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
一、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概念和归责原则
指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采取
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
2、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
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三、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由排污者承担,排污者为二人以上的,则他们对受害人附连带责任。诉讼时效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四、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1、战争行为。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3、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范文二: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2000年6月湖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un12000 第12卷第2期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邱 秋
(湖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法政系,湖北武汉430079)
摘要:构成要件是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成要件的规定不够完善,关键词: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中图分类号:D:0347(2000)02-0051-04
,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一般认为其归责原则是无过失责任原则,但对其构成要件则争议颇多。笔者认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
毫无疑义,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确立首先要有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争议的问题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排污行为是否必须是违反了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持“肯定说”者认为,排污行为只有违反了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才需承担责任;反之,排污行为如果没有违法,如达标排放,即使造成了损害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民法通则》第124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持“否定说”者则认为,《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即只要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无论其污染行为是否合法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赞同“否定说”,即排污行为的违法性并不是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1从立法上看,《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凡违反本法,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5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大气污染法》第36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这些环境污染防治法,与《环境保护法》一致,均以收稿日期:2000—03—28
作者简介:邱 秋(1973—),女,湖北黄陂人,湖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法政系助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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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危害(或可能造成污染危害)为原因,并不要求污染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遍法的原理,在认定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时,应优先适用环境保护法律,而不是《民法通则》第124条。
21从无过失责任的立法本意来说,合法排污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并不违背法理。违法是对被告行为的非难,但无过失责任不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之制裁,其基本思想“乃是
〔1〕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无过失责任不在于对被告行为的非难,因为引起损害发生的
〔1〕行为“系现代社会必要的经济活动,实无不法性之言。”因此无过失责任没有必要以违法性作
为其责任要件。对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合法行为适用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对这种行为的非难和制裁,而是对于受害人损失的合理分担。
31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不能把排污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合法的排污并不能保证不造成污染损害。在下列情况下,合法的排污也可能造成污染损害:A1由于科技条件的限制,未规定相应的排放标准或排放标准过低,,但可能造成污染损害;B1单个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但所排污染物总和超过环境容量时,就会引起污染损害;C1但当该污染物进入环境造成二次污染物后,得不到法律保护,但它从、保险乃至社会安全体,也是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
41从世界范围内的立法趋势上看,由于传统的过失责任主义对于环境污染归责问题的解决无济于事,“过失客观化”、“违法视为过失”以及“过失推定”等理论便应运而生,试图弥补过失责任的不足,同时无过失责任兴起。这些归责方式在具体的判断标准上,都是行为人客观的行为状态及社会的一般行为准则,而非污染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以污染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归责要件与世界立法的潮流相悖。
如上所述,在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适用环境保护法律,不以污染行为的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要件。这点也为国家环保局1991年10月10日给湖北环保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问题的复函所确认。当然,从长远来看,应在制订民法典时修改《民法通则》第124条,使之与环境保护法律相一致。
二、须有客观的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财产、人身遭到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即“无损害,无责任”。但如何确定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它必须考虑环境污染所致损害的下述特征:
11损害的复杂性。环境污染所致的损害,往往涉及深奥的科学知识,常常是多种因素长期的复合累积后才形成损害后果的;损害往往不能很快发现,具有潜伏性,如日本的水俣病事件,其发现达10年之久;有的污染经过富集、迁移、转化才形成损害。因此在认定损害时,一般需借助于先进的科技手段和推定的大量运用。
21损害的间接性。在环境污染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然后再以环境为媒介作用于受害人,其损害具有间接性。传统的法律理论认为,损害是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结果,若以此为标准来衡量环境污染所致的损害,则大量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因未直接受到他人污染行为的侵害,也就无权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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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损害的价值性。环境侵害与经济发展不可分割,污染环境的行为常是创造社会财富、增进公众福利的活动在进行过程中的附带行为,不能严格禁止。因此,排污所致的损害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有价值的侵害,属于一种“可容许的危险”。它强调的是利益均衡,即必须是对环境的污染超越了一定的程度,为人们无法容忍时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何界定损害至何种程度应负民事责任是法律必须明确的问题。
我国现行立法尚未明确是否可以用推定方式认定损害后果。《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还规定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可以要求赔偿,并未采取直接受到损失的标准。因此,我国应通过立法明确推定方式在确定损害中的运用,并逐步取消对“直接损失”的限制。但否定“直接损失”标准便意味着赔偿责任的扩大,加重了排污者的负担。而排污者往往财力有限,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无法实现。而且,有些污染难以确定责任人,如城市上空出现的光化学烟雾,此时受害人往往难以求偿。为此,必须将保险制度、社会安全体制、财务保证或担保制度等引进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才能真,但根据:
11。依《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只要,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损害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包括:A1财产损害。具体而言有现有的财产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和恢复原有状态的费用。B1人身伤害。但对人身潜在和隐蔽的损害不宜扩大化。C1精神损害。在环境侵权中,有不少利益的损害很难归类于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而只能归类于精神损害,如日照权、通风权等。但精神损害因人而异,应根据侵害强度、侵害时间等综合考虑。
21以超标排污为标准。如前所述,在一般情况下不应以是否超标排污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标准,但也有例外:《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结合第61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析,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确定环境噪声是否构成环境污染,并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这也为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证明。如人民法院以被告新发小学的鼓风机、引风机的噪声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为由认定被告对原告王明德不构成环境
〔2〕噪声污染损害。
三、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本质、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因为环境致害行为的形式复杂,危害后果多是致害行为与污染物的作用机制共同相继完成;环境污染物种类繁多,相互之间以及与环境之间的作用形式复杂,使得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容易出现偏差;危害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时间
〔3〕差,证据也容易灭失。因此,许多国家以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的认
定。
我国司法实践在民事诉讼中一直是坚持必然因果关系的,而且谁主张、谁举证,不利于对环境污染的受害人的保护。直到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才明确规定,对包括环境污染在内的特殊侵权行为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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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一规定虽然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但对于正确保护环境污染的受害人还远远不够。第一,环境侵害行为形式复杂、主体多元,受害人很难或根本无法证明是哪种行为致其损害及谁是致害人;第二,种类繁多的污染物进入环境后,往往会发生污染的迁移和转化,因果关系的链条被拉长且模糊化;第三,现时的科技水平很难对有害物质的影响方式和危害性有全面正确的认识,影响了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此,仅靠举证责任的转移,受害人仍然难以达到求偿目的,被告仍然容易推卸责任,必须运用因果关系推定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其推定方法为:
11对于环境污染所致的疾病适用“疫学因果说”。就疫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用统计方法,调查各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关系,选择相关性大的因素,对其作综合性的研究,由此判
〔4〕断其与结果之间有无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它是以下列4个条件作为标准的:A1该因素在发
病一定期间之前曾发生作用;B1;C1该因素作用的降低与发病率的下降之间有关系;D1明。以上4个条件相互关联,并以数量统计,,。
21,无须以严密的科学方法,,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一
〔5〕()。被害人只要证明以下二点:A1工厂
;B1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法院即可认为因果关系存在,被告除非能举出反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不能免责。
31严格把握因果关系特征,避免因果关系扩大化。因果关系的推定不能离开因果关系的基本特征:作为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是以现实发生的特定事实和以特定的事实作为原因、结果而连起来的具体的因果关系,同时作为一般规律的因果关系的事例,是以可
〔6〕反复性为特征的。如在同一条件下不会常常成为同样的状态,则因果关系不存在。
参考文献:
[1]王泽鉴1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1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
[2]解振华1中国环境典型案件与执法提要[M]1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41
[3]吕忠梅1环境法[M]1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
[4]陈泉生1环境法原理[M]1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
[5]王利明1民法、侵权行为法[M]1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1
[6]加藤一郎,王家福1民法和环境法的诸问题[M]1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1
OnTheConstitutionsofEnvironmentalTortLiabilities
QIUQiu
(BusinessLawDept.,HBCC.,Wuhan430079,China)
Abstract:Theconstitutionisessentialtotheenvironmentaltortliabilities1TherearesomedefectsinChineseenvironmentallawandcivillaw1Thearticlediscussesseveraluncertainquestions1
Keywords:theenvironmentaltortliabilities;civilliabilities;constitution;cause2resultrelation—54—
范文三: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2000 J u n 2000 年 6 月湖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o u rn a l o f H u b e i Comm e rc ia l Co llege 第 12 卷第 2 期V o l112, N o
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邱秋
() 湖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 法政系, 湖北 武汉 430079
摘要: 构成要件是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 但我国法律对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
成要件的规定不够完善, 本文探讨了其中争议较大或规定不明确的几个问题。
关键词: 环境污染; 民事责任; 构成要件; 因果关系
() 中图分类号: 92216 文献标识码: D A文章编号: 1009- 0347 200002- 0051- 04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行为, 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一般认为其归责原则是无过失责任原则
但对其构成要件则争议颇多。 笔者认为,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 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
毫无疑义,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确立首先要有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
议的问题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排污行为是否必须是违反了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持 “
定说”者认为, 排污行为只有违反了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才需承担责任; 反之, 排污行为如
没有违法, 如达标排放, 即使造成了损害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民法通则》第 124
明确规定: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
事责任。”而持 “否定说”者则认为, 《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第一款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
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即只要污染环境造
损害, 无论其污染行为是否合法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赞同“否定说”, 即排污行为的违法性并不是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理由如下:
11 从立法上看,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规定: “凡违反本法, 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
境污染损害的, 本法第 5 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支付消除污染费用, 赔偿国
损失”; 《水污染防治法》第 41 条规定: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 有责任排除危害,
对直接遭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大气污染法》第 36 条规定: “造成大气污染
害的单位,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环境噪
污染防治法》第 61 条规定: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 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
害, 造成损害的, 依法赔偿损失”, 这些环境污染防治法, 与《环境保护法》一致, 均
收稿日期: 2000—03—28() 作者简介: 邱 秋 1973—, 女, 湖北黄陂人, 湖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法政系助教。
31 从民法的公帄原则出发, 不能把排污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合法的
排污并不能保证不造成污染损害。在下列情况下, 合法的排污也可能造成污染损害: 1 由于 A
科技条件的限制, 未规定相应的排放标准或排放标准过低, 此时该排放行为合法, 但可能造
成污染损害;1 单个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 不会引起污染损害, 但所排污染物B
总和超过环境容量时, 就会引起污染损害; 1 排放某种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 但当该污染 C
物进入环境造成二次污染物后, 就可能引起损害。 依 “肯定说”则上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
得不到法律保护, 这显然是不公帄的。而依“否定说”, 合法排污者应承担民事责任, 但它从
排污行为中获得了利益, 而且企业还能够通过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机制、 保险乃至社会安全体
系将损失分散到社会中去, 也是符合公帄正义要求的。
41 从世界范围内的立法趋势上看, 由于传统的过失责任主义对于环境污染归责问题的解
决无济于事, “过失客观化”、“违法视为过失”以及“过失推定”等理论便应运而生, 试图弥
补过失责任的不足, 同时无过失责任兴起。 这些归责方式在具体的判断标准上, 都是行为人
客观的行为状态及社会的一般行为准则, 而非污染行为的违法性。 因此, 以污染行为的违法
性作为归责要件与世界立法的潮流相悖。
如上所述, 在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存在矛盾的情况下, 应适用环境保护法律, 不以污染行
为的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要件。这点也为国家环保局 1991 年 10 月 10 日
给湖北环保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问题的复函所确认。 当然, 从长远来看, 应在制
订民法典时修改《民法通则》第 124 条, 使之与环境保护法律相一致。
二、 须有客观的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财产、 人身遭到损
害的事实。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 即“无损害, 无责任”。但如何确定环境污染的
损害事实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它必须考虑环境污染所致损害的下述特征:
11 损害的复杂性。环境污染所致的损害, 往往涉及深奥的科学知识, 常常是多种因素长
期的复合累积后才形成损害后果的; 损害往往不能很快发现, 具有潜伏性, 如日本的水俣病
事件, 其发现达 10 年之久; 有的污染经过富集、迁移、转化才形成损害。因此在认定损害时,
一般需借助于先进的科技手段和推定的大量运用。
21 损害的间接性。在环境污染中, 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 然后再以环境为媒介
作用于受害人, 其损害具有间接性。 传统的法律理论认为, 损害是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
人的结果, 若以此为标准来衡量环境污染所致的损害, 则大量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因未
31 损害的价值性。环境侵害与经济发展不可分割, 污染环境的行为常是创造社会财富、
进公众福利的活动在进行过程中的附带行为, 不能严格禁止。 因此, 排污所致的损害在某
程度上是一种有价值的侵害, 属于一种“可容许的危险”。它强调的是利益均衡, 即必须是
环境的污染超越了一定的程度, 为人们无法容忍时才应承担民事责任。 如何界定损害至何
程度应负民事责任是法律必须明确的问题。
我国现行立法尚未明确是否可以用推定方式认定损害后果。《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
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还规定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不利于对受害
的保护。 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可以要求赔偿, 并未采取直接受到损
的标准。 因此, 我国应通过立法明确推定方式在确定损害中的运用, 并逐步取消对 “直接
失”的限制。 但否定 “直接损失”标准便意味着赔偿责任的扩大, 加重了排污者的负担。
排污者往往财力有限, 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无法实现。 而且, 有些污染难以确定责任人,
城市上空出现的光化学烟雾, 此时受害人往往难以求偿。 为此, 必须将保险制度、 社会安
体制、 财务保证或担保制度等引进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 使赔偿责任向社会化发展, 才能
正适应环境污染损害不以 “直接损失”为限的要求。
对环境的污染达到何种程度应负民事责任,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但根
相关法律和民法基本原理, 笔者理解为:
11 以损害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为标准。依《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 只
行为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行为损害受法律保护的权益, 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害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包括: 1 财产损害。具体而言有现有的财产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和 A
复原有状态的费用。1 人身伤害。但对人身潜在和隐蔽的损害不宜扩大化。1 精神损害。 B C
环境侵权中, 有不少利益的损害很难归类于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 而只能归类于精神损害,
日照权、 通风权等。 但精神损害因人而异, 应根据侵害强度、 侵害时间等综合考虑。
21 以超标排污为标准。如前所述, 在一般情况下不应以是否超标排污作为确定民事责
的标准, 但也有例外: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
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工作和学
的现象。”结合第 61 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析, 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确定环境噪声是否构成环
污染, 并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 这也为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证明。 如人民法院以被告新
小学的鼓风机、 引风机的噪声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为由认定被告对原告王明德不构成环〔2〕 噪声污染损害。
三、 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 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本质
必然的联系时, 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但因为环境致害行为的形式复杂, 危害后果多
致害行为与污染物的作用机制共同相继完成; 环境污染物种类繁多, 相互之间以及与环境
间的作用形式复杂, 使得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容易出现偏差; 危害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时
〔3〕 差, 证据也容易灭失。因此, 许多国家以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的
定。
我国司法实践在民事诉讼中一直是坚持必然因果关系的, 而且谁主张、 谁举证, 不利
对环境污染的受害人的保护。 直到 1992 年 7 月 14 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4 条才明确规定, 对包括环境污染在内的特殊侵权行为所
方法, 调查各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关系, 选择相关性大的因素, 对其作综合性的研究, 由此判
〔4〕断其与结果之间有无关系。在通常情况下, 它是以下列 4 个条件作为标准的: 1 该因素在发 A 病一定期间之前曾发生作用; 1 该因素作用的提高与发病率的上升之间有关系; 1 该因素作 B C 用的降低与发病率的下降之间有关系; 1 该因素足以发生该疾病的结论可以被生物学合理说 D
明。 以上 4 个条件相互关联, 并以数量统计, 作出合理程度的证明, 即可成立因果关系。
21 对于环境污染所致的其他损害适用“事实推定说”。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举证, 无须以
严密的科学方法, 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只要有 “如无该行为, 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一
〔5〕() 定程度的概然性 即可能性即可认为有因果关系存在。被害人只要证明以下二点: 1 工厂 A 所排放的污染物质引起被害发生地区而发生作用; 1 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法院即 B
可认为因果关系存在, 被告除非能举出反证, 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 否则不能免责。
31 严格把握因果关系特征, 避免因果关系扩大化。因果关系的推定不能离开因果关系的
基本特征: 作为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 是以现实发生的特定事实和以特定的事实
作为原因、 结果而连起来的具体的因果关系, 同时作为一般规律的因果关系的事例, 是以可
〔6〕 反复性为特征的。 如在同一条件下不会常常成为同样的状态, 则因果关系不存在。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 1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 1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1 M 解振华 1 中国环境典型案件与执法提要 [] 1 北京: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19941M 2 吕忠梅 1 环境法 [] 1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1M 3 陈泉生 1 环境法原理 [] 1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1M 4
5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31 王利明 1 民法、 侵权行为法 [] 1 北京: M
6 加藤一郎, 王家福 1 民法和环境法的诸问题 [] 1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51 M
On The Con st itut ion s of En v ironm en ta l Tor t L ia b il it ie s
Q IU Q 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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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理论分析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理论分析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理论分析
王俊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266510)
【摘要】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理论界看法不一,而对行为人 主观方面的判断又对定罪量刑意义重大.本文从应然角度出发,对我 国及国外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和实践进行评述并进行尝试性 设计.
【关键词】污染环境犯罪;定罪量刑;实践
为了惩治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1970年日本国会制定了《关于 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率先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定有关 污染环境犯罪的内容.1975年《德国刑法》也规定了污染环境的犯 罪.奥地利也在1974年修正了刑法,增设了公害类犯罪. 我国现行刑法典是在1979年刑法典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相 对于1979年刑法典而言,现行刑法典在环境犯罪的立法方面增加 了环境犯罪的罪名,并设立专节集中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 罪",同时,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走私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等章节中 也有体现危害环境保护犯罪的规定.
我国为改变环境污染日趋严重的趋势,于是也采取了刑罚手 段保护环境,1997年刑法典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并规定了五个污染环境类犯罪.同时在《民法通则》第124条中规 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在污染环境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 是必须具备的条件,即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可能 引起的危害环境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因为多数环境污染犯罪的危害结果并非及时性的,而且犯罪
主观方面具有不同于普通犯罪的复杂情况,司法实务对此认定行 为人的主观罪过十分困难.各国环境刑事立法采取的严格责任, 过错推定过失等变通原则,虽缓解了实务认定的困难,却受到刑法 理论界普遍的质疑.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 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量刑轻重意义重大,所以有必要对这一 问题进行探讨.对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学者们的观点多不一致. 一
,国外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与实践
对污染环境犯罪,世界各国基本上都采取传统的刑事责任理 论,认为故意和过失是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要件,如果没有主 观过错,行为人的行为便失去了受到非难的理由,让其承担不利的 刑事法律后果是不恰当的.个别国家也采用严格责任理论,只有 在某种特殊情况下,不追究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具备一定的危 害行为或危害结果,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二,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
(一)严格刑事责任理论
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以及弥补由此犯罪对环境污染造成 的损害,威吓和惩罚此类犯罪,有学者提出在采用过失责任制的同 时适用严格责任制,即使用环境的主体要保护环境,否则要受到制 裁,甚至是刑事处罚.笔者认为将严格责任适用于环境污染的犯 罪,对主体主观上无过错的污染行为进行认定,在理论上是有失偏 颇的,在实践中也很难行的通.
首先,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内涵,即主客观相统一的原 则和关于行为人无过错不是犯罪的规定,与我国适用刑罚的目的 相违背.
其次,严格责任在污染环境的犯罪适用中,会有失公正,假设 每个企业都按合理标准正常排污,则不可能预见到共同排污的后 果,况且他们的行为大多是获得行政许可后的行为,根本无法单纯 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
其三,严格责任适用的环境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与刑事责任 的严重程度不匹配.一些国家的无过失或严格环境责任的适用范 围主要是一些处以罚金的轻微危害行为,而在中国,只有社会危害 性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才宣布为污染环境犯罪,对于那些主观过 错不明或无罪过,但客观上却造成了严重环境损害的行为,这一般 都归入到了行政处罚的领域.但从法律责任的形式上看,刑事责 任和行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是因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定 性不同而由不同性质的机关采取的不同性质的惩罚措施,并不是 说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只能承担一种法律责任,而刑罚力度就 一
定强于行政处罚.
(二)过错刑事责任理论
任何犯罪都是行为人基于一定的被刑法所否定的心理态度而 实施的,通过犯罪行为的"中介作用",得以转化为客观现实.这表 明,随着人们对环境犯罪的认识不断深入,刑法作为环境保护的一 种手段得到重视.没有否定的心理态度的支配,行为人与其行为 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便丧失了因果联系,行为人即不应当承担 被责难的后果.它并不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受害人也 不因此负举证责任.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认为污染环境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可能引起 的危害环境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也应该包括故 意或过失.
在污染环境的犯罪中,往往存在两个相互联系的危害结果,一 个是环境被污染的结果,一个是环境被污染后所导致的结果,表现 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是:特殊 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公平责任.有人以环境受到污染不 像有形物遭受损害那样可以一眼明断,而需依赖于第二个危害结 果是否发生来判断,进而将其分为两个危害结果.
对污染环境犯罪中这两个结果行为人所持的心理态度是存在
差异的.只有民事责任才能直接弥补遭受损害的主体,无论是行
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都取代不了.对前一个结果,即环境被污染
的结果,行为人通常存在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行为人抱着放任
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虽不是希望或积极的追求,但却在 明知行为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既定的经济利益目的, 而不设法阻止环境污染的发生而是顺其自然.
综上所述,认为对于环境污染犯罪主体所抱有的主观心态加
以区分是有必要的.只有很好的区分了责任形式,才能更好的惩
罚犯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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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EM3.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842285. [4]张新宝冲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345. [53蔡守秋.环境法学教程L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159.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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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严格责任
环环环环环环环环环环环环环环环境染害任属于格任
【案情】原告良永、岳安、君、青、来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来平、来国称:七原告系水殖。2008年5月七原告的殖塘邬邬邬从水港打水后,塘内殖的蟹等水品出死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亡象,最后生整口塘内殖的水品全部死亡,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
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失惨重。此,七原告定系两被告的企排所
致,即向宁海西店人民政府、宁海保局、宁海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海洋与局反映、投。三部接到投后即派人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殖塘行察看、,水港的水色呈深色并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伴有异味,后宁海境保站两被告企的水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流河流及入海口等水行后的数据,其中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PH邬、COD和色度都重超。七原告殖塘内的水品遭染全部死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
亡而要求两被告失一事宁海西店人民政府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行,两被告拒履行。原告,两被告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的企未履行尽的保,在没有取得保部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批准文件的情况下,非法排,造成七原告塘内殖的水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品全部死亡。要求两被告共同七原告塘内殖的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水品死亡造成的直接失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232000元及塘租失邬邬邬30660元,共邬262660
元,并由两被告任。邬邬邬邬邬邬
【裁判】宁海人民法院理:两被告的企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在没有保部的境影响价批准文件的情况下,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将工水直接排入流七原告殖塘的水沟,七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
原告从水沟打水后塘内殖的水品全部死亡。两被告的企排放的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COD、色度超水会造成七原告殖塘内的水品死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亡。两被告未能提供据明其行与七原告的害果之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不存在因果系及存在法定的免事由,据此可定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两被告企的排行与七原告殖塘内的水品死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亡之存在因果系,两被告七原告的失承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担民事任。两被告系共同侵,承担任。据此判决: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
一、宗、孟良永、岳安、君、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青、来、来平、来国失共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167800元。
二、宗、孟承担任。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
三、回良永、岳安、君、青、来、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
来平、来国的其他求。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
【点】在民事害案件中,境染属于特殊侵型。之所以特殊,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主要在于境染侵任的因果系定。定境染侵任,先要确定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染境的行与害后果之存在因果系,但境染侵具有侵害程的接性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合性和害果的持性、潜伏性等特点,境染受害人明其所受到的具体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害与染境的行之存在直接因果系困。若持主的
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任原,境染受害人就很得充分、及的救。正加害人与受害人
之任分配的不平衡,代侵法引入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任倒置,将侵任构成要
件的部分任移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民事法〉若干的意》第七十四条第三定,因境染引起的害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原告提出的侵事,被告否的,由被告。《最高人民法院于
民事据的若干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定: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因境染引起的害
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由加害人就法律定的免事由及其行与害果之不存在因果系
承担任。依照上述定,境侵中,被告需要其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
具有免事由和不存在因果系承担任。律港湾网整理。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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