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刑诉再审
2012配选题目
1、我国海洋权益保护的国际法问题研究
2、司法公信力探析
3、宏观调控程序法律问题研究
4、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5、网络犯罪立法系统化研究
6、论税赋公平与社会和谐
7、论我国反垄断法国际合作的模式选择问题
8、论遗嘱信托在我国信托法律制度中的构建
9、死刑案件的辩护标准研究
10、论再审启动权研究
11、论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机制
12、论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对接
13、论法学研究方法创新
14、论我国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的法律控制
15、论外资并购安全审查
16、医疗损害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若干问题的研究
17、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法律制度研究
18、境外企业境内上市与境内股东权保护研究
19、林权改革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20、警察取证行为实证研究
21、论职务犯罪的侦查优先权
22、发回重审制度研究
23、非讼程序特殊规则研究
24、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研究
25、儒家“活法”与中国法制现代化关系研究
26、情理在中国传统司法中的作用研究
27、自然灾害下的人权保障——以国家义务为中心
28、地方立法良法标准研究
29、电视广告监管制度研究
30、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法治化研究
31、行政给付诉讼制度研究
32、就业权的行政法保障研究
33、论我国立法中民意沟通机制
34、论网路服务提供商的信息监管责任
35、金融产品定价的法律规制研究
36、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研究
37、论知识产权质权的制度完善
38、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配置研究
39、秘密侦查措施规范化研究
40、刑事审前程序分流研究
41、轻微刑事犯罪社区司法解决模式研究
42、低碳发展与环境保护协同法律机制研究
43、我国城市建筑废物回收与循环利用法律规制研究
44、劳动权保障的国家义务研究
45、民生视野下城市中低收入群体居住权保障研究
46、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制度之完善
48、我国证券市场国际板监管法律制度的构建
49、劳务派遣法律规制研究
50、股份回购制度研究
51、公立高等学校惩戒权研究
52、清末法律移植的现代反思
53、末位淘汰制度的劳动法思考
54、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衔接
55、论“一国两制”原则下“两岸四地”的私法统一
56、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研讨
57、论校园募捐活动的法律规制
58、网络广告纠纷中搜索引擎的法律责任分析
59、论商品包装设计的法律保护
60、火车票实名制法律问题研究
61、论商法中的经理权
62、关于我国公务员考核制度的法律思考
63、税法实施中的政府信用问题探析
64、论行政法上的合法预期保护
65、论政府职能转变与对劳动权的保护
66、我国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对的法制路径选择
67、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宪法分析
68、我国商事责任制度的缺陷及重构
69、金融危机后对银行监管权配置的法律思考
70、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
71、论患者隐私权保护的权利冲突与协调
72、论虚假荐证责任制度的重构
73、论国际法的自足制度
74、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问题探析
75、论民法上的补充债务
76、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
77、论我国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
78、论地方立法中公众参与的困境与出路
79、论行政诉讼撤诉
80、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竞合及其适用
81、我国证券投资者基金保护基金制度检讨
82、论《侵权责任法》关于多数加害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83、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
84、论宪法案例的拘束力
85、论当代中国的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86、行政强制立法争议问题之我见
87、论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权保障
88、论土地征收的性质
89、论公共信托原则的发展
90、论责任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
91、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法院的直接适用
92、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
93、论环境损害赔偿汇中的强制监测义务
94、论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
95、论当代知识产权文化的构建
96、公司清算中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97、论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
98、可再生能源市场准入制度研究
99、论非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100、论投资基金托管人法律制度的完善
101、论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
102、论宪法权利的构造
103、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管辖权选择
104、论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立场
105、论刑法规范的形成机制
106、论网络表达的民主考量
107、论推定课税的法律规制
108、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制度研究
109、破产法基本原则再认识
110、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防范法律机制
111、论公证权的性质
112、论刑事违法性判断与民事不法判断的关系
113、论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重构
114、论行政程序举证责任
115、论执行救济制度的建构
116、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
117、“大调解”的功能及其限度分析
118、附条件逮捕制度探析
119、知识产权请求权理论反思
120、论身份犯的处罚根据
121、论财产犯中的占有
122、论民事执行权威的强化
123、论中国宪政改革的民生关怀
124、论检察机关批捕权
125、论刑事羁押的司法控制
126、论生态法律责任的社会化
127、论刑事诉讼中的图像电子证据
128、不作为犯罪的司法认定
129、论民事诉讼程序参与原则
130、公用事业监管法治化研究
131、论中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转型
132、刑事诉讼中“线人”作证问题研究
133、论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134、论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
135、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
136、老年人同居的法律问题研究
137、论票据质押的设立
138、论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力
139、论恶意诉讼
140、论诉前禁令制度
141、论刑罚配置中的法官裁量权
142、论司法调解的契约化
143、论银行董事的责任
144、论地方政府间税收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
145、论民间金融法治化的路径选择
146、论土地征收征用中的程序缺损与重构
147、论公司对外担保中的中小股东保护
148、诉权的法经济学分析
149、论判后答疑制度
150、论全球化进程中我国劳动权保护的模式选择
151、体面劳动视野中的工会定位
152、论健康权的基本权利属性
153、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154、论税收立法的公众参与
155、论反垄断法中的最小豁免原则
156、论经营者公平竞争权
157、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中诉讼主体的确定
158、论上市公司重整中股东权益保障
159、论社会保障城乡一体化的制度路径
160、矫正贫富分化的经济法思考
161、论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法制协调
162、论区域经济法的制度建构
163、我国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制度之困境与出路
164、论公司登记行政许可的性质
165、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法律思考
166、商品房销售中明码标价问题的法律解析
167、“用人单位”的刑法意义探析
168、论我国公益捐赠法律制度
169、论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170、论消耗物使用过程中的所有权归属
171、论不作为共犯的处罚边界
172、论物业服务合同性质
173、论我国循环经济的立法规制
174、行政征用补偿制度研究
175、论水权交易制度
176、论水污染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177、论危险状态公民生命权的保护
178、论海域使用权
179、论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
180、论集体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181、论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
182、物权法预告登记制度探析
183、论公众人物不当代言行为的法律责任
184、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185、前科消灭制度研究
186、论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187、论非刑罚处罚的现实化路径
188、论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界限
189、论“彩民”权利的法律保护
190、集体谈判制度的问题及对策
191、简评现实主义法学派
192、论分析法学的研究方法
193、论社会法学的研究方法
194、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195、论夫妻单方不正当赠与和遗赠的效力
196、不动产长期租赁法律问题研究
197、论合立遗嘱
198、论遗嘱自由的限制
199、论我国民事诉讼的审前准备程序
200、论多重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制
201、论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的效力与适用
202、论我国欠薪保障制度的构建
203、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
204、海上侵权行为责任主体探析
205、公司反收购制度研究
206、论我国金融衍生业务风险管理的法律规制
207、论间接侵权
208、论突发事件紧急处理中的警察权
209、行政备案制度
210、我国婚姻法离婚理由的立法完善
211、论我国授权立法制度的完善
212、论行政执法的民本原则
213、审计风暴的法学观察
214、论遏制公款消费的法律对策
215、国家司法考试的宪法学思考
216、论离婚救济制度
217、信用证欺诈问题研究
218、论我国海外私人投资保证制度的建构
219、论法律信仰的缺失极其拯救
220、安乐死立法的法理思考
221、论引咎辞职
222、论婚姻法中的女权主义
223、论知识产权的继承
224、论票据丧失及补救制度
225、论共犯口供的证明力
226、论我国司法鉴定改革
227、论暂缓起诉
228、民事诉讼中专家证人制度研究
229、论财政风险的法律控制
230、跨行查询收费法律问题研究
231、论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
232、企业连锁经营的法律问题探讨
233、企业托管法律问题研究
234、论环境保护委托人制度
235、论生态移民补偿制度
236、论劳动权的冲突及其协调
237、经济补偿金研究
238、我国集体协商制度运行的现实障碍及其排解
239、我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240、论社会保障中的国家责任
241、论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中对船舶污染的管理权
242、论国际人权条约的保留问题
243、论国际司法机构临时保全措施
244、从难民公约角度看难民权利的保护
245、论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权及其与航行权的协调
246、论空中劫持的刑事管辖权问题
247、论公司的国籍与外交保护权的行使
248、论国际商事纠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249、论国际航空运输领域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问题
250、论网络传播环境下国际私法连结点的选择
251、论中国企业境外上市的法律问题
252、论中国当前外资并购的法律环境与政府规制
253、论海外投资中的国有无形资产流失及其法律防范
254、论行政裁量权的法律规制
255、论行政权的扩张与控制
256、论行政传唤
257、论纵向分权中的比例原则
258、论现代公法的价值
259、全国人大调查权研究
260、论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
261、论不当得利情形下侵占罪的成立
262、论身份犯的类型
263、论单位贿赂犯罪
264、被害人承诺之刑法评价
265、论商业受贿犯罪的既遂
266、损害商品声誉罪的司法认定
267、论刑法中的威胁行为
268、民事公益诉讼的类型分析
269、论司法和谐的程序保障
270、论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271、论司法与民意的关系
272、论法治视野下的能动司法
273、论舆论对我国当下司法的影响
274、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程序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275、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公平补偿原则的实现
276、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亮点中的隐忧
277、论房屋征收中公平市场价值的局限与完善
278、论土地被征收农民的权益保护
279、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中的不足与完善 280、醉驾入刑的理性思考
281、论辩护权的程序保障
282、论刑事和解制度
283、论程序性制裁
284、论量刑公正之程序进路
285、论量刑情节
286、论死刑案件被告人之权利保护
287、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
288、论电子证据
289、论证据裁判原则
290、论量刑建议制度
291、试论述古代宗法制度“亲亲”和“尊尊”原则及对中国现代法制的影响 292、试论述古代“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刑法原则及对中国现代法制的影响 293、试论述古代婚姻“七出,三不去”原则及对中国现代婚姻观的影响 294、试论述《法经》的历史意义及对中国现代法制观念的影响
295、试论述古代“诬告反坐”原则及与中国现代刑法中诬告制度的关系 296、试论述秦代有罪推定原则与中国目前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297、论“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与中国现代刑法有关原则的关系
298、试论述“先自告除其罪”原则与中国现代刑法有关原则的关系
299、试论述汉代遗失物处理原则与中国目前对遗失物处理原则的关系 300、试论述古代“春秋决狱”与中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301、试论述雅典民主制与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关系及对现代中国的影响 302、试论述雅典民主制与西方权利本位观念的关系及对现代中国的影响 303、试论述雅典民主制与西方法治的关系及对现代中国的影响
304、试论述雅典“宪法”与西方民主政治的关系及对现代中国的影响
305、试论述罗马法与近代西方法制中契约自由原则的关系及对现代中国的影响
306、试论述罗马法与近代西方财产权不受限制原则的关系及对现代中国的影响 307、试论述罗马法与近代西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关系及对现代中国的影响 308、试论述罗马法与近代西方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关系及对现代中国的影响 309、试论述罗马法与近代西方担保物权制度的关系及对现代中国的影响 310、试论述罗马法与近代西方遗嘱自由原则的关系及对现代中国的影响
311、试论述罗马法与近代西方权利主体中法人制度的关系及对现代中国的影响 312、试论述西方两大法系中合同成立要件的异同及我国合同成立的要件 313、试论述英美法对价原则的发展及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差异
314、试论述大陆法约因原则与我国相关法律的关系
315、试论述西方两大法系对承诺生效时间的差异及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影响 316、试论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品质担保义务 317、试论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权利担保义务
318、试论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与预期违约 319、试论述西方两大法系代理权产生原因的异同及中国法代理权产生的原则 320、试论述西方两大法系上的无权代理与中国法上的无权代理的差异 321、试论述中国产品责任法与欧美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区别
322、试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法对策
323、论公司社会责任和职工的权利
324、论股份公司虚假出资的公司法规制对策
325、论美国皮阐发修改经验的借鉴
326、论法律、监管与市场的互动性关系
327、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路径与方法
328、全球一体化下公司治理的变革研究
329、论公司法趋同化下的资本变革趋向
330、论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法律监管规制
331、论公司法我的利益平衡协调机制
332、论公司法发展我的商人角色
333、论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334、论我国公司治理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335、论我国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336、论我国公司法的本土性问题与破解之道:以利益平衡为我心
337、论我国公司我职工利益的保护
338、论我国公司我股东利益的保护
339、我国股东权益保护研究:以美国经验为比较的观察
340、论公司融资规则的法理基础
341、微型公司法律风险对策研究
342、公司内部劳资协调机制研究
343、论我国公司的社会责任
344、公司权力的规制与监控研究
345、公司权力的法律与道德性基础研究
346、论我国一人公司法律风险的控制
347、浅析第三人查阅公司章程的权利
348、台湾公司法的变革与发展研究
349、香港公司法的变革与发展研究
350、论公司的本质
351、论公司治理中的文化因素与经济因素 352、公司高管责任问题研究
353、公司高管薪酬问题研究
354、公司董事会与经理层权利的界定研究 355、美国公司法变革研究
356、特拉华州公司法变革研究 357、论我国家族公司治理
358、论我国家族公司的发展与改革 359、论公司并购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360、论公司筹资过程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范文二:对民事诉讼申请再审主体的新思考
第 18 卷第 2 期 法 治 论 丛 Vol. 18 ,No. 2
Mar. ,2003 2003 年 3 月 The Rule of Law Forum
? 实务篇
对民事诉讼申请再审主体的新思考
王克先
()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 , 浙江 312500
摘 要 : 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 、裁定 、调解书有直接利害关系并受其约 束的案外
人 ,是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 。应对《民事诉讼法》第 178 条 、第 180 条所指的当事人作扩大
理解 、允许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 、裁定 、调解书申请再审 。
关键词 :实质意义当事人 ;申请再审主体 ;民事诉讼
() 中图分类号 :DF7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 - 4525 200302 - 0051 - 02
一 、申请再审主体概述
申请再审的主体 ,是指有权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 、裁定 ,调解书申请 再审的人 。《民事诉讼法》第 178 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 ,认为有错 误的 ,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 。”第 180 条规定“当事人对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 ,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 可以申请再审 。 ”。也就是说 ,只有当事人才是申请再审的主体 。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 义务发生争议 ,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 、应诉 ,并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裁定 、调解书约 束的利害关系人 。具体是指一审的原告 、被告 ;二审的上诉人 、被上诉人 ;一 、二审有独立请求 权的第三人 ,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此外 ,无民事行为能 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 ,可以代理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 。司法实践中当事 人的具体标准 ,就是生效民事判决 、裁定 、调解书上有否列为当事人 ,生效民事判决 、裁定 、调解 书上没有列名的人 ,即无权对该生效民事判决 、裁定 、调解书申请再审 。
二 、司法实践中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
当事人有其自身的特点 :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 受法院判决 、裁定 、调解书的约束 。如果某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与某案件无利害关系 ,也不受 其约束 ,当然无权对该案件申请再审 。在理论上说 ,立法者将申请再审的主体限定为在生效民 事判决 、裁定 、调解书上列名的当事人无可厚非 。但是 ,现实生活并不这么简单 ,有的人虽然没 有在某生效民事判决 、裁定 、调解书上列名 ,该民事判决 、裁定或调解书却偏偏于其有法律上的 利害关系 ,并对其产生约束力 。如 :王某于 1992 年从 A 公司购得房屋二间居住至今 ,2001 年 B 银行突然以一份已生效的调解书为据起诉 ,要求王某腾房 ,理由是 A 公司已将该房屋抵债给 B
收稿日期 :2002 - 09 - 12
() 作者简介 :王克先 1951 - 男 ,浙江新昌人 ,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主任 ,高级律师 ,中国法学会会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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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 。又如 :俞某瞒着其妻将夫妻共有房屋为陈某向某农经站借款作抵抑 。陈某未还借款 ,农 经站向法院起诉 ,要求陈某归还借款 、俞某承担担保责任 ,却未将俞妻列为被告 。诉讼中 ,原被 告达成协议 :陈某归还借款 ,俞某继续以夫妻共有房屋作抵押 ,法院制作了调解书 。嗣后 ,陈某 未按调解书确定日期归还借款 。执行中 ,法院准备将俞某的夫妻共有房屋拍卖 ,俞妻得知夫妻 共有房屋被抵押 ,遂提出异议 。
很明显 ,王某 、俞妻分别对上述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调解书也对他们有约束力 。当 事人最本质的特点是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法院判决 、裁定 、调解书的约 束 。从本质看 ,能说他们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吗 ?
三 、应允许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 119 条规定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
“:
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没有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是人民法院的错 。但 有人认为即使原一 、二审遗漏了当事人 ,主张权利的人也不能申请再审 ,因为其不是原民事判 决 、裁定和调解书的当事人 ,如确实原民事判决 、裁定 、调解书错了 ,遗漏了当事人 ,也只能向原 审人民法院重新起诉 ,或者提出申诉 。也有人认为 ,作为权利被侵犯的案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 反映情况 ,并提供相关证据 ,供人民法院审查 即人民来信来访。人民法院应从维护公民 、法 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 ,慎重对待 ,认真处理 ,从程序上讲 ,完全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自 行提起再审 。
但是 ,这些做法事实上都是行不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9 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 ,当事人 无需举证 。因此 ,即使遗漏的当事人符合起诉条件 ,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生效民事判决 、裁定 确认的事实完全可能否定起诉依据的事实 ,一般情况下 ,案外人的起诉 ,当然要被驳回 。而且 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也不允许在未撤销原审生效民事判决 、裁定 、调解书的情况下对同一事实 另行作出裁判 。至于申诉虽然与申请再审一样 ,都是认为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 、裁定 、调解书 有错误提出的 ,但是申诉是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而不是诉讼权利 ,申诉不受时间 、审级 、条件和 案件范围的限制 。人民法院对申诉的审查也不象申请再审那样认真对待 。司法实践中 ,申诉 大多遥遥无期 ,如泥牛入海 ,对于受到生效民事判决 、裁定 、调解书约束的案外人来说 ,远水解 不了近渴 。而以人民来信来访的方式来解决诉讼问题 ,更是法治的倒退 。
综上所述 ,因原民事判决 、裁定 、调解书确有错误使案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只能通过审判 监督程序解决 。建议立法机关对《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作出修订 ,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 在现行规定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应对《民事诉讼法》第 178 条 、第 180 条所指的当事人范围作扩 大理解 ,允许实际具有当事人地位的案外人即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 ,向法院申请再审 。当然 , 生效民事判决 、裁定确有错误的 ,人民法院应自行提起再审 ,人民检察院应依法提出抗诉 。
()责任编辑 :毛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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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民事再审制度申请主体的理论再探讨 - 论文
民事再审制度申请主体的理论再探讨 - 论文 关键字:裁判 再审 抗诉 司法 当事人 诉讼 程序 民事 规定 法院
【内容提要】再审是对既决裁判的怀疑和挑战,这种既决裁判又是由有纠纷最终解决权威的,拥有理性和专业知识的群体做出的精密结论,所以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慎重。因此,关于民事再审的提起主体已成为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笔者认为,与其将现行法律规定进行逐一批判从而推出结论,不如变换角度从根本方向入手进行分析,即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把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制度予以保留,而不利于直至侵犯、阻碍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的规定则予以摒弃。【关键词】再审主体既判力抗诉诚信原则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院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因此在我国,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且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一、两大法系与我国的再审制度之比较两大法系国家再审程序尽管各具特色,但有一个最大共同点:任何法院都不得自行主动撤销某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从而启动再审程序。这也正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任何人不得作自己的法官”。英美法系国家将这种司法公正发挥到极致——无专门再审的纠错程序。原因之一在于陪审制的存在。尽管英美国家的民事审判现在大多已不采用陪审制,但民事诉讼仍渗透着陪审制的传统,英美审判压缩为一次性口头审理,引起一系列后果。其中之一便是普通法的审判表现出不会有错的特征。而这种“不会有错”的特征正是根源于公众对于司法权威性的普遍认可。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表面意义上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而只是强化审判过程中的行政监督机制。这种监督程序的建立从权力性质上看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存在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方面。法院的监督是内部监督,这实际是一种司法行政化的体现,因此对于这种特殊程序的纠错程序,法院所起的作用却是直接干预而非“审理”。从而对于法院提起再审程序既无次数,也无法定事由限制。这种建立在职权主义上的再审程序,虽是对个案裁判的错误起到一定纠正作用,但却丧失了法院本应有的中立地位,动摇了司法的权威性和程序的安定性。这也使得我国法官与行政官员的界限模糊,美国学者格雷认为“法官是一种由某一有组织的机构任命,并应那些向其主张权利的人申请,而确定权利和义务的人,正是由于必须有一项向他提出的申请他才采取行动这一事实,才将法官与行政官员区分开来。”二、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弊端(一)错判的界定与法官的中立性民事诉讼中,如果从当事人的角度思考,所谓的错判应当是以当事人的理解为准,即一个案件裁判是否正确不在于是否真正符合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而在于人们相信它是公正的。换言之,只要诉讼参与人认为此裁判结果是公正或者是可以接受的,法院就无需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进行再审。因此司法审判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给出一个正确的裁判结论,而更在于在发生了激烈利益冲突并都有着强烈胜诉欲望的当事人面前,明明白白地显示自己的公正性,使其对裁判不存在一丝合理怀疑。这也正是法院应保持中立性的重要原因之一。正如K•茨威格特所说:法官应自我克制,“下竞技场,其视线容易被冲突的烟尘所蒙蔽,因而只需单纯的对遵守辩护的竞技情况予以监督”这种中立性的裁判不仅使诉讼当事人相信裁判的公正,从而主动履行判决结果,也会在全社会形成普遍的影响力,即所谓波及效力,使那些不完全清楚案情的社会民众信赖司法解决纠纷的机制,而这种对于司法判决的信任,会把司法权威性植根于整个社会民众的心理,进而普遍推崇和信任法律。信赖是尊重的前提,一个受尊重的司法制度和司法运作系统才有可能实现司法公正,从而实现法制的现代化和依法治国的法制国家。(二)案件的既判力与法律的安定性现代大陆法系是以既判力理论为其理论基础。大陆法系裁判分形式裁判和实体裁判。形式的裁
判,形式的裁判具有形式的法律确定力因而不得上诉,确定的裁判意思表示内容不得轻易更改,这在德国被称为“终结力”。实体裁判具有实质的法律确定力,即已确定判决之案件不得成为另一诉讼程序之标的,其内部效力是执行力,外部效力则是既判力。在大陆法系中只有“终审裁判”才有既判力,即对前一诉讼的确定裁判和对后来诉讼的拘束力。一事不再理原则最早出现在罗马法关于诉权消耗的法理中,但是在终局性利益与正义的权衡下,为维护司法权威的实质性,各司法体系无一例外的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创设了例外。对此问题各国虽然偏重于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保护,但在民事诉讼中同样具有讨论的价值,因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创建的最重要意义就在于维护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及法律的安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其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由此可知,在我国,法院是除检察院之外启动再审的主要力量。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未将法院列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违诉讼的本质特征,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再审程序也是审判程序,是通过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这种方式来纠正原生效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从而达到实现司法公正和对当事人进行救济的目的。而法院主动开启再审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触犯了当事人对诉的处分权,使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影响,先入为主与主观预断的存在可能使法院的再审裁判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使其公信力受到质疑。其二,法院应当遵循法院判决的即判力,维护其稳定性。判决一经作出,既标志着实体问题的解决,也标志着程序审理的结束。生效裁判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是国家意志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受判决约束的当事人和不受判决约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都应当尊重和树立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作为裁判的制作者,法院更应当自觉带头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申诉以及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都可使错误的生效裁判得到纠正和弥补的机会。但倘若一个国家其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丧失将是非常可怕的,它直接影响司法公正这一终极目标。笔者认为,在我国最易提起再审,也最易侵犯程序安定的就是法院作为再审主体的权利。因此取消法院的再审提起资格是以当事人为主体的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三、检察院抗诉资格之重新构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这是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这一特色不准带有任何的附加条件。即此种抗诉一经提出即发生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同时民事判决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此规定反映出的问题是:其一,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不管抗诉机关抗的对也罢,错也罢,已经提出,法院必须再审。按现行法的规定,此种抗诉权实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中止民事判决效力和再一次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即该种权力是不受制约的权力,不受制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放任,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而这种权力的滥用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却是巨大的,即造成了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既浪费了审判资源,又影响了即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影响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其二,从民事抗诉提起的主体而言,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由于抗诉权的存在,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只要提出抗诉,任何时候都可以中止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再一次启动再审诉讼程序。这等于说,检察院是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表,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基于以上的事实笔者认为检察院参加诉讼违背了当事人平等抗辩的原理,使得当事人实际无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不对等。我国设立检察院有权以抗诉形式提起审监程序
的制度,其本意是通过对法院审判的制约以保障当事人私法上自由意志的实现。但从现在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监督作为国家的干预方式更多的是与当事人权利自由支配相抵触。纵观世界各国立法,除前苏联和《俄罗斯仲裁法院组织法》外,均未规定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有抗诉监督权。前苏设立了总检察署,职责是监督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是否被法院、调查机构以及公民所严格实施和正确而统一的加以适用。这种独具特色的制度可归因于社会主义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指导思想:法律是服务于政治和社会的一种工具,而不是自由的保障。我国也沿着此思路,在双方当事人以及裁判者这个本应是等腰三角形的衡平诉讼结构中引进所谓“审判监督”机关。产生了“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逻辑难题。而从其他国家设置比较,英美法系的监察机构多属于行政分支的有机组成部分,如英国的皇家监察机构和美国联邦及各州的监察机构。大陆法系国家则有所不同,法国和德国的设置具有“审监合署”的特征,也就是设于各级法院内部,但与法院采取分离管理的体制,其具有准司法机构的性质。关于检察官所负有的职能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法国民事诉讼法》辟专章对检察院作了专门的规定,规定对涉及公共利益重大案件,检察官有权参与但是应以当事人的身份介入诉讼。德国规定,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有权参与民事诉讼。日本有“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英国也做出类似规定。这些规定的共同点可概括为(1)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对于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某些特殊案件,可以以作为其代表人或以其他形式提起诉讼,参加诉讼或应诉。(2)一般以当事人身份出现,(3)尊重终审判决的效力和权威。不难看出,在这种案件中,检察官即使申请再审,也是以当事人身份而非监督机关。2、涉及人身的“人身诉讼程序”德国、日本和澳门等检察院在婚姻、收养、亲子关系等社会问题上可提起“人身诉讼程序”对民事诉讼进行国家干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33、64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婚姻无效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和上诉的权利;对禁治产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仿效德国,规定对于婚姻案件、收养案件和亲子案件,检察官可以提起诉讼,作为当事人,可以列席诉讼,可以提出上诉。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体制,这种体制下检察院与法院彼此独立且平行,宪法赋予检察院司法监督权,体现在民事诉讼中,检察院有权对认为裁判有误的案件提起抗诉,且法院应当再审,检察院由此获得了独立甚至高出法院审判权的司法权力。而实践中这也使法院与检察院出现矛盾的张力,并打破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平衡。从有利于当事人的理念去设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以及涉及人身诉讼的案件,检察院有权抗诉甚至有权以当事人身份提起诉讼自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对于其它民事案件,则不能一概否定抗诉权存在的价值。美国的达马斯卡将司法运作权力模式分为平等权利模式和等级权力模式,据此划分,我国的职权主义应该属于等级权力模式,法院凌驾于当事人之上,当事人与其说是诉讼权利的主体,不如说是权力的客体,因而势单力孤,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不能废止。但是这种权力应受到限制,检察院应只能成为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保障手段,而不是独立主体。笔者认为抗诉的保留是基于通过抗诉强化当事人主张,因此检察院向法院抗诉应只基于当事人向其提出申请。在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基础上,规定只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后,对法院拒不受理的决定不服,且确有理由的情况下,检察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提起抗诉,但应进行必要的审查且不应超出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当然,从长远角度思考,基本思路是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应逐渐弱化,法律监督应逐渐退出检察院的职能范围。毕竟监督虽有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一面,但同时也会导致权力集中和扩大化的后果。四、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与防止当事人滥诉制度著名学者罗格曾预言:“复审程序发展的下一步以逻辑上看来,必然是将运用这种程序的权力授予当事人自己,这将意味着第二次上诉以及法院等级体系的第三级法院的首次出现。”也就是说,建立三审终审制虽然无法代替再审,但再审的继续发展必将伴随着审级制度的重新构建。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项,这实质涉及到法
律的统一适用问题。大部分国家在审级制度上规定了第三审为法律审,而在我国,改革审级制度,建立三审终审的呼声日益强烈,如果成为现实,在由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承担起维护法律统一实施任务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应重新予以确定。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意在强化在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不公正审判的侵犯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目前学术界基本一致观点是建立再审之诉,即以诉的原理和制度为基础,以有利于在再审程序中充分贯彻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但与此同时又产生了如何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矛盾,“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利的行使就有被滥用的可能性,有滥用权力的现象就有规制的对策,法治社会就是在这种推动力下不断完善和发展。人人皆有趋利避害的本性,对于裁判结果,即使基本合乎正义和公平,也会使败诉方甚至胜诉方产生不满,因此需要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限制,但又不能限制过多,否则再审形同虚设。如何寻求两者的平衡成为再审之诉能否实现预期效果的关键。防止当事人滥诉从法理角度分析,需要诚实信用原则在民诉中的扩张。诚实信用是大陆法系中的帝王条款,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我国学者对诚信原则的界定是市场经济中形成得到的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信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在大陆法系中,如果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法官可以据此原则,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干预和制裁,使他们承担不利后果。在我国为保证当事人能够充分、正当的行使再审权利,应在民诉中建立诚实信用这一理念,并进行具体规制,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完善。我国现阶段立法中再审的法定事由存在许多问题,总体来说是过于简单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但在修改的同时应避免走向另一个极端。日本民诉法中规定:在判决里只有特别重大且对当事人有严重瑕疵时,才准许再审,判断轻微不当不得再审。必须是围绕着生效裁判有重大瑕疵的事由方可提起再审。2、再审的主体应适格。当事人申请再审应该有再审利益,即申请再审的人应限定在受确定的判决约束且有不服的利益的人,原则上是原审判决其败诉和部分败诉的当事人,而被申请人则为原审胜诉方。3、再审的提起应有法定期限和次数的限制,并且对再审的判决仍然不服的不能再次提起再审。其目的在于维护既决判决的既判力和程序的稳定性,毕竟“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4、对于滥用再审权利的当事人应规定一系列制裁措施。比较国外的一般制裁措施,我国可规定:(1)赔偿对方当事人因其滥用再审权利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如差旅费、误工费等。(2)法院对明显不符合再审法定事由而已缠讼为目的的当事人,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必要时可处以罚金。结语:实现法律的正义不仅应体现在个案的正确裁判,更应体现在形式上的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一种价值理念,正如著名学者史尚宽所言:“裁判应求其公正,也即应顾及公信、公平及公允。公信者,社会一般之信任。公平者,当事人之间之平衡。公允者,各事之妥适解决。”所以再审程序的重新构建过程就是司法权威性的建立过程,而从当事人角度去审视再审程序,只有在社会公众普遍相信裁判结果是公正的才会自觉地遵从,而使人们相信裁判结果公正的唯一途径在于正义不仅应实现,而且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参考书目:茨威格特;克茨合著《比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和制度重建”《守望想象的空间》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02年9月版姚剑波,《终局性规则下的利益平衡》,载于《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4期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陈桂明,《民事检查监督之系统定位于观念变迁》,载于《政法论坛》97年第1期宋英辉等合著的《当代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景汉朝“民事再审制度比较研究”《司法实践中的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87年张晓薇陈刚《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法律规制》《比较民事诉讼法》01-02年卷人大出版社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5年1月白绿铉译[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新版)法律出版社95年版史尚宽《宪法论丛》荣泰印书馆1973年版(作者单位: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
范文四:民事再审制度申请主体的理论再探讨
「内容提要」再审是对既决裁判的怀疑和挑战,这种既决裁判又是由有纠纷最终解决权威的,拥有理性和专业知识的群体做出的精密结论,所以民
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慎重。因此,关于民事再审的提起主体已成为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讨
论的热点。笔者认为,与其将现行法律规定进行逐一批判从而推出结论,不如变换角度从根
本方向入手进行分析,即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把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制度予以保
留,而不利于直至侵犯、阻碍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的规定则予以摒弃。
「关键词」再审主体 既判力 抗诉 诚信原则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
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院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
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
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
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因此在我国,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且同级法院的
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
监督程序。
一、两大法系与我国的再审制度之比较
两大法系国家再审程序尽管各具特色,但有一个最大共同点:任何法院都不得自行主动
撤销某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从而启动再审程序。这也正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
“任何人不得作自己的法官”。英美法系国家将这种司法公正发挥到极致——无专门再审的
纠错程序。原因之一在于陪审制的存在。尽管英美国家的民事审判现在大多已不采用陪审制,
但民事诉讼仍渗透着陪审制的传统,英美审判压缩为一次性口头审理,引起一系列后果。其
中之一便是普通法的审判表现出不会有错的特征。 而这种“不会有错”的特征正是根源于公
众对于司法权威性的普遍认可。
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表面意义上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而只是强化审判过程中的行
政监督机制。这种监督程序的建立从权力性质上看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存在内部监督和外部
监督两方面。 法院的监督是内部监督,这实际是一种司法行政化的体现,因此对于这种特殊
程序的纠错程序,法院所起的作用却是直接干预而非“审理”。从而对于法院提起再审程序
既无次数,也无法定事由限制。这种建立在职权主义上的再审程序,虽是对个案裁判的错误
起到一定纠正作用,但却丧失了法院本应有的中立地位,动摇了司法的权威性和程序的安定
性。这也使得我国法官与行政官员的界限模糊,美国学者格雷认为“法官是一种由某一有组
织的机构任命,并应那些向其主张权利的人申请,而确定权利和义务的人,正是由于必须有
一项向他提出的申请他才采取行动这一事实,才将法官与行政官员区分开来。”
二、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弊端
(一)错判的界定与法官的中立性
民事诉讼中,如果从当事人的角度思考,所谓的错判应当是以当事人的理解为准,即一
个案件裁判是否正确不在于是否真正符合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而在于人们相信它是公正的。
换言之,只要诉讼参与人认为此裁判结果是公正或者是可以接受的,法院就无需本着“实事
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进行再审。因此司法审判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给出一个正确的裁判结
论,而更在于在发生了激烈利益冲突并都有着强烈胜诉欲望的当事人面前,明明白白地显示
自己的公正性,使其对裁判不存在一丝合理怀疑。 这也正是法院应保持中立性的重要原因之
一。正如K?茨威格特所说:法官应自我克制,“下竞技场,其视线容易被冲突的烟尘所蒙
蔽,因而只需单纯的对遵守辩护的竞技情况予以监督” 这种中立性的裁判不仅使诉讼当事人
相信裁判的公正,从而主动履行判决结果,也会在全社会形成普遍的影响力,即所谓波及效
力,使那些不完全清楚案情的社会民众信赖司法解决纠纷的机制,而这种对于司法判决的信
任,会把司法权威性植根于整个社会民众的心理,进而普遍推崇和信任法律。信赖是尊重的
前提,一个受尊重的司法制度和司法运作系统才有可能实现司法公正,从而实现法制的现代
化和依法治国的法制国家。
(二)案件的既判力与法律的安定性
现代大陆法系是以既判力理论为其理论基础。大陆法系裁判分形式裁判和实体裁判。形
式的裁判,形式的裁判具有形式的法律确定力因而不得上诉,确定的裁判意思表示内容不得
轻易更改,这在德国被称为“终结力”。实体裁判具有实质的法律确定力,即已确定判决之
案件不得成为另一诉讼程序之标的,其内部效力是执行力,外部效力则是既判力。在大陆法
系中只有“终审裁判”才有既判力,即对前一诉讼的确定裁判和对后来诉讼的拘束力。 一事
不再理原则最早出现在罗马法关于诉权消耗的法理中,但是在终局性利益与正义的权衡下,
为维护司法权威的实质性,各司法体系无一例外的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创设了例外。 对此问题各国虽然偏重于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保护,但在民事诉讼中同样具有讨论的价值,因为一
事不再理原则创建的最重要意义就在于维护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及法律的安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其第2款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
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
法院再审。”由此可知,在我国,法院是除检察院之外启动再审的主要力量。但世界上绝大
多数国家都未将法院列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违诉讼的本质特征,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
则。再审程序也是审判程序,是通过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这种方式来纠正原生效裁判中可能
存在的错误,从而达到实现司法公正和对当事人进行救济的目的。而法院主动开启再审程序,
在一定程度上触犯了当事人对诉的处分权,使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影响,先入为主与主观预断
的存在可能使法院的再审裁判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使其公信力受到质疑。
其二,法院应当遵循法院判决的即判力,维护其稳定性。判决一经作出,既标志着实体
问题的解决,也标志着程序审理的结束。生效裁判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
是国家意志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受判决约束
的当事人和不受判决约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都应当尊重和树立
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作为裁判的制作者,法院更应当自觉带头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
定性。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申诉以及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都可使错误的生
效裁判得到纠正和弥补的机会。但倘若一个国家其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丧
失将是非常可怕的,它直接影响司法公正这一终极目标。
笔者认为,在我国最易提起再审,也最易侵犯程序安定的就是法院作为再审主体的权利。
因此取消法院的再审提起资格是以当事人为主体的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
三、检察院抗诉资格之重新构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这是我
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这一特色不准带有任何的附加条件。即此种抗诉一经提出即
发生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同时民事判决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此规定反映出的问题是:
其一,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不管抗诉机关抗的对也罢,错也罢,已经提出,法院必
须再审。按现行法的规定,此种抗诉权实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中止民事判决效力和再一次
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即该种权力是不受制约的权力,不受制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放任,
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而这种权力的滥用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却是巨大的,即造成了审判
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既浪费了审判资源,又影响了即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影响
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
其二,从民事抗诉提起的主体而言,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
原则。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
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
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由于抗诉权的存在,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只要提出抗诉,任何时候都可
以中止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再一次启动再审诉讼程序。这等于说,检察院是一方当事人利
益的代表,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基于以上的事实笔者认为检
察院参加诉讼违背了当事人平等抗辩的原理,使得当事人实际无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
讼权利,也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不对等。
我国设立检察院有权以抗诉形式提起审监程序的制度,其本意是通过对法院审判的制约
以保障当事人私法上自由意志的实现。 但从现在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监督作为国家的干预方式更多的是与当事人权利自由支配相抵触。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除前苏联和《俄罗斯仲裁法院组织法》外,均未规定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有抗诉监督权。前苏设立了总检察署,职责
是监督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是否被法院、调查机构以及公民所严格实施和正确而统一的加以适
用。这种独具特色的制度可归因于社会主义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指导思想:法律是服务于政治
和社会的一种工具,而不是自由的保障。我国也沿着此思路,在双方当事人以及裁判者这个
本应是等腰三角形的衡平诉讼结构中引进所谓“审判监督”机关。产生了“谁来监督监督者”
这一逻辑难题。而从其他国家设置比较,英美法系的监察机构多属于行政分支的有机组成部
分,如英国的皇家监察机构和美国联邦及各州的监察机构。大陆法系国家则有所不同,法国
和德国的设置具有“审监合署”的特征,也就是设于各级法院内部,但与法院采取分离管理
的体制,其具有准司法机构的性质。 关于检察官所负有的职能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
《法国民事诉讼法》辟专章对检察院作了专门的规定,规定对涉及公共利益重大案件,
检察官有权参与但是应以当事人的身份介入诉讼。德国规定,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
的代表人,有权参与民事诉讼。日本有“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英国也做出类似规定。 这
些规定的共同点可概括为(1)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对于涉及国家、社会公
共利益或某些特殊案件,可以以作为其代表人或以其他形式提起诉讼,参加诉讼或应诉。(2)
一般以当事人身份出现,(3)尊重终审判决的效力和权威。不难看出,在这种案件中,检察
官即使申请再审,也是以当事人身份而非监督机关。
2、涉及人身的“人身诉讼程序”
德国、日本和澳门等检察院在婚姻、收养、亲子关系等社会问题上可提起“人身诉讼程
序”对民事诉讼进行国家干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33、64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婚姻无
效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和上诉的权利;对禁治产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也有类似的
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仿效德国,规定对于婚姻案件、收养案件和亲子案件,检察官可以提
起诉讼,作为当事人,可以列席诉讼,可以提出上诉。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体制,这种体制下检察院与法院彼此独立
且平行,宪法赋予检察院司法监督权,体现在民事诉讼中,检察院有权对认为裁判有误的案
件提起抗诉,且法院应当再审, 检察院由此获得了独立甚至高出法院审判权的司法权力。而
实践中这也使法院与检察院出现矛盾的张力,并打破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平衡。
从有利于当事人的理念去设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以及涉及人身诉讼的案件,
检察院有权抗诉甚至有权以当事人身份提起诉讼自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对于其它民事案件,
则不能一概否定抗诉权存在的价值。美国的达马斯卡将司法运作权力模式分为平等权利模式
和等级权力模式,据此划分,我国的职权主义应该属于等级权力模式,法院凌驾于当事人之
上,当事人与其说是诉讼权利的主体,不如说是权力的客体,因而势单力孤,在这种情况下,
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不能废止。但是这种权力应受到限制,检察院应只能成为当事人提起再
审的保障手段,而不是独立主体。 笔者认为抗诉的保留是基于通过抗诉强化当事人主张,因
此检察院向法院抗诉应只基于当事人向其提出申请。在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基础上,
规定只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后,对法院拒不受理的决定不服,且确有理由的情况下,检
察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提起抗诉,但应进行必要的审查且不应超出当事人申请的范围。
当然,从长远角度思考,基本思路是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应逐渐弱化,法律监督应逐渐退
出检察院的职能范围。毕竟监督虽有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一面,但同时也会导致权力集中和
扩大化的后果。
四 、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与防止当事人滥诉制度
著名学者罗格曾预言:“复审程序发展的下一步以逻辑上看来,必然是将运用这种程序
的权力授予当事人自己,这将意味着第二次上诉以及法院等级体系的第三级法院的首次出现。”
也就是说,建立三审终审制虽然无法代替再审,但再审的继续发展必将伴随着审级制度的重
新构建。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项,
这实质涉及到法律的统一适用问题。大部分国家在审级制度上规定了第三审为法律审,而在
我国,改革审级制度,建立三审终审的呼声日益强烈,如果成为现实,在由最高法院和高级
法院承担起维护法律统一实施任务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应重新予以确定。
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意在强化在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不公正审判的侵犯时能够得
到及时有效的救济。目前学术界基本一致观点是建立再审之诉,即以诉的原理和制度为基础,
以有利于在再审程序中充分贯彻当事人的处分原则。
但与此同时又产生了如何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矛盾,“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
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 有权利的行使就有被滥用的可能性,有滥用权力的现象就
有规制的对策,法治社会就是在这种推动力下不断完善和发展。 人人皆有趋利避害的本性,
对于裁判结果,即使基本合乎正义和公平,也会使败诉方甚至胜诉方产生不满,因此需要对
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限制,但又不能限制过多,否则再审形同虚设。如何寻求两者的平衡成
为再审之诉能否实现预期效果的关键。
防止当事人滥诉从法理角度分析,需要诚实信用原则在民诉中的扩张。诚实信用是大陆
法系中的帝王条款,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我国学者对诚信原则的界定是
市场经济中形成得到的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信不欺,
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在大陆法系中,如果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法官可以据此原则,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干预和制裁,使他们承担不利后果。在
我国为保证当事人能够充分、正当的行使再审权利,应在民诉中建立诚实信用这一理念,并
进行具体规制,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完善。我国现阶段立法中再审的法定事由存
在许多问题,总体来说是过于简单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但在修改的同时应避免走向另一个
极端。日本民诉法中规定:在判决里只有特别重大且对当事人有严重瑕疵时,才准许再审,
判断轻微不当不得再审。 必须是围绕着生效裁判有重大瑕疵的事由方可提起再审。
2、再审的主体应适格。当事人申请再审应该有再审利益,即申请再审的人应限定在受
确定的判决约束且有不服的利益的人,原则上是原审判决其败诉和部分败诉的当事人,而被
申请人则为原审胜诉方。
3、再审的提起应有法定期限和次数的限制,并且对再审的判决仍然不服的不能再次提
起再审。其目的在于维护既决判决的既判力和程序的稳定性,毕竟“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
4、对于滥用再审权利的当事人应规定一系列制裁措施。比较国外的一般制裁措施,我
国可规定:(1)赔偿对方当事人因其滥用再审权利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如差旅费、误工费等。
(2)法院对明显不符合再审法定事由而已缠讼为目的的当事人,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必要
时可处以罚金。
结语:
实现法律的正义不仅应体现在个案的正确裁判,更应体现在形式上的程序公正。程序公
正是一种价值理念,正如著名学者史尚宽所言:“裁判应求其公正,也即应顾及公信、公平
及公允。公信者,社会一般之信任。公平者,当事人之间之平衡。公允者,各事之妥适解决。”
所以再审程序的重新构建过程就是司法权威性的建立过程,而从当事人角度去审视再审程序,
只有在社会公众普遍相信裁判结果是公正的才会自觉地遵从,而使人们相信裁判结果公正的
唯一途径在于正义不仅应实现,而且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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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 “民事再审基础置换和制度重建” 《守望想象的空间》 法律出版社 2003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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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剑波,《终局性规则下的利益平衡》,载于《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4期
宋英辉&nsp; 《刑事诉讼原理》 法律出版社 2003年4月版
陈桂明,《民事检查监督之系统定位于观念变迁》,载于《政法论坛》 97年第1期
宋英辉等合著的《当代司法体制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景汉朝 “民事再审制度比较研究”《司法实践中的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
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 商务印书馆87年
张晓薇 陈刚 《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法律规制》 《比较民事诉讼法》 01-02年卷 人大出版社
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95年1月
白绿铉译 [日] 兼子一 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新版) 法律出版社 95年版
史尚宽 《宪法论丛》 荣泰印书馆 1973年版
赵十 刘小勇
范文五:民事再审制度申请主体的理论再探讨
民事再审制度申请主体的理论再探讨
一、两大法系与我国的再审制度之比较
两大法系国家再审程序尽管各具特色,但有一个最大共同点:任何法院都不得自行主动撤销某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从而启动再审程序。这也正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任何人不得作自己的法官”。英美法系国家将这种司法公正发挥到极致——无专门再审的纠错程序。原因之一在于陪审制的存在。尽管英美国家的民事审判现在大多已不采用陪审制,但民事诉讼仍渗透着陪审制的传统,英美审判压缩为一次性口头审理,引起一系列后果。其中之一便是普通法的审判表现出不会有错的特征。 而这种“不会有错”的特征正是根源于公众对于司法权威性的普遍认可。
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表面意义上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而只是强化审判过程中的行政监督机制。这种监督程序的建立从权力性质上看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存在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方面。 法院的监督是内部监督,这实际是一种司法行政化的体现,因此对于这种特殊程序的纠错程序,法院所起的作用却是直接干预而非“审理”。从而对于法院提起再审程序既无次数,也无法定事由限制。这种建立在职权主义上的再审程序,虽是对个案裁判的错误起到一定纠正作用,但却丧失了法院本应有的中立地位,动摇了司法的权威性和程序的安定性。这也使得我国法官与行政官员的界限模糊,美国学者格雷认为“法官是一种由某一有组织的机构任命,并应那些向其主张权利的人申请,而确定权利和义务的人,正是由于必须有一项向他提出的申请他才采取行动这一事实,才将法官与行政官员区分开来。”
二、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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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错判的界定与法官的中立性
民事诉讼中,如果从当事人的角度思考,所谓的错判应当是以当事人的理解为准,即一个案件裁判是否正确不在于是否真正符合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而在于人们相信它是公正的。换言之,只要诉讼参与人认为此裁判结果是公正或者是可以接受的,法院就无需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进行再审。因此司法审判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给出一个正确的裁判结论,而更在于在发生了激烈利益冲突并都有着强烈胜诉欲望的当事人面前,明明白白地显示自己的公正性,使其对裁判不存在一丝合理怀疑。 这也正是法院应保持中立性的重要原因之一。正如K?茨威格特所说:法官应自我克制,“下竞技场,其视线容易被冲突的烟尘所蒙蔽,因而只需单纯的对遵守辩护的竞技情况予以监督” 这种中立性的裁判不仅使诉讼当事人相信裁判的公正,从而主动履行判决结果,也会在全社会形成普遍的影响力,即所谓波及效力,使那些不完全清楚案情的社会民众信赖司法解决纠纷的机制,而这种对于司法判决的信任,会把司法权威性植根于整个社会民众的心理,进而普遍推崇和信任法律。信赖是尊重的前提,一个受尊重的司法制度和司法运作系统才有可能实现司法公正,从而实现法制的现代化和依法治国的法制国家。
(二)案件的既判力与法律的安定性
现代大陆法系是以既判力理论为其理论基础。大陆法系裁判分形式裁判和实体裁判。形式的裁判,形式的裁判具有形式的法律确定力因而不得上诉,确定的裁判意思表示内容不得轻易更改,这在德国被称为“终结力”。实体裁判具有实质的法律确定力,即已确定判决之案件不得成为另一诉讼程序之标的,其内部效力是执行力,外部效力则是既判力。在大陆法系中只有“终审裁判”才有既判力,即对前一诉讼的确定裁判和对后来诉讼的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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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力。 一事不再理原则最早出现在罗马法关于诉权消耗的法理中,但是在终局性利益与正义的权衡下,为维护司法权威的实质性,各司法体系无一例外的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创设了例外。 对此问题各国虽然偏重于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保护,但在民事诉讼中同样具有讨论的价值,因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创建的最重要意义就在于维护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及法律的安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其第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2款规定:“
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由此可知,在我国,法院是除检察院之外启动再审的主要力量。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未将法院列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违诉讼的本质特征,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再审程序也是审判程序,是通过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这种方式来纠正原生效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从而达到实现司法公正和对当事人进行救济的目的。而法院主动开启再审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触犯了当事人对诉的处分权,使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影响,先入为主与主观预断的存在可能使法院的再审裁判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使其公信力受到质疑。
其二,法院应当遵循法院判决的即判力,维护其稳定性。判决一经作出,既标志着实体问题的解决,也标志着程序审理的结束。生效裁判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是国家意志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受判决约束的当事人和不受判决约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都应当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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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和树立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作为裁判的制作者,法院更应当自觉带头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申诉以及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都可使错误的生效裁判得到纠正和弥补的机会。但倘若一个国家其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丧失将是非常可怕的,它直接影响司法公正这一终极目标。
笔者认为,在我国最易提起再审,也最易侵犯程序安定的就是法院作为再审主体的权利。因此取消法院的再审提起资格是以当事人为主体的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
三、检察院抗诉资格之重新构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这是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这一特色不准带有任何的附加条件。即此种抗诉一经提出即发生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同时民事判决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此规定反映出的问题是:
其一,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不管抗诉机关抗的对也罢,错也罢,已经提出,法院必须再审。按现行法的规定,此种抗诉权实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中止民事判决效力和再一次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即该种权力是不受制约的权力,不受制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放任,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而这种权力的滥用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却是巨大的,即造成了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既浪费了审判资源,又影响了即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影响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
其二,从民事抗诉提起的主体而言,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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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由于抗诉权的存在,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只要提出抗诉,任何时候都可以中止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再一次启动再审诉讼程序。这等于说,检察院是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表,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基于以上的事实笔者认为检察院参加诉讼违背了当事人平等抗辩的原理,使得当事人实际无权处分自己
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不对等。
我国设立检察院有权以抗诉形式提起审监程序的制度,其本意是通过对法院审判的制约以保障当事人私法上自由意志的实现。 但从现在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监督作为国家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除前苏联和《俄的干预方式更多的是与当事人权利自由支配相抵触。
罗斯仲裁法院组织法》外,均未规定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有抗诉监督权。前苏设立了总检察署,职责是监督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是否被法院、调查机构以及公民所严格实施和正确而统一的加以适用。这种独具特色的制度可归因于社会主义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指导思想:法律是服务于政治和社会的一种工具,而不是自由的保障。我国也沿着此思路,在双方当事人以及裁判者这个本应是等腰三角形的衡平诉讼结构中引进所谓“审判监督”机关。产生了“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逻辑难题。而从其他国家设置比较,英美法系的监察机构多属于行政分支的有机组成部分,如英国的皇家监察机构和美国联邦及各州的监察机构。大陆法系国家则有所不同,法国和德国的设置具有“审监合署”的特征,也就是设于各级法院内部,但与法院采取分离管理的体制,其具有准司法机构的性质。 关于检察官所负有的职能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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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事诉讼法》辟专章对检察院作了专门的规定,规定对涉及公共利益重大案件,检察官有权参与但是应以当事人的身份介入诉讼。德国规定,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有权参与民事诉讼。日本有“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英国也做出类似规定。 这些规定的共同点可概括为(1)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对于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某些特殊案件,可以以作为其代表人或以其他形式提起诉讼,参加诉讼或应诉。(2)一般以当事人身份出现,(3)尊重终审判决的效力和权威。不难看出,在这种案件中,检察官即使申请再审,也是以当事人身份而非监督机关。
2、涉及人身的“人身诉讼程序”
德国、日本和澳门等检察院在婚姻、收养、亲子关系等社会问题上可提起“人身诉讼程序”对民事诉讼进行国家干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33、64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婚姻无效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和上诉的权利;对禁治产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仿效德国,规定对于婚姻案件、收养案件和亲子案件,检察官可以提起诉讼,作为当事人,可以列席诉讼,可以提出上诉。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体制,这种体制下检察院与法院彼此独立且平行,宪法赋予检察院司法监督权,体现在民事诉讼中,检察院有权对认为裁判有误的案件提起抗诉,且法院应当再审, 检察院由此获得了独立甚至高出法院审判权的司法权力。而实践中这也使法院与检察院出现矛盾的张力,并打破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平衡。
从有利于当事人的理念去设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以及涉及人身诉讼的案件,检察院有权抗诉甚至有权以当事人身份提起诉讼自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对于其它民事案件,则不能一概否定抗诉权存在的价值。美国的达马斯卡将司法运作权力模式分为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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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模式和等级权力模式,据此划分,我国的职权主义应该属于等级权力模式,法院凌驾于当事人之上,当事人与其说是诉讼权利的主体,不如说是权力的客体,因而势单力孤,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不能废止。但是这种权力应受到限制,检察院应只能成为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保障手段,而不是独立主体。 笔者认为抗诉的保留是基于通过抗诉强化当事人主张,因此检察院向法院抗诉应只基于当事人向其提出申请。在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基础上,规定只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后,对法院拒不受理的决定不服,且确有理由的情况下,检察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提起抗诉,但应进行必要的审查且不应超出当事人申请的范围。
当然,从长远角度思考,基本思路是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应逐渐弱化,法律监督应逐渐退出检察院的职能范围。毕竟监督虽有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一面,但同时也会导致权力集中和扩大化的后果。
四 、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与防止当事人滥诉制度
著名学者罗格曾预言:“复审程序发展的下一步以逻辑上看来,必然是将运用这种程序的权力授予当事人自己,这将意味着第二次上诉以及法院等级体系的第三级法院的首次出现。”也就是说,建立三审终审制虽然无法代替再审,但再审的继续发展必将伴随着审级制度的重新构建。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项,这实质涉及到法律的统一适用问题。大部分国家在审级制度上规定了第三审为法律审,而在我国,改革审级制度,建立三审终审的呼声日益强烈,如果成为现实,在由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承担起维护法律统一实施任务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应重新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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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意在强化在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不公正审判的侵犯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目前学术界基本一致观点是建立再审之诉,即以诉的原理和制度为基础,以有利于在再审程序中充分贯彻当事人的处分原则。
但与此同时又产生了如何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矛盾,“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 有权利的行使就有被滥用的可能性,有滥用权力的现象就有规制的对策,法治社会就是在这种推动力下不断完善和发展。 人人皆有趋利避害的本性,对于裁判结果,即使基本合乎正义和公平,也会使败诉方甚至胜诉方产生不满,因此需要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限制,但又不能限制过多,否则再审形同虚设。如何寻求两者的平衡成为再审之诉能否实现预期效果的关键。
防止当事人滥诉从法理角度分析,需要诚实信用原则在民诉中的扩张。诚实信用是大陆法系中的帝王条款,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我国学者对诚信原则的界定是市场经济中形成得到的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信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在大陆法系中,如果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法官可以据此原则,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干预和制裁,使他们承担不利后果。在我国为保证当事人能够充分、正当的行使再审权利,应在民诉中建立诚实信用这一理念,并进行具体规制,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完善。我国现阶段立法中再审的法定事由存在许多问题,总体来说是过于简单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但在修改的同时应避免走向另一个极端。日本民诉法中规定:在判决里只有特别重大且对当事人有严重瑕疵时,才准许再审,判断轻微不当不得再审。 必须是围绕着生效裁判有重大瑕疵的事由方可提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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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再审的主体应适格。当事人申请再审应该有再审利益,即申请再审的人应限定在受确定的判决约束且有不服的利益的人,原则上是原审判决其败诉和部分败诉的当事人,而被申请人则为原审胜诉方。
3、再审的提起应有法定期限和次数的限制,并且对再审的判决仍然不服的不能再次提起再审。其目的在于维护既决判决的既判力和程序的稳定性,毕竟“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
4、对于滥用再审权利的当事人应规定一系列制裁措施。比较国外的一般制裁措施,我国可规定:(1)赔偿对方当事人因其滥用再审权利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如差旅费、误工费等。(2)法院对明显不符合再审法定事由而已缠讼为目的的当事人,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必要时可处以罚金。
结语:
实现法律的正义不仅应体现在个案的正确裁判,更应体现在形式上的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一种价值理念,正如著名学者史尚宽所言:“裁判应求其公正,也即应顾及公信、公平及公允。公信者,社会一般之信任。公平者,当事人之间之平衡。公允者,各事之妥适解决。” 所以再审程序的重新构建过程就是司法权威性的建立过程,而从当事人角度去审视再审程序,只有在社会公众普遍相信裁判结果是公正的才会自觉地遵从,而使人们相信裁判结果公正的唯一途径在于正义不仅应实现,而且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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