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几个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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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几个问题的探讨
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这一程序的法律意义在于贯彻我国长期坚持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纠正错误裁判,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新形势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为此,我国民诉法也作过一次修订,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不相适应,现行民诉法仍有待进一步修改与完善。在本文中,笔者仅就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现行规定
我国民诉法第十六章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有12条,除第184条的内容是审理民事再审案件适用程序的规定外,其它均是再审案件提起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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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和方式之规定。同时,这些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有的条款内容含混不清,条款之间前后不相呼应,甚至法度本身亦显得不公等。如在再审提起的案件范围上,当事人申请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则分别规定了五项和四项,而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指令再审和提审的再审案件均笼统规定为“发现确有错误”,并没有列举具体的情形,次如,对抗诉案件的提起与审级方面,只明确了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未明确向哪级法院提出抗诉等,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发生争议。就民诉法第184条规定而言,则过于抽象,也不够科学,不太具有实际操作性。该条只明确了是适用一审,还是适用二审程序的问题。虽然就同一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应坚持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但并非是恢复或等同于原一审或二审程序。因此,再审案件与一审案件在受理条件、当事人所处的诉讼地位及争议的范围等方面是有明显区别的。如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出撤回再审的申请,在程序上怎样处理,案件还是否继续审理,如继续审理,经传票传唤,再审申请人是原审被告的不到庭,对此,按原一审程序规定作缺席判决,再审申请人是原审原告的按撤诉处理,这是否合情,因 为原审原告在再审中的这种行为的意思表示究竟是放弃本诉的诉讼,还是再审申请的诉讼并不明确。再如,在一般共同诉讼的再审案件诉讼中,非再审申请人不到庭,是否也按撤诉和缺席判决处理,仅因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提起再审的,是否可以采取书面审理后径行裁判,等等。故此,作为审判监督程序法律制度不仅应当明确对再审案件提起的条件、期限、管辖作出规定,也应当根据再审案件的特点对具体的开庭程序等作出规定。
二、关于民事案件再审的提起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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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但对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提审以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再审的期限则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不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提审以及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都应当统一规定为在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提起,并且应当规定该期限为不变期限或不得延长、中止或中断。其理由,一是民事案件再审的提起应当界定期限。作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申请再审这一诉讼权利的本身,是公民行使申诉权之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但作为公民对这一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法定期限的限制。作为公民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的申诉,即行使宪法赋予的申诉权,亦应受法定期限的限制,不能例外。这样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的审理案件,维护审判机关的既判力之司法权威,减少讼累,从而维护民事经济关系的稳定性。二是对民事案件再审提起期限的界定在法度上要一致。既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要作出期限的规定,那对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指令再审和提审以及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期限亦应作出相同的规定。否则,就显得法理不公。若在提起再审的法定期限上不一致就可能会使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定期限成为纸上空文。三是对民事案件再审提起的期限不宜规定太长。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限为二年,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由此可推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从实施民事行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到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乃至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其发展是一个曲折较长的过程。如对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期限规定得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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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就可能出现因时过境迁,增加人民法院审案的难度。同时,还会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人民法院既定裁判效力之权威和公信力。因此,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限一样,规定为二年比较好记、比较适宜。这个期限,相比一般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定要宽松得多,是完全可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的。
三、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意义及审级
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未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向哪个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的案件应由哪级法院审理及人民检察院在再审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为此,在民事抗诉案件的审判工作实践中,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存在着较大分歧,至今不能一致。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赋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责,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提出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具体体现。但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公民之间及法人与公民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案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是否应作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参与诉讼,在诉讼中究竟享有何种诉讼权利,又该承担何种诉讼义务等,是很值得研究的。笔者认为,现行民诉法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已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是正确的。同时,还应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再次审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抗诉机关并附结案文书。反之,作为人民法院对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就生效裁判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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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抗诉的民事案件不接受,打折扣不审理是没有理由的。但人民检察院没有必要出席法庭,更不宜以第三方参与到再审案件的具体诉讼活动中去。这是因为,第一,民事纠纷案件是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的案件,而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作为第三方参加诉讼,其身份不可能只是观察员,若支持一方,反对一方,甚至偏袒一方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其法律监督地位就可能发生变异。第二,民事诉讼权利与民事诉讼义务,是法律规定由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人民检察院作为第三方参与民事案件的再审诉讼,必然要明确其相应所在的诉讼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必要的诉讼义务。但人民检察院并非诉讼当事人,其身份与职责只能是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不宜参与具体的民事再审案件的诉讼活动。第三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由法官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指挥全部诉讼活动。如人民检察院作为第三方参与诉讼,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那究竟应由谁来充当诉讼活动的组织指挥者,是被监督者法官,还是监督者检察官或者法官与检察官共同组织指挥诉讼活动,这种参与具体诉讼活动的法
律监督实际上是形而上学的,在实践中只会使诉讼秩序陷入混乱,不利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四是不告不理是人民法受理民事案件的原则。在诉讼中,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一个重要原则,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法官应当尊从。如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参与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在客观上不利于诉讼当事人充分行使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甚至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作为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应当作为一种启动民事案件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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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情形之一。这应该说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应向哪一级法院提出以及抗诉的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此,现行民诉法的规定不够明确、合理,有必要进行修改和完善。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的抗诉,应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由该级法院审理。其理由,一是我国审判制度是四级两审终审制。作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是一种外部监督,并不同于内部的审级监督,应在同级机关之间进行。否则,不利于两审终审审判制度的实施。二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裁判所提出的抗诉,是一种“事后监督”,即抗诉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种“事后监督”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即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是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四是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自行纠错的补救程序。如经再审仍确有不当,抗诉机关可以在法定的再审期限向内有关法院提出建议,上级法院可以通过上诉审或提审之内部的审级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四、关于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范围及条件
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程序性的补救措施,对于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确保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但就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范围及条件必须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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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案件的范围可列举为如下情形,
,一,、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三,、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范围可列举如下情形,
,一,、有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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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除法律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外,凡是提起再审的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
,三,、属于抗诉、法院决定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
,四,、该案未经过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
五、关于民事再审案件的诉讼证据
证据是审判的核心。“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笔者就再审时如何从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具体案情,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谈谈看法。
,一,、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的案件,对申诉人提出的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提出的新证据,可参照原审时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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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操作方式,在开庭时由申诉人或提出新证据的当事人进行举证,对方当事人质证和法庭认证。
,二,、凡是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提起再审的案件,因当事人已在原审时举证、质证,未经法庭质证的情形除外,,其关键是对原审已有证据的认证。故在开庭时应由申诉人陈述申诉理由,被申诉人答辩或补充新证据,如被申诉人无证据补充,由法庭酌情认证,可由合议庭合议后进行,,并阐述认证的理由,无须就原审已有的证据出示宣读,重复进行质证。
,三,、凡是因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和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提起再审的案件,应当开庭对各方当事人已提出的证据进行出示或宣读,分别由举证方认可,对方当事人重新质证,法庭酌情认证,可考虑一般由合议庭合议后进行,。如有新的证据,由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酌情认证。
,四,、关于当事人不服再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后向上诉审法院提出的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撤销原审裁判,发还重审的案件,二审法院在退卷时应将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列举清单,采取一定方式,如书证复印件、物证照片及说明,一并移交原法院。
,五,、关于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时收集的证据。笔者在本文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意义和审级问题部分谈过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范围,并主张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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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机关不宜参与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因此,也就谈不上人民检察院就民事纠纷案件事实收集证据的问题。因为人民检察院不具有举证责任,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无法律依据为证实一方当事人的申诉理由成立而收集证据,支持该方当事人,人民检察院收集证据的目的无疑是在于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判存在错误,从而在客观上支持一方当事人,这样可能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范文二: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几个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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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几个问题的探讨
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这一程序的法律意义在于贯彻我国长期坚持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纠正错误裁判,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新形势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为此,我国民诉法也作过一次修订,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不相适应,现行民诉法仍有待进一步修改与完善。在本文中,笔者仅就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现行规定
我国民诉法第十六章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有12条,除第184条的内容是审理民事再审案件适用程序的规定外,其它均是再审案件提起的主体、条件和方式之规定。同时,这些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有的条款内容含混不清,条款之间前后不相呼应,甚至法度本身亦显得不公等。如在再审提起的案件范围上,当事人申请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则分别规定了五项和四项,而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指令再审和提审的再审案件均笼统规定为“发现确有错误”,并没有列举具体的情形;次如,对抗诉案件的提起与审级方面,只明确了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未明确向哪级法院提出抗诉等,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发生争议。就民诉法第184条规定而言,则过于抽象,也不够科学,不太具有实际操作性。该条只明确了是适用一审,还是适用二审程序的问题。虽然就同一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应坚持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但并非是恢复或等同于原一审或二审程序。因此,再审案件与一审案件在受理条件、当事人所处的诉讼地位及争议的范围等方面是有明显区别的。如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出撤回再审的申请,在程序上怎样处理,案件还是否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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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继续审理,经传票传唤,再审申请人是原审被告的不到庭,对此,按原一审程序规定作缺席判决;再审申请人是原审原告的按撤诉处理,这是否合情?因 为原审原告在再审中的这种行为的意思表示究竟是放弃本诉的诉讼,还是再审申请的诉讼并不明确。再如,在一般共同诉讼的再审案件诉讼中,非再审申请人不到庭,是否也按撤诉和缺席判决处理?仅因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提起再审的,是否可以采取书面审理后径行裁判,等等。故此,作为审判监督程序法律制度不仅应当明确对再审案件提起的条件、期限、管辖作出规定,也应当根据再审案件的特点对具体的开庭程序等作出规定。
二、关于民事案件再审的提起期限
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但对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提审以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再审的期限则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不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提审以及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都应当统一规定为在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提起,并且应当规定该期限为不变期限或不得延长、中止或中断。其理由:一是民事案件再审的提起应当界定期限。作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申请再审这一诉讼权利的本身,是公民行使申诉权之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但作为公民对这一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法定期限的限制。作为公民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的申诉(即行使宪法赋予的申诉权)亦应受法定期限的限制,不能例外。这样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的审理案件,维护审判机关的既判力之司法权威,减少讼累,从而维护民事经济关系的稳定性。二是对民事案件再审提起期限的界定在法度上要一致。既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要作出期限的规定,那对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指令再审和提审以及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期限亦应作出相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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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则,就显得法理不公。若在提起再审的法定期限上不一致就可能会使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定期限成为纸上空文。三是对民事案件再审提起的期限不宜规定太长。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限为二年,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由此可推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从实施民事行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到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乃至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其发展是一个曲折较长的过程。如对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期限规定得过长,就可能出现因时过境迁,增加人民法院审案的难度。同时,还会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人民法院既定裁判效力之权威和公信力。因此,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限一样,规定为二年比较好记、比较适宜。这个期限,相比一般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定要宽松得多,是完全可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的。
三、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意义及审级
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未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向哪个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的案件应由哪级法院审理及人民检察院在再审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为此,在民事抗诉案件的审判工作实践中,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存在着较大分歧,至今不能一致。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赋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责,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提出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具体体现。但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公民之间及法人与公民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案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是否应作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参与诉讼,在诉讼中究竟享有何种诉讼权利,又该承担何种诉讼义务等,是很值得研究的。笔者认为,现行民诉法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已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是正确的。同时,还应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再次审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抗诉机关并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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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案文书。反之,作为人民法院对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就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不接受,打折扣不审理是没有理由的。但人民检察院没有必要出席法庭,更不宜以第三方参与到再审案件的具体诉讼活动中去。这是因为:第一,民事纠纷案件是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的案件,而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作为第三方参加诉讼,其身份不可能只是观察员,若支持一方,反对一方,甚至偏袒一方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其法律监督地位就可能发生变异。第二,民事诉讼权利与民事诉讼义务,是法律规定由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人民检察院作为第三方参与民事案件的再审诉讼,必然要明确其相应所在的诉讼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必要的诉讼义务。但人民检察院并非诉讼当事人,其身份与职责只能是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不宜参与具体的民事再审案件的诉讼活动。第三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由法官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指挥全部诉讼活动。如人民检察院作为第三方参与诉讼(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那究竟应由谁来充当诉讼活动的组织指挥者?是被监督者法官,还是监督者检察官或者法官与检察官共同组织指挥诉讼活动?这种参与具体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实际上是形而上学的,在实践中只会使诉讼秩序陷入混乱,不利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四是不告不理是人民法受理民事案件的原则。在诉讼中,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一个重要原则,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法官应当尊从。如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参与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在客观上不利于诉讼当事人充分行使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甚至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作为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应当作为一种启动民事案件再审程序的情形之一。这应该说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应向哪一级法院提出以及抗诉的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此,现行民诉法的规定不够明确、合理,有必要进行修改和完善。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的抗诉,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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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由该级法院审理。其理由:一是我国审判制度是四级两审终审制。作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是一种外部监督,并不同于内部的审级监督,应在同级机关之间进行。否则,不利于两审终审审判制度的实施。二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裁判所提出的抗诉,是一种“事后监督”,即抗诉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种“事后监督”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即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是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四是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自行纠错的补救程序。如经再审仍确有不当,抗诉机关可以在法定的再审期限向内有关法院提出建议,上级法院可以通过上诉审或提审之内部的审级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四、关于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范围及条件
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程序性的补救措施,对于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确保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但就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范围及条件必须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
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案件的范围可列举为如下情形:
(一)、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三)、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范围可列举如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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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除法律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外,凡是提起再审的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
(三)、属于抗诉、法院决定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
(四)、该案未经过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
五、关于民事再审案件的诉讼证据
证据是审判的核心。“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笔者就再审时如何从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具体案情,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谈谈看法。
(一)、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的案件,对申诉人提出的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提出的新证据,可参照原审时诉讼证据的操作方式,在开庭时由申诉人或提出新证据的当事人进行举证,对方当事人质证和法庭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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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凡是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提起再审的案件,因当事人已在原审时举证、质证(未经法庭质证的情形除外),其关键是对原审已有证据的认证。故在开庭时应由申诉人陈述申诉理由,被申诉人答辩或补充新证据,如被申诉人无证据补充,由法庭酌情认证(可由合议庭合议后进行),并阐述认证的理由,无须就原审已有的证据出示宣读,重复进行质证。
(三)、凡是因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和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提起再审的案件,应当开庭对各方当事人已提出的证据进行出示或宣读,分别由举证方认可,对方当事人重新质证,法庭酌情认证(可考虑一般由合议庭合议后进行)。如有新的证据,由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酌情认证。
(四)、关于当事人不服再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后向上诉审法院提出的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撤销原审裁判,发还重审的案件,二审法院在退卷时应将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列举清单,采取一定方式(如书证复印件、物证照片及说明)一并移交原法院。
(五)、关于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时收集的证据。笔者在本文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意义和审级问题部分谈过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范围,并主张抗诉机关不宜参与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因此,也就谈不上人民检察院就民事纠纷案件事实收集证据的问题。因为人民检察院不具有举证责任;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无法律依据为证实一方当事人的申诉理由成立而收集证据,支持该方当事人;人民检察院收集证据的目的无疑是在于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判存在错误,从而在客观上支持一方当事人,这样可能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范文三:浅析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研究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增长,人们的物质和精神都得到不断地提高。同时,在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我国的法律条件也在不断的成熟。民事审判监督,就是更好的完善我国的法律,保护广大人民的最根本的利益。实行监督程序也是以公开公正的态度面对大众。同时它的程序也是必不可少的,并且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本文就主要针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诉讼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作者简介:陈军校,法律硕士,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平顶山市律师协会副会长,研究方向:刑事辩护、公司法律事务、金融法事务操作、建筑工程及房地产法律服务等。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138-01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诉法规定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它主要作用,是补救和纠错。同时也可以让事件见光,以公正公平的态度对待任何一个案件。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当裁判的一种纠正程序,是启动依法纠错的再审程序的前续程序。民事审判更多的是关乎大众利益,同时也是政府实施的保护广大人们的利益的措施。同时也可以进一步确定我国的法律逐渐健全,并且落实到每个方面。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即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只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定程序,它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诉讼的独立审级。它具有自己独特的审判程序,并且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申请审判。并不是完全否认之前的审判,只是对当事人或者是监督者自身来说,对某一观点存在看法,从而提出的审判。之前的审判一样就有法律效力。同时法院也可以根据个人情况,对民事审判进行调节。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1.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说之前的审判不具法律效力,同样它只是对某一法律事件进行再审再议。并且提出明确的观点。
2.监督程序的提起,是由特定的机关提出,并不因个人意愿决定的。它必须是在符合审判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审判监督。
3.审判监督的程序,也是一样的,必须是具有法律上的错误,才可以重审。
4.审判监督在法律上的效率也同任何一个诉讼案件是相同重要的。
二、民事审判监督的基本程序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审判监督包括三种,即人民法院自身的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提起的再审程序。
而民事监督程序主要是:在法院对某一事件进行审判时,出现错误,或者当事人又有新的证据。可以申请在审。并且一般的民事诉讼案的提交需要申请。进行起诉,并且是在法院管理的诉讼范围。
一般有一审普通程序;法院的审查和受理;开庭审理;还可以提出再审。并且是有新的证据或者是知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些地方出现错误,都可以提出重审。
还有就是在提出审理的过程中,一旦受到拒绝,或者是检察监督权的抗诉。都是在民事审判监督的法律范围之内。同时还包含了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决定是否进行抗诉、再审的行为,既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前置审查程序;又是针对生效裁判、调解书进行再一次审理纠正错误裁判的审理程序。都是审理监督中民事监督的范围。
如果当事人拿出了相关的证据,要求重审。就是当事人的诉权的审理再审。同样是在民事监督的程序之内,只要是在法律的底线之内,为了维护自身或者是整个企业的利益,并且有相关的证据法院都应该在特定的时机下进行审理。并且民事诉讼,它本身所包含的也是大众的基本利益。同时民事审判的监督,一方面可以避免审理程序再审。混淆普通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区别,无条件的允许对已经终结的纠纷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势必造成案件的终审不终,给一些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以借口,到处进行申诉。就会给法院工作者的工作造成负担。
如果案件在进入三审期间,当事人还可以有新的证据,可以确立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只要是在民事监督的范围之内,不会对法律造成破坏的条件下,一般的民事监督都可以有效的进行。
但是,我们知道,民事监督程序的存在,必会对法律工作造成不便,那么我国法律就要进一步完善民事监督程序。
三、如何完善民事监督程序
由于网络知识的盛行,并且社会上还有很多人会占法律的空子。违背了法律程序的正常进行。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从当事人自身来说,确立当事人的审理制度。这方面是从当事人自身来说,在法律条件的范围之内,旁人无法启动法律的再审程序。并且法律要在给予当事人需要的种种机制予以自主地选择。以免引起法律纠纷,给法律工作人员的工作带来不便。
第二,确定符合民事监督程序的制度。民事监督并不是随意进行的,必须是在一定的法律条件之内,并且不是随意的,而是在可以提出新的诉讼案的条件下,请法院进行受理,并且是不是公正的,有效率的。
第三,完善法律工作人员自身的法律素质。我们知道作为一个法律工作人员自身的法律常识是很强烈的。但是在现代社会上,常常会出现,情高于法的情况,并且也会对法律程序的正常进行带来不便。
参考文献:
[1]汤唯,孙季萍.法律监督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江伟,徐继军.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
[3]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教程.法律出版社.2000.
[4]程天权.法律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范文四: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几个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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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这一程序的法律意义在于贯彻我国长期坚持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纠正错误裁判,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新形势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为此,我国民诉法也作过一次修订,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不相适应,现行民诉法仍有待进一步修改与完善。在本文中,笔者仅就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现行规定
我国民诉法第十六章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有12条,除第184条的内容是审理民事再审案件适用程序的规定外,其它均是再审案件提起的主体、条件和方式之规定。同时,这些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有的条款内容含混不清,条款之间前后不相呼应,甚至法度本身亦显得不公等。如在再审提起的案件范围上,当事人申请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则分别规定了五项和四项,而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指令再审和提审的再审案件均笼统规定为“发现确有错误”,并没有列举具体的情形;次如,对抗诉案件的提起与审级方面,只明确了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未明确向哪级法院提出抗诉等,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发生第 1 页 共 9 页 死刑辩护律师:http://china.findlaw.cn/bianhu/sixingbianhu/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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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法网全国免费法律咨询:http://china.findlaw.cn/ 争议。就民诉法第184条规定而言,则过于抽象,也不够科学,不太具有实际操作性。该条只明确了是适用一审,还是适用二审程序的问题。虽然就同一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应坚持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但并非是恢复或等同于原一审或二审程序。因此,再审案件与一审案件在受理条件、当事人所处的诉讼地位及争议的范围等方面是有明显区别的。如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出撤回再审的申请,在程序上怎样处理,案件还是否继续审理,如继续审理,经传票传唤,再审申请人是原审被告的不到庭,对此,按原一审程序规定作缺席判决;再审申请人是原审原告的按撤诉处理,这是否合情,因 为原审原告在再审中的这种行为的意思表示究竟是放弃本诉的诉讼,还是再审申请的诉讼并不明确。再如,在一般共同诉讼的再审案件诉讼中,非再审申请人不到庭,是否也按撤诉和缺席判决处理,仅因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提起再审的,是否可以采取书面审理后径行裁判,等等。故此,作为审判监督程序法律制度不仅应当明确对再审案件提起的条件、期限、管辖作出规定,也应当根据再审案件的特点对具体的开庭程序等作出规定。
二、关于民事案件再审的提起期限
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但对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提审以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再审的期限则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不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决定再第 2 页 共 9 页 死刑辩护律师:http://china.findlaw.cn/bianhu/sixingbianhu/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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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法网全国免费法律咨询:http://china.findlaw.cn/ 审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提审以及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都应当统一规定为在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提起,并且应当规定该期限为不变期限或不得延长、中止或中断。其理由:一是民事案件再审的提起应当界定期限。作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申请再审这一诉讼权利的本身,是公民行使申诉权之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但作为公民对这一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法定期限的限制。作为公民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的申诉(即行使宪法赋予的申诉权)亦应受法定期限的限制,不能例外。这样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的审理案件,维护审判机关的既判力之司法权威,减少讼累,从而维护民事经济关系的稳定性。二是对民事案件再审提起期限的界定在法度上要一致。既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要作出期限的规定,那对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指令再审和提审以及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期限亦应作出相同的规定。否则,就显得法理不公。若在提起再审的法定期限上不一致就可能会使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定期限成为纸上空文。三是对民事案件再审提起的期限不宜规定太长。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限为二年,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由此可推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从实施民事行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到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乃至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其发展是一个曲折较长的过程。如对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期限规定得过长,就可能出现因时过境迁,增加人民法第 3 页 共 9 页 死刑辩护律师:http://china.findlaw.cn/bianhu/sixingbianhu/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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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意义及审级
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未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向哪个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的案件应由哪级法院审理及人民检察院在再审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为此,在民事抗诉案件的审判工作实践中,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存在着较大分歧,至今不能一致。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赋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责,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提出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具体体现。但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公民之间及法人与公民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案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是否应作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参与诉讼,在诉讼中究竟享有何种诉讼权利,又该承担何种诉讼义务等,是很值得研究的。笔者认为,现行民诉法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已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是正确的。同时,还应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再次审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抗诉第 4 页 共 9 页 死刑辩护律师:http://china.findlaw.cn/bianhu/sixingbianhu/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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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法网全国免费法律咨询:http://china.findlaw.cn/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一个重要原则,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法官应当尊从。如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参与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在客观上不利于诉讼当事人充分行使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甚至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作为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应当作为一种启动民事案件再审程序的情形之一。这应该说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应向哪一级法院提出以及抗诉的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此,现行民诉法的规定不够明确、合理,有必要进行修改和完善。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的抗诉,应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由该级法院审理。其理由:一是我国审判制度是四级两审终审制。作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是一种外部监督,并不同于内部的审级监督,应在同级机关之间进行。否则,不利于两审终审审判制度的实施。二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裁判所提出的抗诉,是一种“事后监督”,即抗诉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种“事后监督”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即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是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四是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自行纠错的补救程序。如经再审仍确有不第 6 页 共 9 页 死刑辩护律师:http://china.findlaw.cn/bianhu/sixingbianhu/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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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范围及条件
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程序性的补救措施,对于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确保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但就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范围及条件必须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
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案件的范围可列举为如下情形:
(一)、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三)、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范围可列举如下情形:
(一)、有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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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除法律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外,凡是提起再审的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
(三)、属于抗诉、法院决定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
(四)、该案未经过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
五、关于民事再审案件的诉讼证据
证据是审判的核心。“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笔者就再审时如何从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具体案情,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谈谈看法。
(一)、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的案件,对申诉人提出的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提出的新证据,可参照原审时诉讼证据的操作方式,在开庭时由申诉人或提出新证据的当事人进行举证,对方当事人质证和法庭认证。
(二)、凡是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提起再审的案件,因当事人已在原审时举证、质证(未经法庭质证的情形除外),其关键是对原审已有证据的认证。故在开庭时应由申诉人陈述申诉理由,被申诉人答辩或补充新证据,如被申诉人无证据补充,由法庭酌第 8 页 共 9 页 死刑辩护律师:http://china.findlaw.cn/bianhu/sixingbianhu/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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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凡是因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和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提起再审的案件,应当开庭对各方当事人已提出的证据进行出示或宣读,分别由举证方认可,对方当事人重新质证,法庭酌情认证(可考虑一般由合议庭合议后进行)。如有新的证据,由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酌情认证。
(四)、关于当事人不服再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后向上诉审法院提出的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撤销原审裁判,发还重审的案件,二审法院在退卷时应将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列举清单,采取一定方式(如书证复印件、物证照片及说明)一并移交原法院。
(五)、关于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时收集的证据。笔者在本文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意义和审级问题部分谈过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范围,并主张抗诉机关不宜参与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因此,也就谈不上人民检察院就民事纠纷案件事实收集证据的问题。因为人民检察院不具有举证责任;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无法律依据为证实一方当事人的申诉理由成立而收集证据,支持该方当事人;人民检察院收集证据的目的无疑是在于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判存在错误,从而在客观上支持一方当事人,这样可能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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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几个问题的思考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几个问题的思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审判监督程序作出了重大修改,丰富了申请再审法律制度的内涵。2008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解释》),紧密结合司法实践,具体阐释如何适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本文拟对有关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当中的几个理念问题,作些探讨。
一、关于申请再审与申诉之间的关系问题
百姓有了冤情委屈,向官府提出控告或申诉,是我国历来的传统。从百姓的角度讲,这是其获得救济的一个途径,而从国家治理的角度讲,则是体察民情、稽考官员的一个途径。在新中国建立后,仍然有控告和申诉的制度、实践,直至制定宪法时,将控告和申诉规定为公民的一项重要基本权利。1954年《宪法》第9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1978年《宪法》第55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控告。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对这种控告和申诉,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1982年《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这种宪法意义上的申诉权,在我国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时,被纳入到了民事诉讼之中。该法第14章“审判监督程序”第1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是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过复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无理的,通知驳回;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法第157条则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由此可见,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虽然设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但这里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规范的“程序”。当事
人只要认为原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提出申诉,没有任何限制;而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诉如何进行“复查”,也没有任何法定的程序要求。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刚刚开始进行改革开放不久,经济社会生活简单,决定了当时的民事案件数量相对不多,案件类型也多为传统民事纠纷。而当时的人民法院,也主要采取职权主义的案件审理方式,对案件的调查更为深入、细致,对事实的认定更能接近“客观真实”;受传统的权威主义影响,当时的人民法院也具有更高的权威。在以上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当时的民事申诉案件总量并不多,以申诉复查的模式足以解决纠正确有错误的少数生效裁判的问题。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经济法律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已经不能适应现实需要,于是立法机关在1991年对该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在这次修订中,对审判监督制度也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最重要的一个变化或者说进步,就是用“申请再审”的概念取代了“申诉”的概念。其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相应地,还初步确立了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期限等制度。同时,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三种提起再审的途径,也明确区分开来。之所以说用“申请再审”的概念取代“申诉”,是一个重要的变化和进步,是因为在这里首次用民事诉讼本身的规律要求,来考虑如何解决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处理程序问题,也就是要把当事人的不服声请纳入到一定的诉讼程序中来处理。
但是这个变化并不彻底。首先是在立法上概念区分使用得不彻底。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里的“申诉”概念,在外延上要大于“申请再审”,立法选用前者也有其技术上的考虑,但无论如何,毕竟是没有能够将当事人对原生效裁判的不服声请全部纳入到诉讼程序中解决。其次是申请再审审查或审理程序规定的缺失。1991年《民事诉讼法》虽然把当事人对原生效裁判的不服声请定位为“申请再审”,也在第179条中规定了五种再审的情形(事由),但对于如何判断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却没有任何程序设计。这就决定了实践中难以真正形成有权威、有效率的再审申请审查或审理程序。再次是公权力审查的存在及其非程序化倾向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而两者的审查程序在立法上没有任何规定。在不同的提起再审途径对于所处理的案件类型没有任何区分的情况下,依公权力对案件的审查的非程序性倾向,必然导致申请再审案件审查行为的非程序化。
上世纪末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又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数量更多的矛盾纠纷涌人人民法院,要求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予以解决。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与人民群众日益增加的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凸显,出现了所谓的打官司难、申诉难、执行难等社会热点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于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作出了重大的修改,提高了申请再审审查案件的级别管辖,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再审事由,明确了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期限等问题,可以说基本上确立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审查的法定程序。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审监程序解释》,具体阐释如何适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
在上述立法修改以及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中,都涉及到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申请再审和申诉的关系的问题。换句话说,就是在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经法定程序审查被驳回后,其再次依相同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在立法上应当确立有限再审的原则,实践中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是导致申诉申请再审难的重要原因之一。但从保护宪法规定的申诉权出发,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再次以相同的事由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草案中曾规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次以相同事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按申诉处理。”后来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建议,删除了后半句。但从法理以及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需要看,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其再次以相同事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还是应当按照申诉来处理。
从上述立法的演变以及司法解释的制定情况看,就目前而言,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基本上把申请再审和申诉严格地区分开来了。这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如下。1(申请再审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一种诉讼行为;而申诉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行为,其意义也不仅仅限于民事诉讼法之内。2(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具有法定的事由、情形;对于申诉而言,并没有明确、严格的事由限制。3(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而申诉的提出则没有时间限制。4(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必须受理,并按照法定的程序予以审查;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诉,人民法院虽然应当予以处理,但并不是诉讼法意义上的受理,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进行审查的程序。5(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只能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对于申诉,原审法院以及原审法院的任何上级法院都可以处理。6(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而对于申诉,虽然在实践中也通常是组成合议庭进行处理的,但合议庭并不是处理申诉的唯一组织形式。7(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调卷审查或者询问审查的方式;而对于申诉的处理方式,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8(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受理法院应当在3个月内审查完毕;而对于申诉,并没有规定处理期限。9(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完毕后,必须作出提起再审或者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而对于申诉,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来处理。
二、关于再审程序与原审程序之间的关系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少人据此认为,案件进入再审后所适用的程序要么是第一审程序,要么是第二审程序,并不存在独立的“再审程序”。这种认识是有所偏颇的。
再审程序和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都是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这三种程序制度分别适用于诉讼的不同阶段。其中第一审程序是任何诉讼案件必经的程序,没有第一审程序,也就没有后面的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第一审程序也是其他程序的“样板”,法律对它的规定也最为具体,诉讼法上的基本原理在第一审程序的规定中几乎都有体现。而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则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实践中,只有20,左右的案件进入到第二审程序,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则比例更小。我们这里关注的主要是再审程序与作为原审的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之间的差别和共同点,只有了解了这些差别和共同点,才能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再审程序。
首先,对于再审程序而言,在此之前存在着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这是它与原审程序的首要区别。虽然案件在裁定提起再审时,应当同时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但也仅仅是中止执行而已,并不是否定、推翻了原裁判。履行或者强制执行原判的行为,在法律上并未丧失根据;以原裁判为基础作出的其他裁判,或有关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等,也不受再审程序的影响。所以,在适用再审程序审理案件时,必须要注意到原判的履行、执行情况,以原判为基础发生的新的交易、建立的新的生活秩序情况等,而不能机械地仅仅限于原审当时的案件事实情况。
其次,再审案件的诉讼标的和审理范围不同于原审。对于再审的诉讼标的,在理论上有不同的理解。就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言,根据提起再审的途径不同,其诉讼标的和审理范围也不相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再审后,在再审程序中一般不再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而直接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即在当事人提出的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但也有例外,根据《审监程序解释》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再审程中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审理,这里既包括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审理,也包括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另外,无论通过哪一种途径提起再审的案件,在实体审理范围上都要既受到具体再审请求的约束,又受到原审审理范围的约束。根据《审监程序解释》第33条的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由此可见,再审
的审理范围通常情况下必然要小于原审。
第三,再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根据原生效裁判是由第一审法院或第二审法院作出的,而适用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但再审对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的适用,并不是完全把案件当作一审案件或者二审案件来审理,而是必须根据再审的具体特点作出相应的调整。例如,根据《审监程序解释》的规定,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只是在特殊情形下才可以不开庭;又例如,根据提起再审的方式不同,当事人在法庭上发表意见的顺序也有不同;再例如,当事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或按照其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的,再审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并恢复原裁判的执行。
第四,在再审程序中,必须树立既要充分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及实体权利,又要注意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理念。在以往的实践中,有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进入再审的案件必须是原判“确有错误”,而这里的错误仅仅指的是实体错误,也就是说只有原判确实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情形,才能提起再审,并且最理想的结果就是进行了相应的改判,如果提起再审后又维持了原判,那就证明当初提起再审是错误的,起码是不慎重的。也就是说,在对案件提起再审前的审查程序中,进行的是“全面审查”。但随着人们对程序价值的认识的深入,程序公正的要求也越来越被重视了。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一些纯粹程序性的再审事由,例如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等行为的,原裁判即使客观上确实存在上述情形,也并不意味着在实体处理上一定错误或不当,但这时也必须提起再审,经过正确、公正的程序,重新审理本案,然后再确定原判在实体处理上是否正确。换言之,提起再审前的审查阶段必须确立“有限审查”或者说“事由审查”的观念,只能审查申请再审事由本身是否成立,而不能同时进行实体法律关系的审查,不能先入为主地认定原判实体处理是正确的或是错误的。原判实体处理是否正确的结论,只有经过再审审理后才能得出来。这一点在以程序性事由提起再审的情形是非常清楚的。在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等为由申请再审的情形,虽然在审查阶段不可避免地要涉及是否“足以推翻原判”等问题,但也必须注意“有限审查”的要求,不可在审查阶段进行实质的再审审理。《民事诉讼法》和《审监程序解释》的相关规定,都体现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理念。但同时也应注意,再审并不是要对原裁判中的任何实体方面的瑕疵都要纠正,而是还要考虑到维持生效裁判稳定性的要求。《审监程序解释》第37条中规定,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维持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虽然有维护司法权威的一个侧面,但更重要的是维持社会关系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根据《审监程序解释》第25条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且没有明确保留申请再审权利的,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都可以裁定终结审查。这也是为了维持稳定的社会关系和交易秩序。
三、关于案外人的问题
对于原裁判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如何处理,一直有不同的意见,以往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完全一致,一般是通过依职权再审的途径对案外人提供保护的。但因为这时案外人并不是原案件的当事人,所以他进入到诉讼中去往往障碍很大,尤其是在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时,案外人更难以进入诉讼。具体地说,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形。1(在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情形,如果认为该案外人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原审遗漏了,则应当在再审程序中首先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就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如果调解不成的,则只能在再审审理之后,裁定撤销原有的历次判决,将案件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新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在重审审理中追加该案外人为当事人进入诉讼。2(在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情形,如果认为该案外人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原审遗漏了,则应当在再审审理中追加该案外人为当事人进入诉讼。3(无论是在按照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情形,如果认为案外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只是原审的某一判项损害了该案外人的利益的,都可以通过再审改判,撤销原审相关判项、维持其他判项的方式来结案。在再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就被撤销的相关判项所涉及的权利争议,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通过依职权进行审查和再审的方式来保护案外人的权利,具有相当的灵活性,但也存在保护不力等问题。这突出地表现在法律对于依职权审查的程序规定的极为简单,在实践中随意性大,程序不规范、不透明。
在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通过立法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也进行了研究,但因为这个问题十分复杂,且这一次修改的出发点是解决社会普遍关注的“申诉难”和“执行难”的问题,所以全国人大法工委最终确定在这一次修改《民事诉讼法》中暂不涉及案外人保护的问题,此问题可以先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应对。
对于如何保护权利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国外的一些立法例采取了第三人异议之诉或者撤销之诉的方式。在制定《审监程序解释》的过程中,我们也曾考虑是否可以借鉴这些立法例的问题,但考虑到第三人异议之诉和撤销之诉问题复杂,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其研究尚不深人;建立这样的诉讼制度应当通过立法而不是司法解释来完成;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有相当的合理性,所以最终决定不采用第三人异议之诉或撤销之诉的方式解决问题。从既要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又要保留以往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的角度考虑,司法解释赋予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即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处理。”但对于因案外人申请而提起再审的案件的处理,则主要沿用
了以往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也就是司法解释的第42条规定。
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是《审监程序解释》的一个全新的规定,需要特别注意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普通的申请再审在申请主体、申请事由、申请期限以及申请方式等方面都有相当大的差异。就申请主体而言,这里的案外人当然是指原审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主体,但是承继原审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人,却并不是这里所谓的案外人。例如,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认为原生效裁判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而提出再审申请的,与原审案件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并无不同,其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案外人。就申请事由而言,案外人申请再审,只能对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或持有异议,并且需要附加“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这一限制条件。就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而言,必须是在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就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方式而言,应区分案件是否进入了执行程序而有不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案件没有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则可以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再审申请成立的,应裁定由本院提审、指令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案外人应当以申请再审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享有与其他诉讼当事人同样的诉讼权利,并承担同样的诉讼义务。经过再审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外人(也就是申请再审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换句话说,原审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则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处理。如果本次再审是按第一审程序进行的,那么应追加该案外人为当事人,在追加当事人之后,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新的判决。如果本次再审是按第二审程序进行的,则首先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则以调解方式结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则应裁定撤销原有的历次裁判,将案件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原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时,应当追加该案外人为当事人。经过再审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则仅审理该案外人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也就是要查明原判的特定判项是不是确实侵害了该案外人的权利,且无法通过提起新的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如果原判的某一判项确实侵害了该案外人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则应当撤销该判项,同时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至于原判决中不涉及案外人权利的判项,则应当予以维持。如果经过再审确认原判并未侵害案外人的权利,则应当判决驳回该案外人的再审请求,同时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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