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修改动向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修改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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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制度创制于1932年,曾有借鉴德国、日本之轨迹,但不失其本色,矫枉几经,自成一体,较为成功的协调了法的移植和本土化问题。其行政诉讼法历经数次修正,法律条文已日臻完善。2010年3月,台湾地区“司法院”公布完成《行政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拟对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再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将对现有的制度进行较大幅度的改革。现将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历次修正过程及最新修改动向作一简要的介绍。
1932年,国民政府先后颁布《行政法院组织法》与《行政诉讼法》,正式设立行政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法》共计27条,采诉讼二元体制,实行一审终审,诉讼类型只限于撤销诉讼,且设置诉讼前置程序,该套诉讼体制对有效保障人民权利、监督行政权是极为不利的。该法后于1936、1942、1969、1975年多次修正,条文增至34条,但结构和内容没有实质的变化,一直沿用至2000年。
台湾地区于1998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了新行政诉讼法,并于2000年7月1日施行,全文308条,诉讼制度设计改采二级二审、增加了行政诉讼种类、减少行政诉讼前置程序层级,此外,对诉讼程序进行了严密的设计,旨在进一步完善和强化行政诉讼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功能。同时,台湾地区于1999年修正行政法院组织法,规定行政法院分为两级,即高等行政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目前台湾地区共设有三个高等行政法院,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另在台北市设有一个最高行政法院。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于1998年大幅度修正以后,近年来台湾法制、社会及经济环境的变化迅速,且行政诉讼法准用的民事诉讼法经过数次修正。为了因应上述情势,“司法院”于2001年成立“行政诉讼制度修正委员会”,研究修正行政诉讼法。台湾地区于2007年通过《行政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案》,新增条文十条,修正条文八条,其中规定了行政诉讼裁判费的征收问题、审判权错误采移送制、扩大诉讼代理人资格、修正再审期间的起算等。之后,台湾地区于2009年12月对行政诉讼法再次进行了大幅修正,该次修正条文六十一条,增订五条,共计六十六条。其中增订起诉期间的规定;增订诉讼费用、诉讼救助的相关规定;修正管辖权的相关规定;修正送达的相关规定;提高适用简易程序诉讼标的的金额或价格的数额;修正再审的规定;厘清条文的用语;检讨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方式及条文。
虽然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历经修改日臻完善,但依然存在很大的弊端。台湾地区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囿于法院审理能力的限制,大量的公法案件依然划归普通法院审理,如交通违规处罚决定的救济由普通法院设置交通法庭受理;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处罚事件,分别由警察机关或地方法院简易庭裁罚,对于其救济程序,由普通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性质上属于公法上损害赔偿事
件,但主要归普通法院管辖等。为了使公法案件回归公法解决,进一步完善行政救济制度,台湾地区“司法院”预计于2011年在各地方法院设置行政诉讼庭,并于2009年9月成立行政诉讼制度研修委员会,于2010年3月完成《行政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拟对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进行修正和改革。如果该草案能获通过,将对台湾地区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产生较大的变革。
依据目前修正草案的规定,行政诉讼改采三级二审体制,审理行政诉讼的地方法院系行政诉讼庭,亦为行政诉讼法所称之行政法院。未来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事件之第一审、保全程序事件、行政诉讼强制执行事件,以及目前由普通法院受理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裁罚救济事件,将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审理。而国家赔偿案件,则考虑到与民事诉讼等相关制度的衔接与分工,依然没有列入。
在简易程序部分,改以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第二审管辖法院。另为避免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终审法院导致裁判不一致的情形,草案规定如高等行政法院认为有必要,应以裁定的方式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决。
在交通裁罚事件程序部分,采二审终结,由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为第一审管辖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为上诉审法院。交通裁罚案件的判决,采取书面审理方式。交通裁罚事件起诉前,不需经诉愿等前置程序。但较为特殊的是,修正草案中创设了“重新审查”制度,即被告(原处分机关)在收到起诉状以后,应对处罚决定重新审查,如审查结果认原决定违法或不当,即应自行撤销或变更原裁决;如果被告(原处分机关)维持处罚决定时,须附具答辩状,并将重新审查记录等文件,一并递交法院。
在保全程序部分,财产保全(假扣押)的申请,由管辖本案的行政法院或财产保全(假扣押)标的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管辖;先予执行(假处分)的申请,如遇急迫情形时,可例外由请求标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管辖。
在行政诉讼强制执行部分,则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办理,行政诉讼庭在办理中应委托民事执行处或行政机关代为执行。此外,为配合地方行政法庭的建置,以及简易事件程序、交通裁罚事件程序、保全程序及行政诉讼强制执行事件程序的修改,“司法院”同时提出了《行政诉讼法施行法修正草案》,对新法的溯及力及已系属于法院的案件如何处理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予以规范。
法谚云:“有权利即有救济”(Where there is a right there is a
remedy),“有权利而无救济,非权利也”(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right)。行政诉讼法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救济法,应为公民提供便捷、有效且无漏洞的救济途径。台湾地区在新行政诉讼法颁布后,一直在积极探索完善和发展的路径,并进行了积极的尝试。至于新法的实效性,依然尚需时间的检验。
【作者简介】
马立群,武汉大学2008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
行政诉讼法、行政救济法。
范文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下)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下)
第 257 条
再议之声请,原检察官认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其处分,除前条情形外,应继续侦查或起诉。
原检察官认声请为无理由者,应即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
声请已逾前二条之期间者,应驳回之。
原法院检察署检察长认为必要时,于依第二项之规定送交前,得亲自或命令他检察官再行侦查或审核,分别撤销或维持原处分;其维持原处分者,应即送交。
第 258 条
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认再议为无理由者,应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条之一之情形应撤销原处分,第二百五十六条之情形应分别为左列处分:
一 侦查未完备者,得亲自或命令他检察官再行侦查,或命令原法院检察署检察官续行侦查。
二 侦查已完备者,命令原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
第 259 条
羁押之被告受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者,视为撤销羁押,检察官应将被告释放,并应即时通知法院。
为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者,扣押物应即发还。但法律另有规定、再议期间内、声请再议中或声请法院交付审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应没收或为侦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应留存者,不在此限。
??? 第 260 条
不起诉处分已确定或缓起诉处分期满未经撤销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一 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者。
二 有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为再审原因之情形者。
第 261 条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者,检察官应于民事诉讼终结前,停止侦查。
第 262 条
犯人不明者,于认有第二百五十二条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终结侦查。
第 263 条
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检察官之起诉书准用之。
第 264 条
提起公诉,应由检察官向管辖法院提出起诉书为之。
起诉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 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
起诉时,应将卷宗及证物一并送交法院。
第 265 条
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就与本案相牵连之犯罪或本罪之诬告罪,追加起诉。
追加起诉,得于审判期日以言词为之。
第 266 条
起诉之效力,不及于检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第 267 条
检察官就犯罪事实一部起诉者,其效力及于全部。
第 268 条
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之犯罪审判。
第 269 条
检察官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发见有应不起诉或以不起诉为适当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诉。
撤回起诉,应提出撤回书叙述理由。
第 270 条
撤回起诉与不起诉处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书视为不起诉处分书,准用第二百五十五条至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
第 271 条
审判期日,应传唤被告或其代理人,并通知检察官、辩护人、辅佐人。
审判期日,应传唤被害人或其家属并予陈述意见之机会。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陈明不愿到场,或法院认为不必要或不适宜者,不在此限。
第 272 条
第一次审判期日之传票,至迟应于七日前送达;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之案件至迟应于五日前送达。
第 273 条
法院得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传唤被告或其代理人,并通知检察官、辩护人、辅佐人到庭,行准备程序,为下列各款事项之处理:
一 起诉效力所及之范围与有无应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法条之情形。
二 讯问被告、代理人及辩护人对检察官起诉事实是否为认罪之答辩,及决定可否适用简式审判程序或简易程序。
三 案件及证据之重要争点。
四 有关证据能力之意见。
五 晓谕为证据调查之声请。
六 证据调查之范围、次序及方法。
七 命提出证物或可为证据之文书。
八 其他与审判有关之事项。
于前项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规定认定无证据能力者,该证据不得于审判期日主张之。
前条之规定,于行准备程序准用之。
第一项程序处理之事项,应由书记官制作笔录,并由到庭之人紧接其记载之末行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一项之人经合法传唤或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对到庭之人行准备程序。
起诉或其他诉讼行为,于法律上必备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补正者,法院应定期间,以裁定命其补正。
第 274 条
法院于审判期日前,得调取或命提出证物。
第 275 条
当事人或辩护人,得于审判期日前,提出证据及声请法院为前条之处分。
第 276 条
法院预料证人不能于审判期日到场者,得于审判期日前讯问之。
法院得于审判期日前,命为鉴定及通译。
第 277 条
法院得于审判期日前,为搜索、扣押及勘验。
第 278 条
法院得于审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项,请求该管机关报告。
第 279 条
行合议审判之案件,为准备审判起见,得以庭员一人为受命法官,于审判期日前,使行准备程序,以处理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至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之事项。
受命法官行准备程序,与法院或审判长有同一之权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裁定,不在此限。
第 280 条
审判期日,应由推事、检察官及书记官出庭。
第 281 条
审判期日,除有特别规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审判。
许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第 282 条
被告在庭时,不得拘束其身体。但得命人看守。
第 283 条
被告到庭后,非经审判长许可,不得退庭。
审判长因命被告在庭,得为相当处分。
第 284 条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定之案件无辩护人到庭者,不得审判。但宣示判决,不在此限。
第 285 条
审判期日,以朗读案由为始。
第 286 条
审判长依第九十四条讯问被告后,检察官应陈述起诉之要旨。
第 287 条
检察官陈述起诉要旨后,审判长应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条规定之事项。
第 288 条
调查证据应于第二百八十七条程序完毕后行之。
审判长对于准备程序中当事人不争执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陈述,得仅以宣读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认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简式审判程序案件外,审判长就被告被诉事实为讯问者,应于调查证据程序之最后行之。
审判长就被告科刑资料之调查,应于前项事实讯问后行之。
第 289 条
调查证据完毕后,应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实及法律分别辩论之:
一 检察官。
二 被告。
三 辩护人。
已辩论者,得再为辩论,审判长亦得命再行辩论。
依前二项辩论后,审判长应予当事人就科刑范围表示意见之机会。
第 290 条
审判长于宣示辩论终结前,最后应询问被告有无陈述。
第 291 条
辩论终结后,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开辩论。
第 292 条
审判期日,应由参与之推事始终出庭;如有更易者,应更新审判程序。
参与审判期日前准备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第 293 条
审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次日连续开庭;如下次开庭因事故间隔至十五日以上者,应更新审判程序。
第 294 条
被告心神丧失者,应于其回复以前停止审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应于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审判。
前二项被告显有应谕知无罪或免刑判决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迳行判决。
许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适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 295 条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为断,而他罪已经起诉者,得于其判决确定前,停止本罪之审判。
第 296 条
被告犯有他罪已经起诉应受重刑之判决,法院认为本罪科刑于应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者,得于他罪判决确定前停止本罪之审判。
第 297 条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而民事已经起诉者,得于其程序终结前停止审判。
第 298 条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百九十五条至第二百九十七条停止审判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继续审判,当事人亦得声请法院继续审判。
第 299 条
被告犯罪已经证明者,应谕知科刑之判决。但免除其刑者,应谕知免刑之判决。
依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为前项免刑判决前,并得斟酌情形经告诉人或自诉人同意,命被告为左列各款事项: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过书。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慰抚金。
前项情形,应附记于判决书内。
第二项第三款并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第 300 条
前条之判决,得就起诉之犯罪事实,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之法条。
第 301 条
不能证明被告犯罪或其行为不罚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
因未满十四岁或心神丧失而其行为不罚,认为有谕知保安处分之必要者,并应谕知其处分及期间。
第 302 条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谕知免诉之判决:
一 曾经判决确定者。
二 时效已完成者。
三 曾经大赦者。
四 犯罪后之法律已废止其刑罚者。
第 303 条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一 起诉之程序违背规定者。
二 已经提起公诉或自诉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诉者。
三 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未经告诉、请求或其告诉、请求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
四 曾为不起诉处分、撤回起诉或缓起诉期满未经撤销,而违背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再行起诉者。
五 被告死亡或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续者。
六 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者。
七 依第八条之规定不得为审判者。
第 304 条
无管辖权之案件,应谕知管辖错误之判决,并同时谕知移送于管辖法院。
第 305 条
被告拒绝陈述者,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其未受许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 306 条
法院认为应科拘役、罚金或应谕知免刑或无罪之案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
第 307 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二条至第三百零四条之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第 308 条
判决书应分别记载其裁判之主文与理由;有罪之判决书并应记载犯罪事实,且得与理由合并记载。
第 309 条
有罪之判决书,应于主文内载明所犯之罪,并分别情形,记载下列事项:
一、谕知之主刑、从刑或刑之免除。
二、谕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罚金,其折算之标准。
三、谕知罚金者,如易服劳役,其折算之标准。
四、谕知易以训诫者,其谕知。
五、谕知缓刑者,其缓刑之期间。
六、谕知保安处分者,其处分及期间。
第 310 条
有罪之判决书,应于理由内分别情形记载左列事项:
一 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其认定之理由。
二 对于被告有利之证据不采纳者,其理由。
三 科刑时就刑法第五十七条或第五十八条规定事项所审酌之情形。
四 刑罚有加重、减轻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 易以训诫或缓刑者,其理由。
六 谕知保安处分者,其理由。
七 适用之法律。
第 311 条
宣示判决,应自辩论终结之日起十四日内为之。
第 312 条
宣示判决,被告虽不在庭亦应为之。
第 313 条
宣示判决,不以参与审判之推事为限。
第 314 条
判决得为上诉者,其上诉期间及提出上诉状之法院,应于宣示时一并告知,并应记载于送达被告之判决正本。
前项判决正本,并应送达于告诉人及告发人,告诉人于上诉期间内,得向检察官陈述意见。
第 315 条
犯刑法伪证及诬告罪章或妨害名誉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人之声请,得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 316 条
羁押之被告,经谕知无罪、免诉、免刑、缓刑、罚金或易以训诫或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决者,视为撤销羁押。但上诉期间内或上诉中,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并得继续羁押之。
第 317 条
扣押物未经谕知没收者,应即发还。但上诉期间内或上诉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继续扣押之。
第 318 条
扣押之赃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应发还被害人者,应不待其请求即行发还。
依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项暂行发还之物无他项谕知者,视为已有发还之裁定。
第 319 条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但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亲或配偶为之。
前项自诉之提起,应委任律师行之。
犯罪事实之一部提起自诉者,他部虽不得自诉亦以得提起自诉论。但不得提起自诉部分系较重之罪,或其第一审属于高等法院管辖,或第三百二十一条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20 条
自诉,应向管辖法院提出自诉状为之。
自诉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 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
前项犯罪事实,应记载构成犯罪之具体事实及其犯罪之日、时、处所、方法。
自诉状应按被告之人数,提出缮本。
第 321 条
对于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
第 322 条
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已不得为告诉或请求者,不得再行自诉。
第 323 条
同一案件经检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开始侦查者,不得再行自诉。但告诉乃论之罪,经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诉者,不在此限。
于开始侦查后,检察官知有自诉在先或前项但书之情形者,应即停止侦查,将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检察官仍应为必要之处分。
第 324 条
同一案件经提起自诉者,不得再行告诉或为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请求。
第 325 条
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自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自诉。
撤回自诉,应以书状为之。但于审判期日或受讯问时,得以言词为之。
书记官应速将撤回自诉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诉之人,不得再行自诉或告诉或请求。
第 326 条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讯问自诉人、被告及调查证据,于发见案件系民事或利用自诉程序恫吓被告者,得晓谕自诉人撤回自诉。
前项讯问不公开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传讯被告。
第一项讯问及调查结果,如认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驳回自诉,并准用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驳回自诉之裁定已确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条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自诉。
第 327 条
命自诉代理人到场,应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诉人本人到场者,应传唤之。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于自诉人之传唤准用之。
第 328 条
法院于接受自诉状后,应速将其缮本送达于被告。
第 329 条
检察官于审判期日所得为之诉讼行为,于自诉程序,由自诉代理人为之。
自诉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应定期间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第 330 条
法院应将自诉案件之审判期日通知检察官。
检察官对于自诉案件,得于审判期日出庭陈述意见。
第 331 条
自诉代理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再行通知,并告知自诉人。
自诉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第 332 条
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前,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所列得为提起自诉之人,于一个月内声请法院承受诉讼;如无承受诉讼之人或逾期不为承受者,法院应分别情形,迳行判决或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
第 333 条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而民事未起诉者,停止审判,并限期命自诉人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提起者,应以裁定驳回其自诉。
第 334 条
不得提起自诉而提起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第 335 条
谕知管辖错误之判决者,非经自诉人声明,毋庸移送案件于管辖法院。
第 336 条
自诉案件之判决书,并应送达于该管检察官。
检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辖错误之判决书后,认为应提起公诉者,应即开始或续行侦查。
第 337 条
第三百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自诉人准用之。
第 338 条
提起自诉之被害人犯罪,与自诉事实直接相关,而被告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
第 339 条
反诉,准用自诉之规定。
第 340 条
(删除)
第 341 条
反诉应与自诉同时判决。但有必要时,得于自诉判决后判决之。
第 342 条
自诉之撤回,不影响于反诉。
第 343 条
自诉程序,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九条及前章第二节、第三节关于公诉之规定。
第 344 条
当事人对于下级法院之判决有不服者,得上诉于上级法院,如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后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所列得为提起自诉之人上诉。
告诉人或被害人对于下级法院之判决有不服者,亦得具备理由,请求检察官上诉,除显无理由者外,检察官不得拒绝。
检察官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诉。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之案件,原审法院应不待上诉依职权迳送该管上级法院审判,并通知当事人。
前项情形,视为被告已提起上诉。
第 345 条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为被告之利益独立上诉。
第 346 条
原审之代理人或辩护人,得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但不得与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 347 条
检察官对于自诉案之判决,得独立上诉。
第 348 条
上诉得对于判决之一部为之;未声明为一部者,视为全部上诉。
对于判决之一部上诉者,其有关系之部分,视为亦已上诉。
第 349 条
上诉期间为十日,自送达判决后起算。但判决宣示后送达前之上诉,亦有效力。
第 350 条
提起上诉,应以上诉书状提出于原审法院为之。
上诉书状,应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提出缮本。
第 351 条
在监狱或看守所之被告,于上诉期间内向监所长官提出上诉书状者,视为上诉期间内之上诉。
被告不能自作上诉书状者,监所公务员应为之代作。
监所长官接受上诉书状后,应附记接受之年、月、日、时,送交原审法院。
被告之上诉书状,未经监所长官提出者,原审法院之书记官于接到上诉书状后,应即通知监所长官。
第 352 条
原审法院书记官,应速将上诉书状之缮本,送达于他造当事人。
第 353 条
当事人得舍弃其上诉权。
第 354 条
上诉于判决前,得撤回之。
第 355 条
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 356 条
自诉人上诉者,非得检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 357 条
舍弃上诉权,应向原审法院为之。
撤回上诉,应向上诉审法院为之。但于该案卷宗送交上诉审法院以前,得向原审法院为之。
第 358 条
舍弃上诉权及撤回上诉,应以书状为之。但于审判期日,得以言词为之。
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于被告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准用之。
第 359 条
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者,丧失其上诉权。
第 360 条
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书记官应速通知他造当事人。
第 361 条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审判决而上诉者,应向管辖第二审之高等法院为之。
第 362 条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应准许或其上诉权已经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 363 条
除前条情形外,原审法院应速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第二审法院。
被告在看守所或监狱而不在第二审法院所在地者,原审法院应命将被告解送第二审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监狱,并通知第二审法院。
第 364 条
第二审之审判,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一审审判之规定。
第 365 条
审判长依第九十四条讯问被告后,应命上诉人陈述之要旨。
第 366 条
第二审法院,应就原审判决经上诉之部分调查之。
第 367 条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第三百六十二条前段之情形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而未经原审法院命其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 368 条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 369 条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或上诉虽无理由,而原判不当或违法者,应将原审判决经上诉之部份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因原审判决谕知管辖错误、免诉、不受理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得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
第二审法院因原审判决未谕知管辖错误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如第二审法院有第一审管辖权,应为第一审之判决。
第 370 条
由被告上诉或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者,第二审法院不得谕知较重于原审判决之刑。但因原审判决适用法条不当而撤销之者,不在此限。
第 371 条
被告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
第 372 条
第三百六十七条之判决及对于原审谕知管辖错误、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上诉时,第二审法院认其为无理由而驳回上诉,或认为有理由而发回该案件之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第 373 条
第二审判决书,得引用第一审判决书所记载之事实、证据及理由,对案情重要事项第一审未予论述,或于第二审提出有利于被告之证据或辩解不予采纳者,应补充记载其理由。
第 374 条
第二审判决,被告或自诉人得为上诉者,应并将提出上诉理由书之期间,记载于送达之判决正本。
第 375 条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审或第一审判决而上诉者,应向最高法院为之。
最高法院审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审判决之上诉,亦适用第三审程序。
第 376 条
左列各罪之案件,经第二审判决者,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
一 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
二 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窃盗罪。
三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侵占罪。
四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诈欺罪。
五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背信罪。
六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恐吓罪。
七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赃物罪。
第 377 条
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
第 378 条
判决不适用法则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
第 379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
一 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二 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法官参与审判者。
三 禁止审判公开非依法律之规定者。
四 法院所认管辖之有无系不当者。
五 法院受理诉讼或不受理诉讼系不当者。
六 除有特别规定外,被告未于审判期日到庭而迳行审判者。
七 依本法应用辩护人之案件或已经指定辩护人之案件,辩护人未经到庭辩护而迳行审判者。
八 除有特别规定外,未经检察官或自诉人到庭陈述而为审判者。
九 依本法应停止或更新审判而未经停止或更新者。
一○ 依本法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者。
一一 未与被告以最后陈述之机会者。
一二 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已受请求之事项未予判决,或未受请求之事项予以判决者。
一三 未经参与审理之法官参与判决者。
一四 判决不载理由或所载理由矛盾者。
第 380 条
除前条情形外,诉讼程序虽系违背法令而显然判决无影响者,不得为上诉之理由。
第 381 条
原审判决后,刑罚有废止、变更或免除者,得为上诉之理由。
第 382 条
上诉书状应叙述上诉之理由;其未叙述者,得于提起上诉后十日内补提理由书于原审法院;未补提者,毋庸命其补提。
第三百五十条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一条及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前项理由书准用之。
第 383 条
他造当事人接受上诉书状或补提理由书之送达后,得于十日内提出答辩书于原审法院。
如系检察官为他造当事人者,应就上诉之理由提出答辩书。
答辩书应提出缮本,由原审法院书记官送达于上诉人。
第 384 条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应准许或其上诉权已经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 385 条
除前条情形外,原审法院于接受答辩书或提出答辩书之期间已满后,应速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第三审法院之检察官。
第三审法院之检察官接受卷宗及证物后,应于七日内添具意见书送交第三审法院。但于原审法院检察官提出之上诉书或答辩书外无他意见者,毋庸添具意见书。
无检察官为当事人之上诉案件,原审法院应将卷宗及证物迳送交第三审法院。
第 386 条
上诉人及他造当事人,在第三审法院未判决前,得提出上诉理由书、答辩书、意见书或追加理由书于第三审法院。
前项书状,应提出缮本,由第三审法院书记官送达于他造当事人。
第 387 条
第三审之审判,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一审审判之规定。
第 388 条
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第三审之审判不适用之。
第 389 条
第三审法院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之。但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得命辩论。
前项辩论,非以律师充任之代理人或辩护人,不得行之。
第 390 条
第三审法院于命辩论之案件,得以庭员一人为受命推事,调查上诉及答辩之要旨,制作报告书。
第 391 条
审判期日,受命推事应于辩论前,朗读报告书。
检察官或代理人、辩护人应先陈述上诉之意旨,再行辩论。
第 392 条
审判期日,被告或自诉人无代理人、辩护人到庭者,应由检察官或他造当事人之代理人、辩护人陈述后,即行判决。被告及自诉人均无代理人、辩护人到庭者,得不行辩论。
第 393 条
第三审法院之调查,以上诉理由所指摘之事项为限。但左列事项,得依职权调查之:
一 第三百七十九条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 免诉事由之有无。
三 对于确定事实援用法令之当否。
四 原审判决后刑罚之废止、变更或免除。
五 原审判决后之赦免或被告死亡。
第 394 条
第三审法院应以第二审判决所确认之事实为判决基础。但关于诉讼程序及得依职权调查之事项,得调查事实。
前项调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并得嘱讬他法院之推事调查。
前二项调查之结果,认为起诉程序违背规定者,第三审法院得命其补正;其法院无审判权而依原审判决后之法令有审判权者,不以无审判权论。
第 395 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第三百八十四条之情形者,应以判决驳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项所定期间,而于第三审法院未判决前,仍未提出上诉理由书状者亦同。
第 396 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前项情形,得同时谕知缓刑。
第 397 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者,应将原审判决中经上诉之部份撤销。
第 398 条
第三审法院因原审判决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销之者,应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应为后二条之判决者,不在此限:
一 虽系违背法令,而不影响于事实之确定,可据以为裁判者。
二 应谕知免诉或不受理者。
三 有三百九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第 399 条
第三审法院因原审判决谕知管辖错误、免诉或不受理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应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但有必要时,得迳行发回第一审法院。
第 400 条
第三审法院因原审法院未谕知管辖错误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应以判决将该案件发交该管第二审或第一审法院。但第四条所列之案件,经有管辖权之原审法院为第二审判决者,不以管辖错误论。
第 401 条
第三审法院因前三条以外之情形而撤销原审判决者,应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
第 402 条
为被告之利益而撤销原审判决时,如于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销理由者,其利益并及于共同被告。
第 403 条
当事人对于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别规定外,得抗告于直接上级法院。
证人、鉴定人、通译及其他非当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 404 条
对于判决前关于管辖或诉讼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 有得抗告之明文规定者。
二 关于羁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发还、因鉴定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处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所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第 405 条
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审法院所为裁定,不得抗告。
第 406 条
抗告期间,除有特别规定外,为五日,自送达裁定后起算。但裁定经宣示者,宣示后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 407 条
提起抗告,应以抗告书状,叙述抗告之理由,提出于原审法院为之。
第 408 条
原审法院认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应准许,或其抗告权已经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原审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更正其裁定;认为全部或一部无理由者,应于接受抗告书状后三日内,送交抗告法院,并得添具意见书。
第 409 条
抗告无停止执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审法院于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执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执行。
第 410 条
原审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应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得请原审法院送交该案卷宗及证物。
抗告法院收到该案卷宗及证物后,应于十日内裁定。
第 411 条
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条第一项前段之情形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而未经原审法院命其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 412 条
抗告告法院认为抗告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 413 条
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以裁定将原裁定撤销;于有必要时,并自为裁定。
第 414 条
抗告法院之裁定,应速通知原审法院。
第 415 条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对于其就左列抗告所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 对于驳回上诉之裁定抗告者。
二 对于因上诉逾期声请回复原状之裁定抗告者。
三 对于声请再审之裁定抗告者。
四 对于第四百七十七条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 对于第四百八十六条声明疑义或异议之裁定抗告者。
六 证人、鉴定人、通译及其他非当事人对于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项但书之规定,于依第四百零五条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适用之。
第 416 条
对于审判长、受命法官、受讬法官或检察官所为下列处分有不服者,受处分人得声请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
一 关于羁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发还、因鉴定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处所之处分及第一百零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所为之禁止或扣押之处分。
二 对于证人、鉴定人或通译科罚锾之处分。
前项之搜索、扣押经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
第一项声请期间为五日,自为处分之日起算,其为送达者,自送达后起算。
第四百零九条至第四百十四条之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声请撤销或变更受讬法官之裁定者准用之。
第 417 条
前条声请应以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提出于该管法院为之。
第 418 条
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条之声请所为裁定,不得抗告。但对于其就撤销罚锾之声请而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编规定得提起抗告,而误为撤销或变更之声请者,视为已提抗告;其得为撤销或变更之声请而误为抗告者,视为已有声请。
第 419 条
抗告,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三编第一章关于上诉之规定。
第 420 条
有罪之判决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得声请再审∶
一 原判决所凭之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者。
二 原判决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者。
三 受有罪判决之人,已证明其系被诬告者。
四 原判决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者。
五 参与原判决或前审判决或判决前所行调查之法官,或参与侦查或起诉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或因该案件违法失职已受惩戒处分,足以影响原判决者。
六 因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受有罪判决之人应受无罪、免诉、免刑或轻于原判决所认罪名之判决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证明,以经判决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得声请再审。
第 421 条
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案件,除前条规定外,其经第二审确定之有罪判决,如就足生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据漏未审酌者,亦得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
第 422 条
有罪、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得声请再审:
一 有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 受无罪或轻于相当之刑之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白,或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其有应受有罪或重刑判决之犯罪事实者。
三 受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述,或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其并无免诉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 423 条
声请再审于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已不受执行时,亦得为之。
第 424 条
依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因重要证据漏未审酌而声请再审者,应于送达判决后二十日内为之。
第 425 条
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声请再审,于判决确定后,经过刑法第八十条第一项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得为之。
第 426 条
声请再审,由判决之原审法院管辖。
判决之一部曾经上诉,一部未经上诉,对于各该部分均声请再审,而经第二审法院就其在上诉审确定之部分为开始再审之裁定者,其对于在第一审确定之部分声请再审,亦应由第二审法院管辖之。
判决在第三审确定者,对于该判决声请再审,除以第三审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条第五款情形为原因者外,应由第二审法院管辖之。
第 427 条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得由左列各人为之:
一 管辖法院之检察官。
二 受判决人。
三 受判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 受判决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
第 428 条
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声请再审,得由管辖法院之检察官及自诉人为之;但自诉人声请再审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为限。
自诉人已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所列得为提起自诉之人,为前项之声请。
第 429 条
声请再审,应以再审书状叙述理由,附具原判决之缮本及证据,提出于管辖法院为之。
第 430 条
声请再审,无停止刑罚执行之效力。但管辖法院之检察官于再审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第 431 条
再审之声请,于再审判决前,得撤回之。
撤回再审声请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再审。
第 432 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及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于声请再审及其撤回准用之。
第 433 条
法院认为声请再审之程序违背规定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 434 条
法院认为无再审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经前项裁定后,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再审。
第 435 条
法院认为有审理由者,应为开始再审之裁定。
为前项裁定后,得以裁定停止刑罚之执行。
对于第一项之裁定,得于三日内抗告。
第 436 条
开始再审之裁定确定后,法院应依其审级之通常程序,更为审判。
第 437 条
受判决人已死亡者,为其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应不行言词辩论,由检察官或自诉人以书状陈述意见后,即行判决。但自诉人已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得为承受诉讼之人于一个月内声请法院承受诉讼;如无承受诉讼之人或逾期不为承受者,法院得迳行判决,或通知检察官陈述意见。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受判决人于再审判决前死亡者,准用前项规定。
依前二项规定所为之判决,不得上诉。
第 438 条
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受判决人于再审判决前死亡者,其再审之声请及关于再审之裁定,失其效力。
第 439 条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谕知有罪之判决者,不得重于原判决所谕知之刑。
第 440 条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谕知无罪之判决者,应将该判决书刊登公报或其他报纸。
第 441 条
判决确定后,发见该案件之审判系违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
第 442 条
检察官发见有前条情形者,应具意见书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声请提起非常上诉。
第 443 条
提起非常上诉,应以非常上诉书叙述理由,提出于最高法院为之。
第 444 条
非常上诉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第 445 条
最高法院之调查,以非常上诉理由所指摘之事项为限。
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于非常上诉准用之。
第 446 条
认为非常上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 447 条
认为非常上诉有理由者,应分别为左列之判决:
一 原判决违背法令者,将其违背之部分撤销。但原判决不利于被告者,应就该案件另行判决。
二 诉讼程序违背法令者,撤销其程序。
前项第一款情形,如系误认为无审判权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维持被告审级利益之必要者,得将原判决撤销,由原审法院依判决前之程序更为审判。
但不得谕知较重于原确定判决之刑。
第 448 条
非常上诉之判决,除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但书及第二项规定者外,其效力不及于被告。
第 449 条
第一审法院依被告在侦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现存之证据,已足认定其犯罪者,得因检察官之声请,不经通常审判程序,迳以简易判决处刑。但有必要时,应于处刑前讯问被告。
前项案件检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诉,经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得不经通常审判程序,迳以简易判决处刑。
依前二项规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为限。
第 450 条
以简易判决处刑时,得并科没收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于前项判决准用之。
第 451 条
检察官审酌案件情节,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应即以书面为声请。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第一项声请,与起诉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于侦查中自白者,得请求检察官为第一项之声请。
第 452 条
检察官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之案件,经法院认为有第四百五十一条之一第四项但书之情形者,应适用通常程序审判之。
第 453 条
以简易判决处刑案件,法院应立即处分。
第 454 条
简易判决,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记载。
二、犯罪事实及证据名称。
三、应适用之法条。
四、第三百零九条各款所列事项。
五、自简易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得提起上诉之晓示。但不得上诉者,不在此限。
前项判决书,得以简略方式为之,如认定之犯罪事实、证据及应适用之法条,与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或起诉书之记载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 455 条
书记官接受简易判决原本后,应立即制作正本为送达,并准用第三百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 456 条
裁判除关于保安处分者外,于确定后执行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457 条
执行裁判由为裁判法院之检察官指挥之。但其性质应由法院或审判长、受命推事、受讬推事指挥,或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因驳回上诉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诉、抗告而应执行下级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级法院之检察官指挥之。
前二项情形,其卷宗在下级法院者,由该法院之检察官指挥执行。
第 458 条
指挥执行,应以指挥书附具裁判书或笔录之缮本或节本为之。但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以外之指挥,毋庸制作指挥书者,不在此限。
第 459 条
二以上主刑之执行,除罚金外,应先执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时,检察官得命先执行他刑。
第 460 条
谕知死刑之判决确定后,检察官应速将该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机关。
第 461 条
死刑,应经司法行政最高机关令准,于令到三日内执行之。但执行检察官发见案情确有合于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者,得于三日内电请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再加审核。
第 462 条
死刑,于监狱内执行之。
第 463 条
执行死刑,应由检察官莅视,并命书记官在场。
执行死刑,除经检察官或监狱长官之许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场内。
第 464 条
执行死刑,应由在场之书记官制作笔录。
笔录,应由检察官及监狱长官签名。
第 465 条
受死刑之谕知者,如在心神丧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命令停止执行。
受死刑谕知之妇女怀胎者,于其生产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命令停止执行。
依前二项规定停止执行者,于其痊愈或生产后,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命令,不得执行。
第 466 条
处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于监狱内分别拘禁之,令服劳役。但得因其情节,免服劳役。
第 467 条
受徒刑或拘役之谕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检察官之指挥,于其痊愈或该事故消灭前,停止执行:
一 心神丧失者。
二 怀胎五月以上者。
三 生产未满二月者。
四 现罹疾病,恐因执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第 468 条
依前条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执行者,检察官得将受刑人送入医院或其他适当之处所。
第 469 条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谕知,而未经羁押者,检察官于执行时,应传唤之;传唤不到者,应行拘提。
前项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迳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通缉之。
第 470 条
罚金、罚锾、没收、没入及追征之裁判,应依检察官之命令执行之。但罚金、罚锾于裁判宣示后,如经受裁判人同意而检察官不在场者,得由推事当庭指挥执行。
前项命令与民事执行名义有同一之效力。
罚金、没收及追征,得就受刑人之遗产执行。
第 471 条
前条裁判之执行,准用执行民事裁判之规定。
前项执行,检察官于必要时,得嘱讬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为之。
检察官之嘱讬执行,免征执行费。
第 472 条
没收物,由检察官处分之。
第 473 条
没收物,于执行后三个月内,由权利人声请发还者,除应破毁或废弃者外,检察官应发还之;其已拍卖者,应给与拍卖所得之价金。
第 474 条
伪造或变造之物,检察官于发还时,应将其伪造、变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标记。
第 475 条
扣押物之应受发还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发还者,检察官应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无人声请发还者,以其物归属国库。
虽在前项期间内,其无价值之物得废弃之;不便保管者,得命拍卖保管其价金。
第 476 条
缓刑之宣告应撤销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后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检察官声请该法院裁定之。
第 477 条
依刑法第四十八条应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应依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者,由该案犯罪事实最后判决之法院之检察官,声请该法院裁定之。
前项定其应执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请求前项检察官声请之。
第 478 条
依本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但书应免服劳役者,由指挥执行之检察官命令之。
第 479 条
依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罚金应易服劳役者,由指挥执行之检察官命令之。
第 480 条
罚金易服劳役者,应与处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别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及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易服劳役准用之。
第 481 条
依刑法第八十六条第四项或第八十八条第三项免其刑之执行,第九十六条但书之付保安处分,第九十七条延长或免其处分之执行,第九十八条免其处分之执行,及第九十九条许可处分之执行,由检察官声请法院裁定之。
检察官因被告未满十四岁或心神丧失而为不起诉之处分者,如认有宣告保安处分之必要,得声请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时未并宣告保安处分,而检察官认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于裁判后三个月内,声请法院裁定之。
第 482 条
依刑法第四十三条易以训诫者,由检察官执行之。
第 483 条
当事人对于有罪裁判之文义有疑义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疑义。
第 484 条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为不当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
第 485 条
声明疑义或异议,应以书状为之。
声明疑义或异议,于裁判前得以书状撤回之。
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于疑义或异议之声明及撤回准用之。
第 486 条
法院应就疑义或异议之声明裁定之。
第 487 条
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于刑事诉讼程序得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告及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请求回复其损害。
前项请求之范围,依民法之规定。
第 488 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于刑事诉讼起诉后第二审辩论终结前为之。但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后提起上诉前,不得提起。
第 489 条
法院就刑事诉讼为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至第十条之裁定者,视为就附带民事诉讼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诉讼谕知管辖错误及移送该案件者,应并就附带民事诉讼为同一之谕知。
第 490 条
附带民事诉讼除本编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刑事诉讼之规定。但经移送或发回、发交于民事庭后,应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 491 条
民事诉讼法关于左列事项之规定,于附带民事诉讼准用之:
一 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二 共同诉讼。
三 诉讼参加。
四 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五 诉讼程序之停止。
六 当事人本人之到场。
七 和解。
八 本于舍弃之判决。
九 诉及上诉或抗告之撤回。
一○ 假扣押、假处分及假执行。
第 492 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提出诉状于法院为之。
前项诉状,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493 条
诉状及各当事人准备诉讼之书状,应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由法院送达于他造。
第 494 条
刑事诉讼之审判期日,得传唤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关系人。
第 495 条
原告于审判期日到庭时,得以言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其以言词起诉者,应陈述诉状所应表明之事项,记载于笔录。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原告以言词起诉而他造不在场,或虽在场而请求送达笔录者,应将笔录送达于他造。
第 496 条
附带民事诉讼之审理,应于审理刑事诉讼后行之。但审判长如认为适当者,亦得同时调查。
第 497 条
检察官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审判,毋庸参与。
第 498 条
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为辩论者,得不待其陈述而为判决;其未受许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 499 条
就刑事诉讼所调查之证据,视为就附带民事诉讼亦经调查。
前项之调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或代理人得陈述意见。
第 500 条
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应以刑事诉讼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为据。但本于舍弃而为判决者,不在此限。
第 501 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刑事诉讼同时判决。
第 502 条
法院认为原告之诉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认为原告之诉有理由者,应依其关于请求之声明,为被告败诉之判决。
第 503 条
刑事诉讼谕知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者,应以判决驳回原告之诉。但经原告声请时,应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管辖法院之民事庭。
前项判决,非对于刑事诉讼之判决有上诉时,不得上诉。
第一项但书移送案件,应缴纳诉讼费用。
自诉案件经裁定驳回自诉者,应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并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 504 条
法院认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者,得以合议裁定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由院长裁定之。
前项移送案件,免纳裁判费。
对于第一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5 条
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案件之附带民事诉讼,准用第五百零一条或五百零四条之规定。
前项移送案件,免纳裁判费用。
对于第一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6 条
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者,对于其附带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但应受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限制。
前项上诉,由民事庭审理之。
第 507 条
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经上诉于第三审法院,对于其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所提起之上诉,已有刑事上诉书状之理由可资引用者,得不叙述上诉之理由。
第 508 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无理由而驳回之者,应分别情形,就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左列之判决:
一 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无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驳回其上诉。
二 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有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其判决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有审理事实之必要时,应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之民事庭,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民事庭。
第 509 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有理由,将原审判决撤销而就该案件自为判决者,应分别情形,就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左列之判决:
一 刑事诉讼判决之变更,其影响及于附带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有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原审判决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有审理事实之必要时,应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之民事庭,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民事庭。
二 刑事诉讼判决之变更,于附带民事诉讼无影响,且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无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上诉驳回。
第 510 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有理由,撤销原审判决,而将该案件发回或发交原审法院或他法院者,应并就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同一之判决。
第 511 条
法院如仅应就附带民事诉讼为审判者,应以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对于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 512 条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声请再审者,应依民事诉讼法向原判决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审之诉。
范文三:大陆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大陆和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初步比较
大陆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大陆和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初步比较
大陆 台湾地区 行政诉讼法 比较
摘要:由于历史的原因,大陆和台湾地区建立了不同的法律体系,其现行行政诉讼法也存在较大区别,对之进行比较研究,便于进一步了解和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大陆和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差别主要体现在:出台背景,总体内容,体制及法的结构,立法目的,受案范围,管辖的规定,参加人制度,前置程序,证据制度,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经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它的诞生在我国民主与法治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注:《人民日报》评论员曾指出:一个国家是否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是衡量这个国家民主与法治发展的重要标志。)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初步建立。台湾地区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以历时11年之久修订,并于1998年10月2日得以通过。由于历史的原因海峡两岸建立了不同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区别也较大。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在某种程度上借鉴了大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经验,(注:台湾蔡志方在其《行政救
济与行政法学(一)》一书中就用较多的篇幅介绍大陆行政诉讼法并对其进行评析。一些台湾学者也曾来大陆实地考察行政诉讼制度。)甚至在某些方面已超出了大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水平。对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比较研究,既有利于了解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制度,也有利于大陆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大陆和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出台背景比较
1.大陆行政诉讼法的出台背景
新中国建国以后很长一段时期,既没有行政诉讼制度,也没有行政诉讼法。虽然建国初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条例》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的规定,但实际上长期以来不存在行政诉讼。直至1982年《民事诉讼法》出台才正式开启行政诉讼的历史。但行政诉讼基本是沿用民事诉讼程序。随着改革的深入,人们的思想得到空前的解放,大陆的法学也得到蓬勃发展。在广大行政法学者的理论研究推动下,在理论界与实际工作部门同志的共同努力下,在1989年终于出台了新中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而且这部法体现了现代法治精神,是一次成功的立法。但也不可否认,由于我们没有长期充分的行政审判实践为依托,也没有行政诉讼法立法经验,甚至当时民事诉讼法自身也处于待修订状态,使得这部行政诉讼法在立法技术上显得有
些粗糙,有些规定显得过于理想,在操作性方面也还存在一些欠缺。
2.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背景
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一直沿袭使用1933年6月23日国民党政府平政院成立的同时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后经多次修订,最近的一次修订是在1975年。台湾地区行政审判的历史较长,所以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既有着长期的行政审判实践为依托,又有着行政诉讼法立法经验为基础,并且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较为成熟,有利于行政诉讼法引用一些相关规定,还有大陆行政诉讼法立法经验可供借鉴,台湾地区行政法学研究历史没有中断,这些都有利于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完善。
另外,台湾地区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受西方法学思想影响较大,这些在其行政诉讼法立法中也有所体现。
二、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总体比较
1.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比较注重对公共利益的保障
台湾地区法律制度具有典型的大陆法系的特征。在行政法中表现为尤为注重保障公权力之有效行使。在行政诉讼法中处处体现以保障
公共利益为第一要旨。例如其在:第9条、第35条有关起诉资格的特殊规定,第114条对原告撤诉权的公益限制,第116条原告申请停止执行时需考虑公益是否受到伤害,第133条行政法院为保障公益依职权调查证据,第183条停止诉讼涉及公益时的处理,第219条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处分权的公益限制,第282条再审之诉之判决是否应对第三人因信赖确定终局判决以善意取得之权利予以保护的判断依据等。可见,在行政诉讼中不管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使还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均以不侵害公益为原则。甚至在第198条规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销诉讼,发现原处分或决定虽属违法,但其撤销与变更于公益有重大损害,经斟酌原告之受损害,赔偿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事实,认原处分或决定之撤销或变更于公益相违背时,得驳回原告之诉。”充分体现其公益优先原则。
大陆行政诉讼法中也有保障公益的规定,但条文很少,仅在第44条中关于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可裁定停止执行的条件中明确指出须不损害公共利益。而在其他情况下是否应考虑公共利益则纯属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可以看出,只要行政行为违法均会被人民法院撤销或部分撤销。由此可见大陆行政诉讼法控权色彩非常明显,是不会因保障公益而默认违法行政行为的。
2.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十分注重对当事人诉权之保障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有许多大陆行政诉讼法所没有的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规范。如第96条规定:当事人得向行政法院书记官请求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卷内文书,或预纳费用,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而大陆行政诉讼法仅赋予当事人阅读笔录之权利。与大陆行政诉讼需征收裁判费并且没有诉讼救助所不同的是,台湾行政诉讼不征收裁判费,并且对当事人无资力支付诉讼必要费用者,行政法院应依申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第98条与第101条),第125条还要求审判长使当事人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适当完全之辩论。关于判决书告知上诉期间有错误时的处理等也体现充分保障诉权的立法指导思想。
再如,第113条规定,原告于判决确定前撤回诉之全部或一部时,被告若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应得其同意。大陆行政诉讼法中原告撤诉是否允许则纯粹由人民法院裁量决定,与被告无关。这不仅体现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注重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同时也体现两岸对行政诉讼所持态度不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规定将部分决定权交予被告,充分尊重被告方当事人诉权,仅由行政法院就是否违反公益作出裁量,相形之下,大陆人民法院就撤诉问题的自由裁量权则显得过于宽泛模糊。
3.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较大陆的更为具体
大陆行政诉讼法仅有75条,加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仅有190条,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共计308条,不仅条文比大陆的多,在内容上也较大陆更为详尽。如二审程序的相关规范大陆行政诉讼法只有3条,台湾地区则有26条之多。有关再审程序的规范大陆也只有3条,台湾地区则有11条之多。依据其规范完全可以满足二审、再审的需要。而大陆行政诉讼中需广泛依赖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范。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的引用比大陆更为明确。大陆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14条中原则性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外,对本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事实上行政诉讼程序的每一具体步骤可以参照哪些民事诉讼法条文很不确定,可见大陆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实际上是一种弥补行政诉讼法不足的手段,由于被引用的条文并未明确下来,这些条文并未成为行政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中每一具体程序可以引用哪些民事诉讼法条文均一一列出,便于操作,从而使这些条文成为行政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三、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体制以及行政诉讼法结构之差异
1.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体制的区别
目前较为典型的行政诉讼体制有两类,也称为行政诉讼的一元制与二元制。一元制又称合并主义,以英美为典型代表;二元制为分离主义,以法、德、奥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体制属于典型的分离主义。行政诉讼案件由高等行政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管辖。行政法院独立于其他普通法院(但较为独特的是它与普通法院均隶属于“司法院”)。并且将行政诉讼由以前的一级一审改为两级两审。这既是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注:在国民党政权盘踞大陆时期,行政案件数量很少。从1933年至1947年15年间,行政院年均受理案件不足48件,最少的年份仅有2件,最多也仅为82件。故只设中央一级行政法院足以应付需要。国民党政府到台湾后沿用旧的行政诉讼体制,一级一审体制只到近二、三十年才暴露出其不足。数据引自《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第313页。)也是为了进一步给予当事人以充分救济。当然这也与台湾地区行政法学者大力推动有密切关系。大陆地区行政诉讼体制则属于合并主义即一元制。行政案件与普通案件均由普通法院管辖。但较为独特的是在普通法院内设有行政审判庭,具体负责行政案件的审判。虽然大陆也有学者呼吁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1],但在目前情况下难度很大。大陆普通法院共设四级,也是两审终审制,存在着级别管辖的问题(台湾地区行政法院共设两级,一审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辖,不存在着级别管辖的问题)。
台湾地区行政法院隶属于司法院,且司法院大法官有违宪审查
权,因此其行政诉讼法第252条规定:最高行政法院就其受理案件,对所适用之法律确信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时,得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大陆法官没有违宪审查权,并且在第53条规定,行政规章之间相互矛盾时,得声请国务院予以裁决。这一规定被学者们认为是大陆行政诉讼法中最不和谐的音符。
2.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结构存在差异
大陆行政诉讼法与大陆民事诉讼法的结构相似,分为总则、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起诉和受理、审理和判决、执行、侵权赔偿责任、涉外行政诉讼、附则等共计11章。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则分为:总则、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抗告程序、再审程序、重新审理、保全程序、强制执行程序、附则共计9编。
台湾地区以不同审级的、不同性质的审判程序为单位架构其行政诉讼法体系。将受案范围、管辖、当事人,以及共同的诉讼程序如送达、当事人书状、期间、诉讼卷宗、诉讼费用等均归之于总则内容。这样简洁明了,便于操作。
另外从总体上看,双方行政诉讼法均有对方所不具备的内容。大
陆行政诉讼法所独具的内容有:侵权赔偿责任,涉外行政诉讼,以及总则中关于行政案件审理所应遵循的原则等。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所独具的有:一审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和解,一审简易诉讼程序、抗告程序、重新审理等。
大陆行政诉讼法虽然也有总则,但其内容不似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总则那样将所有共同的不属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的规范均包容在总则中。大陆行政诉讼法总则实际上只有三部分,即行政诉讼的目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原则。可见大陆行政诉讼法总则实质上是该法的纲领,双方对总则的认识存在明显差异。
四、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之差异
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均于总则第一条简明概括了立法宗旨。大陆行政诉讼法指明其目的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依此规定,立法者赋予行政诉讼法鲜明的控权色彩。这也与大陆行政法学的主流思想相合拍,即不管是控权论还是平衡论均认为行政诉讼法的主要功能为控制、监督行政权的有效行使。正因为此,使得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在中国行政法学乃至整个法学发展中具有开创中国民主、法治新局面的里程碑式意义。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指出其目的为:“行政诉讼以保障人民权益、
确保国家行政权之合法行使,增进司法功能为宗旨。”相较之下少了“监督”二字使具控权色彩较淡,更侧重于行政诉讼法作用的均衡发展,既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运行,同时也注重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但其多了“增进司法功能”一语。将其列入总则中体现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立法注重其司法的可操作性。
总之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看似相似,但实际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并对以后的条文产生较大影响。
五、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差异
1.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不同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为概括式。在其第2条中规定: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并对两种特殊情况作出处理,即第9条规定可受理自身利益并未受到侵害的人民,为维护公益提起的诉讼。并规定选举罢免之争议由行政法院受理(这些也均属于公法上的争议)。
大陆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采用结合式即首先在该法第2条作了概括式的规定,并在该法第11条作了列举(先作内容列举,再作法律列举,最后在该法第12条作了具体排除列举)。
2.受案范围不同
大陆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本法提起诉讼。这里它要求首先应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则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其次,权益受到侵害者才有权起诉,再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将“合法权益”限定在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这两类,而政治权益、受教育权益则无形中被排除在外。并且对于非行政主体的公法人如公立学校,公立医院等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对他们提起的诉讼是否可以受理,法律依据不很明确。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则比大陆广得多,认为公法上的争议均可提起诉讼。有些台湾地区学者将公法定义为规范公权力的法。由它引起的争议,其范围显然要比行政权行使引起的争议范围大得多。(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公法契约争议与选举争议也可提起诉讼。甚至利益未受侵害的人民对公法上的争议所提起的诉讼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受理。)
我国大陆地区不承认公私法的划分,所以在行政诉讼法中将其受案范围定义为公法上之争议显然不恰当。但我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对受
案范围所采取的混和式规定的模式其缺点也十分明显,正如台湾地区学者管欧所言:“列举主义其优点在于规定明确,防止滥诉、杜绝纷扰。唯社会新兴事业日多,行政事项极繁,列举既难免遗漏,且无法适应变动不居的行政事项,若不在列举的范围之内,则可以参照哪些民事诉讼法条文很不确定,可见大陆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实际上是一种弥补行政诉讼法不足的手段,由于被引用的条文并未明确下来,这些条文并未成为行政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中每一具体程序可以引用哪些民事诉讼法条文均一一列出,便于操作,从而使这些条文成为行政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三、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体制以及行政诉讼法结构之差异
1.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体制的区别
目前较为典型的行政诉讼体制有两类,也称为行政诉讼的一元制与二元制。一元制又称合并主义,以英美为典型代表;二元制为分离主义,以法、德、奥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体制属于典型的分离主义。行政诉讼案件由高等行政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管辖。行政法院独立于其他普通法院(但较为独特的是它与普通法院均隶属于“司法院”)。并且将行政诉讼由以前的一级一审改为两级两审。这既是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注:在国民党政权盘踞大陆时期,
行政案件数量很少。从1933年至1947年15年间,行政院年均受理案件不足48件,最少的年份仅有2件,最多也仅为82件。故只设中央一级行政法院足以应付需要。国民党政府到台湾后沿用旧的行政诉讼体制,一级一审体制只到近二、三十年才暴露出其不足。数据引自《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第313页。)也是为了进一步给予当事人以充分救济。当然这也与台湾地区行政法学者大力推动有密切关系。大陆地区行政诉讼体制则属于合并主义即一元制。行政案件与普通案件均由普通法院管辖。但较为独特的是在普通法院内设有行政审判庭,具体负责行政案件的审判。虽然大陆也有学者呼吁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1],但在目前情况下难度很大。大陆普通法院共设四级,也是两审终审制,存在着级别管辖的问题(台湾地区行政法院共设两级,一审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辖,不存在着级别管辖的问题)。
台湾地区行政法院隶属于司法院,且司法院大法官有违宪审查权,因此其行政诉讼法第252条规定:最高行政法院就其受理案件,对所适用之法律确信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时,得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大陆法官没有违宪审查权,并且在第53条规定,行政规章之间相互矛盾时,得声请国务院予以裁决。这一规定被学者们认为是大陆行政诉讼法中最不和谐的音符。
2.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结构存在差异
大陆行政诉讼法与大陆民事诉讼法的结构相似,分为总则、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起诉和受理、审理和判决、执行、侵权赔偿责任、涉外行政诉讼、附则等共计11章。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则分为:总则、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抗告程序、再审程序、重新审理、保全程序、强制执行程序、附则共计9编。
台湾地区以不同审级的、不同性质的审判程序为单位架构其行政诉讼法体系。将受案范围、管辖、当事人,以及共同的诉讼程序如送达、当事人书状、期间、诉讼卷宗、诉讼费用等均归之于总则内容。这样简洁明了,便于操作。
另外从总体上看,双方行政诉讼法均有对方所不具备的内容。大陆行政诉讼法所独具的内容有:侵权赔偿责任,涉外行政诉讼,以及总则中关于行政案件审理所应遵循的原则等。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所独具的有:一审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和解,一审简易诉讼程序、抗告程序、重新审理等。
大陆行政诉讼法虽然也有总则,但其内容不似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总则那样将所有共同的不属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的规范均包容在总则中。大陆行政诉讼法总则实际上只有三部分,即行政诉讼的目
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原则。可见大陆行政诉讼法总则实质上是该法的纲领,双方对总则的认识存在明显差异。
四、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之差异
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均于总则第一条简明概括了立法宗旨。大陆行政诉讼法指明其目的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依此规定,立法者赋予行政诉讼法鲜明的控权色彩。这也与大陆行政法学的主流思想相合拍,即不管是控权论还是平衡论均认为行政诉讼法的主要功能为控制、监督行政权的有效行使。正因为此,使得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在中国行政法学乃至整个法学发展中具有开创中国民主、法治新局面的里程碑式意义。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指出其目的为:“行政诉讼以保障人民权益、确保国家行政权之合法行使,增进司法功能为宗旨。”相较之下少了“监督”二字使具控权色彩较淡,更侧重于行政诉讼法作用的均衡发展,既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运行,同时也注重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但其多了“增进司法功能”一语。将其列入总则中体现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立法注重其司法的可操作性。
总之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看似相似,但实际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并对以后的条文产生较大影响。
五、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差异
1.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不同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为概括式。在其第2条中规定: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并对两种特殊情况作出处理,即第9条规定可受理自身利益并未受到侵害的人民,为维护公益提起的诉讼。并规定选举罢免之争议由行政法院受理(这些也均属于公法上的争议)。
大陆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采用结合式即首先在该法第2条作了概括式的规定,并在该法第11条作了列举(先作内容列举,再作法律列举,最后在该法第12条作了具体排除列举)。
2.受案范围不同
大陆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本法提起诉讼。这里它要求首先应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则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其次,权益受到侵害者才有权起诉,再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将“合法权益”限定在人身权益与财
产权益这两类,而政治权益、受教育权益则无形中被排除在外。并且对于非行政主体的公法人如公立学校,公立医院等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对他们提起的诉讼是否可以受理,法律依据不很明确。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则比大陆广得多,认为公法上的争议均可提起诉讼。有些台湾地区学者将公法定义为规范公权力的法。由它引起的争议,其范围显然要比行政权行使引起的争议范围大得多。(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公法契约争议与选举争议也可提起诉讼。甚至利益未受侵害的人民对公法上的争议所提起的诉讼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受理。)
我国大陆地区不承认公私法的划分,所以在行政诉讼法中将其受案范围定义为公法上之争议显然不恰当。但我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所采取的混和式规定的模式其缺点也十分明显,正如台湾地区学者管欧所言:“列举主义其优点在于规定明确,防止滥诉、杜绝纷扰。唯社会新兴事业日多,行政事项极繁,列举既难免遗漏,且无法适应变动不居的行政事项,若不在列举的范围之内,则/center>
范文四:【doc】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制度相对应制度的比较
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
制度相对应制度的比较
祖国大陆
台
文0陈伟振马塘
在民事诉讼中,每一诉讼程序必须有两方当 事人参加.但在特殊情况下,还可能有第三人参 加.对此,祖国大陆民事诉讼法称之为第三人, 台湾地区称之为主参加诉讼和诉讼参加.为增进 两岸问法制的彼此了解,本文谨就祖国大陆民事 诉讼法中的第三人制度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 的主参加诉讼和诉讼参加制度进行一番比较,略 陈其异同.
第三人制度起源于罗马.罗马法承认对他人 的诉讼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参加诉讼以及 上诉或声明不服.在现代,第三人制度是许多国 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的通用制度.推究其立法本 意,莫不是以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与本案有一 定关联的案件或法律关系,以便于法院以尽可能 少的投人查明案件事实和彻底解决纠纷,并避免 对相关联的两个案件做出矛盾判决为宗旨. 祖国大陆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分为两种 一
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对他人之间的 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一部,以独立实体权利人 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另一种 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对他人之间的诉讼
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参加到一方进行 诉讼,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相对应于前者,台 湾地区称之为主参加诉讼,即依照该地区民事诉 讼第54条的规定,"就他人之间诉讼标的全部或 一
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或主张因其诉讼之结果, 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者,得于本诉讼系属中以其 当事人两造为共同被告,向该第1审法院起诉. 前项情形,如本诉讼系属于第2审法院者,亦得 于其言词辩论终结前,向该第2审法院起诉"; 0'It2侈{2,g?f
相对应于后者,台湾地区称之为诉讼参加,即依照 该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项的规定,"就两 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 起见,于该诉讼系属中,得为参加".其异同之 处,以下分别述之.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主参加诉讼
一
,关于提起诉讼的要件
所谓要件,指的是法律主体从事一定行为所必 须具备的必要条件根据祖国大陆民事诉讼法第 55条第1款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 诉讼的要件只有一个,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 认为有独立请求权.而台湾地区第三人提起主参加
诉讼的要件有两个.根据其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可以是"就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之全部或一 部为自己有所请求",也可以是"主张因其诉讼结 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二者择一既可 二,关于参加诉讼的时间
祖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参加诉讼的时间没有作出限制.由此可以推认,在 原诉讼提起后到生效裁判作出前,有独立请求权的 第三人可以随时参加到诉讼中来,不论是第1审程 序,还是第2审程序——终审程序.台湾地区民事 诉讼采取三审终审制,第三人提起主参加诉讼,只 能在第2审程序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见之于其民 事诉讼第54条.
除上述两点两岸问规定有所不同外,祖国大陆 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台湾地区主参加诉讼中 的第三人在诉讼地位上都相当于原告,同样具有当 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他方面也并无二致. 47
律同地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诉讼参加
一
,关于参加诉讼的要件
祖国大陆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项中,将无独立 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要件确定为"案 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台湾地 区对此在其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为"就两造的 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从实质上看,二者并 无不同.
二,关于参JJtli,~讼的途径
在祖国大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除了自 己申请参加诉讼外,法院证可依职权通知其参 加.但是,祖国大陆的法院通知参加并不是无条
件的,为防止在司法实践中滥列第三人,有关司 法解释对法院通知参加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在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至 第11条3个条文中,除有针对性地对无独立请求 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要件做出具体解释外,还明 确"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 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 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在台湾地区的诉讼参加制度中,第三人参加 诉讼的途径只有一种,即申请参加.为确保第三 人及时掌握有关诉讼信息,该法还规定了诉讼告 知的制度,即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可以用书状将诉 讼告知于因自己可能败诉而有法律利害关系的第 三人,告知书状向法院提出由法院送达给第三 人.是否参加诉讼,由第三人白行决定.
三,关于诉讼权利和义务
祖国大陆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无独立请 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 时.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仔细推敲该 请求权的第三人既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不 承担当事人的诉讼义务的结论,似有不妥之处.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重新做出解释,根据 该解释,"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 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是,只有被判决承担民 事责任的才可以提出上诉.而且无独立请求权的第 三人在第1审程序中,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 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撤诉.
台湾地区诉讼参加中的第三人,只要不与他辅 助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发生抵触,可以"辅助 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而后其民事诉讼法第 63条叉规定,"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 不得主张来诉讼之裁判不当".这里所说的"主张 裁判不当",乃是指被辅助的当事人受败诉判决以 后.据该判决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第三人不能主 张该裁判不当而已,与本诉讼中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义务,已无关系.
四,关于当事人的异议权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 对第三人的诉讼参加,享有异议权,可以声请法院 驳回."祖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做出规定. 五,关于判决
在祖国大陆,诉讼审理终结后,法院可以判决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在台湾地 区的民事诉讼中,因诉讼中无人对诉讼参加中的第 三人起诉,且"法院不得就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为 判决"(第388条),法院绝对不得对该第三人做 出实体判决.
综合上述比较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造成 两岸间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制度与诉讼参加制度不 同的原因,除了立法技术有所差异外,立法原则的 48
范文五: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立法沿革与修正研究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立法沿革与修正研究
陈铭聪
2012-5-29 20:30:54 来源:法治政府网 2012-05-19
【内容摘要】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肇始于1933年,2000年开始实施新的《行政诉讼法》,条文也从27条一举扩增至308条,而新法自实施以来也历经四次修正。《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是“司法为民”的具体展现,不仅有效保护了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每一次修正,更是推动行政法治化的进程。研究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沿革和修正内容,对于大陆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正,具有相当参考的价值。
【关键词】 诉讼制度 ? 行政诉讼 ? 程序正义 ? 交易成本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萌芽,始于1908年(清末光绪34年)的《九年预备立宪逐年筹备事宜清单》,其中即有于1913年设立“行政审判院”的构想。1910年(宣统2年)宪政编查馆另行提出的逐年筹编事宜中,亦载有拟于1911年(宣统3年)年颁布《行政审判法》,其中有设立“行政审判院”的提议,其后草拟《行政裁判院官制草案》,然均因辛亥革命成功而告寿终。
一)旧《行政诉讼法》介绍
(一)行政诉讼制度的滥觞
民国成立之初,政府和学界,对于建立行政诉讼制度已有共识,惟对于应实行行政国家或是司法国家的制度,存有重大的争议。[?]考察当时的相关规定,例如1911年12月2日公布的《中华民国鄂州约法》及《官制草案》第14条、同年月29日公布的《中华民国浙江省约法》第8条、1912年1月27日公布的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法(草案)》第14条、同年3月1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10条、第49条、1914年3月31日公布的《平政院编制令》、同年5月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约法》第8条、同年5月18日公布的《行政诉讼条例》及《诉愿条例》、同年7月20日公布的《行政诉讼法》及《诉愿法》等制定法(或草案)中,除《鄂州约法》、《官制草案》及《浙江省约法》规定由行政审判院审理外,余均规定由“平政院”审理。[?]可见当时行政诉讼制度,于草创之初,即已设计于普通法院之外,另设机关审理,而按照前述《平政院编制令》所设立的平政院,则为民国成立后第一个行政诉讼审判机关。
(二)北洋政府时期--平政院时代
北洋政府时期的行政诉讼制度,以平政院为代表。依《平政院编制令》第1条规定:“平政院直隶于大总统,察理行政官吏的违法不正行为,但以法令属特别机关管辖者,不在此限。平政院审理纠弹事件,不妨及司法官署的行使职权”。故此时平政院为隶属于行政权下的特设机关,实行行政裁判制度,平政院审理行政诉讼事件,系依1914年5月18日公布的《行政诉讼条例》及其后于同年7月20日公布的《行政诉讼法》。此时的《行政诉讼法》共分为行政诉讼之范围、行政诉讼之当事人、行政诉讼之程序、行政诉讼裁决之执行,共4章35个条文。
本法确立行政诉讼制度的雏型,其规定内容约有如下特征:(1)行政诉讼的范围采概括主义,其诉讼对象的处分概念包括命令、决定、行政契约等行为。(2)行政诉讼的种类仅限于撤销诉讼,并排除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讼。(3)兼采直接(越级)诉讼主义与诉愿前置主义。(4)除人民得提起行政诉讼外,肃政史兼有补充之诉权,并采参加诉讼制度,以及禁止撤回起诉原则。(5)排除再审,采一审终结主义,并设巡回诉讼制度。(6)起诉期间原则为六十日,并采事变或故障的回复
原状主义。(7)执行不停止原则。(8)审判庭由评事五人组成,采多数决原则,于裁决宣示前并应经院长核阅;审理采程序公开、言词辩论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 (9)职权调查证据(职权探知)主义。(10)先决问题职权裁定停止程序主义。(11)裁决有拘束关系人的效力。(12)裁决的执行采大总统批令主义。
(三)国民政府时期--行政法院时代
国民政府时期的行政诉讼制度,以行政法院为代表。南方国民政府在1925年成立后,为行使对官吏纠弹及对行政官署违法行为之行政诉讼职权,于1926年1月成立的惩吏院,但在同年5月即裁废,随后成立审政院,但亦在同年10月遭到裁废,改由监察院兼理行政诉讼直至1928年10月。
1928年10月公布的《司法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司法院由司法行政署、司法审判署、行政审判署及官吏惩戒委员会组成;按其第6条规定,行政审判署依法律掌理行政诉讼审判事宜。 [?]同年11月,又将《司法院组织法》加以修改,将“司法行政署”改为“司法行政部”,“司法审判署”改为“最高法院”,“行政审判署”改为“行政法院”,其余均照原案。[?]这初步奠定了行政法院隶属于司法院的体制。1931年6月公布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22条规定:“人民依法律有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之权”,但关于行政法院的内容并无涉及。1932年11月17日公布《行政法院组织法》与《行政诉讼法》(下称“旧法”),这两个立法构成了国民政府时期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依据和框架。
“旧法”共27条,有以下特征:(1)行政诉讼范围采概括主义。(2)行政诉讼类型仅限于撤销诉讼,但得附带提请求损害赔偿,但赔偿范围限於所受损害,不包含所失利益。(3)关于受理诉讼的权限,由行政法院以职权裁定之。(4)行政
法院全国仅设一所,采一审终结制,对于行政法院的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但有法定事由,得提起再审之诉。(5)采诉愿前置主义。(6)限于人民始得提起行政诉讼。(7)起诉期间原则为60日。(8)执行不停止原则。(9)采书状审理原则,言词辩论为例外。(10)有限制的职权探知主义。(11)裁判形式分为就程序请求的裁定与就实体请求的判决二种;且明定行政诉讼的判决,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官署的效力。(12)《行政诉讼法》未规定者,例如参加制度,则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3)判决的执行采训令主义。(14)行政诉讼采有偿主义。
另外,在“旧法”时期,也分别进行了五次修正,兹将修正日期和修正重点,概略说明如下:
1.1935年10月4日,修正“旧法”第1条,将原诉愿前置主义,改为选择之诉愿前置主义,或称“双轨制”。
2.1937年1月8日,条文扩增为29条,重要修正内容为:回复诉愿前置主义;明定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谓原告、被告及参加人,且关于适格被告的认定采原处分主义;增设职权命第三人参加或许可参加制度。
3.1942年7月27日,条文增为30条,除增设职权公示送达的规定,并延长再诉愿决定期间外,主要修正为承认非法人团体亦有当事人能力。
4.1969年11月5日,修正第24条,以配合《民事诉讼法》第496条的修正,。
5.1975年12月12日,条文扩增为34条,重要修正内容为:(1)明定逾越
权限或滥用权利的行政处分,以违法论,使行政法院亦得审理裁量处分。(2)再延长再诉愿决定期间,最长为五个月。(3)强化迟误起诉期间时声请回复原状的要件及程序,并增订因错误致迟误起诉期间的补救措施。(4)限制附带请求损害赔偿,应于诉讼程序终结前提起。(5)增订行政法院裁判的期限,以提高审判效率。(6)行政诉讼的判决采“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7)明定对于先决问题得停止诉讼程序。(8)明定行政诉讼本身的再审事由,不再准用《民事诉讼法》的再审事由;另亦允许对裁定声请再审的事由及程序。(8)增加评事的自行回避原因,并明定以“曾参与该诉讼事件再审前之裁判者”为自行回避原因时,其回避以一次为限。(9)删“除行政诉讼费条例另定之”的规定,行政诉讼改采无偿主义。
(四)小结
“旧法”就整体结构而言,有四点特征:一是,限于对违法行政处分表示不服的概括主义行政裁判权;二是,原则采诉愿、再诉愿二级前置主义,并且于个别法规另有各种层级的异议前置规定;三是,实践上仅有一种撤销诉讼类型;四是,全国仅设一所单一审级的行政法院。换言之,“旧法”的特色在采一级一审制,集初审、终审、事实审、法律审于一审。
虽然“旧法”自1933年实施以来,曾经应数次修正,但是均未更动其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结构内容,就保障人民权益而言,明显不足。随后,台湾地区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情势均有重大变迁,加以教育普及、民智日开,行政争讼事件大量增加。依统计数据显示,至1991年,全年新收案件已经从1950年的 23件激增至3809件,41年间增加达165倍,[?] “旧法”所架构的行政诉讼制度,显然已逐渐无法因应台湾地区的社会需求。对此,台湾地区“司法院”乃于1981年7月组成“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修正委员会”,为了对“旧法”进行全面
检讨修正,延揽了实务界与学者专家共同参与修法工作,以及搜集国外相关立法例及学说,并分区举行座谈以广征各界意见,在经长达11年共计开会256次的审慎研议,始完成修正草案,并于1993年2月18日提请“立法院”审议,三读通过后,于1998年10月28日公布,并于200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新《行政诉讼法》的主要内容介绍
2000年7月1日实施新《行政诉讼法》(下称“新法”),除针对“旧法”的缺失及实践需要所产生的问题,进行各种重大检讨之外,并有藉此次修正,以达成建立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三法鼎足而立的《行政诉讼法》。故将1975年“旧法”34个条文,一举扩增为308条,一共分为九编,“新法”的主要内容,简介如下:
(一)二级二审制度
行政诉讼的审级,由“旧法”的一级一审制度,改采二级二审制度。即将行政法院分为“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二级,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第一审并为事实审兼法律审,“最高行政法院”为上诉审,原则上为法律审。其属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欲对之提起上诉或抗告者,则须以该诉讼事件所涉及的法律上见解具有原则性者为限,并经“最高行政法院”的许可。
(二)增加行政诉讼范围与诉讼类型
“旧法”关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虽采概括主义,然因实践上其诉讼类型仅有撤销诉讼一种,故实际上无法保障人民权益的要求。因此,“新法”一方面采取
概括规定,明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一切公法上争议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面,明定行政诉讼包括撤销诉讼、确认诉讼以及给付诉讼三种类型,且除主观诉讼外,并包括客观诉讼。换言之,“新法”的法定诉讼类型,计有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确认诉讼、合并请求损害赔偿或其它财产上给付之诉讼、一般给付诉讼、维护公益诉讼、选举罢免诉讼等种类。不过关于“新法”规定之法定诉讼类型究有多少,以及是否承认法定外诉讼类型等问题,目前学说仍存有相当争议。[?]
(三)采诉愿一级主义,并废止再诉愿
原草案为迁就行政部门的反应,保留再诉愿,采 “双轨并行制”,后遭否决,回归“单轨制”,并废除再诉愿,以减少行政争讼的层级。换言之,提起撤销诉讼及请求应为行政处分诉讼,原则应经诉愿程序,始得提起;至于提起其它类型之诉讼程序,则无诉愿前置主义的适用。
(四)强化诉讼参加制度
“旧法”时代的诉讼参加制度,规定颇为简略,仅规定在第8条的“职权或许可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其余规定则准用《民事诉讼法》。 “新法”为增进诉讼经济,并防止裁判结果的分歧,而强化诉讼参加的设计,一举扩充为四种诉讼参加,包括:必要共同诉讼的独立参加、利害关系人的独立参加、行政机关的辅助参加、以及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辅助参加。
(五)强化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
关于暂时权利保护制度,“新法”虽仍采执行不停止原则,不过对于“撤销诉讼”与“行政处分无效确认诉讼”得声请停止执行,并对停止执行的原因、声请程序、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内容、停止执行裁定之撤销等事项,均有详细规定。并且,增订行政诉讼起诉前,亦得声请停止执行。另外,“新法”新设第七编保全程序,为保全公法上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得声请假扣押;例如公法上的权利因现状变更,有不能实现或甚难实现之虞者,为保全强制执行,得声请假处分。
(六)强化诉讼审理程序
关于行政诉讼程序的开始,采当事人进行主义,至于诉讼程序的进行及终结,则视其性质兼采职权进行主义。亦即采“处分权主义”,当事人就具体事件是否请求法律救济,原则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院须受当事人声明或主张的拘束,不得再依职权为之。例如,程序本于当事人声明而开始、当事人得合意停止诉讼程序、撤回诉讼、和解终结诉讼、诉讼标的舍弃或认诺、裁判不得逾越当事人声明的范围均属之;仅于例外情形,始纳入职权进行主义的色彩。
关于事实的认定,兼采职权探知主义,例如,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关系,不受当事人主张的拘束;法院于撤销诉讼或为维护公益诉讼,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且关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仍应为其它必要的调查。此外,并规定当事人的文书提出义务,对于他造的证据妨害行为,设有推定效力的规定。
关于行政诉讼进行的方式,采言词、直接及公开审理主义,即除别有例外规定外,法院的裁判必须以言词辩论为之;法官非参与裁判基础的辩论者,不得参与裁判,其参与言词辩论的法官有变更者,原则应更新辩论;且诉讼的辩论及裁判的宣示,应于公开法庭行的。
关于法官对于裁判基础事实关系的重要事实及证据,采自由心证主义。法官在裁判时,得为自由评价及衡量,仅受法官内部良心及经验法则的拘束,不过在为裁判时,仍然应该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的结果,依论理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的真伪。
(七)明定各种裁判的内容与效力
关于行政诉讼裁判之方式、种类、裁判之效力,本法均分别设有规定。其中较重要者:
1.于撤销诉讼之裁判,采情况判决制度(第198条、第199条)、明定关于公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之裁判方式(第196条) [?]、以及代替行政处分之形成判决(第197条) [?]。关于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机关之效力(第216条第1项),且对第三人亦有效力(第215条)。
2.于请求应为行政处分之诉讼,于原告之诉有理由时,如案件事证明确,应判命行政机关作成原告所申请内容之行政处分;如案件事证尚未臻明确或涉及行政机关之行政裁量决定者,应判命行政机关遵照其判决之法律见解对于原告作成决定(第200条)。
3.于一般给付诉讼,明定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第203条)。
(八)实行情况判决
为维护公益与私益之间的衡平,尽管认为原行政处分违法,但是撤销行政处分对公益有所影响时,得不撤销该行政处分,而将原告之诉驳回。不过为此类判决时,应依原告声明,将因其受违法的行政处分所受的损害,于判决内命被告(行政机关)赔偿,用以兼顾原告利益。
(九)增设重新审理制度
所谓重新审理,因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而权利受损害的第三人,如非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声请重新审理。法院如认为其声请有理由者,应以裁定命为重新审理,并即回复原诉讼程序,依其审级更为审判,且声请人(第三人)于回复原诉讼程序后,当然参加诉讼。
(十)增设保全程序制度
为使行政诉讼当事人对错误的确定裁判有救济管道,必要时并得请求法院于判决确定前先予保全,亦可使确定判决的内容得以具体实现,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更为周全。
(十一)就先决问题设有停止诉讼程序
于司法二元化制度下,为避免不同法院系统的裁判结果发生歧异,就行政诉讼的裁判须以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准据,而该法律关系已经诉讼系属而尚未终结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除前项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它行政争讼牵涉行政诉讼的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该民事、刑事或其它行政争讼终结
前,得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于民事或刑事诉讼的裁判,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为据者,行政法院就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有专属审判权,而明定此一情形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之;如前项行政争讼程序已经开始者,于其程序确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应停止其审判程序。
(十二)增设权限争议的解决方法与释宪声请权
台湾地区采司法二元化制度,关于行政诉讼与民事、刑事诉讼的审判,分别由不同性质的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审理,故于发生审判权冲突时,宜设有解决之道。对此,“新法”明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诉讼的权限,如与普通法院确定裁判的见解有异时,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以解决审判权的积极冲突。
(十三)修正裁判的强制执行
“新法”增订第八编“强制执行”,撤销判决确定者,行政机关应即为实现判决内容的必要处置。如行政诉讼的裁判系命债务人为一定给付者,此一裁判得为执行名义,声请高等行政法院强制执行。如债务人为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其它公法人者,并应通知其上级机关督促其如期履行。至于强制执行机关则明定得由高等行政法院下设执行处为之,惟亦得嘱托普通法院民事执行处或行政机关代为执行,有关强制执行的程序,原则视执行机关为法院或行政机关而分别准用《强制执行法》或《行政执行法》的规定。
(十四)增设简易诉讼程序
为加速诉讼事件的进行,减轻法院工作的负担及当事人劳费,对于轻微事件,“新法”设有简易诉讼程序。
(十五)修正诉讼费用规定
关于行政诉讼应否征收费用,“新法”仍延续旧法无偿主义的精神,明定不征收裁判费,以宣示行政诉讼系以保障人民权益、确保国家行政权的合法行使为宗旨,惟仍应征收“其它进行诉讼的必要费用”,以维公平原则。
(十六)采逐条列举准用《民事诉讼法》
鉴于“新法”具有独自的行政诉讼制度,为达与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三法鼎足并立,故有关各项诉讼程序及审理原则,均尽量予以明文详尽规定。其有须准用《民事诉讼法》者,亦采逐条列举准用方式。
三、新《行政诉讼法》的修正研究
整体而言,“新法”,无论于制度结构或体系内容,可谓是与德、法、日等传统法制先进国家并驾齐驱。然而,从1981年7月组成“修正委员会”到2000年7月1日公布实施,自今期间长达十余年,期间国内外法制及相关理论已多所变革,加以“新法”因立法技术等因素,若干规定本身即有欠妥适,一经实施,实务上即陆续产生若干问题亟须解决。对此,台湾地区“司法院”复于2001年3月开始再进行“新法”的检讨修正作业。先后共进行四次修正,以下将各次的修正时间和修正重点简介如下:
(一)“第一次修正”的重点
本次修正于2007 年 6 月 5 日通过,2007年 7 月 4 日公布,2007年 8 月 15 日实施。本次共新增10条,修正8条,重点如下:
1.审判权方面
向无审判权法院起诉,改采职权移送制。为保障当事人免于承受诉讼审判权归属认定及移转的不利益,增订行政法院对其认为无受理权限的诉讼,应依职权移送至有受理诉讼权限的法院,免除人民承受审判权错误的不利益,以保障其诉讼权。
2.裁判费方面
少量定额征收裁判费,以节制滥诉的情形。因为司法资源属全民所有,为防止滥行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推动使用者付费原则,改采按件定额酌征裁判费。诉讼费用包含裁判费及其它进行诉讼的必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一造负担。起诉,按件征收裁判费新台币4000元,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的事件,征收新台币2000元,特定声请事件、抗告等,征收新台币1000元。
3.代理制度方面
行政诉讼当事人若欲委任代理人,除可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外,在税务、专利行政事件,会计师、专利师或依法得为专利代理人者,经审判长许可,亦得为诉讼代理人;如当事人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机关、公法上的非法人团体时,
其所属专任人员办理法制、法务、诉愿业务或与诉讼事件相关业务者,亦得为诉讼代理人。
4.起诉期间方面
“新法”对于不经诉愿决定而提起的撤销诉讼以及课予义务诉讼的起诉期间,漏未规定,修正案就课予义务诉讼疏未规定起诉期间,故参照撤销诉讼起诉期间的规定予以明定。第106条第3项、第4项明定应于行政处分达到或公告后2个月的不变期间内为之;不经诉愿程序即得提起第5条第1项的诉讼者,应于作为期间届满后,始得为之。但于期间届满后,已逾3年者,则不得提起。
5.再审期间方面
为免对于确定判决反复争执,本次增订对于再审之诉的再审确定判决不服,复提起再审之诉时,其 5年再审期间自原判决确定时起算。但再审之诉有理由者,自该再审判决确定时起算。
(二)“第二次修正”的重点
本次修正于2009 年 12 月 22 日通过,2010 年 1 月 13 日公布,2010 年 5 月 1 日实施。本次共新增5条,修正61条,重点如下:
1.起诉期间方面
“新法”就课予义务诉讼、不经诉愿决定即可提起撤销诉讼或课予义务诉讼
之情形,漏未规定起诉期间,遂增订起诉期间之规定。
2. 诉讼费用方面
明定其它法院将诉讼移送至行政法院者,移送前所生之诉讼费用,视为行政法院诉讼费用之一部分,并明定应补行征收诉讼费用或溢收诉讼费用之处理。明定溢收诉讼费用之处理,准用《民事诉讼法》第77条之26条规定。
3.诉讼救助方面
明定准予诉讼救助之本案诉讼,于裁判确定后有关诉讼费用之征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项规定,及关于诉讼救助之裁定,准用《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得为抗告。
4.管辖权方面
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方面,此次修正主要是便利证据调查及人民诉讼,包括不动产事件、公务员职务关系和公法上保险事件。
在不动产之公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仍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增订第2项规定,除前项情形外,其它有关不动产之公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关于公务员职务关系,增订第15条之1,关于公务员职务关系的诉讼,得由公务员职务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增订本条的理由是,有关公务员职务关系
之诉讼,包括公务员职务关系是否发生,及因职务关系所生之诉讼,诸多国家立法例规定由原告职务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例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52条第4款及法国《行政法院法》第56条规定,爰参照该等立法例,增订本条规定。
关于公法上保险事件,增订第15条之2,因公法上之保险事件涉讼者,得由为原告之被保险人、受益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或被保险人从事职业活动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前项诉讼事件于投保单位为原告时,得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5.送达方面
充实寄存送达程序,并增订寄存送达的生效日及寄存文书的保存期限,以利程序顺利进行及兼顾应受送达人之权益。明定对无诉讼能力之人送达应向其法定代理人全体为之,如有应送达处所不明者,始得向其余的法定代理人为之,以保障该当事人权益。并删除当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审判长之命指定送达代收人时,得将应送达文书付邮,并以付邮时视为送达时之规定,以避免当事人遭受程序上不利益。
6.再审方面
关于再审制度,为防止当事人就同一事件一再提起再审,增订第274条之1规定,再审之诉,行政法院认无再审理由,判决驳回后,不得以同一事由,对于原确定判决或驳回再审之诉的确定判决,更行提起再审之诉。增订本条的理由是,按行政诉讼当事人,对于行政法院所为裁定,声请再审,经驳回后,不得复以同一原因,又对该驳回再审声请之裁定更行声请再审。惟当事人对于原确定判决提
起再审之诉,经行政法院认无再审理由,判决驳回确定后,依现行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对此驳回再审之诉的确定判决不得提起再审之诉,为避免当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审之诉,导致浪费司法资源,爰参照《民事诉讼法》第498条之1规定,增订本条规定。
7.准用《民事诉讼法》方面
将现行列举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方式,改为例示准用。除保留于各章节之列举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外,增订概括性准用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除本法已规定准用者外,与行政诉讼性质不相抵触者,亦准用之。
(三)“第三次修正”的重点
本次修正于2011 年 5 月 6 日通过,2011年 5 月 25 日公布实施。本次共新增1条,修正2条,重点如下:
1.送达方面
主要是名词上的修正,将第73条第2项句末的“邮务机构”修正为“邮政机关”。另外,将第4项句末之“寄存机关或机构应保存二个月”修正为“寄存机关应保存三个月”。
2.简易程序方面
原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金额或价额,依当今的国民生活水平已属过低,为因
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并参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调整。
3.代理制度方面
采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因为行政诉讼的上诉审为法律审,上诉理由必须具体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决有如何违背法令之情形,此须有专业法律素养者,始能胜任。为贯彻法律审之功能,及保障当事人权益,参照《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第1项规定,于上诉审采律师强制代理制。
若上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师资格或为“教育部”审定合格的大学或独立学院公法学教授、副教授者;税务行政事件,上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备会计师资格者;专利行政事件,上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备专利师资格或依法得为专利代理人者,因其已有专业素养,应无再强制其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的必要性。
(四)“第四次修正”的重点
本次修正于2011 年 11 月 1 日通过,2011年 11 月 23 日公布,2012年9月6日实施。本次共新增20条,删除1条,修正46条,重点如下:
1.审判制度方面
由二级二审制改采三级二审制,在各地方法院设置行政诉讼庭,为简易案件之第一审管辖法院,并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终审法院,不得再上诉“最高行政法院”。
2.简易程序方面
在简易程序方面,改以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第二审管辖法院。另为避免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终审法院导致裁判不一致的情形,修正案规定如“高等行政法院”认为有必要,应以裁定之方式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决。
3.交通裁罚事件方面
在交通裁罚事件方面,采二审终结,由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并适用简易案件之程序,“高等行政法院”为上诉审法院。交通裁罚案件的判决,采取书面审理方式。交通裁罚事件起诉前,不需经诉愿等前置程序。但是较为特殊的,修正案中创设了“重新审查”制度,即被告(原处分机关)在收到起诉状以后,应对处罚决定重新审查,如审查结果认原决定违法或不当,即应自行撤销或变更原裁决;如果被告(原处分机关)维持处罚决定时,须附具答辩状,并将重新审查记录等文件,一并递交法院。
4.保全程序方面
在保全程序方面,假扣押的声请,由管辖本案的行政法院或财产保全标的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管辖;假处分的声请,由管辖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辖。但有急迫情形时,得由请求标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管辖。
5.强制执行方面
在行政诉讼强制执行方面,则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办理,行政诉讼庭在办理中应委托民事执行处或行政机关代为执行。此外,为配合地方行政法庭的建置,以及简易事件、交通裁罚事件、保全程序及行政诉讼强制执行事件程序,同时修改《行政诉讼法实施法》,予以明确规范。
四、结论
“司法为民”是司法改革的重心,政府应该秉持“司法为民”精神,落实“全民司法、全民司改、司法为民”的三项指导原则。并依据《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来检讨现行法制,并与世界人权标准接轨,符合依法治国理念与人权保障要求,落实民主宪政国家以法治国原则。根据前文所述,可以归结出《行政诉讼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分别是保障人民权益、提升司法效能和便利人民诉讼。司法必须要亲近人民、是人民体现公平正义与人权保护的重要机制。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每一次修正,都是“司法为民”的具体展现,简述如下:
(一)保障人民权益方面
在法院管辖部分,因为诉讼制度采“司法二元制”,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民众未必清楚应向何法院起诉,在2007年“第一次修正”,已明定受理案件的行政法院如认其无受理权限,应依职权以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受理诉讼权限的法院。而在2009年 “第二次修正”,为了让民众提起公保、劳保、农保或全民健保诉讼更加便利,已明定可以在原告的住居所地或被保险人工作地的行政法院起诉;在不动产诉讼,修正为仅有征收、征用或拨用诉讼,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在公务员任用、俸给、退休等职务关系诉讼上,增订可由公务员
职务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
在诉讼费用部分,在2007年“第一次修正”,已明定提起诉讼后,如果当事人已经和解,或在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撤回起诉、撤回上诉或抗告,民众可以申请退还三分之二的裁判费。而在2009年 “第二次修正”,更进一步规定,其它法院将诉讼移送至行政法院者,移送前之诉讼费用视为行政法院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其它法院如有未加征收、征收不足额或溢收者,行政法院应补行征收或退还溢收部分。
修正送达的相关规定、修正当事人对于证人发问的相关规定、增订在损害赔偿诉讼上原告不能证明损害数额时法院的处理、增订在撤销诉讼进行中原处分无法回复原状或已消灭时法院的处理。
在诉讼救助方面,明定准予诉讼救助之本案诉讼,于裁判确定后有关诉讼费用之征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项规定,及关于诉讼救助之裁定,准用《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得为抗告。
(二)提升司法效能方面
旨在配合社会经济的发展、适度扩大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期使审判效能更为向上提升。例如,针对第三人声请阅览诉讼卷宗,修正为由审判法院裁定许可;针对命当事人缴纳裁判费等费用,修正为由审判长为之;修正指定宣示判决的期日;检讨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方式及条文。
关于再审制度,为防止当事人就同一事件一再提起再审,增订第274条之1
规定,再审之诉,行政法院认无再审理由,判决驳回后,不得以同一事由,对于原确定判决或驳回再审之诉的确定判决,更行提起再审之诉。
关于简易程序,凡因税捐课征事件涉讼、行政机关罚锾处分、公法上财产关系之诉讼,而金额在新台币40万元以下者,一律适用简易程序。但“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减为新台币20万元或增至新台币60万元。
(三)便利人民诉讼方面
为了让民众更容易使用法院,保障其诉讼权利,在2011年“第四次修正”时,将行政诉讼制度改为三级二审,在现有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外,另于各地方法院设置行政诉讼庭,以审理交通裁决、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及强制执行等事件,让民众有更多选择,更方便使用法院,此为“司法为民”的一项重要政策。
为了因应信息科技和网际网络的发展,增订人民可以利用电信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例如以电子邮件传送诉讼文书。为考虑民众因外出工作、旅游或有其它事由,不能及时领取诉讼文书,影响诉讼权益,特别规定诉讼文书从寄存在邮政机构或警察机关之日起,经过10日才发生送达效力。又《诉愿法》第47条第3项规定准用本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民眾无论提起行政诉讼或上诉,都将更有保障。
关于管辖权规定,例如因不动产公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涉讼属于专属管辖者其适用范围过广。在2009年 “第二次修正”时,将第一项修正为限于因不动产征收、征用或拨用之诉讼,始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至于其它有关不动产之公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涉讼者,为调查证据之方便,增订第2项规定,
亦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关于公务员职务关系之诉讼,包括公务员职务关系是否发生,及因职务关系所生之诉讼,诸多国家立法例规定由原告之职务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因此,增订第15条之1的规定,关于公务员职务关系之诉讼,得由公务员职务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关于诉讼文书的递送方式方面,使人民得以运用各种现代通信科技递送诉讼文书,更可就近到相关的管辖法院寻求救济;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案件调查证据时,也将更为方便,增进审判效能。
关于公保、劳保、农保或健保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住居所地或被保险人工作地的行政法院管辖。公教人员保险、劳工保险、农民健康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等公法上的保险事件,具有社会安全功能,故因此种公法上保险事件涉讼者,为便利人民就近寻求行政法院的权利保护,于第一项规定得由其住居所地的高等行政法院管辖。
关于公法上的保险事件,大部分系涉及请领保险给付及取消被保险人资格、退保、变更投保工资、罚锾处分等,而可能起诉者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投保单位。因此,增订投保单位为原告时,得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管辖。
注释:
[?] 当时有关的争议情形,参照蔡志方:《台湾第一个行政诉讼审判机关》,载《行政救
济与行政法学(一)》,第244页以下,台北,三民书局,1993。
[?] 蔡志方:《我国第一个行政诉讼审判机关》,载《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261 -262页,台北,三民书局,1993。
[?] 惟实际运作仍以书面裁决居多,参照黄源盛:《民初平政院裁决书整编与初探》,载《国家科学委员会研究会刊--人文及社会科学》,2000(10)。
[?] 参见《国民政府公报》,第1号,1928年10月20日。
[?] 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上册),35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 参照1993年2月28日(82)院台厅行一字第02590号函附《行政诉讼法修正条文总说明》。
[?] 有关本次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修正委员会之成立经过、组织、研修背景、研修过程、重要修正原则及内容、立法院审议过程、配合1998年新法实施之各项准备作业等事项,参照翁岳生:《中华民国之诉愿及行政诉讼制度》,载《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245,260页,台北,元照出版社,1994。
[?] 陈计男:《行政诉讼法释论》,155页以下,自刊,2000。
[?] 本条规定:行政处分已执行完毕,行政法院为撤销行政处分判决时,经原告声请,并认为适当者,得于判决中命行政机关为回复原状之必要处置。另依公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得提起之诉讼类型,主要为新法第7条之合并请求损害赔偿或其它财产上给付之诉讼,以及第8条之一
般给付诉讼。
[?] 本条规定:撤销诉讼,其诉讼标的之行政处分涉及金钱或其它代替物之给付或确认者,
行政法院得以确定不同金额之给付或以不同之确认代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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