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申请人:董 xx ,男,汉族, 19xx 年 7年 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xxxxxxxx ,身 份证号码 5xxxxxxxxxxx 。
被申请人:郭 xx ,男,汉族, 19xx 年 8月 28日出生,住址 xxxxxxxx ,身份证 号码 3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 。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董 xx 与被申请人 xxx 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广东省深圳 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6) 粤 03民终 xx 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已由龙岗区人民 法院立案执行。经申请人核查,被申请人是由其股东郭 xx 出资 xxx 万元于 20xx 年 12月 25日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 更、 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财产不足 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申 请执行人可以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现申请人依据 上述规定申请法院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范文二: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xxx,女,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xxx镇xxxxx路346号。
被申请执行人:xxx,女,1967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xxxxxxxxxxx庭28栋202房。
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追加xxx为本案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xxx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西法经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确定在xxx在2010年7月13日前支付清租金、水电费和借款利息共3400元给原告xxx,调解生效后xxxx不履行欠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执304号。由于xxxx与被申请执行人是夫妻关系,而且拖欠租金及借款是在夫妻生活期间共同生活所欠,属于夫妻家庭债务,所以,被申请执行人对该债务也负有清偿的义务。据此,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xxx作为本案的被申请执行人,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范文三: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1
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申请人:林金花,女,汉族, 1981年0月0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方桥村000号。电话:11111111111
被执行人:王雪旦,女,汉族,1977年0月0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前洪村0000号。电话11111111111。
追加被执行人:吴利军,男,汉族,1982年0月0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前洪村000号。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吴利军为共同被执行人,并执行吴利军名下的财产。
事实与理由
根据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商初字第1503号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对债务人王雪旦实施强制执行。
现申请人查明,被执行人吴利军与被执行人王雪旦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持续至今,被执行人王雪旦所欠申请人债务发生在2011年9月,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被执行人王雪旦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吴利军作为王雪旦的丈夫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
任。
为此,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追加对吴利军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执行吴利军名下的财产,望贵院裁定准许不盼!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林金花 2012年10月19日
范文四:追加被执行人张世华申请书
申 请 书
申请人:新疆延隆投资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春 住址:乌鲁木齐市大湾南路 860号
被申请人:米泉市龙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世华 住址:乌鲁木齐市中环路28号
追加被申请人:张世华、女、回族、1952年10月3日出生、系系米泉市龙华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木哈买,肉孜 男 维族 系米泉市龙华有限公司的股东 住址:乌鲁木齐市芦草沟村二队
申请事项:
追加被申请人张世华、木哈买,肉孜为申请人与米泉市龙华有限公司房屋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米泉市龙华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房屋纠纷一案,经天山区人民法院(2006)天民一初字第1614 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米泉市龙华有限公司承担给付申请人案款1313984.5 元,该判决现已经生效,申请人也已经向贵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中申请人发现应属于米泉市龙华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米东新区某处二层楼房一栋及其他实物,即米泉市龙华有限公司的重要股东(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的被申请人)在公司开办初期的投资系实物估价为130万元,在公司成立后,该财产应过户到米泉市龙华有限公司名下,归公司所有,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将上述作为投资的实物交付公司办理过户等相关法律手续,该投资一直还是归被申请人个人所有,种种迹象表明,被申请人在米泉市龙华有限公司的投资是虚假投资,被申请人木哈买,肉孜作为公司的股东对张世华的虚假投资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现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望贵院明查给予支持。
此致
天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新疆延隆投资开发公司
2007年1 月29日
范文五: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申请人:周 XX ,男,汉族,出生于 XXXX 年 4月 7日,农村居 民,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靖安乡高洞村 1组,公民身份证号码 51302319770407XXX ,联系电话:1366223XXX
被申请人:王 XX ,男,汉族,出生于 XXXX 年 10月 6日,农村 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城西乡九盘村 5组,公民身份证号码: 5130291952100XX
被申请人:潘 XX ,女,汉族,出生于 XXXX 年 2月 10日,农村 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城西乡九盘村 5组,公民身份证号码: 51302919550210XX
被申请人:王 XX ,男,汉族,出生于 XXXX 年 6月 17日,农村 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城西乡九盘村 5组,公民身份证号码: 51172420060617XXX
申请事项:
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 XXX 、潘 XX 、王 XX 为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 院 (2014)大竹执字第 152号的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甘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作 出 (2013)大竹民初字第 1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甘 XX 在判决 生效后十日偿还申请人周长伟借款 40000元,并从 2013年 5月 21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直至付 清时止,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 1240元,由被告甘 XX 承 担。
被告甘 XX 之夫王 XX 遗留了一套为位于大竹县滨海洛卡庄园 XX 栋 11-2号住房,现申请人已向大竹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房屋,已 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申请人王 XX 、潘 XX 、王 XX 都有继承该房屋的权利,因此,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追加 被申请人王 XX 、潘 XX 、王 XX 为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2014)大竹 执字第 152号的被执行人,望批准 !
此致
大竹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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