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商业欺诈赔偿
【法条】《消法》第55条修正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什么是商业欺诈
首先来解释一下什么是商业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看,欺诈分为两种情形:积极的行为进行欺诈和消极的行为进行欺诈。
前者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言词或行动提供虚假的信息,使对方受该信息的影响导致意思表示错误;后者是行为人违背法律规定或诚信原则不尽明确告知的义务,致使对方没能做出正确的判断。不论是哪一种欺诈行为,其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过失不构成欺诈。同时,欺诈的手段必须远远超出法律或商业习惯所允许的“王婆卖瓜,自卖自夸”的“商业吹嘘”限度,而是颠倒黑白,无中生有,并且违反公认的道德准则。
2主要表现形式
商业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合同欺诈、广告欺诈、价格欺诈、服务欺诈、包装欺诈。
范文二:超市欺诈消费怎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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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欺诈消费者可获三倍赔偿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根据国家工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双倍赔偿(即买一赔二):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
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做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当消费者受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侵害时,可通过以下途径要求经营者给予双倍赔偿:
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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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超市欺诈消费怎么赔偿http://s.yingle.com/w/xf/12317.html)
范文三:【doc】惩罚性赔偿——打击商业欺诈行为的利器
惩罚性赔偿——打击商业欺诈行为的利器
法制田地
惩罚性赔偿
,搬例力,罹,f毳tf臼
打击商业欺诈行为的利器
惩罚性赔偿是相对于宴际损失赔 偿的一十概念,其方式是支付惩罚性赔 偿叠,也就是由违击经营者向受到掘害 的消费者支付超过消费者实斥损失之 外的赔偿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击)第 49夺明确规定"损一赔二".这是对我 国传统的"损一赔一"的民事赔偿范围 的重太是破.
在我国.几乎找不到未技假货坑害 过的消费者,儿乎找不到来销售过假 货的商店.由于立j击上缺乏诱动消费者 寻求法律保护的因素,从而在一定程度 上助长了不法经营者通过欺客,宰客谋 取暴利的风气.因此,对惩罚性赔偿责 任从立法上予确定井在司j击中优先 适用,已是当务之急,势在必行. 对商业欺诈行为优先适用惩罚性 黯偿责任的法理依据
从法律关系上分析.经营者与清费 者之同所发生的是,种消费法律关系. 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已从 一
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分离出来.<清 法)是专门调整和规范经营者与清费者 之同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法;而<民法 通则)是调整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 法,属于普通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 洼"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处理稍赞争议 18
时应优先
适用(消
j击)规
在惩
罚性损害
赔偿诉论
过程中适
用举证责
任倒置的
可行性和
必要性
举证
责任叉称
证明责任,是指当事^在具体的诉讼过 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 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它包括两层古 义:一是提出主张的当事^有举出证据 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二是举不出必要 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将可能承担不利于 自己的后果.举证责任倒置则是指在特 殊类型的诉讼之中,将本属于原告承担 的举证责任转蛤被告,由被告承担举证
责任的一种举证转移方式,它表现的是 j击律适用的原则性和例外性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中,消费品市场得到迅 猛的发展,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产品的 技术含量越来越高,一件产品的生产过 程往往要涉及许多专业性的技术问题, 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知识结构并没有 能够适应这种趋势.更为现实的是.决 定案件胜败命运的关键证据往往是掌 握在侵权行为人手中,清费者是无法从 违法经营者手中取得这些证据的另 外,商业欺诈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故意. 而故意是一种心理活动,非常难查证 或举证.固此.在商业欺诈行为诉铅过 程中,如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 故意和欺诈行为,势必使捎费者心有余 而力足,动摇诉讼的决心,打清诉讼 的念头,甚至对法律的公正性及<消 法)存在的意义厦价值产l牛怀疑.同时 还可以鼓励不法经营者规避法律而进 脱制裁.
在此类捎费争议诉讼中.宴行举证 责任倒置,显然符告(民法通则)中所确 立的公平原则,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 <清法)中所体现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 立法宗旨.
对商业欺诈行为优先适用惩罚性 赔偿责任的现实需要
纵观近几年我国可法审判实例,清 费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现权利满足 可称得上蜀道之难.消费者所面对的侵 权行为^或是拥有巨太资本且法律顾 问齐拿能够从容应付诉讼的企韭;或 是行踪隐蔽无法查宴的地下黑厂黑 店.前者可以凭借优越的条什与处于劣 势的消费者周旋,在财力,精力,时同上 捎磨消费者的诉讼意志,动摇消费者的 诉讼决心,而后者则是利用隐蔽的手 法,使捎费者投诉无门.在一般情况下. 清费者个人受到的损害盒裁并大,通 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权利,除了必须 耗费时阃和精力外,进行诉讼所需的费 用,往往超过胜诉所得的赔偿盘额即 使获得胜诉,也仅仅是名义上的胜诉. 经济上得不偿失.此类因素使得广大清 费者与商业欺诈行为作抗争的积极性, 主动性和诉讼热情受到挫伤.曾有权威 人士分析我国大张馥鼓地整治候冒伪 劣商品.却往往收效甚散的根车原因. 就在于缺乏诱动i肖费者走近法律保护 的因素,没有充分调动广大清费者的力 量所致.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规范 应当鼓励和保护昔平竞争,因此,应当 充分适用惩罚性赔偿盘,把主动权赋予 清费者.营造一个全社会打击制止商 业欺诈行为的氟围.
范文四:合同欺诈赔偿多少
合同欺诈赔偿多少
合同违约的赔偿原则
合同违约的赔偿原则
合同违约了,应该按照什么原则进行赔偿,合同违约即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对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性。违约的行为人应该对有损失的合同当事人进行赔偿,赔偿的原则依据具体情况不同分为完全赔偿原则、合理遇见原则、减轻损害原则、责任相抵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等,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整理介绍。
一、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即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是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这是对受害人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看,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方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当然,这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实际损失是现存的损失,可以说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要掌握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它具有以下特点:
1、未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它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
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来自:www.XIelw.Com 写 论文网:合同欺诈赔偿多少)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损失。
3、一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二、合理预见原则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这就是合理预见原则,又叫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
2、预见的时间是合同订立时;
3、预见的内容是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
4、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即通常以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三、减轻损害原则
也叫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避免的损害部分。也就是将减轻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看待,并以此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19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是:
1、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没有过错;
2、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3、受害人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扩大。
四、损益相抵原则
又叫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这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重要规则。根据这一规则,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这是净损失、真实损失,但并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原则,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承认此原则。具体地说,违约损害赔偿地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人反而因此而受益。由于同一违约行为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人因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是违反违约损害赔偿的本意和目的的。因此,必须采取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
1、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已经成立。这是前提条件。即只有构成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时,才有必要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而损益相抵恰恰是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因素。
2、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和收益。即损害和收益是同一违约行为的不同结果。
五、责任相抵原则
是指按照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确定责任范围。
《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就是责任相抵原则。同时应明确,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上,责任相抵是一种形象的说法,不是指当事人的责任抵销,是在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
责任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
1、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即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行为。这是客观要件,只要客观上具有违约行为,而不管主
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2、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当事人双方都违约的情况下,其各自承担与其违约行为相对应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替代。
六、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原则
针对交易中各种严重的欺诈行为,特别是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产生的欺诈行为的严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明确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构成要件:
1、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存在。常见的有:直接出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故意短斤少两的行为;消费加工承揽中偷工减料、偷换原材料的行为;在修理服务中偷换零件、虚列修理项目、增报修理费的行为等。
2、消费者受到损害。首先,要有消费者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其次,受损害者只能是消费者。
3、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篇二:合同欺诈一房两卖消费维权双倍赔偿
一房两卖 双倍赔偿
案情:
2009年7月,夏某选定了在繁华路段的一套147平米、总价39万元的商品房。在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订合同后,夏某先交了5000元定金,在9月底按约定交清全部39万元房款。开发商告诉夏某在2010年10月底前可入住。到交房日期后,夏某要不到房子,却发现开发商将自己预订的房子以44万元卖给了他人。夏某以合同欺诈为由将开发商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购房合同,判决开发商返还其已经支付的39万元房款并另行赔偿39万元。开发商答辩称:夏某违约在先,因其未在交付定金后协商房屋交付条件、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不存在合同欺诈。开发商有权按照约定将房卖给第三人。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夏某与开发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预订合同,该合同包含了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当事人的资料和房屋、数量、价款、履行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具备了买卖合同应具备的基本要件,已经形成了具有实质内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该预订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夏某在签订预订合同后依约交齐了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开发商收款并开具专用收据,表明确认了夏某的行为。但是房屋交付到期后,开发商在没
有告知夏某的情况下,将已订购的商品房另行出售,并办理了所有权证书,因此侵害了夏某的合法权益。夏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并要求开发商承担已付房
款一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判决开发商返还夏某购房款本金39万元并另行赔偿39万元。一审判决后,开发商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法院这个判决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已经是大家都比较熟悉的规定了,从王海开始,我国消费者依据这部法律在努力地维权,但裁决结果却经常不尽人意。现行的法律对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这是一个简单明了的定义,但在具体案件中有所却难以分清。我国是从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过去被认为是生产资料的汽车也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而住房也早就告别了福利分房的时代,人们要为拥有一套住房掏巨额资金,甚至一辈子的积蓄。房子、汽车是生活需要还是消费需要,普通消费还是奢侈消费,医疗服务是否为消费服务,这些都有待于法律的进一步修改和规定。这件“一房两卖、双倍赔偿”的案子无疑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判例。我
国虽然不是适用“判例”的国家,但是这样的判例和舆论的影响对法官的裁决还是有一定影响的,尤其是作为工薪阶层的法官也是要买房子的人。提示消费者,在打消费维权的官司时,把生活与消费的实质内容突出出来,生活是什么,衣、食、住、行。消费是什么,
有利于身心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活动,如娱乐、旅游、健身、美容美发、心理咨询等等。这样可以为法官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供依据,使自己受到的损害获得双倍赔偿。
篇三:合同欺诈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房屋买卖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欺诈销售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是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民事制度,最早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但后来逐渐被广泛适用于合同纠纷。
美国司法部的研究资料表明,1985年至1995年的十年间,法院将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于合同纠纷中的数量是侵权案件的3倍。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特别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往往将此归结到是否适用《消法》第49条的争论上来。不可否认,《消法》第49条确立的双倍赔偿开创了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立法先河,有力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113条中也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从《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看,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也予以认可,而在这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中就包含了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罚。这些规定都已突破了传统民法中合同赔偿责任只在于填补损失而不在于惩罚的理念。
我们根据《合同法》、《消法》已经确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实际情况,在《解释》的第8条、第9条中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三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明;四是在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五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由此五种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将有利于有效制裁和遏制欺诈、恶意违约等摒弃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的行为,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
范文五:警惕商业欺诈
管理Management
过去3年中,全球每5家企业里就有4家成为商业欺诈的受害者(80%),而收入在50亿美元以上的大型企业因为商业欺诈蒙受的平均损失额超过2000万美元,其中10%的企业损失逾1亿美元
警惕商业欺诈
“即便不愿承认,但确实就像车祸一般,很多的商业欺诈往往就发生在自家门口。”德安华总裁德雷斯安托尼斯表示,商业欺诈行为其实并不像被闪电击中那么少见,“它们并不总发生在安然或者霍林格这些国际大公司里。”
在一些企业家看来,我国现在还不是搞商业欺诈立法的时候,而且我们国家权利人维权的成本远远高于侵权的成本,搞企业的都会先算一下是否合算,“有时并非有意放纵,而是确实也无奈。”
显然一个轮回
即便鑫富药业(全称“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002019.SZ)近日顺利通过了增发股票的事宜,但其与新发药业(公司全称“山东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的纠纷在正式立案一年多后依然无甚进展,公司股价更是缩水一半。
类似鑫富药业这样的企业,在经济活动百般活跃的当下,早已不是独立的个案。虽然很多企业并不愿意多提及这个话题,但是几乎所有的商业运行都可能会在某个节点上遭遇商业欺诈。
“即便不愿承认,但确实就像车祸一般,很多的商业欺诈往往就发生在自家门口。”德安华商业风险管理咨询有限公司(KrollConsultingGroup)集团(下称德安华)总裁德雷斯安托尼斯表示,但多数企业并没有主动采取措施防范欺诈的意识。
80%的惊人比例
德雷斯曾夸张地表示过,商业欺诈行为其实并不像被闪电击中那么少见,“它们并不总发生在安然或者霍林格这些国际大公司里”。德安华今年出的首份年度报告60
企业家天地
2008年8月
□沈柬贝/文
《2007~2008全球反商业欺诈报告》就很好地支撑了他们公司总裁的观点。
显示的数据不得不令人诧异:过去3年中,全球每5家企业里就有4家成为商业欺诈的受害者(80%),而收入在50亿美元以上的大型企业因为商业欺诈蒙受的平均损失额超过2000万美元,其中10%的企业损失逾1亿美元。
报告称,医疗保健、制药和生物科技行业的风险表现最高,在这些行业中20%以上的企业损失超过100万美元。31%的受访对象表示日益复杂的信息技术系统进一步加剧了他们受侵害的可能,而往往大企业要比小企业损失高出6倍多。
由于缺乏统一的统计口径,我国对于国内经受过商业欺诈的企业资金数额并没有一个很确切的权威数据。仅从今年两会上的“两高”报告或许可以管窥一二,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当时表示,2007年共审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2962件,同比上升1.33倍。
“从国内现状看,形势的确非常严峻,反商业欺诈工作在我国还没有一个相应的机构管理,总体上我们认为反商业欺诈还有大量工作要做。”受托国务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办公室(下称“全国整规办”)和商务部负责反商业欺诈课题研究报告的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王卫国教授表示。
不过,从全国整规办已经公布的情况看,北京、广东、上海等经济发达省市如今成了商业欺诈高发地。据全国整规办副秘书长姚广海介绍,截至去年年底,全国整规办主办的中国反商业欺诈网共接到网上投诉有效举报1514件,其中北京461件,占有效投诉的30.45%;上海市72件,占
4.76%。甘肃、青海、宁夏等城市商业欺诈投诉相对较少。
而知识产权领域的欺诈更是如同流星焰火般充斥着从电子、制药到金融运行的各个领域。
企业现象
德安华这份对892名全球高管的调查称,导致欺诈风险上升最常见的原因是员工离职率的增加,其30%的受访者表示,越来越复杂的信息技术系统将会进一步加剧他们经历商业欺诈的风险。
“就商业秘密的具体管理而言,我们国家的进步还是非常快的,但是有一点,因为所谓的商业秘密除去以文档为载体的储存意外,还存在于人的脑子中,人又是最难管的。作为生命体的个人,有从小学时候积累的经验知识,也有后期工作积累的经验,这个界定往往很难区分。”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秘书长赵国虹(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向记者表示。
类似于鑫富药业诉新发药业侵权的商业间谍大战及其延伸出后来的你来我往的法律战,直到现在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审再查听证结果,双方的积极应战实则都牵涉更直接的企业利益。
江苏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研究员吴鹤松指出,当诉讼可能带来的收益远远大于诉讼成本的时候,选择进行诉讼就是不言而喻的。一旦新发药业的专利侵权行为被确认,鑫富药业不仅可以获得巨额赔偿,还可以排除竞争,禁止新发药业制造和销售D-泛酸钙,从而垄断市场。但是,另一方面,诉讼所面临的风险也是巨大的,如果侵权行为不被认可,且专利被宣布无效,则在暴利的诱惑下,会有更多的厂家
管理Management
加入D-泛酸钙这一行业,随着竞争的加剧,利润率将越来越小,生存空间也会受到严重挤压。
在赵国虹看来,作为知识产权领域最强的专利权,中国的经营主体在这些方面缺乏一定的积累。知识经济在市场发展的前沿,是作为保驾护航的工具,本身并非生产力,只有拥有很多权力的人才会足够强大,尤其在行使权力方面有很多经验的,往往可以作为一种竞争的工具。“比如某些跨国垄断集团就经常用专利去对付发展中国家的竞争者,一个是能巩固自己的市场,再一个就是可以抢别人的市场,却又不允许其他新兴发展的力量去占领它的地盘。”
只是,对于多数公司来说,商业欺诈的维权似乎比企业利润来得要稍微次要。而且由于取证的过程相当艰难又费时,“很多企业于是就采取了民不举、官不究的态度,毕竟也没有太多的统计口子,有些觉得被骗了缺乏有效的证据,而且打击起来也有难度,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一位律师表示。
“国外给出的报告尽管数字很跳眼,但是在中国这些并不奇怪,我们也在挖别人的人,人员流动带走信息很正常。”一位民营企业家向记者表示,这种情况基本上都是没办法维护的,换做技术的话或许还有法律可以维权,但是商业信息根本控制不了。
在上述企业家看来,我国现在还不是搞商业欺诈立法的时候,有时模仿先进技术也是出于战略考虑,即便日本、韩国的汽车也并非自主创新的成果。“不在国内偷熟了,怎么到国际上偷先进技术?领导开会都明说,你不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怎么发展呢?”他反问道,而且我们国家权利人维权的成本远远高于侵权的成本,搞企业的都会先算一下是否合算,“有时并非有意放纵,而是确实也无奈。”
行政机关的调查,因为这种行政处罚往往使不诚信者付出的代价小于其侵权的获益,那么,很多企业就会有搏一把,查到了倒霉,查不到我发财的冲动。”上海广盛律师事务所的刘春权律师表示,由于企业往往在很多不同的法律和文化环境中经营,它必须懂得自己每项业务中出现的所有事情,这就需要搜集尽可能多的信息。
从过去有形资产的掠夺进入到现在的无形资产较量,专利成了越来越被人广泛使用的工具。但是从目前情况看,反商业欺诈的相关法律法规,只是只言片语地散落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之中。
而国内的市场交易方式,尤其是在证券市场却又已经非常类似于西方的市场交易。“市场实践每天在变化每天有新的因子出现,尤其是在突出的资本市场、资金市场、技术市场、人才市场等方面,都比较类似发达国家,但是比较老化的法律结构和社会架构现在正在扭曲它的发展。换句话说,我们的社会制度、法律与先进生产力产生了巨大冲突。”中国政法大学的教授李曙光表示。
在李曙光看来,眼下的商业欺诈高峰其实很早就存在,但是由于法律的某些盲点,以及体系不统一造成了很多空白。“比如个人破产法没起来,个人不存在无限责任,当然可以欺诈你了,当然可以没有信用
了,商业交易中很多是个人造成的,欺诈交易后你没法追究个人责任,包括我们的担保法、合同法,都要修改,现在都不符合这个要求了,更何况我们没有一部统一的反商业欺诈法。”
在七年前一个破产法的立法会议上,李曙光曾提出过反欺诈交易的概念。2003年在一篇发表在政法论坛的论文中,他明确提出,中国应该建立统一的反欺诈交易法。
李曙光认为,以前对商业欺诈的认识比较低层次,并没有放到全局,很重要的位置看。“因为我们的商业交易习惯,实际上很多都是基于半商业半计划半关系的,整个商业环境还在逐渐成熟过程中。而随着市场成熟,商业交易的各种骗局陷阱表现形式会越来越多,越是市场化,法制环节或者相应的治理没有跟上,就越容易出现各种各样的陷阱。”
“不过新破产法中蕴含的许多理念,将慢慢渗透、影响中国社会的各个层面。如首次提出的债务人财产一章,隐约提出欺诈交易概念———欺诈交易是无效交易,可以撤销的交易。”在他看来,应该把公司法、破产法等一些有关欺诈交易的规定集合起来,形成一个独立的更为全面细致的反欺诈交易法,那就更好了。这是中国市场经济竞争中建立社会商业交易信用的最基础的工程。■
机制建设
“反商业欺诈更多其实还是要以预防为主,企业平时应当重视专业服务,根据企业规模和实际需要,内部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外聘专业服务机构,企业诚信体系的建立也是全社会的责任,但也不能一味依赖
企业家天地2008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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