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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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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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法网 公司诉讼】导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者称瑕疵出资)的情况在公司法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公司和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可否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可以提起诉讼的话,又如何来提起诉讼请求呢?
1、股东出资不实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一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行为,具有可诉性。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属性。前者受《合同法》的规范,后者主要受《公司法》的规范。一方面,有限责任股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相互间可能订明确的书面协议,也可能仅仅是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同的缔约人可能是两人,也可能是两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缔约的股东都有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是其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另一方面,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充分、合法、及时出资是形成公司法人财产的基础,也是股东具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条件。因此,无论是依据《合同法》,还是《公司法》,公司和其他出资充分的股东都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在理论上,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完全不出资、不足额出资、抽逃出资、出资形式不合法(如不动产未过户)及出资名实不符等。
2、公司和其他足额出资股东起诉属于可选择之诉,对出资不实的股东可以依法限制其权利。
(1)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就该条规定而言,公司和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诉请出资不实的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诉请出资不实的股东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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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东足额出资是一项法定义务。《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外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因此,如果其他足额的股东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出资不足的行为承担了责任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
(3)《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股东的权利是法定权利,一般不受限制,但其中的资产收益权是受限制的,股东只能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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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别: 男
出生日期: 1989年2月
年 龄: 37岁
户口所在地:上海
政治面貌: 党员
毕业生院校:
专 业:
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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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08--1988/06 华东理工大学 生产过程自动化 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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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名称(只写一些核心的)》:简短介绍
《课程名称》:简短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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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6--2002/10 某培训机构 计算机系统和维护 上海市劳动局颁发的初级证书
1998/06--1998/08 某建筑工程学校 建筑电气及定额预算 上海建筑工程学校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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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 —— 现在 某(上海)有限公司 XX职位
【公司简单描述】
属外资制造加工企业,职工1000人,年产值6000万美金以上。
主要产品有:五金制品、设备制造、零部件加工、绕管器
【工作职责】
【工作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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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 语:熟练
英语等级:大学英语考试四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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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ndows NT\/2000\/XP 36个月经验 水平:精通
LAN 36个月经验 水平:熟练
Office 84个月经验 水平:精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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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里的一等奖学金 获得时间: 年 全系XXX人只有XX人取得。
范文二:股东出资不实
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
一、股东出资不实主要表现为货币与非货币出资,以货币出资的,主要表现为资金数额低于章程规定的数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价值低
于章程的定额。
二、股东抽逃出资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三、股东瑕疵出资如何举证: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应由公司掌握着股东出资的财务资料,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应由公司举证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应该由原告方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
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被告股东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股东在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责任
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取的依据,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公司存在和对外产生公信力基石。但在我国公司成立于运营实践中,股东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现象非常严重,本文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有关内容,整理如下: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或未足额支付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抽逃出资则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全部或部分暗中撤回。
一、关于虚假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虚假出资股东除了要对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25条),以及对公司的差额补充责任(《公司法》第26条)外,还有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
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形:
1、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为3万)。
此种情况下的公司仍属于公司设立阶段,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格,各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关系视同合伙,所以对此期间发生的虚假出资行
为,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
此种情况下,由于公司已经达到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已经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由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问题。
1、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对已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对公司负有归还所抽逃的出资的责任。
3、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具体来说: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以各种方式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债权人要求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中,一般来说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易为外人察觉,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资产负债表等关键证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作为原告的债权人难免存在举证方面的困难和障碍,因而对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正确认定是审判过程中的难点。
所以,对于股东是否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虽然原则上仍应当由债权人
举证,但不宜过于苛刻,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者有关线索即可。然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否则,可以认定其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
法条注释;
《公司法》第25条: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26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如何证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
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07-10 20:28:03 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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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某公司欠债权人货款30万元,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下落不明,经查,发现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注册资金100万元,全部为两名股东货币出资,由某经济城代办设立手续,注册地为某经济城等一系列相关内容,并提供专业律师免费法律解答... 推荐阅读: 股东出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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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证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
问:某公司欠债权人货款30万元,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下落不明,经查,发现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注册资金100万元,全部为两名股东货币出资,由某经济城代办设立手续,注册地为某经济城。2003年年检报告显示公司营业额80万元,亏损8万元,其他应收款96万元,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如债权人起诉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债权人应该如何承担举证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该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以公司股东为被告,要求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得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权人应该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债权人提供了公司的注册资金证明和年检报告,是否要求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公司将96万元的款项付给了经济城账户上呢?我们认为举证责任并不等同于示证义务。根据证据距离理论,谁离证据近,谁就有义务提供证据。而举证责任是举证不能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的情形足以认定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的重大嫌疑,但关于96万元的款项是否付给了经济城账户,只有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凭证才能知道,债权人不可能取得这一直接证据。因此可以要求公司提供财务账册。如果公司拒不提供,则应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进行证据推定,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如果公司提供了财务账册,显示公司并未抽逃出资,则
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当然,如果这一债权已经到期,则可以考
虑提起代位权诉讼。
范文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责任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责任研究 ?经济与法
制占缸金
2011?08(上)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责任研究
乐起星
摘要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资本对于企业有不同于一般的重要性,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新《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从中归纳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不实的主要特征和责任类型,同时提出法条中需要注意和规定不足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出资不实违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
作者简介:乐起星,宁德市屏南县信用社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110-02
资本是公司设立的基础,公司要实现其自身的价值,必须以可以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一种契约义务,而股东出资不实可
一
定的资本存量作为基础,以求得公司的正常运行与商业发展. 所以,资本之于公司的重要性是可见一斑的.只有公司设立者切 实履行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出资义务,才能保证公司资本不至于 虚置,为公司的健康发展提供保证,也才能贯彻资本充实原则,保 护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为此,我国公司法中就股东违反 出资义务,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文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违反出资义务出资不实的情形进行论述.
一
,股东出资不实的内涵
在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中,对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而 导致的出资不实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有限责任公司
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着低 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故所谓出资不实就是,股 东所交付的,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着低 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价额.《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就该种情形作 了较为明确的论述,但在该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还必须注意到 如下几点:
(1)非货币财产的价值是显着的低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2)出资不实责任仅限于公司设立之时.
(3)出资不实的出资财产仅限于非货币财产.
(4)对于出资不实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是补足差额. (5)对于其他公司设立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种资本充 实责任.
二,股东违反出资不实的责任性质
(一)出资违约责任
"股东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对公司股份的认购行为,所以股 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也是源于股东认购股份的行为的性质所决定 的."现在公司法理论均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一种契约义 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可以比照债不履行的一般原 理处理.本文认为,公司章程可以认为是一种合同自治规则,是 全民契约的体现,而股东的出资义务明确的规定与章程中,所以 l10
以认为是债务的履行不适当,故认为股东出资不实的行为是一种 违约行为,股东应承担一种违约责任.
(二)资本充实责任的特点
1.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所明确规定的法定责任.这是与 公司资本三原则中的资本充实原则相匹配的,此项责任既不能通 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的决议来免除也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来 排除.
2.资本充实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特定的,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 十一条的规定可见,该责任所约束地对象是公司设立之时的股 东,不包括受让原有股东出资的或新缴资JJu入公司的股东.即非 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不承担资本充实的责任并且,在公司设立之 时的股东即使日后由于种种原因退出公司(即丧失公司股东资 格),也不能以已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为由主张免除此项责任.i 并且该责任主要规制的对象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 3.资本充实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与之前谈及的违约责任一 样,在我国目前的《公司法》中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它不以股东的主观状态为考虑条件,单凭客观情形就可以确定, 即只要有存在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着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 额的事实就可以,而股东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则在所不问. 4.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任何公司设立之时的股 东,对于因提供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着低于公司章程所定 的价额的,均应承担全部的充实责任.当然,这种连带是股东集 体对于公司的连带责任,对于以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股东,可以 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求偿,也可以请求其他股东承担相应的责 任.
(三)资本充实义务的内容
1.缴纳担保责任,由于公司设立之时的股东对于其他股东的 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可以认为这是一种担保责 任.
2.差额补缴责任,即在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 的实际价额显着的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时,公司设立之时的
制占缸金
2011?08(上)\.
股东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填补责任.
三,关于"股东出资不实责任"规定不足的相关问题
(一)公司法将资本充实责任仅仅规定在资本不实的场合 这种适用环境似乎过于狭窄了,不能充分贯彻资本充实原则 的精神.现代公司实行的是有限责任制度,确保资本的足额认缴 是公司的设立者最基本的义务.尽管在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 出资不实与不履行出资义务造成的客观结果是一样的,都导致了 公司资本部分虚置.既然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者应对出资不实 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规定公司设立者对不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 责任是符合资本充实原则这一立法精神的,也符合对公司没立行 为进行规范的实践需要.因为无论是从主观恶性还是从客观事 实上考虑,出资不履行对于公司设立的危害都要大于出资不实, 所以既然对于影响程度较弱的出资不实都规定了设立时股东的 连带责任,就更应该规定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 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行公司法仅针对某些不履行出资义务行 为人规定了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改正,罚款以及追究刑事责任 等,但由于其他股东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通过股东间的相互 监督来约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所以,规定公司设立者对出 资义务不履行也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对内可以在公司设立者之间 建立相互监督,自觉约束的制约机制,而且对外能更为有效地保 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减少不履行出资义务的现象的发生. (二)从我国((/厶\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股 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范围
仅仅限制补足差额,不包括延迟缴付的利息在包括应交补的 出资差额及延迟的利息,但我国公司法中仅仅要求补足差额,未 对延迟的利息作出相关的规定.股东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 行相应地出资义务,因为公司章程的约束使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 了一种债的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时,股 东对公司负有债务,成为债务人,而公司则为股东的债权人.所 以依照债的原理,在股东补足出资额度时,还应该给付利息.此 外,公司法中也未要求股东因或出资不实给公司带来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而依据债的原理,股东应该为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 担赔偿责任.
(三)从我国((/厶\司法》的相关法条中,可以发现对于股东出资 不实,并不要求股东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也就是说,对于出资义务的不履行,而要求股东承担违约责 任是不以股东的主观过错为前提的.只要股东存在不履行出资 义务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客观事实,就应该对其承担相应的 责任.这是从保护社会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利益,保证公司健 康发展的角度出发,为满足公司资本充实而作出的相关规定.但 ?经济与法
是,如果出资差额纯粹系市场的行情变动而导致的,出资股东是 否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出资股东对于市场行情的变动是无 力控制的,因而对导致出资差额的出资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此种 情况下,如果要求出资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对于该股东而言
无过错责任,在 是不公平的,因此不应要求出资股东承担绝对的
某些特殊情况下应以出资股东存在主观过错为承担出资不实的 责任的前置条件.此外,我国公司不仅是对出资股东承担出资义 务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对于在出资股东出资不实时,其他股 东承担的连带责任也是不问其主观是否存在过错的."有Ii艮公司 股东出资责任的设计应当能充分防止有限公司设立过滥及股东 虚假出资,但应该以追究股东设立过程中的非法,恶意行为为限 度,而不能损及诚实守信股东的正当利益."蓬所以法律要求无任 何过错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达到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 益,以及保证了公司资本的充实,但是却没有顾及到其他诚信股 东的利益,所以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应以"其他股东对于出资不 实股东的出资不实行为存在恶意或者过失为限". (四)关于其他股东因出资不实股东而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 怎样处理股东之间的关系
必须明确的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并不等于其放弃了股权,
因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不能当然的取得与出资差额相对应的 股权.履行资本充实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只是代为行使出资义务, 之后其有权向违法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其代为承担的出资责任. "为了避免因求偿不能在行使股权转让请求权时增加代为出资者 的负担,代行出资者可以拥有如下的选择权:要求违反出资义务 的股东偿付所代交的出资,或者要求其按章程所定价额或股票发 行价格转让股权."
四,结语
至1994年我国颁布公司法以来,虽然历经三次修改,但现行
公司法较之旧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并为作 更新的规定,原来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其规定的责任机 制没有能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切实的贯彻公司 资本充实原则,保证公司的资本完整和充实,保护股东和债权人 的利益.所以虽然历经多次修改,对于未以解决的问题,必须加 以修改和规定,以建立完善的出资制度体系.
注释:
??◎朱炎生.有限责任公司中现物m资实的法件责任探究.厦门大学学报.2005 (5).
?陈照.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法学研究.1995(6). 参考文献:
[1】张田F.当代企业幕l木法体制度研究.法律【l1版礼.2004年版. 【21;'q聚.论公司般永发起人的m资封仟.浊学评论(双月刚).1999(3). 【3】何枝芳.公司浊论.=三民忙局日】行.I985年版.
【4】郑曙光.股东违反}Ij资义务违法形态与民事责fE探究.法学.2003(6). 【51朱炎生.公司法.厦门大学出敞札.2004年版.
范文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责任研究
摘要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资本对于企业有不同于一般的重要性,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新《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中归纳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不实的主要特征和责任类型,同时提出法条中需要注意和规定不足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出资不实违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
作者简介:乐起星,宁德市屏南县信用社。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110-02
资本是公司设立的基础,公司要实现其自身的价值,必须以一定的资本存量作为基础,以求得公司的正常运行与商业发展。所以,资本之于公司的重要性是可见一斑的。只有公司设立者切实履行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出资义务,才能保证公司资本不至于虚置,为公司的健康发展提供保证,也才能贯彻资本充实原则,保护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为此,我国公司法中就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文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出资不实的情形进行论述。
一、股东出资不实的内涵
在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中,对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而导致的出资不实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故所谓出资不实就是,股东所交付的,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价额。《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就该种情形作了较为明确的论述,但在该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还必须注意到如下几点:
(1)非货币财产的价值是显著的低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2)出资不实责任仅限于公司设立之时。
(3)出资不实的出资财产仅限于非货币财产。
(4)对于出资不实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是补足差额。
(5)对于其他公司设立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种资本充实责任。
二、股东违反出资不实的责任性质
(一)出资违约责任
“股东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对公司股份的认购行为,所以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也是源于股东认购股份的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现在公司法理论均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一种契约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可以比照债不履行的一般原理处理。本文认为,公司章程可以认为是一种合同自治规则,是全民契约的体现,而股东的出资义务明确的规定与章程中,所以可以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一种契约义务,而股东出资不实可以认为是债务的履行不适当,故认为股东出资不实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股东应承担一种违约责任。
(二)资本充实责任的特点
1.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所明确规定的法定责任。这是与公司资本三原则中的资本充实原则相匹配的,此项责任既不能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的决议来免除也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来排除。
2.资本充实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特定的,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见,该责任所约束地对象是公司设立之时的股东,不包括受让原有股东出资的或新缴资加入公司的股东。即非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不承担资本充实的责任。并且,在公司设立之时的股东即使日后由于种种原因退出公司(即丧失公司股东资格),也不能以已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为由主张免除此项责任。i并且该责任主要规制的对象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
3.资本充实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与之前谈及的违约责任一样,在我国目前的《公司法》中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它不以股东的主观状态为考虑条件,单凭客观情形就可以确定,即只要有存在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事实就可以,而股东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则在所不问。
4.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任何公司设立之时的股东,对于因提供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的,均应承担全部的充实责任。当然,这种连带是股东集体对于公司的连带责任,对于以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股东,可以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求偿,也可以请求其他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资本充实义务的内容
1.缴纳担保责任,由于公司设立之时的股东对于其他股东的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可以认为这是一种担保责任。
2.差额补缴责任,即在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的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时,公司设立之时的股东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填补责任。
三、关于“股东出资不实责任”规定不足的相关问题
(一)公司法将资本充实责任仅仅规定在资本不实的场合
这种适用环境似乎过于狭窄了,不能充分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的精神。现代公司实行的是有限责任制度,确保资本的足额认缴是公司的设立者最基本的义务。尽管在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出资不实与不履行出资义务造成的客观结果是一样的,都导致了公司资本部分虚置。既然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者应对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规定公司设立者对不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资本充实原则这一立法精神的,也符合对公司设立行为进行规范的实践需要。因为无论是从主观恶性还是从客观事实上考虑,出资不履行对于公司设立的危害都要大于出资不实,所以既然对于影响程度较弱的出资不实都规定了设立时股东的连带责任,就更应该规定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行公司法仅针对某些不履行出资义务行为人规定了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改正、罚款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等,但由于其他股东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通过股东间的相互监督来约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所以,规定公司设立者对出资义务不履行也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对内可以在公司设立者之间建立相互监督、自觉约束的制约机制,而且对外能更为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减少不履行出资义务的现象的发生。
(二)从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范围
仅仅限制补足差额,不包括延迟缴付的利息在包括应交补的出资差额及延迟的利息,但我国公司法中仅仅要求补足差额,未对延迟的利息作出相关的规定。股东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地出资义务,因为公司章程的约束使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时,股东对公司负有债务,成为债务人,而公司则为股东的债权人。所以依照债的原理,在股东补足出资额度时,还应该给付利息。此外,公司法中也未要求股东因或出资不实给公司带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依据债的原理,股东应该为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法条中,可以发现对于股东出资不实,并不要求股东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也就是说,对于出资义务的不履行,而要求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是不以股东的主观过错为前提的。只要股东存在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客观事实,就应该对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从保护社会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利益,保证公司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为满足公司资本充实而作出的相关规定。但是,如果出资差额纯粹系市场的行情变动而导致的,出资股东是否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出资股东对于市场行情的变动是无力控制的,因而对导致出资差额的出资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出资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对于该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不应要求出资股东承担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应以出资股东存在主观过错为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的前置条件。此外,我国公司不仅是对出资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对于在出资股东出资不实时,其他股东承担的连带责任也是不问其主观是否存在过错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责任的设计应当能充分防止有限公司设立过滥及股东虚假出资,但应该以追究股东设立过程中的非法、恶意行为为限度,而不能损及诚实守信股东的正当利益。”?Q所以法律要求无任何过错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达到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保证了公司资本的充实,但是却没有顾及到其他诚信股东的利益,所以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应以“其他股东对于出资不实股东的出资不实行为存在恶意或者过失为限”?R
(四)关于其他股东因出资不实股东而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怎样处理股东之间的关系
必须明确的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并不等于其放弃了股权,因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不能当然的取得与出资差额相对应的股权。履行资本充实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只是代为行使出资义务,之后其有权向违法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其代为承担的出资责任。“为了避免因求偿不能在行使股权转让请求权时增加代为出资者的负担,代行出资者可以拥有如下的选择权: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偿付所代交的出资,或者要求其按章程所定价额或股票发行价格转让股权。”?S
四、结语
至1994年我国颁布公司法以来,虽然历经三次修改,但现行公司法较之旧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并为作更新的规定,原来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其规定的责任机制没有能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切实的贯彻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保证公司的资本完整和充实,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虽然历经多次修改,对于未以解决的问题,必须加以修改和规定,以建立完善的出资制度体系。
注释:
①②③朱炎生.有限责任公司中现物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探究.厦门大学学报.2005(5).
④陈?.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法学研究.1995(6).
参考文献:
[1]张国平.当代企业基本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冯果.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法学评论(双月刊).1999(3).
[3]何枝芳.公司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85年版.
[4]郑曙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违法形态与民事责任探究.法学.2003(6).
[5]朱炎生.公司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范文五:公司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垫资及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分析【精品范文】
公司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垫资及隐名股东的法
律风险分析
====================================================================== 一、出资不实
股东只是认缴出资但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称为出资不实。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是非常明确的,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都有权依法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责任。同时,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下,法律还赋予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更为灵活、有效的救济权利:
1、股份公司有权另行募集股份。具体而言,如果一个股份公司的认股人没有按期缴纳他当初所认购股份的股款,公司其他发起人在给予其合理期间限期缴纳后,该认股人仍没有实际缴纳认股款的,公司发起人有权就该股份另行向他人募集,这种募集合法、有效。在公司另行募集股份后,出资不实的认股人就丧失了股东资格和权利。
2、以实物出资但未变更产权的股东的权利。股东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认定出资不实,应当限期去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需要注意的是,该股东有权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3、对出资不实股东权利的限制。如果股东出资不实,那么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该股东的利润分配、新股认购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4、受让出资不实的股权的风险。股东转让出资不实的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和公司的债权人都有权请求股权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受让股权时必须首先查明对方出资是否真实。
5、出资不实责任没有时效限制。对于出资不实的股东,其他股东始终有权追究其责任。同时,公司的债权人也有权要求该股东承担责任,只要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抽逃出资
1、对抽逃出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的几种情况:(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抽逃出资关联人的责任。股东抽逃出资的,不仅该股东要承担民事、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也有可能因此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3、股东资格的丧失。按照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在此情况下,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三、垫资设立公司
垫资设立公司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现象,但垫资人往往不了解自己的风险。按照规定,如果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他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
者在公司成立后将出资抽回以偿还垫资人的,在公司出资无法补足的情况下,垫资人就可能因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隐名股东
挂名股东也是一个常见的现象,公开身份的股东称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
1、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挂名协议是否有效,按照规定,如果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这个协议就是有效地。隐名有权主张股东权利,但是,如果隐名股东要求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变更股东登记,必须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实际出资人只能继续做隐名股东。 2、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效力。如果名义股东转让股权,隐名股东有权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但是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且转让的价格合理,隐名股东的请求就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所以,隐名股东的风险还是非常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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