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
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
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第17l号建议书,1985年)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85 年6 月7 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十一届会议,并注意到保护工人以免因工作而患病和受伤,是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赋予本组织的任务之一,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1953 年保护工人健康建议书,1959 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1971 年工人代表公约和1981 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书确立了国家政策与全国一级活动的原则,并注意到国际劳工局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宣言,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职业卫生设施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以补充1985 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于1985 年6 月26 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得称之为1985 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
一、国家政策的原则
1 (各会员国应根据本国情况和实践,并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 如存在此种组织) 协商,以制订、实施和定期审查一项具有连贯性的有关职业卫生设施的国家政策,此项政策应包括关于职业卫生设施的职能、组织和运行的总原则。
2 (?各会员国应为所有工人,包括公共部门的工人和生产合作社的社员,在所有经济活动部门和所有企业中逐步发展职业卫生设施。所作的规定应足以针
对企业卫生方面的特殊危险。?还应规定采取那些可能必要和合理可行的措施,使自雇人员能享受与1985 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本建议书中的规定相似的保护。
二、职能
3 (职业卫生设施的作用应主要是预防性的。
4 (职业卫生设施应制订与它所服务的一个或几个企业相适应的活动计划,要特别考虑到工做环境中的职业危害和有关经济活动部门的特殊问题。
A(对工作环境的监督
5 (?对工作环境的监督应包括:a (查明和评价工作环境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因素;b (对职业卫生条件和工作组织中可能危及工人健康的因素进行估价;c (对集体和个人防护设备进行估价;d (如属适宜,通过有效的、普遍接受的监视办法对工人暴露于危险物质的情况进行估价;e (对用以消除或减少暴露的控制系统进行估价。?此种监督应在与企业中其他技术设施相联系,并在与有关工人及其企业内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 如存在此种机构) 合作的情况下进行。
6 (?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对工作环境进行监督所得的资料应以适当方式予以记录,并可供雇主、工人及其本企业内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 如果存在这种代表和委员会) 使用。?应在保密基础上使用这些资料,并仅为对改善工作环境和工人健康和安全的措施提供指导和咨询。?主管当局应能取用这些资料。这些资料只有经雇主和工人或其本企业内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 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 同意,方可由职业卫生设施对外提供。
7 (对工作环境进行监督,必要时需由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进行走访,研
究工作环境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因素,工作场所的环境卫生条件和工作条件。
8 (职业卫生设施应:?必要时对工人暴露于特殊健康危害的情况进行监控;?对雇主为工人提供的卫生设备和诸如饮水、食堂及宿舍等其他设施加以监督;?就技术的使用可能对工人健康造成的影响提供咨询;?参与选择为保护工人免遭职业危害所需的人身防护设备,并就此提供咨询意见;?配合进行职业分析和工作组织与方法的研究以便使工作更好地适应工人的情况;?参与分析职业事故和职业病并参与事故预防计划。
9 (如属适宜,在通知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后,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应:?可自由出入于一切工作场所和企业为工人提供的设施;?能获得关于加工、工作标准、产品、已用或拟用原材料的资料,但对他们可能得知的与工人健康无关的任何机密材料应予保密;?能为进行分析而对使用或管理的产品和原材料提取样品。
10 (在对工作程序或工作条件提出有可能影响工人健康或安全的修改建议时,应与职业
卫生设施协商。
B(对工人健康的监督
11 (?对工人健康状况的监督,按主管当局规定的情况和条件,应包括保护工人健康所需的全部鉴定,可包括:a (工人被分配到有可能对他们或他人健康有害的特定工作前的健康鉴定;b (工人从事使其暴露于某种特定的健康危害的工作时的定期健康鉴定;c (长期病休后恢复工作时的健康鉴定,以便确定可能的职业原因,建议为保护工人应采取的适当行动,并便于确定工人是否适合这项工作及是否需调动工作和重新适应工作;d (在可能或将来有可能损害健康的
工作任务结束之时和结束之后的健康鉴定。?应做出规定保护工人隐私,并应保证对健康的监督下被用于歧视的目的,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损害工人的利益。
12 (?当工人暴露于特定职业危害时,除本建议书第11 条规定的健康鉴定外,工人健康的监督应包括在合适情况下为检测暴露程度及早期生物效应和反应所可能需要的任何检查和调查。?当存在能及早检测暴露于特定职业危害对健康所起影响的有效和普遍接受的工人健康生物检验方法时,可用以鉴定哪些工人( 经本人同意) 需进行详细体格检查。
13 (应将工人发病和因健康原因缺勤的情况通知职业卫生设施,以便能鉴定发病或缺勤原因是否与工作场所可能存在的任何健康危害有关,雇主不得要求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查证缺勤原因。
14 (?职业卫生设施应将工人健康资料记入个人保密健康档案。这些档案还应包括关于工人工作岗位、工作中是否暴露于职业危害以及对工人暴露于这些危害的任何鉴定结果等情况。?提供职业卫生设施的人员只能按档案资料与其完成任务有关程度查阅个人健康档案。包含个人医疗保密资料的档案应仅限医务人员取用。?有关健康鉴定的个人资料只有在工人本人声明同意后方可通知他人。
15 (个人健康档案的保存条件和期限、可将其通知他人或转移它处的条件以及必要的档案保密措施,特别是将其内容储入计算机时的必要保密措施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机关,或根据国家的实践,遵照公认的道德准则予以规定。
16 (?为确定是否适合从事某项暴露于特殊危害的工作而规定的体格检查结束后,进行检查的医生应将书面结论分别通知工人和雇主。?这些结论不应包括医疗性情况;结论可适当指出是否适于建议的工作,或具体说明何种工作和工作条件在医学上属暂时或长期禁忌。
17 (如因健康原因继续雇用一个工人做特定工作属医学禁忌,职业卫生设施应协助其在企业中另找工作,或以其他适当办法解决。
18 (如通过对工人的健康监督查出一种职业病,应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将这种疾病通知主管当局。应告知雇主、工人和工人代表该项通知已发出。
C(信息、教育、培训、咨询
19 (职业卫生设施应参与制订和实施与本企业人员工作有关的健康和卫生方面的信息、教育和培训计划。
20 (职业卫生设施应参与急救人员的培训和定期再培训、并参与企业内所有对职业安全卫生有贡献的工人的逐步和继续培训。
21 (为促使工作适应工人的状况,改善工作条件和环境,职业卫生设施应在职业保健和卫生以及人机工程学方面为雇主、工人及其企业内代表以及安全卫生委员会( 如存在此种机构) 充当顾问,并与已在这方面充当顾问的机构进行协作。
22 (?应以充分和适当方式将每个工人工作中涉及的健康危害、其体格检查结果及其健康鉴定通知本人。?每个工人均应有权使任何错误的或者可能导致错误的资料得到改正。?此外,职业卫生设施应就与本人工作有关的健康问题向工人提供个人咨询。
D(急救、治疗和保健计划
23 (企业的职业卫生设施在考虑国家法律和实践的情况下,应在工人于工作场所发生事故或身体不适时提供急救和紧急治疗,并应配合组织急救。
24 (考虑到国家一级预防性医疗的组织情况,在可能和适当时,职业卫生设施应:
(1 )针对工作环境中的生物危害进行免疫工作;
(2 )参加保护健康的运动;
(3 )在公共卫生计划范围内与卫生当局协作。
25 (主管机关应在考虑国家法律和实践,并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 如存在此种组织) 协商后,于必要时,经所有有关方面,包括工人及其医生或初级保健设施( 如可行) 的同意,授权职业卫生设施承担或参与下一项或多项职能:
(1 )为尚未停止工作或缺勤后恢复工作的工人进行治疗;
(2 )为工伤事故受害者进行治疗;
(3 )为职业病和因工作加剧的健康损害进行治疗;
(4 )职业再教育和职业再适应的医疗方面的工作。
26 (考虑到国家医疗保健组织方面的法律和实践以及就医距离,经主管机关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 如存在此种组织) 协商后授权,职业卫生设施可从事其他保健活动,包括对工人及其家属进行治疗。
27 (在发生重大事故时,职业卫生设施应与其他有关设施合作制定紧急行动计划。
E(其他职能
28 (职业卫生设施应分析对工人健康状况和工作环境监督的结果,以及对工人暴露于职业危害( 如存在此种危害) 的生物监控和人体监控的结果,以便估价暴露于职业危害与健康损害之间可能存在的关系,从而提出改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的措施建议。
29 (职业卫生设施应每隔适当时间编写关于其活动和企业卫生条件的计划
和报告。雇主和企业内工人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 如存在这种机构) 以及主管机关应能得到这些计划和报告。
30 (?职业卫生设施经与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协商,应在其资源许可的范围内对研究工作做出贡献,如参与对企业或经济活动有关分支的调查研究,以收集流行病学资料并指导其活动。?工作环境测量和工人健康鉴定的结果可在本建议书第6 条?款、第11 条?款和第14 条?款规定的范围内用于研究的目的。
范文二: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
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第17l号建议书,1985年)
安科院 2004-8-4 9:00:00 国家安科中心 阅读数:1964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85年6月7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十一届会议,并注意到保护工人以免因工作而患病和受伤,是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赋予本组织的任务之一,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1953年保护工人健康建议书,1959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1971年工人代表公约和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书确立了国家政策与全国一级活动的原则,并注意到国际劳工局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宣言,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职业卫生设施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以补充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于1985年6月26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得称之为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
一、国家政策的原则
1.各会员国应根据本国情况和实践,并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以制订、实施和定期审查一项具有连贯性的有关职业卫生设施的国家政策,此项政策应包括关于职业卫生设施的职能、组织和运行的总原则。
2.①各会员国应为所有工人,包括公共部门的工人和生产合作社的社员,在所有经济活动部门和所有企业中逐步发展职业卫生设施。所作的规定应足以针对企业卫生方面的特殊危险。②还应规定采取那些可能必要和合理可行的措施,使自雇人员能享受与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本建议书中的规定相似的保护。
二、职 能
3.职业卫生设施的作用应主要是预防性的。
4.职业卫生设施应制订与它所服务的一个或几个企业相适应的活动计划,要特别考虑到工做环境中的职业危害和有关经济活动部门的特殊问题。
A.对工作环境的监督
5.①对工作环境的监督应包括:a.查明和评价工作环境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因素;b.对职业卫生条件和工作组织中可能危及工人健康的因素进行估价;c.对集体和个人防护设备进行估价;d.如属适宜,通过有效的、普遍接受的监视办法对工人暴露于危险物质的情况进行估价;e.对用以消除或减少暴露的控制系统进行估价。②此种监督应在与企业中其他技术设施相联系,并在与有关工人及其企业内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机构)合作的情况下进行。
6.①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对工作环境进行监督所得的资料应以适当方式予以记录,并可供雇主、工人及其本企业内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果存在这种代表和委员会)使用。②应在保密基础上使用这
些资料,并仅为对改善工作环境和工人健康和安全的措施提供指导和咨询。③主管当局应能取用这些资料。这些资料只有经雇主和工人或其本企业内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同意,方可由职业卫生设施对外提供。
7.对工作环境进行监督,必要时需由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进行走访,研究工作环境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因素,工作场所的环境卫生条件和工作条件。
8.职业卫生设施应:①必要时对工人暴露于特殊健康危害的情况进行监控;②对雇主为工人提供的卫生设备和诸如饮水、食堂及宿舍等其他设施加以监督;③就技术的使用可能对工人健康造成的影响提供咨询;④参与选择为保护工人免遭职业危害所需的人身防护设备,并就此提供咨询意见;⑤配合进行职业分析和工作组织与方法的研究以便使工作更好地适应工人的情况;⑥参与分析职业事故和职业病并参与事故预防计划。
9.如属适宜,在通知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后,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应:①可自由出入于一切工作场所和企业为工人提供的设施;②能获得关于加工、工作标准、产品、已用或拟用原材料的资料,但对他们可能得知的与工人健康无关的任何机密材料应予保密;③能为进行分析而对使用或管理的产品和原材料提取样品。
10.在对工作程序或工作条件提出有可能影响工人健康或安全的修改建议时,应与职业
卫生设施协商。
B.对工人健康的监督
11.①对工人健康状况的监督,按主管当局规定的情况和条件,应包括保护工人健康所需的全部鉴定,可包括:a.工人被分配到有可能对他们或他人健康有害的特定工作前的健康鉴定;b.工人从事使其暴露于某种特定的健康危害的工作时的定期健康鉴定;c.长期病休后恢复工作时的健康鉴定,以便确定可能的职业原因,建议为保护工人应采取的适当行动,并便于确定工人是否适合这项工作及是否需调动工作和重新适应工作;d.在可能或将来有可能损害健康的工作任务结束之时和结束之后的健康鉴定。②应做出规定保护工人隐私,并应保证对健康的监督下被用于歧视的目的,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损害工人的利益。
12.①当工人暴露于特定职业危害时,除本建议书第11条规定的健康鉴定外,工人健康的监督应包括在合适情况下为检测暴露程度及早期生物效应和反应所可能需要的任何检查和调查。②当存在能及早检测暴露于特定职业危害对健康所起影响的有效和普遍接受的工人健康生物检验方法时,可用以鉴定哪些工人(经本人同意)需进行详细体格检查。
13.应将工人发病和因健康原因缺勤的情况通知职业卫生设施,以便能鉴定发病或缺勤原因是否与工作场所可能存在的任何健康危害有关,雇主不得要求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查证缺勤原因。
14.①职业卫生设施应将工人健康资料记入个人保密健康档案。这些档案还应包括关于工人工作
岗位、工作中是否暴露于职业危害以及对工人暴露于这些危害的任何鉴定结果等情况。②提供职业卫生设施的人员只能按档案资料与其完成任务有关程度查阅个人健康档案。包含个人医疗保密资料的档案应仅限医务人员取用。③有关健康鉴定的个人资料只有在工人本人声明同意后方可通知他人。
15.个人健康档案的保存条件和期限、可将其通知他人或转移它处的条件以及必要的档案保密措施,特别是将其内容储入计算机时的必要保密措施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机关,或根据国家的实践,遵照公认的道德准则予以规定。
16.①为确定是否适合从事某项暴露于特殊危害的工作而规定的体格检查结束后,进行检查的医生应将书面结论分别通知工人和雇主。②这些结论不应包括医疗性情况;结论可适当指出是否适于建议的工作,或具体说明何种工作和工作条件在医学上属暂时或长期禁忌。
17.如因健康原因继续雇用一个工人做特定工作属医学禁忌,职业卫生设施应协助其在企业中另找工作,或以其他适当办法解决。
18.如通过对工人的健康监督查出一种职业病,应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将这种疾病通知主管当局。应告知雇主、工人和工人代表该项通知已发出。
C.信息、教育、培训、咨询
19.职业卫生设施应参与制订和实施与本企业人员工作有关的健康和卫生方面的信息、教育和培训计划。
20.职业卫生设施应参与急救人员的培训和定期再培训、并参与企业内所有对职业安全卫生有贡献的工人的逐步和继续培训。
21.为促使工作适应工人的状况,改善工作条件和环境,职业卫生设施应在职业保健和卫生以及人机工程学方面为雇主、工人及其企业内代表以及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机构)充当顾问,并与已在这方面充当顾问的机构进行协作。
22.①应以充分和适当方式将每个工人工作中涉及的健康危害、其体格检查结果及其健康鉴定通知本人。②每个工人均应有权使任何错误的或者可能导致错误的资料得到改正。③此外,职业卫生设施应就与本人工作有关的健康问题向工人提供个人咨询。
D.急救、治疗和保健计划
23.企业的职业卫生设施在考虑国家法律和实践的情况下,应在工人于工作场所发生事故或身体不适时提供急救和紧急治疗,并应配合组织急救。
24.考虑到国家一级预防性医疗的组织情况,在可能和适当时,职业卫生设施应:
(1)针对工作环境中的生物危害进行免疫工作;
(2)参加保护健康的运动;
(3)在公共卫生计划范围内与卫生当局协作。
25.主管机关应在考虑国家法律和实践,并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于必要时,经所有有关方面,包括工人及其医生或初级保健设施(如可行)的同意,授权职业卫生设施承担或参与下一项或多项职能:
(1)为尚未停止工作或缺勤后恢复工作的工人进行治疗;
(2)为工伤事故受害者进行治疗;
(3)为职业病和因工作加剧的健康损害进行治疗;
(4)职业再教育和职业再适应的医疗方面的工作。
26.考虑到国家医疗保健组织方面的法律和实践以及就医距离,经主管机关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授权,职业卫生设施可从事其他保健活动,包括对工人及其家属进行治疗。
27.在发生重大事故时,职业卫生设施应与其他有关设施合作制定紧急行动计划。
E.其他职能
28.职业卫生设施应分析对工人健康状况和工作环境监督的结果,以及对工人暴露于职业危害(如存在此种危害)的生物监控和人体监控的结果,以便估价暴露于职业危害与健康损害之间可能存在的关系,从而提出改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的措施建议。
29.职业卫生设施应每隔适当时间编写关于其活动和企业卫生条件的计划和报告。雇主和企业内工人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这种机构)以及主管机关应能得到这些计划和报告。
30.①职业卫生设施经与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协商,应在其资源许可的范围内对研究工作做出贡献,如参与对企业或经济活动有关分支的调查研究, 以收集流行病学资料并指导其活动。②工作环境测量和工人健康鉴定的结果可在本建议书第6条③款、第11条②款和第14条③款规定的范围内用于研究的目的。
31.如属适宜,职业卫生设施应与企业中其他设施一起采取措施以防止其活动对总的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三、组 织
32.职业卫生设施应尽可能设置于工作场所内或工作场所附近,或以能保证其职能在工作场所得以履行的方式加以组织。
33.①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这种代表)应在公平基础上合作并参与实施有关职业卫生设施的组织措施和其他措施。②根据国家的条件和实践,雇主、工人或其在企业中的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这种机构)应参与决定对这些设施的组织和运行有影响的问题,包括决定关于雇用工作人员和制订实施方案的问题。
34.①职业卫生设施可酌情组建为一个企业的设施,或若干企业的共同设施。②根据国家条件和
实践,职业卫生设施可由下列机构组建:a.有关企业或企业集团;b.公共当局或官方机构;c.社会保障机构;d.主管当局授权的任何其他机构;e.以上任何机构的结合体。③在尚未建立职业卫生设施的地方,主管当局应确定在何种情况下,作为一项临时措施,现有的适当设施得根据本条第②款d项被承认为受权机构。
35.主管当局经与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认为不能建立或使用职业卫生设施时,企业应作为一项临时措施,在与企业工人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协商后,与地方医疗设施做出安排,以进行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体检,监督企业的环境卫生条件和保证恰当地组织急救和紧急治疗。
四、运行条件
36.①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职业卫生设施应由多学科性工作组组成,其成员应按所需完成任务的性质予以确定。②职业卫生设施应拥有足够数量的在职业医学、职业卫生、人机工程学、职业健康护理和其他有关领域受过专门培训的,有经验的技术人员。他们为行使其职责,应尽可能随科学技术知识的发展而不断更新其知识,并应在其收入不受损失的情况下有机会这样做。③此外,职业卫生设施应配备其运行所需的行政管理人员。
37.①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的专业独立性应得到保障。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此点可通过法律或条例以及通过雇主、工人、工人代表和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之间的适当协商予以解决。②主管机关应在适宜条件下,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经与有代表性的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具体规定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的雇用和终止雇用条件。
38.应要求在职业卫生设施中工作的每一个人,对于因其职能和该设施活动而了解的医疗和技术情报保守专业秘密,但国家法律或条例另有规定者除外。
39.①主管当局可规定职业卫生设施行使其职能所需的房舍和设备的标准。②职业卫生设施应能使用适当设备以进行监督工人健康和工作环境所必须的分析和试验。
40.①职业卫生设施应在多学科处理框架内与下列机构合作:a.企业中与工人安全有关的设施;b.各生产单位和部门,以帮助其制定和实施有关的预防方案;c.人事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d.企业内工人代表,工人安全代表和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②在适宜情况下,职业卫生设施和职业安全设施可共同组建。
41.必要时职业卫生设施应与负责健康、卫生、安全、职业康复、再培训和再分配、工作条件和工人福利等的外部设施和机构以及监察机构保持联系,并与指定参加国际劳工组织所设国际职业安全卫生危害报警系统的国家机构保持联系。
42.职业卫生设施的负责人应能根据第38条的规定,在通知雇主和企业内工人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后,就企业实施安全卫生标准问题与主管当局进行协商。
43.拥有一个以上分公司的一国或多国企业的职业卫生设施,应无歧视地为其所有公司的工人提供最高标准的服务,无论这些公司设于哪一地点或国家。
五、一般规定
44.①在对其雇员的健康和安全负责的范围内,雇主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便利职业卫生设施行使其职责。②工人及其组织在职业卫生设施行使职责时应予支持。
45.职业卫生设施提供的与职业健康有关的设备不应使工人承担任何费用。
46.在已建立职业卫生设施且国家法律或条例已规定其职能的情况下,为这些设施筹措经费的方式也同样予以确定。
47.本建议书中“企业内工人代表”一词系指根据国家法律或实践被承认为此种人员者。
48.作为补充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的本建议书,应取代一九五九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
范文三:5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
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
(第17l号建议书,1985年)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85年6月7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十一届会议,并注意到保护工人以免因工作而患病和受伤,是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赋予本组织的任务之一,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1953年保护工人健康建议书,1959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1971年工人代表公约和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书确立了国家政策与全国一级活动的原则,并注意到国际劳工局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宣言,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职业卫生设施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以补充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于1985年6月26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得称之为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
一、国家政策的原则
1.各会员国应根据本国情况和实践,并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以制订、实施和定期审查一项具有连贯性的有关职业卫生设施的国家政策,此项政策应包括关于职业卫生设施的职能、组织和运行的总原则。
2.①各会员国应为所有工人,包括公共部门的工人和生产合作社的社员,在所有经济活动部门和所有企业中逐步发展职业卫生设施。所作的规定应足以针对企业卫生方面的特殊危险。②还应规定采取那些可能必要和合理可行的措施,使自雇人员能享受与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本建议书中的规定相似的保护。
二、职 能
3.职业卫生设施的作用应主要是预防性的。
4.职业卫生设施应制订与它所服务的一个或几个企业相适应的活动计划,要特别考虑到工做环境中的职业危害和有关经济活动部门的特殊问题。
A.对工作环境的监督
5.①对工作环境的监督应包括:a.查明和评价工作环境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因素;b.对职业卫生条件和工作组织中可能危及工人健康的因素进行估价;c.对集体和个人防护设备进行估价;d.如属适宜,通过有效的、普遍接受的监
视办法对工人暴露于危险物质的情况进行估价;e.对用以消除或减少暴露的控制系统进行估价。②此种监督应在与企业中其他技术设施相联系,并在与有关工人及其企业内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机构)合作的情况下进行。
6.①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对工作环境进行监督所得的资料应以适当方式予以记录,并可供雇主、工人及其本企业内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果存在这种代表和委员会)使用。②应在保密基础上使用这些资料,并仅为对改善工作环境和工人健康和安全的措施提供指导和咨询。③主管当局应能取用这些资料。这些资料只有经雇主和工人或其本企业内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同意,方可由职业卫生设施对外提供。
7.对工作环境进行监督,必要时需由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进行走访,研究工作环境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因素,工作场所的环境卫生条件和工作条件。
8.职业卫生设施应:①必要时对工人暴露于特殊健康危害的情况进行监控;②对雇主为工人提供的卫生设备和诸如饮水、食堂及宿舍等其他设施加以监督;③就技术的使用可能对工人健康造成的影响提供咨询;④参与选择为保护工人免遭职业危害所需的人身防护设备,并就此提供咨询意见;⑤配合进行职业分析和工作组织与方法的研究以便使工作更好地适应工人的情况;⑥参与分析职业事故和职业病并参与事故预防计划。
9.如属适宜,在通知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后,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应:①可自由出入于一切工作场所和企业为工人提供的设施;②能获得关于加工、工作标准、产品、已用或拟用原材料的资料,但对他们可能得知的与工人健康无关的任何机密材料应予保密;③能为进行分析而对使用或管理的产品和原材料提取样品。
10.在对工作程序或工作条件提出有可能影响工人健康或安全的修改建议时,应与职业卫生设施协商。
B.对工人健康的监督
11.①对工人健康状况的监督,按主管当局规定的情况和条件,应包括保护工人健康所需的全部鉴定,可包括:a.工人被分配到有可能对他们或他人健康有害的特定工作前的健康鉴定;b.工人从事使其暴露于某种特定的健康危害的工作时的定期健康鉴定;c.长期病休后恢复工作时的健康鉴定,以便确定可
能的职业原因,建议为保护工人应采取的适当行动,并便于确定工人是否适合这项工作及是否需调动工作和重新适应工作;d.在可能或将来有可能损害健康的工作任务结束之时和结束之后的健康鉴定。②应做出规定保护工人隐私,并应保证对健康的监督下被用于歧视的目的,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损害工人的利益。
12.①当工人暴露于特定职业危害时,除本建议书第11条规定的健康鉴定外,工人健康的监督应包括在合适情况下为检测暴露程度及早期生物效应和反应所可能需要的任何检查和调查。②当存在能及早检测暴露于特定职业危害对健康所起影响的有效和普遍接受的工人健康生物检验方法时,可用以鉴定哪些工人(经本人同意)需进行详细体格检查。
13.应将工人发病和因健康原因缺勤的情况通知职业卫生设施,以便能鉴定发病或缺勤原因是否与工作场所可能存在的任何健康危害有关,雇主不得要求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查证缺勤原因。
14.①职业卫生设施应将工人健康资料记入个人保密健康档案。这些档案还应包括关于工人工作岗位、工作中是否暴露于职业危害以及对工人暴露于这些危害的任何鉴定结果等情况。②提供职业卫生设施的人员只能按档案资料与其完成任务有关程度查阅个人健康档案。包含个人医疗保密资料的档案应仅限医务人员取用。③有关健康鉴定的个人资料只有在工人本人声明同意后方可通知他人。
15.个人健康档案的保存条件和期限、可将其通知他人或转移它处的条件以及必要的档案保密措施,特别是将其内容储入计算机时的必要保密措施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机关,或根据国家的实践,遵照公认的道德准则予以规定。
16.①为确定是否适合从事某项暴露于特殊危害的工作而规定的体格检查结束后,进行检查的医生应将书面结论分别通知工人和雇主。②这些结论不应包括医疗性情况;结论可适当指出是否适于建议的工作,或具体说明何种工作和工作条件在医学上属暂时或长期禁忌。
17.如因健康原因继续雇用一个工人做特定工作属医学禁忌,职业卫生设施应协助其在企业中另找工作,或以其他适当办法解决。
18.如通过对工人的健康监督查出一种职业病,应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将这种疾病通知主管当局。应告知雇主、工人和工人代表该项通知已发出。
C.信息、教育、培训、咨询
19.职业卫生设施应参与制订和实施与本企业人员工作有关的健康和卫生方面的信息、教育和培训计划。
20.职业卫生设施应参与急救人员的培训和定期再培训、并参与企业内所有对职业安全卫生有贡献的工人的逐步和继续培训。
21.为促使工作适应工人的状况,改善工作条件和环境,职业卫生设施应在职业保健和卫生以及人机工程学方面为雇主、工人及其企业内代表以及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机构)充当顾问,并与已在这方面充当顾问的机构进行协作。
22.①应以充分和适当方式将每个工人工作中涉及的健康危害、其体格检查结果及其健康鉴定通知本人。②每个工人均应有权使任何错误的或者可能导致错误的资料得到改正。③此外,职业卫生设施应就与本人工作有关的健康问题向工人提供个人咨询。
D.急救、治疗和保健计划
23.企业的职业卫生设施在考虑国家法律和实践的情况下,应在工人于工作场所发生事故或身体不适时提供急救和紧急治疗,并应配合组织急救。
24.考虑到国家一级预防性医疗的组织情况,在可能和适当时,职业卫生设施应:
(1)针对工作环境中的生物危害进行免疫工作;
(2)参加保护健康的运动;
(3)在公共卫生计划范围内与卫生当局协作。
25.主管机关应在考虑国家法律和实践,并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于必要时,经所有有关方面,包括工人及其医生或初级保健设施(如可行)的同意,授权职业卫生设施承担或参与下一项或多项职能:
(1)为尚未停止工作或缺勤后恢复工作的工人进行治疗;
(2)为工伤事故受害者进行治疗;
(3)为职业病和因工作加剧的健康损害进行治疗;
(4)职业再教育和职业再适应的医疗方面的工作。
26.考虑到国家医疗保健组织方面的法律和实践以及就医距离,经主管机关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授权,职业卫生设施可从事其他保健活动,包括对工人及其家属进行治疗。
27.在发生重大事故时,职业卫生设施应与其他有关设施合作制定紧急行动计划。
E.其他职能
28.职业卫生设施应分析对工人健康状况和工作环境监督的结果,以及对工人暴露于职业危害(如存在此种危害)的生物监控和人体监控的结果,以便估价暴露于职业危害与健康损害之间可能存在的关系,从而提出改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的措施建议。
29.职业卫生设施应每隔适当时间编写关于其活动和企业卫生条件的计划和报告。雇主和企业内工人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这种机构)以及主管机关应能得到这些计划和报告。
30.①职业卫生设施经与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协商,应在其资源许可的范围内对研究工作做出贡献,如参与对企业或经济活动有关分支的调查研究, 以收集流行病学资料并指导其活动。②工作环境测量和工人健康鉴定的结果可在本建议书第6条③款、第11条②款和第14条③款规定的范围内用于研究的目的。
31.如属适宜,职业卫生设施应与企业中其他设施一起采取措施以防止其活动对总的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三、组 织
32.职业卫生设施应尽可能设置于工作场所内或工作场所附近,或以能保证其职能在工作场所得以履行的方式加以组织。
33.①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这种代表)应在公平基础上合作并参与实施有关职业卫生设施的组织措施和其他措施。②根据国家的条件和实践,雇主、工人或其在企业中的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这种机构)应参与决定对这些设施的组织和运行有影响的问题,包括决定关于雇用工作人员和制订实施方案的问题。
34.①职业卫生设施可酌情组建为一个企业的设施,或若干企业的共同设施。②根据国家条件和实践,职业卫生设施可由下列机构组建:a.有关企业或企业
集团;b.公共当局或官方机构;c.社会保障机构;d.主管当局授权的任何其他机构;e.以上任何机构的结合体。③在尚未建立职业卫生设施的地方,主管当局应确定在何种情况下,作为一项临时措施,现有的适当设施得根据本条第②款d项被承认为受权机构。
35.主管当局经与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认为不能建立或使用职业卫生设施时,企业应作为一项临时措施,在与企业工人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协商后,与地方医疗设施做出安排,以进行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体检,监督企业的环境卫生条件和保证恰当地组织急救和紧急治疗。
四、运行条件
36.①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职业卫生设施应由多学科性工作组组成,其成员应按所需完成任务的性质予以确定。②职业卫生设施应拥有足够数量的在职业医学、职业卫生、人机工程学、职业健康护理和其他有关领域受过专门培训的,有经验的技术人员。他们为行使其职责,应尽可能随科学技术知识的发展而不断更新其知识,并应在其收入不受损失的情况下有机会这样做。③此外,职业卫生设施应配备其运行所需的行政管理人员。
37.①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的专业独立性应得到保障。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此点可通过法律或条例以及通过雇主、工人、工人代表和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之间的适当协商予以解决。②主管机关应在适宜条件下,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经与有代表性的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具体规定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的雇用和终止雇用条件。
38.应要求在职业卫生设施中工作的每一个人,对于因其职能和该设施活动而了解的医疗和技术情报保守专业秘密,但国家法律或条例另有规定者除外。
39.①主管当局可规定职业卫生设施行使其职能所需的房舍和设备的标准。②职业卫生设施应能使用适当设备以进行监督工人健康和工作环境所必须的分析和试验。
40.①职业卫生设施应在多学科处理框架内与下列机构合作:a.企业中与工人安全有关的设施;b.各生产单位和部门,以帮助其制定和实施有关的预防方案;c.人事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d.企业内工人代表,工人安全代表和安全
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②在适宜情况下,职业卫生设施和职业安全设施可共同组建。
41.必要时职业卫生设施应与负责健康、卫生、安全、职业康复、再培训和再分配、工作条件和工人福利等的外部设施和机构以及监察机构保持联系,并与指定参加国际劳工组织所设国际职业安全卫生危害报警系统的国家机构保持联系。
42.职业卫生设施的负责人应能根据第38条的规定,在通知雇主和企业内工人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后,就企业实施安全卫生标准问题与主管当局进行协商。
43.拥有一个以上分公司的一国或多国企业的职业卫生设施,应无歧视地为其所有公司的工人提供最高标准的服务,无论这些公司设于哪一地点或国家。
五、一般规定
44.①在对其雇员的健康和安全负责的范围内,雇主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便利职业卫生设施行使其职责。②工人及其组织在职业卫生设施行使职责时应予支持。
45.职业卫生设施提供的与职业健康有关的设备不应使工人承担任何费用。
46.在已建立职业卫生设施且国家法律或条例已规定其职能的情况下,为这些设施筹措经费的方式也同样予以确定。
47.本建议书中“企业内工人代表”一词系指根据国家法律或实践被承认为此种人员者。
48.作为补充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的本建议书,应取代一九五九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
范文四:014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
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
171号建议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七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十一届会议,并注意到保护工人以免因工作而患病和受伤,是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赋予本组织的任务之一,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一九五三年保护工人健康建议书,一九五九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约和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书确立了国家政策与全国一级活动的原则,并注意到国际劳工局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宣言,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职业卫生设施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以补充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
一、国家政策的原则
1.各会员国应根据本国情况和实践,并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以制订、实施和定期审查一项具有连贯性的有关职业卫生设施的国家政策,此项政策应包括关于职业卫生设施的职能、组织和运行的总原则。
2.(1)各会员国应为所有工人,包括公共部门的工人和生产合作社的社员,在所有经济活动部门和所有企业中逐步发展职业卫生设施。所作的规定应足以针对企业卫生方面的特殊危险。
(2)还应规定采取那些可能必要和合理可行的措施,使自雇人员能享受与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本建议书中的规定相似的保护。
二、职能
3.职业卫生设施的作用应主要是预防性的。
4.职业卫生设施应制订与它所服务的一个或几个企业相适应的活动计划,要特别考虑到工作环境中的职业危害和有关经济活动部门的特殊问题。
A.对工作环境的监督
5.(1)对工作环境的监督应包括:
(a)查明和评价工作环境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因素;
(b)对职业卫生条件和工作组织中可能危及工人健康的因素进行估价;
(c)对集体和个人防护设备进行估价;
(d)如属适宜,通过有效的、普遍接受的监视办法对工人暴露于危险物质的情况进行估价;
(e)对用以消除或减少暴露的控制系统进行估价。
(2)此种监督应在与企业中其他技术设施相联系,并在与有关工人及其企业内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机构)合作的情况下进行。
6.(1)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对工作环境进行监督所得的资料应以适当方式予以记录,并可供雇主、工人及其本企业内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果存在这种代表和委员会)使用。
(2)应在保密基础上使用这些资料,并仅为对改善工作环境和工人健康和安全的措施提供指导和咨询。
(3)主管当局应能取用这些资料。这些资料只有经雇主和工人或其本企业内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同意,方可由职业卫生设施对外提供。
7.对工作环境进行监督,必要时需由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进行走访,研究工作环境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因素,工作场所的环境卫生条件和工作条件。
8.职业卫生设施应:
(a)必要时对工人暴露于特殊健康危害的情况进行监控;
(b)对雇主为工人提供的卫生设备和诸如饮水、食堂及宿舍等其他设施加以监督; (c)就技术的使用可能对工人健康造成的影响提供咨询;
(d)参与选择为保护工人免遭职业危害所需的人身防护设备,并就此提供咨询意见; (e)配合进行职业分析和工作组织与方法的研究以便使工作更好地适应工人的情况; (f)参与分析职业事故和职业病并参与事故预防计划。
9.如属适宜,在通知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后,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应:
(a)可自由出入于一切工作场所和企业为工人提供的设施;
(b)能获得关于加工、工作标准、产品、已用或拟用原材料的资料,但对他们可能得知的与工人健康无关的任何机密材料应予保密;
(c)能为进行分析而对使用或管理的产品管原材料提取样品。
10.在对工作程序或工作条件提出有可能影响工人健康或安全的修改建议时,应与职业卫生设施协商。
B.对工人健康的监督
11.(1)对工人健康状况的监督,按主管当局规定的情况和条件,应包括为保护工人健康所需的全部鉴定,可包括:
(a)工人被分配到有可能对他们或他们健康有害的特定工作前的健康鉴定; (b)工人从事使其暴露于某种特定的健康危害的工作时的定期健康鉴定;
(c)长期病休后恢复工作时的健康鉴定,以便确定可能的职业原因,建议为保护工人应采取的适当行动,并便于确定工人是否适合这项工作及是否需调动工作和重新适应工作; (d)在可能或将来有可能损害健康的工作任务结束之时和结束之后的健康鉴定。
(2)应做出规定保护工人隐私,并应保证对健康的监督下被用于歧视的目的,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损害工人的利益。
12.(1)当工人暴露于特定职业危害时,除本建议书第11条规定的健康鉴定外,工人健康的监督应包括在合适情况下为检测暴露程度及早期生物效应和反应所可能需要的任何检查和调查。
(2)当存在能及早检测暴露于特定职业危害对健康所起影响的有效和普遍接受的工人健康生物检验方法时,可用以鉴定哪些工人(经本人同意)需进行详细体格检查。
13.应将工人发病和因健康原因缺勤的情况通知职业卫生设施,以便能鉴定发病或缺勤原因是否与工作场所可能存在的任何健康危害有关,雇主不得要求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查证缺勤原因。
14.(1)职业卫生设施应将工人健康资料记入个人保密健康档案。这些档案还应包括关于工人工作岗位、工作中是否暴露于职业危害以及对工人暴露于这些危害的任何鉴定结果等情况。
(2)提供职业卫生设施的人员只能按档案资料与其完成任务有关程度查阅个人健康档案。包含个人医疗保密资料的档案应仅限医务人员取用。
(3)有关健康鉴定的个人资料只有在工人本人声明同意后方可通知他人。
15.个人健康档案的保存条件和期限、可将其通知他人或转移它处的条件以及必要的档案保密措施,特别是将其内容储入计算机时的必要保密措施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机关,或根据国家的实践,遵照公认的道德准则予以规定。
16.(1)为确定是否适合从事某项暴露于特殊危害的工作而规定的体格检查结束后,进行检查的医生应将书面结论分别通知工人和雇主。
(2)这些结论不应包括医疗性情况;结论可适当指出是否适于建议的工作,或具体说明何种工作和工作条件在医学上属暂时或长期禁忌。
17.如因健康原因继续雇用一个工人做特定工作属医学禁忌,职业卫生设施应协助其在企业中另找工作,或以其他适当办法解决。
18.如通过对工人的健康监督查出一种职业病,应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将这种疾病通知主管当局。应告知雇主、工人和工人代表该项通知已发。
C.信息、教育、培训、咨询
19.职业卫生设施应参与制订和实施与本企业人员工作有关的健康和卫生方面的信息、教育和培训计划。
20.职业卫生设施应参与急救人员的培训和定期再培训、并参与企业内所有对职业安全卫生有贡献的工人的逐步和继续培训。
21.为促使工作适应工人的状况,改善工作条件和环境,职业卫生设施应在职业保健和卫生以及人机工程学方面为雇主、工人及其企业内代表以及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机构)充当顾问,并与已在这方面充当顾问的机构进行协作。
22.(1)应以充分和适当方式将每个工人工作中涉及的健康危害、其体格检查结果及其健康鉴定通知本人。
(2)每个工人均应有权使任何错误的或者可能导致错误一资料得到改正。
(3)此外,职业卫生设施应就与本人工作有关的健康问题向工人提供个人咨询。
D.急救、治疗和保健计划
23.企业的职业卫生设施在考虑国家法律和实践的情况下,应在工人于工作场所发生事故或身体不适时提供急救和紧急治疗,并应配合组织急救。
24.考虑到国家一级预防性医疗的组织情况,在可能和适当时,职业卫生设施应: (a)针对工作环境中的生物危害进行免疫工作;
(b)参加保护健康的运动;
(c)在公共卫生计划范围内与卫生当局协作。
25.主管机关应在考虑国家法律和实践,并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于必要时,经所有有关方面,包括工人及其医生或初级保健设施(如可行)的同意,授权职业卫生设施承担或参与下一项或多项职能:
(a)为尚未停止工作或缺勤后恢复工作的工人进行治疗;
(b)为工伤事故受害者进行治疗;
(c)为职业病和因工作加剧的健康损害进行治疗;
(d)职业再教育和职业再适应的医疗方面的工作。
26.考虑到国家医疗保健组织方面的法律和实践以及就医距离,经主管机关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授权,职业卫生设施可从事其他保健活动,包括对工人及其家属进行治疗。
27.在发生重大事故时,职业卫生设施应与其他有关设施合作制定紧急行动计划。 E.其他职能
28.职业卫生设施应分析对工人健康状况和工作环境监督的结果,以及对工人暴露于职业危害(如存在此种危害)的生物监控和人体监控的结果,以便估价暴露于职业危害与健康损害之间可能存在的关系,从而提出改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的措施建议。
29.职业卫生设施应每隔适当时间编写关于其活动和企业卫生条件的计划和报告。雇主和企业内工人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结构)以及主管机关应能得到这些计划和报告。
30.(1)职业卫生设施经与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协商,应在其资源许可的范围内对研究工作做出贡献,如参与对企业或经济活动有关分支的调查研究,以收集流行病学资料并指导其活动。
(2)工作环境测量和工人健康鉴定的结果可在本建议书第6条(3)款、第11条(2)款和第14条(3)款规定的范围内用于研究的目的。
31.如属适宜,职业卫生设施应与企业中其他设施一起采取措施以防止其活动对总的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三、组织
32.职业卫生设施应尽可能设置于工作场所内或工作场所附近,或以能保证其职能在工作场所得以履行的方式加以组织。
33.(1)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这种代表)应在公平基础上合作并参与实施有关职业卫生设施的组织措施和其他措施。
(2)根据国家的条件和实践,雇主、工人或其在企业中的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这种机构)应参与决定对这些设施的组织和运行有影响的问题,包括决定关于雇用工作人员和制订实施方案的问题。
34.(1)职业卫生设施可酌情组建为一个企业的设施,或若干企业的共同设施。
(2)根据国家条件和实践,职业卫生设施可由下列机构组建:
(a)有关企业或企业集团;
(b)公共当局或官方机构;
(c)社会保障机构;
(d)主管当局授权的任何其他机构;
(e)以是任何机构的结合体。
(3)在尚未建立职业卫生设施的地方,主管当局应确定在何种情况下,作为一项临时措施,现有的适当设施得根据本条第(2)款(d)项被承认为受权机构。
35.主管当局与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认为不能建立或使用职业卫生设施时,企业应作为一项临时措施,在与企业工人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协商后,与地方医疗设施做出安排,以进行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体检,监督企业的环境卫生条件和保证恰当地组织急救和紧急治疗。
四、运行条件
36.(1)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职业卫生设施应由多学科性工作组组成,其成员应按所需完成任务的性质予以确定。
(2)职业卫生设施应拥有足够数量的在职业医学、职业卫生、人机工程学、职业健康护理和其他有关领域受过专门培训的,有经验的技术人中。他们为行使其职责,应尽可能随科学技术知识的发展而不断更新其知识,并应在其收入不受损失的情况下有机会这样做。
(3)此外,职业卫生设施应配备其运行所需的行政管理人员。
37.(1)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的专业独立性应得到保障。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此点可通过法律或条例以及通过雇主、工人、工人代表和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之间的适当协商予以解决。
(2)主管机关应在适宜条件下,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经与有代表性的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具体规定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的雇用和终止雇用条件。
38.应要求在职业卫生设施中工作的每一个人,对于因其职能和该设施活动而了解的医疗和技术情报保守专业秘密,但国家法律或条例另有规定者除外。
39.(1)主管当局可规定职业卫生设施行使其职能所需的房舍和设备的标准。
(2)职业卫生设施应能使用适当设备以进行监督工人健康和工作环境所必须的分析和试验。
40.(1)职业卫生设施应在多学科处理框架内与下列机构合作:
(a)企业中与工人安全有关的设施;
(b)各生产单位和部门,以帮助其制定和实施有关的预防方案;
(c)人事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d)企业内工人代表,工人安全代表和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
(2)在适宜情况下,职业卫生设施和职业安全设施可共同组建。
41.必要时职业卫生设施应与负责健康、卫生、安全、职业康复、再培训和再分配、工作条件和工人福利等的外部设施和机构以及监察机构保持联系,并与指定参加国际劳工组织所设国际职业安全卫生危害报警系统的国家机构保持联系。
42.职业卫生设施的负责人应能根据第38条的规定,在通知雇主和企业内工人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后,就企业实施安全卫生标准问题与主管当局进行协商。
43.拥有一个以上分公司的一国或多国企业的职业卫生设施,应无歧视地为其所有公司的工人提供最高标准的服务,无论这些公司设于哪一地点或国家。
五、一般规定
44.(1)在对其雇员的健康和安全负责的范围内,雇主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便利职业卫生设施行使其职责。
(2)工人及其组织在职业卫生设施行使职责时应予支持。
45.职业卫生设施提供的与职业健康有关的设备不应使工人承担任何费用。
46.在已建立职业卫生设施且国家法律或条例已规定其职能的情况下,为这些设施筹措经费的方式也同样予以确定。
47.本建议书中“企业内工人代表”一词系指根据国家或实践被承认为此种人员者。
48.作为补充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的本建议书,应取代一九五九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范文五: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
? ? ? ? ?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
篇一?:
? 安全法?律法规-?--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 ?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 第1?71号建?议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七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十一届会?议,并注?意到保护?工人以免?因工作而?患病和受?伤,是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赋?予本组织?的任务之?一,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一九?五三年保?护工人健?康建议书?,一九五?九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约和?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书确立?了国家政?策与全国?一级活动?的原则,?并注意到?国际劳工?局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宣?言,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职业?卫生设施?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以补充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 ?
一?、国家政?策的原则? 1(各?会员国应?根据本国?情况和实?践,并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以?制订、实?施和定期?审查一项?具有连贯?性的有关?职业卫生?设施的国?家政策,?此项政策?应包括关?于职业卫?生设施的?职能、组?织和运行?的总原则?。
? 2(?
(?1)各会?员国应为?所有工人?,包括公?共部门的?工人和生?产合作社?的社员,?在所有经?济活动部?门和所有?企业中逐?步发展职?业卫生设?施。所作?的规定应?足以针对?企业卫生?方面的特?殊危险。?
?
?(2)还?应规定采?取那些可?能必要和?合理可行?的措施,?使自雇人?员能享受?与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本?建议书中?的规定相?似的保护?。
?
? 二、职?能 3(?职业卫生?设施的作?用应主要?是预防性?的。
? 4?(职业卫?生设施应?制订与它?所服务的?一个或几?个企业相?适应的活?动计划,?要特别考?虑到工作?环境中的?职业危害?和有关经?济活动部?门的特殊?问题。 ?
?A(对工?作环境的?监督 5?(
?(1)对?工作环境?的监督应?包括:
? ?(a)查?明和评价?工作环境?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因素?; (b?)对职业?卫生条件?和工作组?织中可能?危及工人?健康的因?素进行估?价; (?c)对集?体和个人?防护设备?进行估价?; (d?)如属适?宜,通过?有效的、?普遍接受?的监视办?法对工人?暴露于危?险物质的?情况进行?估价; ?(e)对?用以消除?或减少暴?露的控制?系统进行?估价。 ?
?
(?2)此种?监督应在?与企业中?其他技术?设施相联?系,并在?与有关工?人及其企?业内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机?构)合作?的情况下?进行。 ?
?6(
? (1)?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对工?作环境进?行监督所?得的资料?应以适当?方式予以?记录,并?可供雇主?、工人及?其本企业?内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果存在?这种代表?和委员会?)使用。?
?
?(2)应?在保密基?础上使用?这些资料?,并仅为?对改善工?作环境和?工人健康?和安全的?措施提供?指导和咨?询。
?
? (3?)主管当?局应能取?用这些资?料。这些?资料只有?经雇主和?工人或其?本企业内?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同?意,方可?由职业卫?生设施对?外提供。?
? 7(对?工作环境?进行监督?,必(出?自:Ww?W.cD?Fds.? 池锝范?文网: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要时需?由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进?行走访,?研究工作?环境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因素,工?作场所的?环境卫生?条件和工?作条件。?
? 8(职?业卫生设?施应:
? ?(a)必?要时对工?人暴露于?特殊健康?危害的情?况进行监?控; (?b)对雇?主为工人?提供的卫?生设备和?诸如饮水?、食堂及?宿舍等其?他设施加?以监督;? (c)?就技术的?使用可能?对工人健?康造成的?影响提供?咨询; ?(d)参?与选择为?保护工人?免遭职业?危害所需?的人身防?护设备,?并就此提?供咨询意?见; (?e)配合?进行职业?分析和工?作组织与?方法的研?究以便使?工作更好?地适应工?人的情况?; (f?)参与分?析职业事?故和职业?病并参与?事故预防?计划。 ?
?9(如属?适宜,在?通知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后?,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应?:
? (a?)可自由?出入于一?切工作场?所和企业?为工人提?供的设施?; (b?)能获得?关于加工?、工作标?准、产品?、已用或?拟用原材?料的资料?,但对他?们可能得?知的与工?人健康无?关的任何?机密材料?应予保密?; (c?)能为进?行分析而?对使用或?管理的产?品管原材?料提取样?品。
? 1?0(在对?工作程序?或工作条?件提出有?可能影响?工人健康?或安全的?修改建议?时,应与?职业卫生?设施协商?。
? B(?对工人健?康的监督? 11(?
(?1)对工?人健康状?况的监督?,按主管?当局规定?的情况和?条件,应?包括为保?护工人健?康所需的?全部鉴定?,可包括?:
? (a?)工人被?分配到有?可能对他?们或他们?健康有害?的特定工?作前的健?康鉴定;? (b)?工人从事?使其暴露?于某种特?定的健康?危害的工?作时的定?期健康鉴?定; (?c)长期?病休后恢?复工作时?的健康鉴?定,以便?确定可能?的职业原?因,建议?为保护工?人应采取?的适当行?动,并便?于确定工?人是否适?合这项工?作及是否?需调动工?作和重新?适应工作?; (d?)在可能?或将来有?可能损害?健康的工?作任务结?束之时和?结束之后?的健康鉴?定。
?
? (2?)应做出?规定保护?工人隐私?,并应保?证对健康?的监督下?被用于歧?视的目的?,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损害工?人的利益?。
? 12?(
?(1)当?工人暴露?于特定职?业危害时?,除本建?议书第1?1条规定?的健康鉴?定外,工?人健康的?监督应包?括在合适?情况下为?检测暴露?程度及早?期生物效?应和反应?所可能需?要的任何?检查和调?查。
?
? (2?)当存在?能及早检?测暴露于?特定职业?危害对健?康所起影?响的有效?和普遍接?受的工人?健康生物?检验方法?时,可用?以鉴定哪?些工人(?经本人同?意)需进?行详细体?格检查。?
? 13(?应将工人?发病和因?健康原因?缺勤的情?况通知职?业卫生设?施,以便?能鉴定发?病或缺勤?原因是否?与工作场?所可能存?在的任何?健康危害?有关,雇?主不得要?求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查?证缺勤原?因。
? 1?4(
? (1)?职业卫生?设施应将?工人健康?资料记入?个人保密?健康档案?。这些档?案还应包?括关于工?人工作岗?位、工作?中是否暴?露于职业?危害以及?对工人暴?露于这些?危害的任?何鉴定结?果等情况?。
?
? (2)?提供职业?卫生设施?的人员只?能按档案?资料与其?完成任务?有关程度?查阅个人?健康档案?。包含个?人医疗保?密资料的?档案应仅?限医务人?员取用。?
?
?(3)有?关健康鉴?定的个人?资料只有?在工人本?人声明同?意后方可?通知他人?。
? 15?(个人健?康档案的?保存条件?和期限、?可将其通?知他人或?转移它处?的条件以?及必要的?档案保密?措施,特?别是将其?内容储入?计算机时?的必要保?密措施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机关,或?根据国家?的实践,?遵照公认?的道德准?则予以规?定。 ? 1?6(
(1)?为确定是?否适合从?事某项暴?露于特殊?危害的工?作而规定?的体格检?查结束后?, ?
进行检?查的医生?应将书面?结论分别?通知工人?和雇主。?
?
?(2)这?些结论不?应包括医?疗性情况?;结论可?适当指出?是否适于?建议的工?作,或具?体说明何?种工作和?工作条件?在医学上?属暂时或?长期禁忌?。
? 17?(如因健?康原因继?续雇用一?个工人做?特定工作?属医学禁?忌,职业?卫生设施?应协助其?在企业中?另找工作?,或以其?他适当办?法解决。?
? 18(?如通过对?工人的健?康监督查?出一种职?业病,应?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将这种?疾病通知?主管当局?。应告知?雇主、工?人和工人?代表该项?通知已发?。
? C(?信息、教?育、培训?、咨询 ?19(职?业卫生设?施应参与?制订和实?施与本企?业人员工?作有关的?健康和卫?生方面的?信息、教?育和培训?计划。 ?
?20(职?业卫生设?施应参与?急救人员?的培训和?定期再培?训、并参?与企业内?所有对职?业安全卫?生有贡献?的工人的?逐步和继?续培训。?
? 21(?为促使工?作适应工?人的状况?,改善工?作条件和?环境,职?业卫生设?施应在职?业保健和?卫生以及?人机工程?学方面为?雇主、工?人及其企?业内代表?以及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机?构)充当?顾问,并?与已在这?方面充当?顾问的机?构进行协?作。 ? 2?2(
? (1)?应以充分?和适当方?式将每个?工人工作?中涉及的?健康危害?、其体格?检查结果?及其健康?鉴定通知?本人。 ?
?
(?2)每个?工人均应?有权使任?何错误的?或者可能?导致错误?一资料得?到改正。?
?
?(3)此?外,职业?卫生设施?应就与本?人工作有?关的健康?问题向工?人提供个?人咨询。?
? D(急?救、治疗?和保健计?划 23?(企业的?职业卫生?设施在考?虑国家法?律和实践?的情况下?,应在工?人于工作?场所发生?事故或身?体不适时?提供急救?和紧急治?疗,并应?配合组织?急救。 ?
?24(考?虑到国家?一级预防?性医疗的?组织情况?,在可能?和适当时?,职业卫?生设施应?:
? (a?)针对工?作环境中?的生物危?害进行免?疫工作;? (b)?参加保护?健康的运?动; (?c)在公?共卫生计?划范围内?与卫生当?局协作。?
? 25(?主管机关?应在考虑?国家法律?和实践,?并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于必?要时,经?所有有关?方面,包?括工人及?其医生或?初级保健?设施(如?可行)的?同意,授?权职业卫?生设施承?担或参与?下一项或?多项职能?:
? (a?)为尚未?停止工作?或缺勤后?恢复工作?的工人进?行治疗;? (b)?为工伤事?故受害者?进行治疗?;篇二:?
?职业卫生?设施公约? 职业卫?生设施公?约 资讯?类型:
? 政?策法规 ?加入时间?:
? 201?7年1月?4日15?:59 ?(,,,?,年第七?十一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年,,月?,,日我?国劳动人?事部提交?国务院)?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年,月?,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七十一?届会议,?注意到保?护工人以?免在工作?过程中罹?患疾病和?受伤,是?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赋予本组?织的任务?之一,注?意到有关?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年保?护工人健?康建议书?、,,,?,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年工人代?表公约以?及,,,?,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和?建议书,?确立了国?家政策与?国家一级?活动的原?则,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所列?职业卫生?设施的若?干提议,?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年,月,?,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
? 第一?章 国家?政策的原?则 第一?条 本公?约所称:?
? (,)?“职业卫?生设施”?一词,系?指主要具?有预防职?能的,负?责向雇主?、工人及?其在企业?中的代表?就下列问?题提供咨?询的设施?:
? (,?)建立和?保持一种?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所要的?条件,这?种环境将?有利于就?工作而言?最理想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 (?,,)根?据工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使工?作适合其?能力; ?(,)“?企业中的?工人代表?”一词,?系指根据?国家法律?或惯例被?如此承认?的人员;? 第二条? 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情况和?惯例,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制定、实?施并定期?审查关于?职业卫生?设施的连?续性国家?政策。 ?
?第三条 ?,(会员?国承允为?所有工人?,包括公?共部门的?工人和生?产合作社?的社员,?在所有经?济活动部?门和所有?企业逐步?建立职业?卫生设施?。所有的?规定应足?以针对企?业中的具?体危险。?
? ,(会?员国如不?能立即为?所有企业?建立职业?卫生设施?,则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制?定建立此?类设施的?计划。 ?
?,(有关?会员国应?在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条提?交的第一?个实施公?约情况报?告中,说?明按本条?第,款制?定的计划?,并在随?后的报告?中说明实?施这些计?划取得的?进展。 ?
?第四条 ?主管机关?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及种组?织),协?商采取措?施使本公?约条款生?效的有关?事宜。 ?
?第二章 ?职 能 ?第五条 ?在不影响?雇主对其?雇员健康?与安全所?负的责任?,并适当?考虑工人?参与职业?卫生安全?事务的必?要性的情?况下,职?业卫生设?施应具有?足以针对?企业职业?危害的下?列职能:?
? (,)?辩明和估?价工作场?所中危及?健康的各?种危险;? (,)?监测工作?环境和工?作实践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因素,?包括由雇?主提供的?卫生装置?、食堂与?住房等设?施; (?;)就工?作的计划?与组织安?排提供咨?询,包括?对工作场?所的设计?,机械与?其他设备?的选择、?维护和状?况,工作?中使用的?物质等方?面的咨询?; (,?)参与制?订改善工?作实践,?以及检查?估价新设?备对健康?的影响的?各种方案?; (,?)就职业?健康、安?全、卫生?和人类工?程学以及?个体和集?体保护性?设备提供?咨询; ?(,)监?测与工作?有关的工?人健康情?况;(,?)促使工?作更适合?于工人;? (,)?对职业康?复措施做?出贡献;? (,)?配合提供?职业健康?、卫生和?人类工程?学方面的?资料、培?训和教育?; (,?)组织急?救和紧急?治疗; ?(,)参?与对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分?析。
? 第?三章 组? 织 第?六条 应?按下列办?法对建立?职业卫生?设施做出?规定——? (,)?根据法律?或条例;?或 (,?)根据集?体协议或?有关雇主?和工人同?意的其他?方式;或? (;)?主管机关?经与有关?的雇主和?工人代表?性组织协?商后批准?的任何其?他方式。? 第七条? ,(职?业卫生设?施可酌情?组建成一?个企业的?设施,或?若干企业?的共同设? ?
施。
? ,?(根据各?国情况和?惯例,职?业卫生设?施可由下?列机构建?立:
? (?,)有关?企业或企?业集团;? (,)?公共机关?或官方机?构; (?;)社会?保障机构?; (,?)主管机?关授权的?任何其他?机构; ?(,)以?上方法的?结合使用?。
? 第八?条 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这?种代表)?应合作及?平等地参?与执行职?业卫生设?施的组织?和其他方?面的措施?。
? 第四?章 活动?条件 第?九条 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职业卫?生设施具?有多科性?。其人员?组成应按?任务性质?决定。 ?
?,(职业?卫生设施?应与企业?中其它设?施合作履?行其职能?。
? ,(?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采取?措施,以?保证(如?属适宜)?职业卫生?设施和与?提供卫生?设施有关?的其他机?构之间的?充分合作?和协调。?
? 第十条? 就第五?条所列的?职能而言?,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应?对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这种?代表)享?有充分的?专业独立?性。
?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应根据所?履行的职?责的性质?,并按国?家法律和?惯例,确?定对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的资格要?求。
? 第?十二条 ?与工作有?关的工人?健康监测?,不应使?工人收入?受到损失?、应免费?并尽可能?在工作时?间进行。?
? 第十三?条 应使?所有工人?了解工作?中涉及的?健康危害?。
? 第十?四条 应?由雇主和?工人通知?职业卫生?设施工作?环境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任何已知?因素和可?疑因素。?
? 第十五?条 应通?知职业卫?生设施关?于工人患?病和因健?康原因缺?勤的情况?,以便能?确定患病?或缺勤原?因是否与?工作场所?可能存在?的任何健?康危害有?关。雇主?不得要求?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检查?工人缺勤?原因。 ?
?第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职业?卫生设施?一经建立?,即应由?国家法律?或规章指?定一个或?若干个机?关,负责?监督其活?动并提供?咨询。 ?
?第十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 第?十八条 ?
(?一)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个月?后生效。?
?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个月后生?效。
? 第?十九条 ?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公约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年?后始得生?效。 ?
?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项所?述,,年?期满后的?,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年?,此后每?当,,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
?第二十条?
?(一)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
? (二?)局长在?以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 第二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 第二?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 第二?十三条 ?,(如大?会制定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 ,(?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不须按照?上述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 ,(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篇三?:
? 第16?1号公约?-职业卫?生设施公?约 职业?卫生设施?公约 第?161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七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十?一届会议?,并注意?到保护工?人以免因?工作患病?和受伤,?是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赋予本?组织的任?务之一,?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一九五三?年保护工?人
健康建?议书,一?九五九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约和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书?确立了国?家政策和?全国一级?活动的原?则,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职业?卫生设施?的某些提?议,并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 ? ?第一部分? 国家政?策的原则? 第1条? 就本公?约而言:?
? (a)?“职业卫?生设施”?一词,系?指主要具?有预防职?能的,负?责向雇主?、工人及?其企业内?代有就下?列问题提?供咨询的?设施:
? ?(?)建?立和保持?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所必需?的条件,?这种环境?将有利于?对工作最?适宜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 (??)根据工?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使工作适?合其能力?; (b?)“企业?内工人代?表”一词?,系指根?据国家法?律或实践?被承认为?此种人员?者。
? 第?2条 各?会员国应?根据本国?情况和实?践并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以制?定、实施?和定期审?查一项具?有连贯性?的有关职?业卫生设?施的国家?政策。 ?
?第3条 ?1(各会?员国承诺?为所有工?人,包括?公共部门?的工人和?生产合作?社的社员?,在所有?经济活动?部门和所?有企业中?逐步发展?职业卫生?设施。所?作的规定?应足以针?对企业中?的具体危?险。2(?如不能立?即为所有?企业建立?职业卫生?设施,各?有关会员?国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制定?建立此类?设施的计?划。
? 3?(各有关?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说明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制订了?何种计划?,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实?施这些计?划取得的?进展。 ?
?第4条 ?主管当局?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采取措施?,使本公?约的条款?生效。 ?
?第二部分? 职能 ?第5条 ?在不影响?雇主对其?工人健康?与安全所?负的责任?,并适当?考虑工人?参与职业?安全卫生?事务的必?要性的情?况下,职?业卫生设?施应具有?足以针对?该企业职?业危害的?下列职能?:
? (a?)辨明和?估价工作?场所危及?健康的各?种危险;? (b)?监测工作?环境和工?作实践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因素,?包括由雇?主提供的?卫生设备?、食堂与?住房等;? (c)?就工作的?计划与组?织安排提?供咨询,?包括对工?作场所的?设计,机?械与其它?设备的选?择、维修?和条件,?以及工作?中使用的?物质等方?面的咨询?; (d?)参与制?订改善工?作实践的?计划,以?及测试和?估价新设?备对健康?的影响;? (e)?就职业健?康、安全?、卫生和?人机工程?学以及个?人和集体?防护设备?提供咨询?; (f?)监测与?工作有关?的工人健?康情况;? (g)?促使工作?更适合于?工人; ?(h)对?职业康复?措施做出?贡献; ?(i)配?合提供职?业健康、?卫生和人?机工程学?方面的资?料、培训?和教育;? (j)?组织急救?和紧急治?疗; (?k)参与?对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分析?。
? 第三?部分 组?织 应按?下列办法?对建立职?业卫生设?施做出规?定:
? (a?)根据法?律或条例?b)根据;或 (??集体协议?或有关雇?主和工人?同意的其?他方式;?或 (c?)主管当?局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后批准的?任何其他?方式。 ?
?第7条 ?1(职业?卫生设施?可酌情组?建成一个?企业的设?施,或若?干企业的?共同设施?。
? 2(?根据各国?情况和实?践,职业?卫生设施?可由下列?机构组建?:
? (a?)有关企?业或企业?集团; ?(b)公?共当局或?官方机构?; (c?)社会保?障机构;? (d)?主管当局?授权的任?何其他机?构; (?e)以上?任何机构?的结合体?。
? 第8?条 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这?种代表)?应在公平?基础上进?行合作和?参与落实职业卫生??设施的组?织措施和?其他有关?措施。 ?
?第四部分? 运行条?件 第9?条 1(?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职业?卫生设施?应具有多?学科性。?其人员组?成应按所?需完成任?务的性质?予以确定?。
? 2(?职业卫生?设施应与?企业中其?他设施合?作履行其?职能。 ?
?3(应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采取措施?,以保证?职业卫生?设施在适?宜情况下?和有关的?为卫生设?施服务的?其他机构?之间隔的?充分合作?与协调。?
? 第10?条 就第?5条所列?的职能而?言,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应对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这??种代表)?享有充分?的专业独?立性。 ?
?第11条? 主管当?局应根据?所需履行?职责的性?质,并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确定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就具备?的资格。?
? 第12?条与工作?有关的工?人健康监?测,不应?使工人收?入受到损?失,应免?费并尽可?能在工作?时间进行?。
第1?3条 应?使所有工?人知道他?们工作中?涉及的健?康危害。? ?
? 第14?条 雇主?和工人应?将工作环?境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任?何已知因?素和可疑?因素通知?职业卫生?设施。 ?
?第15条? 应将工?人患病和?因健康原?因缺勤的?情况通知?职业卫生?设施,以?便能鉴定?患病或缺?勤原因是?否与工作?场所可能?存在的任?何健康危?害有关。?雇主不得?要求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查证工人?缺勤原因?。
? 第五?部分 一?般规定 ?第16条? 职业卫?生设施一?经建立,?即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指定?一个或几?个当局,?负责监督?其运行并?提供咨询?。
? 第1?7条 批?准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
?第18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 第19?条 解约?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 第2?0条 向?会员国通?报批准情?况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 第2?1条 通?知联合国?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 注:
? 本?款不适用?于1-6?7号公约?。
? 第2?2条 审?查修订问?题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
?注:
? 本条?在第1-?98号公?约中原规?定,公约?生效后每?十年理事?会提出一?次报告。?根据19?61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第116?号),该?款已由本?条替代。?
? 第23?条 公约?的修订生?效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的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收会员?国的批准?。
?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 注?:
? 本条未?出现在第?1-26?号公约中?。在第2?7-33?号公约中?,不含“?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的字?样。
? 第?24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 注:?
?在第1-?67号公?约中,本?条规定写?作“本公?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