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有效防范经营风险,及时处置资产损失,切实提高资产质量,充分实现资产保全,增强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本办法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
第二章 呆账的认定
第四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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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产后3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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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2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或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程序的债权;或借款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的债权。
(八)金融企业对债务人诉诸法律后,或债务人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进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通过,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金融企业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九)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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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十)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十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对外投资,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核销:
1.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2.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3.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或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破产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4.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超过10年,且被投资企业因连续3年以上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十三)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股权后,其出售转让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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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对于余额在50万元及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万元及以下)的对公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五)对于余额在10万元及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1万元及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抵押(质押)无效贷款或抵押(质押)物已处置完毕的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六)因借款人、担保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涉嫌违法犯罪,或因金融企业内部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七)金融企业对单笔贷款额在500万元及以下的,经追索1年以上,确实无法收回的中小企业和涉农不良贷款,可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自主核销;其中,中小企业标准为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涉农贷款是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规定的农户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十八)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第五条 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可认定为呆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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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持卡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法定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
(二)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经依法宣告失踪、死亡,金融企业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
(三)持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
(四)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
(五)持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透支款项,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六)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经法院判决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按和解协议无法追偿的剩余款项。
(七)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持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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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八)涉嫌信用卡诈骗(不包括商户诈骗),经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察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九)单户本金余额在2万元及以下的,逾期后经追索1年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十)对于单户本金余额在2000元及以下的,逾期后经追索180天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第六条 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死亡,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二)借款人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三)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对于有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金融企业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对于无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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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金融企业依法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金融企业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自主确定有效追索期限,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呆账的核销
第七条 呆账核销必须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
第八条 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或者被投资企业资料,包括呆账核销申报表(金融企业制作填报)及审核审批资料,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材料,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和担保方式、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
(二)经办行(公司)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入(持卡人)和担保人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
(三)第九至十一条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第九条 金融企业核销一般债权和股权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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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第四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三)符合第四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四)符合第四条第(四)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五)符合第四条第(五)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六)符合第四条第(六)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七)符合第四条第(七)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或法院裁定证明。
(八)符合第四条第(八)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金融企业和债务人签订的和解协议。
(九)符合第四条第(九)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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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符合第四条第(十)项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九)项的相关证明。
(十一)符合第四条第(十一)项,提交垫款证明和上述(一)至(十)项的相关证明。
(十二)符合第四条第(十二)项的,提交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或破产清算证明、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证明,投资期证明等。
(十三)符合第四条第(十三)项的,提交资产处置方案、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处置方案的文件、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和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十四)符合第四条第(十四)项的,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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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符合第四条第(十五)项的,提交抵押情况证明,抵押物处置证明,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十六)符合第四条第(十六)项的,提交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
(十七)符合第四条第(十七)项的,提交中小企业或涉农贷款分类证明,追索记录。
(十八)符合第四条(十八)项的,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
第十条 金融企业核销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的,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第五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财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三)符合第五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四)符合第五条第(四)项的,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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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符合第五条第(五)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六)符合第五条第(六)项的,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强制执行书、和解协议。
(七)符合第五条第(七)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相关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符合第五条第(八)项的,提交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
(九)符合第五条第(九)项的,提供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十)符合第五条第(十)项的,提供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并可以采用提供客户清单方式经有权人审批同意后核销。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核销助学贷款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六条第(一)项的,提供法院关于借款人死亡或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证明;或司法部门出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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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二)符合第六条第(二)项的,提供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法院终结裁定书;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三)符合第六条第(三)项的,提供金融企业确定有效追索期限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的文件;对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和对担保人追索记录。
申报核销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的,应提供对债务人的追索记录,无需提供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的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情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按本办法规定提供财产清偿证明等外部法律证据。但因职工安置等特殊原因,法院不能出具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金融企业可凭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内部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进行核销。清收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必须经相关人员签章确认。
内部清收报告应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对责任人的处理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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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法律意见书应由金融企业内部法律部门出具,就被核销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的,应说明未诉讼理由。
第十三条 债务人在同一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笔贷款经过该金融企业诉讼并取得了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该债务人的其余各笔贷款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第十四条 债务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了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其他金融企业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该债务人的有关债权。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呆账准备中核销。金融企业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经逐级上报,由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审批核销。对于小额呆账,可授权一级分行(分公司)审批,并上报总行(总公司)备案。总行(总公司)对一级分行(分公司)的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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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额度根据内部管理水平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一级分行不得再向分支机构转授权。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填报呆账核销申报表。上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签署意见。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十九条 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金融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追偿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因行政干预造成逃废或者造成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第四章 呆账核销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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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特别要注意查办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案件。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金融企业要完善呆账核销授权机制,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职责,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和核销的有关要求,健全呆账核销制度,规范呆账核销程序,及时核销已认定呆账,并防范虚假核销。
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必须按照呆账发生和呆账核销审批的有关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以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或者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虚假核销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给予撤职或降级及以上级别(含降级)的处分,并严肃处理有责任的经办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未经过责任认定程序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的负责人的责任。
对应当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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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及时向各监管部门报告责任追究工作,对违规违纪行为,必须在认定责任人后2周内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在1周内书面向各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已被金融企业处理的责任人,金融企业应视情节轻重,限制内部任用;对责任人继续任职或录用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予以重点检查,以防范风险。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对呆账认定和核销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不追查、不处理或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监管部门将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保密制度。金融企业按照规定核销呆账,应当在内部进行运作,做好保密工作。
除下列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应当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和核算,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有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
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
1.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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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3.法院判决终结执行或法院裁定免除责任,并且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
4.法院裁定通过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根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
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 5.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对外披露金融企业内部呆账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情况。金融企业实际呆账核销金额按国家规定对外披露。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保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
第二十七条 审批核销呆账的总行(总公司)应当对核销后的呆账以及应当核销而未核销的呆账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通过检查,审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从中汲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提高呆账核销工作质量,并有效保全资产,切实提高资产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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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事后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直属国有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呆账核销的监督管理。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应不低于金融企业当年核销呆账金额的20%。
金融企业在会计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呆账核销情况,包括核销金额、分项目核销情况等。其中,中央金融企业将核销情况报送财政部,中央金融企业在各地分支机构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金融企业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和弄虚作假核销呆账,以及应当核销呆账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除按照有关规定对金融企业进行处理和处罚外,要责成金融企业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并将有关情况在金融企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印发的《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修订版)》(财金,2008,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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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有效保全资产,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
第二章呆账的认定
第四条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一) 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 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 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 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 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六) 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 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终止或中止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 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晓除) 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九) 由于上述(一) 至(八) 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 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 至(九) 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十一)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般
权;
(十二) 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股权后,其出售转让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呆账;
(十三) 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第五条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可认定为呆账:
(一) 持卡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二) 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经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
(三) 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四) 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五) 涉嫌信用卡诈骗(不包括商户诈骗) ,经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察一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六)5000元以下,经追索二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第六条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 可认定为呆账:
(一) 借款人死亡,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 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二) 借款人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 ,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三) 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 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金融企业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自主确定有效追索期限,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呆账的核销
第七条呆账核销必须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户、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
第八条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 借款人或者被投资企业资料,包括呆账核销申报表(金融企业制作填报) 及审核审批资料,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材料,借款人(持卡人) 、担保人和担保方式' 、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
(二) 经办行(公司) 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入(持卡人) 和担保人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 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入和单位负责人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
(三) 第九至十一条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第九条金融企业核销一般债权和股权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 符合第四条第(一) 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 符合第四条第(二) 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三) 符合第四条第(三) 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四) 符合第四条第(四) 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
财产清偿证明:
(五) 符合第四条第(五) 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六) 符合第四条第(六) 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七) 符合第四条第(七) 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和法院裁定证明;
(八) 符合第四条第(八) 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 符合第四条第(九) 项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 至(八) 项的相关证明;
(十) 符合第四条第(十) 项,提交垫款证明和上述(一) 至(九) 项的相关证明;
(十一) 符合第四条第(十一) 项的,提交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十二) 符合第四条第(十二) 项的,提交资产处置方案、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处置方案的文件、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 、成交及入账证明和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十三) 符合第四条第(十三) 项的,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
第十条金融企业核销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 符合第五条第(一) 项的,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 符合第五条第(二) 项的,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财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三) 符合第五条第(三) 项的,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书证明;
(四) 符合第五条第(四) 项的,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 符合第五条第(五) 项的,提交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
(六) 符合第五条第(六) 项的,提供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
第十一条金融企业核销助学贷款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 符合第六条第(一) 项的,提供法院关于借款人死亡或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证明;.或司法部门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 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二) 符合第六条第(二) 项的,提供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法院终结裁定书;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 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三) 符合第六条第(三) 项的,提供金融企业确定有效追索期限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的文件;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 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申报核销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的,无需提供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 的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情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呆账准备中核销。金融企业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三条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经逐户、逐级上报,由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 审批核销。对于小额呆账,可授权一级分行(分公司) 审批,并上报总行(总公司) 备案。总行(总公司) 对一级分行(分公司) 的具体授权额度根据内部管理水平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一级分行不得再向分支机构转授权。
第十四条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填报呆账核销申报表。上级行(公司) 接到下级行(公司) 的申报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十六条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 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二)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 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 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 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第四章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十七条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特别要注意查办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案件。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金融企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各总行(总公司) 必须按照呆账发生和呆账核销审批的有关情况建立呆账责任入名单汇总数据库,以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十八条金融企业必须建立栗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或者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金融企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呆账责任人不落实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的负责人的责任。 '
对应当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十九条金融企业应及时向各监管部门报告责任追究工作,对违规违纪行为,必须在认定责任人后两周内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在一周内书面向各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对被金融企业已处理的责任人,金融企业应视情节轻重,限制内部任用;对责任人继续任职或录用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予以重点检查,以防范风险。
第二十一条金融企业对呆账认定和核销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不追查、不处理、或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监管部门将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保密制度。金融企业按照规定核销呆账,应当在内部进行运作,做好保密工作。
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法院判决终结执行的债权、法院裁定免除责任的债权和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外,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 处理,应当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和核算,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有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对外披露金融企业内部呆账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情况。金融企业实际呆账核销金额按国家规定对外披露。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保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
第二十四条审批核销呆账的总行(总公司)' 应当对核销后的呆账以及应当核销而未核销的呆
账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通过检查,审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从中汲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提高呆账核销工作质量,并有效保全资产,切实提高资产质量。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核销的监督管理。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应不低于金融企业每年核销呆账金额的20%。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和弄虚作假核销呆账,以及应当核销呆账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范文三: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
财金[2013]146号 2013.12.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增强金融企业风险防控能力,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统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证券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呆账核销条件
第四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一般债权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1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第五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z 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可认定为呆账。
第六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助学贷款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3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第三章 呆账核销程序
第七条呆账核销应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并经审核审批、对外保密和账销案存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 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持卡人或被投资企业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及审核审批材料。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内容应包括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情况,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或抵质押物情况,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的追索情况及结果,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符合条件的银行卡小额贷款呆账核销除外,可采取清单方式进行核销。
二经办行公司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的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等。
三附1至附3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第九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提供财产清偿证明、追偿证明等内外部证据。无法取得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金融企业可凭财产追偿证明、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内部证据进行核销。内部证据必须经相关人员签章确认。
财产追偿证明或清收报告应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对责任认定和追究的初步意见等。
法律意见书应由金融企业内部法律事务部门出具,就被核销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的,应说明未诉讼理由。
第十条 债务人在同一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相同,只要其中一笔贷款经过该金融企业诉讼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该债务人的其余各笔贷款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第十一条 债务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相同,只要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或者虽有财产但难以或者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其他金融企业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该债务人的有关债权。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必须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中核销。金融企业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或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提供呆账核销申报材料。上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材料,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十五条下列债权、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除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外,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金融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追偿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因行政干预造成逃废或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股权。
范文四:《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
财金[2008]28号
财政部 2008-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有效保全资产,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
第二章 呆账的认定
第四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熟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置告失踪或者死一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琦产近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2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或借款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的债权;
(八)金融企业对债务作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债务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金融企业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九)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颧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一)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十)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鳄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十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十三)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股权后,其出。售转让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领;
(十四)对于余领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对公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五)对于余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或抵押(质押)无效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六)金融企业因案件导致的资产损失,经公安机关立案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七)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第五条 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可认定为呆账;
(一)持卡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二)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经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
(三)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四)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锐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五)涉嫌信用卡诈骗(不包括商户诈编),经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察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六)余额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第六条 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死亡,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二)借款人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贵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三)贷款途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 对于有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金融企业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对于无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金融企业依法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金融企业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自主确定有效追索期限,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呆账的核销
第七条 呆账核销必须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户、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
第八条 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或者被投资企业资料,包括呆账核销申报表(金融企业制作填报)及审核审批资料,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材料,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和担保方式、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
(二)经办行(公司)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
(三)第九至十一条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第九条 金融企业核销一般债权和股权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第四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三)符合第四条第(三工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四)符合第四条第(四)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五)符合第四条第(五少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六)符合第四条第(六)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七)符合第四条第(七)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或法院裁定证明;
(八)符合第四条第(八)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金融企业和债务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债务人还款凭证;
(九)符合第四条第(九)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符合第四条第(十)项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九)项的相关证明;
(十一)符合第四条第(十一)项,提交垫款证明和上述(一)至(十)项的相关证明;
(十二)符合第四条第(十二)项的,提交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十三)符合第四条第(十三)项的,提交资产处置方案、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处置方案的文件、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和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十四)符合第四条第(七四、十五)项的,‘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十五)符合第四条第(十六)劝的,提交公一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
(十六)符合第四条第(十七)项的,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
第十条 金融企业核销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的,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第五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财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三)符合第五条第(三)项的,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书证明;
(四)符合第五条第(四)项的,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符合第五条第(五)项的,提交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
(六)符合第五条第(六)项的,提供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核销助学贷款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六条第(一)项的,提供法院关于借款人死亡或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证明;或司法部门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二)符合第六条第(二)项的,提供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法院终结裁定书;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三)符合第六条第(三)项的,提供金融企业确定有效追索期限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的文件;对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和对担保人追索记录。
申报核销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的,应提供对债务人的追索记录,无需提供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的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情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孩销呆账,应按本办法规定提供财产清偿证明等外部法律证据。但因职工安置等特殊原因,法院不能出具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金融企业可凭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内部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进行核销。清收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必须经相关人员签章确认。
内部清收报告应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对责任人的处理情况等。
金融企业法律意见书应由金融企业内部法律部门出具,就被核销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的,应说明未诉讼理由。
第十三条 债务人在同一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笔贷款经过该金融企业诉讼并取得了法院无财产执行的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该债务人的其余各笔贷款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第十四条 债务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了法院无财产执行的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其他金融企业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该债务人的有关债权。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呆账准备中核销。金融企业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经逐户、逐级上报,由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审批核销。对于小额呆账,可授权一级分行(分公司)、审批,并上报总行(总公司)备案。总行(总公司)对一级分行(分公司)的具体授权领度根据内部管理水平确定,对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一级分行不得再向分支机构转授权。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填报呆账核俏申报表。上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签署意见。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十九条 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第四章 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特别要注意查办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案件。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
金融企业要完善呆胀核销授权机制,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职责,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和核销的有关要求,健全呆账核销制度,规范呆账核销程序,及时核销已认定呆账,并防范虚假核销。
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必须按照呆账发生和呆账核销审批的有关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以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或着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金韧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虚假核销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给予撤职或降级(含)以上级别的处分,并严肃处理有责任的经办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呆账责任人不落实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的负责人的责任。
对应当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及时向各监管部门报告责任追究工作,对违规违纪行为,必须在认定责任人后2周内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在1周内书面向各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已被金融企业处理的责任人,金融企业应视情节轻重,限制内部任用;对责任人继续任职或录用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予以重点检查,以防范风险。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对呆账认定和核销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不追查、不处理、或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监管部门将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保密制度。金融企业按照规定核销呆账,应当在内部进行运作,做好保密工作。
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法院判决终结执行的债权、法院裁定免除责任的债权和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法院主持下调解并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因债务人已履行。完还款义务而核销的债权)外,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应当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和核算,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有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对外披露金融企业内部呆账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情况。金融企业实际呆账核销金额按国家规定对外披露。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保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
第二十七条 审批核销呆账的总行(总公司)应当对核销后的呆账以及应当核销而未核销的呆账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通过检查,审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从中汲取经验徽训,提出改进措施,提高呆账核销工作质量,并有效保全资产,切实提高资产质量。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直属国有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呆账核销的监督管理。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应不低于金融企业每年核销呆帐金额的20,。
财政部门和银行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和弄虚作假核销呆账,以及应当核销呆账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等不符合本办法沈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除按照有关规定对金融企业进行处理和处罚外,要责成金融企业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并将有关情况在金融企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范文五: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XX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处臵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促进本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10?21 号)、《贷款风险分类指引》 (银监发?2007?54号)等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呆账是指本行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认定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包括各类不良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贴现垫款、进出口押汇垫款、其他垫款、应收帐款、不良拆借、不良投资及不良股权等。
本办法所指债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由本行合法享有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债权追偿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利益。
第三条 呆账核销必须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户、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权在”的原则。
第四条 每年呆账核销的申报受理时间原则上为1月1日至 10月31日,逾期申报的总行将转至下年度审核。
第五条 呆账核销的日常管理由总行及分行风险管理部资产保全中心(简称总行及分行资产保全中心)负责。总行资产保全中心既是全行呆账核销的归口管理机构,也是XX地区机构呆账核销的资产保
全中心,分行资产保全中心负责各自辖内呆账核销的组织、申报及核后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呆账认定条件
第六条 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一)债务人(包括借款人、出票人、承兑人等,下同)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本行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产后3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本行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债务,本行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本行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
未参加工商年检,本行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六)债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本行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本行诉诸法律,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2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或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程序的债权;或债务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的债权;
(八)金融企业对债务人诉诸法律后,或债务人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进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通过,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本行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九)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 (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经追偿后本行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本行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一)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后,申请人、保证人和承兑人由于上述(一)至(十)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
本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十二)本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对外投资或依法阶段性持有的其他企业股权,由于被投资或被持股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的,本行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被投资或被持股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本行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或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破产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超过10年,且被投资企业因连续3年以上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十三)本行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臵债权或股权后,其出售转让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
(十四)对于余额在 50万元(含 50万元)以下的对公贷款,经追索两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五)对于余额在 10万元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或抵押(质押)无效贷款,经追索两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六)因债务人、担保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涉嫌违法犯罪,或因本行内部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七)本行对单笔贷款额在500万元及以下的,经追索1年以上,确实无法收回的中小企业和涉农不良贷款,可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自主核销;
(十八)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十九)符合有关规定,经总行认定的其他确实无法收 回的债权。
第七条 下列债权或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本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追偿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者悬空的银行债权;
(三)因行政干预造成逃废或者造成悬空的银行债权。
(四)本行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当核销的债权或者股权。
第三章 呆账核销程序
第八条 呆账核销必须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
第九条 申报单位组织呆账核销申报前,应当指定两名贷款清收
人员负责对拟办理核销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经营与财务情况、抵质押物情况、呆账形成过程、资产保全过程、呆账形成原因等进行全面调查。 调查人员应根据调查结果如实填写《XX银行呆账核销申报表》中相关调查内容,调查内容应务求过程详实完整、真实全面、理由确实充分,签字后提交申报机构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确认,然后提交分行资产保全中心。主要内容包括:
1、呆账基本要素。包括债务人名称、呆账币种、本金金额、欠息金额和起止期限等。
2、债务人和担保人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与实缴资本、法人代表、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发展与变化、与本行合作历史以及个人姓名、性别、婚姻、家庭成员、住址、职业、收入状况、健康状况等内容。
3、抵(质)押物基本情况。包括抵(质)押物名称、抵押人或出质人、数量、抵(质)押率、抵(质)押登记情况等内容。
4、业务办理过程。包括从第一笔业务发生演变到呆账的逐笔过程,逐笔借款的申请日期、用途、金额、贷前调查情况、核保与公证情况、贷时审查与审批情况、贷款期限、合同贷款用途、贷后检查、贷款实际用途等内容。列示每一笔业务的经办人、审查人和审批人。
5、 呆账形成原因。
6、呆账形成及资产保全过程。包括债务人违约过程及原因、贷款逾期时间、逾期后催收经过、债务重组过程、诉讼保全过程(含起诉时间、法院判决意见、申请强制执行时间、执行结果等)、以资抵
债过程、资产处臵、债权受偿和损失情况等内容。
7、调查结论与申请核销意见。
第十条 根据分类取证的原则,申报单位应根据各类呆账的特征分别搜集、提供以下证明呆账符合核销条件的材料:
1、符合第六条第(一)款的呆账提交:债务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及债务人财产清偿证明。
2、 符合第六条第(二)款的呆账提交:法院等部门出具的债务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证明,债务人财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3、符合第六条第(三)款的呆账提交:气象、消防、公安等部门出具的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证明、保险部门出具的保险赔偿证明及债务人财产清偿证明。
4、 符合第六条第(四)款的呆账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5、符合第六条第(五)款的呆账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6、符合第六条第(六)款的呆账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7、符合第六条第(七)款的呆账提交:法院出具的强制执行证明或法院裁定证明。
8、符合第六条第(八)款的呆账提交:法院裁定证明、本行和债务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债务人还款凭证。
9、符合第六条第(九)款的呆账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放款凭证、贷款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分行风险管理部信贷支持中心(简称地区信贷支持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地区信贷支持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0、符合第六条第(十)款的呆账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及上述 1至 9项的相关证明。
11、符合第六条第(十一)款的呆账提交:垫款证明和上述 1至 10项的相关证明。
12、符合第六条第(十二)款的呆账提交:被投资或被持股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13、符合第六条第(十三)款的呆账提交:资产处臵方案、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处臵方案的文件、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和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14、符合第六条第(十四、十五)款的呆账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15、符合第六条第(十六)款的呆账提交: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
16、符合第六条第(十七)款的,提交中小企业或涉农贷款分类证
明,追索记录。
17、符合第六条第(十八)款的呆账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
18、本行核销呆账,应按本办法规定提供财产清偿证明等外部法律证据。因职工安臵等特殊原因,法院不能出具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可以提交: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内部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内部清收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必须经相关人员签章确认。 内部清收报告应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对责任人的处理情况等。 法律意见书应由风险管理部出具,就被核销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的,应说明未诉讼理由。
19、债务人在本行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笔贷款经过该金融企业诉讼并取得了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该债务人的其余各笔贷款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20、债务人在其他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了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本行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该债务人的有关债权。
第十一条 核销呆账必须查明呆账损失的责任,必须查明呆账形
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当明确相应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对于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款条件办理的核销,必须对造成权利凭证遗失及丧失诉讼时效的责任人进行认定。
呆账核销申报前,风险管理部对责任人员应在责任认定后2周内按规定对其追究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应形成书面处理意见,并应在1周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分行资产保全中心办理辖区机构呆账核销申报时,对《XX银行呆账核销申报表》和相关核销材料进行审核,并由分行资产保全中心负责人予以审核,签署意见后签字确认。
总行资产保全中心办理XX地区机构呆账核销申报时,对《XX银行呆账核销申报表》和相关核销材料进行审核,并由总行资产保全中心负责人予以审核,签署意见后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分行资产保全中心应将审核后的《XX银行呆账核销申报表》和相关核销材料提交分行不良资产处臵领导小组审议。对审议同意的呆账项目,由分行不良资产处臵领导小组组长在《XX银行呆账核销申报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经分行不良资产处臵领导小组审议同意予以核销的呆账核销项目,应以正式行文向总行资产保全中心请示办理呆账核销手续,请示内容主要包括呆账现状、呆账金额、申报核销理由、分行风险管理部意见等。
第十五条 总行资产保全中心收到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后,对核销申报材料的完整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查后,并由负责人在《XX银行呆帐核销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并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总行资产保全中心应就呆账核销项目提交总行计划财务部门审查,总行计划财务部门根据对呆账准备金计提情况对呆账核销项目进行审核,并由负责人在《XX银行呆账核销申报表》上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总行资产保全中心应就呆账核销项目提交总行风险总监,风险总监审查后在《XX银行呆账核销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并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总行资产保全中心应将经初审合格的呆账申报核销的项目,提交总行不良资产处臵领导小组审批。
根据总行不良资产处臵领导小组各成员的审批意见,当同意核销的审批意见超过全体成员总人数的四分之三、且组长审批意见也为同意核销时,表决结果为同意。其他情况均视表决结果为不同意核销。
第十九条 总行不良资产处臵领导小组审批呆账核销项 目,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核呆账核销总额。
第二十条 经审批同意的呆账核销项目,由总行资产保全中心根据总行不良资产处臵领导小组会议决议内容,负责拟发《XX银行呆账核销决议通知书》,批复分行风险管理部与辖区行。
第四章 呆账核销的账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呆账经批准核销后的账务处理由会计部门负责,执行本行会计制度。本金作冲减呆账准备金处理,表外应收利息则直接冲减表外科目。收回已核销的呆账,未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呆账准备金;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利息收入。
第二十二条 申报机构应在完成呆账核销账务处理后一周内,将最终冲账的本息金额以表格形式报总行资产保全中心、总行计划财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呆账核销实行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或者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按照本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调查阶段出问题的,追究申报机构调查人员和负责人责任。处理结果应形成书面处理意见,并应在 1周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管部门报告。
呆账责任人不落实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的负责人的责任。
对应当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发生呆账后,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按照相关要求申请核销,及时从计提的呆账准备中核销,不得
隐瞒不报、长期挂账或掩盖不良资产。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本行呆账核销运作。
第二十六条 呆账核销是银行内部的账务处理过程,并不解除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各级行建立呆账核销保密制度,业务经办人员应严格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分行信用风险管理部要加强对已核销呆账的管理,逐户建立呆账核销档案,并指定专人管理;要逐户逐笔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并在每次呆账核销账务处理完毕后,及时将有关信息登记入帐。
第二十八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按照呆账发生和呆账核销审批的有关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以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已核销的呆账项目,风险管理部应严格执行“账销案存权在”的管理原则,切实落实核后管理责任,采取多种手段继续追索。
资产保全中心是已核销呆账资产的管理责任部门, 已核销的呆账,要按户落实清收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条 管理责任人在分析已核呆账信贷和清收档案的基础上,与原业务经办人和清收责任人进行研究,确定继续清收的追踪方向和线索。与原债务人法人代表及企业人员建立联络关系。
第三十一条 根据确定的线索和方向,管理责任人要定期进行追踪。及时掌握原债务人法人代表的动向、关联资产的重大变化情况。
发现资产时须及时进行查封、清收。
第三十二条 对已核销呆账各分行风险管理部可借助社会力量,采取挂牌重奖、风险代理、联合清收比例分成等形式组织清收,也可进行打包转让。
第三十三条 管理责任人须按季书面报告核销资产的管理和清收情况,分行风险管理部要对管理责任人的工作尽职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四条 总行对各分行风险管理部呆账“账销案存权在”的执行情况以及应核销而未进行核销的呆账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债务人资产却未及时追索或放弃追索的,或对应核销的呆账未按规定申报核销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全行建立已核销呆账清收工作的跟踪监控制度。地区资产保全中心应每隔半年总结已核销呆账的清收情况,并以书面形式向总行资产保全中心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对全行呆账核销和年度呆账准备金提取总额进行审核,监督全行风险控制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定、修改,由总行资产保全中心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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