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借款担保中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应如何承担(案例)
借款担保中?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应如?何承担( 案例)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29日?,福建省长乐?市和顺公司?(下称和顺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下称五四支?行)借款,双方签订2?003(五四)工银(短)总字第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同日,长乐市自来?水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与五四支行?签订一份2?003(五四)工银(短)总字第13?号保001?分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和顺公司?本案2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3年?9月5日,五四支行向?和顺公司发?放2800?万元贷款。和顺公司自?2003年?9月20日?就开始欠息?,2004年?7月28日?五四支行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和顺公司?归还贷款2?800万元?和利息,同时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自来水公司?认为其担保?合同应为无?效,理由为:一,自来水公司?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担保行为?不应受《担保法》调整;二,自来水公司?为和顺公司?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基于长乐?市政府等行?政机关的强?制指令而被?迫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
一审法院认?为,自来水公司?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同时,自来水公司?
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其受胁迫?而提供担保?,其所作担保?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因此,法院判自来?水公司负连?带责任。
自来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评析
在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和顺?公司与五四?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另一个是自?来水公司与?五四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在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由于两个合?同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都是合?法有效的。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是?保证人仅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在这种保证?方式中,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务?的履行只负?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债务人?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才就?被保证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对保证?债务的履行?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对被保证债?务的履行,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而无先后?之分。债务履行期?到
来后,债权人既可?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请求保?证人履行,或者请求保?证人和债务?人共同履行?。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对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法院据此?作出责令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民事?判决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对于自来水?公司认为其?担保合同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笔者认为是?不能成立的?。其原因在于?,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法律禁止国?家机关和公?益事业单位?为他人提供?担保。我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同条还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法律作此限?定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行为内容?具有特定性?,通常不包含?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内容?。第二,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拨?款,没有其他的?利益获取渠?道,故这些单位?不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经济条件。第三,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通?常是要求被?担保人必须?作相应的对?等给付,例如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或向担保人?支付一定的?费用。而对于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而言,它们既不能?通过提供担?保而收取费?用,也不能享受?
反担保的利?益,具有利益提?供的单向性?,这与商品经?济的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相违背。由于自来水?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公益?事业单位,而是属于领?取了企业法?人执照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因此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和免除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如果其事实?上从事了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同样不能免?除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作?了如下除外?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在?于:既然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了经?营活动,并可能从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它当然应当?对经营中的?风险承担责?任。另外,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出发?,只有在确立?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被担保人?才具有公平?性。
对于保证人?的第二个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保证合同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其有效性应?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意思表示真?实”之要件。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因以下原因?而致使保证?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或
可以?撤销,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权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务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而?为债权人明?知或应知的?。在本案中,自来水公司?作为抗辩主?体负有自己?证明的责任?,但自来水公?司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受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欺?诈、胁迫而为,也没有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证据。至于该担保?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即长乐市政?府等行政机?关的强制指?令)而订立,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并不影响调?整内部关系?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自?来水公司对?担保权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正确的?。
范文二:借款担保中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应如何承担(案例)
借款担保中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应如何承担( 案例)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29日,福建省长乐市和顺公司(下称和顺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下称五四支行)借款,双方签订2003(五四)工银(短)总字第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同日,长乐市自来水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与五四支行签订一份2003(五四)工银(短)总字第13号保001分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和顺公司本案2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03年9月5日,五四支行向和顺公司发放2800万元贷款。和顺公司自2003年9月20日就开始欠息,2004年7月28日五四支行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和顺公司归还贷款2800万元和利息,同时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自来水公司认为其担保合同应为无效,理由为:一,自来水公司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担保行为不应受《担保法》调整;二,自来水公司为和顺公司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基于长乐市政府等行政机关的强制指令而被迫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
一审法院认为,自来水公司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同时,自来水公司
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其受胁迫而提供担保,其所作担保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因此,法院判自来水公司负连带责任。
自来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评析
在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和顺公司与五四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另一个是自来水公司与五四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在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由于两个合同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都是合法有效的。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是保证人仅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在这种保证方式中,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务的履行只负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债务人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才就被保证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对保证债务的履行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对被保证债务的履行,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而无先后之分。债务履行期到
来后,债权人既可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请求保证人履行,或者请求保证人和债务人共同履行。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对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法院据此作出责令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民事判决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对于自来水公司认为其担保合同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笔者认为是不能成立的。其原因在于,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法律禁止国家机关和公益事业单位为他人提供担保。我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同条还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法律作此限定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行为内容具有特定性,通常不包含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内容。第二,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拨款,没有其他的利益获取渠道,故这些单位不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经济条件。第三,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通常是要求被担保人必须作相应的对等给付,例如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或向担保人支付一定的费用。而对于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而言,它们既不能通过提供担保而收取费用,也不能享受
反担保的利益,具有利益提供的单向性,这与商品经济的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相违背。由于自来水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公益事业单位,而是属于领取了企业法人执照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因此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和免除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如果其事实上从事了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同样不能免除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作了如下除外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在于:既然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了经营活动,并可能从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它当然应当对经营中的风险承担责任。另外,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出发,只有在确立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被担保人才具有公平性。
对于保证人的第二个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保证合同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其有效性应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意思表示真实”之要件。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因以下原因而致使保证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或
可以撤销,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权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务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而为债权人明知或应知的。在本案中,自来水公司作为抗辩主体负有自己证明的责任,但自来水公司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受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欺诈、胁迫而为,也没有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证据。至于该担保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即长乐市政府等行政机关的强制指令)而订立,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并不影响调整内部关系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自来水公司对担保权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正确的。
范文三:借款担保中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应如何承担(案例)
借款担保中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应如何承担( 案例)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29日,福建省长乐市和顺公司(下称和顺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下称五四支行)借款,双方签订2003(五四)工银(短)总字第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同日,长乐市自来水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与五四支行签订一份2003(五四)工银(短)总字第13号保001分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和顺公司本案2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3年9月5日,五四支行向和顺公司发放2800万元贷款。和顺公司自2003年9月20日就开始欠息,2004年7月28日五四支行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和顺公司归还贷款2800万元和利息,同时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自来水公司认为其担保合同应为无效,理由为:一,自来水公司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担保行为不应受《担保法》调整;二,自来水公司为和顺公司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基于长乐市政府等行政机关的强制指令而被迫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
一审法院认为,自来水公司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同时,自来水公司
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其受胁迫而提供担保,其所作担保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因此,法院判自来水公司负连带责任。
自来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评析
在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和顺公司与五四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另一个是自来水公司与五四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在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由于两个合同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都是合法有效的。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是保证人仅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在这种保证方式中,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务的履行只负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债务人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才就被保证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对保证债务的履行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对被保证债务的履行,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而无先后之分。债务履行期到
来后,债权人既可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请求保证人履行,或者请求保证人和债务人共同履行。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对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法院据此作出责令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民事判决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对于自来水公司认为其担保合同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笔者认为是不能成立的。其原因在于,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法律禁止国家机关和公益事业单位为他人提供担保。我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同条还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法律作此限定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行为内容具有特定性,通常不包含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内容。第二,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拨款,没有其他的利益获取渠道,故这些单位不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经济条件。第三,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通常是要求被担保人必须作相应的对等给付,例如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或向担保人支付一定的费用。而对于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而言,它们既不能通过提供担保而收取费用,也不能享受
反担保的利益,具有利益提供的单向性,这与商品经济的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相违背。由于自来水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公益事业单位,而是属于领取了企业法人执照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因此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和免除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如果其事实上从事了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同样不能免除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作了如下除外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在于:既然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了经营活动,并可能从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它当然应当对经营中的风险承担责任。另外,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出发,只有在确立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被担保人才具有公平性。
对于保证人的第二个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保证合同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其有效性应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意思表示真实”之要件。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因以下原因而致使保证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或
可以撤销,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权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务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而为债权人明知或应知的。在本案中,自来水公司作为抗辩主体负有自己证明的责任,但自来水公司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受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欺诈、胁迫而为,也没有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证据。至于该担保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即长乐市政府等行政机关的强制指令)而订立,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并不影响调整内部关系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自来水公司对担保权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正确的。
范文四:借款担保中担保人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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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和顺公司与五四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另一个是自来水公司与五四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在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由于两个合同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都是合法有效的。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是保证人仅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在这种保证方式中,保证人对被保证
人债务的履行只负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债务人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才就被保证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对保证债务的履行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对被保证债务的履行,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而无先后之分。债务履行期到来后,债权人既可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请求保证人履行,或者请求保证人和债务人共同履行。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对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法院据此作出责令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民事判决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对于自来水公司认为其担保合同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笔者认为是不能成立的。其原因在于,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法律禁止国家机关和公益事业单位为他人提供担保。我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同条还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法律作此限定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行为内容具有特定性,通常不包含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内容。第二,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拨款,没有其他的利益获取渠道,故这些单位不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经济条件。第三,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通常是要求被担保人必须作相应的对等给付,例如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或向担保人支付一定的费用。而对于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而言,它们既不能通过提供担保而收取费用,也不能享受反担保的利益,具有利益提供的单向性,这与商品经济的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相违背。由于自来水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公益事业单位,而是属于领取了企业法人执照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因此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和免除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如果其事实上从事了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同样不能免除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作了如下除外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在于:既然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了经营活动,并可能从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它当然应当对经营中的风险承担责任。另外,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出发,只有在确立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被担保人才具有公平性。
对于保证人的第二个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保证合同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其有效性应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意思表示真实”之要件。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因以下原因而致使保证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或可以撤销,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权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务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而为债权人明知或应知的。在本案中,自来水公司作为抗辩主体负有自己证明的责任,但自来水公司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受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欺诈、胁迫而为,也没有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证据。至于该担保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即长乐市政府等行政机关的强制指令)而订立,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并不影响调整内部关系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自来水公司对担保权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正确的
范文五:借款担保中担保人的连带责任
借款担保?中担?保人?的连?带责?任?
借款?担保?中担?保人?的连?带责?任?
? ?在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
? ?一个是??和顺公司?与五?四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另?一个?是自?来水?公?司与五?四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在?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由?于两?个合?同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都是?合?法有效?的。?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是?保证?人仅?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在这种保?证方?式中?,保?证人??对被保证? ?人债务??的履行只?负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债?务人?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才就被?保证?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对?保证?债务?的履?行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对?被保?证债?务的?履行?,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而?无先?后之?分。?债务?履行?期到?来后?,债?权人?既可?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请求?保证?人履?行,?或者?请求?保证?人和?债务?人共?同履??行。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对?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法院?据此?作出?责令?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民事?判决??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对于?自来?水公?司认?为其?担保??合同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笔者?认为?是不?能成?立的?。其?原因?在于??,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法?律禁??止国家机?关和?公益?事业?单位?为他?人提??供担保。?我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
?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同条?还规?定:? ?
?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法律作?此限?定的?理由?主要?有三?:?
? ?第一,??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行?为内容?具有?特定?性,?通常?不包??含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内?容。?第二?,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拨?
款,没?有其?他的?利益?获取?渠道?,故?这些?单位??不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经济条件?。第?三,?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通常?是要?求被?担保?人?必须作?相应?的对?等给?付,?例如?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或向?担保??人支付?一定的?费用?。而?对于?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而言?,它?们?既不能?通过?提供?担保??而收取费?用,?也不?能享??受反担保?的利??益,具有?利?益提供?的单?向性?,这?与商?品经?济的?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相?违背?。由?于?自来水?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公益?事业?单位?,而?是属?于领??取了企业?法人?执?照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因?此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和免?除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如?果其?事实?上从?事了?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同样不能?免除?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作?了如?下除?外规?定:? ?
?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在?于:? ?
?既然?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了?经营?活动?,并?可能?从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它?当然?应当?对经?营中??的风?险承担责?任。?另外?,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出发,?只有?在确?立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被?担保?人才?具有?公平?性。? ?对于保?证人?的第?二个?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保证?合同?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其有??效性应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 意思?表示?真实? ?之要件?。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因以?下原?因而??致使保证?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或?可以?撤销?,?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 ?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权?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务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而为??债权?人明知或?应知?的。?在本?案中?,自?来水??公司作为?抗辩?主体?负有?自己??证明?的责任,?但自?来水?公司?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受?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欺诈?、胁?迫而?为,?也没?有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证?据。?至于?该担?保是?否受?合同??以外?
第三人影?响?(即长?乐市?政府?等行?政机?关的?强制?指令??)而订立?,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并不?影响?调整?内部?关系?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自?来水?公司?对担?保权?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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