秀 山土家族 苗族 自治 应 的规 定 。在 该法 第 1 条 , 1 条 , 3 条 和 第 3 6 第 , 9 第 3 4条 的条文 县 。 是这 4个 自治 县 的存在 , 宪法 的第 16条规 定产 生 了冲 中 , 自治区” 面都 增写 了“ 辖市 ”并在 增加 的一 条 即第 7 正 与 1 “ 后 直 , 3条
突。 。
中 的第 2款规 定 : 自治 区和 辖有 自治州 、 “ 自治 县的 省 、 直辖 市 的
●
那么, 在冲 突产 生之 后 , 重庆市 辖下 的这 4 自治 县 是不是 人 民代表 大会 及其常 务委 员会 结合 当地实 际情 况, 定实 施本法 个 制 由于缺 乏宪法 依据 就没 有行使 民族 立法权 呢 ? 以下 摘录 《 重庆市 的 具体 办法 。 ” 人 民代表 大会 民族 宗教侨 务外事 委员 会 2 0 年工 作总 结和 20 04 05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立法 法》 由全 国人 大主 持制 定 , 中华 人 民 《
年 工 作要 点》2 0 年 1 (0 4 2月 l 4日市二 届人 大 民宗侨外 委 第十三 共 和国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由全 国人大 常委会 主 持修 改 , 由此 可知 ,
次会议 通 过) 的一段 内容 :4 依 法审 查 民族 自治地方 单 行条 例 。 “.
一
对 于宪法 第 l6条存 在“ 漏” 个 问题 , 国人 大和 全 国人大 常 l 疏 这 全
年来 , 我委 按 照 民族 区域 自治 法 、 立法 法 和我 市地方 立 法程序 委 会是 清 楚并 已做 出 回应 的 。但 是 既然 发现 这 一 问题 , 为什 么
04 宪 第 l 规 定 , 继组 织 召开 了有 市人 大相
关专 门 ( 相 工作 ) 员会 、 委 市政府 20 年 修宪 时不 修改 《 法》 l6条 的规 定呢 ? 相 关 部 门、 部分 专家 学者 参加 的 《 山土 家族 苗族 自治县殡 葬 管 秀
理 条例 ( 审稿 ) 、 酉 阳土 家族苗族 自治县工 业原 料林基 地建 设 送 》《
对 于这 个 问题 , 者 认为 需要从 以下三 个方 面展 开 论述 : 笔 首先, 我们 需要 明确 的是 , 从完善 宪法 文本 的角度 来 说 , 国 我
管 理条 例 ( 审稿 ) 审 查座谈 会 , 送 》 听取和 整 理 了与 会单 位 的意 见 现行 《 法》 16条是 需要 修 改的 。从 宪法 在法 阶 中的 崇高 地 宪 第 1 和 建议 。 委员 会 向市 人大 常委会 提 交 了《 山土家 族苗 族 自治县 位和 其 自身是 国家根 本纲 领的本 质属 性上 讲 , 法文本 论 述是 需 秀 宪 殡 葬管 理条 例 ( 送审 稿) 审 查意 见的报 告 。 条例 顺利 获市 人大 要严 谨缜 密 的, 》 该 因而在 产生 疏漏 的时候 , 宪法 文本 理应 得到 修正 。
作者简 介 : 宋仕友 , 城市人 民检察 院办公 室副主任 , 增 中山 大学 20 08级在职 法律硕 士研 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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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 09 下
而 从现 实的角 度来 讲 , 国人 大及其 常委 会虽然 没有 就宪法 16 全 1 条 是否 需要修 正做 出公 开表 态 , 是从 20 年修 宪 中对全 国人 但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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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 , 在现行 宪法 l6条未作修 改 的前提下 ,中华 人 民共 和 1 《 国立法法》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和《 的有关 规定 虽然
大 的组成 规 定 中增 加 “ 别行政 区” 述 的情 况看 , 以认为 《 特 表 可 宪 与 宪法 条文相 抵触 , 它们是 “ 效” ; 但 有 的 而重 庆辖 下 的 4个 自治 但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立 法法》和 法》 16 是需 要修 改的 。 第 1条 因为增 加“ 辖市 ” 直 于第 16 之中 县 虽然没 有得 到宪法 的授 权 , 依 《 1条 和 增加 “ 特别 行政 区” 定一样 , 属于对 宪法 文本 的完善 。 规 都 香港 回 归 以来 , 港代表 团就 作为 一个 省级代 表 团参加全 国人 大, 香 而
一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 合 法” 行使 民族立 法权 。 “ 地
切都有 序地运 行 , 是宪 法没 了权威 ! 只
19 年 重庆 升格 为直辖 市 以来 其辖 下 的 自治县 也没有 停止 行使 98
如 果宪法本 身没有权 威, 实施 宪法和 进行 违宪审 查等宪 政建
民族立 法权 。20 04年 修宪将 全 国人大 组成 的规定 增
加 了 “ 别 设 就无 从谈起 。 特 因为如 果要 实施 宪法和 进行 违宪 审查 , 宪法 应该 行 政 区” 同时 也就表 明了 ( , 至少可 以推 定) 其他 这类情 况是 需要 成 为最 高的标准 , 任何 与宪法 相抵 触 的法律 ( 和其他 规 范性法 律 进 行修 宪 的, 换言 之 ,宪法》 16条是 有修 宪必要 的 。 《 第 1
文 件) 行为 ( 和 重点是 政府 行为 ) 因违 反宪 法而 失去其 合 法性 。 都
其 次 , 国人大 及其 常委会 虽然有可 能认 为《 全 宪法》 1 6 第 条 但 是反过来 ( 1 这里 有一个类 似阐释 学循环 的 问题 )宪 法要树 立权 ,
是 需要 修改 的, 但其 不在宪 法文本 中作直接 修改 , 通过制 定《 威 , 而 中 又主 要通过 宪法 的实施 和违 宪 审查来 实现 。 要 实施宪 法和 而 华 人 民共和 国立法法》 和修 改《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进 行违宪 审查 , 先要有 一个可供 实施 和作为 审查依据 的宪 法文 首 来对 《 宪法》 16条作 间接修 改 。这里 面可 能有一个 维护 宪法 本 。 第 1 稳 定 性的考 虑 。毕竟 , 果重 庆市升 格为 直辖 市后 ,宪 法》 如 《 就对 这 时又 回到宪 法 l6 的 问题上 来 。宪法 l6条 的 问题 不 1条 l
第 16条 作相应 的修 改 , 么 , 1 那 假设 若干 年后 重庆辖 下 的 自治县 光 在于 出现直辖 市下辖 自治县 的新情 况, 还在 于我们 的宪法 规定 都变 为市辖 区 , 那么 宪法 是不是 又要进行 一次修 改?重庆 刚升格 过于具 体周 详, 而现 实生 活 的变 化又 比较快 。 别我 国正在 进行 特
为直 辖市 的时候 , 其辖 下有 5 自治县 , 不 久就有 一个 自治县 个 但
改革开 放 , 需要 探索 和尝试 的地 方还 有很 多 , 周详琐 细 的宪法 在
变 为 区 , 么随着 重庆 经济 社会 的发展 , 那 这种情 况仍 然有可 能持 规 范下 , 出现 “ 越界 行为 ” 实属难 以避 免 。 果承认 这些 属于 改革 如
良性违宪 ”宪法 的权威 就树立 不起来 ; , 但如 果将 宪法“ 硬 续下 去 , 因此 我们 不能 排除其 在某 个长 的时期 内 ( 比如 l 年 ) O 将 需要 的“
所有 自治县都变 为 区的可 能性 。 性执行 ” 改革又 会 失去活力 。因此 , 们首先 要做 的 , , 我 是完 善和
最后 , 虽然从法 理上 讲 , 宪法 是国家 根本法 , 任何法律法 规都 精简我 国的宪法 文本 , 宪法 条文主要 由概括 性和 原则性 的条文 使
不能 与宪法 相抵触 , 因而 不成立 以国家基 本法律 “ 矫正” 宪法 的命 组成 , 增加
宪法实施 的弹 性 。
题 ; 是 由于我 国“ 但 宪法是 民主 的制度化 、 法律化 ”宪法 主要具有 ,
概 括性 和原则 性强 的宪法 , 使宪法 解释 成为 现实 的需 要 。 又
总 结和确 认 民主 成果 的职 能 , 因此在对 民主 实践进行探 索的过 程 周详琐 细的宪 法限制 了宪法解 释的行 使 , 宪法解释 在现 有体制 而
中, 其合 法性 并不需 要宪法 的赋 予 , 是在 民主 实践 的探索成 熟 下对 于 实施宪 法和 进行 违宪 审查制 度建 设有 非 常重 要的 作用 。 只 之 后 由宪法将 其 上升 为根 本法规 定 的高度 。这 就 是为什 么在 宪 因而精 简 了宪 法文本 , 在一 定程度上就 为“ 活” 法解释 提供 了 激 宪 法规 定“ 地 的使 用权可 以依照 法律 的规定转 让”现行 宪法第 一 动力 。在发挥 宪法 解释 作用等 方面 , 土 ( 已引起 中央高层 的重 视 。胡 O “ 修 正案) 以前 , 地使用权 已经 依有关法 律在进 行合法 ( 土 但严格 说 锦涛 同志在 纪念现行 宪法 施行 2 周年 大会 的讲话 中指 出 :要 抓 不 合宪) 的转让 : 在宪法 规定 “ 国家允许 私营经 济在法律 规定 的范 紧研 究和 健全宪 法监 督机制 , 进一 步 明确宪 法监 督程序 , 使一 切 全 要 围 内存在 和发 展”( 行宪 法第 一修 正案) 现 以前 , 国 的民营经 济 违反 宪法 的行为 都能及 时得 到纠 正 。 国人大 及其 常委会 , 从 我 已经 在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制下 初步 发展起 来 了。 所谓 “ 而 良性 违 国家 和人 民的根本利益 出发 , 在立法 过程 中充分保 障宪法 规定 的
宪” 的命题 也在 这个 意义上 得 以成立 。在现 行宪法 四 次 3 条 的 公 民的 自由和权利 ; 1 要切 实担 负起监 督 宪法 实施 的职责 , 坚决 纠 修 正案 中 , 除去如 “ 人权入 宪” “ 产入 宪” 、私 等属 于增加 规定 的条 正违 宪行 为 : 要切 实履 行解释 宪法 的职 能 , 宪法 实施 中 的问题 对
文外, 其他 属于 修改 的条文 部属 于确认 “ 良性违 宪” 的成果 , 使之 作 出必要 的解释 和 说明 , 宪法 的规 定更好 地得 到落 实 。 使 ” 上 升到 根本法 的高 度 。那么 , 回到 宪法 16 , 条 从现 实需要 的角 1 而 我国现 行宪 法 明文规 定 ,由全 国人 大常 委会 负责 解释 宪
如果 宪法文本 简 洁扼要 , 那么 就将 阐释 宪法具 体含 义 的权力 度 来说 , 既然 宪法 主要 具有最 终确 认的功 能 , 在获得 最终 确认 法 。 而
之 前重 庆辖下 的 自治县行使 民族立 法权仍有 存在 的合法 性( 即没 赋 予 了全 国人大
常委会 , 同时也 即将判 断有 关法律法 规和 行为是 从而 有 申请 获得合 法性 的紧迫 感)那 么修 改 l6 , 1 条是 需要 的, 但不是 否违宪 的判断权 赋予 了全国人 大常委 会 , 在现 有体制 不变 的
紧迫 的 。 考虑 到重庆 辖下 的 自治县可 能全部 变为 区的情 况 , 再 就 情 况 实施宪 法和进 行违 宪审查 , 因而 与其 他方 案相 比 , 有更 强 具
目前来 说 , 直接 在宪法 文本 上修 改宪法 16条是 不必要 的 。 1
l8 1
的可操 作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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