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监视居住定义
监视居住定义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条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实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并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在执行期间,犯罪嫌疑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由该县级公安机关征得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后予以批准。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予以逮捕,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前,作出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
范文二:监视居住修改
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监视居住规定修改的思考
监视居住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强制措施,自在 1963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 案(初稿)》中规定以来,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法 不完善及由此形成的执法偏差,在经历 1996 年的修改之后,全国人大十一届五次会议对此 项强制措施再次进行了必要的修改。此次修改涉及到监视居住的条件、场所、方式、检察机 关监督等多项内容, 几乎囊括了除监视居住期限以外的所有监视居住内容。 与旧的刑事诉讼 法中对监视居住规定相比,本次修改主要涉及到监视居住的条件、场所、方式、检察机关监 督等多项内容。但作为意识形态的法律,在其出台之时就已经落后于社会,在本次监视居住 的修改中,也凸显出了许多问题。 关于监视居住的修改,第一,体现在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上,过去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是将 监视居住等同于取保候审制度,旧《刑事诉讼法》第 51 条规定,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 用范围相同,凡是能够适用取保候审的,也能够适用监视居住。这也导致了该制度在出台之 后就引发了关于监视居住的存废问题的长期讨论。 本次修改, 对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适用 条件加以区分,使其更具独立性,为其能够继续存在提供了理论依据。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 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 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 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 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本条对监视居住的使用条件增加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 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 、 、 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都是对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符合逮捕条件的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 第二款则规定了构成取保候审 的条件但被取保候审人又不能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的情形时, 可以适用监视居住。 可见, 该规定是将监视居住的性质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 ,分流身前羁押的案件,降低羁 押率。此举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也对保障人权起着不可替代
的作用,尤 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唯一抚养人”的规定,当然,也达到了不妨碍侦查、起诉、审判的目 的,更加合理和人性化。 第二, 修正案更加明确了监视居住的场所。 关于七十三条的居住场所的修改可以说是理论 界最受争议之处。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 57 条明确了监视居住的场所,该条第 1 款第 1 项规 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随 后于 1998 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98 条明确了“固定住处”和“指 定的居所”的含义,并明确禁止“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和“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 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的情形。 此次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监 视居住场所, 73 条规定 第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 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基于此,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只 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时才可指定居所。新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进一步规定“对 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本条的规定看似是对 人权的更好保护, 但是从某种程度上来说, 或许会给有关机关更大的权力, 导致其滥用权力,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秘密羁押,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在没有确凿证据之前,侦查机关可 以以多种理由对行为人进行秘密羁押,虽然其有住处,但有关机关又为其指定居所,变相羁 押,从而不利于保障人权,更有可能滋生各种腐败问题。 第三,完善了监视居住的监视手段。为保障监视居住的顺利实现,此次新刑事诉讼法明确
了监视居住可采取的方式,第 76 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 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此条之规定,使得有关机关有法 可依,更大程度上避免了滥用权力、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 在强化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力保障。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执行监视居住的通知作了 明确规定。 第七十三条规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 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的知情权。但应该值得注意的是,倘若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家属的情况如何处理的问 题,是否应该将其所在单位也归入其中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第五,被监视居住者的义务有所变更。第七十五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 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 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身份证件、旅行证件、驾驶证件 交执行机关保存。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 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增加了未经批准不得通信的 义务,将身份证件、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义务。较之过去的,对监视居住 的规定更为严格。虽然不许通信对案件的侦破确有利处,但是在未被法院判决之前,此举对 当事人的通信自由是否造成一定的侵犯应引起大家的重视。 第六,完善了监督、救济制度。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 监督的规定,第 73 条第 4 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 实行监督。 ”监视居住作为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尤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不在 羁押场所进行,但也是一种严格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与拘留、 逮捕差异不大。 依据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理念, 采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必须对 其进行司法审查。在侦查过程中,承担这一司法审查职责的一般是检察机关。所以,监视居 住中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 第七,增加了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 74 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 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该条的出台也引起一片哗然,本规定看似对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有利,是在保障人权。但却有悖法理,监视居住并未对当事人进行羁押,没有 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意,何来的折抵刑期的问题。 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基础上的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修改, 较之以前更加法制化、 规 范化、人性化,体现了立法者在立法之时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 一。但同时也存在许多不足的地方,在以后的立法过程中应得到足够重视,使我国的法
制更 加完善。
范文三:监视居住
第一百二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 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 企图自杀、逃跑, 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 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 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 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 未经批准, 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造成严重后果, 或者两次未经批准, 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二) 未经批准, 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造成严重后果, 或者两次未经批准, 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三) 经传讯不到案, 造成严重后果, 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 可以先行拘留。
范文四:监视居住议案
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的条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监视居住的实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并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在执行期间,犯罪嫌疑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由该县级公安机关征得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后予以批准。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予以逮捕,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前,作出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
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发的相关规定,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责令犯罪嫌疑人不得离开指定区域,并对其活动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具体可以对以下情形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4)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5)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6)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7)持有效护照和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是否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法院或检察院决定。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范文五:监视居住决定书
文书三 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
《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时,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和向执行机关通知时使用的决定性文书。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正确适用监视居住有利于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第60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监视居住的办法。
侦查终结时,《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应当存人诉讼卷。
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