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工勤人员聘用管理规定
工勤人员聘用管理规定2016
工勤人员聘用管理规定 工勤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工勤人员聘用管理规定|2015-11-0518:2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各级机关工勤人员的管理,有效维护机关及机关工勤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机关工勤人员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关工勤人员,是指为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和生活提供服务,保障机关和职能部门正常运转,纳入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并由地方各级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机关工勤人员管理坚持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升素质、人岗相适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各级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通过购买服务方式保障机关正常运转。
第五条实施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和参照公务法管理单位的工勤人员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机关工勤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岗位设置
第六条机关工勤人员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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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勤人员聘用管理规定2016
中级工、初级工5个等级(职务)。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第七条各级机关工勤人员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其中,区县(自治县)级机关最高岗位等级不超过技师,乡镇机关最高岗位等级不超过高级工。
第八条机关工勤人员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岗位总量占工勤人员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市机关总体控制在50%左右;高级技师、技师岗位总量占工勤人员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市机关总体控制在10%左右;高级技师岗位总量占工勤人员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市机关总体控制在2%左右。
第九条市级机关(含实施垂直管理的部门,以下同)工勤人员岗位设置方案,由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核准。区县(自治县)、乡镇机关工勤人员岗位设置方案,由区县(自治县)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审核,报经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核准。
第三章招聘
第十条各级机关在编制和岗位限额内需补充工勤人员,原则上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一条经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同意,补充涉密、技师、高级技师等特殊岗位工勤人员,可面向特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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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实行考核招聘。经同级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同意,补充政策性安置人员、已具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由用人机关面向一定范围对象实行定向选聘。
第十二条市级机关工勤人员招聘工作由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会同用人机关组织实施;区县(自治县)、乡镇机关工勤人员招聘工作由区县(自治县)政府人力社保部门会同用人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市级机关公开招聘、定向选聘简章,由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审定,区县(自治县)、乡镇机关公开招聘、定向选聘简章,经区县(自治县)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事前备案。
简章经审定备案后,于招聘报名前10个工作日在适当范围内发布。其中,公开招聘简章须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众信息网等媒体上公开发布。
招聘简章应包括招聘的岗位、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应聘人员条件,考试考核的时间(时限)、内容、范围,报名时间、地点、方法及需交验的证件,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十四条公开招聘机关工勤人员原则上每半年一次,可结合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一并进行。
第十五条应聘机关工勤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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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品德优良;
(二)具有履行机关工勤人员职责的能力和岗位所需的资质,招聘中级工以上等级(职务)岗位人员,应具备由政府人力社保部门评定的相应技术等级(职务)资格;
(三)高中(技校或其他中职学校)以上学历;
(四)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已具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普通工和初级工岗位年龄可放宽到40周岁以下,中级工以上岗位年龄可放宽到45周岁以下;
(五)身体健康;
(六)符合聘用机关工勤人员所在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下列人员,不属机关工勤人员招聘对象: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
(二)刑事处罚期限未满或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人员;
(三)尚未解除党纪、政纪处分或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人员;
(四)被单位辞退未满五年的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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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违反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录(聘)纪律而处于禁考期的人员;
(六)试用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七)现役军人;
(八)在校的全日制学生(应届毕业生除外);
(九)具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聘为机关工勤人员的其他情形的人员。
第十七条用人机关负责资格条件审查、体检和考察等,政府人力社保部门负责组织考试。
(一)确定招聘岗位。招聘岗位人数与实际报名人数未达到1:3比例的,除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人才外,取消或相应递减招聘岗位人数至规定比例。
(二)考试。公开招聘考试采取公共科目考试与技能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公共科目考试内容为《综合基础知识》,由同级政府人力社保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技能考核内容为技能知识或实际操作,由同级政府人力社保部门会同用人机关组织实施。
技能性强的岗位技能考核,可委托专业测评机构进行。一般性岗位,由技能考核组进行考核,考核组一般由5至7人组成,用人机关外的考官不少于3人。
(三)体检。市级机关工勤人员的体检由用人机关组织,区县(自治县)、乡镇机关工勤人员的体检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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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治县)人力社保部门组织。
体检的项目、标准,在国家未出台有关规定之前,参照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执行。
(四)考察。体检合格人员列为考察对象,考察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重点考察个人政治思想素质和道德品质,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聘用办理
根据考试、体检、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拟聘人员公示7天无异议后,市级机关报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审批,办理聘用手续。区县(自治县)、乡镇机关报区县(自治县)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审批,办理聘用手续。
第四章岗位聘任
第十九条机关工勤人员技能岗位基本聘任条件:
(一)高级技师、技师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五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职务考评。
(二)高级工、中级工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五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三)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初级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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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
第二十条机关工勤人员的聘任,须在岗位限额内,报同级政府人力社保部门核准。其中,区县(自治县)、乡镇机关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的聘任应报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备案。
第五章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机关新进工勤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单位和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为6个月。受聘人员为新参加工作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其中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学位的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包含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用人机关与工勤人员一般订立3年至5年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到期后,由用人机关对聘用人员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且工作岗位需要,本人自愿的,可以继续聘用。
在本机关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工勤人员,提出聘期至退休的,用人机关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二十四条合同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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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机关与工勤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二)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三)合同确需变更的,由用人机关与工勤人员按照规定程序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变更的内容。
(四)工勤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用人机关可以调整工勤人员的岗位或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并对合同作出相应的变更。
第二十五条工勤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随时辞退,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不能完成岗位职责任务或者不能达到工作标准的;
(二)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用人机关、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劳动教养、有期徒刑缓刑和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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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工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提前30日书面通知后,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其他合理工作安排的;
(二)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用人机关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三)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七条工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本机关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基本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工勤人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工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机关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考入普通高等院校学习的;
(二)被录用或者选调为公务员的;
(三)被招(选)聘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工勤人员提出解除本合同未能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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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机关协商一致的,工勤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条因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工勤人员,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合同期限届满;
(二)用人机关与工勤人员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三)工勤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或退职的;
(四)工勤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用人机关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解散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应当向工勤人员支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在聘用合同期限内,用人机关与工勤人员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期满终止聘用合同,未续聘的;
(四)单位被注销、撤销或者解散终止聘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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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勤人员在本机关工作年限,在该聘用机关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三十三条用人机关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证明,写明聘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机关工作的年限。
第六章考核
第三十四条对机关工勤人员考核应当贯彻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十五条考核按年度进行,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德,指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表现;能,指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勤,指工作态度、勤奋敬业精神和遵守劳动纪律的情况;绩,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廉,指廉洁自律情况。
第三十六条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比例,市级机关最高不得超过本机关工勤人员实际参加考核总人数的15,,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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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治县)机关不得超过本辖区机关工勤人员总数的15,。
第三十七条年度考核结果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调整岗位、工资等级晋升和续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奖惩
第三十八条各级机关应对工作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勤人员,按照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奖励表彰。
第三十九条奖励种类为:嘉奖、记功、记大功、荣誉称号4种。
对受到奖励人员或集体,颁发证书或奖章(奖牌),并给予一次性奖金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十条对工勤人员的奖励,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嘉奖。由用人机关决定,报同级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备案。
(二)记功。由用人机关提出,报同级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审批。
(三)记大功。市级机关由用人机关提出,报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审批。区县(自治县)、乡镇机关由用人机关提出,经区县(自治县)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审核,报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审批。
(四)授予荣誉称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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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工勤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违反政治纪律,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二)违反工作纪律,致使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生命财产蒙受损失的;
(三)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单位资财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公序良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处分种类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聘用、开除4种。
受处分期限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聘用,24个月。
第四十三条对工勤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聘用,由用人机关决定;
(二)开除,由用人机关决定,报同级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工勤人员受处分期间年度考核、岗位聘任按以下处理:
(一)警告,不得聘用到高于现岗位等级的岗位,当年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二)记过,不得聘用到高于现岗位等级的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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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年考核不确定等次;
(三)降低岗位等级聘用,从处分生效之日起降低岗位等级,年度考核不合格。
第四十五条工勤人员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劳动教养、有期徒刑缓刑和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六条工勤人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后,岗位聘任等不再受原处分影响。
第八章培训
第四十七条用人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工勤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四十八条培训情况和学习成绩纳入考核内容。
第四十九条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工勤人员进行培训的,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和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九章人事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工勤人员与用人机关发生争议的,依照《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工勤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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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出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15日内,向同级政府人力社保部门提出申诉: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不允许参加年度考核的;
(二)受到处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原作出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过去有关机关工勤人员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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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济组
厂里食堂管理人员职责
一、食堂主管人员岗位卫生责任制1、督促食品从业人员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2、负责厨房、餐厅所使用的各项容器用具的置换和更新。3、负责监督和指导从业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管理办法
一、管理原则(一)评聘分开。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评、聘两条线原则。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后,必须在本单位定编、定岗、定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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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工勤人员管理规定办法
工勤人员聘用管理规定2016
工勤人员管理规定办法
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工勤人员选派和管理办法工勤人员管理规定办法|2015-11-0421: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驻外人员队伍建设,规范和完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工勤人员(以下简称驻外工勤人员)的选派和管理工作,根据我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驻外工勤人员是指派往驻外经济商务机构长期工作的厨师、维修工和招待员等。
第三条驻外工勤人员的选派和管理由商务部人事教育劳动司(以下简称人事司)负责。
第四条驻外经济商务机构负责驻外工勤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选派
第五条人事司根据国外工作需要,制定驻外工勤人员轮换计划,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各推荐驻外工勤人员的单位(以下简称推荐单位)下达本年度推荐计划。
推荐单位包括:
(一)本部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局);
(三)有关省市人事厅(局)、劳动厅(局)等。
第六条各推荐单位根据人事司分配的名额,按照”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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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勤人员聘用管理规定2016
外工勤人员选派条件”(见附1)组织预选工作,对候选工勤人员的政治思想表现、工作态度、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进行综合考察,并对其专业技术进行重点考核。
各推荐单位应通知预选合格的工勤人员所在单位填写《驻外经商机构工勤人员推荐表》(以下简称《推荐表》,见附2),并对《推荐表》中被推荐工勤人员填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后,连同被推荐工勤人员技术等级证书复印件一并寄交人事司。
第七条人事司对被推荐的工勤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委托有关机构对其进行技术考核,并对技术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组织考察。
第八条凡通过技术考核和组织考察,符合外派条件的工勤人员均录入”驻外工勤人员后备库”(以下简称”后备库”)。人事司应及时将列入”后备库”人员名单通知各推荐单位。
“后备库”中人员的后备期为两年,超过两年未派出人员需重新推荐和考核。
第九条人事司每年举办驻外工勤人员出国培训班,根据驻外工勤人员需求情况对”后备库”中列入年度外派计划的工勤人员分别进行组织纪律、外事纪律、安全保密和外交礼仪等方面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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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勤人员聘用管理规定2016
第十条人事司根据外派计划,从培训合格的人员中确定驻外工勤人员,并通过各推荐单位向其所在单位函商借调。
第十一条工勤人员所在单位根据人事司的要求填报《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一份,推荐单位负责人须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人事司收到上述材料后按组织程序进行报批,并向各推荐单位下发”常驻国外人员批准通知单”。
第十三条各推荐单位应将”常驻国外人员批准通知单”转交驻外工勤人员原单位,通知驻外工勤人员按照人事司的具体要求办理有关出国手续。
第三章管理
第十四条驻外工勤人员任期两年。对因政治素质、工作态度、技术水平等原因表现不好的,应提前调回,五年内不再派出;对表现优秀的,可列入”后备库”,在今后选派中优先考虑。
第十五条驻外工勤人员出国工作期间,人事关系不转,国内工资停发,如涉及其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均由其本人与原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驻外工勤人员出国工作期间按照规定享受我驻外工作人员工资和医疗待遇;其国外工资档次的确定,根据其所在单位与当前工资挂钩的技术等级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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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勤人员聘用管理规定2016
实际工龄核定。
第十七条驻外工勤人员每年参加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人员年度考核,期满调回时由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作组织鉴定。人事司每年年底以适当方式向驻外工勤人员推荐单位反馈其本人驻外工作期间的表现情况。驻外工勤人员期满调回时,人事司将其出国期间的考核和鉴定材料一并寄交推荐单位。
第十八条驻外工勤人员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按有关规定赴其驻在国随任或探亲;驻外工勤人员的成年子女和父母可按规定自费探亲。驻外工勤人员家属在国外期间应严格遵守各项管理规定。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1]
商务部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工勤人员选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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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工勤人员日常管理规定 (共2篇)
工勤人员日常管理规定 (共2篇)
工勤人员日常管理规定市八小教辅工勤人员绩效考核细则
第一条后勤管理的基本职能是为教育、教学、科研、生产和师生生活服务,为保证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并在管理和服务中发挥育人的功能。为了提高我校后勤管理的效率,不断深化后勤管理改革,正确评价后勤服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履行职责状况,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后勤管理的有效运行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群众公认的原则,坚持考核结果与奖惩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每学期考核一次。考核时间一般为每学年结束前。
第四条学校成立“后勤绩效考核领导组”,负责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与审核。
第五条考核内容
1、工作量 自己的常规工作和领导安排的相关工作,每周记工作台帐,工作量以台帐为准。台账一周一交。(此项占总分的50,。由考核小组负责打分。)
2、服务态度
树立全心全意为教育服务,为师生服务的思想,热爱本职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心,工作积极主动,细致、踏实。任劳任怨,办事效率高;自己所承担的工作师生满意率高。
3、工作能力。主要考核服务工作素质。掌握本岗位的业务知识,具有本岗位的上岗证或专业技术等级证,熟悉本岗位及学校后勤工作的规律和特点,掌握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能胜任本职工作,有临时处理问题的能力。
4、工作实绩。主要考核后勤服务人员的工作质量与效益。具体表现按质按量完成学校下达的工作任务,让学校师生满意自己所在岗位的工作,并且能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具有开拓创新精神。
(二)加分项目
1、 在学校建设和发展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根据考核领导组集体研究决定,加1-3分。
2、在各级各类比赛中获得奖励,按教师系列标准加分,依据学校相关科室登记为主。
(三)减分项目
1、师德考核依据教师系列考核标准考核。
2、出勤情况按照学校教师系列考核标准考核。
3、未完成、或拒不完成负责领导临时布置的任务,根据负责人提供的记录和建议,1次减1至2分。
第六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自我评价。被考核者于教职工测评前填写好《教辅工勤人员工作考核表》交考核小组。
(二)班主任评分。
(三)各中层评分。按照《教辅工勤人员民-意测评表》进行测
评。
(四)后勤考核组测评。召开考核组成员会议,按照《教辅工勤人员工作考核表》进行测评,此表得分占总分的50,。视个人表现,依据日常记录进行适当加分或减分。
学校绩效考核领导组计算总分,审定考核等次。等次按照2:6:2比例分为一、二、三等,依据等次发放考核津贴。
(五)评分的计算
?后勤人员自评分按自评分数的10%计算。
?职工代表评分。在学期结束时,教辅工勤人员各人针对自己的工作情况作以总结汇报,然后职工代表给以打分,占40%
?中层测评分。各中层领导按照《教辅工勤人员工作考核表》给以打分。测评分占50%。
?加分、扣分由考核小组根据记录认定。
?考核总分,(后勤人员自评分,职工代表测评分,中层测评分)×50,,工作量得分,加分,减分。
#2楼回目录工勤技能岗位人员绩效考核暂行办法工勤人员日常管理规定 | 2015-11-05 14:47
为进一步深化分配制度改革,增强岗位服务意识,充分调动每位同志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工作效能和科学管理水平,切实做好教学保障和服务工作,根据湖南省岗位设置改革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学院所有工勤技能岗位人员。
二、考核原则
?注重工作表现和业绩贡献的原则。
?民-主公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年度考核与日常考核、领导评议与群众评议、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等相结合的原则。
三、组织领导
考核工作由学院绩效考核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和协调,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四、考核内容和标准
工勤人员考核以规定的岗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考核的基本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主要考核履职过程中的敬业精神、服务态度、工作效率、工作实绩、技术业务水平和安全生产等情况,侧重工作实绩和出勤情况。
?考核标准
见附件。
五、考核方式
一般在当年12月上旬至次年的1月上旬进行。其程序为:
1.个人自评。被考核人根据《工勤岗位人员量化考核指标》从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对自己做出自我评价。
2.领导评议。被考核人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院领导根据《工勤岗位人员量化考核指标》,对本部门所有工勤岗位人员或部
门主要负责人进行测评。
3.确定等级。按照工勤岗位类别(1-5级)划分,分别根据各工勤岗位类别人员的综合考核得分从高到低排序,并按15%、70%、15%的比例分别确定本工勤岗位类别中的一、二、三等次。
4.反馈与复核:考核结果及时反馈给被考核人。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10日内向学院绩效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申请复核,学院绩效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在接到复核申请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六、考核结果的使用
从2015年起实行绩效考核,学院将把从2015年度开始的所有绩效增量部分一并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分配。每个考核等次直接与绩效工资增量部分的分配相挂钩,即同工勤岗位类别同等次人员享受相同的绩效工资增量;不同工勤岗位类别以及不同等次人员实行差异绩效工资增量。其中以各工勤岗位类别的第3等次确定为1.0系数为基准,分别按照1.2、1.4的系数比例确定同工勤岗位类别第2、第1等次的绩效工资增量。
七、有关问题的说明
?本方案仅适用于绩效工资增量分配。至于年度考核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次的确定仍然沿用原有考核方案,但据此方案所得的绩效考核分数将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各工勤岗位人员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客观,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如发现弄虚作假的,将取消被考核人的考核资格,同
时追究本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被考核人员所提供的相关佐证材料的有效时限为上年度12月1日至当年度11月30日(“量化考评指标”中特别注明时限的除外)。
八、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学院绩效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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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北京市机关工勤人员管理规定
工勤人员聘用管理规定2016
北京市机关工勤人员管理规定 平谷区党政群机关工勤岗位社会化用工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机关工勤人员管理规定|2015-11-048:11
第一条根据《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严格本市机关后勤机构编制管理的通知》(京编办发〔2015〕20号)精神,为解决我区党政群机关停止招录占用编制工勤人员后的工勤岗位用工问题,规范机关工勤岗位采用社会化用工行为,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关工勤岗位采用社会化用工,是指我区各行政机关为满足机关后勤保障工作岗位需要,不再占用机关工勤事业编制,而采取通过劳务派遣等社会化用工方式解决用工的形式。
第三条严格核定机关工勤人员使用社会化用工的数量。以目前核定各行政机关的机关工勤事业编制数为基数,机关工勤岗位出现人员空缺后,确需补充人员的一律采用社会化用工方式,并相应核减机关工勤事业编制。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党政群机关,现占用机关工勤编制人员管理方式不变。
第二章管理与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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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勤人员聘用管理规定2016
第五条区编办、区人力社保局、区财政局负责党政群机关工勤岗位社会化用工的管理工作。
(一)区编办负责审核社会化用工数额。
(二)区人力社保局负责对社会化用工进行招聘考试、工资标准的确定与发放、社会保险的缴纳、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签订等管理与监督。
(三)区财政局负责社会化用工经费拨付。
第六条党政群机关工勤岗位采用社会化用工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用工单位向区编办提交书面用工申请,主要内容包括:机关工勤编制数、实有人数、需用工数额及理由等。
(二)区编办根据用工申请审核社会化用工数额,并书面批复。
(三)用工单位凭区编办的书面批复,向区人力社保局申请用工招聘考试,协商社会化用工的工资、保险待遇执行标准。
(四)经考试确定人员后,由区人力社保局所属劳务派遣公司与所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五)用工单位持区编办社会化用工书面批复和区人力社保局相关材料到区财政局申请用工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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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勤人员聘用管理规定2016
第七条用工单位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及时、足额将相关费用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并负责社会化用工人员的日常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社会化用工的经费拨付及工资标准按照《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将党政群机关编外用工人员纳入劳务派遣公司管理的意见》(京平政发〔2015〕48号)执行。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九条加强对党政群机关工勤岗位社会化用工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区编办、区人力社保局、区财政局相互协调配合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第十条严禁不经审批擅自聘用工勤岗位工作人员。对于擅自聘用工勤岗位工作人员的单位,区人力社保局不予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区财政局不予核拨经费。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区编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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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工勤人员管理规定办法 (共2篇)
工勤人员管理规定办法 (共2篇)
工勤人员管理规定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各级机关工勤人员的管理,有效维护机关及机关工勤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机关工勤人员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关工勤人员,是指为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和生活提供服务,保障机关和职能部门正常运转,纳入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并由地方各级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机关工勤人员管理坚持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升素质、人岗相适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各级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通过购买服务方式保障机关正常运转。
第五条实施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和参照公务法管理单位的工勤人员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机关工勤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岗位设置
第六条机关工勤人员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5个等级(职务)。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第七条各级机关工勤人员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其中,区县(自治县)级
机关最高岗位等级不超过技师,乡镇机关最高岗位等级不超过高级工。
第八条机关工勤人员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岗位总量占工勤人员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市机关总体控制在50%左右;高级技师、技师岗位总量占工勤人员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市机关总体控制在10%左右;高级技师岗位总量占工勤人员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市机关总体控制在2%左右。
第九条市级机关(含实施垂直管理的部门,以下同)工勤人员岗位设置方案,由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核准。区县(自治县)、乡镇机关工勤人员岗位设置方案,由区县(自治县)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审核,报经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核准。
第三章招聘
第十条各级机关在编制和岗位限额内需补充工勤人员,原则上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一条经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同意,补充涉密、技师、高级技师等特殊岗位工勤人员,可面向特定对象实行考核招聘。经同级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同意,补充政策性安置人员、已具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由用人机关面向一定范围对象实行定向选聘。
第十二条市级机关工勤人员招聘工作由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会同用人机关组织实施;区县(自治县)、乡镇机关工勤人员招聘工作由区县(自治县)政府人力社保部门会同用人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市级机关公开招聘、定向选聘简章,由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审定,区县(自治县)、乡镇机关公开招聘、定向选聘简章,经区县(自治县)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事前备案。
简章经审定备案后,于招聘报名前10个工作日在适当范围内发布。其中,公开招聘简章须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众信息网等媒体上公开发布。
招聘简章应包括招聘的岗位、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应聘人员条件,考试考核的时间(时限)、内容、范围,报名时间、地点、方法及需交验的证件,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十四条公开招聘机关工勤人员原则上每半年一次,可结合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一并进行。
第十五条应聘机关工勤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品德优良;
(二)具有履行机关工勤人员职责的能力和岗位所需的资质,招聘中级工以上等级(职务)岗位人员,应具备由政府人力社保部门评定的相应技术等级(职务)资格;
(三)高中(技校或其他中职学校)以上学历;
(四)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已具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普通工和初级工岗位年龄可放宽到40周岁以下,中级工以上岗位年龄可放宽到45周岁以下;
(五)身体健康;
(六)符合聘用机关工勤人员所在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下列人员,不属机关工勤人员招聘对象: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
(二)刑事处罚期限未满或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人员;
(三)尚未解除党纪、政纪处分或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人员;
(四)被单位辞退未满五年的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五)因违反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录(聘)纪律而处于禁考期的人员;
(六)试用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七)现役军人;
(八)在校的全日制学生(应届毕业生除外);
(九)具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聘为机关工勤人员的其他情形的人员。
第十七条用人机关负责资格条件审查、体检和考察等,政府人力社保部门负责组织考试。
(一)确定招聘岗位。招聘岗位人数与实际报名人数未达到1:3比例的,除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人才外,取消或相应递减招聘岗位人数至规定比例。
(二)考试。公开招聘考试采取公共科目考试与技能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公共科目考试内容为《综合基础知识》,由同级政府人力社保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技能考核内容为技能知识或实际操
作,由同级政府人力社保部门会同用人机关组织实施。
技能性强的岗位技能考核,可委托专业测评机构进行。一般性岗位,由技能考核组进行考核,考核组一般由5至7人组成,用人机关外的考官不少于3人。
(三)体检。市级机关工勤人员的体检由用人机关组织,区县(自治县)、乡镇机关工勤人员的体检由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部门组织。
体检的项目、标准,在国家未出台有关规定之前,参照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执行。
(四)考察。体检合格人员列为考察对象,考察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重点考察个人政治思想素质和道德品质,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聘用办理
根据考试、体检、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拟聘人员公示7天无异议后,市级机关报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审批,办理聘用手续。区县(自治县)、乡镇机关报区县(自治县)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审批,办理聘用手续。
第四章岗位聘任
第十九条机关工勤人员技能岗位基本聘任条件:
(一)高级技师、技师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五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职务考评。
(二)高级工、中级工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五年,
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三)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初级工岗位。
第二十条机关工勤人员的聘任,须在岗位限额内,报同级政府人力社保部门核准。其中,区县(自治县)、乡镇机关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的聘任应报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备案。
第五章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机关新进工勤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单位和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为6个月。受聘人员为新参加工作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其中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学位的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包含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用人机关与工勤人员一般订立3年至5年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到期后,由用人机关对聘用人员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且工作岗位需要,本人自愿的,可以继续聘用。
在本机关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工勤人员,提出聘期至退休的,用人机关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二十四条合同的变更。
(一)用人机关与工勤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二)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三)合同确需变更的,由用人机关与工勤人员按照规定程序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变更的内容。
(四)工勤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用人机关可以调整工勤人员的岗位或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并对合同作出相应的变更。
第二十五条工勤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随时辞退,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不能完成岗位职责任务或者不能达到工作标准的;
(二)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用人机关、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劳动教养、有期徒刑缓刑和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二十六条工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提前30日书面通知后,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
不服从其他合理工作安排的;
(二)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用人机关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三)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七条工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本机关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基本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工勤人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工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机关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考入普通高等院校学习的;
(二)被录用或者选调为公务员的;
(三)被招(选)聘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工勤人员提出解除本合同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工勤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条因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工勤人员,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合同期限届满;
(二)用人机关与工勤人员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三)工勤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或退职的;
(四)工勤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用人机关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解散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应当向工勤人员支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在聘用合同期限内,用人机关与工勤人员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期满终止聘用合同,未续聘的;
(四)单位被注销、撤销或者解散终止聘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工勤人员在本机关工作年限,在该聘用机关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三十三条用人机关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证明,写明聘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聘
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机关工作的年限。
第六章考核
第三十四条对机关工勤人员考核应当贯彻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十五条考核按年度进行,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德,指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表现;能,指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勤,指工作态度、勤奋敬业精神和遵守劳动纪律的情况;绩,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廉,指廉洁自律情况。
第三十六条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比例,市级机关最高不得超过本机关工勤人员实际参加考核总人数的15,,区县(自治县)机关不得超过本辖区机关工勤人员总数的15,。
第三十七条年度考核结果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调整岗位、工资等级晋升和续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奖惩
第三十八条各级机关应对工作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勤人员,按照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奖励表彰。
第三十九条奖励种类为:嘉奖、记功、记大功、荣誉称号4种。
对受到奖励人员或集体,颁发证书或奖章(奖牌),并给予一次
性奖金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十条对工勤人员的奖励,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嘉奖。由用人机关决定,报同级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备案。
(二)记功。由用人机关提出,报同级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审批。
(三)记大功。市级机关由用人机关提出,报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审批。区县(自治县)、乡镇机关由用人机关提出,经区县(自治县)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审核,报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审批。
(四)授予荣誉称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工勤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违反政治纪律,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二)违反工作纪律,致使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生命财产蒙受损失的;
(三)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单位资财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公序良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处分种类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聘用、开除4种。
受处分期限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聘用,24个月。
第四十三条对工勤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聘用,由用人机关决定;
(二)开除,由用人机关决定,报同级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工勤人员受处分期间年度考核、岗位聘任按以下处理:
(一)警告,不得聘用到高于现岗位等级的岗位,当年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二)记过,不得聘用到高于现岗位等级的岗位,当年考核不确定等次;
(三)降低岗位等级聘用,从处分生效之日起降低岗位等级,年度考核不合格。
第四十五条 工勤人员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劳动教养、有期徒刑缓刑和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六条工勤人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后,岗位聘任等不再受原处分影响。
第八章培训
第四十七条用人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工勤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四十八条培训情况和学习成绩纳入考核内容。
第四十九条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工勤人员进行培训的,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和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九章人事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工勤人员与用人机关发生争议的,依照《重庆市劳动争
议调解仲裁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工勤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作出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15日内,向同级政府人力社保部门提出申诉: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不允许参加年度考核的;
(二)受到处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原作出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过去有关机关工勤人员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重庆市招聘机关工勤人员计划申报表》
2(《重庆市机关工勤人员聘用体检表》
3(《重庆市机关工勤人员聘用审批表》
4.《重庆市机关工勤人员年度考核表》
5.《重庆市机关工勤人员聘用合同格式》
#2楼回目录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工勤人员选派和管理办法工勤人员管理规定办法 | 2015-11-04 21: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驻外人员队伍建设,规范和完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工勤人员(以下简称驻外工勤人员)的选派和管理工作,根据我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外工勤人员是指派往驻外经济商务机构长期工作的厨师、维修工和招待员等。
第三条 驻外工勤人员的选派和管理由商务部人事教育劳动司(以下简称人事司)负责。
第四条 驻外经济商务机构负责驻外工勤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选 派
第五条 人事司根据国外工作需要,制定驻外工勤人员轮换计划,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各推荐驻外工勤人员的单位(以下简称推荐单位)下达本年度推荐计划。
推荐单位包括:
(一)本部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 (厅、局);
(三)有关省市人事厅(局)、劳动厅(局)等。
第六条 各推荐单位根据人事司分配的名额,按照”驻外工勤人员选派条件”(见附1)组织预选工作,对候选工勤人员的政治思想表
现、工作态度、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进行综合考察,并对其专业技术进行重点考核。
各推荐单位应通知预选合格的工勤人员所在单位填写《驻外经商机构工勤人员推荐表》(以下简称《推荐表》,见附2),并对《推荐表》中被推荐工勤人员填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后,连同被推荐工勤人员技术等级证书复印件一并寄交人事司。
第七条 人事司对被推荐的工勤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委托有关机构对其进行技术考核,并对技术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组织考察。
第八条 凡通过技术考核和组织考察,符合外派条件的工勤人员均录入”驻外工勤人员后备库”(以下简称”后备库”)。人事司应及时将列入”后备库”人员名单通知各推荐单位。
“后备库”中人员的后备期为两年,超过两年未派出人员需重新推荐和考核。
第九条 人事司每年举办驻外工勤人员出国培训班,根据驻外工勤人员需求情况对”后备库”中列入年度外派计划的工勤人员分别进行组织纪律、外事纪律、安全保密和外交礼仪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条 人事司根据外派计划,从培训合格的人员中确定驻外工勤人员,并通过各推荐单位向其所在单位函商借调。
第十一条 工勤人员所在单位根据人事司的要求填报《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一份,推荐单位负责人须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人事司收到上述材料后按组织程序进行报批,并向各推荐单位下发”常驻国外人员批准通知单”。
第十三条 各推荐单位应将”常驻国外人员批准通知单”转交驻外工勤人员原单位,通知驻外工勤人员按照人事司的具体要求办理有关出国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驻外工勤人员任期两年。对因政治素质、工作态度、技术水平等原因表现不好的,应提前调回,五年内不再派出;对表现优秀的,可列入”后备库”,在今后选派中优先考虑。
第十五条 驻外工勤人员出国工作期间,人事关系不转,国内工资停发,如涉及其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均由其本人与原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驻外工勤人员出国工作期间按照规定享受我驻外工作人员工资和医疗待遇;其国外工资档次的确定,根据其所在单位与当前工资挂钩的技术等级或实际工龄核定。
第十七条 驻外工勤人员每年参加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人员年度考核,期满调回时由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作组织鉴定。人事司每年年底以适当方式向驻外工勤人员推荐单位反馈其本人驻外工作期间的表现情况。驻外工勤人员期满调回时,人事司将其出国期间的考核和鉴定材料一并寄交推荐单位。
第十八条 驻外工勤人员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按有关规定赴其驻在国随任或探亲;驻外工勤人员的成年子女和父母可按规定自费探亲。驻外工勤人员家属在国外期间应严格遵守各项管理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1]
商务部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工勤人员选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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