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
普遍存在的问题.在人民内心深处的疙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人们对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端也越来越有了新的认识。由于人们的思想 与快节奏的经济发展有时会发生新的冲突,所以新矛盾、新问题也就会很自然地表现出来,加之人们的思想受社会各种不良风气的影响和侵蚀,一些人便利用手中权 利为个人谋取私利,致使渎职犯罪案件屡屡发生。有的人为谋取个人利益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蒙受重大损失。从近两年我市查办的36起渎职案件 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件占渎职案件的70%。为了强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积极同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因此,学习了解渎职犯罪案件中的滥用 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是十分必要的。所谓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是指行使国家公共权力的工作人员渎职的犯罪,该罪是渎职犯罪中最典型的两种行为。从人类发展 的历史来看,凡是有社会的存在,公共权力也就会随之产生,而公共权力设立的目的在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维护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所以,行使 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恪尽职守,正确履行职责,对社会、工作和生活秩序都将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当这种“影响”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 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时,行为人就要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办案中我们发现,这种犯罪不仅严重影响妨碍着国家机关正常手工作秩序,而且严重影响着党和政府的 威信,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严重损失。因而,我国刑法史上和外国的各国刑法典中都规定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者应负的刑事责任。为了能 使触犯该罪的犯罪嫌疑人得到较公正的法律治裁,达到教育人、改造人、挽救人的目的,我国对《刑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例如:《刑法》修订前规定:国家工作 人员泊玩饭职守罪,明显存在着行为人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现象,对于这种行为如果以修订前《刑法》第187条来立案查处,显然是不妥的。但是,为了适 应与上述行为作斗争的需要,实践中都“比
照”、“依照”玩忽职守罪来处理,从而使玩忽职守罪成了一个名副其实的“口袋罪”,造成对玩忽职守犯罪在执法尺度 的掌握上千差万别。
从办案实践中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两者有着明显的不同特征。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违背法律规定的职责要求,不正当行使职权或超越职权而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则是指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没有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而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其二者的相同之处:一是主体,均系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范围包括党政机关、司法机关 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二是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三是都必须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后果。这种损失的后果必须具有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达到《刑法》处罚的标准。如果这些条件不具备,就不能认定其有罪,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办案中认定行为人造成《刑 法》要求的“因果”关系的结果是比较复杂的。例如有的案件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因 素。如何区分他们的责任?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看是否有“重大损失”和“《刑法》处罚标准”这一后果。
其二者的不同之处是:一、主观方面,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且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间接故意,即 行为人对其违背的职权内容,且危害后果有有一定预见,但出于某种动机而对此放任不管。而玩忽职守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则是一种过失行为。即行为人对其在职务 上的过失,及构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已预见因侥幸可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后果。二、客观方面,滥用职权罪是作为的形式,即违反 或
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也就是说行为人在构成滥用职权这一罪名时,必须是有一定的权力,而在实施行为时滥用这种权力与危害结果有 直接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罪在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也有不作为的两种。表现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通常表现工作马马虎 虎,极端不负责任,对该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致使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范文二: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指南]
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的行为。
概念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
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由行刑法第397条所规定。
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
受了重大的损失。所谓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理应恪尽职守,尽心尽力,
履行公职中时刻保持必要的注意,但行为人却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对自己玩
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
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构成要件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
队、政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本罪在主观方面是一种过失。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
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4、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才能构成犯罪(
本罪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擅离职守,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行为有:
1、不以职守为己任,思想上不重视,态度上不严肃;
2、擅离职守,不坚守岗位,逃避职责义务;
3、不认真执行职责权限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
4、不完全执行职责权限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义务;
5、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6、造成严重后果。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这一特定身份的人不
构成本罪犯罪主体。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
重后果的情 形下仍然不以为然,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
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比较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
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
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法规定指责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
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是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从玩忽职守罪中
分离出来而增设的罪名。
(一)在处理玩忽职守案件中,要注意把握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因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本罪相同之处。
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1)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
务;而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2)导致发生危害
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
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高,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
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玩忽
职守罪,则是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
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当前经济改革,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实践过程中,出现一些失
误,造成某些严重的损失是难免的,这主要是总结经验教训的问题,必须与玩忽职守罪严格
区别开来。但对于那些在国家法律政策不允许的情况下,借口改革,盲目决策,管理混乱,
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绝不能以工作失误来蒙混过关,逃避罪责。
(二)区分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界限
滥用职权是行为人意识到自己在行使权力,不该用而用,该用而不用,因而超越职权而
滥用职权的行为;而玩忽职守则为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是履行职责,由于各种原因而不履行职
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因此,完全的擅离职守不会理解为滥用职权。只有在履行职责的过程
中,滥用职权才会与玩忽职守发生竞合,不易区分。关键还是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即滥
用职权者认识到自己是在滥用职权,明知不该用,该用而不用,因此,对危害结果则是采取
放任的间接故意;而后者则意识到自己在履行职责,该履行而不履行或不认真地履行,其对
危害结果,则是出于过失。有时候,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的行为结伴而行,这时要认定其性
质,则更要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如出于间接故意,则属滥用职权,否则则为玩
忽职守。
(三)玩忽职守罪的处罚
犯玩忽职守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范文三:如何区分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概念表述多种多样,笔者认为下述表述能比较准确地反映这两种罪的本质属性,故以此作为研究两罪区别的基础: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
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
忽职守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比较两罪的概念可以看出,除了犯罪主体是完全相同的以外,其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
方面和主观方面都是有区别的。
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
许多刑法论著中,都认为这两种罪的客体是相同的,即都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
活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全面之处在于,它们只研究了这两种罪的同类客体,而没有
深入探讨这两种罪的直接客体。
刑法第九章中渎职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
守罪均属于渎职罪,当然其同类客体也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渎职罪中的各种
具体犯罪,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就必须研究各种罪的直接客体,这样才能准确地掌握该
罪的本质属性,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在职务活动中正确地履行职责,依法贯彻执行国家
的方针、政策,一切胡作非为的滥用职权活动,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正当性原
则的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滥用职权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正当性。
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恪尽职守,完成国家机关赋予的任务,一切擅离职
守的不履行职责行为或马虎草率的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
动勤政性原则的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
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勤政性。
因此,两种犯罪直接客体上的区别为:前者是正当性,后者是勤政性。
客观方面有三方面区别
(一)行为性质上的区别。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属性是对职权的“滥用”。这
种“滥用”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
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二是违法行使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违反
法定办事程序,胡作非为,滥施淫威,随心所欲地违法处理公务。
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属性是对职守的“玩忽”。这种“玩忽”行为,主要表现
为两种情形:一是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该为而不为,放
弃职守、擅离岗位;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马虎
草率、敷衍塞责。
(二)行为方式的主要区别。从行为方式上讲,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都既可以由作
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只是行为的主要方式有所区别,即滥用职权罪主要表现为作
为,玩忽职守罪多数表现为不作为。
滥用职权罪主要表观为以作为的方式超越法定职权,决定、处理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
违法行使职权随心所欲处理公务,这就是说,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作为。对滥
用职权罪是否可以由不作为构成的问题,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属于一种不纯正的作为犯,
即多数情况下由作为构成,但当其滥用权力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
失,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便是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主要表现为以不作为的方式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该为而不为,放弃职守、
擅离岗位、不履行职责。但对玩忽职守是否可以由作为构成,则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在
履行职责中不认真、马虎草率、敷衍塞责,还是一种作为的方式,与不履行职责的放弃职守
等不作为是有区别的,故不能认为玩忽职守罪只能由不作为方
构成。
(三)结果要件要求上的区别。鉴于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上有
一定的差异,故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中,对两种犯罪的危害结果要件作出了略有区别的司法解释。如滥用职权造成死亡
1人,或者重伤2人、轻伤5人以上即可立案,而玩忽职守除造成死亡1人以外,重伤要3
人、轻伤10人以上才能立案;滥用职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0万元即可立案,而玩忽职守
则要30万元才能立案等。
主观方面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都是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一)滥用职权罪主要是由故意构成,个别情况下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表现
为故意的滥用职权,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如执法人员基于报复动机,滥
用职权去罚没个人或单位财产,违法吊销他人的营业执照,非法拘禁他人等,便是一种直接
故意的心理态度;如执法人员基于私情、私利,该为而不为,该扣押、查封的财产而不去扣
押、查封,该吊销营业执照的而不去吊销,对故意拒不履行职责而导致的危害后果听之任之,
便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
表现为过失的滥用职权,有的学者主张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包括疏忽大意的过
失,笔者赞成这种观点。因为滥用职权主要是行为人超越职权或不正当地行使职权,在这种
情况下,作为特殊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可能对滥用职权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没有
认识。既然是对危害后果有认识,就不会同时有疏忽大意无认识的过失。如某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明知某施工单位技术力量差,工程质量不能保证,却轻信该施工单位会“增添设备、
增加技术人员的承诺”,便滥用职权批准将工程交给该单位施工。后由于工程质量低劣,房
屋倒塌,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相反,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该施工单位技术力量差,
由于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去审查,就盲目批准将工程交给该单位施工而发生重大事故,便是一
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前者构成滥用职权罪,后者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玩忽职守罪主要由过失构成,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玩忽职守罪的
主观过失,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恪尽职守,时刻保持必要注意,但行为人却持一种疏
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理,对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重大损害结果。如正在防汛指挥部值班的领导人,
夜间擅离职守去打麻将,没有及时发现险情并采取措施,致使河堤决口,造成人民生命、财
产重大损失,便是一个适例。
有人认为,既然1997年刑法已经规定了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就只能由过失构成。笔者认为,从立法要科学、规范的角度出发,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但从现行刑法
的规定上考察,这种观点又是值得商榷的。其一,从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立法分工上
考察,没有排除玩忽职守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情况。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玩
忽职守行为,其内容就含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故意不履行职责而放任其危
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显然仍属于玩忽职守罪的处罚范畴。如果我们在理论上不承认这种情况
的存在,实践中就会放纵那些不属于滥用职权而属于严重不负责任故意不履行职责、放任危
害结果发生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其二,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考察,玩忽职守
罪也是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该款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而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
守罪的加重法定刑的处罚规定。徇私舞弊就是一种故意徇私情、私利的心态。这就是说,法
律已经明确规定,玩忽职守犯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范文四:滥用职权论文玩忽职守犯罪:浅析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犯罪构成区分
滥用职权论文玩忽职守犯罪:浅析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犯罪
构成区分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比较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看出,除了犯罪主体是完全相同的以外,其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都是有区别的。
?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
刑法第九章中渎职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均属于渎职犯罪,当然其侵犯的同类客体也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渎职罪中的各种具体犯罪,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就必须研究各种罪的直接客体,这样才能准确地掌握该罪的本质属性,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在职务活动中正确地履行职责,依法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一切胡作非为的滥用职权活动,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正当
性原则的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滥用职权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正当性。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恪尽职守,完成国家机关赋予的工作职责任务,一切擅离职守的不履行职责行为或马虎草率的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勤政性原则的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勤政性。
因此,两种犯罪直接客体上的区别为:前者是正当性,后者是勤政性。
?客观方面有三方面区别
(一)行为性质上的区别。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属性是对职权的“滥用”。这种“滥用”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二是违法行使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违反法定办事程序,胡作非为,滥施淫威,随心所欲地违法处理公务。
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属性是对职守的“玩忽”。这种“玩忽”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该为而不为,放弃职守、擅离岗位;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重不
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马虎草率、敷衍塞责。
(二)行为方式的主要区别。从行为方式上讲,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都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只是行为的主要方式有所区别,即滥用职权罪主要表现为作为,玩忽职守罪多数表现为不作为。
滥用职权罪主要表观为以作为的方式超越法定职权,决定、处理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违法行使职权随心所欲处理公务,这就是说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作为。对滥用职权罪是否可以由不作为构成的问题,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属于一种不纯正的作为犯,即多数情况下由作为构成,但当其滥用权力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便是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主要表现为以不作为的方式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该为而不为,放弃职守、擅离岗位、不履行职责。但对玩忽职守是否可以由作为构成,则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在履行职责中不认真、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仍是一种作为的方式,与不履行职责的放弃职守等不作为是有区别的,故不能认为玩忽职守罪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
(三)结果要件要求上的区别。鉴于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上有一定的差异,故在最高人民
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两种犯罪的危害结果要件作出了略有区别的司法解释:如滥用职权造成死亡,人,或者重伤,人、轻伤,人以上即可立案,而玩忽职守除造成死亡,人以外,重伤要,人、轻伤10人以上才能立案;滥用职权造成个人直接经济损失达10万元以上或法人组织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即可立案,而玩忽职守造成个人直接经济损失达15万元以上或法人组织直接经济损失则要30万元以上才能立案等。
?主观方面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笔者以为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一)滥用职权罪主要是由故意构成,个别情况下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表现为故意的滥用职权,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表现为过失的滥用职权,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滥用职权主要是行为人超越职权或不正当地行使职权,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特殊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可能对滥用职权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没有认识,既然是对危害后果有认识,就不会同时有疏忽大意无认识的过失。
(二)玩忽职守罪主要由过失构成,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过失,是指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本应恪尽职守,时刻保持必要注意,但行为人却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理,对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重大损害结果。
范文五:试析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标准
摘 要 传统的区分标准有三种:行为表现形式、客观表现形式与罪过形式。将故意与过失作为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标准是合理的,故意与过失的内容应是行为人对无形损害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物质性损害结果是客观超过要素,行为人对其有认识的可能性即可;对于直接故意行为导致物质损害结果发生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的,以“想象竞合”理论加以解决。
关键词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 区分标准 罪过 无形损害结果
作者简介:朱洪涛,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科长,主要从事反渎职犯罪侦查一线及理论研究工作;宋涛,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主要从事反渎职犯罪侦查一线及理论研究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297-02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统一规定在我国现行《刑法》第九章第397条。在刑法典中,对何谓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并没有做出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对二者进行了概念界定,但二者的区分界限依然模糊不清,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以及理论中存在争论,并对正确适用法律、区分此罪彼罪以及定罪量刑造成消极影响。
一、传统的区分标准
归纳起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与理论中,对于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标准有三种,分别是行为表现形式、客观表现形式、罪过形式,下面逐一论述。
(一) 行为表现形式
此说将行为表现形式作为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标准,并认为滥用职权罪的行为表现形式为作为,而玩忽职守罪表现为不作为。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一直秉承此种区分标准,但近来此说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其弊端亦逐渐凸显。诚然,大多数的滥用职权犯罪的行为表现形式为作为,玩忽职守犯罪表现为不作为,但两组概念并不完全契合。现实生活中,有相当数量的滥用职权犯罪是以不作为形式作出的,而亦有玩忽职守犯罪以作为形式作出的例子,将行为表现形式作为两罪的区分标准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将故意与过失囊括进同一罪名中与刑法理论相悖,一个犯罪不可能既是故意犯罪又是过失犯罪。
(二) 客观表现形式
此说认为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在于二者客观表现形式不同,滥用职权罪客观表现为滥用职权行为,玩忽职守罪客观表现为玩忽职守行为,而对于滥用职权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的界定在《立案标准》中已予以规定。
此说严格遵循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但存在的弊端亦较明显:1.与上一观点类似,此说同样将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囊括进同一罪名中,而这是违背刑法理论的。2.《立案标准》中对于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表述同样失于概括,二者的界限并不明显,如以此说作为两罪的区分标准,其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很难掌握,操作性不强。
(三) 罪过形式
此说认为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在于二者罪过形式不同,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表现为故意,玩忽职守罪表现为过失。
此说现为我国司法实践与理论的通说。在此说内部亦存在争论,有人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另有人认为其只能是间接故意,如将直接故意认定为其罪过形式,刑法中规定的刑罚显然过轻。本文认为之所以产生如上争论,原因在于对故意内容认识的不同,具体在下文论述。
二、故意与过失是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根本区别
显而易见,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根本在于两罪的犯罪构成不同,而要确立两罪的区分标准,最关键的就是分析各罪的犯罪构成。在《立案标准》中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是相同的,模糊之处在于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两个部分。
单纯从字面上来看,《立案标准》并未对两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所不同的是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述: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是“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则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剔除二者相同的部分――犯罪结果,二者的区别在于:滥用职权行为表现为“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而玩忽职守行为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
但我们仅从行为表现来确定一个行为是此犯罪行为还是彼犯罪行为是很难做到的。例,行为人甲在射击时致使受害人乙死亡,仅从甲射击这一行为去确定甲是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甚至意外事故几乎是不可能的,我们需要同时考查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即犯罪主观方面以最终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在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中同样如此。在现实生活中,二者的外在行为表现可能极为相似,很难单纯从行为表现出发来予以区分。如,消防队员对于已然发生的大火不施救这一行为是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从这一行为表面以及《立案标准》的字面意思来理解,貌似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不施救”这一行为符合“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文字表述。但放在具体的案件中,答案并非如此。在大兴安岭森林火灾中,某公安局消防科副科长秦某动用消防力量去保护、抢救自己的家产,对于木场、粮库等重要单位的灾情漠视不理,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以现行刑法来评价,秦某的行为属滥用职权无疑。
故,单纯从《立案标准》中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行为表现的文字表述本身来对二者进行区分是难以做到的。我们需要结合立法本意来加深对《立案标准》中文字的理解。刑法规定渎职罪,旨在保护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通过对《立案标准》中对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表述的解读,本文认为滥用职权行为主要体现为为所欲为、霸道的官僚主义作风行为,而玩忽职守行为则体现为敷衍了事、尸位素餐、得过且过的慵懒主义作风行为。行为表现是行为人内在主观心理态度的外化表现,行为表现的差异其根源在于主观心理态度的不同,故从主观心理态度出发来区分二者是可行的办法。 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对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从《立案标准》的文字表述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二者的解释倾向。在对滥用职权罪的规定中,体现出滥用职权行为是一种积极的行为,“超越职权”及“违反规定”的文字表述体现出行为人对职权规定的一种积极破坏的心理态度,将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认定为故意并无不妥;同理,在对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中,则体现出玩忽职守行为是一种消极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的文字表述中,“严重”二字是刑法对行为违法程度的规定,“不负责任”则体现了行为人对工作职责一种懈怠的心理态度,表明行为人没有尽到勤勉谨慎的义务,将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认定为过失是符合立法原意的。故二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主观方面的不同。
综上所述,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标准可以认定为二者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不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玩忽职守罪则为过失。简言之,在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符合的前提下,故意的渎职就是滥用职权罪,过失的渎职为玩忽职守罪。
三、故意与过失的内容应是行为人对无形损害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即便是主张罪过形式是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标准的学者或司法工作者中,也存在争议。如前所述,有学者或司法工作者认为滥用职权罪中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如果为直接故意,则会构成其他罪名。另,有学者主张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为复合罪过,包括间接故意和过失。本文认为,之所以会产生如上争论,在于对罪过的内容认识不同。
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包含认识和意志两个因素。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有无认识以及认识程度,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可见,脱离危害结果谈主观罪过在刑法上是没有意义的。从通俗的角度来讲,行为人在行为时肯定是“故意”的,无意识的身体动作如梦游或条件反射的动作是没有刑法意义的,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与过失是行为人行为时对行为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渎职犯罪――包括滥用职权型犯罪与玩忽职守型犯罪――的犯罪结果包括两个方面:无形损害结果与有形损害结果即物质损害结果。在刑法条文中,物质损害结果被表述为“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无形损害结果是指行为人因其渎职行为对国家机关公务合法、公正、有效执行及国民对此信赖的损害。而之所以会产生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及复合罪过的争论,是因为对罪过内容的界定不同而得出的不同的结论。如果将物质损害结果认定为罪过内容,则很难将滥用职权罪认定为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对物质损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是比较复杂的,在个案中表现为间接故意、过失甚至仅仅只存在认识的可能性等各种情形。
本文认为,渎职犯罪的罪过内容为无形损害结果。刑法规定渎职犯罪的目的在于规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保障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得以合法、公正、有效执行及维护国民对此的信赖,而规定物质损害结果的目的是限缩刑罚处罚范围。渎职行为与物质损害结果之间具有间接性,将物质损害结果认定为渎职犯罪罪过内容容易将渎职犯罪与其他类型犯罪相混淆,同时也会带来认定上的困境。
将无形损害结果界定为渎职犯罪罪过内容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渎职行为人的故意与过失是行为人对无形损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其为故意时则为滥用职权犯罪,过失时为玩忽职守犯罪。当行为人突破职权规定行为时是“故意”的,但对于行为结果――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合法、公正、有效的执行及国民对此的信赖的伤害,其主观心理态度是不同的。滥用职权行为人是故意而为,玩忽职守行为人则是过失。至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渎职犯罪并不重要,即便其认为自身行为不构成犯罪,也是法律认识的错误,不影响定罪。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保护是刑法通过规定渎职罪所间接实现的,张明楷教授认为物质损害结果是客观的超过要素,这一观点本文认为是合理的。物质损害结果的存在是渎职犯罪是否成立的必要条件,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其有故意或过失,只要存在认识的可能性即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在于维护法定的社会秩序,其必然对社会利益产生影响。当行为人不当行为时,存在物质损害的可能性,行为人对此要有预见的可能。意即,在其他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前提下,只要行为人对物质损害的发生有认识的可能性时即可定罪。按照当然解释的原则,当行为人对物质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甚至故意时,对其定罪更无疑议。
另,如果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同时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要求――特别是在其对物质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故意时,则属于想象竞合犯,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择重而处进行处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
[2][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著.蔡桂生译.刑法总论教科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3]翟中东主编.渎职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