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强制执行的流程
生效判决
生效调解书
裁仲决
裁
正债公权文
书案
外人行执议异
申请强制
行
执
当人对违法事的执行 为行异议
拒绝的、假报虚的告可处留、罚拘 款由成立 理理由成立不
执行被报人告一年的前财情况产理由
成立不理 成立 由裁定止中 行 向 执关有单 位查 询被执 人 存行 不服与 决判裁定 、关无的依 判 监督程 审办理 序15 内向日人 法院民起 诉卖拍变、卖搜查 搜查()令 定交付 强指迁制出 屋房 、土 款地、权债基金、份额法,院作 裁定出被执对人财产进行行扣押 、冻、结划拨、价变, 存等财款产 收入
立
裁
定驳
其回财他
产定撤销 裁或更
裁正驳定回
留保执被人行及其家的属生 费外活院有法权留扣提、取 执被行收入,人 裁, 定关有位单、 行银、用社信配合办理。须
保
被执行人及留所其扶养的家属 生活的必需外法院有品查权 、扣封、冻结、押拍卖变、卖 执行人的被分财部产,裁。定行为的 执 行延迟行履金 延迟行利履息
服,1不0 内 向日上级院法 申复议
请财
权产 证转移照
限
高消费制限制出 境、、信征统黑名系
单
托委执行
执
和行解
执行担
保中止执行
结终执
执行回转行
被
行人执执行财产或在外 的地 受。托院收法委托到 函5 1内日始执行 开15 日不内行执请求 上级院指令法行执将执 结行果及时 告委托报法
院
双方自行成和解协达 的,记议录案在。 申请受欺人、胁迫达 诈成议协,的或当人事 履行不解协议的 恢和复对生原法效文律书 的行执
。
人民向院提法担保供
1、
请申表示可以延人期 2、;案人对执外 标行的提 出 确理由有异的议 ;3、为当事人作 方的一 民公 亡,需死要待等继承人承继 权或者承利义担的务 ;4作为当、事人一方的 人法 或者其他织组终,尚止未确 权利义务承受定的;人 、5其情形。他
1、申人请销申请撤 ;、据2执以的行法文书律撤 销; 3、作 被 被为 行执人 公 的 民死 亡无遗产可供,行执,又义无务承 担人的; 、追4赡索费养抚养费、抚、 费的育权人死利的亡; 、作为被5执人行的公民生 因困难活力偿无还无收入来 ,源又丧失劳,能动力
的
以执行的法据律文错书误或 者被撤销 的定返还裁财
经产请申行执同人意暂缓 执行 逾期执行不,由法的院执行担保财产
拒返还不的强,执制行
范文二:强制执行公证书流程
强制执行公证书流程
强制执行公证书流程篇一:标准强制执行公证书
申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
公 证 处 告 知 暨 当 事 人 承 诺 书
一、公证处告知: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2008年12月26日起,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或者债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债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
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3、公证处向当事人特别提示:根据上述规定,A、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后,只要人民法院没有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B、向公证书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即债权人可单方向公证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此申请不需债务人同意;C、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的期限,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之日起二年。超过这个期限,公证处不再受理该申请(法律规定的有中断、中止情况除外)。
二、本当事人已全面了解了公证处告知的上述内容,明白了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此,本当事人承诺:
本当事人自愿在公证处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债权
人、债务人(含担保人)均承诺认真履行债权文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 债务人(含担保人)表示:若我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有权单方向公证处申请《执行文书》。
债权人表示:我们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向公证处提交“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协议)的情况说明”等类似材料,准确有效地向公证处提交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的书面
证据,以便公证处核查。我们也知道了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法定期限。
债务人(含担保人)承诺:公证处在收到债权人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后,公证处核实债务实际履行情况,请按我们营业执照上法定地址或债务人系自然人的身份证上的地址或我们有特别说明的记载于公证申请表上的地址,向我们邮寄“债务核对通知书”等类似文件。若我们地址有变化,我们保证及时书面通知公证处承办公证员。
债务人(含担保人)特别承诺:出现以下三种情况我们均视为公证处已对我们债务履行情况进行了核实,并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1、若公证处核实债务的通知书寄出后,在公证规定时间内我们未予回复公证处,或未能向公证处提供准确有效的债务履行情况书面证据;2、我们地址变化未书面通知公证处承办公证员,至使公证处的债务核实无法进行;3、我们拒绝接受公证处发出的核实债务情况的函件。
债权人: 债务人: 担保人:
年 月日
强制执行公证书流程篇二:强制执行公证书
强制执行公证书范本(之一)( )×××字×××号根据债权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申请,经查,债权人××××与债务人×××
×于×月×日签订了《×××××合同》,并经×××公证处公
证〔公正书编号( )××字
第××号〕,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债务人××××应于××××年×月×日将××××(标
的名称、数量)偿还给债权人××××;现债务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尚未把欠款(或物品)
全部偿还给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特证明:债务人××××应于××××年
×月×日前,将欠款本金×币×××元、利息×币×××元,合计×币×××元(或××物
品)偿还给债权人××××。逾期不付,债权人××××可持本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公证员 (签名)××××年×月×日
1、此格式适用于依据经过公正的合同签定的还款(物)协议;
2、利息按原合同的规定或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3、物品应写明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交付地点、方式等;
4、债权人或债务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
5、装订公证书时,应将原公证书放在后面。篇二:强制执行公证书 强制执行公证书
(2015)×××字×××号 兹证明债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
代理人)×××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于×××
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还款(物)协
议》。 经查,债权人××××与债务人××××年×月×日在××(地点)签订了《××
××合同》,并经×××××公证处公正〔公证书编号( )××字××号〕;由于××××
(原因),该合同未能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为此,双方签订了上述《××××还款(物)
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和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
四条第十款的规定,特证明:债务人××××应按上述协议的规定,于××××年×月×日
前,将欠款本金×币×××元、利息×币×××元,合计×币×××元(或××物品)偿还
给债权人××××。
逾期不付,债权人××××可持本公证书向××××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公证员 (签名)××××年×月×日篇三:标准强制执行公证书 申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公 证 处 告 知 暨 当 事 人 承 诺 书
一、公证处告知: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2008年12月26日起,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
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或者债条人对该债
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
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
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
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债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
制执
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
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
出具”。
3、公证处向当事人特别提示:根据上述规定,a、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后,只要人
民法院没有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b、向公证书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即债权人可单方向公证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此申请不需债
务人同意;c、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的期限,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证
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之日起二年。超过这个期限,公证处不再受理该申请(法律规定的有中断、
中止情况除外)。
二、本当事人已全面了解了公证处告知的上述内容,明白了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
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此,本当事人承诺:本当事人自愿在公证处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债权 人、债务人(含担保人)均承诺认真履行债权文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 债务人(含
担保人)表示:若我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有
权单方向公证处申请《执行文书》。债权人表示:我们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向公证处提交“债务人未履行
合同(协议)的情况说明”等类似材料,准确有效地向公证处提交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债务的书面证据,以便公证处核查。我们也知道了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法定
期限。 债务人(含担保人)承诺:公证处在收到债权人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后,
公证处核实债务实际履行情况,请按我们营业执照上法定地址或债务人系自然人的身份证上
的地址或我们有特别说明的记载于公证申请表上的地址,向我们邮寄“债务核对通知书”等
类似文件。若我们地址有变化,我们保证及时书面通知公证处承办公证员。 债务人(含担保人)特别承诺:出现以下三种情况我们均视为公证处已对我们债务履行
情况进行了核实,并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1、若公证处核实债务的通知书寄出
后,在公证规定时间内我们未予回复公证处,或未能向公证处提供准确有效的债务履行情况
书面证据;2、我们地址变化未书面通知公证处承办公证员,至
使公证处的债务核实无法进行;
3、我们拒绝接受公证处发出的核实债务情况的函件。债权人: 债务人: 担保人: 年 月日篇四:强制执行公证收费标准强制执行公证收费标准 篇五:强制执行公证书(二) 强制执行公证书(二)
( ) 字 号 经查,债权人_________与债务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_________(地
点)签订了《_________合同》,并经_________公证处公正〔公证书编号( ) 字 号〕;
由于_________(原因),该合同未能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为此,双方签订了上述《_________
还款(物)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和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特证明:债务人_________应按上述协议的规定,于_________年
_____月_____日前,将欠款本金_______币_________元、利息_______币_________元,合计
______币_________元(或________物品)偿还给债权人_________。 逾期不付,债权人_________可持本公证书向
_________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省_____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名) 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注:
1、此格式适用于依据经过公正的合同签定的还款(物)协议;
2、物品应写明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交付地点、方式等;
3、债权人或债务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
4、如协议并非在公证员面前签订,证词中“在我面前”一句不写;
5、装订公证书时,应将原公证书放在后面。
强制执行公证书流程篇三: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所需材料
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所需材料如下:
一、 借款企业:
1、 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2、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
3、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4、 公司章程(复印件盖公章);
5、 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借款)。
二、 抵押人(需夫妻双方到场):
1、 身份证原件;
2、 户口本原件;
3、 结婚证原件;
4、 抵押房产证原件。
注:公司综合授信合同需附强制执行公证协议。所有合同均需多签一份,所有的合同给公证处,公证处留存一份,其余制作公证书返给银行。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宁伯路2号铁通大厦5层
(西二环月坛南桥往东第二个红绿灯西南角)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
公证员:聂莎莎
电话:13601181117
52601155转628
范文三:强制执行公证的是与非
公证破解家事行为与外部交易之间信息不对称矛盾的有效
方式
本文发表于哈尔滨公证处《证人证事》2016年第3期
周圣峻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
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给付金钱……有价证券”为内容,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以快速实现债权、保障资金安全为意旨,金融顾名思义是资金的融通,在债法上表现为金钱、有价证券等的给付行为,金融活动以金融安全为皈依,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与金融活动具有天然的契合。也正是基于此,我们在探讨、处理金融业务时总习惯于从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切入,将特定金融活动“函摄”进强制执行公证的作用范围,从而以赋予金融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作为公证服务金融活动的主要甚至是全部手段,从传统的借贷到现代的融资租赁、信托、保理等莫不如此。这一惯性思路在为公证强制执行效力与金融活动的契合提供注脚之外,也或多或少地暴露了公证服务金融的方式、手段的乏善可陈以及潜意识上对强制执行效力的过度依赖。这种依赖不仅会将现有的金融业务置于危险境地,同时也将在一定程度上遮蔽我们对金融业务更为深入的思考和更为广阔的路径选择。
第一重危险
过度依赖的第一重危险指向现有的金融业务。现有的金融业务基本上都由强制执行公证单一支撑,如果说强制执行公证的制度优势绝对明显,这样的单一服务模式无可非难,但事实并非如此,强制执行公证面临种种威胁与掣肘:
1、替代性制度。
诸如仲裁程序、民诉特别程序中的确认调解协议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以及民诉督促程序等都将强制执行公证面临现实的危险。这些替代性制度在设置目的、适用范围以及效力上均与强制执行公证存在明显的重叠,尤其是确认调解协议程序以及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相较之下强制执行公证在整体上的比较优势仅在于,债权文书在形成之初即糅合了公证人意志,在公证人的专业指导下,债权文书的可操作性得到强化,债务人放弃诉权、程序性抗辩权的意思表示更为真实而已。相反,公证的比较劣势则更为明显,比如在债务人的救济途径、与诉讼、执行程序的对接、转换等方面。当前强制执行公证之所以能与这些替代性制度鼎立,除了我们自身的努力之外,更多的还是因为这些非讼程序还有待与司法实践的磨合以及经验、数据的积累,长远看来,替代之忧绝非危言耸听。
2、执行环境。
公证的地区差异较为明显,即便是有包头、上虞等地方将强制执行公证做成支柱、特色业务的利好情形,也不能否认在全国范围内很多基层法院对强制执行公证的态度不容乐观,个中原因,自然是既有执行法院对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认知偏差,也有我们自身公证文书质量的问题,但是总而言之,正如我们在真实、合法的基础之上构建有效性理论的动因一样,有效性本是公证的应有之义,执行不能既是公证书有效性的丧失,也是对强制执行公证效力及公信力的沉重打击,执行环境无疑是制肘强制执行公证的另一重要的外部因素。
3、自身的限制。
首先,区别于担保,强制执行效力本身不是一项增信措施,债权最终能否实现仍旧依赖债务人、担保人的责任财产以及担保财产是否充分,担保充分且实现便利的情况下(如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强制执行公证的作用将被削弱。其次,债权人救济程序缺失。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同时排斥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诉权,强制执行效力的赋予改变但未增加债权实现的路径,此外,依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不予执行的裁定,债权人只能重拾诉权,不能提起复议。无救济即无权利,债权人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权利脆弱不堪。
除此之外,强制执行公证的功能作用还面临大数据、金融风控手段优化、征信体系完善等各方面的稀释。长久而言,对于强制执行效力的过度依赖必然会将现有的金融业务置于危险境地。
第二重危险
过度依赖的第二重危险指向我们的思维方式。强制执行公证如同是对金融的条件反射,我们对金融的思考始于也终于强制执行公证,更为深入和广泛思考在一定程度上被遮蔽。
正如前文所言,对强制执行效力的过度依赖,使得我们在分析具体金融业务时,总是受制于一种“裁决性思维”,自觉不自觉地通过“演绎推理”的方式将特定金融法律关系中的某一个单方给付行抽离出来,“涵摄”进强制执行公证的作用范围,将“公证-金融”的关系简约为“强制执行公证-金融”的关系,从而忽略了公证介入金融活动的多种路径选择。殊不知,在一些金融活动尤其是信托、保理等稍显复杂的金融活动中各种给付关系交织,其中的某一个单方给付义务通常都伴随众多潜在的抗辩,这不仅使得强制执行难以实现,即便实现,公证在这样的过程中仍就算不得成功,因为强制执行公证的实现过程始终都饱含着这样一个悖论:执行的成功反而是公证的失败。债务人违约,则意味着公证未能在履行过程中对债务人形成强有力的约束或者说是心理震慑(我们引以为傲的),债权通
过强制执行得以实现,似乎也更取决于债权人诚信履约对债务人潜在抗辩的排除,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提供的仅仅是程序上的正当性,如若这样的思辨成立,那么公证人的智识、公证的价值何以在金融业务中体现?显然,“强制执行公证-金融”的简单对应关系是我们对强制执行效力太过依赖的逻辑必然,它无论如何也覆盖不了公证在应然层面可能对金融活动发挥的职能作用。
何以解忧?
行业以破除“证明论”为切入点构建拉丁公证的职能体系并不意味着“证明论”带有原罪,有罪的毋宁是“唯证明论”。无独有偶,本文的问罪对象也并非是强制执行公证本身,而是我们对它的“过度”依赖。更进一步而言,笔者认为在“公证-金融”的互动关系中,强制执行公证仍不失为重要角色,只是,笔者更倾向于将之作为依托,在此基础之上挖掘更为广泛、深度的服务模式。以下的论说或许是公证在介入金融时应当予以更多考量的:
1、完善强制执行公证本身。
前文对强制执行公证相较于其他替代性程序的比较优势分析、对影响执行环境原因的说明乃至对制度本身的缺陷分析均表明,强制执行公证制度自身的完善都是关键因素。当前强制执行公证的完善主要应当在债权文书条款的明确、合法以及可操作性、制定标准的统一性以及执行前核实的充分性方面着手。强制执行公证的伦理基础即在于债务人关于放弃诉权的承诺以及债权文书当事人之间关于债权实现程序的合意,公证以及强制执行程序能否顺利推进,很大程度上仰赖于债权文书的质量,因此,公证人必须在债权文书的形成过程中给予专业指导,将当事人的最为朴素的法效意思转化为明确的法律语言,以合法的形式落实在债权文书之中。制定标准的统一性要求类似于司法对于裁判尺度的统一性要求,是法的安定性的题中之义,就公证而言,更是公信力提升和公证文书据以被包括法院在内的受众认可的前提。制定标准的统一包括实体、程序两个方面,实体上统一例如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率24%-36%之间的利率是否受理,是否列入执行标的应于统一,程序上的统一例如执行证书出具前应当给予债务人多长时间的异议期,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具体方式是否限于公证给定方式应于统一等。最后是核实的充分性。核实的意义一方面在于为债务人提供救济机会,一方面在于对债权文书的履行情况进行清算。核实充分与否直接决定执行证书出具在程序上正当与否以及实体上准确与否。充分核实的最低要求是:公证机构应当穷尽可能的核实手段向债务人核实履约情况而不限于债权文书约定的核实方式;给予充分、合理的异议期。
2、在思维方式上应当多做这样的假设
如果将强制执行效力抽离,公证要如何匹配金融?相较于具体业务的依赖,思维方式的禁锢更为致命。业务转型、职能转换的障碍更多的也都是来自思想意识层面。解除思维方式的禁锢需要釜底抽薪的决绝,需要我们拆掉强制执行效力的墙去思考金融业务。如果将强制执行效力抽离,公证要如何匹配金融?如果是从具体业务(事务)类型上说,毋宁是包括证据保全、现场监督、保管、提存、代书、法律意见在内的全部类型,如果是从公证的官方功能定位上说,毋宁是服务、沟通、证明、监督全部职能的体现,如果再从公证的拉丁血统上说,毋宁是公法秩序的宣示以及私法意志的表达……一言以蔽之,公证服务金融应当是多管齐下、全面渗透的过程,单纯的“债权辅助”角色过于乏力又缺乏粘性,无法与金融的复杂性和技术性产生长久共鸣。
所谓“一叶遮目不见泰山”,或许只有在思想上摆脱强制执行效力的钳制,我们才能从源头上更多地发掘公证和金融潜在的契合点。
3、提升格局。
拉丁公证兼具“私”的属性及“公”的血统,是私法意志与公法秩序沟通的桥梁,公证在服务私权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对公法秩序的宣示和维护。中国公证是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因子,公证在服务金融过程中,首先应当在辅助债权、保障流通外更加注重对国家的金融秩序及金融安全的维护,其次应当搭建金融服务平台,注意数据信息的积累,从而量化公证的服务能力及价值,同时为国家治理触角在金融领域的延伸提供数据支撑。最后应当将目标锁定在“公证金融法律服务体系”的建立。如果说“强制执行公证-金融”是1.0版本,那么“公证法律服务-金融”则为2.0版本,终极版本则是“公证金融法律服务体系-金融”,终极版本才是公证在国家治理层面的最终归宿。
结语
金融是公证业务转型的重要方向,强制执行公证是公证介入金融的突破口,但是徒强制执行公证不足以服务金融,过度依赖则更是一种自我设限甚或自我毁灭。一位前央视知名主持人曾经说过的一句话或许能够概括笔者对强制执行公证的担忧:“曾经成就你的特质,会在另一个阶段成为你发展的桎梏”。公证在介入金融过程中也应当保有这样一个底线:不能因为有强制执行公证的支撑而丧失站立的能力。
范文四:公证的强制执行力及范围
一、办理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可以免除经济纠纷。
公证是证明债权文书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上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有无偿还能力并不影响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的效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就应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公证具有作为证据效力,主要表现为它是一种可供法院直接采证的证据。与其他有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有着明显的不同。公证机关可以通过各种公证活动,指导公民、法人依法设立、变更法律行为,并且可以避免民事经济纠纷①。
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及管辖。
债权文书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不是所有的债权文书都能赋予强制执行的执行效力,公证机关所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一种特定的公证文书。公证机关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主要是2000年9月颁布执行的《最高院、司法部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2条明确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①。根据实践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主要有:(一)、各种借据欠条、欠单。(二):各种还款(物)协议。(三)、借款借用合同,借款(用)方不按期归还的。(四)、租赁合同,承租人不交租金或到期不归还租赁物的。(五)、经过公证的合同、追偿违约金、赔偿金或应双倍返还定金的。
(六)、有价证券的所有人、请求偿付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或价金的。 (七)、经济合同中,一方履行义务后,另一方不按合同给付租用的物品或货物的。如购销合同中,一方按期交货或付款,而对方不按合同交货或付款的等等②。笔者认为,以上规定范围过窄,不利于公证处更大作用的发挥。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没有必要限制债权债务的种类,只要双方当事人申请办理了公证,而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对
债权文书内容无疑义,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和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就可以办理。 1990年12月12日司法部第13号令发布了《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5条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条件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2、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条件中,债权文书应以给付债权、物品为内容等,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无异议,但对债权文书的范围仍存在不同认识。本文认为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所体现的债权必须明确、包括给付内容的确定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没有异议的确定,债权文书应符合法定条件和债务没有超过履行期限。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有当事人住所地或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为了督促债务人履行和便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好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及不动产转让的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三、 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适用条件。
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以下可称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已逾履行期限而债务人没有履行给付货币或物品义务的债权文书,认为无异议时,依法出具公证书,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活动。根据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规定:“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券、物品的文书认为无异议的,在该文书上证明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公证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公证机关对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对当事人申请,经审查无误,而且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时即可以出具公证书、证明该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
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券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根据公证机关的公证证明,直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追索债务,而不需要在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规定为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③。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到期后,债务人拒不履行时,这种债权文书便可成为执行的依据,与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对于及时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市场秩序是非常重要的。
四、保证人与保证责任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
保证人必须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而且应当具有代位清偿能力;保证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是保证合同中对被担保合同承担保证义务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当事人。保证的方式依据我国《担保法》担保法的规定分为两种保证方式:一、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二、一般保证人是指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责任。因此,在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后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将债权人与担保人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但是对一般保证而言,应当在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中如实加以说明,当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全部的债务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中的财产清偿债务。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9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最高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相对于普通抵押,最高额抵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将来的债权担保,(2)债权有最高限额,(3)实际发生的债权是连续的,不特定的,实际发生究竟有多少,在决算期确定前,是一个不稳定的数额,(4)对在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做担保④。基于以上最高额抵押的相关特征,本文认为在对债权最高额抵押款合同公证时不能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仅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就可以了,公证机关不应再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
范文五:浅谈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
浅谈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
发布人:圣才学习网 发布日期:2010-07-24 16:20 共 67人浏览[大] [中] [小]
近年来,各地公证机关办理了大量的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与人民法院相互配合,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尤其在保证银行按时收贷,防范金融风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这项工作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一定的误区,影响了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进一步开展。本文现就关于公证法律的强制执行效力问题作些探讨。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不再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已逾履行期限而债务人没有履行给付货币或物品义务的债权文书,认为无疑义时,依法出具公证书,赋予该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活动。 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所具有的三个基本效力之一,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且实现债权的成本低,因此越来越受到债权人的重视和应用。近几年,各地公证处办理了大量的强制执行公证的业务,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重大的作用。
一、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适用条件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进行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并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作为债权人已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因此,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我国《公证条例》第四条第十款规定:“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公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规定,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对当事人申请,经审查无误,而且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时,即可出具公证文书,证明该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子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上述条件中,债权文书应以给付债款、物品为内容等,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无疑义,但对债权文书的范围仍存在不同认识。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根据公证机关的证明,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追索债务,而不需要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条规定为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到期后,债务人拒不履行时,这种债权文书便可成为执行依据,与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对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市场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本文认为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所体现的债权必须明确,包括给付内容的确定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没有疑义的确定。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并不是任何经过公证的文书,也不是一切债权文书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关对于遗嘱、委托、收养等公证书以及没有经过公证证明的债权文书就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关所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一种特定的公证文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条;(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本文认为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所体现的债权必须明确,包括给付内容的确定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没有疑义的确定,债权文书应符合法定条件和债务没有超过履行期限。
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贷款是典型的债权债务关系;货币为借贷实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即银行享有权利,借款人承担义务。抵押、质押合同也应视为债权文书。因为抵押、质押合同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了请求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的债权和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的债务,从而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一旦债务人没有履行这一条件变成现实,抵押人、质押人就应通过代为履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质押物等方法代为清偿债务。当然,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为债务人抵押、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人质押人实现抵押权、质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事实上,将抵押、质押合同视为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仅符合我国《担保法》保障债权的立法思想,
而且也为金融、房地产公证业务的实践认可。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时,如何处理一般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两种保证形式,即连带保证责任和一般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
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出具执行书时,应将债务人与担保人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但是对一般保证,本文认为应在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书中如实加以说明,当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全部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财产。
三、担保人在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时承担的责任
保证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是保证合同中对被担保合同承担保证义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当事人。保证人必须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且应当具有代位清偿能力。保证的方式依担保法的规定分为二种:一为一般保证,一为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比一般保证更为严格的保证方式。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采用哪一种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责任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以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将债务人与担保人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但是对一般保证,本文认为应在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中应按实际情况办理,应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全部债务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的财产。
四、关于最高额的抵押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最高额抵押,又称最高限额抵押,指在预定的最高限额内,为担保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性交易所生债权的清偿而设定的抵押。最高额抵押,主要适用于连续交易关系、劳务提供关系及连续借款关系场合。最高额抵押,系为担保将来不特定债权之清偿而设定的抵押,预定了最高限额,最高限额是指抵押权人基于最高额抵押权所得优先受偿债权的最高限度数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通常是将来的债权,最高额抵押存续期间,已发生的债权,如果消灭,抵押权并不随同消灭,一般设定时债权额尚未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是一种特殊抵押权,实行取高额抵押时,以实际发生之债权额为准,非以预定的最高额为准。一般认为,对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时,只对最高额担保合同进行公证,不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五、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可以使诉权不再发生。
公证机关通过公证活动,指导公民、法人依法设立、变更法律行为,可以消除纠纷隐患,通过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债权文书拒绝公证,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公证是证明债权文书无疑义,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上规定的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有无偿还能力并不影响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的效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其他执行依据一样,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就应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公证具有的作为证据效力,表现为它是一种可供法院直接采证的证据。与其他有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和文书有着明显的不同。本文认为债务人有无偿还能力应由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实事求是的认定。
六、签发执行证书时是否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规定义务有无疑义。
如果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疑义,提不出有疑义的证据,公证机关审查在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有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再决定是否签发执行证书。 《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一)不履行或完全不履行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据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合同双方签订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债权债务关系应该是无疑义。当债务人表达了自己的无疑义意思后,就接受了强制执行公证。在实践中,当债权人中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时,必然是债务人没有清偿到期债务,或只清偿了部分债务,公证机关只要审查债务人对原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就行了。公证机关可以再次确认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有无疑义,债务人如果有疑义必须负举证责任。债务人如果没有疑义或者提不出有疑义的证据,公证机关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和原公证书直接签发执行证书。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债务人还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疑义,这样不会损害到债务人的利益。在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时,只需审查在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是否有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真实意思表示。
七、执行证书应向被执行人送达。
《联合通知》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为执行标的。因此,本文认为债务人只有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债权人才能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为使债务人全面了解执行期限和执行标的,避免由于债务人的异议而导致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应向被执行人送达。 八、公证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不再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非一切公证证明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关作出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强制执行公证书是一种特殊的公证文书,它只限于前述《公证条例》第4条第10款规定的范围。对符合条件的债权文书,只要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均可受理
并出具执行许可证明,确认该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赋予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是我国公证机关的一项法定职能。公证机关作出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与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裁定一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由人民法院执行,除确有错误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九、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证书审查。
在进入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将重新对此进行独立严格地司法审查,而在执行时债务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异义,法律给予了债务人一定的救济途径。对已经经过公证的强制执行证书,认为没有疑义的,应当执行。当人民法院对执行证书的内容有疑义,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就不应当确认其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对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是对执行证书实体内容错误与否的判断,是一种定性。人民法院经确认公证文书有错不予执行的,应当通知原公证机关,提出不予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也可以向原公证机关提出撤销公证文书的建议,但是不能裁定撤销公证文书。原公证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依据人民法院提出的相反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在确认公证文书确有错误时,应主动及时撤销,并将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通知人民法院;原公证机关经过复议,复议意见与人民法院的意见相左时,公证机关也应主动与人民法院协商,妥善解决。
公证机关与人民法院各司其职,公证机关签发的执行证书,不经诉讼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公证机关在办理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时,会遇到很多新的情况,这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探讨、交流学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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