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注册资金认缴制股东出资方式
注册资金认缴制股东出资方式
一、股东出资方式
依照法律的规定,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除可以货币方式出资外,还可以用能够以货币进行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公司股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在货币出资方式上,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限制,具体比例完全由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进行限定。
股东认缴资金的出资方式无论是实物还是权利,其前提必须满足两点:
1、可以用也应当用货币来进行估价,且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2、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如不得转让就不存在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因为出资行为原本就是一个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法律禁止将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为出资方式。此外,出资人即便已以限制流通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但如出资人不能在合理期限或指定期限内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资行为也应当认定无效。
出资人只有在依约全额履行出资义务后,其股权身份及股东权益才能得以维护,公司成立后,如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补足其差额。
二、出资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
股东认缴资金以后应当依照章程或股东之间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当以货币方式出资时,容易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但当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时,因为涉及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以及权利变更等相关问题,因此,容易出现在认定出资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上产生分歧。结合实务,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后的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处分权作为财产权最基本的权能,应由财产所有人自己行使或授权他人行使。出资人如未经财产所有人授权或同意,以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他人财产进行出资,其结果直接侵害了财产所有人的权益,但是否必然作出认定该出资行为无效,还应考虑公司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认定出资行为有效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1)公司在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即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资人对出资财产不享有处分权;
(2)该出资财产转让价格合理;c、出资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至公司名下,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公司。否则,该出资行为无效,原财产所有人有权取回出资财产。
2、以需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出资后的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依法登记,而且只有经依法登记以后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出资人若要完全履行其出资义
务,就必须依法办理该项出资财产的权属变更手续,将该项财产从自己名下转移到公司名下,使其成为公司法人财产。
实务中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1)已交付了出资的财产但未办理变更手续;
(2)虽然已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实际交付。
3、出资财产未依法进行评估作价时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虽然新《公司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因在新《公司法》中已删除了原《公司法》第29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因此,实务中因缺乏必要监管,而因各方碍于面子或为简化程序等原因必将存在“未依法评估作价”的可能。
4、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时的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作为一种比较典型的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方式,股权出资在公司设立及认缴出资过程中较为常见,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如果股权存在已被设立质权或者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等不得转让的,则该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依照相关规定,股东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这是公司出资的最基本要求;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这是保证出资行为效力的关键,由于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的存在,会使得股权出资存在不确定性,进而威胁到公司资本的确定和稳定而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通过记入股东名册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方式已将出资股权办理至公司名下;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这是保证股权出资的真实性,防止出资资金不实的有效措施,如果经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该股权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出资人理应补交相应差额。
范文二:注册资金认缴制股东出资方式
注册资金认缴制股东出资方式
注册资金认缴制股东出资方式有哪些?注册资金认缴制自去年实施以来,对公司日常的运行起到了一定的影响,其中包括注册资金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方式的影响。股东出资方式无论是实物还是权利,其前提必须满足两点要求:一是用货币来进行估价,且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二是依法进行转让,在本文详细介绍注册资金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方式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一、股东出资方式
依照法律的规定,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除可以货币方式出资外,还可以用能够以货币进行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公司股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在货币出资方式上,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限制,具体比例完全由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进行限定。
股东认缴资金的出资方式无论是实物还是权利,其前提必须满足两点:
1、可以用也应当用货币来进行估价,且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2、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如不得转让就不存在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因为出资行为原本就是一个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法律禁止将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为出资方式。此外,出资人即便已以限制流通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但如出资人不能在合理期限或指定期限内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资行为也应当认定无效。
出资人只有在依约全额履行出资义务后,其股权身份及股东权益才能得以维护,公司成立后,如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补足其差额。
二、出资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
股东认缴资金以后应当依照章程或股东之间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当以货币方式出资时,容易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但当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时,因为涉及非货币财project construction environment management program 6 welding quality award system 27 construction site electricity management system 7 package started during defects processing management approach 28 equipment elimination deficiency visa reward system 8
产的实际价值以及权利变更等相关问题,因此,容易出现在认定出资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上产生分歧。结合实务,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后的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处分权作为财产权最基本的权能,应由财产所有人自己行使或授权他人行使。出资人如未经财产所有人授权或同意,以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他人财产进行出资,其结果直接侵害了财产所有人的权益,但是否必然作出认定该出资行为无效,还应考虑公司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认定出资行为有效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1)公司在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即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资人对出资财产不享有处分权;
(2)该出资财产转让价格合理;c、出资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至公司名下,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公司。否则,该出资行为无效,原财产所有人有权取回出资财产。
、以需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出资后的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2
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依法登记,而且只有经依法登记以后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出资人若要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就必须依法办理该项出资财产的权属变更手续,将该项财产从自己名下转移到公司名下,使其成为公司法人财产。
实务中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1)已交付了出资的财产但未办理变更手续;
(2)虽然已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实际交付。
3、出资财产未依法进行评估作价时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虽然新《公司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因在新《公司法》中已删除了原《公司法》第29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因此,实务中因缺乏必要监管,而因各方碍于面子或为简化程序等原因必将存在“未依法评估作价”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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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时的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作为一种比较典型的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方式,股权出资在公司设立及认缴出资过程中较为常见,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如果股权存在已被设立质权或者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等不得转让的,则该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依照相关规定,股东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这是公司出资的最基本要求;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这是保证出资行为效力的关键,由于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的存在,会使得股权出资存在不确定性,进而威胁到公司资本的确定和稳定而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通过记入股东名册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方式已将出资股权办理至公司名下;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这是保证股权出资的真实性,防止出资资金不实的有效措施,如果经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该股权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出资人理应补交相应差额。
三、股东资金认缴后迟延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在现有股东认缴登记制度下,公司登记时因无需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股东认缴资金的支付完全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因此,未来资本金何时到位完全由股东自己决定,他人也无法获取相关证据来证明股东认缴是否到位。
因认缴登记制度不需要实缴资金,在注册公司时进行“天价”认缴就不可杜绝,从而出现资金认缴后却无法兑现。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金认缴不但是一项约定义务,而且属于股东的一项法定义务,所以一旦出现股东认缴资金后迟延出资行为后便产生了有待解决的出资人法律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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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注册资金认缴制股东出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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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金认缴?制股东出资方?式
注册资金认缴?制股东出资方?式有哪些?注册资金认缴?制自去年实施?以来,对公司日常的?运行起到了一?定的影响,其中包括注册?资金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方式?的影响。股东出资方式?无论是实物还?是权利,其前提必须满?足两点要求:一是用货币来?进行估价,且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二是依法进行?转让,在本文详细介?绍注册资金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方式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一、股东出资方式?
依照法律的规?定,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除可以货?币方式出资外?,还可以用能够?以货币进行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公司股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在货币出资方?式上,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限制,具体比例完全?由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进行?限定。
股东认缴资金?的出资方式无?论是实物还是?权利,其前提必须满?足两点:
、可以用也应当?用货币来进行?估价,且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1
2、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如不得转让就?不存在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因为出资行为?原本就是一个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法律禁止将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为出?资方式。此外,出资人即便已?以限制流通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但如出资人不?能在合理期限?或指定期限内?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资行为也?应当认定无效?。
出资人只有在?依约全额履行?出资义务后,其股权身份及?股东权益才能?得以维护,公司成立后,如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补足?其差额。
二、出资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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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认缴资金?以后应当依照?章程或股东之?间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当以货币方式?出资时,容易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但当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时,因为涉及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以及权利?变更等相关问?题,因此,容易出现在认?定出资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上产生分歧。结合实务,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后的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处分权作为财?产权最基本的?权能,应由财产所有?人自己行使或?授权他人行使?。出资人如未经?财产所有人授?权或同意,以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他人?财产进行出资?,其结果直接侵?害了财产所有?人的权益,但是否必然作?出认定该出资?行为无效,还应考虑公司?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认定出资行为?有效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1)公司在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即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资人对出资?财产不享有处?分权;
(2)该出资财产转?让价格合理;c、出资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至公司名?下,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公?司。否则,该出资行为无?效,原财产所有人?有权取回出资?财产。
2、以需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出?资后的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依法登记,而且只有经依?法登记以后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出资人若要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就必须依法办?理该项出资财?产的权属变更?手续,将该项财产从?自己名下转移?到公司名下,使其成为公司?法人财产。
实务中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1)已交付了出资?的财产但未办?理变更手续;
(2)虽然已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实际交付?。
3、出资财产未依?法进行评估作?价时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虽然新《公司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因在
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www.66Law.cn() 新《公司法》中已删除了原《公司法》第?29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因此,实务中因缺乏?必要监管,而因各方碍于?面子或为简化?程序等原因必?将存在“未依法评估作?价”的可能。
4、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时的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作为一种比较?典型的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方?式,股权出资在公?司设立及认缴?出资过程中较?为常见,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如果股权存在?已被设立质权?或者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等?不得转让的,则该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依照相关规定?,股东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这是公司出资?的最基本要求?;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这是保证出资?行为效力的关?键,由于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的?存在,会使得股权出?资存在不确定?性,进而威胁到公?司资本的确定?和稳定而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通过记入股东?名册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方式?已将出资股权?办理至公司名?下;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这是保证股权?出资的真实性?,防止出资资金?不实的有效措?施,如果经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该股权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出资人理应补?交相应差额。
三、股东资金认缴?后迟延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在现有股东?认缴登记制度?下,公司登记时因?无需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股东认缴资金?的支付完全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因此,未来资本金何?时到位完全由?股东自己决定?,他人也无法获?取相关证据来?证明股东认缴?是否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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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认缴登记制?度不需要实缴?资金,在注册公司时?进行“天价”认缴就不可杜?绝,从而出现资金?认缴后却无法?兑现。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金认缴?不但是一项约?定义务,而且属于股东?的一项法定义?务,所以一旦出现?股东认缴资金?后迟延出资行?为后便产生了?有待解决的出?资人法律责任?承担。
范文四:股东认缴出资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除可以货币方式出资外,还可以用能够以货币进行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公司股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相关法条规定
1、《公司法》第27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股东认缴资金的出资方式前提
股东认缴资金的出资方式无论是实物还是权利,其前提必须满足两点:
1、可以用也应当用货币来进行估价,且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2、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如不得转让就不存在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因为出资行为原本就是一个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法律禁止将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为出资方式。此外,出资人即便已以限制流通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但如出资人不能在合理期限或指定期限内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资行为也应当认定无效。
出资人只有在依约全额履行出资义务后,其股权身份及股东权益才能得以维护,公司成立后,如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补足其差额。
出资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
股东认缴资金以后应当依照章程或股东之间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当以货币方式出资时,容易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但当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时,因为涉及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以及权利变更等相关问题,因此,容易出现在认定出资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上产生分歧。结合实务,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后的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处分权作为财产权最基本的权能,应由财产所有人自己行使或授权他人行使。出资人如未经财产所有人授权或同意,以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他人财产进行出资,其结果直接侵害了财产所有人的权益,但是否必然作出认定该出资行为无效,还应考虑公司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认定出资行为有效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1)公司在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即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资人对出资财产不享有处分权;
(2)该出资财产转让价格合理;c、出资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至公司名下,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公司。否则,该出资行为无效,原财产所有人有权取回出资财产。
2、以需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出资后的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依法登记,而且只有经依法登记以后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出资人若要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就必须依法办理该项出资财产的权属变更手续,将该项财产从自己名下转移到公司名下,使其成为公司法人财产。
实务中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1)已交付了出资的财产但未办理变更手续;
(2)虽然已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实际交付。
3、出资财产未依法进行评估作价时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虽然新《公司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因在新《公司法》中已删除了原《公司法》第29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因此,实务中因缺乏必要监管,而因各方碍于面子或为简化程序等原因必将存在“未依法评估作价”的可能。
4、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时的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作为一种比较典型的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方式,股权出资在公司设立及认缴出资过程中较为常见,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如果股权存在已被设立质权或者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等不得转让的,则该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依照相关规定,股东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这是公司出资的最基本要求;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这是保证出资行为效力的关键,由于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的存在,会使得股权出资存在不确定性,进而威胁到公司资本的确定和稳定而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通过记入股东名册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方式已将出资股权办理至公司名下;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这是保证股权出资的真实性,防止出资资金不实的有效措施,如果经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该股权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出资人理应补交相应差额。
股东资金认缴后迟延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在现有股东认缴登记制度下,公司登记时因无需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股东认缴资金的支付完全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所以,未来资本金何时到位完全由股东自己决定,他人也无法获取相关证据来证明股东认缴是否到位。
因认缴登记制度不需要实缴资金,在注册公司时进行“天价”认缴就不可杜绝,从而出现资金认缴后却无法兑现。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金认缴不但是一项约定义务,而且属于股东的一项法定义务,所以一旦出现股东认缴资金后迟延出资行为后便产生了有待解决的出资人法律责任承担。
范文五:股东不按协议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篇一:2015年出资协议书
出资协议书范本
甲方:
乙方:
为寻求合作发展,甲乙双方拟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现双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本出资协议书,以供各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出资方
1.1本协议中出资方是指承认公司章程、认缴出资额,公司设立后持有经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出资证明书者。
1.2签订本协议的出资方或股东是:
1.2.1 甲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
1
1.2.2 乙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
第二条 公司概况
2.1性质:公司
2.2拟注册名称:
2.3注册地址:
2.4法定代表人:
2.5注册资本:人民币元整
2.6公司宗旨:
2.7公司经营范围:
2.8公司经营方式:
(上述事项,在工商登记时如有变更,以工商登记为准。)
第三条 出资方式及出资额
3.1甲乙双方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如下:
3.1.1甲方以 出资人民币 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 的51%。
3.1.2 乙方以 出资人民币 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 的49%。
3.2 甲乙双方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方应于公司设立前,将其应缴纳的货币出资打入公司筹委会账户(账户由方负责监管);双方约定的其他出资事项:。
2
第四条 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责任
4.1 出资人的权利
4.1.1出资人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占公司注册资本额的比例享有 所有者的资产权益。
4.1.2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出资人 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4.1.3出资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规定转让其在公司的出资。
4.1.4出资人共同协商确定公司名称。
4.1.5如公司不能设立时,在承担发起人义务和责任的前提下, 有权收回所认缴的出资。
4.1.6出资人有权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 的出资人和故意或过失损坏公司利益的出资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 相应法律责任。
4.1.7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4.2出资人的义务
4.2.1出资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4.2.2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在公司登记 后,不得抽回出资。
4.2.3出资人应遵守《公司章程》。
4.2.4本公司发给出资人的出资证明书不得私自交易和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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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仅 作为公司内部分红的依据。
4.2.5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4.3出资人的责任
4.3.1出资人违反本协议,不按规定缴纳出资,应按其应出资额的10%的比例向已足额缴纳的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人不按规
定缴纳出资导致公司不能成立的,按其应出资额的10%向其他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4.3.2出资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故意或过失侵害公司利益的, 应向公司或其他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手续办理
5.1经各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由 方具体负责办理设立公司的有关手续和起草有关文件,领取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其他的相关证照,并负责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其他具体事务。 5.2 方在负责办理公司的设立过程中, 方需全力配合。 5.3 方应当在 年月日前完成公司的全部设立事宜,取得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协议的退出
6.1出资人退出本协议,放弃股东资格,或者增加新的股东,都 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为有效,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股 东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加以规定;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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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出协议的股东需承担相应的 责任。
第七条 股东会
7.1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由董事会负责召集。
7.2股东会的职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行使。
第八条 董事会
8.1董事会是公司日常经营决策机构,由三名董事组成,由甲乙双方各指派一人,分别为 、 。董事长由甲方人员担任,副董事长由乙方人员 担任。
8.2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 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8.3董事会下设发展战略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董 事会秘书协助以上各委员会和董事会工作。
8.4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其职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
第九条 总经理
9.1(转 载 于:wWW.xlTkWJ.Com 小 龙文 档 网:股东不按协议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甲方委派担任。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其职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行使。
9.2公司总经理有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提出其薪酬建议,并有权聘任或者解聘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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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人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并决定其薪酬事项。
9.3 公司财务负责人由乙方指派 担任。
第十条 监事会
10.1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 方指定的人员担任,指定人员为 。
10.2监事职权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行使。10.3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监事的任期每
篇二:公司股东出资协议书
第六条 股份转让
任何一方股东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份时,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必须在现有股东内部转让,不能以任何形式转让其他方。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七条 公司治理结构
1、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监事一名。(均有本公司现有股东担任)
2、公司设总经理名,副总经理名,均由股东会聘任。
第八条 各发起人权利
1、申请设立本公司,随时了解本公司的设立工作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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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签署本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文件。
3、推举本公司的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候选人经本公司股东会按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审议通过后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4、提出本公司的监事候选人,经本公司股东会按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审议通过后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5、在本公司成立后,按照国家法律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行使其他股东应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 各发起人义务
1、及时提供本公司申请设立所必需的文件材料。
2、在本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对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发起人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缴纳出资的,除向本公司补足其应缴付的出资外,还应对其未及时出资行为给其他发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不得抽逃出资。
5、在本公司成立后,按照国家法律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承担各自应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费用承担
在本公司设立成功后,同意将为设立本公司所发生的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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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列入本公司的开办费用,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十一条 财务、会计
1、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2、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3、公司在每一营业年度的前三个月,编制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和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
4、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
5、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6、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7、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8、股东会违反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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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9、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二条 声明和保证
协议的签署各方作出如下声明和保证:
(1)股东各方均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拥有合法的权利或授权签订本协议。
(2)股东各方投入本公司的资金,均为各股东所拥有的合法财产。
(3)股东各方向本公司提交的文件、资料等均是真实、准确和有效的。
第十三条 合同变更
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其他方,征得他方同意后,各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__日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各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 合同的解释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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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合同的原则、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约束力,除非解释与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触。
第十五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各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
第十六条 合同的效力
1、本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本合同一式份,甲乙丙丁方各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签订时间: 年月 日
丙方(签字): 丁方(签字):
签订时间: 年月 日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篇三:公司出资协议书范本
深圳市浩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出 资 协 议 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我们各股东经过慎重研究,一致同意按照该法律应具备的条件,自愿出资申请设立股份制有限公司,特制定协议如下: 一、申请设立的有限公司名称拟定为“深圳市浩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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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二、公司经营范围拟为:“销售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汽车、摩托车零配件。”(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三、公司住所拟设在:深圳市区深圳大道香洲头段东南侧华诚商业城二栋之一。
四(公司股东共二人,分别是:
股权人一:
姓名: 张三
现住所:
身份证号码:
股权人二:
姓名: 李四
现住所:
身份证号码: 五、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实缴为人民币壹佰万元。 各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为: 张三以货币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于公司成立前一次性投入做公司装修及库存车资金使用。
李四以货币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于公司成立前一次性投入做公司流动资金使用。
六、公司弥补亏损所余税后利润,按甲乙双方各占 50 ,的比
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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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在本公司设立成功后,公司员工工资及场地租赁费用由
乙方承担,除此其他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列入本公司的开办费用,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八、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在
公司临时帐户开设后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临时账户。
九、股东不按协议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
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办法为负责赔偿已足额缴纳出资股东为办理出资业务所耗费用。
十、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十一、全体股东同意指定张三(股东之一)作为申请人,向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设立登记。申请人应保证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并承担责任。
十二、若因各种原因导致申请设立公司已不能体现股东原本意愿
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停止申请设立公司,所耗费用由各股东按投资比例分担的办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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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签名(盖章):
签协议地点:
签协议时间:201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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