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机构境外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及撤销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境内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一)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
(二)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三)从事境外承包工程项目,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四)在境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五)因业务上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第五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由境内机构法人代表或者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开户理由、币别、账户最高金额、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其所在地等内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复印件;
(三)境外账户使用的内部管理规定;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境外承包工程业务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项目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验资证明。
第六条
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文件来源:汇法网- www.lawxp.com 您身边的法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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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经外汇局批准后,境内机构方可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当以自己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以个人或者其他法人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当选择其外汇收支主要发生国家或者地区资信较好的银行开立境外外汇账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开立境外外汇账户后3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外汇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开户人名称等资料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通过境外外汇账户办理资金的收付,应当遵守开户所在国或者地区的规定,并对境外外汇账户资金安全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批准的账户收支范围、账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外汇账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账户。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变更境外外汇账户的开户行、收支范围、账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等内容的,应当事先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境外外汇账户使用期限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将境外外汇账户的银行销户通知书报外汇局备案,余额调回境内,并提供账户清单;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应当保存其境外外汇账户完整的会计资料。境内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供开户银行上季度对账单复印件;每年,月30日前向外汇局提供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境外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立或者延期使用境外外汇账户的; 文件来源:汇法网- www.lawxp.com 您身边的法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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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擅自以他人名义开立境外外汇账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账户的,擅自改变境外外汇账户开户行、收支范围、最高金额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未向外汇局提供文件和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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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境外机构境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各直属学院,各直属机构,各内审分局:
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防范业务处理风险,总行制定了《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使用3007、3065交易开立NRA外汇账户时,“NRA账户标志”应选择“1-NRA账户”。根据外汇管理局有关要求,总行将在18个月内(自2009年8月1日起)实现在NRA外汇账户账号前标注“NRA”的系统改造工作。
二、各行办理NRA外汇账户相关业务时,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管理局报送NRA外汇账户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 ,1,
信息的工作暂不开展,具体实施时间总行将另行通知。
三、各行应积极与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内外联动,对于注册地在境外分支机构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客户,应由境外分支机构提供开户代理审核服务。境外分支机构可根据代理审核服务内容,适当收取相关费用。
四、使用支付密码器办理NRA外汇账户支付结算业务需对《境外汇款申请书》《境内汇款申请书》进行增加凭证编号等方面的式样调整,具体调整时间总行将另行通知。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此件发至二级分行)
,2,
中国工商银行境外机构境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境外机构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包括:
(一)境外注册企业,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
(二)境外注册银行,含其海外分支机构。
(三)境外注册非银行金融机构,含其海外分支机构。
(四)社会团体及国际组织。
(五)其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NRA外汇账户是指境外机构在境内外资和中资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
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 ,3,
立的离岸账户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境外机构B股外汇账户、具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地区)驻华使领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等境NRA外汇账户管理应遵循合法合规、营销调查与审批分离、准入核准的原则。
(一)合法合规。NRA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及通过NRA外汇账户办理外汇
收支业务,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汇监管部门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
(二)营销调查与审批分离。营销部门负责NRA外汇账户开户业务的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意见书;审批部门负责审核客户资料,出具账户开立审批意见。
(三)准入核准。各行应核准辖NRA外汇账户主要可办理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七天通知存款、外汇汇款、外汇票据、外汇买卖、全球现金管理等业务。
A外汇账户业务的各级分支机构。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指定办理NR
,4,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NRA外汇账户业务管理由国际业务、结算与现金管理、公司业务、机构业务、电子银行、运行管理、信息科技、产品创新管理、资产负债管理、国际业务部门是NRA外汇账户业务管理的牵头部门,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与外汇监管部门进行协调与沟通,明确业务开办范围,核准分支机构开办NRA外汇账户业务的资格;负责境外代理行、我行境外分支机构有关NRA业务的组织推广,对境外代理行以及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开立NRA外汇账户进行审批。
(二)负责对相关国际结算、贸易融资等业务进行管理及政策合规性检查、监督,负责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相关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工作。
(三)负责对客户黑名单进行管理和及时更新,配合结算与现金管理部门职责
,5,
(一)负责制定、修改和签订NRA外汇账户模式全球现金管理协议。
(二)负责NRA外汇账户的牵头营销推广,制定营销推广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制定全球现金管理NRA外汇账户业务的解决方案,加强NRA外汇账户业务与全球现金管理的捆绑营销。
(四)负责结算与现金管理NRA相关业务培训。
(五)负责收集客户NRA外汇账户全球现金管理方面的业务需求并向科技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 公司业务部门负责公司类客户的营销和客户关系维护,及时了解和反馈客户NRA外汇账户业务情况和最新业务需求,负责公司业务NRA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机构业务部门负责机构类客户的营销和客户关系维护,及时了解和反馈客户NRA外汇账户业务情况和最新业务需求,负责机构业务NRA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电子银行部门职责
(一)负责提供NRA外汇账户电子银行渠道功能,并组织相关营销。
(二)负责NRA外汇账户电子银行系统优化升级。
(三)负责制定电子银行NRA外汇账户业务管理办法和账户管理协议,并对电子银行NRA外汇账户业务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运行管理部门职责
,6,
(一)负责组织NRA外汇账户业务核算及其相关工作。
(二)负责NRA外汇业务相关系统参数的维护。
(三)负责运行管理NRA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信息科技部门负责组织NRA外汇账户系统开发和功能完善,负责NRA外汇账户业务处理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十六条 产品创新管理部门负责与相关部门组建NRA外汇账户项目组,整合和编写业务需求,为NRA外汇账户业务开发提供支持,协调推进产品开发中的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资产负债管理部门负责NRA外汇账户涉及的短期外债指标分配及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财务会计部门负责对NRA外汇账户的跨境税收进行管理,负责NRA外汇账户科目管理,负责制定NRA外汇账户中间业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对NRA业务相关法律文件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并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章 账户的开立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申请开立NRA外汇账户,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办理,或授权他人办理。
,7,
第二十二条 NRA外汇账户开立实行分级审批制。
(一)二级分行应及时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非金融机构客户名单,并对其NRA外汇账户的开立进行审批:
1.总分行直营中资客户名单中有关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及纳入我行对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的关联企业;
2.世界500强跨国公司;
3.境外上市公司;
4.在我行境外分支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并获得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出具的《NRA外汇账户开户资料代理审核确认函》(详见附件二)的客户;
5.经穆迪、标普或惠誉评定的信用等级在A(含)以上的各类优质客户。
(二)一级(直属)分行对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内的上款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NRA外汇账户的开立负责审批。
(三)总行(国际业务部)对境外代理行以及我行境外分支机构的NRA外汇账户的开立负责审批。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构申请开立NRA外汇账户,应向开户行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提供的证明文件为非中文的,应同时要求境外机构提供由一级(直属)分行认可的翻译机构提供的中文翻译文本。
(一)由二级分行负责账户开立审批的境外机构须提供以下资料:
,8,
1.总分行直营中资客户
(1)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其总(母)公司确认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等;
(2)公司章程;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经其总(母)公司确认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未能提供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原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公司章程的,还应提供加盖其总(母)公司公章的《中资集团境外机构NRA外汇账户开户资料确认函》(详见附件一);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住址证明;
6)授权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具的授权书 (
原件(如需);
(7)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2.由我行境外分支机构提供代理审核的境外机构
(1)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出具的《NRA外汇账户开户资料代理审核确认函》;
(2)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等;
(3)公司章程;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9,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住址证明;
(6)授权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具的授权书原件(如需);
(7)税务登记证明;
(8)控股股东或直接控制人的说明及身份证明文件;
(9)其他材料。
3.其他境外机构
(1)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原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等;
(2)公司章程;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住址证明;
(5)授权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书原件(如需);
(6)税务登记证明;
(7)控股股东或直接控制人的说明及身份证明文件;
(8)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由一级(直属)分行负责账户开立审批的境外机构须提供以下资料:
1.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原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等;
2.公司章程;
, ,10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住址证明;
5.穆迪、标普或惠誉发放的评级证明;
6.上一年度财务报表、企业过去三年合法经营的证明或说明、遵守中国各项法律法规的承诺函等资料;
7.控股股东或直接控制人的说明及身份证明文件;
8.授权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书原件(如需);
9.税收登记证明;
10.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由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的境外代理行开立的NRA外汇账户所需开户资料,执行我行外资代理行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尽职调查
各行营销部门双人负责NRA外汇账户开户业务的尽职调查,并以书面形式出具尽职调查意见(详见附件三)。
第二十五条 NRA外汇账户开立的受理
柜员及业务负责人双人受理开户申请。柜员进行初审,业务负责人进行复审,对开户资料的完整性及合规性负责。初审完成后,应要求境外机构填写《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变更、撤销)NRA外汇账户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详见附件四),连同开户资料送上级行审批。
,11,
第二十六条 NRA外汇账户开立的审批
(一)二级分行审批
二级分行应对开户资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结合联合国制裁名单、OFAC以及敏感地区名单等文件,对境外机构进行黑名单审查,审核完成后应出具开户审批意见。
(二)一级(直属)分行审批
二级分行对须一级(直属)分行审批的境外机构资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后,正式报送上级行审批。一级(直属)分行审核完成后出具开户审批意见。
(三)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境外代理行以及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开立NRA外汇账户由总行审批。
第二十七条 机构代码申请及信息登记
上级行审批同意后,各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特殊机构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31号)等文件规定,为将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外机构申领特殊机构代码,并为其办理境外机构基本信息登记。
第二十八条 NRA外汇账户的开立
(一)建立客户信息。采集客户基本信息应同时采集录入客户中英文户名,系统生成客户编号。
(二)使用开户交易进行NRA外汇账户开立。NRA外汇账户 , ,12
名称应与《申请书》中填写的名称一致;科目应根据客户性质选择确定;账户通存不通兑;备注项内必须注明“NRA”。交易成功后,加盖核算用章,将客户留存联交客户。
(三)外汇账户管理信息补录。对于境外银行在我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无须进行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补录。
(四)将《申请书》银行留存联及客户提交的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专夹保管。
NRA外汇账户开立可集中处理。
第二十九条 预留印鉴管理
(一)境外机构预留银行印鉴应包含公章或财务章及个人签章或签字。印章刻
制标准比照人民币账户管理规定执行,境内外汇账户印章刻制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于无法提供公章或财务章的境外机构,可采取预留分级组合签名作为银行预留印鉴,但必须采取面签方式预留,并应与我行签订支付密码协议。该账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支付凭证上应同时加编16位支付密码。
业务经办、主管人员应在预留印鉴卡片上签章确认。境外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后预留印鉴卡片方可启用。
第三十条 开户起存金额管理
NRA外汇账户开立后,可与客户约定在开户日后一个月内存入一定金额的外币存款。
,13,
第四章 账户的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NRA外汇账户应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管理局报送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信息。境外银行在我行开立的存款等外汇账户,不适用本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行在办理外汇账户收付业务前,应确认本行客户的账户是否为NRA外汇账户。
第三十三条 NRA外汇账户从境, ,14
第三十五条 在办理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与NRA外汇账户之间的外汇收支时,各行应按照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境交易相关规定,审核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
各行在办理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向NRA外汇账户支付时,如收款账号没有显示NRA标识,还应要求汇款人提供收款外汇账户性质证明材料;如因提供的收款外汇账户性质证明材料不明等原因而无法明确该外汇账户性质,各行应向收款银行书面征询该外汇账户性质,收款银行应当书面回复确认。
第三十六条 与NRA外汇账户有关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一)NRA外汇账户与境外发生涉外收付款时,各行应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汇发[2006]5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非居民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
[2009]85号)的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境内银行应为开立NRA外汇账户的境外机构建立《单位基本情况表》,并将《单位基本情况表》《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信息通过国际收支申报系统报送外汇管理局。
此类收付款统一在“其他投资——负债——货币和存款——境外存入款项/境外存入款项调出”项下申报交易性质,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2031”,交易附言应注明“非居民从境外收款”或“非居民向境外付款”。
,15,
(二)NRA外汇账户与境内机构或境内个人发生的涉外收付款时,境外机构无须申报,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应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汇发
[2006]57号)的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1.境内机构或个人向NRA外汇账户支付外汇款项时,应当要求该境内机构或个人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交易性质按照其与境外机构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交易附言除需按原有规定描述该笔交易外,还需首先注明“向境内非居民支付款项”字样。
2.境内机构或个人在收到NRA外汇账户的外汇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交易性质按照其与境外机构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交易附言中除需按原有规定描述该笔交易外,还需注明“收到境内非居民外汇款项”的字样。
3.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与NRA外汇账户发生的涉及进出口核销的境内收付款,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无需再填写《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境内汇款申请书》和《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三)NRA外汇账户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办理的收付款业务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第三十七条 未经开户行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批准,NRA外汇账户不得存取外币现钞,也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将NRA外汇账户内的资金结汇。
, ,16
第三十八条 各行应按照对账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NRA外汇账户进行对账。对账应采取发送MT940对账单方式或电子银行对账单方式,客户确实无法接收的,可采用邮寄对账单方式。
第三十九条 各行办理NRA外汇账户有关业务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反洗钱规定》(工银发[2007]147号)、《反洗钱客户风险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工银发[2009]74号)等法律和规章制度。
第四十条 NRA外汇账户余额,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应当纳入境内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管理;以其作为境内机构从境内银行获得贷款的质押物的,按照境内贷款项下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NRA外汇账户所办理业务的会计核算执行《中国工商银行会计核算规程》(工银办发[2009]112号)有关规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开户行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NRA外汇账户从我行取得的利息收入向客户实际支付时予以代扣代缴利息税。利息税通过“2473应交代扣缴所得税”科目核算。
,17,
第五章 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四十三条 NRA外汇账户的变更包括更改境外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址等。
第四十四条 境外机构申请变更NRA外汇账户,应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供变更前后的相关资料。对于变更机构名称的,还应提供变更前后的机构为同一机构的相关证明。
第四十五条 NRA外汇账户变更的尽职调查、受理、审批应按照账户开立相关
规定办理。应在《申请书》中注明变更原因。
第四十六条 开户行办理NRA外汇账户变更时,应持境外机构提交的境外出具的变更后的合法注册证明文件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开户基本信息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境外机构申请撤销NRA外汇账户的,开户行应先报送营销部门进行二次营销,二次营销确认无效后,再办理销户手续。
第四十八条 境外机构NRA外汇账户销户时,应在《申请书》中注明销户原因。开户行审核后,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一)经分行开户审批部门审批同意后,开户行应确认账户是否存在遗留问题。柜员应通过系统查询是否有未归还的记账费用,是否有浮动余额,如有上述情况之一,不能办理销户手续。
(二)开户行在确认账户没有遗留问题后,结清该账户的余额和利息。
(三)经办行应对已销户的境外机构档案进行专夹保管。 , ,18
第四十九条 NRA外汇账户撤销后,账户余额及利息不得提现或结汇。
第五十条 预留印鉴变更管理
(一)境外机构申请变更预留印鉴,应提交正式公函,写明更换原因、新印鉴启用日期等,并加盖原印鉴及与原预留印鉴有明显区别的新印鉴。对于预留分级组合签名作为银行预留印鉴的,变更预留印鉴时新印鉴必须采取面签方式预留。
(二)境外机构申请挂失预留印鉴,应提交正式公函、境外出具的合法注册证明文件等,经开户行业务主管人员审批同意后,办理预留印鉴挂失手续。新预留印鉴于挂失三个工作日后启用。境外机构应在公函中注明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境外机构自行负责。
(三)境外机构申请变更预留印鉴,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办理,或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原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原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原件。
(四)境外机构更换预留印鉴时,已注销的旧预留印鉴卡随当日凭证装订保管,并在启用的新预留印鉴卡上注明旧预留印鉴卡装订日期。新预留印鉴启用后,开户行收到境外机构在旧预留印鉴注销日期前使用旧预留印鉴签发、并在提示付款期内的支付 ,19,
凭证,应按规定予以受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境内分支机构执行本办法时,如当地外汇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工银运管2009?16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中资集团公司境外机构境内账户开户资料确认函
二、境外机构境内账户开户代理审核确认函
三、境外机构境内账户尽职调查意见书
四、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变更、撤销)境外机构境内
账户申请书
, ,20
附件一:
中资集团公司境外机构
境 行:
(境外机构名称)为本公司在 (境外国家/地区名称)合法注册成立的下属机构,目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 ,证件号码为 。
经本公司确认 (境外机构名称)为在贵行开立 ?NRA账户 ?NCA账户 并办理相关业务而向贵行提供的以下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传真件/扫描件的 (境外机构名称)在 (境外国家/地区名称)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的 ?复印件 ?传真件 ?扫描件。
2、 (境外机构名 ,21,
称)公司章程的 ?复印件 ?传真件 ?扫描件(若无,原因是 )。
3、 (境外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的 ?复印件 ?传真件 ?扫描件。
本公司对该下属境外机构提供的开户资料存在真实性、有效性瑕疵或与原件不一致而引起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特此证明。
中资集团公司签章:
, ,22
附件二:
,23,
附件三:
24 , ,
附件四:
,25,
,
,26
抄 送:各一级分行营业部,各境外机构。
行 2009年11月6日印发 ,27,
范文三: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精品文档
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为规范境内机构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特制定了《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境外外汇帐户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完善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及撤销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境内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一)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
(二)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三)从事境外承包工程项目,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四)在境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五)因业务上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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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由境内机构法人代表或者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开户理由、币别、帐户最高金额、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其所在地等内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复印件;
(三)境外帐户使用的内部管理规定;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境外承包工程业务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项目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验资证明。
第六条 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经外汇局批准后,境内机构方可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当以自己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以个人或者其他法人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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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当选择其外汇收支主要发生国家或者地区资信较好的银行开立境外外汇帐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开立境外外汇帐户后3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外汇帐户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开户人名称等资料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通过境外外汇帐户办理资金的收付,应当遵守开户所在国或者地区的规定,并对境外外汇帐户资金安全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批准的帐户收支范围、帐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变更境外外汇帐户的开户行、收支范围、帐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等内容的,应当事先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境外外汇帐户使用期限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将境外外汇帐户的银行销户通知书报外汇局备案,余款调回境内,并提供帐户清单;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应当保存其境外外汇帐户完整的会计资料。境内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初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供开户银行上季度对帐单复印件;每年1月30日前向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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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局提供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境外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立或者延期使用境外外汇帐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擅自以他人名义开立境外外汇帐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户的,擅自改变境外外汇帐户开户行、收支范围、最高金额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未向外汇局提供文件和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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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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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为加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利于国际收支平衡而制定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利 于国际收支平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 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 、参股(以下统称境外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境外投资有关 外汇事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拟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向国家主 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境外投资所在 国(地区)对国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情况和资料,提交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 ,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于30天 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第四条 经批准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 境内投资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 出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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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外汇管理部门关于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书面 结论;
(三)投资项目的合同或者其他可证明境内投资者应当汇出外汇资金数 额的文件。
办理前款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时,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境内 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进行复核。
第五条 境内投资者在办理登记时,应当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 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保证金应当存入外汇管理部门指定 银行的专用账户。汇回利润累计达到汇出外汇资金数额时,退还保证金。 保证金存款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给境内投资者。
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 承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
第六条 境内投资者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 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调回境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或者留存 现汇。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第七条 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 自该境外投资企业设立之日起5年内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 算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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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境外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筹措资金,但未经国 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境内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提供担保。
第九条 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 书,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由其境内投资者外汇管理部门报送。
第十条 境外投资企业变更资本,其境内投资者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 部门批准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 提交股份转让报告书,并在转让结束后30天内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企业依照所在国(地区)法律停业或者解散后,其 境内投资者应当将其应得的外汇资产调回境内,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 放境外。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企业未按利润计划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的 ,其境内投资者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不能按时完成利润计划或者经营 亏损的报告书。如无正当理由,外汇管理部门可从保证金中将相应比例的 外汇数额结售给国家;未开立保证金账户的,从其境内投资者的留成外汇 中扣除相应数额上缴国家,但累计扣除数额不超过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20 %。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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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者,外汇管 理部门应当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并可按应调回资金数额的10%至20% 处以外汇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 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可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 规定者,依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其境内投资者应当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天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补 报有关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并依照规定将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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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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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国家外汇管理局改进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方式,制定了《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境外担保外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促进跨境担保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
第三条 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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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规范跨境担保产生的各类国际收支交易。
第五条 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跨境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按本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担保当事各方从事跨境担保业务,应当恪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六条 外汇局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
境内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经外汇局登记的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担保人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后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境内机构办理外保内贷业务,应符合本规定明确的相关条件;经外汇局登记的外保内贷,债权人可自行办理与担保履约相关的收款;担保履约后境内债务人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七条 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应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章 内保外贷
第八条 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内保外贷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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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
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以下简称非银行机构)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手续。
外汇局按照真实、合规原则对非银行机构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应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第十二条 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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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第十三条 内保外贷项下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债务人清偿担保项下债务或发生担保履约后,担保人应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如发生内保外贷履约,担保人为银行的,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
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可凭担保登记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因担保人履约而对境内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人须暂停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
第十五条 内保外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可作为担保人并参照非银行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第三章 外保内贷
第十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
(一)债务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非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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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
(三)担保标的为金融机构提供的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或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
(四)担保形式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
未经批准,境内机构不得超出上述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第十八条 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额度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外汇局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相关数据。
第十九条 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尚未全部提款的,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
境内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外保内贷业务时,应真实、完整地向债权人提供其已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登记及债务清偿情况。
第二十条 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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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手续。外汇局在外债签约登记环节对债务人外保内贷业务的合规性进行事后核查。
第四章 物权担保的外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不对担保当事各方设定担保物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担保当事各方应自行确认担保合同内容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因提供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而产生的跨境收支和交易事项,已存在限制或程序性外汇管理规定的,应当符合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担保人与债权人分属境内、境外,或担保物权登记地(或财产所在地、收益来源地)与担保人、债权人的任意一方分属境内、境外时,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债权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一)当担保人、债权人注册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或财产所在地、收益来源地)至少有两项分属境内外时,担保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除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或债权人申请汇出或收取担保财产处置收益时,可直接向境内银行提出申请;在银行审核担保履约真实性、合规性并留存必要材料后,担保人或债权人可以办理相关购汇、结汇和跨境收支。
(三)相关担保财产所有权在担保人、债权人之间发生转让,按规定需要办理跨境投资外汇登记的,当事人应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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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构成内保外贷或外保内贷的,应当按照内保外贷或外保内贷相关规定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并遵守相关规定。
经外汇局登记的物权担保因任何原因而未合法设立,担保人应到外汇局注销相关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除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在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外汇局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债务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
境内机构办理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担保项下对外债权债务需要事前审批或核准,或因担保履约发生对外债权债务变动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境内债务人对外支付担保费,可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向境内银行申请办理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购付汇或收结汇业务时,境内银行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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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担保合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
第三十条 外汇局定期分析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整体情况,密切关注跨境担保对国际收支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跨境担保业务进行核查和检查,担保当事各方、境内银行应按照外汇局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对未按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办理跨境担保业务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出于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目的,对跨境担保管理方式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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