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法条解释
轻微伤处罚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 警告;
(二) 罚款;
(三) 行政拘留;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 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 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 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将被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赔偿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费用。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 侮辱、诽谤他人的;
(二) 对他人进行殴打、体罚、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的;
(三) 非法侵入或者非法搜查他人住宅的;
(四) 有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
妨碍公务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妨碍公务罪,其中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妨碍公务罪最高刑罚是3年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最高刑罚是7年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其中第一款,第四款故意阻碍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不管行为人有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只要行为人照成严重后果的,便构成本罪。
如果不是执行职务,应按照其他相关罪行定罪处罚(例如 故意杀人罪等)。
范文二:法条评析题
法条评析题(20分)
对于一道10的法条分析题,一定要有答题要点,这个答题要点,我认为这要有以下几点: 1> 该法律条文所反映的是民法中的什么法律制度
2>该法律制度的概念
3>该法律制度的法律特征或者说是该制度的法律构成要件
4>该法律制度的法律价值或者法律目的、法律效果
立法目的,条款解决了什么问题,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在现阶段有什么不足
《消法》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
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服务者不再利用该平台的,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答:1、本条是有关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要求赔偿的规定。
2、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以及在以后的一定时期内依法享有的
权益。
3
径:1、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2、展销会结束、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服务者不再利用该平台的,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3、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4、本法条目的:保护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合法权益收到损害时,可以得到产财
保障和人身保障,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同时也明确售后服务、网络诈骗等问题,如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与展销会、租赁柜台适用相同的条件,向消费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
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
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民事赔偿。
答:1、本法是有关经营者因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其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规定。
2、这里所指的欺诈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内的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3、欺诈行为构成要件:(I )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3)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 (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4、法律后果:对消费者来说,当能够证明被欺诈时,可以选择责任形式,既可以适用加倍赔偿,又可以适用合同违约责任,但两种赔 偿方式不能并用。尽管如此,消费者选择了加倍赔偿后,并不影响要求对方 继续履行合同、赔礼道歉、修理、重作,退货等。 (目的:补偿功能 惩罚功能 预防功能)
(总之,《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既包括对过去双倍赔偿的升级,也包含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进一步确定,两款条文的规定有利于遏制经营者不诚信之行为,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
《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
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2、本条所讲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之后,
有权要求获得赔偿的人。途径:一个是可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赔偿; 另一个是也可要求产品的销售者赔偿。也就是说,只要是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请求。如果二者不予赔偿,受害人可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本条规定,先行赔偿的一方有权向应承担责任的一方追偿自己已经向受害人垫付的赔偿费用。也就是说,没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因缺陷产品而引起的赔偿请求时,预先
替对方垫付了赔偿费用。一方有权要求有责任的一方支付自己已经垫付的赔偿费用。如果一方拒绝支付,另一方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对方支付。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答:1、本条是关于产品缺陷含义的规定。
2、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3、构成要件:一是产品本身不应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
二是某些产品因本身的性质而具有一定的危险
4、法律目的: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答:1、本条规定的是商业贿赂问题,涉及到回扣、折扣和佣金等规定。
2、商业贿赂是指在商品交易(包括服务,下同) 活动中,经营者为获得交易机会,特别是获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收买客户的雇员或代理人,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行为。
3、商业贿赂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商业贿赂的主体是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既可以是卖方,也可以是买方。
(2)商业贿赂是经营者主观上出自故意和自愿而进行的行为。
(3)从客观上的行为表现来看,商业贿赂是通过秘密的方式进行的。
(4)商业贿赂的对象是对其交易项目的成交,如购买其商品、确定其项目中标等交易活动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个人。通常为交易相对人的经理、采购人员、代理人或其他雇佣人员等,也包括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政府官员。但不含促成交易而获得佣金的独立中间人。 (5)向有关人员支付的款项或者提供的优惠违反了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及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超出了一般性商业惯例中提供的优惠。
(6)商业贿赂的目的是通过对交易行为施加不正当影响,以便促成交易或使其在交易行为中挤掉同业竞争对手,取得优势。
(7)商业贿赂的形式除了金钱回扣之外,还有提供免费度假、国内外旅游、房屋装修、高档宴席、赠送昂贵物品,以及解决子女或亲属入学、就业等许多方式。
4、商业贿赂的意义/目的:商业贿赂的目的主要是为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即为达到某种商业目的,通过贿赂手段,获取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地位,或者排挤其他经营者的竞争机会。“竞争法保护的是竞争的机会和过程,不是保护竞争者’。其他贿赂则是为了获取商业目的以外的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与打击商业贿赂行为,就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竞争的目的。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答:1、本条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
2、商业秘密,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3、只有符合下面三个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是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1)这些信息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即不是已经公开的或普遍为公众所知晓的信息、资料、方法。
(2)这些信息必须具有实用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
(3)权利人必须为这些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例如,经营者将有关信息资料(如自己掌握的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放在易为他人得到的地方,而不是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具有实用性,即可确定的可应用性。由于有了这一项额外的条件,一件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的开发资料,如被人未经许可拿走是受不到该法保护的。
4、目的:一般来讲,商业秘密都是其权利人投入了一定的时间、资金或精力而得来的,对其权利人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同时,其权利人为了保持其秘密性,通常还要投入一定的资金或精力。因此,可以说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一直是一个薄弱环节。《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也是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有效补充。
《反垄断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答:1、关于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的规定
2、这一条性质上是冲突规范, 即指出我国反垄断法不仅适用于我国境内发生的垄断行为, 而且也适用于我国境外发生但对我国市场竞争能够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垄断行为。 3、
4、不足: 域外效力规定太过原则化。法律适用上缺乏灵活性,容易导致我国与外国反垄断法律规则的冲突,这需要我国加强反垄断的国际协调和合作。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答:1、本条是对垄断行为种类的规定。
2、垄断协议,又称卡特尔,是指两个以上经营者相互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所称的经营者集中主要是指一个经营者通过特定的行为取得对另一个经营者
的全部或部分控制权。
3、根据本法的规定,经营者集中包括三种情形:(1)经营者合并;(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获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4、法律效果:与西方成熟经济体反垄断法内容大体一致,本法主要着眼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集中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三类垄断行为作出规制,并规定了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机构和程序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范文三:新专利法法条解释 PDF
1 新专利法解释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解释】本条明确了《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将本条的规定改为“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至今已有8年的时间。在此期间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显著变化。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经验的积累我国对知识产权制度本质特点和运行规律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近年来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并明确提出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2008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指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大力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有利于增强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市场秩序和建立诚信社会有利于增强我国企业市场竞争力和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有利于扩大对外开放实现互利共赢。必须把知识产权战略作为国家重要战略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工作。”这对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专利制度是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利法》的作用不仅体现在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还应当将其提升到建设创新型国家、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高度。基于上述认识本次《专利法》修改将本条规定修改为“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本条规定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我国专利立法以实现以下五个目标为宗旨 一、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 “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是专利法的核心。专利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点明了我国用单一的授予专利权的形式保护发明创造。 什么是专利人们曾经试图用各种方式准确予以定义其中为人们较为普遍接受的一种说法是“专利是由政府机关或者代表若干国家的地区性机构根据申请所颁发的一种文件这种文件记载了发明创造的内容并且在一定的时间期间内产生这样一种法律状况即获得专利的发明在一般情况下只有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才能予以实施。” 专利权是知识产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而知识产权是一种关于无形财产的财产权其保护对象是“人的心智、人的智力创造”。这是将其称为“知识产权”的原因。 正如任何财产权的内容、范围以及财产所有人的权利、义务要受到某些限制一样ɡㄒ膊皇且恢志缘娜ɡ,绲币幌钤诤笞ɡ嵌运说脑谇白ɡ哪持指慕痹诤笞ɡ淖ɡㄈ宋淳谇白ɡ淖ɡㄈ送饩筒荒苁凳?约旱姆?鞔丛旆裨蚓凸钩汕址冈谙茸ɡ男形,狈?鞔丛焐婕肮液凸诘闹卮罄媸惫铱梢远愿米ɡ枰酝乒阌τ没蛘吲记恐菩砜伞?在我国历史上专利制度的孕育是同中国封建社会的解体、商品市场的逐渐形成联系在一起的。19世纪中叶外国资本主义的入侵促进了中国社会的演变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受到破坏为发展资本主义生产提供了某些客观的条件和可能。一些接受了西方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知识分子开始将专利制度的思想引入中国。1898年光绪24年光绪皇帝接受 2 维新派建议决心变法在“百日维新”运动中提出了“除旧布新”的设想发布了包括奖励新发明在内的数十条改革政令颁布了“振兴工艺给奖章程”设置了为期50年、30年、10年的专利制度。这是我国历史上实行专利制度的初次尝试。然而从那时直到新中国诞生前中国人民饱受外国侵略者的欺侮长期陷人战火之中没有真正施行专利制度的客观环境。 新中国诞生初期曾经
实行过对不同的发明分别给予专利证书或发明证书的双轨制。然而由于历史原因这种制度并没有真正予以施行。直到1984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我国才在真正意义上建立了自己的专利制度。鉴于双轨制对发明创造的鼓励作用不大不利于调动发明人作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与其他国家进行交往也有一定麻烦和困难经过充分酝酿和比较分析我国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明确规定用单一的专利制度保护发明创造。 二、鼓励发明创造 国家应当鼓励?鞔丛斓谋匾允遣谎远鞯摹,咎豕娑ㄗɡㄖ荚谟檬谟枳ɡ睦?鞔丛臁?发明创造是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发明创造的水平直接反映一个国家科学技术的水平而科学技术的水平已经成为决定综合国力最为重要的因素这是当今世界形势的重要特点之一。发明创造不仅带动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且引起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变化加快产品和技术的更新换代促进市场竞争推动社会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变革进而导致地区和国家力量的对比产生变化。 什么样的方式能够更好地鼓励人们进行发明创造对此我国进行过不同的尝试。 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长期依靠奖励制度来鼓励发明创造实行的是所谓“一家开花百家引进”的体制也就是发明创造做出后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都可以无偿地予以使用。在这种体制下发明人得到的回报是获得奖状、奖章、奖金等奖励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不能从发明创造的实施中获得经济效益因而也就无法回收为完成发明创造所作的投资。这种状况不利于调动广大科技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因此虽然国家年年拨款搞科研年年拨款奖励发明创造但高水平的科研成果总不是很多。 国内外的经验都证明为了更为有效地鼓励发明人多发明创造国家必须建立一种制度使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能够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对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保证了专利权人享有优越的竞争地位能够帮助他们收回完成发明创造所付出的投资国家往往不需另外花钱奖励就能促使发明人公开新的技术为公众及时输送有用的技术信息丰富人类知识宝库。美国前总统林肯有一句名言即专利制度是“给天才之火增添利益之油”这个比喻是很恰当的。 事实上并非所有的发明创造都能够产生良好的技术效果和社会效果。只有取得效果的发明创造才应当得到社会的回报这是理所当然的。然而如何正确、公正地评价发明创造能否产生效果以及能够产生何种程度的效果却是我国过去一直在努力但结果却始终不甚理想的一件事情。而这一点正好体现了专利制度和过去的奖励制度之间的高下。在专利制度下专利权人获得经济利益是通过自己实施专利、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以及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来实现的。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是否有价值由市场来决定专利权是否值得保留由专利权人自己来判断而不是由某些人或者某个机构以审核、鉴定的方式予以评判因而其结果也就更为公正和客观。换句话说专利制度的运作方式确保“利益之油”能够有选择性地增添在价有所值的“天才之火”上这是专利制度的突出优点之一。 三、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 鼓励作出发明创造并不是专利法的终极目的。发明创造的意义在于通过其实际应用能够减少投人、增加产出、提高质量、发展生产力、促进社会的进步与繁荣。如果一项发明创造仅仅停留在技术方案上完成之后就束之高阁或不予实施即推广应用再好的发明创造也没有实际意义。我国决定建立专利制度来保护发明创造其重要原因之一还在于专利制度有 3 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 首先专利制度能够鼓励专利权人主动实施其专利技术。授予专利权为申请人提供了优越的竞争地位任何他人使用其发明创造都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从而为专利权人提供了获得经济利益的可能。但是真正获得经济利益还要靠专利的实施这就要求申请
人通过自己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将先进的技术付诸实践。在专利制度下由于发明人有望通过实施其发明创造获得经济利益这就为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增添了动力。专利制度是利用经济杠杆而不是行政命令来鼓励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实践表明这种经济杠杆的作用更为有效。 其次专利制度为他人实施专利技术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条件。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申请人必须对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就能实施该发明创造。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必须以政府公告的方式予以公开或公告因此最迟到授权时公众就能够通过正规的渠道获知发明创造的内容。专利文献构成了专门一类技术信息源有专门的分类体系其详细深人程度远远超过目前普遍采用的图书分类体系使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方便、迅速地找到他所关心的内容。专利文献除了纸件形式之外还有各种载体形式公众可以很容易地获得。目前各种类型的专利信息数据库有了很大的发展具有十分强大的检索功能公众可以通过联网方式进行查阅。这样专利制度就为社会公众提供了一个内容详实、格式统一、查找方便并覆盖各个技术领域的巨大信息源大大地方便了技术信息的获取从而也就大大促进了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能够减少重复研究降低研究开发的成本。 第三专利制度有利于从外国引进先进科学技术也有利于我国的先进科学技术走向世界从而促进发明创造的国际推广应用。发达国家的新增国民产值一大半是靠跨国公司经营国际贸易占领国际市场而获得。专利制度的建立为我国企业跨出国门、参与国际技术贸易竞争创造了有利的环境。 应当指出的是专利法提供的保护要有利于其保护的客体即发明创造的“推广利用”这是专利法与商标法、著作权法之间的重要区别之一。本条将“有利于发明创造的应用”作为专利法的宗旨之一是因为从社会和公众的利益出发应当鼓励和号召使用新的、更好的技术。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客体是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区别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记国家并不鼓励和号召生产相同产品的厂家都使用相同的商标。倘若如此商标就失去了其意义。因此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对象来说没有“推广应用”一说。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文学、艺术作品所保护的是这些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作品的内容对其保护的对象来说也不存在“推广应用”一说。 TRIPS协议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当有助于技术创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作者与使用者相互收益并且是以增进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以及有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上述规定在谈到促进转让和传播时所涉及的也是“技术”而不是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 专利法中有些规定就是为了有利于技术的推广应用而专门订立的从而导致对专利权的保护具有一些与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的保护不同的特点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保护期限。在这三种知识产权中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最短世界各国的法律都如此规定。这决非偶然而是包含了深刻的内在原因因为从建立专利制度的宗旨出发专利独占权的时间不能过长较短的保护期限有利于公众尽快地自由使用专利技术。 四、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创新 专利制度能够促进技术信息的交流有利于发明人回收科技研究的投资避免重复研究因而可以起到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的作用。对这一点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和1992年专利法修改案都予以充分肯定。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将原来的“促进科学技术 4 的发展”改为“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创新”一是因为“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创新”与“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在含义层次上有所不同二是因为“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创新”是我国1999年全国科技大会确定的目标是一个富国强民的系统工程。将“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创新”写人专利法意味着专利工作必须贯彻全国
科技大会的精神在专利的观念、管理和保护上都更上一层楼。具体而言“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创新”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将专利工作纳入技术创新体系。是指应当正确处理好专利与技术创新的关系把专利的拥有量、质量和专利技术的实施程度作为衡量技术创新能力和水平的重要指标把掌握和利用专利技术和专利信息纳入到科技跟踪、立项、研究开发、产业化等技术创新的全过程解决科技与经济脱节的现象为科技成果和新技术进人市场、实现产业化创造条件。 第二确立和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是指应当通过开展以获得专利为主的技术创新工作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竞争优势的高新技术企业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完善专利管理和专利保护制度解决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薄弱等根本问题。 五、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是我国全党全民在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根本目标。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包括工业现代化、农业现代化、科学技术现代化和国防现代化。应当说科学技术现代化是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关键。通过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明确规定专利法除了应当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外还应当“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创新”这就为专利工作纳入全国科技创新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础也将使专利工作更有效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新专利法解释第二条【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在于增加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 本条在本次修改前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然而原《专利法》通篇未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作出定义而是由《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予以规定。这导致《专利法》本身的规定不够完备。 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直接涉及能够被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这是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之一也是专利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念和重要基础不宜由法律位阶低于《专利法》的《专利法实施条例》予以规定。因此本次修改将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移人本条分别作为本条第二、第三、第四款即“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在本次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对上述定义曾经提出过两方面的修改建议。 一是有专家学者建议删除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新的”二字其理由在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新颖性该款全面、准确地界定了“新的”一词的含 5 义是判断发明和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的直接法律依据。保留该两款的“新的”二字会导致《专利法》的不同条文以不同的方式涉及同一概念容易使公众对《专利法》的理解和施行产生混淆。 经研究讨论立法机构认为本条规定了《专利法》所称发明创造的内涵如果删除“新的”二字从本条的文字上看对产品或者方法提出的任何技术方案都可以称为“发明”对产品的形状、结构或者结合提出的任何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都可以称为“实用新型”这有悖于公众对“发明创造”一词的理解容易导致混淆。现实中之所以产生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应当以本条规定的定义为准还是以《专利
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准的问题主要是因为原《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初步审查包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符合定义的审查而这一审查会涉及是否是“新的”这一问题。该问题可以通过完善《专利法实施条例》和《审查指南》规定的方式予以解决不必通过删除“新的”二字来解决。 二是有专家学者建议将外观设计定义中的“富有美感”修改为“具有装饰性”其理由认为“富有美感”属于人的主观感受现实中不同人对同一设计方案的主观感受会有所不同有人可能认为很美有人可能认为不美因而可能导致判断结论因人而异难以有一个客观的标准。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专门就此问题进行过较长时间的讨论最后决定还是保持原来的规定不变其理由在于第一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有的采用“具有装饰性”的措辞有的采用“富有美感”的措辞TRIPS协议第25条和第26条没有给出外观设计的定义这表明该协议无意统一各成员对外观设计的定义第二“富有美感”一词的主要作用在于表明判断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应当关注的是产品外观给人的视觉感受而不是该产品的功能特性或者技术效果这是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之间的本质区别“富有美感”一词应当作广义理解不受具体个人的感受是“美”还是“不美”的影响第三现实中并没有出现过仅仅由于认为“不美”而拒绝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宣告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例。立法机构认为基于上述情况将“富有美感”修改为“具有装饰性”将难于向公众解释该修改希望带来以及实际带来了何种实质性变化。 本条规定“发明创造”一词的含义。 专利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通过授予专利权来保护发明创造这表明专利权的客体是发明创造。 在日常生活中“发明创造”一词泛指新的、前所未有的东西至于这个“新”和“前所未有”究竟以什么时间和什么范围为标准则没有明确的概念。有的人将科学发现也称为发明。 我国专利法中采用的“发明创造”一词有特定的含义是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合称。在专利法条文中凡是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者都适用的称为“发明创造”如果仅对发明适用称为“发明”仅对实用新型适用的称为“实用新型”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二者适用的称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余者类推。与此相对应专利法中提到的发明创造专利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专利。例如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适用于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同条第二款只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权。如果某一规定适用于三种专利权则条文中一般只提“专利权”例如第五条和第十六条。 专利法中没有规定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该定义规定在实施条例第二条中现分别说明如下 一、发明 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从这一定义可知一项发明具有如下特点 6 1发明是一项新的技术方案 一般而言技术方案是指运用自然规律解决人类生产、生活中某一特定技术问题的具体构思是利用自然规律、自然力使之产生一定效果的方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经典教材指出发明是人脑的一种思维活动是利用自然规律解决生产、科研、实验中各种问题的技术解决方案。 技术方案一般由若干技术特征组成。例如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可以是零件、部件、材料、器具、设备、装置的形状、结构、成分、尺寸等等方法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可以是工艺、步骤、过程所涉及的时间、温度、压力以及所采用的设备和工具等等。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也是技术特征。 科学发现和科学理论只是人们对自然界中客观存在的未知物质、现象或变化过程的认识和对其规律的总结不是利用自还媛扇ツ芏馗脑焓澜缫蚨皇粲谧ɡㄋ频姆?鞔丛觳皇亲ɡ;さ亩韵蟆,绶?直蘸系继逶诖懦?凶髑懈畲帕ο咴硕
岵缌鞑?荒苌昵胱ɡ莞迷碇圃斐龇?缁拖匀皇且恢挚苫褡ɡ;さ姆?鳌,送饩没疃托姓芾砉ぷ鞯确矫娴募苹?嬖蚝头椒ǖ扔捎谥簧婕叭死嗌缁峄疃墓嬖蛎挥欣米匀涣蜃匀还媛梢蚨膊皇粲谧ɡ;さ亩韵蟆,渌橇疃墓嬖蚝头椒ɡ缦缕骞嬖颉?蜗饭嬖颉?河锲匆舴桨浮?岣呒且淞Φ姆椒ǖ扔捎谥皇侵傅既嗣桥卸稀?且洹?评怼?治龅墓嬖蚝头椒ú痪哂屑际跄谌菀膊荒艹晌ɡ;さ亩韵蟆,赜谑欠袷粲谧ɡ;ざ韵蟮奈侍馇胂昙宰ɡ诙逄醯慕馐汀?2发明分为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两大类型 产品发明包括所有由人创造出来的物品例如对机器、设备、部件、仪器、装置、用具、材料、组合物、化合物等等作出的发明。方法发明包括所有利用自然规律的方法又可以分为制造方法和操作使用方法两种类型.
范文四:法条及司法解释
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12·25 法发[1995]23号)
二、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 的,构成侵占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四、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
《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 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吊身份的人员。
五、《决定》第十四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上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6.25 法释[1999]1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
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 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6.30 法释[2000]15号)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 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范文五:婚姻法解释三(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 (三 )
(2011年 7月 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25次会议通过 ) 法释〔 2011〕 18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相关法律规定, 对人民法院适用婚 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 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 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 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 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 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 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 女义务, 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 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 )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 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 )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 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 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 房产赠与另一方, 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 另一方 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 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 出资人子女名下的, 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 (三 ) 项的规定, 视为只 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 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但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 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 ,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 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 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 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 致使感情确已破 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 条第三款第 (五 ) 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 付款并在银行贷款, 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 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 登记一方, 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 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 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 人善意购买、 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另一方主张追回该 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 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 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 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 离婚时另 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 件, 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 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 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 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 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 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 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 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 悔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 并根据实际情况 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 承的遗产, 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 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 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 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 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 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 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 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 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 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 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