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故意杀人案例分析
故意杀人案例分析
被告人##,女,##岁,汉族,##文化,无职业,住##市##办事处。 公诉机关指控称,####年#月#日中午,被告人##因琐事与侄女许甲、许乙生气,在许甲、许乙吃饭时,##从厨房操作台上拿起一把菜刀,在东侧阳台内将许甲头部及双手手背砍伤,后又到西侧阳台将许乙头部砍伤,##砍完后放液化气自杀未遂。受害人许甲、许乙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辩称当时非常生气,对自己持刀砍人意识不清,伤人后即产生轻生之念。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系被害人许甲、许乙的姑姑,因被害人父母均在日本做生意,所以从1992年起便成为二被害人的监护人,由被害人的母亲出资、并为其提供住处,被告人#
#负责二被害人的生活起居及学习等等。2002年5月上旬的一日,被害人许甲、许乙向被告人##要校服费及补习费未果,便乘其不备偷拿了放在地毯下的一百元钱。因此事被告人##与二被害人的母亲葛某通电话,葛某说被告人未尽职责,不用其带孩子了,并让其从楼中搬出等。被告人##非常气愤同时感到前途无望。2002年5月8日中午,在许甲、许乙吃饭时被告人##骂二被害人说“你们是狼崽子,跟你妈有的也说,没的也说,砍死你们算了”。接着从厨房操作台上拿起菜刀,被害人许甲见状,吓得一边跑入东阳台,一边求饶。被告人##追至阳台先用菜刀拍其后背,随后向其头部连砍数刀,并说“砍死你得了。你妈也不把我办到日本去,我这辈子就完了??”。边说边砍,直至将许甲砍倒,认为砍死了,便到另一侧阳台用菜刀拍打许乙后背及头部数下。这时被害人许甲爬起赤脚从楼中跑出呼救,被门卫送上##车去医院治疗。被害人许乙被砍伤后亦跑出也被送往医院。被告人##随即将房门锁上,打开液化气开关自杀。由于门卫的及时报案,公安人员迅速赶到,被告人##自杀未遂。被害人许甲、许乙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心胸狭隘,因琐事而砍杀无辜,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以“不是故意杀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以“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等理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此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生命权。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罪最本质的特征,也是本罪成为最严重的刑事犯罪之一。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和健康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本质的区别。故意杀人罪主观方面须有杀人的故意,客观方面须有杀人的行为;故意伤害罪,主观方面必须有伤人的故意,客观方面须有伤人的行为。区别这两种不同的犯罪,关键在于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内容取决于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是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则是故意杀人,即使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
因仅仅发生了伤害的结果也是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无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则是故意伤害,即使发生了死亡结果,也是故意伤害致死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办案人员在此案的定性上根据的是被害人的伤势均为轻伤,故以结果为定案依据,而忽略了整个犯罪的过程及被告人犯罪目的和动机。并且认为被告人在卷宗及当庭均供述无故意杀人的目的,认为##在客观行为上是气急之下,砍伤被害人的,对被害人逃走时没有继续追杀,侵害的客体是健康权利而非剥夺被害人的生命的权利。法院认定该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依据是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的动机与目的来认定的。被告##为带弟弟的孩子近10年,自己离异,因被害人拿钱一事被被害人的母亲数落,并不让其再带孩子,从住处楼中搬出,被告人##为此感到气愤和前途无望。在案发当日中午吃饭时,被告人##见两被害人愈加由气生怒,由怒转恨,骂二被害人,“你们是狼崽子,砍死你们算了~砍死你得了??,我这辈子就完了。”连砍两名被害人,而后并且打开液化气自杀。被告人杀人的故意非常明显,动机与目的非常明确。在量刑上看,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实践,所谓情节较轻,主要包括: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将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激情杀人,即本无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辩认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实施。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的。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从整个案情来分析,被告人##的动机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因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范文二:[案例分析]故意杀人案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问题提示: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如何定性?
【要点提示】
在认定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停止形态时,应当综合考虑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原因、是否可继续实施侵害行为以及已实施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等因素。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08)杭刑初字第238号。(2008年12月12?日)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官容
2008年6月上句,被告人李官容因急需用钱而预谋抢劫其认识的被害人潘某某(女,时年20岁)后杀人灭口。?2008年6月19日20时许,李官容在县城租用闽FE0860小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绳子、锄头等,以一同到龙岩玩为由将潘某某骗上车。李官容驾车在杭永公路、上杭县城区至旧县乡角龙村公路行驶,伺机寻找抢劫地点。20日凌晨,在上杭县庐丰畲族乡安乡大桥附近,李官容停车,用绳子将潘某某绑在座位上,抢走潘某某提包内的现金130余元及白色奥克斯859型手机一部(价值990元)、农业银行金穗卡一张,并逼迫潘某某说出金穗卡密码。20日4时许,李官容用绳子猛勒潘某某的脖子致其昏迷,并用绳子将潘某某的手脚捆绑后扔到汽车后备箱。李官容在回上杭县城途中发觉潘某某未死遂打开后备箱,先后用石头砸潘某某的头部,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刺潘某某的喉部和手臂致潘某某再次昏迷。20日6时多,李官容恐潘某某未死,在上杭县临城镇城西村“诚意食杂礼品经营部”购买一把水果刀,并将车开到杭永公路绿蒙牛场旁的汽车训练场准备杀害潘某某。苏醒后的潘某某挣脱绳索,乘李官容上厕所之机,打开汽车后备箱逃至公路上向过路行人曾庆攀呼救,曾庆攀用手机报警。李官容见状即追赶潘某某,并用水果刀捅刺潘某某的腹部,因潘某某抵挡且衣服较厚致刀柄折断而未能得逞。李官容遂以“你的命真大,这样做都弄不死你,我送你去医院”为由劝潘某某上车。潘某某上车后李官容又殴打潘某某。当车行驶到上杭县紫金公园门口时,李官容开车往老公路方向行驶,潘某某在一加油站旁从车上跳下向路人呼救。李官容大声说“孩子没了不要紧,我们还年轻,我带你去医院”以搪塞路人,并再次将潘某某劝上车。李官容威胁潘某某不能报警否则继续杀她,潘某某答应后,李官容遂送潘某某去医院。途中,潘某某要回了被抢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并打电话叫朋友赶到医院。20日8时许,李官容将潘某某送人上杭县医院治疗,并借钱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经鉴定,潘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官容犯抢劫、故意杀人罪(未遂)向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官容辩称:其送被害人潘某某到医院的原因不是无法下手,而是其清楚杀人要偿命,才送潘某某去医院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由于被告人仍然掌控着被害人,被告人本可将车开往没人的地方继续实施杀人犯罪,但其自动放弃犯罪,并将被害人送入医院治疗,应认定为犯罪中止。(2)被告人为了抢劫而对被害人实施的人身伤害后果应由抢劫罪吸收,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建议对故意杀人罪免除处罚。(3)被告人所抢财物已归还被害人,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缴纳了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的抢劫罪行从轻处罚。
【审判】
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官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实施抢劫后为了灭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对李官容依法应数罪并罚。李官容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李官容在主观上并没有自动放弃杀人的故意,而是在客观上已是白天,路上行人多,潘某某有反抗能力,李官容担心路人已报警罪行败露的情况下,才被迫停止犯罪,属于犯罪未遂。(2)李官容因急需钱用预谋对潘某某实施抢劫并杀人灭口。李官容在劫取潘某某的财物后,因怕罪行败露而实施了一系列的杀人灭口行为,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但已致潘某某轻伤,其犯罪情节极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不宜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李官容故意杀人未遂,能送潘某某到医院治疗,并交纳了4000元医疗费,决定对李官容从轻处罚。(3)李官容系初犯,缴纳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被抢赃物归还被害人,对其所犯抢劫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官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备案存查;随案移交的物证拍照随案存查。
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李官容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
【评析】
审判过程中,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抢劫行为构成犯罪既遂没有异议,但对其故意杀人行为是认定为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是犯罪末遂。理由是: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末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区分犯罪中止和犯罪末遂的界限就是看阻止犯罪达成既遂状态的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内的原因”还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也就是犯罪分子未完成犯罪的“自动性”和“被迫性”。犯罪中止体现为“自动性”,是行为人能为而不愿为;犯罪未遂体现为“被迫性”,是行为人愿为而不能为。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最后送被害人潘某某到医院治疗并去借钱,但在被害人从汽车后备箱逃出到公路上向路人求救后,被告人驾车追赶被害人,并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的腹部,因刀柄折断而未得逞后,被告人才提出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而被告人在将被害人劝说上车后,又殴打被害人,当车行驶到上杭县紫金公园门口时,被告人不是往上杭城区医院方向行驶,而是将车往老公路的方向行驶,被害人见状后在加油站旁从车上跳下,并再次向路人求救。此时已是早晨,路上人多,被害人具有一定的反抗能力,被告人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实施杀人灭口行为,只好再次劝说被害人上车并送她到医院。且在被害人上车后,被告人又以不能报警,如果报警会弄死被害人相威胁。到医院后被告人去借钱也是在被害人的朋友已到医院并跟着被告人的情况下才去借钱的。可见,被告人是出于当时的时间、地点等客观环境无法继续实施杀人行为的情况下才被迫无奈停止的,在主观上并没有自动放弃杀人的故意,而是在客观上已是自天,路上行人多,被害人有反抗能力,担心路人报警、罪行败露的情况下,才被迫停止犯罪,缺少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这一本质特征。因此,被告人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到杀人灭口的目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犯罪中止。理由是:被告人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过程中虽然已是白天,过往行人较多,且被告人以不能报警相威胁,但被害人仍在被告人的掌控中,被告人完全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故意杀人的犯罪,而被告人却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治疗,途中还将所抢的手机、身份证、农行卡归还被害人,到医院后又借钱为被害人存入了?4000元医疗费。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在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
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认定为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故意杀人犯罪形态的认定的确位得探讨,似乎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难以完全驳倒对方,可以算是一个难案、疑案。其难点和疑点主要体现如下:
一是侵害行为的重复性。被告人非法控制被害人时间长达10余某小时,其中抢劫行为完成后开始着手实行杀人灭口行为直至最终放弃杀人并将被害人送入医院,时间也长达8个小时,期间,被告人多次实施了以直接追求被害人死亡为目的的侵害行为,并先后两次致被害人昏迷,被告人也曾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但被害人均在封闭的汽车后备箱中苏醒并奇迹般地存活下来。如果被告人一意孤行,还可以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直至杀死被害人。
二是主观故意的反复性。虽然被告人想要杀人灭口,但为什么被告人先后用了绳索勒颈、石块砸头、剪刀刺喉等手段,多次“杀人”都无法杀死被害人?除了可能有工具不当、条件所限、被害人身体好等客观因素外,应当还有被告人面对熟人不够心狠手辣或者胆小、经验不足、有所顾虑等因素。而且,被害人两次下车逃跑并向路人求救,被告人都予以追回并承诺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但在被害人上车后,被告人不是迅速送医,而是威胁甚至继续殴打被害人。由此不难看出,被告人内心是在作斗争的,杀人犯意并不是始终都那么坚决,而是出现过动摇和反复。
三是放弃原因的复杂性。客观地说,被告人最终放弃杀人的原因,既有被迫性,也有主动性。被迫性体现在:当时已是早晨,路上人多,被害人已经呼救并请求一过路男子报警,且过路男子拿出了手机,看了车牌,其担心路人已经报警,若不放弃,罪行即将败露;被害人具有一定的反抗能力,并随时可能下车呼救,客观上难以继续杀害她,特别是在条件更有利时几次动手均无法杀死她的情况下,更加没有信心了;被害人被威胁后答应不报警,误以为可以私了解决。
综上,被告人在一定程某某是被迫放弃犯罪的。主动性体现在:被害人上车后,车上仍然只是一对一,被告人如果一意孤行,就可以设法阻止被害人下车呼救,并强行开车,冲出城区,到偏僻地点后与被害人搏斗,并极有可能最终杀死被害人。但被告人知难而退,以求自保,在一定程某某也是自动放弃犯罪。至于是主动性多一点,还是被迫性多一点,确实难以衡量。
笔者倾向于认定犯罪未遂,主要理由是:
1.只有完全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放弃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放弃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主要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客观上,已经实施的侵害行为未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而且同时存在着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二是主观I_,认识到可以重复继续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放弃重复实施,并且,行为人预期的法定结果始终没有发生。一般而言,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行为人首次的侵害行为虽然没有发生其预期的法律要求的结果,但并不因此就阻止了整个犯罪活动的继续进行。因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具备可以继续犯罪的条件,而且,根据当时的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对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亦有清醒的认识。正因为停止犯罪完全是出于行为人自己的本意,从而表现出他主动放弃犯罪的自觉性,这种自觉性说明行为人的犯意已发生了质的变化,而这种变化是决定其行为性质的最基本的依据。但是,也有例外,如果不是完全自动,而是半自动半被迫地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如本案,被告人最终放弃杀人的原因,既有被迫性,也有主动性,难以区分何为主流,又该如何认定呢?
2.非完全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可视情况认定为犯罪未遂
本案被告人最终放弃杀人的原因,既有被迫性,也有主动性,难以区分何为主流,且在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也有动摇和反复的情况下,就可以换个角度,从已实施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客观属性,来分析如何认定更为合理。本案已实施的杀人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被告人用绳索猛勒被害人脖子致其昏迷,被告人以为被害人已死亡遂将其扔到汽车后备箱中;第二阶段是被告人发现被害人未死后,打开后备箱,采取石块砸头、剪刀刺喉等手段伤害被害人致其再度昏迷,以为被害人会死,并考虑如何处理尸体;第三阶段是被告人买了一把水果刀,怕被害人没死就用刀杀了她,后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腹部,因刀柄折断而未能得逞。之后,被告人鉴于被害人命大,几次都弄不死她,才半主动半被迫地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杀人行为,但中间主观上和行为上有反复。可以说,被告人在三个阶段所实施行为的危害性都是很大的。如果这几个阶段的侵害行为可以相对分离,假如被告人第一次用绳索猛勒被害人脖子致其昏迷,误以为被害人已死亡就弃尸逃跑的话,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这是没有异议的。再假如被告人第二次出于杀人灭口动机伤害被害人致其昏迷后,认为被害人会死,扔下被害人不管自己离开现场,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仍然是没有异议的。但是,现在问题就产生了,被告人没有弃“尸”逃跑,而是将被害人“尸体”塞进汽车后备箱,并接连实施了第二次、第三次侵害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了,如果不认定为犯罪未遂,转而认定为处罚更轻的犯罪中止,显然是不够合理的。因此,在已经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了伤害后果,且不是完全自动放弃犯罪的情况下,宜实事求是地认定为犯罪未遂。当然,如果被告人是完全自动,没有任何外力介入就放弃犯罪,比如,被告人实施完第二阶段侵害行为后,发现被害人未死,就良心发现,幡然悔悟,立即送医,则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毕竟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确实大大降低了,应予法律上的积极评价。
正是考虑到被告人已实施侵害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放弃犯罪的不完全自动性,检察院和法院才一致认定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构成犯罪未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然辩称是犯罪中止,但被告人在宣判后却没有上诉,说明其也是服判的。被害人对判决结果也是满意的。可以说,本案认定犯罪未遂,可以更好地满足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更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范文三:[案例分析]故意杀人案
本人身份: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A的诉讼代理人。
主要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爆炸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多个罪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想像竞合犯和牵连犯的刑法理论,应当对其择一重罪处断。在被告人构成的诸多罪名中,故意杀人罪最重,而且只有故意杀人罪才能涵盖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所以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行为构成的故意杀人罪虽属未遂,但结合其犯罪事实,对其量刑不应从轻。
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只是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非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㈡被告人行为想像竞合或牵连构成的爆炸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罪名均属既遂犯罪。对其行为构成的犯罪择一重罪处断适用故意杀人罪量刑必须重于其他既遂犯罪罪名的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被告人欲杀害的对象是A及A的家人,人数众多;其处心积虑制造炸药包、怀揣斧头实施完毕了二种手段的杀人行为,主观恶性极大;实施的无论是爆炸还是用斧头砍杀的手段均比较残忍;其行为导致A受轻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财产重大损失,后果严重;其报复杀人的动机卑劣且蓄谋已久;其被公安人员控制后,仍叫嚣“不出人命不拉倒”,公然蔑视、挑衅国家和政府,人身危险性大;其行为致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全家胆战心惊、毛骨悚然,当地村民惶惶不可终日,社会危害性大;其在当庭供述中抵赖推托、避重就轻,不认罪、不悔罪,态度不好。
㈣除非被告人积极履行、兑现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否则被告人也不具有其他从轻量刑的法定或酌定情节。
三、即使对被告人从轻量刑,也应当比照“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轻量刑。
四、关于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现已发生的物质损失共计XXXXXX元。如下:
㈠A的医疗费XXXXX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有义务赔偿A因被炸伤所发生的医疗费损失。
A被炸伤当日,在清苑XX医院发生化验费损失XX元,见清苑XX医院收费收据1张;后因清苑XX医院不具备救治条件,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保定法医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发生各项费用损失XXXX元,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收费票据9张,在保定法医院发生各项费用损失XXXX元,见保定法医院收费收据5张;出院后继续服用药物治疗,购买药物发生损失XXX元,见清苑县XX大药房零售单据11张。
㈡A误工费:XXXX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人有义务赔偿A自被炸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损失。
A系农民,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工资9629元的标准,9629元÷365天×误工天数X天=误工费损失XXXX元。
㈢护理费:XXX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有义务赔偿A因被炸伤所发生的护理费损失。
A住院期间由其子XX护理,XX系农民,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工资9629元的标准,9629元÷365天×护理天数X天=护理费损失XXX元。
㈣交通费:XXXX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有义务赔偿A因被炸伤所发生的交通费损失。
A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用计XXXX元,见交通费票据53张。
㈤A住院伙食补助费:XXXX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有义务赔偿A因被炸伤所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
参照冀财[ 2007 ] 256号《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1996)冀财文字第98号]和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下派干部生活补贴问题的通知》(冀财预[2001]79号)中的生活补贴标准同时废止”的规定,50元/天×住院天数X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XXXX元。
㈥A营养费:XXXX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有义务赔偿A因被炸伤所发生的营养费损失。
A被炸伤后失血很多,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保法医鉴字[2009]第XXX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估算营养费损失XXXX元。
㈦A残疾赔偿金:959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有义务赔偿A因被炸伤致残所发生的残疾赔偿金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据此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为物质损害赔偿金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解释》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自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应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残疾赔偿金性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
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795元的标准以及A十级伤残的情况(见上述),4795元/年×20年×1/10=9590元。
㈧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被炸毁的财物损失:XXXX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有义务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被炸毁的财物损失。
经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鉴证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被炸毁的财物损失价值为XXXXX元,见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清价鉴字(2009)第XXX号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另,A的右耳鼓膜尚须再次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用仍在发生扩大,被告人对后续治疗费用亦有赔偿义务。
评议:
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嫌疑人刑事拘留和逮捕的罪名均是爆炸罪,公安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更认为嫌疑人涉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即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人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本案后,向被害人、部分证人详细了解了有关经过,提出了公安部门及检察机关批捕部门定性不妥应改为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核后采纳了这一意见,以故意杀人罪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当事人的行为究竟触犯了哪一或哪些罪名,应该以其行为构成了哪一或哪些罪名的构成要件为认定标准。本案中,当事人是成年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要件;其多次宣称要把被害人一家子炸死或弄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一家子死亡的结果,并希望、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明显地非法剥夺被害人家人生命的直接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家人的生命安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其实施并完成了两种手段的杀人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
爆炸罪是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想象竞合犯,又称为想象并合犯或想象的数罪,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也就是以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一个行为,侵害了数个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符合多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因为想象竞合犯是一个犯罪行为,所以不应以数罪实行并罚,只能按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那个罪名定罪量刑,也就是从一重罪处断。
人民法院最终没有认定或考虑被告人用斧头砍杀A故意杀人的情节,是欠妥当的。在附带民事部分对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更是属于有法不依或适用法律错误。
执业中,经常会遇到实践不受理论指导的怪异情况,甚至于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法系在不同的地区却存在着截然相反的司法结果,这应该引起最高部门的足够重视,以期早日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法律的严肃。
范文四:[案例分析]故意杀人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雁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资雁区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钟X、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及其辩护人刘宗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XX与前岳父王XX一家存在经济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6月28日,余XX在丰裕镇购买一瓶农药和一罐液化气。同年6月30日9时许,余XX将液化气罐搬到一楼堂屋内并点燃,欲炸死在家中二楼休息的王XX、赵XX、王X等七人。王XX等人发现后将燃烧的液化气罐扑灭。随后,余XX服下事先购买的农药自杀,被村民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脱离危险。点燃的液化气罐造成王XX家堂屋内的部分物品受损,赵XX的手臂被轻微灼伤。2012年7月4日,余XX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王XX、赵XX、王XX对被告余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因纠纷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农村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余XX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谅解;且无前科、劣迹,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范文五:[案例分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业 梅 杰 等 故 意 杀 人 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业云武的同意,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田茂松律师作为业云武的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接受指定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首先,请允许我以辩护人的身份向本案的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对本案的被害人亲属包括三位被告人表示极大的同情。这一事件发生后,引起了大理镇下兑村委会5社全体村民的极大关注,全体村民联名向市公安局、检察院、政法委等相关单位写出了书面情况反映及请求,受害人的其他直系亲属也向相关单位出具了不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请求。现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为被告人业云武作如下辩护: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业云武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本案的被告人业云武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业云武是因为看见自己的堂兄弟业梅杰在与其父亲业绍兵发生冲突后,看见业绍兵站起来对梅杰大打出手后,又听见业绍兵大喊“今天把你妈抬出去,明天把你两个也抬出去”,害怕业梅杰被其父亲业绍兵打死而去帮忙的,业云武冲过去后协助业梅杰把业绍兵打倒,其实施的行为只是踢了两脚,用板凳砸了业绍兵手和脚两下,然后业梅文过来后业云武就被他人拉开了。业云武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实施的行为和打击的部位都不会导致业绍兵死亡。因此,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业云武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事实依据,业云武的行为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业云武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业绍兵先是在灵前被业梅杰、业云武打倒,业梅文上来后,业云武被拉开,然后业绍兵被业梅杰、业梅文两兄弟殴打,在拖到巷子里后,业绍兵再次遭到业梅杰两兄弟的殴打,此时业云武并没有参与,第二次被打后,业绍兵已无还手之力。所以,从业云武实施的行为来看,只是起了次要辅助作用,帮助作用,最多只能认定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从事件的整个过程来看,业云武的行为都是追随业梅杰的,其作用都是次要的。刚开始在灵前打倒业绍兵是害怕业梅杰惨遭业绍兵的毒手,在业梅文上来后,就没有继续打业绍兵,业绍兵被拖到巷子时是听从业梅杰的安排,当晚又把业绍兵拖到厨房里也是业梅杰安排的,把厨房门用铁丝拴起也是业梅杰实施的,主要是害怕业绍兵半夜三更起来后投毒。期间的过程业云武都没有积极提议或给予建议。第二天去看业绍兵时因为不清楚业绍兵具体的伤势情况且业梅杰没有说什么也就没有采取送医院救人的措施。主要是大家都认为业绍兵不会死的。
三、本案的被告人有严重的过错,是本案发生的起因,对自己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
第一、本案受害人和被告人之间有特殊关系,本案受害人业绍兵是被告人业梅杰和业梅文的父亲,是被告人业云武的叔父。受害人是村里出了名的地头恶霸,常欺凌村民,也因此被公安机关多次采取强制措施,也因故意伤害被判刑,其凶恶残暴的性情远近闻名,全村甚至邻近村的村民都深受其害,对其平日的恶霸作风深恶痛绝。案发当日被告人当着全村人的面包括受害人的全部直系亲属的面与受害人厮打,在受害人被打翻后,全体村民一致拍手称快,在受害人被打的全过程中没有一个人愿意劝阻,在打伤后没有一个人提议送医院救治,在其死后全体村民才长舒了一口气,恶霸终于被除了。
第二、本案的发生是由受害人引起的,是受害人的暴力行径导致被告人激情犯罪,可以减轻从轻处罚。
受害人业绍兵长期虐待被告人一家,2010年8月,其妻子李爱团不甘忍受长期非人的折磨,当着受害人业绍兵的面被逼喝农药自杀,业绍兵不但不施救,反而阻止其他亲属送李爱团去医院抢救,李爱团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在出殡的当天,在李爱团的灵前,当着全村人的面,受害人威胁自己的两个儿子“今天抬你妈,明天抬你两兄弟上山”,并动手准备打人,被告人业梅文赶紧出手反击,其堂兄弟业云武看见后,害怕业梅杰吃亏,上去帮忙,用脚踢了两下,看见业梅杰拿起板凳砸业绍兵,也就顺手拎着板凳打了业绍兵的手和脚两下,业梅文看到大哥与父亲打起来,也就过来与业绍兵厮打,业云武随后被拉开了。在打业绍兵的过程中,两兄弟几十年的冤屈突然暴发,小儿子业梅文曾被业绍兵暴力致残,加上母亲被其虐待致死的悲痛,在全体村民的呐喊助威下,兄弟两人的愤恨和冤屈集中爆发,奋起与业绍兵的残暴相反抗,两兄弟深知业绍兵的歹毒,害怕其后会遭到业绍兵的凶狠报复,后果不堪设想。于是,情急之下,直至把业绍兵打得无还手之力,才住手。因此,本次犯罪是激情犯罪,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业云武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遵纪守法,在村里尊老爱幼,是一个好公民,此次犯罪是偶犯、是激情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受害人的死亡与其殴打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较轻,是从犯中的帮助犯。加之受害人是没有人性的村霸,本案的发生与受害人有莫大的关系,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社会危害性较小,反之受害人的死亡对本地的村民来说是减少了危害。辩护人认为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最后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判决的社会效应,给其在法定刑以下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我的辩护意见发表完毕,谢谢法庭。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田茂松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