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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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法民初字第261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霍华英,女。
被告刘叶华,男。
案 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因责任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刘叶华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霍华英的肩部、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武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叶华赔偿原告霍华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 080元,此款于2009年5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夏 晓 东
二 0 0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志 球
范文二:什么叫相邻采光权
什么叫相邻采光权
城市中的商品房越来越多了,在购买商品房的时候,要是人们仔细的看购房合同的话,会发现购房合同上面有很多名词是自己从来没有听过的,更不知道是什么意思,比如相邻采光权。那么,什么叫相邻采光权?
什么叫相邻采光权?
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
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
如建物区分所有中,一楼产生噪音,六楼被感知,仍可谓一楼与六楼相邻,可径直基于相邻关系行使相邻权。
房地产相邻权的实质是对房地产相邻各方行使房地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合理延伸或必要限制。它主要包括相邻通行权、施工相邻、管线相邻、用水相邻、防险相邻、环保相邻、地界相邻、共墙相邻、通风采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相邻权。以下主要介绍常见的相邻通行权、施工相邻权和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相邻权。
如何维护相邻权和采光权?
居民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是否受到影响,应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来确定。房屋的采光、通风受到了对面新建筑的影响,如果经相关部门测算后,确实低于国家规定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物权篇标准的,可以据此要求对方采取补救措施并且赔偿相应损失。
? 法律、法规对相邻采光权保护概览
? 采光权的涵义,通常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适度光源的权利。一直以来,不论农村或城市,人与人相处、交往,关于采光权的维护和保障一直是重要议题之一。
从法律层面对采光权的界定和保护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仅将采光权明文纳入保护范畴,也明确了相邻双方应以不妨碍作为实施建设、改造、种植等行为的先决条件。
随着人们维权意识日益增强,采光权作为一项生存权利由不为人知到为人们所重视,由采光权引发的纠纷、诉讼呈多发趋势。既然保障采光权问题易引发矛盾,首先应当科学界定合理的采光范围,目前在现实生活中能够用来判断采光权是否被侵犯可参照的标准主要有《国家标准城市居民住宅区规划涉及规范(gb50180-93)》第五章的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立,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一定的规定,具体应符合下列规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大城市采用大寒日日照2小时标准,中小城市采用大寒日日照3小时标准) ,冬至日≥1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旧区改造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从以上规章可看出,采光权是否构成侵害, 一般是以房屋日照时间长短来认定的,如果低于上述标准, 则采光权受到侵害无疑,但该规定需要专业技术手段的支持,在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须通过鉴定才能得到是否侵害采光权的科学结论,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而在处理相邻采光权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往往还要根据固有的相邻状态、历史形成的采光状况、界定间距对相互的影响等因素着眼,对该类纠纷予以勘察及有效化解。
什么叫相邻采光权? 相邻采光权是业主与其他业主共同享有的,要是相邻采光权被侵权了而没有得到的话,可以通过法律来维护权益。律伴网上面还有律师长期驻留,要弄清楚相邻采光权的各个内容,可以直接在线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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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身体权纠纷民事起诉状
身体权纠纷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畲族,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电话:…………。
原告张某(系原告李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畲族,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电话:…………。
被告廖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畲族,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电话:…………。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畲族,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电话:…………。 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89972.0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872.0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48000元);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532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29.3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三、两被告对两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早上原告张某走在返家的路上时,被告廖甲、杨某不问青红皂白便对原告张某拳脚相加,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张某在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李某听到后就跑来救架,被告杨某、廖甲见到原告李某后,就用拳头及砖头殴打原告李某,并将原告李某打-倒在
地,后被他人救开,致伤原告头部及全身多个部位。当天 1
原、被告到铁场派出所协调后未果。两原告到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李某伤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由于经济不足,原告只好通过门诊治疗,但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后,原告李某、张某的伤并没有好转。因伤情严重,原告李某于2015年9月1日到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好转出院。原告李某共用去医疗费用19872.07元,张某用去医疗费用1329.3元。两被告打伤两原告,原告方经多次与两被告方协商赔偿未果。为此,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准予我的诉讼请求为盼~
呈
某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2
相邻权纠纷民事起诉状范文2016-05-15 19:34 | #2楼
原告:李XX,男,住址:广东省深圳市XX巷1XX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颜xx-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告:深圳市xx-x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深圳市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侵犯原告相邻权及生命健康
权的违章建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减少的房租收入伍万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位于深圳市xx-x区XX街道XX社区XX村XX巷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于1990年X月X日向深圳市宝安县建设委员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字第XX号。
被告于 年 月在没有任何合法报建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告上述房屋前修建垃圾站,于 年 月再次在该违章建筑上加大扩建二层,用于变电所。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该变电所延伸距离不足5米,违反国家电力线路保护区规定,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内租赁人员的生活、居住的安全;根据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限值》的规定,涉案变电所造成对环境的噪声污染;同时被告使用该
变电所及变压器存在油泄漏污染,气体污染的安全隐患,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原告租赁方的相邻权及生命健康权。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原告所请。
此致
深圳市x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xx年三月+六日 本文系华律网收集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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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纠纷民事起诉状(标准版)2016-05-15 16:50 | #3楼
原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身份证号: 年龄: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 元(暂计至 日,实计至被告返还房屋日);
四、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 元(每日按未付租金的 计算,暂计至 年 月 日,实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
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等其他费用 元(暂计至 日,实计至被告返还房屋日);
六、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水电费的违约金 元(每日按未付水电费总额的 计算,暂计至 年 月 日,实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
七、判令原告不返还被告履约保证金 元;
八、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 年 月 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 20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租金为 , 租金支付时间为 ,履约保证金为 元,水电费等其他费用由原告代收,每月 日前向原告缴纳;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每日按 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等其他费用超过 天,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不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自 年 月 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 元、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共计 元,滞纳金 元。原告曾多次上门及发函向其催收欠款,但均无效果。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租金、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此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O一三年 月 日
范文四:黎鹏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黎鹏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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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郑民一终字第187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鹏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华。
上诉人黎鹏飞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42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石红振
审 判 员 于岸峰
代理审判员 张 罡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霞
范文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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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答辩状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答辩状 原告陈某某,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35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长沙市芙蓉区某某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612号。
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107号。
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某某区某某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剪某某,男,该公司法务经理,住湖南省某某县某某乡*****号。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长沙市某某区某某区某某栋503房。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剪某某和薛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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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2月8日,陈某某带领新同事王某某到某某公司租赁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某某路某某院的宿舍3栋101房的员工宿舍,安排其睡在王某某的上铺。王某某不肯,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同事王某某将陈某某拉开。当陈某某走到门口时,王某某突然冲上来用右手朝陈某某的左胸部用力一推,致使陈某某仰面朝天后脑勺着地失去知觉,经某某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2010年12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报告认定陈某某构成轻伤。2011年1月18日,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构成颅脑损伤,后续治疗费尚需6000元,误工90天,需两人护理20天,一人护理30天。2011年5月12日,王某某应负的刑事责任已经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芙刑初字第某某8号刑事判决。刑事审理期间,某某公司向法院出具了陈某某的医疗费用以及由其支付的虚假证明,导致陈某某未能参与该案的诉讼活动,且未能及时获得赔偿。王某某和某某公司均对陈某某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侵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陈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和某某公司连带赔偿陈某某医疗费39451元、误工费9964元、护理费8184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333元、住院伙食费27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共计83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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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王某某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陈某某在没有职权的情况下,私自帮助别人安排床位,与同事王某某发生口角,和王某某打架斗殴而受伤,陈某某违反了某某公司的宿舍管理制度,故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王某某故意伤害陈某某,属于王某某的个人行为,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责任,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由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属于连带责任。3、某某公司在宿舍管理方面也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对打架事件也作出了积极妥善的处理,故不应对陈某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在王某某的刑事案件审理中,某某公司也没有出具虚假证明。综上,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陈某某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陈某某受聘到某某公司,从事卫生清扫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某某医院外科楼第7层、第8层的公共区域。王某某也是某某公司的员工。2010年12月8日7时许,陈某某带领同事王某某到某某公司租赁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某某路某某院宿舍3栋101房的员工宿舍,安排王某某睡王某某的上铺。王某某不肯,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对骂了约五分钟后,王某某将陈某某拉开。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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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边走边骂,当其走到门口时,王某某冲上前去用右手朝陈某某的左胸部用力推了一下,将陈某某推倒在地,陈某某仰面朝天后脑勺着地后便失去了知觉。王某某和王某某等人立即扶起陈某某将其送到中南大学某某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到2010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颅脑外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肿胀。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护脑、康复治疗;2、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3-6月内复查CT、MRI;4、出院带药;5、我科随诊,不适及时就诊。住院20天,共计花区住院医药费30425元。因康复复查等治疗需要,陈某某另行花去医疗费9890元。2010年12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确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1月18日,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陈某某的女儿蒋赛红的委托评估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人数,出具[2011]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被鉴定人陈某某闭合型颅脑损伤,其后续治疗费尚需0.6万元左右。2、被鉴定人之损伤,按相关规定,误工损失日为90天左右,其中需贰人护理贰拾天,一人护理叁拾天左右。”2011年6月13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沙市芙蓉区某某所的委托对陈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出具了[2011]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遗留有明显脑外伤后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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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征,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为做司法鉴定,陈某某先后共计花去鉴定费1900元。
王某某因故意伤害致使陈某某轻伤,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1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1)芙民初字第13某某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事案件审理期间的2011年5月9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明》,内容为:“陈某某住院医药费为6700元,已由本公司垫付且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其中包括王某某已经支付的1200元医药费,特此证明。请芙蓉区人民法院对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2011年6月14日,某某公司作出《关于某某物业公司出具“证明”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某某公司为陈某某垫付医药费共计6700元,其中包括初期入院治疗费2300元、初期公司募捐款2200元、王某某现扣押在公司的工资和其他费用2200元;陈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已于2011年3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3570元,扣除公司垫付的初期医药费2300元,余款1270元由陈某某的代理人蒋赛红领走;公司募集的款项2200元,亦已由陈某某的代理人蒋赛红领走;扣留王某某的工资及其他费用2200元,暂扣在某某公司,待案件审结后一并支付。2011年3月23日,蒋赛红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条》,表明收到了某某公司给付的三个月病休工资及一个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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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金共计3570元,扣除某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300元,实际领取1270元。
另查明: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处理期间,某某公司未向检察院、法院提供陈某某的联系地点和联系方式,检察院和法院都无法通知陈某某告知其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病案单》、《疾病诊断书》、医药费收据、《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芙刑初字第某某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工作证;《收条》、《关于某某物业公司出具“证明”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和王某某均为某某公司的员工,在非工作时间因床位安排问题发生口角,互相辱骂,互不相让,陈某某经他人拉开后,王某某故意推搡陈某某致陈某某倒地受伤,陈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此纠纷的发生,陈某某和王某某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虽然及时组织力量送陈某某到医院救治,垫付了2300元医药费,并组织员工爱心募捐,但在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处理期间,未向司法机关提供陈某某的联系地点和联系方式,且于2011年5月9日向法院出具已经赔付医药费6700元的《证明》时,事实上截止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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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30日,陈某某的住院医药费就已经达到30425元,而且王某某并没有实际赔付陈某某医药费,某某公司垫付的2300元医药费也已经于2011年3月23日从双方的劳动争议和解解决方案中扣回,故某某公司对于陈某某未能在刑事案件中提起对王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以尽可能获得经济赔偿是存在一定的过错的。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案以陈某某、王某某、某某公司分别承担30%、50%、20%的责任为宜。
陈某某应当获赔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40315元;2、后续医疗费6000元;3、误工费按2010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某某67.30元、误工时间三个月计算,为6510.90元。4、护理费酌情按聘请护工日工资50元、护理时间两人20天、一人30天计算,为3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20天、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6、营养费酌情按1000元确定。7、交通费酌情按500元确定。8、残疾赔偿金按每年4910元x20年x10%计算,为982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145.90元。根据上文分析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王某某负担50%,计35072.95元;某某公司负担20%,为14029.18元;陈某某自行承担30%,为某某043.77元。
陈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因王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应不予赔偿。陈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对王某某的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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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如此诉讼请求不符合因共同侵权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因为本案中对陈某某的受伤,某某公司与王某某并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二者只应分别承担自己的过错侵权责任而不应互为连带赔偿,故对陈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法庭陈述中认为陈某某所举证据中的鉴定结论都是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表示不予质证,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理由不予采纳。本案有关鉴定结论都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35072.95元;
二、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4029.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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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陈某某负担80元,王某某负担133元,长沙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答辩状 原告陈某
被告吴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009年7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为被告吴建明工作加工玻璃时,被被告的供货单位,案外人上海盈玻安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两个工人送货卸玻璃时经过其背后,玻璃粉碎导致其腿划伤。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85.5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8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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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对事故过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就医过程有异议,认为使用其他人员名字就医。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在2009年7月2日受伤,受伤时伤势明显,现在主张权利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救治,垫付过部分费用,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09年7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陈某在为被告吴建明工作加工玻璃时,案外人上海盈玻安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两个工人送货卸玻璃时经过陈某身后,致其腿划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入院治疗,后门诊随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本起事故致陈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因故受伤,致右胫后神经、右胫后动脉、胫后肌腱、及跟腱断裂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右下肢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期为18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鉴定人陈某目前可视为医疗终结。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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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被告吴某对原告的就医过程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盖有同济医务处更改专用章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由被告签字的手术知情同意书,被告对医院的更改章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22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38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3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吴某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吴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就医过程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原告提供了病历卡就诊记录,上面载明了原告就本起事故受伤的治疗终结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至,原告诉至本院,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对部分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的赔偿,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事宜,酌情考虑交通费为400元。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考虑原告的伤情相当于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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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2285.50元;
二、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
三、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交通费人民币400元;
四、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0元;
五、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
六、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人民币13800元;
七、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
八、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营养费2400元;
九、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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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
十、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7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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