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人身自由权利
【人身自由权利】论人身自由权的法律性质
一、 引言
对于人身自由权的立法,现行法仅仅体现在宪法当中。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里规定的自由权,包括了精神自由权和身体自由权,两项主要内容。宪法的这一规定是我国法律对人身自由权进行保护的基本依据。显然仅仅在宪法中规定人身自由权是有一定的局限性的。我国现有的几个民法典草案对人身自由权有所规定。笔者认为杨立新所起草的人格权法草案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较全面。杨立新所起草的人格权法草案中对人身自由做出了如下的规定:第50条: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自然人人身自由权不受侵害;第51条:自然人享有身体自由,有权决定自己的行为;禁止非法拘禁或者是以其他方法剥夺、限制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任何自然人,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第52条:自然人享有意志自由,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意思,支配自己的思维活动。禁止采取非法手段限制自然人的意志自由;第53条:非经正当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自然人进行强制性治疗。应该说杨立新的草案的内容中,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已趋于完善。其中,第50条概括规定了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
第51条中对身体自由做了具体规定,其第二款和第三款中还对自然人不受非法拘禁和不受非法逮捕作了宣示;第53条中规定了意志自由,赋予了自然人的意志自决权,并排除他人之非法干涉;第53条,对自然人不经正当程序不受强制治疗进行了宣告。总而言之,人身自由权主要包括了身体自由权和意志自由权两项具体的权利。
二、人身自由权的性质
我国目前对人身自由权的认识尚有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一)、政治权利说。持该说者认为,自由权,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未对其有明文规定,这些学者坚持民法实证主义立场,认为作为法定权利的人格权,其范围仅应包括民法典中有明确列举的具体的各项人格权。而没有在民法典中列举,仅在宪法中作了宣示性规定的自由权,其不应该是一种人格权意义上的私权利而是一种政治权利。(二)、一般人格权说。在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中将人身自由列入“一般人格权”一章,认为人身自由权不是一项具体的人格权,而仅是一般人格权中的内容之一”。 [1](三)、具体人格权说。该说为通说,现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也为外国各立法例所采用。《德国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编中对人身自由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都将自由权规定为一般人格权。我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草案中,对人身自由权当作一具体人格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杨立新,主持起草的人格权法草案中,在第四章第一节,用了四个条文分别规定了,“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自然人的享有身体自由权”,“自然人享有意志自由权”和“非经正当程序不得对自然人进行强制治疗”。从某中意义上来讲这个规定已经相当完备。
对于以上三种学术观点,作者赞同,人身自由权是一项具体人格权的学说。下面笔者将对有关于人身自由权的几种学说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一)对于人身自由权政治权利说,笔者认为持该说者过于保守,死守民法“实证主义”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民法带来的新挑战。在这个问题上,德国为我们做出了榜样。德国联邦法院在审理“骑士案”“人参案”等一系列的判决中,对民法典未明确做出规定人身权,直接援用宪法中的规定对其给予直接保护,使对人格权的保护完成了“民法实证”到“宪法基本保障”的超越。德国联邦法院认为人格权是有“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直接引用宪法规范,视其为广义的法律赋权规范,使之具有直接规范效力,突破《德国民法典》原有具体人格权制度有限保护人格的范围。德国联邦法院的做法,在法学方法上受到了传统阵营的严厉批评,德国著名的民法学家,拉伦茨对此激烈抨击,认为法院的做法超越了法院造法的范围,这样的法律创造有违法的产生的自我的逻辑,容易产生人们对法律的确定性的怀疑。但是联邦法院认为加强人格权的保护,既为社会需要,又为大众法律意识所支持,所以态度异常坚定,我行我素。
在我国,虽然《民法通则》中未规定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但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了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我国宪法是1983年规定的,而民法通则的制定是在1987年。当宪法制定时,我国尚未有民法通则,所以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我国的宪法中对自由权的规定,不仅仅是起到一种权利宣示的作用,其中还包括明确的现实的赋权。还有一点那就是,我国现在已采用宪政体制,在宪政体制下,宪法是整个公法和私法的母法,而不应仅是公法的根本大法。所以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不仅包括了公权利也包括了私权利。所以我们完全有理由突破《民法通则》或相关以民法命名的法律规范,在整个宪法秩序的框架里,寻求私权范围类型的保护制度。这么一种对民法实证主义的超越,利用宪法解释的方法甚至直接通过引用宪法条文创制私权、拓宽私权保护范围的方法,并没有破坏现代私法结构——宪政范畴下的私法的结构。在私法实践中,齐玉玲,受教育权一案,已经为我国宪法司法化迈出了跨越性的第一步。
由此可知,我国的人身自由权,不仅仅体现为一种公法上的政治权利,而是一项实实在在的私权。我们应该毫不迟疑的拿起私法武器捍卫我们的人身自由权。民法草案中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应该说这是对现实需要的满足,充分体现了法律生成的规律。法律其实是对现实权利的肯定,而非创造。
(二)一般人格权说,此一观点,似乎很有道理因为民法通则没有对人身自由权的明确规定,人身自由这其中的自由概念比较抽象,似乎等同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的人格自由。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杨立新在其著《民法判例研究与适用》第八章中所谈的非常有道理。杨立新认为,人身自由不同于人格自由。人身自由指的是对自己的行动和意志的自由权,这种支配的自由,由权利人自主决定,不受任何外来的非法控制,非法约束和干涉。它不同于抽象的人格自由。人格自由是和人格尊严相并列的一般人格利益,只有人格自由才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人身自由并非一般人格权的客体。
将人格自由的人身自由的内涵作一比较也许我们能清楚的明白其差异所在。人格自由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其涵盖了契约自由、婚姻自由、通信自由、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只是人格自由内容之一,其不能包容契约自由、婚姻自由、通信自由。
杨立新还认为,在人身自由权这一问题,梁慧星起草的学者稿中没有规定,而王利民起草的学者槁中,也没有说清楚其到底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没有分清楚人身自由和人格自由这两个概念。对此,笔者也持赞同态度,寄希望于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能克服这个问题。
(三)具体人格权说。其实我在上面的论述中一直在努力将人身自由权证明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除开上面的论述,笔者认为,从国内外的立法传统来看,都可以看出来,传统民法大都是将人身自由权规定为一具体人格权。在国外,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都明确将自由权规定为一具体人格权。罗马法中认为“作为权利能力的骨干,首先是自由权” [2]《法国民法典》之所以未规定,那是因为〈法国民法典〉采的是人格权自然权利的立法模式,法国人认为,人格权是一项原权,无须法律规定,人生而有之。对具体的人格权未采用具体列举方式。在我国的近代立法中,无论是沈家本主持修订,《大清民律草案》还是后来的1925年制定的《民国民律草案》都对自由权有过规定。
三、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现行法的规定还是从法学理论入手进行探讨,均表明人身自由权系一种具体人格权。
范文二:《维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教学设计
《维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教学设计
一、教学目标
1、学生通过案例学习、交流能了解人身自由权利的含义,知道人身自由权利在生活中的重要性。
2、学生通过教材阅读、问题思考、案例分析能了解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相关法律的具体名称,明确法律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具体规定内容。
3、学生在案例评析的基础上,通过合作交流,初步学会、掌握自觉维护他人和自己人身自由权利的方法,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
二、教学重难点
“明确具体内容”、“掌握方法”、“提高意识”
三、教学过程
1、新闻呼吸:借助报纸上的新闻(广州城管人员侵害女摊贩)导入,请同学评析,教师重点引导学生分析图片中的女摊贩自己有没有支配和控制自己的身体,从而引出人身自由权利的含义。
2、生活透视:请学生讲讲生活中有关人身自由权利的事情,教师也谈谈自己生活中一些与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事情,引出生活处处有人身自由权利,处处离不开人身自由权利,帮助学生知道知道人身自由权利的重要性。
3、法理追踪:
(1)教师问:我国哪些法律对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了具体规定?生答师总结展示4部法律
的图片。
(2)教师问:法律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具体规定内容有哪些?生答师总结。 (3)展示:法律禁止对公民的身体或住宅进行非法搜查,问:
?公民的身体和住宅可以被捜査吗,
?哪些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进行搜查,
?是执法人员就可以随意进行搜查吗,
?当我们的身体和住宅遭到非法捜査是, 我们可以怎么做,
?当执法人员依法对我们的身体和住宅进行搜查是,我们该怎么做?(生答师补充总结) (4)案例展示:学生对甲、乙、丙的说法进行思考评说。教师总结问周某该怎样去要回自
己的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展示:法律保护公民不受非法逮捕和拘禁。
4、举法拍案:
(1)教师展示广州女小贩准备“起诉”的材料,学生思考回答:
?材料中“起诉”是指什么,你支持李盛燕的做法吗,为什么,
?除诉讼之外还可以通过哪些途径来维护人身自由权利,
?在维护自己人身自由权利的同时,我们该如何维护他人的人身自由? (2)教师总结:请自觉维护他人和自己的人身自由权利(学生就如何自觉维护展开合作学
习和交流)。
(3)教师总结:
?认真学习和了解法律,增强权利意识,注意防范和保护。
?认真学习和了解法律,提高义务观念,尊重他人的自由,不去侵害和限制他人的人身
自由和活动自由。
?当自己的人身自由遭到侵害时,要选择报警,向公安人员求救,或通知家人、朋友向
社会求救。
?一旦受到伤害,要勇敢的依法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当他人的人身自由遭到侵害时,也要向公安机关报警反映或向社会反映,让围观不再
是冷漠,而是一种社会前进的正能量。
范文三: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容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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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容侵犯
作者:李艳泓
来源:《启迪与智慧·教育版》2014年第05期
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容侵犯
福建省安溪县慈山学校八年级(四)班 李艳泓
人身自由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先决条件。为了人民的幸福,为了社会的安定团结,我们必须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依法制裁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
但当前,还有一些人包括执法人员对此缺乏足够的重视和正确的认识。有些商场的保安人员随便对消费者进行身体的搜查,或对顾客的行李包进行搜查,这些行为都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漠视。所以,在当今社会,我们每一个人都要有维权意识,当我们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我们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青少年是成长中的一代,为了自身健康成长,更为了祖国明天的安宁祥和、繁荣富强,让我们从小树立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善于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会依法办事、依法律己,为维护国家的法制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指导老师:李宝川)
范文四:侵犯健康权利、人身自由犯罪答案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侵犯健康权利、人身自由权利犯罪练习
侵犯健康权利、人身自由权利犯罪练习 1、关于自伤,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军人在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成立战时自伤罪
B.帮助有责任能力成年人自伤的,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C.受益人唆使60周岁的被保险人自伤、骗取保险金的,成立故意伤害罪与保险诈骗罪 D.父母故意不救助自伤的12周岁儿子而致其死亡的,视具体情形成立故意杀人罪或者遗弃罪
2、故意伤害罪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非法经营尸体器官买卖的,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B.医生明知是未成年人,虽征得其同意而摘取其器官的,成立故意伤害罪 C.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并不从中牟利的,不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D.组织者出卖一个肾脏获15万元,欺骗提供者说只卖了5万元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3、某施工工地升降机操作工刘某未注意下方有人即按启动按钮,造成维修工张某当场被挤压身亡。刘某报告事故时隐瞒了自己按下启动按钮的事实。关于刘某行为的定性,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间接)故意杀人罪
B.过失致人死亡罪
C.谎报安全事故罪
D.重大责任事故罪
4、《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分别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该条款的理解,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第一款所称“殴打、侮辱”属于法定量刑情节
B.第二款所称“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属于结果加重犯
C.非法拘禁致人重伤并具有侮辱情节的,适用第二款的规定,侮辱情节不再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D.第二款规定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之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 5、林某与代某长期不和,矛盾较深,林某总想找机会教训代某,使其服帖自己。一次吵架时,林某说今天给你放放血,让你认识认识我,说着便用水果刀向代某的大腿刺一刀,不料刺断股动脉,血流不止,代某因抢救无效死亡。问:林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6、被害人孙秦玉和被告人孙小玉系兄弟,原来关系尚好,后发生矛盾。2010年10月26日,被害人孙秦玉因鸽子被孙小玉的鼠药毒死,发生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2010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孙小玉为报复孙秦玉,怀揣一长约33cm不锈钢水果刀,并将三齿耙子藏在孙秦玉经过的拐弯处,待孙秦玉骑摩托车经过,孙小玉突然窜出,用耙子猛锛孙秦玉后背,打下车来,孙秦玉与被告人孙小玉争夺,孙小玉即掏出大号水果刀朝孙秦玉左胸肋部连捅数刀,后被闻讯赶来的村民孙西安、孙书贵等人制止并夺下凶器,将二人分开。孙秦玉前往村东一诊所包扎,晕倒在村内胡同南侧树下,孙小玉趁机又追赶上去,捡起地上石块朝孙秦玉头部砸去,后被孙全和制止。进过检验,孙秦玉伤情为重伤。
问:孙小玉的行为构成何罪,
故意杀人未遂
7、2008年2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建贵的胞兄李建军在本组村民郭建文家中喝酒时,因故与村民温希伟发生口角,被温打了一拳。李建军便回家叫来李建贵帮其打架。李建贵随李建军来到郭家后,在门口捡了两块砖头,进入房间看到温希伟手握一空酒瓶时,便将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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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侵犯健康权利、人身自由权利犯罪练习 手中的一块砖向温扔去,砸在温的脸上,致温轻微伤。此时,郭建文将李建贵拦住,并向其说明先前是因李建军的过错,温希伟才打了李建军。李建贵听后,便斥责李建军:“都是你的错,你还不赶快回家。”此时李建军已醉酒,不听劝说,仍与人争吵。李建贵便将手中的另一块砖向李建军扔去,打在李建军头上。之后,李建贵等人即搀扶着李建军回家休息。次日晨,时许,发现李建军已经死于家中。法医鉴定:李建军因受钝器作用,致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问:本案应当如何定性,
故意伤害致死
8、黄某、王某二人从境外走私入境假币150余万元。运载假币的渔船刚一到岸,即被海关缉私人员发现。黄某、王某手持铁棍、匕首将缉私人员打成重伤后携带假币逃走。对黄某、王某的行为应以哪些犯罪论处,
走私假币罪与故意伤害罪
9、甲使用暴力将乙扣押在某废弃的建筑物内,强行从乙身上搜出现金3000元和1张只有少量金额的信用卡,甲逼迫乙向该信用卡中打入人民币10万元。乙便给其妻子打电话,谎称白己开车撞伤他人,让其立即向自己的信用卡打入10万元救治伤员并赔偿。乙妻信以为真,便向乙的信用卡中打入10万元,被甲取走,甲在得款后将乙释放。对甲的行为应当按照下列哪一选项定罪,
A.非法拘禁罪 B.绑架罪 C.抢劫罪 D.抢劫罪和绑架罪
10、韩某在向张某催要赌债无果的情况下,纠集好友把张某挟持至韩家,并给张家打电话,声称如果再不还钱,就砍掉张某一只手。韩某的作为:
A.构成非法拘禁罪 B.构成绑架罪
C.构成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想象竞合犯 D.构成敲诈勒索罪
11、下述案例中,哪些行为构成绑架罪( )
A、甲借2万元给乙购买毒品,但事后乙始终不归还此款,甲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绑架乙 B、张三为迫使法院修改对己不利的民事判决书而绑架法官作为人质
C、李四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
D、王五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
12、乙某持甲某的借条要甲某还钱,甲某不仅不还钱,反而指使丙某、丁某将乙某强行扣留在一暗室里,并对其进行殴打,直至乙某交出借条承诺用不索还。才将乙某释放。 A.甲某构成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 B.甲某构成绑架罪
C.甲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D.甲某构成抢劫罪
13、甲持刀将乙逼入山中,让乙通知其母送钱赎人。乙担心其母心脏病发作,遂谎称开车撞人,需付五万元治疗费,其母信以为真。关于甲的行为性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非法拘禁罪 B.绑架罪
C.抢劫罪 D.诈骗罪
14、.甲在一豪宅院外将一个正在玩耍的男孩(3岁)骗走,意图勒索钱财,但孩子说不清自己家里的联系方式,无法进行勒索。甲怕时间长了被发现,于是将孩子带到异地以4000元卖掉。对甲应当如何处理,
A.以绑架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牵连犯从一重处断
B.以绑架罪一罪处罚
C.以拐卖儿童罪一罪处罚
D.以绑架罪与拐卖儿童罪并罚
15、史某无意中目睹了柯某将其仇人宋某杀害并毁尸灭迹的全过程,并且史某知道宋某腰缠万贯,于是史某打电话给宋某家人,谎称宋某已被自己绑架,要求其家人将20万元现金于指定时间放置于指定地点处。则史某的行为构成下列何种犯罪?
A、诈骗罪 B、敲诈勒索罪 C、绑架罪 D、普通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 16、为谋财绑架他人的,在下列哪一种情形下不应当判处死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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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侵犯健康权利、人身自由权利犯罪练习 A.甲绑架并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残疾的
B.乙杀死人质后隐瞒事实真相向人质亲友勒索赎金10万元的
C.丙绑架人质后害怕罪行败露杀人灭口的
D.丁控制人质时因捆绑太紧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
17、假设甲等5人以抓卖淫嫖娼为名强行从一私人小旅馆抓了4名旅客,然后将四人押到一废弃的小庙内。随后甲等5人对四人进行殴打,逼迫他们承认自己是嫖客。四人无奈只好承认自己是嫖客,接着甲某等人即要求四人与家属联系交纳赎金,才能将他们放走。旅客乙与家人联系,由家人帮忙凑好5000元赎金,马上送来。当甲某等人收取乙的朋友送来的赎金,欲将乙放走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甲某等人:
A.构成绑架罪 B.构成抢劫罪
c.构成敲诈勒索罪 D.构成绑架罪和寻衅滋事罪
18、甲公司拥有某项独家技术每年为公司带来100万元利润,故对该技术严加保密。乙公司经理丙为获得该技术,带人将甲公司技术员丁在其回家路上强行拦截并推入丙的汽车,对丁说如果他提供该技术资料就给他2万元,如果不提供就将他嫖娼之事公之于众。丁同意配合。次日丁向丙提供了该技术资料,并获得2万元报酬。丙的行为构成:
A.强迫交易罪
B.敲诈勒索罪
C.绑架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 D.
19、金某绑架了其朋友金某的儿子,要求其交付赎金100万。后又念及自己与金某是多年的朋友,且金某多次在物质上帮助过自己,觉得这样做良心不安,于是将金某的儿子送回了金家。则金某的行为属于:
A、犯罪中止 B、犯罪未遂 C、犯罪既遂 D、犯罪预备
20、甲某和乙某打架,甲某对乙某怀恨在心,决定绑架乙某的小孩(7岁)以给其制造点麻烦,甚至索要些财物。一天中午,甲某隐藏在乙某的家门口,看到乙某的孩子出来,他立刻跑上前去,捂住小孩的嘴,把孩子抱走。小孩子拼命挣扎,呼声惊动了在家的乙某,乙某冲了出来,和甲某厮打起来,甲某把乙某推倒在地,不巧乙某头部正碰在一块巨石上,当场死亡,甲某吓跑了。他跑到济南,因无以谋生,一天在商店门口偷了一辆旧自行车,正要骑走,被管理人员发现,甲某夺路而逃,被当场抓获,送到公安局。
(1)甲某的行为应定性为:
A.绑架乙某小孩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B.将乙某打死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c.将乙某打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D.偷自行车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2)对于甲某的行为应怎样处罚?
A.以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B.仅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
c.以绑架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D.以绑架罪、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3)假如甲某被送到公安机关后,在侦查人员的教育开导下,在问及其为何外出闯荡而有家不归时,其主动如实地向侦查人员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则:
A.成立自首 B.不成立自首,因为没有自动投案行为j
c.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D.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假如甲某不仅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而且还向公安机关揭发了其邻居牛某兄弟二人盗窃、抢劫犯罪团伙的情节和牛某兄弟经常居住的隐藏地点。经查证属实,牛某兄弟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18年。则甲某:
A.成立自首和一般立功 B.成立自首和重大立功
c.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D.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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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侵犯健康权利、人身自由权利犯罪练习 21、2003年5月19日下午,S与W共同协商外出购买毒品吸食,W便与J等人预谋乘机抢劫S财物。后W将S带至其居住的出租房内等候出售毒品的人员,并先行通知了J等人。J等人闯入该房, 令W离去, 并对S进行殴打, 当场劫得S手机及银行存折等物。J等人逼迫S说出存折密码, 但因当天银行放假而未取成。S在威逼之下与其亲友通电话, 谎称在外地与人打架,自己把他人打成重伤,急需3万元为他人支付医疗费。次日中午,该笔钱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内,J等人将该款取走,S在被关押25个小时之后被释放。
问题:
1.J某等人非法关押S25个小时的行为,是否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不构成
2.被告人J逼迫被害人S向其亲属要钱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绑架罪还是抢劫罪?
3.被告人J的行为最终应如何评价? 抢劫罪的连续犯
22、王某怀疑其妻与其表兄刘某有不正当关系,遂于某晚跟踪其妻至刘某住所。进屋后,王发现其妻披头散发,正在哭泣,刘某站在旁边,王大怒,遂殴打其妻,并与刘发生争吵。王知道刘某有百万家财,决定抓住这个机会狠狠敲诈他一笔,于是谎称到其父母家中解决问题,将刘某骗至其姘妇叶某的住所(当时叶不在家),并对刘某进行殴打、捆绑,反锁屋门将刘拘禁达一天之久。刘某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承认与王妻有不正当关系,提出用金钱补偿,并在王的胁迫下,先后三次给家人打电话,要家人将30万元放在某公园指定场所,刘的家人并未照办。不久,叶某返回住所,王某以实情相告,叶未加制止,并与王某一起致信刘妻,信称:刘某系卑鄙小人,现在我等控制之中,为示惩戒,速送30万元至某公园指定地点,钱到放人,不得报警;否则,后果自负。刘妻害怕,将钱放至指定地点,并通知王。王某叫叶某去公园取钱,叶某不敢去。于是,王某留下叶某看管刘某,自己去取赃款。在王外出取钱之时,刘某哀求叶某将自己放掉,并称王某心狠手辣,钱到手后,决不会放过叶某。叶某恐惧,将刘某放掉,并和刘某一起去派出所报警,带领公安人员去公园捉拿王某。人们赶到公园时,王某早已携款逃走。请回答。
(1).王某的行为不属于:
A.敲诈勒索罪 B.绑架罪 C.抢劫罪 D.非法拘禁罪
(2).叶某的行为属于:
A.犯罪预备 B.犯罪未遂 C.犯罪中止 D.犯罪既遂
(3.)叶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
A.主犯 B.从犯 C.胁从犯 D.实行犯
(4.)假设王某在犯罪过程中杀害了刘某,其行为构成:
A.绑架罪 B.故意杀人罪 C.抢劫罪 D.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
23、施某欠下徐某赌债10万元,徐某多次讨要,均被施某以手头没钱为由拒绝。于是徐某以看电影为幼儿将施某在上幼儿园的6岁的独生子小刘骗至家中,以此要挟施某偿还赌债。不料施某对此既不报案也不还钱,摆出无赖嘴脸,说自己正愁没钱养孩子,徐某把他卖了最好。徐某一怒之下将孩子带到外地以1万元的价格卖掉。则对徐某的行为理解正确的是: A、已构成绑架罪 B、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C、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D、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24、关于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错误的说法是( )
A.甲使用暴力绑架乙之后,直接向乙索要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B.张三开办了一个砖瓦厂,其夜间也将工人长时间关闭在车间内强迫其劳动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C.李四因受刑讯逼供无法忍受痛苦而跳楼自杀的,逼供者构成故意伤害罪 D.丈夫与妻子吵架,在其极端愤怒时,剥光妻子的上衣,使其当众出丑的,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
25、案情:陈某见熟人赵某做生意赚了不少钱便产生歹意,勾结高某,谎称赵某欠自已10万元货款未还,请高某协助索要,并承诺要回款项后给高某1万元作为酬谢。高某同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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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侵犯健康权利、人身自由权利犯罪练习 日,陈某和高某以谈生意为名把赵某诱骗到稻香楼宾馆某房间,共同将赵扣押,并由高某对赵某进行看管。次日,陈某和高某对赵某拳打脚踢,强迫赵某拿钱。赵某迫于无奈给其公司出纳李某打电话,以谈成一笔生意急需10万元现金为由,让李某将现金送到宾馆附近一公园交给陈某。陈某指派高某到公园取钱。李某来到约定地点,见来人不认识,就不肯把钱交给高某。高某威胁李某说:"赵某已被我们扣押,不把钱给我,我们就把赵某给杀了"。李某不得已将10万元现金交给高某。高某回到宾馆房间,发现陈某不在,赵某倒在窗前已经断气。见此情形,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司法机关将陈某抓获归案。事后查明,赵某因爬窗逃跑被陈某用木棒猛击脑部,致赵某身亡。
问题:
(1|)陈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抢劫罪 (2)高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非法拘禁罪 (3)陈某与高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成立非法拘禁罪共犯
(4)高某在公园取得李某10万元的行为是否另行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什么, 不成立 (5)陈某对赵某的死亡,应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抢劫致人死亡 (6)高某对赵某的死亡后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不承担
(7)高某的投案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与立功,为什么, 成立自首与重大立功
26、关于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说法,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私营矿主甲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农民工从事危重矿井作业,并雇用打手对农民工进行殴打,致多人伤残。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应当实行并罚 B(砖窑主乙长期非法雇佣多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并严重忽视生产作业安全,致使一名未成年人因堆砌的成品砖倒塌而被砸死。对乙的行为应以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从重处罚
C(丙以介绍高薪工作的名义从外地将多名成年男性农民工骗至砖窑主王某的砖窑场,以每人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从事强迫劳动。由于《刑法》仅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以,对于丙的行为,无法以犯罪论处
D(拘留所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体罚虐待,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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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瞻仰权利受侵害实际是侵犯人身自由
瞻仰权利受侵害实际是侵犯人身自由权原告甲与被告乙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其父1995年去世后,原、被告共同将其父骨灰盒安放在火葬厂的灵堂里。2001年某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其父骨灰盒从灵堂移走并藏匿,不让原告知道安放地点,原告无法对其父进行瞻仰、祭祀,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以其瞻仰、祭祀权利受到侵犯,精神遭受了痛苦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将其父骨灰盒放回原处,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针对原告的请求,本案在立案时争议较大,多数人认为瞻仰、祭祀权利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明文规定,受理此案与法无据。但同时又注意到不受理此案,原告的瞻仰、祭祀利益无法实现,且瞻仰、祭祀权利是我国长期以来的传统习俗,理应受到尊重和保护。于是出现两种意见:一是本案案由应定为侵犯名誉权;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侵犯人身自由权。笔者认为此案应为侵犯人身自由权更为妥当。
一、该案的请求权基础
该案适用的侵权类型应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侵犯人身自由权。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了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三种类型:物质人格权、精神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其中作为物质人格权和精神人格权的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权,已在《民法通则》中得到肯定。只要上述人格权受到侵害,就可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乃至于请求赔偿损失。但是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是一种较为抽象的概念,《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将自由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规定下来,而《司法解释》依据《宪法》第37条规定的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将一个基本的法律价值通过价值补充的方法实现向民事权利的转化,即民法的宪法化。从而为抽象的一般人格权提供了请求权基础。弥补了民法漏洞。本案法律依据亦在于此。
二、侵犯人身自由权的特征
为什么说本案中侵犯的是人身自由权呢?人身自由权即非具体的人格权,它所保护的范围不仅仅是身体的自由,这里应把它理解为两个方面的含义,一个是身体的自由;其二是意志的自由或叫意思的自由。身体自由权也称作运动的自由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身体自由权所包含的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的身体自由,即为侵权行为。而意志的自由亦称为精神的自由权。在现代社会,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从事正当的思维活动,观察社会现象,是进行正当的民事活动的前提,法律应予以保障。因而,精神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侵犯人身自由权在客观上表现为,公民按照自己意志和利益进行思维和行动状态的改变,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人,使受害人的行为、思维的自由状态受到了侵害。在具体案件中应表现为:有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客观事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本案的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告私自移走父亲的骨灰盒予以藏匿的行为,首先侵犯了同父异母之兄――原告对父亲的的瞻仰、祭祀的利益,使原告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和行为去达到寄托哀思的愿望和目的。这种行动和意志的自由就是因被告的行为而丧失的,是被告侵权损害事实的直接结果;其次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他违反了宪法所规定的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以及行使自由和权利不得损害其他公民合法自由和权利;其三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移走其父亲的骨灰盒并藏匿,无非是想与自已的母亲合葬或故意不让原告瞻仰、祭祀,显然存在故意。事实上被告在行使自己自由权的时候,同时侵犯了原告的自由和利益,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因此,被告的行为具备了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
四、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在《司法解释》中,对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等。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了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外,还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种精神损害后果是否严重,一般
以其心理和生理的感受性为基础,当然在这里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裁量权,故适用时要慎重、从严,需要法官以我们社会的基本价值和道德观念作为标准来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