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
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
来源: 作者: 日期:10-04-04
一、合伙财产的概念与范固
由于合伙不享有法人资格,不形成统一的法人财产所有权,故合伙财产的性质比法人财产更为复杂。合伙的财产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即合伙人出资形成的财产和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下面分述之:
(一)合伙财产的概述
合伙财产指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二)合伙财产的范围
合伙财产包括两部分:一是全体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是指各台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二是合伙企业成立后解散前,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全部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20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这一规定既未明确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也未区分合伙人的出资财产和合伙积累的财产。实践中应当区分合伙人的出资财产和合伙积累的财产,并对二者作不同的处理。
(一)合伙人出资财产部分的性质
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多样,不同的出资所反映的性质不完全一样。
1以现金或明确以财产所有权出资的,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出资人不再享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由全体合伙人共有。例如,合伙人以货币出资购买合伙经营所需的设备后,合伙人出资的货币所有权转移而形成对设备的共有权。
2以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权利出资的,出资人并不因出资行为而丧失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这些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仍属于出资人,合伙企业只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对于此类出资,在合伙人退伙或者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如果出资的所有权转移而形成合伙人间的共有关系,合伙人退伙或者合伙企业解散时,只能以分割共有财产的方式收回出资的价值量。 3对于是以所有权出资还是以使用权出资约定不明,而合伙人之间又达不成合意的,应当结合合伙存续期间的实际情况予以判断,推定为以所有权出资或者以使用权出资:
(二)合伙积累财产的性质
根据民法通则第32条的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除积累财产外,上述合伙人以所有权出资形成的合伙财产也属于合伙人共有。但合伙财产的共有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这种共有应理解为按份共有,即按照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和比例享有权利,但这种份额表现为一种潜在的份额。即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以份额比例要求分剖财产,也不得以份额太小来决定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方面的权利以及合伙事务执行方面的权利,只有在分配合伙企业利润和退伙以及合伙企业解散时,份额比例才具有实际意义,才能作为各合伙人分配利润和分割财产的依据。
范文二:合伙企业财产的范围及性质
(1)合伙企业财产的范围及性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的财产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合伙人出资形成的财产;二是合伙经营创造和积累的财产,即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 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可从以下两方面理解:第一,合伙人出资财产。在合伙人出资财产中,不同的
(1)合伙企业财产的范围及性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的财产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合伙人出资形成的财产;二是合伙经营创造和积累的财产,即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
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可从以下两方面理解:第一,合伙人出资财产。在合伙人出资财产中,不同的出资所反映的性质不完全一样:以现金或明确以财产所有权出资的,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出资人不再享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由全体合伙人共有。以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权利出资的,出资人并不因出资行为而丧失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这些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属于出资人,合伙企业只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第二,合伙积累财产。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种共有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按份共有关系,但只在分配利润、退伙以及解散清算时,合伙人既不得以份额比例才具有实际意义。在其他情形下,合伙人既不得以份额比例要求分割财产,也不得按份额大小决定合伙人管理使用合伙财产以及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等权利的多少。
(2)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的财产,但《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比例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范文三:浅析合伙企业的财产性质
新编经济法教程
浅析合伙企业的财产性质
班级:10级会计学系财务管理二班
姓名:程士利
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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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编经济法教程
浅析合伙企业的财产性质
内容摘要:
合伙企业是我国散打经济组织形式之一,合伙人以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前提。因此,合伙企业并不像公司一样具有严格的组织性。作为重要的民事主体,合伙企业自然要参加社会经济活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了比较完善的处理好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就要确定好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关键词:
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人出资、合伙企业积累财产、法律实体 正文:
根据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自愿签订合同,共同出资、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体。其中,合伙人签订的协议是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的体现,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则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正是由于合伙企业不同于公司,不具有法人地位。且其内外的关系不一样,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对内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正因为合伙企业是以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为基石而建立起来的,因此其存在的基础没有公司那么牢固。实践中,经常发生由于合伙人的变更而导致企业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的情况。因此,我们有必要弄清楚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一、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与性质
,、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
合伙企业的财产是指为了经营合伙企业的目的事业,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所集合的各种财产的总称。合伙企业的财产范围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企业经营所得。《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由于合伙企业在法律上并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其建立和存在是以合伙协议为基础的,因此合伙企业财产收益分配应以合伙协议为标准。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又有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之分,下面让我们以普通合伙企业为代表来分析一下合伙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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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性质问题。
2、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实质就是合伙企业财产在法律上的归属问题。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出资和合伙企业积累财产共同构成普通合伙企业财产。其中,合伙人出资不仅仅指货币形式,合伙人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由于合伙企业毕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企业财产不同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具有独立行和完整性。合伙人出资后,一般来说便丧失了对其作为出资部分的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合伙企业的财产主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单独的每一个合伙人或个人。出资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权益的表现形式,仅仅是依照合伙协议所确定的财产收益份额。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企业的财产作为一种共有财产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是相互区别的。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来共同处理合伙企业的财产。当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合伙人的债务并存时,我国《合伙企业法》采用了“双重优先“原则,即合伙企业的债务优先用合伙企业的财产偿还,不能清偿时,合伙人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的个人债务优先使用个人财产清偿,不能清偿时,才使用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偿还。
但是我认为将合伙人出资的财产简单地直接规定为属于合伙企业所有,或属于合伙人共有,难以适用合伙企业财产复杂的客观事实,因为合伙人出资类型自由化,合伙企业的财产可能是由形形色色的各种财产构成的一个集合体,不仅仅是物,因此,用所有权的概念其外延无法涵盖,无法解说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此外,我还认为合伙企业积累财产应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原因有两个:
第一:将合伙企业积累财产归为合伙企业财产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的体现。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到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合伙人的出资财产,另一部分是合伙企业积累的财产。而《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人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在《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同时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定性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因《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位于同一等级,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合伙企业的性质决定了合伙企业财产包括合伙企业积累财产。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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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合伙企业不同于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最大特点在于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该责任属于无限责任。合伙企业同样是以企业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合伙企业性质以及相关的法律都将合伙企业的财产定性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而非属于合伙人共有财产
二、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中的积累财产的性质
合伙企业在经营管理中的财产是属于何种性质。依据《民法通则》第32条的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是认为其为共同共有。因为普通合伙企业的每一个合伙人都能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整个合伙企业。合伙人对这样的财产实际上是共同管理和使用,并且任何一个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合伙企业在经营管理中获得的财产是按份共有的。这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32条应该这样理解,各合伙人按照出资份额和比例享有权利,但这种份额表现为一种潜在的份额。即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以份额比例要求分割财产,也不得以份额大小来决定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方面的权利,只有在分配企业利润和退货以及合伙企业解散时,份额比例才具现实意义。然而,按份共有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在合伙企业尚未进行损益分配时,该企业在经营中的财产是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各合伙人一起共同管理和使用,享有同等的权利。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合伙朝着具有某种团体品格的组织共同体方向发展。我国《合伙企业法》已经将合伙上升为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之一,因此,合伙企业无疑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必然要求与其团体人格相适应的可供合伙企业支配的独立的财产。这是合伙企业实现目的事业,确保合伙企业团体性、持续性和经营稳定性的物质基础。合伙企业独立支配的财产无论是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还是合伙人仍享有所有权由合伙企业专属使用权的财产,均构成合伙企业存在期间与合伙人的其他个人财产,保持独立的财产。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任何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转让、出质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或清偿个人债务,均不得妨害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只有如此,才能确保合伙企业经营秩序的稳定性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合伙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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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合伙企业的财产主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单独的每一个合伙人个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权益的表现形式,仅仅是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的财产收益分额。但是合伙协议的约定不能与相关法律或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只有维护合伙企业财产独立性和完整性,才能保证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经济建设的协调、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马洪主编《商法》,2003年
2、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2009年第五版
3、于延满、马俊驹主编《民法原论》,2007年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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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合伙企业的财产性质刍议
合伙企业的财产性质刍议
合伙企业的财产是指为了经营合伙企业的目的事业,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所集合的各种财产的总称。
合伙企业的财产范围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企业营业所得。《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财产的具体表现形态,既可以是有体物或无体物,也可以是物权、债权或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合伙企业的财产从来源方面看,由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设立时的出资和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营业收入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既是合伙企业成立的条件,又是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同时,也是合伙企业对外清偿债务第一顺序的财产担保。
一、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法律界定
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实质就是合伙企业财产在法律上的归属问题。由于合伙财产的复杂性及立法观念和法制传统的差异性,各国关于合伙财产的规定并不一致。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该条对合伙财产的界定方式首先区分合伙人出资形成的财产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然后予以分别对待。其中属于合伙人出资部分所构成的财产未作法律上的定性,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则被界定为共有财产,但未明确属于哪种类型的共有。1997年《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本条及其他条款除了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支配方式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之外,对合伙企业
财产的性质未予以任何规定。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删除了原《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其立法本意有两个方面;一方面,该条款由于没有明确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属的性质,规范意义不大;另一方面,合伙企业采用委任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企业的财产并非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加之,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三章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其特征是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考虑到该条文的外延已经不周延,保留该条款会与其他条文的规定不一致或生产法律条文的冲突。据此,废除了该条款。由上所述可知,我国立法对合伙企业的财产的归属问题未能明确和清晰的界定,遂导致我国法学界对该问题的广泛争论,至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美国《统一合伙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与其合伙者是合伙中租赁特有的特定合伙财产的共同所有者。”《英国合伙法》第20条规定:“合伙成立时所有购买存入商号帐内或以其他方式收购给商号或为合伙的目的收购的财产,产权及权益,本法案都称之为合伙财产,应按合伙协议绝对为合伙的目的持有及运用。”该条虽然没有规定合伙财产的性质,但它赋予了合伙在实际运行中类似于公司的财产权。由于《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赋予了合伙法人资格(隐名合伙除外),所以,法国承认合伙自身享有财产所有权和用益权。《法国民法典》第1843-3条规定,“实物投资,以相应的权利过户及财产的有效处分而实现。如投资标的为所有权时,投资人对合伙如同出卖人对其买受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投资标的为用益权时,投资人对于合伙如同出租人对承租人一样负担保责任。但如投资标的为对在合伙过程中需要正常更新的物件或一切其他财产的用益权,合伙契
约将此类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过户于合伙时,应约定归还同类数量、重量及价值的财产;于此情形,投资人应于前款规定的条件下负担保责任。”《德
)款规定:“合伙出资以及通过合伙执行事务而国民法典》第718条第(1
取得的物件,均为合伙人的共同财产。”按照第706条的立法原意,合伙人以实物出资约定以物的所有权为对象者,成为各合伙人共同共有的物;如果因约定不明而有疑问的,以代替物或消费物出资的,或非代替物、非消费物估价抵作出资的,并且估价非单纯为分配利益时,均应推定出资为各合伙人共同共有。《日本民法典》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以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台湾《民法》第668条则更加明确、具体地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共同共有。” 以上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不同规定可以归纳为三种情形:其一,承认合伙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认为合伙作为法人对合伙财产享有所有权;其二,不承认合伙是权利主体的国家在法律上一律规定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其三,英国和美国在法律上虽然未直接承认合伙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其法律却又赋予了合伙类似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合伙可以以其商号的名义取得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
二、我国民商法学界关于合伙财产性质的争论
合伙财产性质上的归属,早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就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伙财产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社会主义公有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合伙财产属于个人所有。[1][1]例如,1983年,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成员入股金及其他财物仍属于个人所有,由合作组织统一使用和管理。之所以
有人认为合伙财产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财产,是因为在《民法通则》颁布前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没有关于合伙的立法,一些事实上的合伙常常存在于合作经济组织之中,而合作经济在我国的传统观念中历来被认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性质。然而集体所有权属于单一所有权,它不承认集体成员作为个体对集体财产享有任何权利,全体集体成员只有作为集合体,才在观念上对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这显然与合伙企业在营业过程中的特点及财产的构成和变动的实际情况相去甚远。[2][2]
首先,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普通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究竟属于何种性质,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1)合伙人投入到合伙的财产仍归合伙人所有,只是由合伙统一管理入使用;(2)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具体又可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说。共同共有说主张合伙人出资的财产为各合伙人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说则主张合伙人出资形成的财产为合伙人
)《民按份共有。[3][3]理由是合伙协议事先已对出资份额作出了约定。(3法通则》没有明确合伙人投入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是一种灵活的规定,合伙人可以商定合伙财产归合伙人所有,也可以商定归合伙人共有。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正是由于这两种情况,《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4][4]多数学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其中的缘由是合伙出资的种类不同,以及投入财产的约定不同,因而很难一概认定所有出资人的财产都形成合伙人共有或出资人个人所有,《民法通则》第32条第1款所称“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即包括这些内容,这一规定是比较科学合理的。[5][5]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合伙人的出资是否直接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
产,取决合伙协议的约定和出资财产的性质。一般而言,合伙人以现金出资时,是将所有权投入合伙;如果是以物的使用权出资,则该出资标的物从法律性质上说仍然属于出资人个人所有。现行《合伙企业法》在2006年修订时废除了第19条第2款关于“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因此,现行《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没有任何规定。
其次,《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学者们就该项财产的性质问题形成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是共同共有,即由全体合伙人不分份额地对该项财产行使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此项财产应属于按份共有;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分两种情形讨论。在多数情况下,如属于营利性的商事合伙,该项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在少数情况下,如非营利性合伙,该项财产属于按份共有。第四种观点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实质上仍是合伙人个人所有。[6][6] 笔者认为将合伙人出资的财产简单地直接规定为属于合伙人所有,或属于合伙人共有,难以适用合伙企业财产复杂的客观事实,因为合伙人出资类型自由化,合伙企业的财产可能是由形形色色的各种财产构成的一个集合体,不仅仅是物,因此,用所有权的概念其外延无法涵盖,无法解说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例如,甲、乙、丙、丁订立合伙协议成立一普通合伙企业,约定甲以现金出资12万元,并以参与日常管理工作作为劳务出资作价5000元;乙出资为现金30万元,约定其中50%,即15万元,在合伙企业成立半年后才能缴付;丙出资汽车一辆,作价9万元;丁提供经营场所,以2所房屋的使用权出资,作价10万元。从该合伙企业协议的约定可以
看出,合伙人出资标的的种类和方式具有多样性,就出资种类而言,既有现金出资也有实物出资,实物出资不但有以标的物的所有权(汽车)出资,而且还包含出资标的物的使用权(房屋的使用权)。另外,甲的出资中还包括劳务出资。现实中合伙人出资的原权利性质往往更加多样化,除财产权外还有与合伙人的人身无法分离的劳务。财产权虽然以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主,但法律也允许以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出资。合伙人出资所呈现的多样化的权利形态,在进入合伙企业后虽然构成合伙企业营业所支配的整体集合财产,但是,除了某些财产权及其权能归属发生改变以外,权利的性质并未转化单一的所有权。
另外,如果法律据此作出强制性的单一规定,必将对合伙人的投资及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带来极大的困难。不仅剥夺了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约定灵活的多种出资方式的自由,而且在合伙人出资的财产仍然归属于合伙人所有的情况下,势必对合伙人经营的共同目的事业造成不利的后果。然而,在法律不明确规定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及经营收益的归属,也没有规定确定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方式情形下,对合伙企业的运营和终止极为不利。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不规定合伙财产性质的认定方式,虽然为合伙人约定出资的权属提供了自由空间,但是,这只是从合伙的契约性出发,却忽略了合伙的组织特征,尤其是合伙企业的商事主体性。除了简易合伙,现代合伙均表现出契约与合伙组织的统一性,合伙企业作为商事经营组织则是通过依法登记成立的经营实体,其组织特征尤其突出。对内合伙是一种契约关系,对外合伙是一类经济组织。合伙作为一类经济组织必然要对外进行交易,如果合伙向交易相对人让渡财产,其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就是该
项财产在法律上归合伙人共有或归合伙企业所有。第二,合伙人出资财产的性质,如果法律不作任何规定,完全由合伙人约定,一旦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未予以约定或约定不明,或约定与合伙企业的本质属性及法理相违,就会造成合伙企业产权的混乱。而理论和实践均已证明产权混乱是企业缺乏活力的根本原因。第三,法律规定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方式,并不排除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出资权属的自由,在立法技术上可以通过任意性法律规范发挥补充合伙人意思自治的不足的功能。即只有在合伙协议未作约定、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法律规定;此外,当约定违背法理和出资标的自身性质时,径直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出资标的权属。由此可知,《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只字不提,致使法律放弃了其调整功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正确地反映合伙的团体性和合伙经营的实际需要,应当予以肯定。那种认为合伙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实质仍然归合伙人个人所有的观点本身就是自相矛盾。另外,这种观点将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与全体普通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行使权能混为一谈;同时又将合伙存续期间合伙财产的共有与合伙终止时共有财产经分配向合伙人终极归属,牵强附会地扯在一起。
笔者认为无论合伙人出资或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以共有财产存在的形态只能是共同共有不能是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是指数人结合为一体,不分份额地共同拥有一个所有权;按份共有则指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一物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
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二者区别是:(1)共同共有,一应有部分与另一应有部分之间,受身份上约束,此种物权应有部分仅代表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权益的比例,只能透过身份的应有部分而潜在。因此,不得与身份相分离而转让应有部分;而按份共有则可以将自己应有部分自由转让。受让人成为新的共有人,并享有受让部分的收益权。(2)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而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3)共同共有物在性质上由共有人为共有人团体的利益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各个共有人单独无此权利;而按份共有人按其共有部分单独享有使用和收益权。(4)共同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有人对共有物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按份共有人按其应有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共有物上所有的债务承担按份责任。由此可知,合伙财产只有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才能确保合伙目的事业的实现,确保合伙团体的人合性、持续性和经营的稳定性。假如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则合伙人可以自由地处置其在合伙财产中应有的份额,并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营业势必难以维持,合伙经营的目的事业必将难以为继。
以上分析的结论是立法应对合伙企业财产性质或认定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原则及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不能因其复杂多样,难以统一归属,而采取回避的立法态度。笔者认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当采取一般与特殊两方面相结合的方式加以规定。合伙财产一般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但是合伙协议对合伙人的出资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人对出资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该出资的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以现金出资的,
该现金出资归全体合伙人共有;以实物、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出资的,合伙人可以自由的约定出资标的是所有权或使用权。如果约定以所有权出资,则构成合伙人共有财产;如果仅以使用权出资则构成全体普通合伙人或事务执行人使用的财产,所有权仍属于出资者本人所有。另外,合伙人以技艺和劳务出资与实物、货币和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构不成共有财产。合伙人对出资财产的约定不得与出资种类物的性质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例如,以替代物和消费物出资不得仅以转让使用权不转让所有权的方式,约定出资财产的性质;对法律规定属于合伙人共有的财产也不能约定按份共有。
三、关于我国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立法反思
《合伙企业法》在性质上是一部企业组织法和主体法,它赋予合伙企业主体资格。合伙企业作为一类与公司并存的市场主体,《合伙企业法》虽然没有赋予其法人资格,甚至对其法律地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既然将其纳入企业立法的范畴,无疑是将其作为主体看待。《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成立,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商事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依法纳税和起诉、应诉,这充分说明合伙企业是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由单纯的契约关系向具有团体人格的权利主体演变的过程中,伴随着与之相适应的财产制度的演变,即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共有——合伙企业所有。大陆法系民商分立的多数国家早在赋予商事合伙法人资格的同时,就赋予了其独立的财产权。在法国和比例时,除隐名合伙人之外的民事合伙亦在立法上获得了法人资格,并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美国1994年新制定的《统一合伙法》第501条明确肯定:“一个合伙人不是
合伙财产的共有人,对可以自愿或非自愿转移的财产也没有利害关系。”合伙受让的或购买的财产是合伙的财产而不是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这就划定合伙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的界线。在我国《合伙企业法》既然把合伙企业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就必须设计出与之相适应的产权制度。能够与合伙企业的团体人格相适应的最低财产要求就是合伙人应当具备合伙人共同所有的财产。然而遗憾的是《合伙企业法》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如果合伙企业没有团体性的共有财产,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必然缺乏确定性,不利于合伙企业经营的稳定性。由于《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支配财产的性质没有设置认定性的条款,致使法律所规定的关于合伙财产条款的法理依据无法彰显。例如,该法第21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笔者认为合伙企业中能够用以清偿合伙企业对外债务的财产只能是合伙人共有或合伙企业所有的财产。尽管有学者认为《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财产性质不作明文规定,是为了让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作出约定,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合伙人可以根据出资的种类约定合伙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也可以约定归合伙人个人所有。假定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人的出资仍然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企业的收益定期按约定的比例分配。这种约定必然造成合伙企业没有属于合伙人共有的相对独立的财产。进而造成《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的:“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无法兑现。也许有人认为即便
是这样,合伙企业也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为,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笔者认为在上述假设的情形下,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已经受到损害。因为合伙企业债权人基于合伙企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剥夺,其顺序利益遭到损害。虽然在这种情况下,他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制连带责任,但是,必然增大其债权实现的成本。因此,笔者认为要健全合伙企业的人格,必须确保合伙企业拥有团体性的财产权,才能使合伙企业健康发展,保障交易安全。为此,《合伙企业法》应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或其财产性质的认定方式作出明文规定。鉴于合伙企业是合伙协议与合伙组织体结合的产物,法律规定应当将规范的任意性与强制性,原则性与灵活性统一起来。法律条文可以拟定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但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可以根据出资的种类和合伙企业的实际需要约定合伙人出资财产的性质;合伙人用可替代物、消费物出资一般应当约定以物之所有权出资,对充抵出资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全体合伙人共有。”
合伙企业的财产虽然在合伙人的内部关系上为全体合伙人共有,但在对外交易中,法律上可视为合伙企业自身所有的财产,甚至法律可以将其直接规定为归合伙企业所有。其理由是:其一,合伙企业是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必须有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这是合伙企业从事生产、交易活动的物质基础;其次,合伙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其财产的取得和处分均是在合伙企业商号的名义下进行的。在英国土地以合伙名义进行了登记,无需提及合伙人,尽管在法律上共同财产的法定持有人是合伙人自己。[7][7]属于
全体合伙人共有的财产,其管理和处分属于业务执行人的权限,合伙人仅以个人的资格不得管理和处分。[8][8]因此,合伙企业的财产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并且为了合伙经营的利益,以合伙企业的团体意志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在这一点上合伙企业的财产与社团法人所拥有的财产已经几乎没有差异。例如,一合伙企业拥有一艘偶尔运用于合伙企业业务中的轮船。一个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为了个人谋利而在周末用轮船搭载乘客,观光游乐,这位合伙人利用合伙企业的轮船所获得的收益必须全部归合伙企业所有。因为该收益是借助合伙企业的财产获得的,理应归入合伙企业积累的财产之中。此外,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统一性和完整性,合伙人作为共有人虽对该项财产享有应有的份额,但由于某种原因合伙人基于合伙人的身份才享有共有财产份额,该份额只能透过合伙人身份的应有部分潜在地存在,实际上只是合伙人对共有财产权益的计算符号。合伙人不得向第三人私自处分合伙财产中应有的份额。合伙企业实质上是全体合伙人依法组建的法律实体,并以合伙企业的商号表明其不同于合伙人的主体资格;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在对外关系上自然地可以视为合伙企业所有。在承认合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则直接地规定属于合伙企业所有。
我国《合伙企业法》虽然对合伙企业人格和财产的独立性未作明文规定,但是司法解释和裁判均倾向于将其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看待。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第1480号文件规定:“关于合伙经营的企业与独资经营的企业均负有债务,独资企业无力偿还时,拍卖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先清偿合伙企业所负债务,然后才能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得部分,清偿其独资企业所负
债务。”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清偿。”这两个司法解释虽然时隔30多年,但是在理念上均将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作为两个独立的主体看待,区分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合伙人的债务,并立于不同的财产基础分别受偿。我国已有判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精神同样认可合伙企业财产及其主体的独立性。在此举一例加以说明。原告甲与被告乙经协商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修建环江县下南乡仪凤村三阳水电站,经营水电能源开发,其中原、被告分别投资118013.19元和127483.61元。合伙期限不限。2005年9月1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被告乙。2006年12月11日,被告乙与环江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让仪凤村三阳水电站设备协议书》,转让得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2008年1月3日,被告经原告之父的农行帐户支付给原告5万元。同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擅自转让水电站且仅支付给其5万元,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68013.19元。但由于双方至今仍未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经合议庭对原、被告进行释明后,原告仍表示不要求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于是,2008年12月9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86条的规定,认为该企业应当解散并进行清算,现原告在合伙企业尚未依法解散并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
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法院之所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其一,原告主张被告擅自转让电站,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其二,原、被告投资修建的水电站已经转让,双方约定经营水电能源开发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法应当解散并进行清算;其三,电站转让金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现原告无视合伙企业的存在,撇开合伙企业径直向合伙事务执行人提起诉讼,提出本应对合伙企业及其财产才能主张的利益分配请求权,缺乏法律依据。
四、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具有统一性和完整性,其中共有部分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共用部分也为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任何合伙人无权处分合伙企业实物形态的财产,其只能依法律的规定或合伙协议的约定处分其在合伙企业享有的价值形态的财产份额。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权利关系与合伙人之地位不可分离,而是紧密结合在一起。合伙企业是典型的人合企业,合伙人之间存在着相互的人身信任关系。因此,禁止合伙人将合伙人地位与合伙人财产份额相分离,而单独处分其合伙财产份额。只有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为该种处分。 (一)对合伙财产份额处分的限制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处分,并非针对合伙企业中单个财产的应有部分,而是指基于合伙人的地位对于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而言。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基于合伙人的地位由合伙人出资及合伙经营积累结合而成,并且是与合伙人地位不可分离的统一财产。至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与合伙
人的地位只不过是互为表里的非现实、非独立的计算比例而已。从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处分不得与合伙人地位的变动分离而存在。所以,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拥有的财产份额在合伙人互相之间处分,只发生财产关系上计算上的变动,并不发生合伙人的变动,因而原则由当事人自愿处分,不受其他限制。然而,对向合伙以外的人所为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处分,必然发生合伙人的变动,合伙人之间原有的人身信任关系必将打破及重新调整,故而须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处分合伙财产份额虽然有限制,但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享有的无人身性质的单纯的请求权,虽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也不妨碍发生效力。已经确定的请求权自然不成问题,即便是将来的利益分配请求权、利息请求权、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亦得单独转让。当然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合伙人不得与合伙财产份额相分离而单独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处分的限制除了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外,也适用于合伙财产份额的设质和抵押。例如,甲、乙、丙、丁共同投资设立了A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为普通合伙人,分别出资10万元;丙、丁为有限合伙人,分别出资15万元;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A企业。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事项进行约定。2006年4月,乙、丙分别征得甲的同意后,以自己在A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为自己向银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丁对上述事项不知情,乙、丙之间也对质押担保事项互不知情。该案中对乙、丙以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效力如何评价,根据合伙原理,合伙企业具有典型的人合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是基于其身份在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之中潜在的价值比例或份额,由于它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股票的形式实现资本的证券
化,因此,它只是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权益的非独立计算的比例,并非现实的财产权益。它既不能脱离合伙企业的整体财产作为拥有独立价值的单独交易标的,也不能与合伙人的身份发生分离而为单独处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依法理视同转让,必须与财产份额转让受同等的限制,普通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的,应以全体合伙人同意为要件;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出质除合伙协议有限定外,则不受其他合伙人意思的约束,这是因为有限合伙与其他合伙人以资本的联合为主,人合性极弱。依据以上分析,本案中,乙作为普通合伙人因其财产份额的出质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出质行为无效;丙的出质行为则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合伙协议对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出质,并未另作限制性规定。 (二)合伙企业财产分割的限制
《合伙企业法》第21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或共同使用,而且必须为了合伙企业的目的事业而管理和使用合伙财产。如果允许各个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享有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的权利,必然妨害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行,导致合伙企业的目的事业无法实现,而且也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合伙企业解散清算或合伙人退伙时,法律则允许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分割。另外,该规定只是禁止一部分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以保证合伙企业财产的充实与稳定,并不禁止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这种情况实质属于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
私自转移合伙企业的财产,将损害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私自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如果受让人为不知情的第三人,合伙企业不得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在我国合伙企业实际运行过程中,合伙人擅自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的情况比较普遍。例如,朱某与甲、乙两人商议合伙开办一小食品加工厂,三人商定各出资2万元,订立了书面协议。因资金不足,朱某于是动员胞弟朱丙支持他们2万元。朱丙表示愿意出资,并要求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经朱某与甲、乙两合伙人商议,对朱丙参加盈余分配表示同意,但约定朱丙不得参与合伙的经营活动,为此与朱丙订立了书面协议。小食品加工厂成立1年后,朱丙了解到该厂经营情况不景气,要求抽回他的2万元,被朱某拒绝。某日,朱丙乘朱某外出之机,找到甲、乙两位合伙人,以同样理由要求还钱,并声称朱某已经同意,碍于朱某与朱丙的关系,两合伙人便将该小食品加工厂当时仅有的12000元现金交给了朱丙。朱某回来后对此表示十分不满。半年后,朱某告知朱丙,小食品加工厂现已累计亏损32000元,小食品加工场的债权人正在追讨债务。朱丙的8000元应当用来还债,不予归还。本案中朱丙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违法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这一行为不但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的请求权,而且朱丙作为普通合伙人必须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向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
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益的总和。合伙企业的财产在性质上为合伙人共同共有或共同使用,具有统一性和完整性。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拥有的,未投入合伙企业的其他个人财产相分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在其所着的《债
法各论》中认为,合伙财产是与合伙人的一般财产相区别的特别财产。由于合伙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相区别而独立,合伙人的债务和合伙的债务分别立足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和合伙财产优先受偿,即双重优先原则。德国《民法典》第719条、733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英国《1914年破产法》第33条第6款确立了合伙人破产时所使用的以下规则:合伙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合伙债务,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应当首先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个人财产偿债后的剩余部分应视为合伙财产的一部分,而合伙财产偿债后的剩余部分应按合伙人持有合伙财产份额的比例分配,并视为其个人财产的一部分。美国《联邦破产法》第5条第7款规定:“来自合伙财产的净收益应用以清偿个人债务。”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的:“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两条规定同样划分了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边界。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的独立性在法律上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禁止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各国法律对合伙人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均有限制。这是因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享有的权利与合伙人的身份密不可分,具有专属性,至于合伙人所享有的利润分配权,因它已经成为合伙人的独立权利,并无专属于,所以,可以由合伙人的债权人人代位行使。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1条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第42条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禁止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为合伙人个人清偿债务。 (二)禁止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行使抵销权
《合伙企业法》第41条前一句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这是因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相对独立,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应当基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优先受偿;合伙企业与合伙人是两个相区别的主体。能够抵销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是相同的,并且必须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对等给付。然而合伙人所欠其债权人之间的债务与其债权人对合伙企业所负的债务,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不仅当事人不同,而且不存在对待给付,因此,不具备抵销的条件。例如,2007年4月1日,甲、乙、丙、丁共同出资60万元成立一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乙的债权人张某,也是合伙企业的客户,向合伙企业主张:乙拖欠他15万元,至今未还,所以,他欠合伙企业的14万5千元货款也不还了,相互抵消,5千元的差额也不要了。然而,张某的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是: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相互独立,张某对合伙企业的负债与乙对张某的负债不属于相同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所以不符合抵销的构成要件;另外,如果允许这种情形的抵销,等于乙从合伙企业中获得了额外利益,意味着合伙企业为乙清偿了债务。这不仅导致合伙企业应获得的期待利益无法实现,而且对其他合伙人会造成不公平的损害。
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能否就其债权与其对合伙人的负债主张抵销,台湾学者认为:“合伙不得主张以合伙人之债权来抵销合伙债,因若合伙财产未至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则合伙人既无连带责任可言,其合伙债务即应以合
伙财产清偿,如果未经债权人同意,自不得以各合伙个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而主张抵销合伙债务全部。”[9][9]笔者认为在合伙财产足以清偿其债务的情况,禁止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主张以该债权与其对合伙人所负的债相抵销是完全正确的。其理由是:在严格区分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债务的前提下,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享有的债权与其对合伙人的债务,不符合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原理,侵害了合伙人享有的顺序利益,补充责任也就变成了并存责任。但是,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如主张以该债权与其对某合伙人的负债相抵销的,应当允许。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负债有直接清偿责任,如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也享有债权,就具备了抵销的条件。而且,这种抵销使合伙企业相应的债务消灭,其他合伙人也就此免除清偿义务。 (三)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得申请扣押
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得申请扣押,但可以申请扣押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对合伙人财产的扣押构成合伙人退伙的法定事由。因而此时的扣押并不是针对合伙人就合伙企业财产应有的份额,而是针对合伙人退伙时,与合伙企业结算中接受返还的财产。《合伙企业法》第42条规定,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51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合伙人以动产或不动产出资并将物的所有权转让登记给合伙企业的,合伙企业的债权人
不得强制执行该物;未将所有权转移登记给合伙企业,仅将使用权转让给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将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六、结论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合伙朝着具有某种团体品格的组织共同体方向发展。“中世纪西方商法用比较集体主义的合伙概念取代了比较个人主义的希腊—罗马的合伙概念。”[10][10]日本、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均承认商事合伙具有法人资格。美国1994年的《统一合伙法》也放弃了传统的集合说,改采实体说,确立了合伙的主体地位。伴随着经济生活的现实需要和时代的发展,民事合伙亦逐渐成为一种组织制度的创新载体,日益朝着主体化的方向发展,因此,赋予合伙组织民事主体地位是当今民事立法的最新潮流。[11][11]我国《合伙企业法》已经将合伙上升为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之一,因此,合伙企业无疑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12][12]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必然要求与其团体人格相适应的可供合伙企业支配的独立的财产。这是合伙企业实现目的事业,确保合伙企业团体性、持续性和经营稳定性的物质基础。鉴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契约联合性和组织的团体人格性,笔者认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当采取一般与特殊两方面相结合的方式加以规定。合伙财产一般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但是合伙协议对合伙人的出资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人对出资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该出资的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以实物、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出资的,合伙人可以自由的约定出资标的是所有权或使用权。但是,约定不得与出资种类物的性质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例如,以货币、替代物和消费物出资的,不得约定以使
用权作为出资方式。这样以来,合伙企业独立支配的财产既包括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也包括约定仍由合伙人个人享有财产所有权,但由合伙企业享有排他使用权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由合伙人以所有权出资的财产与合伙企业的收益形成的财产构成,这部分财产是合伙企业从事对外交易,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一般保证。合伙企业独立支配的财产无论是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还是合伙人仍享有所有权由合伙企业专属使用权的财产,均构成合伙企业存在期间与合伙人的其他个人财产,保持独立的财产。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任何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转让、出质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或清偿个人债务,均不得妨害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只有如此,才能确保合伙企业经营秩序的稳定性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合伙权益。
范文五:论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2008年第9期 改革与战略 NO(9,2008
REFORMATION&STRATEGY(Cumulatively,NO(181) 第24卷(总第181期)
论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燕 李 (青海民族学院经济学系,青海西宁810007) 【摘要】合伙企业财产是合伙企业营利的物质基础,其性质问题是合伙企业的核心问题。加强合伙企业财产法律制度的研 究,理清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归属问题,从制度上保障我国合伙企业的稳定、健康和快速发展。 【关键词】合伙企业;按份共有;共同共有 66—0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 【中图分类号】F276(43 002—736X(2008)09—01
Nature of On thePartnership Property LiYan for(Department ofEconomics,Qinghai University Nationalities,Xining,Qinghai 810007) material foundation nature is the of the of issue is Abstract:Partnership property partnership profits,its key partnership can To the of the nature of enterprises( strengthen legal system partnership property research,clarify partnership property ownership China's and from development keep partners’enterprises stable,healthy rapid system( in common;common ownership Keywords:partnership;share 利的物质基础,对于合伙企业财产性以所有权出资,如实物所有权。合伙人合伙是一种古老的经营方式,这种经 营力斌下的合伙企业是当前两方发达国家 质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也可以以使用权出资,如以房屋使用 i大企业经营形式之一。进入20世纪80 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 臻甜业发展论域囊飞礴,季雕露伊?一鹾雕;一?阶《瞪 r口誊銎m乙斗,盼口霉c季 一、合伙企业财产概述 权利;还包括了特定人实施的特定行 年代以来,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 合伙在我同也再度必起和发展。凭借着极 为:劳务。另一部分为积累财产,即为 (一)合伙企业财产构成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由合伙人经营合伙 强的人合性、注册资本金没有最低限额、 企业所取得的财产。包括两大类:第一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 组织机构灵活等优势,目前合伙企业已经类足合伙企业经营期间所取得的盈利、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 成为仅次于个体工商户、在周民经济发展 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 用出资财产购父的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 巾作用突出的生力军。根据《巾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 伙企业的财产。”第十六条规定: “合 财产;第二类是合伙企业财,舡所产生的
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 孳息,具体包括合伙余业利润、各种法 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二 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 定收益、A然收益、债权、知识产权、 条的规定,所渭“合伙企业,足指自然 以用劳务出资。”第六十四条规定: 商业信誉权等。? 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巾国境 (二)合伙食业财产的特征 “有限合伙人呵以用货币、实物、知识 企业和有限合伙企 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 1(合伙企业财产同时具有完整性 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 价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和相对独立性的特点。,合伙企业存续期 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 “自(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 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 间,一方面,合伙企业财产要由合伙企 带责任”, 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 二条规定: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 业统一管理和使用,如我国《民法通
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 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 则》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法》
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经过修订,虽然不再直接规定“合伙企 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资为限对合伙 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两部分组成:一 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合伙债务
承担『口J题是合伙企业的一个核心问 部分为原始财产,即全体合伙人的出 理和使用”,但是第二十一条规定: 资。合伙人的出资可以包括种类物,如 “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 题,而合伙企业财产是合伙企业对外 货币;也可以包括特定物,特定物可以 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即合伙企业 承担债务的重要保障,是合伙企业营 【作者简介】李燕(1976-),女,青海平安县人,青海民族学院经济学系讲师,民商法硕士,研究方向:工商管理。
万方数据
仅能与其他合伙人一起,以分割共有财 仅仅作为一个参考。或者取得出资人资 的财产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作为一个
产的形式收同出资财产的价值。如果出 格的一种象征,也具有抽象性特征。 完整的统一体而存在,合伙人不能主张 4(合伙企业财产构成复杂。合伙 资财产为共用财产,则该合伙人有权 分割或处分。另一方面,合伙企业财产 与合伙人的身份关系密切联系,表现在 人出资方式灵活,凡足具有经营功能的 要求返还其_}I;资原物,并且在得到原物 资以后,虽然丧失了对其_ff;资 财产或财产权利都可以成为合伙人的出 后,还有权与其他合伙人一道参与对合 合伙人 资,货币、实物、甚至劳务都可以作为 伙共有财产的分割。 伙财产作必要的处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但是企业对合 合伙企业出资,故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2(负担合伙债务时,如果出资财 分时,还需要得到全 较为复杂。 产为共有财产,依照双重优先原则,则 体合伙人的同意。如《合伙企业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 5(法律对合伙人出资限制少。因为 该项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在 合伙企业债权人就合伙共有财产得到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 合伙企业的团体I哇特征明显,法律无合伙 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同时,以 偿之前,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无权清 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 技术、劳务f{{资的,对土#在合伙企业财产 该合伙人以其在合伙共有财产巾要求 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是因为 的份额 合伙企业的成市,一定程度上是基丁合 中所占比重法律上也无上限限制。 来偿还债务。如果合伙人的出资财产仅 为合伙共用财产,则i亥项fI:资财产应伙人之间彼此熟识与信任,合伙的存在 二、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企业共有 用于清偿该合伙人个人的债务,在合伙 上,先 基于一定的身份性,体现在合伙财产 财产 人个人的债权人就该财产得到清偿之 即为财产的相对独立性。 2(合伙企业财产形成以合伙协议 前,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合伙人 的形成为前提。合伙协议实际f:是一 根据上文可知,合伙企业财产由合 以该财产来偿还债务。 个合伙人之间形成合同, “在缔结合伙 伙人的原始出资和合伙企业积累财产构 由于劳务具有行为性的特征,故不 成。学者普遍认为,合伙企业积累财产 能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也就不能归 合同父系时,各当事人不仅应有缔结合 属于合伙企业共有财产,我国法律也有 入合伙共有财产的范围中。可见。合伙 同的自由,选择合伙伙伴的自由,当然 明文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二f‘_二条企业财产与合伙企业共有财产是两个不 还应当有决定合伙合同内容的A由,这 第二款的规定。但是,合伙人的原始出 同的概念,正确界定合伙企业财产的范 其中就包括合伙人就出资方式、所有权 归属所作的决定”。?《合伙企、世法》第 资是否为共有,《民法通则》和《合伙 围,尤其是明确合伙共有财产的范同, 十七条也规定: 对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合伙人和合伙企 “合伙人应该按照合伙 企业法》都并未提及。 协议的_}f{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 一般而言,合伙人的现金出资,在 业债权人的利益意义重大。 投入时企业即拥有所有权,构成合伙的 行出资义务。”所以,合伙食业财产形 成以合伙协议的形成为前提。 共有财产;合伙人以所有权j{j资的财 三、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分析 产,与现金相同,属于合伙共有财产; 3(合伙人财产份额具有抽象性。 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是指合伙人在合伙企 有些资产合伙企业仅仅拥有其使用权, 所谓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主 如房尾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等,所有权 要是指合伙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 业财产中依照出资数额或合伙协议约定 仍然属丁flj资者个人所有,则该类资产 题,意在明确合伙共有属于按份,!乓有还 的比例。合伙人j|;资份额具有抽象性, 即形成合伙企业的』乓用财产。 是共同共有。早期法律将合伙规定为按 这是冈为:首先,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缴 合伙企业财产巾既包含合伙』g有财 份共有,因为当时的合伙组织规模小、 付出资后,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不得 产,也包含合伙共用财产,两者虽然同 存续期间短、随意性强、合伙关系的形 任意处置其份额内财产;其次,合伙企 属于合伙企业,但是含义相差很人。一 成和退伙简单、频繁,合伙人根据各A 业事务执行中,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 方面,共用财产是指全体合伙人共同占 对其财产所拥有的份额,分享利益履行 式,投票表决权与财产份额的多少没有 有和使用,共同享有使用权的财产,而 义务,并有权处分自己份额内的』乓有财 必然联系,如《合伙企业法》第i十条 的规定: “合伙人对合伙食、Ik有关事项 共有意味着权利主体对客体共同享有所 产。当然,当时“合伙财产的‘按份共 有权,所以}lli者属性不同;另一方面, 有’性质是与合伙的‘松散式’契约性 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 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如某项财产为共有财产,则必定是共用 质密不可分的”, “故按份共有的性质 一 确的,实行合伙人?人一票并经全体合 与当时的经济条件尚能适应”。?可 伙人过半财产,所以两者包含的内容不同。研究 合伙企业财产,必须明确区分合伙共有 见,以两个或两个以I:的人对同一项 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再次, 有限合伙人虽然足合伙企业的出资人, 财产和合伙共用财产,因为特殊情况 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为内容的按 下,由了本质属性上的不同,对两种财 份共有,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共 但是不享有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权,如 《合伙企业法》第六卜八条规定:“有 产的处置方式有所不同。 有人对共有物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 限合伙人mz—m墨w?一?雕口m《mro勺玺mz_10?c墨,,企业发展论坛 1(合伙人退伙或合伙企业解散 (2)共有人按照各A的份额对共有物 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 表有限合伙企业”。可见,合伙氽业合 时,如果jIj资财产为合伙共有财产,则 分享权利、分担义务;(3)共有人虽 伙人的出资份额在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中 该合伙人无权要求返还其f{{资原物,而 然拥有一定的份额,但共有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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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并不仅限于共有物的某一部分上,而合伙企业,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是共有物的全部。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 ?李新(论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U】(经 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符合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对合伙 济论坛,2006,(2): 128( 共同共有的第一个特征;据《合伙企 财产稳定性和独立性的呼声越来越高, ?陈年冰(论合伙企业的财产D】(法 制 合伙的团体性日益明显,于是各国立法 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 与社会发展,1998,(3):33( 都强调合伙财 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财产具 ?徐柳在其《论合伙企业财产》((中 产的共同共有,这一点从 有整体性,合伙人不可对其随意分山大学学报论丛>1999年第6期)中提美国1994年制定的《统一合伙法》中 割,符合共同共有的第二个特征;到, 可以看出,该法明确规定合伙是一个与 劳务不能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理由如 下:首先在各国立法和法学著作中,财产 其合伙人相区别的实体,合伙企业财产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合 一词往往具有多重含义,其一,财产即有 为全体合伙人共闻共有。所谓共同共 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
利。”第三十条也规定,合伙企业有关 货币价值的权利客体。其二(财产即人们 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I:的人基于共同 事项作出决定时, “实行合伙人一人 对物享有的所有权。在这个意义上,财产 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其特征
为:(1)共同共有依共同关系而发 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 即所有权。其三,财产即物和权利的总
和( 生;(2)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中不分份 决办法。”由此可见,各合伙人对共有 在这个意义上,
可见,无论哪额;(3)共同共有人平等地对财产享 财产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符 所有权不过是一种财产。 有权利承担义务;(4)共同共有人享 合共同共有的第=三个特征;《合伙企种意义上的财产,都不包括 劳务(其次,根据现代民法理论,人不能作 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
业法》第三{‘九条规定:“合伙企业 为所有权的客体,亦不能被作为财产, 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 而劳务具有内在的“行为性”,必须依靠 据上文可知,合伙企业财产由共用
财产、共有财产和劳务等组成,共用财产 限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三 人的活动才能发挥出来,不可能与人分离
条也有相关的规定,此即合伙企业财 而单独存在,因而也就不能成为财产。再 和劳务自然不存在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 产符合』娶同共有第四项特征的表现。次,从我国《合伙企业法》的立法本意来 的问题,那么合伙企业财产中的共有财 看,也是将劳务排除在几产以外的。因为 产应该属于何种陛质?笔者认为,合伙的 2(市场要求合伙财产具有稳定性
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合伙企业 的必然结果。按份共有人nr以随时抽同 成立实际上足一种合同行为,在确定合伙对 其债务,应先以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这共有财产性质时,应充分展现合伙人的 自己的出资,使得合伙企业财产不具有 一 稳定性,不能保障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正 规定中的”财产”显然不包括劳务,否意思自治,首先尊重合伙人的意愿,以合
则, 常开展,不利丁合伙企业的发展,更不 就与旧社会农民因交不起地租而只能任由 伙人订立合伙协议时商定的内容确定。 茁业发展论域驴麓?一髟茅鸯虿蚕??。蟊雕 但是如果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未曾约定l-t??露c?誉蓉mz聋童 利于发挥合伙企业有力推进市场经济发 地主捉去劳动抵债的性质无异。 或者约定不明时,法律应予规定。 展的优势,而共hd共有恰好口f以避免这 ?周显志,陆露(试论我国合伙财产的
《民法通则》颁布后,理论界对合 峰问题的 现,使合伙企业具有起码的 伙财立法定位?】(河北法学,2005,(7):46(
稳定性。所以,我国合伙企业财产应当 ?杨立新(论合伙共有财产?】(政治与 产性质的界定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现有三种主张。(1)}{{资与积累两立 为共同共有。 法律,1995,(2):说。认为合伙人出资27(
3(有效保护合伙人利益的必然选 的财产依当事人协议和出资的财产内容而定,可以为按份 择。如果规定合伙财产为按份共有,则 共有,但是合伙积累,则为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可以任意分 【参考文献】 共同共有。
(2)统一共有说。认为合伙财产的出资 割】,财产,当合伙人预知合伙企业经营 【1】1陈年冰(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 不善的情况下,就可以提前要求分割其 与积累是一个统一的整体,都属于全体 【『1(宁夏社会科学,2004,(5)合伙人:18-22( 出资份额,将企业经营风险转移给其他 【21赖秀兰(《合伙企业法》法中合 共『Id共有,立法虽作两种解释,伙 但不能解释合伙财产可以分成不同性质 未通过分割财产退出的合伙人,不利于 企业财产构成【『1(淮阴师范学院学报,2(303, 的两部分。(3)按份与共同两立说。 合伙人利益保护。 (6):767—770认为合伙分为共同共有和( 4(合伙债权人利益维护的有效方 【3】苏号朋(论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 按份共有两部 法。当合伙企业债务与合伙人债务同时 分,多数情况下如营利性商业合伙的财 质D】(法学,1997,(12): 40—43( 存在的情况下,按份共有的合伙人完全 产属于共I司共有,少数情况下如非营利 【4】徐柳(论合伙企业财产?】(中山大学 性合伙企业的财产为按份共有。@ 可以通过提前分割合伙企业财J虹来先偿 学报论丛,1999,(6):113—118( 笔者认为,我国合伙企业共有财产 还其个人债务,在其个人债权人得到偿 【5】杨立新(论合伙共有财产D】(政治 应当属于共同共有,理由如下。 付后,才会用剩余财产偿付合伙企业债 法律,1995,(2):27 —32(与 1(合伙共有财产特征与共同共有 权人,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不 【61周显志,陆露(试论我国合伙财产的 特征相符。合伙财产因为合伙人签定了 利于维护交易公平、保障交易安全。所 立法定位?】(河北法学,2005,(7):46-49( 以。合伙企业财产应该为共同共有。合伙协议、形成了合伙关系而产生,如 万方数据
“设立 [责任编辑:李国燕]《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