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遗产继承问题
遗产继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遗产的种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情形:
1、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2、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情形:
1、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2、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二、继承遗产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三、继承遗产的种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2、《意见》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四、遗嘱继承的要求和种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情形:
1、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2、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3、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意见》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4、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5、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6、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7、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情形:
1、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2、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4、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5、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6、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7、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8、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9、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五、继承遗产的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
1、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
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2、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3、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六、继承遗产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
1、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2、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3、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4、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5、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6、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7、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8、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9、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10、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11、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七、有关继承权的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情形:
1、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能力人。 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2、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3、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情形:
1、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2、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3、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4、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项或第?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5、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6、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7、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8、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9、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10、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八、遗产的处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情形:
1、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2、第二十四条 存在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3、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4、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
放弃受遗赠的,?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情形:
1、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2、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3、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4、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5、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6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7、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8、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9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10、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11、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12、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抚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13、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14、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15、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16、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17、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18、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19、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偿还。
九、关于法定继承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2、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3、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4、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5、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6、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抚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7、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8、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9、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10、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11、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12、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13、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14、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15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16、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范文二:我国遗产继承问题
在我国,遗产继承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公证的方式继承,另一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继承遗产。然而,公证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严格要求继承人出示各种证明文件,有些证明文件继承难以提供,从而无法通过公证的方式办理继承,只有通过诉讼的方式办理继承。
诉讼的方式办理继承,必须由明确的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而独生子女在父母双亡的情况下,无人可告,导致无法办理遗产继承。这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因此法律顾问工作室提醒作为独生子女的父母务必在生前做好遗产继承公证。
且看下面案例独生子女继承遇到的困难:
小案例:独生子父母双亡,股票房产继承难
已到不惑之年的刘先生是家里的独生子,父亲早在十几年前就去世了,其名下的3万余股银行股票归老伴,也就是刘先生的母亲郝老太太全权处理。今年6月,郝老太太也病故了,临终前留下遗嘱,将股票和自己名下的一处房产留给儿子刘先生继承。
不过,在继承遗产时,刘先生却遇到了难以想象的困难。刘先生要求继承股票,但股票交易所和银行无法确认刘先生的继承权,不予办理。他只好到法院起诉,自己是独生子,没有其他同为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父母又都去世了,他能起诉谁呢?
万般无奈之下,刘先生只好把妻子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母亲的遗嘱合法有效,让其按遗嘱继承股票和房产。
西城法院立案部门审查后认为,刘先生的妻子并不是继承案件的适合被告。刘先生也撤回了起诉,另寻办法。
独生子女继承:现存三个难题
西城法院的办案法官发现,独生子女继承父母财产的案件由于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以及与法律规定的不协调,已经出现了继承障碍。根据该院受理的几起父母离异或父母双亡的独生子女继承遗产案件,法官发现了独生子女继承遗产主要存在
几方面困难:
法官说,首先,在父母双亡的情况下,未成年独生子女由于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独立行使权利和提起诉讼,在确定监护人之前,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就更存在着现实的障碍。
其次,因继承人要求继承的遗产绝大多数是父母生前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开户的存款。父母去世前又没有就财产进行说明的,继承人很可能拿不到存折或者不知道存折、信用卡的密码。而遗产在继承开始后实际分割前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银行因无法确定继承人是否为唯一权利人而不愿为其办理支取存款及办理挂失支取手续,从而导致继承人无法实现继承权。
另外,即便有证据可以证明独生子女为唯一合法继承人,银行鉴于自身规章制度的原因,经常存在不积极配合权利人行使继承权的情形。
无兄弟姊妹作被告:继承受阻难以起诉
在继承受阻的情况下,继承人往往可以提起诉讼来请法院确认其权利,以一纸判决来实现继承权。如果继承人不清楚父母遗产的范围,也通常是以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遗产,并申请法院调查被继承人生前所留遗产的情况。比如侯瓒起诉妹妹要求分割遗产,目的就是为了查清其父侯跃文生前的财产状况,最终继承遗产。
法官告诉笔者,如果继承人是个独生子女,又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的,还不清楚父母财产信息的,想通过诉讼途径查明遗产继而继承几乎是不可能的。
法官解释说,打官司肯定要有原告、被告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如果独生子女是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提起遗产继承或确认权利的诉讼,根本没有适合的被告。也就是说,继承人总不能自己和自己打官司吧,因此这种起诉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法院都无法受理,更不可能为其查询被继承人财产情况了。
而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虽然可以没有被告,但也仅限于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几类,对确认继承人继承身份的程序尚存法律空白,因此,导致独生子女无法通过直接诉讼的途径实现权利。
范文三:遗产继承公证问题探析
西安市司法行政系统
理论调研参评文章
遗产继承公证问题探析
灞桥区公证处 张 肃
遗产继承公证是公证处最基本的也是很重要的一项公证业务,多年来,各地一直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文书格式为当事人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对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发挥了应有贡献。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必将对传统意义上的继承权公证产生重大影响,下面就遗产继承公证相关问题与同仁探讨,以促进公证业务的健康发展。
一、遗产继承公证证明的内容
对遗产继承公证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谓之“继承公证”,认为是公证处根据法律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二种谓之“继承权公证”,认为是公证机构根据继承人的申请,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并证明继承人对死者遗产享有继承权的证明活动。涉及继承权公证较早的说法见于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 - 1 -
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之中,表述为“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两者最大区别在于证明的对象不同,是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还是确认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资格。
继承权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它是一种权利,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死者生前在遗嘱中所作的指定即取得继承权,权利人无须经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此权利因继承之开始而当然取得,无待于继承人之意思表示”,并非某一机构能证明其有无继承权。“继承”应是一表示动作行为的动词,现代汉语词典意为依法承受(死者的遗产等),法学上是指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和可以继承的债权、债务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通常说的继承是狭义上的财产继承,继承是自然人取得财产的一种手段,继承的法律后果,是对死者自然人遗产的再分配,即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移给有权接受该项遗产的继承人所有。
第一种观点即继承公证,比较符合公证的性质及公证的职能。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法第2条),其 - 2 -
证明对象之一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公证机构是一个法定的证明机构(公证法第6条)。
第二种观点即继承权公证,认为公证处通过对一系列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来确认当事人的继承人资格,行使的类似于法院的确认裁决,将继承权公证书比作法院的判决书,并将继承权公证与出生、死亡等公证归为一类,称为“证明现在,确认过去”。此观点更易为公证业界人士所接受,因为能充分体现其社会地位,体现其权力,但却超越了公证的职能,行使了没有法律依据的确认权。象出生、死亡等类公证,实质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公证处核实后,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进行再次证明,而非对过去的事实进行确认。
随着物权法的生效实施,尤其是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即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取得遗产的所有权,遗产继承公证的证明对象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从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遗产公证的全过程来看,公证处不仅要对当事人陈述、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判断,同时还要审查判断其继承行为的真实合法性,最终证明的应是继承遗产的所有权份额。
二、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的办证依据
到目前为止,公证员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有一项公证是不可或缺的,即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所谓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继承人放弃自己享有的继 - 3 -
承他人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的活动。一般都是在继承人较多的情况之下,而遗产由其中一人或几人取得,而其它继承人不要该遗产时,就要有明确的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通常以书面的声明为表现形式。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放弃继承的一个最重要条件即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期限,应当是从继承开始时起到遗产分割之前止,只有在此期间内做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才有效。
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遗产分割之前放弃的是继承权,而在遗产分割之后再有放弃的意思表示,则为放弃其对遗产的所有权,因此,公证员在办理遗产继承公证的同时,也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当然,这也是根据司法部规定的格式要求出证的。现在面临的问题是,物权法即将实施,该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人或者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在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当然地、直接地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物权,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的时间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取得物权的时间,而且取得的是被继承人的遗产的物 - 4 -
权。如果继承人是多人,则各继承人均为物权(遗产)的共有人。
继承法中的放弃继承在过去可理解为放弃继承权,而且该行为效力追溯至被继承人死亡时,即继承开始,放弃了继承权也即丧失了继承权。而按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已当然取得物权,如果放弃,当然放弃的是其已取得的物权,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明显与物权法相抵触。这一点对物权法生效以后的此类公证的办理是至关重要的,如再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其已取得的物权当然归其它继承人所有吗?按物权法的规定,其放弃行为,是一种处分物权的行为,不能理解为当然地将其已拥有的物权赠与其它继承人,也不能简单理解为抛弃,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其放弃继承权,该物权为无主财产,无偿归国家所有。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则成了无源之水,甚至侵害他人权利。
试举一例,如被继承人甲死亡,其子乙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按物权法之规定,乙当然成为甲遗产的所有权人之一,按婚姻法之规定,乙妻也当然拥有乙所取得的物权的一半。但乙妻不是法定继承人,如公证处为乙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依照物权法之规定,明显侵害了乙妻当然拥有乙所取得的物权的一半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物权法生效之前,公证处为当事人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也是不妥的, - 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1985年出台的,它是公证员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的主要依据之一,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是1988年颁布的,该司法解释第177条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即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至遗产未分割前,继承人已为该遗产的所有人,所有权表现为共同共有,继承人在遗产未分割前放弃的仍是其对遗产的所有权。因此,公证处在未有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的办理应慎重。
三、遗产继承公证生存空间
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条之规定,继承取得之物权无需登记,自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自动取得。从法律上来说,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该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直接向登记机构申请对继承物权的登记,而无办理遗产继承公证之法定前置条件,这也是公证界所不愿看到的,但这已是铁的事实。虽然遗产继承公证的办理已有几十年的历史,但不得不承认,遗产继承公证的生存已因物权法的颁布而受到了严重威胁。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只是从理论上和法律上说明继承人可以在继承开始时直接向登记机 - 6 -
构申请对继承物权的登记,但在实际操作中,遗产继承公证仍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可以说无遗产继承公证不行,不管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并非如物权法规定的那样简单。
当事人申办遗产继承公证主要是为了达到对遗产中房产、车辆、证券等的过户,储蓄的提取等目的,而公证员在办理遗产继承公证过程中解决了很多问题,有些是公证所专有的证明权。遗产的处理是非常复杂的,涉及到如代位继承、转继承、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审查、主要遗产及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顺序及份额、遗嘱的合法性及效力、遗嘱继承人的身份、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及遗产的变化、被继承人是否以生前的行为改变了遗嘱等问题,即使经公证过的遗嘱也可能存在上述问题。在这过程中,公证的证明作用是任何机构所不能替代的,其证明效力是至上的,因为遗产继承公证就是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
四、现行继承权公证文书格式
从司法部规定的现行的继承权公证书格式来看,公证处行使的不是证明权,而是标准的确认权,即确认继承人对死者遗产享有继承权,是对继承人的继承权资格进行确认。其格式文书内容表示,经公证员的核查,主要是对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遗产的相关情况,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的所有权情况,有无遗嘱情况,继承人范围、顺序,以及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等情况进行核查,再引用具体法 - 7 -
律条文,最后确认继承人享有继承死者遗产的继承权。实际上是公证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判断,引用法律,对当事人的继承权资格进行确认的过程,是标准的裁决,如法院之确权判决。
该继承权公证书格式文本中有诸多不利于公证处或公证员的表述,如“查无遗嘱”,有无遗嘱,仅有当事人及其它继承人的陈述,公证员对被继承人是否设立遗嘱无法核查,无法预见事后是否会出现遗嘱继承人,如真出现了遗嘱继承人,那么当事人有何过错?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当事人作虚假陈述。但经过公证员对有无遗嘱一事进行了核查,在文书中明确表示“查无遗嘱”,则公证员有过错。现有的地方已将“查无遗嘱”表述为“继承人称无遗嘱”,再如放弃遗产的继承权的表述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抵触(前文已述)等等。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继承权公证书文本格式的修改已势在必行。 在去伪存真的前提下,应将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公证员的认证,法律条文的适用等情况在公证文书中表述出来,客观、真实地出具遗产所有权证明书。在一份公证文书身上能充分体现公证的价值、体现公证员的价值并起到绝对证明作用的公证文书才是上品,因格式文本具有导向作用,必须具备权威性、严肃性,更以合法为前提。 - 8 -
范文四:解决遗产继承权问题始末
日期:2011-04-22 作者:杨叔铭 来源:《世纪》
**(右)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上,左为**
**(右)、彭冲(中)和韦国清
彭冲(左)在上海
1977年,彭冲(右五)与苏振华(右七)、倪志福(右四)等在上海合影。
走出十年浩劫,拨乱反正,百废待兴,怎样把被“四人帮”长期颠倒的是非再倒正回来,怎样解放思想调动方方面面的积极性,成为当务之急。其中,如何落实民族资产阶级政策,要不要发还他们在十年浩劫中失去的财产,乃至其定息能否由他们子女继承?**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从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和改革开放的高度立论,把这一棘手问题迎刃而解了。《世纪》杂志近期刊登杨叔铭《中央领导解决遗产继承权问题》一文,介绍了解决这一难题的前后始末。杨叔铭曾任中共上海市委统战部副部长,长期从事统战工作,本文是在他亲历新时期拨乱反正工作的基础上,参阅有关文献、档案、回忆录形成的。
彭冲请中央统战部派人到上海调查
1976年10月6日,“四人帮”在北京被隔离审查。10月26日,中央作出改组上海市委的决定,任命苏振华为上海市委第一书记、市革委会主任,倪志福为上海市委第二书记、市革委会第一副主任,彭冲为上海市委第三书记、市革委会第二副主任,同时撤销**、姚文元、**在上海的党内外一切职务。中央开会的时候,**讲工作组到上海,要一破一立,破要破得彻底,立要立得正确,既要解决问题,又要稳定局势。破得彻底,就是粉碎“四人帮”的帮派体系,把他们篡夺的党政大权夺回来,把他们长期所颠倒的是非再颠倒过来,进行拨乱反正。立得正确,最重要就是落实政策,就是立在人心上。立的根本,是正确落实干部政策,知识分子政策,对民族资产阶级的政策等。
上海是我国民族资产阶级最集中的地方,1956年清产核资的结果,全国公私合营企业私股投资总额为24.2亿元,其中上海约为12亿元,几乎占全国资本主义工商业的一半。按1964年统计资料,上海有资本家及其代理人84126人。当时全国资本家月薪300元以上的1004人,上海占937人。党的赎买政策在“**”中遭到了破坏。全市被查抄财物的有4.8万多户,存款(定息)3.8亿元,连同公债、金银和其他用品折价,共4.8亿元。“**”初期,全市资产阶级工商业者普遍被扣减了高薪,或者只发生活费。全市资产阶级分子被冲击的私人房屋(包括出租房屋)58万多平方米。
彭冲建国后曾任福建省委统战部部长、中共中央华东局统战部副部长,在任江苏省委书记时,一直重视党的统战工作。他到上海后即注意了解“四人帮”破坏党对民族资产阶级政策的严重情况。1977年7月15日,上海市委向中共中央报送了《关于对上海民族资产阶级分子被查抄财物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提出对上海市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7800多户资本家的被查抄财物予以退还。10月4日,中共中央批复并转发了上海的请示报告,同意发还。同时指出,受“四人帮”干扰破坏的其他有关对民族资产阶级分子的政策,亦应按照中共中央过去规定的政策,继续调查研究,逐步加以解决。
1978年3月,彭冲到北京开会时,当面向中央统战部部长乌兰夫提出,请派人到上海调查,和上海市委统战部张承宗部长一起研究对民族资产阶级落实政策问题,乌兰夫表示同意。他们两人一致认为,党中央、**对民族资产阶级的赎买和改造政策应当恢复。
1978年4月中央统战部开部务会议分工时,决定副部长童小鹏继续负责对“右派”摘帽工作的同时,即开始抓对民族资产阶级政策的落实工作。4月27日,童小鹏及秘书秦国生、天津市委统战部长李定一行三人到上海,听取了先到沪的中央统战部万景光的汇报。万景光等人先后开了4次座谈会,同上海机电一局、房地局等8个局和黄浦、卢湾等4个区委统战部及上海牙膏厂、第七制药厂等11个基层单位的同志了解情况交换意见,会后同上海市委统战部一起研究,并将情况分成查抄财物处理、“高薪”、病假工资和医疗待遇、私房、安排使用等五个问题,考虑处理意见。
为了了解党外人士对落实民族资产阶级政策的意见,童小鹏等人于5月4日同上海工商界的主要人物刘靖基、吴志超、唐君远、汤蒂因、刘念智、丁忱、董幼娴座谈。童小鹏先说明这次来上海的任务,他们听了都很高兴,畅所欲言,说出了要求解决的问题和意见,主要是解冻存款、恢复和补发工资、量才任用和解决被挤掉的房子等问题。5月5日上午,童小鹏等人同上海市民主党派负责人赵祖康等座谈,听取他们的意见。他们很高兴地谈了粉碎“四人帮”以后新的上海市委重视统战工作、恢复民主党派活动的情况,都赞成落实对民族资产阶级政策。当天下午,童小鹏等人又同七个公司、工厂的部分干部和工人座谈,征求他们对落实民族资产阶级政策的意见。由于受“左”的错误思想影响,一些人担心全面落实民族资产阶级的政策会导致对“**”的否定,在调查研究中,看法和意见相左,其中一个突出问题是:资产阶级分子如夫妇已去世的,发还被查抄的巨额存款时子女能不能继承?
当晚8时,彭冲来到童小鹏的住处静安宾馆,对他们来上海表示欢迎。彭冲说,已看过送给他的调查情况汇报,感到很好。已经来了,就要搞出成果。对于落实民族资产阶级政策问题,他认为:应该按党中央和国务院宣布过的政策贯彻执行。资本家存款主要是定息,要发还。困难的是财物,也要按不同情况,提出发还办法。房子问题,属私人所有的,应该发还;出租部分按房改办法处理。一下子解决有困难,分别缓急处理。关于工资,应当恢复,照原定工资给他们,并且要补发,也没多少钱嘛!
童小鹏向彭冲汇报了这两天举行了三个座谈会的情况后,建议由上海市委向中央写个报告,请中央加上批语转发全国较好。另外要起草一个宣传提纲,对干部职工进行对资赎买政策教育。彭冲明确表示同意,要童小鹏和市委统战部一起起草,并可以邀请一些省、市统战部部长来上海共同讨论。
5月11日,座谈会开始。童小鹏先说明这次会议的由来和任务,阐述了党中央、**对民族资产阶级采取利用、限制、改造和赎买政策的过程,希望大家对文件草稿和宣传提纲多提意见。接着张承宗发言,他揭发和批判了“四人帮”在上海破坏党的统战工作和对资政策的罪行。各省、市的统战部部长争先恐后发言,都认为这次会议十分重要,对文件草稿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对宣传提纲也作了补充。会议于5月15日结束。
会后,根据讨论意见修改了文件草稿和宣传提纲,将定稿送市委彭冲,他看后表示满意,并表示即送市委讨论后上报中央。
中共中央批转上海市委《关于落实党对民族资产阶级若干政策问题的请示报告》
1978年8月24日,上海市委向中共中央报送了《关于落实对民族资产阶级政策的若干问题的请示报告》。当时,中共中央未批发,主要是考虑到:一次发还巨额存款、恢复补发工资,全国约10亿元,一锤子下去,广大职工群众反应怎样?为此,责成中央统战部再听取一下职工的意见。中央统战部调查组于11月又先后到北京、天津、上海和广州邀请约300名职工及工会、交通、财贸、银行等有关单位负责人,进行了40余场座谈,广泛听取了职工、干部的意见。总的看,大多数工人对落实民族资产阶级的政策是赞同支持的。他们说,中央关于对资产阶级的赎买政策是完全正确的,“四人帮”干扰破坏,理应尽快落实,决不能“一面搞赎买,一面又拿回来”,中国共产党说话要算数,“言必信,行必果”,这既有利于他们继续接受改造,又能调动他们为社会主义服务的积极性。上海,特别与港澳相邻的广州的职工认为,许多资产阶级分子和海外有着广泛的社会联系,政策落实好坏,政治影响很大。但也有一部分职工认为,资产阶级分子工资恢复又补发,锦上添花,有职工思想不通,但表示:“党中央怎么决定,我们还是拥护的。”据此,中央统战部于12月4日再次报告中共中央,认为各项赎买政策应予尽快落实。中共中央在1978年12月26日,即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的第四天,便迅速向全国转发了上海市委的《请示报告》。这就为全面落实对民族资产阶级的政策,铺平了道路。
为全面贯彻执行中央批转上海市委《关于落实对民族资产阶级政策的若干问题的请示报告》(简称《八条规定》),1978年12月29日,中央统战部约请民建中央、全国工商联领导人座谈,传达《八条规定》,希望民建中央、全国工商联协助落实,并向广大原工商业者做好宣传教育,及时反映落实政策过程中的问题。1979年1月22日至24日,中央统战部再次召开在京及几个省市工商界上层人士、各民主党派的中央负责人、政协委员中的部分爱国人士参加的落实原工商业者政策问题座谈会。中央统战部部长乌兰夫讲话,揭露“四人帮”在“**”中干扰、破坏党对民族资产阶级政策的罪行,肯定他们大多数人经受了“**”的考验,没有动摇走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心,并且再度宣讲了《八条规定》。
但这一报告有两个问题没有解决。一个问题是资产阶级工商业者的定息问题,原来上海市委报告提出的“本人已去世的,退还给家属”,上报后改为“夫妇已去世的,不予发还。”上海市委统战部对父母双亡、本人有困难者先予以补助,后要求民建与工商联帮助做工作。另一个问题是报告中规定:“对原来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再恢复原来职务,另作适当安排。”上述两个问题,乌兰夫讲话时略去未讲。这说明,思想解放和落实政策需要有一个过程。
**:对遗产要允许有继承权
1979年8月15日至9月3日,第十四次全国统战工作会议在北京举行,这次会议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指导下,在统战工作拨乱反正已经迈开步子的情况下召开的,也是粉碎“四人帮”后第一次全国性的统战会议。会议以学习**同志在政协五届二次会议上的讲话为主题,结合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和新时期面临的新问题、新任务展开了讨论。上海参加这次会议的有张承宗、叶尚志、杨叔铭、佘英、周起渭。
1979年9月1日下午4时至6时50分,中共中央政治局举行会议,直接听取中央统战部的汇报。中央政治局出席的有**、**、**、王震、**、乌兰夫、**、余秋里、耿飚,中央统战部出席的有刘澜涛、杨静仁、平杰三、童小鹏、李贵和彭友今。张承宗以全国统战工作会华东组组长的身份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主持,刘澜涛作汇报。汇报中,政治局的同志不断插话,会议气氛严肃活泼,**发言最多,载入《**论统一战线》一书中的《新时期统一战线是社会主义劳动者与爱国者的联盟》一文,便是小平同志在这次会议上所作的指示。
当汇报到落实原工商业者的政策子女有继承权问题时,会议主持者说:“夫妇双亡的,是不是要发还给子女,记得在讨论统战部报告时,涉及民法,涉及继承权问题。”
张承宗未加思索,便予以说明:宪法上没有讲有继承权,也没有讲不能继承,在婚姻法上规定父母与子女有互相继承权。他又说,上海法院处理这类纠纷有两百多件,法院基本上同意可以继承,把意见报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也同意上海法院的意见。
会议主持者又说:“看简报,上海的工人对落实资产阶级政策不满意,有一个资本家给子女很多钱,子女就不上班了。”
张承宗又不假思索地说:这种情况是有的,但是极少数。上海的工商界搞了一个爱国建设公司,已经集资4000万元……
小平同志说:对遗产要允许有继承权。继承的财产很有限,但如果广东一搞,对港澳就会有影响。港澳到内地投资的资本家就提出子女有没有继承权的问题。不允许遗产继承权,即使老子赞成,儿子也反对。我们应该在法律上作出规定,解决继承权问题。他还说,对个人的房产,我们历来没有取消个人所有。侵占私房是“**”搞的。房子不多,就得发还。“**”中有的干部占人家房子,但法律上还是归人家所有,从来没有剥夺。
**、耿飚等同志都同意应有继承权。**说:中国很多事,跟欧洲不同,欧洲不养儿防老,子女长大,不管了,还有继承权。耿飚说:政策上不放松不行。九龙、香港、澳门的问题很快就来了,没有继承权,他们不来。农村里没有继承权也不行。农民修了房子,他死了,没有继承权,儿女住到哪里?所以,没有继承权,农民也不赞成。
小平同志还说:在工人中要做工作,要说清楚道理,给原工商业者定息的钱不多,但给国家、给社会主义的利益却大得很。对于吸收外资,引进技术,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为社会主义服务,这是有益的事。大的工商业者还是想把钱投到建设上来的。
**同志也说:有些同志思想不通,要教育工人阶级和干部,要有改造社会、改造人的远大眼光和伟大气魄,赎买、继承权的问题,是涉及无产阶级改造社会、改造人类的问题,要提高我们自己的政治水平。这不是什么投降!
**同志说:我全同意**同志的意见。他说:父母双亡的继承权问题,你们同上海研究一下,还可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定下来。
由于受“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左”的路线的影响,上世纪七十年代末要解决原工商业者定息能否由他们的子女继承这一问题,是颇具难度的,如有的人就振振有词说:“不能把剥削根子留给后代。”**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从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和改革开放的高度立论,把这一棘手问题迎刃而解了。
根据中共中央政治局这次会议的精神,1979年10月11日中共上海市委重新作出规定,夫妇已去世的,子女及其他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
还有一段后话。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据此,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了明确的界定(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等),并规定配偶、子女、父母等有继承权。此法于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自《世纪》2011年第1期??杨叔铭口述??殷之俊整理
1976年10月26日,中央作出改组上海市委的决定,任命苏振华为上海市委第一书记、市革委会主任,倪志福为上海市委第二书记、市革委会第一副主任,彭冲为上海市委第三书记、市革委会第二副主任。
范文五:涉台遗产继承中的法律问题
《涉台遗产继承中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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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8
一、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根据台湾地区有关法规,继承台湾地区居民在台湾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如下:
1、 配偶为任一顺序继承人。
2、 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直系血亲卑亲属。如:子女(含婚生子女、非婚身子女、养子女及胎儿)、孙子女、曾孙子女等,以亲近者为先。
3、 第二顺序继承人为父母(含生父母、养父母等)。
4、 第三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含同父母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等)。
5、 第四顺序继承人为祖父母、外祖父母。
大陆居民须符合上述继承人范围方可申请办理继承其在台湾亲属在台湾的遗产。
二、继承时效
根据台湾地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规定,大陆居民继承台湾亲属在台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3年内向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法院申请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以后死亡者,继承期限三年后届满后方得交付遗产。
三、继承数额
根据台湾地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规定,大陆居民依法继承其台湾亲属在台遗产的,所得不动产总额,没人不能超过200万新台币。如遗产中有不动产的,则将大陆继承人应得部分则酸为价额继承,但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的不动产除外。
四、申领在台遗产的程序
大陆居民在获知自己有合法继承权时,首先应到公证部门办理相关的公证,而后再向台湾有关部门申办。
五、办理涉台遗产继承公证书所需资料
1、提供以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亲属关系的资料;(如书信、照片、被继承人在台
湾地区的户籍资料,死亡证明等)。
2、提供单位或乡镇政府或县区台湾事务办公室出示的证明。(证实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
3、提供继承人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
4、继承人之私长章
六、办理涉台遗产继承所需公证书
1、亲属关系公证书,即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的公证文书。
2、委托公证书,即继承人委托为其在台湾申办遗产的台湾的机构或个人的公证文书。
另其他公证如死亡证明公证书,婚姻状况公证书等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由公证机关要求而定。
大陆继承人在完成上述公证书办理后,将公证书的正本寄给台湾的受托人,公证书副本右公证部门寄往台湾海基会,正副本客队无误后,台湾受托人方可向台湾有关部门申领遗产继承。
七、注意事项
大陆继承人在办理涉台遗产继承时,应特别注意如下事项:
1、根据台湾当局的有关规定大陆继承人不能亲自去台领取其亲属在台遗产,因此,需委托台湾机构或个人代为申领遗产。www.lvshim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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