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收入证明真实性声明
收入证明真实性声明
文山建设银行
本人湖泽学,男,27岁,身份证:522527198810112512 本人个体经营一家昆明特种异型轮胎店,地址:泰康小区泰康东路七组团248号,从2010年经营至今,经营月收入稳定,平均每条轮胎在4000-6000每条不等价格出售,每月销售25-35条之间,利润在15%左右,利润20000元以上,每月开支:工人3000元,生活费、水、电,每月纯收入不低于10000元,房租4万6千元1幢,2-5楼国志租于其他人入住,1楼租金以每年12000元。
本人声明,保证所述收入来源真实有效,如提供虚假证明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此声明
声明人: 胡泽学
2015年1月7日
范文二:怎么证明借条真实性
篇一:借据的证明效力是怎样的
借据的证明效力是怎样的,
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但如果借条存在必要记载事项的缺漏、书写笔迹、材质凭肉眼即能看出异常之处等情形,借条持有人即债权人有义务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受妨害或者受制约、债权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一般而言,借条作为直接证据,能够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日期等借款关系的主要内容,但就款项交付情况,特别是金额较大的款项交付,应结合款项交付凭证加以判断。如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应提供银行资金往来凭证;如款项系现金给付的。如款项系现金方式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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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债权人不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
篇二:借据的证明效力是怎样的,
借据的证明效力是怎样的,
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但如果借条存在必要记载事项的缺漏、书写笔迹、材质凭肉眼即能看出异常之处等情形,借条持有人即债权人有义务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受妨害或者受制约、债权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一般而言,借条作为直接证据,能够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日期等借款关系的主要内容,但就款项交付情况,特别是金额较大的款项交付,应结合款项交付凭证加以判断。如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应提供银行资金往来凭证;如款项系现金给付的。如款项系现金方式给付的,债权人不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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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
篇三:借条的证据效力
借条的证据效力 借条效力的实务争点 目前,对于借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证据效力,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条是书证,在必要时也可以成为物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70 条的规定,借条效力优于其他的证据完全证明力。况且根据 一般生活常识, 如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借款人也不会随便给借条持有人出具借 条, 在借款人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效力的前提下, 借条应当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当事 人借贷关系成立。 因此, 除非对方当事人有确凿的、 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 否则,(原告)借条持有人请求出具借条的借款人(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般应得到 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不能仅凭一张 借条就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出借人要证明民间借贷合合同成立与生效, 除了提供 借条这一直接证据之外, 还要证明其确已支付了借款。 因为现实中存在很多借款人已经还款 但没有要回借条的情况; 也有出具了借条但未获得款项; 甚至还存在被强迫打借条等特殊情 况。单凭一张借条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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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告否认并且 提供了足以怀疑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款项,除借条之外,不能提供其他证 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否认, 经审查无法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 对于数额较小的借贷, 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证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 于数额较大的现金支付,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 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 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应当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数额大小的判断,由法官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予以确定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值得商榷。对于本问题,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来展开阐 释。 (一)被告抗辩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 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包括两个要素: 一个要素是双方形成了借贷的 合意, 也就是以书面为载体或者通过口头形式表现出的民间借贷合同, 这个合同起到了证明 双方就借贷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 另一个要素是出借人支付了款项, 出借人支付款项的行为 意味着其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这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 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 民间借贷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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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生效应当以出 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作为自然人的原告起诉作为自然人的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仅仅依据借条尚未完成举证责任。 因为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是要以民间借贷合 同的成立并生效为前提, 而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的举证责任, 显然应当由作为原告的出借人
承担。 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91 条第 1 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 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就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 实而言,如上所述,包含两个基本要素,这两个要素不仅是证明合同生效不可或缺的条件, 也是出借人诉讼请求能够获得支持的重要法律依据。因此,就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 出借人提起诉讼主张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除了要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着借贷的合意之 外,还负有责任证明出借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只有出借人履行了这一义务,才能 拥有向借款人请求还款的权利。 就此而言, 出借人应当对其履行了“提供借款”的行为要承 担举证责任。 但是,这里不能忽视一个问题。如果被告主张,虽然借条仍然在原告处,但其已经偿还 借款。笔者认为,被告的这种抗辩就会产生两个法律效果:一是等于被告承认了借贷关系确 已发生, 被告曾经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借款, 这也意味着原告可以不必再为借贷关系的成立负 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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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二是被告对其已经偿还借款的抗辩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1(如果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确已还款,则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借贷关系依然成立的 责任,也就是说,原告要举证证明,被告还款并不是偿还所起诉的该笔借款;或者举证证明 被告根本没有还过款;或者举证证明被告还款远远不够本息金额,等等。 2(如果被告仅抗辩主张其已经还款,但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为缺 乏证据证明,此时法官的内心确信往往会向原告倾斜。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以认定双方之 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尚未还款。但是,人民法院还是应当注意要结合借贷金额、款 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 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民间借贷是否真实发生,防止虚假诉讼。 (二)被告抗辩借贷事实未发生的 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只提供了借条而无其他证据, 在此情况下, 被告若抗辩借贷事实未发 生,比如,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不同意出借款项,等等。对此,由于借条乃由被告 所书写, 那么作为被告的借款人应当向法庭说明, 为何会在原告未提供借款的情况下仍然出 具借据。如果被告的说明、抗辩或者反证足以对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引起合理怀疑,则应当再 由原告进行举证,以证明款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 这是因为, 借条仅仅是形成借贷合意的表征, 但绝非是借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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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发生和履行的天然 最佳证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90 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 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此而言,出借人仅提供了借贷凭证——借条,基本可以认 定两个事实:一是双方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二是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 除外, 因为自然人之间是实践性合同) o 但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 要如, 出借人是否提供了借款,应当由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因此,出借人仅提供借条但
未提供交付款项证据的, 还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协议己实际履行的出借人, 出借人应当 就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只有如此, 才能获得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实 体权利。 也有的认为, 一般情况下, 借款人给出借人出具借条, 往往都是收到了款项之后才出具, 如果没有收到所借的款项, 借款人断然不会为出借人出具借条, 这已经成为墨守成规的民间 交易常识,或者说已经成为一种无可厚非的寻常习惯。然而,我们不能忽略的事实是,近年 来全国各级各地法院受理的大量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产生的原因形形色色、五花八门:有 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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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中既包括借款又包括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 有的是为受托办 理入学、工作等事项不成,将收取的委托办理事项费用转而写成借款;有的是因赌博欠债出 具借条;有的是被逼迫威胁而写借条,事后又向公安报案或者干脆不报案;有的虽然出具了 借条但实际上根本未得到借款; 有的是因为感情的原因出具的欠条; 有的已经偿还了借款但 却忘记收回借条,等等。 实践中还出现制式性借条, 即借条均由出借人事先统一印制提供给借款人, 借款人不能 随意更改借条的内容, 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即可。 制式借条的用词造句一般都很严谨, 本金、 利息的表述均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 此外, 出借人还与借款人之间定期结算。 签订结算协议、 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用以佐证借条内容的真实性。 因此,一旦出借人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人以借条本金包含隐性高息抗辩时,法 院很难查证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 诸如此类情形在当下的现实中不胜枚举。 那种“一手交钱、 一手交借条”的传统思维, 已经被现实版的民间借贷之怪现状冲击得七零八散, 再想当然地 运用传统认识去看待当今现实版的民间借贷, 进而使其上升为生活经验法则, 甚至在举证责 任分配上发生颠倒,是对现实充耳不闻的表现。因此,不能认为被告只要出具了借条就意味 着其获得了借款,更不能将之认定为习惯。退一步而言,即便算作一种习惯,然而,法律规 则优先于习惯应用, 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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惯是只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依据, 法律对 举证责任已具明文的,不能以交易习惯作为认定事实和证据分配的参照或准则。 还需要提及的是, 除双方均为自然人之外的其他民间借贷合同, 从属性上都应归类于双 务合同。双务合同中,当事人所负的给付义务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具有牵连性,亦即目的 性的相互依赖性。民间借贷合同存在着两个给付行为,出借人支付款项和借款人偿还借款。 这两个给付行为实际上是有前后顺序而非互为因果的。 出借人首先要支付款项, 之后借款人 才能偿还借款。如果出借人人没有提供款项,则借款人即保有合同法中的先履行抗辩权。故 此,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必须先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被告不抗辩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 有的被告根本就不抗辩, 而是直接认可借款事实实际 发生, 但却没有钱偿还;有的被告或者干脆不出庭。 需要注意的是, 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 110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以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 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以下分两种情况讨论。
1.被告直接认可借款事实已经发生的 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92 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 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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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 证明。这是关于自认的规定。一般而言,被告自认后,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是,自认 并不意味着原告举证责任的结束, 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根据自认而确定案件事实。 如果法院 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有疑点或者产生合理怀疑的, 仍然负有继续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 也就 是说,自认的事实并不一定就是案件事实。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92 条第 3 款才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在审理过程中,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要求原告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经过予以陈述, 尤其是 原告支付了款项的事实作重点审查。毕竟,原告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原告应当对民间借贷 法院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经审查,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的,或者说无法达到对待证 事实是否存在的内心确信程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108 条关于高度 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2(被告根本不出庭的 被告因为种种原因拒不到庭,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人民法院可以援引《民事诉讼 法》第 174 条的规定,对被告实行拘传。需要注意的是,被告未到庭,或者经法庭传唤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仍然要查明借贷案件事实。如果经查证借贷事实确已发生,被 告确未还款的,则应当判决被告承担实体责任;但如果经查证借贷事实确未发生,或者借贷 事实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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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发生真伪不明, 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绝不能因为被告拒不到庭就理所 当然地让其承担败诉的后果。 同类问题 ? 能否以借贷数额大小作为区分证明责任的标准, 在 2015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前,各地人民法院根据当地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实际, 出台了若干具有指导意义的政策意见, 为审理大量此类案件提供 了很好的规范指引。 对于这一问题, 许多高级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形成了一个习惯性 操作或处理规则: 以数额大小作为区分对待的分水岭。 即对于传统的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案 件,如果出借人主张是现金交付,但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出借人提供借条并能作出 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这是由于民间 传统借贷的交易习惯和具有的救急功能决定的,在借款人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 按照交易习惯,就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借款人应当还款。对于数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 必须提供已经交付款项的证据。然而,对于此种习以惯之且行之有效的做法,笔者不敢完全 苟同。 笔者认为, 根据数额大小作为区分的标准没有正当性, 尽管这种做法发生在当事人之间 身份较为亲密且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的情形下更具说服力,甚至与当地交易习惯直接关联, 但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因为决定法院是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 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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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原
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是否是真实存在的, 而不取决于借贷的量。 出借人对于已经出借款项的事 实负有举证责任,这一责任不因数额较小就可以免除。并且,以借贷金额的大小作为划分举 证责任的界限不仅没有法律根据,而且也不具备现实意义。数额的大小的相对的,以 5 万元 为例,对于不同地区,有的地方认为 5 万元为较大数额,但较为发达的地区则不这样认为; 即使对于同一地区不同的人,5 万元同样会有大数额和小数额的不同认识。因此,以借贷金 额大小作为区别或者划分举证责任的标准有失公允, 其操作性并不强, 而且容易导致产生相 同案件结果不同的窘境。 或者正因为如此, 有的法院尝试规定不能仅以数额大小来确定举证 责任的分配和相应证明力,这种做法无疑值得借鉴。 另外,出借人仅凭借条起诉,按照有的法院的做法,对于数额较小的案件,只要出借人 作出合理解释即可认定其借贷事实存在, 并认为, 这种“合理解释”同样是在证明“已提供 借款”。 也就是说, 当事人在运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陈述”这一证据种类来对自 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对于案件审理而言,当事人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个线索,应当给予 重视,但还应当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处于对立地位,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冲突,可能 会夸大、缩小甚至歪曲事实。所以,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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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 客观地对待,只有把当事人的陈述和案件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研究审查,才能确定其 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 借条被撕毁后又重新粘贴的,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证据, 司法实践中,撕毁借条的情形比较普遍,但被撕毁的原因却有很多,实务中主要是出于 借款人已经还款因而撕掉借条; 也有的是借款人从出借人处把借条抢夺过来撕毁, 意欲逃脱 债务。万沦撕毁借条的原因为何,这
里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借条被撕毁后又重新粘贴的,能 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借条系撕掉后重新粘贴的,一方面,但粘贴后的借条如果仍基本完整,法律 并没有规定被撕掉后重新粘贴而成的单据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另一方面, 原告提交的 借条是以其文字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而且又是原件, 属于书证 和证据。因此,原告以此作为主张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是可以的。但是,原告欲主张被告偿 还借款,原告仍然还需要先对其已经提供了款项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如果主张撕掉借条即意味着已经偿还借款, 虽然该项主张在现实中不乏实例, 许多 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偿还了借款后都是将借条收回时撕掉, 但是, 这一主张并不能完全证明其 已偿还借款,尤其是原告不认可的情形下,被告尚需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还款。 原告持撕掉后重新粘贴的借条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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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提供了其他已支付款项给借款人的证据, 被告主 张因偿还了借款所以将借条收回后撕掉,且也提供了其他已偿还借款的证据,此种情况下, 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 73 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 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 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日益增多,在此类纠纷中,借条或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的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作为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在借款的时候,出借人应要求借款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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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公章真实性证明书
公章真实性证明书
盖 章:
年 月 日
无业证明
兹证明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系我辖区居民,因,从 年 月至今无工作(无经济来源)
特此证明
证明人:
年 月 日
单位职工失业申请登记证明书
存 根
字( )
姓名因(1)(2)(3)(4)(5)(6)(7)(8)项与单位于 年 月解除劳动关系。 年 月日将档案退至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本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时间为 年月至 年月。
单位负责人(章):经办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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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职工失业登记申请证明书
字( ) 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
兹有本单位职工 同志,因(1)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2)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3)企业濒临破
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4)单位经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解散、关闭或停产而被精减的;(5)单位同意辞职或被单位辞退的;(6)被单位除名或开除的;(7)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现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8)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保险的。
前往你处申请失业登记。
该同志于年 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年 月日将档案退至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本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时间为 年 月至 年 月。
经办人: 单位(章)
年 月 日
公章真实性证明书篇三:印章刻印证明
证 明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机要收文章的函》(XX函[2012]1号),结合我单位工作需要,特申请刻制“XXXX机要收文章”壹枚望给予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特此证明
XXXXXXXXXX
20XX年XX月XX日
范文四:提交资料真实性申明
郑州金宏达医学仪器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提交资料真实性申明
河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公司在申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中提交了以下资料,现申明所提供资料均真实有效,无弄虚作假行为。
1、法定代表和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户口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等证件及学历证明、健康证明;
2、企业质量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者专业技术职务证明复印件及个人从业简历、聘用协议、健康证明,离职证明等;
3、企业人员花名册,以及健康证明。花名册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专业技术职务/学历,职务/岗位。
4、企业制定组织机构框图,清晰明确地标识出企业内部分工情况,以及企业人员岗位职能情况。
5、拟办企业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或者租赁协议租赁期限2年以上复印件,出租方房屋产权证明,居民住宅房、小区不允许用于作为办公、仓库。
6、拟办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文件及存储设施、设备目录;
7、拟办企业经营品种目录;
8、****
9、******
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范文五:会计资料真实性之
会计资料真实性之探讨
摘要:文章首先阐述了会计资料真实性的重要性,进而从确保会计资料真实性的基本条件、必要手段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会计人员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2-0-01
《会计法》实施十年以来,对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起到了重要的规范和约束作用,提高了会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但是也存在个别企业和单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故意违法的行为,特别是为了局部和小集体及个人利益,伪造虚假会计资料、造假账、假报告,给会计信息使用者带来损失,也给国家和市场经济带来危害。对于这些行为必须依法严厉打击,保护会计信息真实可靠。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是会计工作的基本要求,这一基本要贯穿于会计工作全过程,又是财会人员职业道德、职业操守的根本要求,同时也是为单位财务活动、经营管理、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及投资人、债权人等提供准确、可靠会计信息的重要保证。实际工作中,有些单位财务资料不完整,有短缺报表记账凭证的、也有记账凭证无编号和编号不连续的、某些资料缺失的、已使用票据存根缺失的、会计移交资料不完善的、会计档案不装订或装订不完善的,甚至存在已发生多年的经济业务还未办理会计手续、甚至存在已发生多年的经济业务还未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现象,单位债务及固定资产没有入账等等。为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和企业形象,我们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