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夫妻抚养义务解析
夫妻抚养义务解析
?蒋卫峰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并且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在当事人未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就扶养费给付问题单独提起诉讼未进行相反的规定。
如果夫妻中的一方因病导致个人独立生活困难,另一方未履行扶养义务的,诉至法院后能否直接判决另一方给付扶养费了事,不能,这样也是不正确的。一方因病导致个人生活困难的,首先应动用个人财产。毕竟其是因个人的原因导致的,应首先根据自己的能力解决自己的问题。在其自己的能力不能满足需要时,才能动用与其相关联的财产,即夫妻共同财产以支付相关的费用。依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在其个人不能负担的情况下能与其有联系的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既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原告有病需接受治疗当然属于日常生活需要,但在处理共同财产时也要给另一方预留部分生活费。
能否用对方的个人财产维持一方的生存,那就要看夫妻关系的内容。夫妻是一种人身关系的结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在经济上相互支持、生活上相互照应和精神上相互抚慰。我国《婚姻法》对扶养内容没有具体规定,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就是要体现夫妻相互照顾、相互依存的关系。应理解为包括供给被扶养人全部生活必需费用,诸如生活费、医疗、护理等费用,以及精神和生活上的扶助。在具体的婚姻关系中,家庭生活水平及费用,应与夫妻双方的收入、财产、年龄、健康状况及需要供养人口数等相适应。可见,物质上相互供养与生活上相互扶助是夫妻扶养义务的重要内容。夫妻应很好地履行上述义务,两者不可偏废。上述两种方面体现的是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婚姻法》第17、19条规定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及处理共同财产的原则,而第20条规定的是扶养义务,这说明第17、19条规定没有包含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就是要体现夫妻相互照顾、相互依存的关系,同时也说明第17、19条规定与夫妻的扶养规定是并列的,相互不能取代。因此,当一方用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不能满足生存需要时,就可以根据婚姻的扶养规定要求对方从个人的财产中支付,这才是夫妻抚养的真正含义。婚姻是以
共同生活为前提的,法律规定夫妻间相互的抚养目的是:就是为了维系复习双方的和谐生活。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男女两性结合,夫妻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夫妻间相互抚养义务是指生活上相互扶助、精神上相互尊重与慰藉。而不是卷钱不辞而别长达10年之久。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相互的。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通常不会发生,但在一方无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而‘需要对方扶养时’,才产生该义务。它的发生只以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不以是否共同生活为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通常不会发生,但在一方无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而需要对方扶养时,才产生该义务。它的发生只以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不以是否共同生活为要件。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属于民法上的强行性义务,不得以约定形式改变此种法定义务。夫妻之间接受扶养的权利和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是以夫妻合法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该义务不受夫妻感情好坏及是否共同生活等的影响,只要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双方的扶养关系就依然存在。不过,夫妻之间相互扶养是有条件的,即在一方无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或出于年老、患病等原因需要另一方扶养而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法律授予权利人有要求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的请求权。结合本案,原告无业而没有固定的收入,且在生产前后又确实不好找工作,无生活来源在情理之中,而被告在原告生产前后不履行自己应尽的照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扶养义务的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扶养费应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及与生活、医疗密切相关的其他费用。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夫妻扶养义务即夫妻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义务,为生活保障义务。其目的在于保障夫妻共同生活,是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在一般情况下,这种扶养义务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实现的。夫妻间的互相扶养,既是义务也是权利。夫妻都有扶养对方的义务,同时,也都有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但分居的夫妻,客观上形成了两个各自独立的生活、经济单位,所得的财产也处于分离状态,并不符合共同财产制的本质。
范文二:夫妻抚养义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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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夫妻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经济上供养和生活上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认定夫妻扶养权利和义务,应把握以下四点:
1 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为内容,是婚姻内在属性和法律效力对主体的必然要求。这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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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夫妻扶养从婚姻合法有效成立之时起产生,至婚姻合法有效终止时消灭,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而是一种状态性的、持续性的法律关系。无论婚姻的实际情势如何,也不论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状况怎样,夫妻扶养既是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的义务,因而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必然是一种侵权行为。
3 夫妻扶养做为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扶养通常在婚姻共同生活中自觉履行。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责任。如果夫妻双方因扶养问题发生纠纷,可以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扶养纠纷时,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应当及时依法判决,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4 夫妻扶养义务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关系。我国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为通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对适用共同财产制的夫妻而言,如果双方同居生活,关于扶养义务固然在共同生活中得以实现,不会产生问题;如果双方分居生活,一方拒不扶养对方,需要扶养的一方欲请求他方给付扶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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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若义务人没有个人财产,是否得判决以共同财产支付,夫妻扶养费用属于婚姻日常生活所需,理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当夫妻无共同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支付扶养费用时,应由扶养义务人以其个人财产负担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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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析不履行夫妻抚养义务纠纷
析不履行夫妻抚养义务纠纷
美籍华人李某与中国海南某公司经理王某(均为离异)在中国海口登记结婚。婚后王某辞职与李某来到海口。婚后不久双方在回福建老家探亲途中,王某突然旧病复发,李某将妻子送到医院治疗后便独自回到海口。王某由于病情严重一直卧床休息,期间李某从未回家探望。后经王某家人催促下才将王某接回海口。几个月后,李某以处理公事需要回美国为由,又把王某送回海口,离开中国。李某回国后一直未与王某联系。因一直没有丈夫李某的消息,王某带病来到海口找李某,但李某对其不闻不问,拒绝与王某见面,也不接听电话,更不安置王某的生活。王某经打听才知道李某在外又与他人同居。不得已,王某自己在海口租房继续治疗,前后共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和护理费20万余元,而李某一直不理,先是以回国有事为由不回来,后又以工作忙没时间,让王某自己请保姆,不尽丈夫的义务。
王某在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将丈夫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在精神上、经济上履行夫妻扶养义务。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与乙女确系夫妻关系,但一起生活时间太短。乙女生病后,李某陪同王某做了各项检查均未查出异样,已经尽到了做丈夫的义务,王某有兼职工作及收入,婚前还做了财产公证,其中有大量的不动产,不用举债治病,医疗费可自行负担,自己还有父母需要照顾,每月还要支付孩子的抚育费,所以不同意王某要求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李某与王某结为夫妻,就应互敬互爱,互相扶持,尽夫妻之伺的义务。王某生病后健康状况下降,无法正常工作获取生活之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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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应履行夫妻职责,对王某给予关心和照顾以及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用。现王某起诉要求丈夫王李某给付扶养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李某的收入状况及年龄,法院将酌情判定扶养费的数额。综上所述,法院依据《婚姻法》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自2004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王某扶养费18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丈夫不履行夫妻抚养义务而引起的抚养纠纷案。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的一方对其配偶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不仅是指给付金钱,还包括提供其他物质生活条件。
本案中,李某与王某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结婚不久,王某生病住院,丧失经济来源,李某对王某置之不理,未履行夫妻职责,没有对王某给予必要关心和照顾以及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用。双方虽然在婚前进行财产公正,但婚前财产不能抵消婚后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李某以有婚前财产为由拒绝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是法律所禁止的。因为履行夫妻间的扶养和扶助义务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体现了法律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故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给付扶养费获得法院支持。
夫妻之间的的互相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而且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丈夫有扶养其妻子的义务,妻子也有扶养其丈夫的义务;反之,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受领对方扶养的权利。应当注意,即使夫妻就财产的问题作出分别所有的约定,也不能免除法定的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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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李明不履行夫妻抚养义务纠纷
李明不履行夫妻抚养义务纠纷
美籍华人李明与中国海南某公司经理张梅(均为离异)在中国海口登记结婚。婚后张梅辞职与李明来到海口。婚后不久双方在回福建老家探亲途中,张梅突然旧病复发,李明将妻子送到医院治疗后便独自回到海口。张梅由于病情严重一直卧床休息,期间李明从未回家探望。后经张梅家人催促下才将张梅接回海口。几个月后,李明以处理公事需要回美国为由,又把张梅送回海口,离开中国。李明回国后一直未与张梅联系。因一直没有丈夫李明的消息,张梅带病来到海口找李明,但李明对其不闻不问,拒绝与张梅见面,也不接听电话,更不安置张梅的生活。张梅经打听才知道李明在外又与他人同居。不得已,张梅自己在海口租房继续治疗,前后共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和护理费20万余元,而李明一直不理,先是以回国有事为由不回来,后又以工作忙没时间,让张梅自己请保姆,不尽丈夫的义务。
张梅在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将丈夫李明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明在精神上、经济上履行夫妻扶养义务。
被告李明辩称,李明与乙女确系夫妻关系,但一起生活时间太短。乙女生病后,李明陪同张梅做了各项检查均未查出异样,已经尽到了做丈夫的义务,张梅有兼职工作及收入,婚前还做了财产公证,其中有大量的不动产,不用举债治病,医疗费可自行负担,自己还有父母需要照顾,每月还要支付孩子的抚育费,所以不同意张梅要求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李明与张梅结为夫妻,就应互敬互爱,互相扶持,尽夫妻之伺的义务。张梅生病后健康状况下降,无法正常工作获取生活之必需,李明应履行夫妻职责,对张梅给予关心和照顾以及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用。现张梅起诉要求丈夫王李明给付扶养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李明的收入状况及年龄,法院将酌情判定扶养费的数额。综上所述,法院依据《婚姻法》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明自2004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张梅扶养费1800元。
子女的赡养义务包括哪些
《宪法》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中国《婚姻法》也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扶助的主要内容是指在现有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子女在经济上应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在生活上、精神上、感情上对父母应尊敬、关心和照顾。
有经济负担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分男女、已婚未婚,在父母需要赡养时,都应依法尽力履行这一义务直至父母死亡。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发生在婚生子女与父母间,而且也发生在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养子女与养父母间和继子女与履行了扶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之间。
为保障受赡养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对拒不履行者,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情节恶劣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晚辈对长辈的赡养
《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这种赡养是有条件的,即须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且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
子女的赡养义务范围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从这一条规定可以得知,子女对父母享有要求被抚养的权利,父母对子女享有要求被赡养的权利,而且这样的权利义务不是对等的,不会因父母未尽抚养教育的义务而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从这一条规定可以得知,只有当子女被他人合法收养,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才得以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根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可以得知,继父母如果抚养教育了继子女,便可以享受被继子女赡养的权利;继父母是可以收养继子女,与继子女之间的抚
养关系的形成并不等同于收养关系的形成,如果未能形成收养关系,则继子女与原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能消除的。
根据你的情况,结合以上法律的规定,其实你跟你的继父没有形成养子女关系,那你跟你的生父的关系就没有脱离,你是应该赡养你的生父的。
夫妻财产纠纷不影响抚养义务的判决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女,1973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甲,系原告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1976年出生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因双方产生矛盾,故回父母家居住。现原告患精神分裂症需要就医,故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人民币14425.48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1066元、生活费人民币392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患病后,其已分两次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和2700元,另外原告曾于2001年3、4月份从银行取款人民币5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夫妻。2001年11月15日,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回自己父母家生活。分居期间,原告因患病分别到某中心医院、上海仁爱医院、上海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4425.28元及部分交通费、生活费。
一审审理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人民币2700元,并称在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款系经营款项,2001年3、4月份支取的存款人民币5万元已交付被告之父用于做生意,故要求被告承担有关费用。被告则以以给付原告人民币8700元及原告处有存款为由拒绝再行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回父母家之前已从银行取款人民币5万元,此款足以维持其回父母加厚的生活、治疗之需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坚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王某则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上诉人患病需要支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在其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对该费用的承担负有法定义务。由于上诉人目前的病情致使其无法对银行存款的性质、5万元款项的用途等相关事实提供证据,而其法定代理人又为与双方共同生活,客观上举证困难,故本案不宜确定上诉人目前持有人民办5万元存款可供上诉人使用。为保障上诉人就医及生活所需,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医疗费等费用先行支付,至于争议的人民币5万元钱款可待上诉人病情好转后再解决。
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上诉人于2003年2月17日之前的全部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人民币1.5万元(已扣除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2700元),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人民币4000元、2004年3月30日之前给付人民币5000元、2004年9月30日之前给付人民币6000元,上诉款项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收取。
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纠纷处理原则
广义的扶养包括抚养、扶养、赡养。
抚养是长辈对晚辈亲属的扶助和养育;扶养是平等亲属之间的供养和扶助;赡养是晚辈对长辈亲属的扶助和供养。
夫妻之间的扶养纠纷主要是因一方就业或者谋生能力暂时、长时间或者长久的丧失,或者因疾病等原因生活困难,另一方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夫妻扶养义务,也没有给配偶予生活上的帮助。法院处理夫妻之间的扶养主要是为了满足生活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如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并参照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如当地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标准。
范文五:夫妻间的抚养义务是怎么样的
夫妻间的抚养义务是怎么样的?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解释】
一、条文内容介绍
扶养是指特定亲属间一方对他方承担生活供养义务的法律关系,是存在于特定亲属之间的相互接济、相互扶持的伦理关系,为使这种伦理关系能有法律依据和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现代法律详细规定了扶养产生的根据、扶养的范围、方式以及扶养权利人、义务人的顺序等。这样的规定,也是为了实现老、幼、鳏、寡、残者皆有生活归宿的目的。本条是关于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家庭作为社会的最初社会组织形式,还承担着重要的扶养功能,因而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法中的基本制度。
本条文的具体释义如下:
(一)扶养的意义
扶养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别。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间有相互扶养、日常事务的照顾和精神上的安慰的法定义务。它是赡养、扶养、抚养的统称。狭义的扶养,是指夫妻之间和兄弟姐妹等平辈亲属之间有相互供养、日常事务的照料和精神上的安慰的法定义
务。根据亲属间不同辈分、年龄的情况,我国婚姻法将扶养(广义)分为抚养??长辈对晚辈而言,赡养??晚辈对长辈而言,扶养(狭义)??平辈之间而言,予以分别规定。且我国婚姻法中只对平辈之间称为扶养关系。本条所规范的夫妻之间的扶养就是采狭义扶养之意,是指夫妻之间的一方对其配偶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义务。
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扶养,是一种基于亲属身份关系的扶养关系,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一种法定扶养。这与产生于合同的议定扶养,或是产生于遗嘱规定的遗嘱扶养有很大的区别。议定扶养与遗嘱扶养统称为“基于法律行为的扶养”,不属于婚姻家庭法中的扶养。我国将议定扶养与遗嘱扶养规定于《继承法》中,故婚姻家庭法中的扶养仅指法定扶养。本条规定的夫妻间的扶养是法定扶养中的一种。
(二)要求给付扶养费的条件
首先,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夫妻扶养从婚姻有效成立时产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当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间的相互扶养关系也随之消灭。
其次,一方给付扶养费应当是在另一方有需要时,通常是指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或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虽然法律赋予弱势的一方享有请求支付扶养费的权利,但是该方也不得滥用权利,比如,不得在夫妻感情破裂后或者出于报复心理而无理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费。此点虽然法条中未予明确,但却是本条款内容的应有之义,也是法院在实际
审理案件中予以重点查明和考量的情节。
二、条文所调整的纠纷范围
从审判实践看,本条文主要调整夫妻之间因为相互的扶养权利义务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如要求义务方提供生活费用、医药费等。另外还有在夫妻间实行分别财产制时因扶养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纠纷。
【实务难点】
夫妻相互扶养义务与夫妻财产制的关系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也可以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在不同的夫妻财产制下,夫妻之间履行相互扶养义务有所不同。
对于适用共同财产制的夫妻而言,夫妻婚内财产共有,共同负担家庭生活费用,而这就可以视为夫妻扶养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如果双方同居生活,扶养义务自然会在共同生活中得以实现,而不会产生问题。但是如果双方分居生活,一方拒不扶养对方,并且需要扶养的一方在请求他方给付抚养费时,对方没有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数额极少,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判决义务人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此点在理论上还没有一种合理的解决方法,因此需要依赖创设新的法律制度,即在夫妻分居时可以请求终止共同财产制而实行分别财产制,然后用义务人的个人财产支付权利人的扶养费。
对于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而言,由于夫妻相互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故无论夫妻就财产问题作出何种约定,都不能免除法定的扶养
义务。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本文来源:法帮网 (www.faba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