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
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
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
案情介绍
染织厂女士陈某从县煤球厂购回烟煤90公斤。某日傍晚,陈某使用买回的烟煤生火做饭,烟煤点燃不久即发生爆炸,铁锅被炸碎3>(陈某的头、面部受到损伤、左眼因外侧结膜下溅入异物形成泡状隆起,引起视力减退。事发后,其家属经邻居提醒,从家中锅膛内拣出一颗1(5x 0(5厘米内有两根一红一黄铝线的残留物,经送请有关部门签定,确认此残留物为已爆炸过的电雷管的残迹。为此,陈某以县煤球厂出售的烟煤质量不合格为理由,多次要求厂方承担产品责任(赔偿损失。煤球厂认为其出售的这批烟煤有质检资料证明是质量合格产品,因而不应承担产品责任。陈某无法,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煤炭不论何种等级,其质量都是以粒度、灰粉、含矸率、含水份、计量水份、块煤限下率、可燃体挥发分、含硫量、应用煤低位发热量等9个理化指标作为检验标准的,而不是以煤炭中是否有铁件、未爆雷管等残质为检验标准的。被告县煤球厂出售的烟煤有质验资料证明质量合格,应予采信。其
中虽偶有未爆电雷管,但不能以此断定这批烟煤不合格。因此煤球厂不具备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产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销售的烟煤中偶有未爆电雷管,致使原告在燃用时被炸伤,完全属于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根据《民法通则>>有关公平责任的规定,可以由双方分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应承担产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理由是:《民法通则>>第122条所说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有别于合同中的产品质量问题,它不是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者专业标准为评判标准的,而是用逆向推定来判断的。如果产品发生了质量事故,只要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制造、销售的该产品是合格的,或者不能证明产品使用人违反了该产品的使用规则,即可断定该产品质量不合格。[1]
作者的观点
作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确定被告销售的烟煤是否合格。这涉及产品责任构成中的两个问题:一是产品质量的合格标准问题;二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的过错问题。
一、关于产品质量合格的标准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无疑,《民法通则》的这一条规定是确定产品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按照该条规定,承担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质量不合格。
何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这里至少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产品的概念和范围;二是确定产品质量的标准。
关于产品的概念和范围,我国立法仅在《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中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除此并没有其他的明确界定。在解释上,有的认为产品只是指制造品;有的认为,产品指一切工业产品,包括煤气、电、商业化的水、以及农渔业产品经过加工者亦视为产品;有的认为产品,凡指一切生产出的商品。从国外的立法看,对产品的概念和范围也无统一的认识。如依1976年的《斯特拉斯堡公约》规定,产品指的是“所有可移动的物品,不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天然的或者工业的,甚至组合到另一可移动或不能移动的东西中去的物品”;而依1977年生效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产品是指一切有经济价值能供使用或消费的物,包括天然产品及工业产品,不论是制成品、原料、动产、不动产均在公约产品范围以内,但对于未加工的农产品,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有权保留不受公约拘束。我们认为,产品主要指工业产品,但不限于工业产品,而是凡指一切经过加工、制作可用于消
费的物质商品,但不动产除外。这一概念从3个方面划定了产品的范围:一是产品仅指物质产品,而不包括精神产品;二是产品仅指经过加工或制作即经过人类劳动而产生或改变品质的物品,而不包括未经加工的自然物品;三是产品应为商品即为进入流通领域以满足消费需要的物品,而不包括自产自用的物品。因为从产品责任的立法目的看,确定产品责任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凡是进入市场,能用于人们消费的物质商品均应适用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但因为建筑物等设施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法律已有另外的专门规定,所以《民法通则》第122条中所指的产品不包括不动产。
关于产品的质量,我国《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2条中有一解释: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辞源》解释产品质量为“产品性能符合于规定用途的程度。包括内在质量和客观质量”。可见产品质量既表现为客观的状态,又体现人们对产品状态的主观要求。因此,考察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也需要从这两方面考察。所谓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指产品的质量不符合人们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这是由产品客观状态决定的,同时也是与人们的主观要求分不开的。一件产品是否合格,与人们的主观要求是有联系的。例如,同一件产品,其客观质量是一定的,但若人们对其要求较高,可能是质量不合格的;反之,若要求较低,就是合格的。人们对产品质量的这种特定要求是反映在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质量条款上的,因此,在因产品质量引起合同纠纷时,就须按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确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在确定产品责任时能否也以此为标准呢?我们认为,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中确定产品质量合格的标准是不同的。首先,从产品责任的目的上说,它是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因此要求产品在使用中没有危险性;其次,从产品责任中的受害人来说,其未必是(即不限于)产品的购买者。按照法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一般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因此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不能适用于第三人;再次,产品责任中产品质量的要求是统一的,并不因人而异。因此,根据立法的目的,产品责任中质量的标准只能是具有安全性和适用性。也就是,产品的质量只有符合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中对其安全性的期望,没有不合理的危险,才为合格的;否则,就是不合格的。就本案例来说,被告生产的烟煤质量如不符合9个理化的指标,煤球厂应按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但不会承担侵权的产品责任。反之,被告出售的煤炭的质量尽管达到了有关的9个理化指标,但却混有未爆雷管,含有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性,也应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
正因为产品责任中产品质量合格的标准与合同责任中产品质量合格的标准不一样,因此,在国外的产品责任立法中多用产品缺陷的概念来代替质量不合格,以区别于瑕疵的概念。我国有一些学者也提出,“产品不合格”一词不当,应改为产品有缺陷。产品有缺陷一般是指产品有“不合理危险”状态或者“缺乏应有安全”的状态。这一观点现已为立法者接受。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1条中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第34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
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在产品的责任中,产品的质量以适于安全使用为标准,不适于安全使用的产品就是有缺陷的质量不合格产品。因此,只要在产品使用中因产品自身的原因造成损害的,就应认定为该产品质量不合格。就本案来说,原告的损害确因烟煤混有未爆雷管造成的,即使被告有质验资料证明煤炭质量合格,也无法推翻是因煤炭质量缺陷造成损害。因此,对本案处理的第一种意见是站不住的。应当指出,本案中的产品即煤炭在使用中就其本身应是不具有危险性的,只要它具有了危险性,难以安全使用,就是不合格的。还有一些产品在使用中本身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例如易燃、易爆物品。这些产品具有特殊性质及使用方法,需要予以特殊的说明和警告提示。对于这类产品如果对产品的性能、使用方法未作正确的充分说明,对产品的危险性未作必要的警告、也应认定为不合格的,这些产品存有一些学者所说的“指示上的缺陷”。通说认为,产品的缺陷包括以下几种:(1)设计上的缺陷,即产品本身设计结构上存在不合理、不安全的因素;(2)制造上的缺陷,即因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不符合设计要求而造成存在不安全因素;(3)指示上的缺陷,即对产品的性能、使用方法未作正确的指示说明,对产品的危害性缺少必要的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4)发展上的缺陷,即产品的质量与当时的科学技术相适应,符合国家当时的有关规定。从设计、生产到销售完全没有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但产品仍有当时工艺技术不能解决的潜在的危险性。此外,产品缺陷也可能是在产品的仓储或运输中造成的,即产品本来是合格的,但因仓储或运输不当致使产品出现了不安全因素。
二、关于产品责任者的过错
产品责任是否以被告的过错为要件?如果被告的过错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又如何来认定被告的过错?这涉及产品责任的性质和归责原则。
在产品责任的性质上、有三种观点:一是过错责任说。该说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一般侵权责任,只有在被告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则被告不承担责任。二是中间责任说,或称过错推定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只要因产品不合格造成损害(法律就推定被告有过错。三是无过错责任说。这种学说主张,产品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被告有无过错不影响责任的成立,过错并不是归责事由。上述前二种学说,都主张产品责任以被告的过错为归责原则,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举证责任不同。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究竟是采哪种观点呢?从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结构上说,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而不是一般侵权责任,否则立法上就没有以专条单独规定产品责任的必要。因此,过错责任说显然不符合立法规定。从《民法通则》第122条的条文内容看,产品责任也不适用过错推定。过错推定与一般过错责任的区别主要在于举证责任不同,但仍然须以被告有过错为责任要件。而《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并没有允许被告以证明白已没有过错而免责。这一点,将第122条与第126条的规定加以比较就十分清楚。《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等不动产致入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过错指定责任,该条明文规定,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锗的除外”。也就是说,被告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为有过错。另外,从各国产品责任的发展趋势看,各国一般都采无过错责任(也有的称为严格责任)。因此,我们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责任只能是
一种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的特点是不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有学者认为,当事人有过错时承担的责任为过错责任,无过错时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这种认识是混淆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区别的主要标准。区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标准主要在于其是否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而不在于具体承担责任的行为人有无过错上。对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只要损害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则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因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时不问也不必问行为人的过错。因此,在确定产品责任时,不仅原告不必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也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法官也没有必要去认证被告有无过错。
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于对意外事故是否承担责任上。意外事故是指损害的发生是当事人预料不及的事件,换言之,对于损害的发生当事人是没有过错的。正因为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相应于过错侵权责任来说,行为人不应负民事责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当事人在这种场合下承担的责任,学者称之为公平责任。这一责任是适用于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而又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场合。相应于无过错责任来说,行为人的过错并不是承担责任的条件,因而即使是意外事件,行为人也应当对造成的损害负责。从该案来说,煤炭中偶有未爆雷管以致造成损害,确实是一种意外事件,但因为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被告不能以主张意外事件而免责,也不能根据公平责任的规定,由原、被告双方分担责任。可见,案例中的第二种意见是不正确的,其错误就在于把产品责任这一特殊的无过错责任混同于一般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是否就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被告 都应对损害承担责任呢?也不是。无过错责任既不是指行为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的责任,也不是指行为人在任何情况下部须承担责任。它仅指不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不能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正是对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但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法律同样规定了免责事由。就产品责任来说,原告只须证明自己的损害系因被告生产或销售的不合格产品造成的即可请求被告承担责任,而被告则可提出以下抗辩理由主张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1)产品未投入流通。被告对未投入流通的产品发生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2)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例如,受害人明知产品有缺陷而故意使用,违反常识性的非正常使用产品等;(3)损害是由于消费者自行改变产品性能、用途或未按使用说明使用不当造成的;(4)产品的缺陷是发展上的缺陷,在现代科学技术水平上无法避免和克服的。
应当指出,产品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从责任的最终承担上说,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性质是不同的。尽管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受害人仅以销售者为被告起诉,销售者不能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而不向原告承担责任,但销售者如无过错则可向生产者追偿,其最终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规定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根据在于其有过错;同条第2款中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销售者如不能指明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仍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为抗辩,即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而产品生产者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都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抗辩事由。依《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才可不承担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从本案来看,原告证明自己的损害是因被告销售生产的烟 煤中混有未爆雷管爆炸造成的,而被告不能证明该损害不是因煤中末爆雷管爆炸引起的,不能证明损害是因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也不能证明煤炭中偶有雷管在现代科学技术条件下是无法避免和克服的。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第3种处理意见原则上是正确的。
三、关于产品质量责任的范围
关于产品质量责任的范围和形式,各国法的规定不一。例如对于造成人身损害的,有的规定包括精神损害也得要求赔偿,而有的规定对于精神损害原则上不予赔偿。依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 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
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 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但是,对于因产品缺陷造成的精神损害,例如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对于造成的财产损害也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
[1] 施汉嵘、李桂生:《该煤球厂应否承担产品责任》,载《法学天地》,1989年,第3期。
作者:李明瑞待定
范文二: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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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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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法网 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从法律的规定看,产品责任的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 1?须有产品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按照这一规定,构成产品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1)经过加工、制作,这表明产品是生产活动的产出物,未经加工制作的天然物品,
从法律的规定看,产品责任的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
1)须有产品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按照这一规定,构成产品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经过加工、制作,这表明产品是生产活动的产出物,未经加工制作的天然物品,不是产品;(
2)用于销售,这表明了生产产品的目的,即产品生产主要是通过销售形式进入流通领域并最终进入消费领域。“用于销售”的产品生产目的并不表示产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是产品生产者免予承担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从外延上说,建设工程不是产品,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产品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产品。所谓产品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须有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事实。财产损害不是指有缺陷的产品本身的损失,即购买该产品所付的价金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的损失,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致人伤残以及精神损害。
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通常由受害人承担;因为作为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发生产品责任的根据,而受害人在产品责任的诉讼中,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中,受害人只要证明缺陷产品,曾经被消费或使用以及损害事实是在缺陷产品被消费或使用的过程中发生的,那么,依相当因果关系说,就应当认定产品责任因果关系的成立,除非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能够举出有力的反证来推翻因果关系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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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条件
《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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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9-05
在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必要要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有构成工伤事故的可能,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论受何伤害,都不属工伤事故,不构成工伤事故。
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形式,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为必要。当然,如果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建立了实际的事实劳动关系的,也应当确认这种事实劳动关系,使职工的权利受到保护。
2.职工必须有人身损害事实
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是职工人身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不包括财产损害和其他利益的损害。
3.职工的损害必须是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
4.职工发生伤亡事故,须是职工受到损害的原因
事故必须是造成职工人身损害的原因,这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事故是职工人身损伤的原因,一般应当要求其因果关系为必然因果关系,即劳动者的损害事实,必须是事故直接造成的,否则不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例如,事故致职工身体损伤,没有直接造成死亡的后果,但是职工受到伤害之后受到破伤风病毒感染,因而致死。
范文四: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本文主要介绍了产品责任的概述和构成要件,其次还谈到了与其相关的知识。
产品责任的概述
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有缺陷,造成了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在责任保险领域内,产品责任保险是发展较为迅速的险种。零售商、批发商和制造商对由离开销售和生产场所的商品的使用或消费引起的伤害被认为是负有法律责任的。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1)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这里所说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初级农产品等不包括在内;这里所说的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说明缺陷。
(2)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这里所指的他人财产,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至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购买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产品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也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之外的第三人。
(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确认该种因果关系,一般应由受害人举证,受害人举证的事项为缺陷产品被使用或被消费、使用或者消费缺陷产品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但是对于高科技产品,理论上认为应有条件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产品责任的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产品的生产者不仅包括制造者,而且包括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对于产品责任的受害人而言,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向受害人赔偿之后,可以向有责任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但是,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负有责任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向受害者赔偿后有权要求运输者、仓储者赔偿。
产品责任实行何种归责原则,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为过错责任,其依据是《产品质量法》第42条之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1条之规
定。本书作者认为,产品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至于《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是规范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不是产品责任的性质问题。
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www.lvban365.net/
范文五: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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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本文主要介绍了产品责任的概述和构成要件,其次还谈到了与其相关的知识。
产品责任的概述
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有缺陷,造成了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在责任保险领域内,产品责任保险是发展较为迅速的险种。零售商、批发商和制造商对由离开销售和生产场所的商品的使用或消费引起的伤害被认为是负有法律责任的。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1)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这里所说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初级农产品等不包括在内;这里所说的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说明缺陷。
(2)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这里所指的他人财产,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至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购买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产品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也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之外的第三人。
(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确认该种因果关系,一般应由受害人举证,受害人举证的事项为缺陷产品被使用或被消费、使用或者消费缺陷产品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但是对于高科技产品,理论上认为应有条件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产品责任的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产品的生产者不仅包括制造者,而且包括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对于产品责任的受害人而言,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向受害人赔偿之后,可以向有责任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但是,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负有责任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向受害者赔偿后有权要求运输者、仓储者赔偿。
产品责任实行何种归责原则,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为过错责任,其依据是《产品质量法》第42条之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1条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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