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院执行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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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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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www.69ls.com)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
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范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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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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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十二条 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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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十六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十七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十八条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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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条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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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七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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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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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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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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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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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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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十二条 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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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十六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十七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十八条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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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条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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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七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超过,,,万元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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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超过,,,,万元至,,,,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超过,,,,万元至,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超过,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范文四:基层人民法院案件执行评估及拍卖程序中问题
基层人民法院案件执行评估及拍卖程序中
存在的问题
执行工作中,对外委托评估和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的一项重要司法活动,也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常用的强制措施之一。但由于对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理解不一,各地法院在具体做法上也不完全一致。如2002年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辖区内所有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由中院技术处负责,基层法院不能对外委托;2006年某省高院要求全省辖区所有基层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统一由所在中级法院技术处管理,各基层法院不能直接对外委托。由此造成许多执法上的障碍和不顺畅的情况,不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加强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不断强化对执行权的制约和监督,确保评估、拍卖这项司法活动的客观性和公平性,对实现执行工作的公平与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一、存在问题
1、评估、拍卖流程过长,不利于案件的尽快处理,有违效率原则。以吉林省白山地区为例,除市区八道江区法院外,距中院最近基层法院是江源区法院,约为20公里;距中院最远的是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院,约为370公里,且有一半是山路;全市12个基层法院平均距中院约为130公里,如需委托评估、拍卖的案件,在本院履行完审批手续后,要先报送中级法院技术处,由其审查“立案”后再行组织当事人选择评估、拍卖机构;“评估所”、“拍卖行”的评估报告或拍卖档案做出后,须报送中级法院技术处,再由中级法院技术处寄送基层法院。这中间除路途所占用的时间外,尚有在各机关辗转过程中的停留数日,延长了评估、拍卖的时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司法鉴定委托工作的规定》规定:“综合类司法鉴定的期限:一般案件为3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为60个工作日”,但实践中超鉴定期限为普遍现象。仅以某县法院2006年案件为例,全年涉评估的案件是10件,最短期限是33天,最长期限是123天,平均期限是78天。
2、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随意性较大。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的案件,绝大
多数案件是被执行人缺席或拒绝参加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案件。因“评估所”和“拍卖行”都是中介机构、企业性质,受利益驱动,都千方百计的想从法院拿到活,一但这种行业形成潜规则,这对委托法院对外委托部门的形象是有害的,也影响公平、公正。如某县法院2006年涉评估、拍卖案件的10件,全部是被执行人缺席或拒绝参加选择评估、拍卖的,如果按规定随机选择,其机选的评估、拍卖机构,不一定是本地区的,但最后确定的评估、拍卖机构均是所在地区的几家“评估所”、“拍卖行”,是“选”、是“定”,均不得而知。据了解,其他省、市地区的情况也一样。这种做法有违公平原则。
3、评估、拍卖收费偏高,给当事人增加额外讼累,影响案件执结率,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评估所”和“拍卖行”是按标的收取评估费和拍卖佣金,因此,从评估收费来看,评估机构除根据标的物的评估价值按比例收取评估费外,还另外加收评估人员的前期费用,如差旅费、公告费等。同时,因评估收费是根据标的物的评估价值,按比例收取,标的物的评估价值普遍高于市场价,一些评估机构受利益驱动,往往无论实际情况如何,将标的物的价值就高不就低,往往造成须经多轮拍卖才能变现的情况,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延长了拍卖流程,影响变现,影响案件执结率。
以2007年某县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某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为例。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当事人之间曾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用商业用房四楼以每平方米2,6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抵债。由于申请执行人董事会以抵债财产不好管理、难于变现为由,未通过此和解协议,该院于2007年8月16日办理委托鉴定审批手续后,将鉴定委托书寄到中级法院技术处,“技术处”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在向申请执行人预收评估费5,000、00元后,于2007年9月20日到标的物所在地某县城进行了实地勘查。嗣后,又要求申请执行人补交评估费15,500、00 元,并向其透露了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4,100、00元。申请执行人以评估价格过高,拍卖难于成交为由,不同意评估结论并拒绝交纳其余鉴定费;鉴定机构则认为在收到鉴定费之前不能下发评估结论,致使该案陷入僵局。虽经基层法院承办人多次与中院技术处联系协调,中院技术处也与鉴定机构、申请执行人协调,但时至2007年12月15日,问题仍未得到妥善解决。
从“拍卖行”收取拍卖佣金来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拍卖标的成交的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而我国《拍卖法》又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比例??”;据此,实践中,“拍卖行”一般在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同时,还要向申请执行人收取前期拍卖费用和不超过5%拍卖佣金。实际操作中,拍卖成交的标的物价值,必然低于市场价格,否则,用以执行的标的物不可能被竞买。因为,如果拍卖价高于市场价或平于市场价,买受人是不会参与竞价购买的。
4、适用法律界限不清。执行程序中,关于被执行财产的评估、拍卖,是适用《拍卖法》,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至今没有明确的说法,法院强调适用司法解释,而拍卖机构则根据自己的利益强调适用《拍卖法》,还是司法解释。实践中,执行法院与“拍卖行”、与当事人之间,经常为拍卖的前期费用是否包含在拍卖佣金内,以及拍卖佣金的比例发生分歧。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案件,执行标的额都比较小,拍卖所得案件执行款,刨除评估、拍卖费用和法院的各项诉讼费用,所剩无几,由此造成案件的执行难上加难。
5、无法确定拍卖监督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而拍卖由中级法院统一委托,委托拍卖合同由中级法院与拍卖企业签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合同而产生。这样,如果案件承办的基层法院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于法无据。而中级法院司法辅助部门的监督活动往往因有委托权而无案件执行的责任,造成流于形式。对上级法院技术处来讲,案件办完委托手续交给“拍卖行”后就万事大吉,其他的事就是执行法院的,至于案件执行标的物能否拍卖出去,案件结不结,与他们没有关系。
6、对拍卖过程中由法院监督拍卖公告的幅度、通知当事人、优先权人参加拍卖会、确定拍卖保留价等工作,承办案件的基层法院无法操作。如某省法院规定,拍卖标的物在县级地区的,拍卖公告应在所在地区地、市级媒体或报纸上刊
登。实践中,“拍卖行”一般选择在党报、党刊上刊载,如《吉林日报》、《长白山报》等,由于这类报纸社会覆盖面小,如果法院不去监督和管理,势必会给一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如被执行的财产是国有财产,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但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评估、拍卖的,如竞买人与“拍卖行”恶意串通,企图以低价购买的,往往都是在拍卖公告上做文章。因为,看到拍卖公告的人越少,参与竞买的人就越少。另外,对于通知当事人、优先权人参加拍卖会,以及确定每次拍卖会的保留价等程序性工作,从形式上看,委托法院是中级法院,但中级法院却要求由承办执行案件的基层法院办理,这样就会出现“一个案件,两个法院同时承办”的矛盾。
7、拍卖过程中的裁判权的行使将出现矛盾。拍卖机构接受中级法院委托,一但出现权利人申请确认拍卖无效的情况,应由哪个法院审查裁定确认其拍卖的效力,是值得商榷的问题。实践中是由承办案件执行的基层法院负责。但由承办法院裁定,则会出现基层法院对中级法院委托的案件越权裁判的问题,以及一件案件的卷宗内出现“两个”法院承办的矛盾,有损法律的严肃性。而由中级法院裁定,“技术处”只是司法辅助部门,不具有裁判权。
如2005年9月,某县法院执行局在执行一起借款合同案件时,查封了一辆轿货车,并通过某中院技术处委托“拍卖行”拍卖,以7,000、00元成交。嗣后,申请执行人王某找到执行局,以法院未通知其参加拍卖会和未告知须报名参与竞买为由,要求确认此次拍卖活动无效。经审查,王某所述事实存在,理由成立,某县法院裁定此次拍卖无效。但竞买人不服,拒不承认拍卖无效,并到处上访。审判委员会在讨论该案时认为:基层法院无权对已由中院委托“拍卖行”拍卖的案件进行审查并裁定。因为,在拍卖程序中,既然案件已经委托市中院技术处办理,那么委托法院已丧、失管辖权。市中院技术处基于与“拍卖行”的合同关系所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整个拍卖程序中,一切事宜均有受托的中级法院技术处负责,如通知当事人参加拍卖会、告知权利人有优先购买权等,如果下级法院裁定上级法院应解决的相关事宜,法理不通。但在与中院技术处沟通此案情况时,中院技术处以此类事情是执行程序中的特例,应有基层法院解决为由,把“球”又踢了回来。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1、对执行权的运行规律认识模糊。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进行评估和拍卖是法律赋予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执行权之一,是执行工作中的一个环节,不容分割。一是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措施”第二百一十一条至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来看,都是“被执行人未按履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此可见: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都将执行权确定在法院的执行机构,都明确将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权确定为强制执行措施;都明确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都明确规定了评估、拍卖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中的一种;评估、拍卖由承办案件的执行法院具体办理;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由执行员负责进行。但令人遗憾的是,目前执行工作实际操作的相应改革措施却往往与此相悖。二是在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改革过程中,执行权的运行模式成为体制改革的关键问题,理论界和司法界从执行权的国家分权属性着手,从不同角度展开讨论,并形成共识,即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性,执行工作在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的特点的同时,又具有司法权的性质,执行权在行使过程中应通过分权来达到制衡的目的。在执行工作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独立的、完整的执行权,它准确、全面地反映了执行权的国家分权属性。
根据执行权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复合权的属性,我们将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措施实施权。在执行措施实施权内,又细化为执行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划拨”权和执行财产的“处分权、管理权”。为了有效地落实权力相互制约机制,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内部据此设置案件综合监督处(科)或执行裁决庭、案件执行处(科)或执行实施庭,实行执行
裁决权和实施权分离。综合监督处(科)或执行裁决庭应严守消极中立原则,坚持不告不理,只有在债务人、第三人或案外人等对执行提出异议需要进行裁决时,才能依法对以下事项行使执行裁决权:(1)债务人异议之诉;(2)案外人异议之诉;(3)执行中的重大事项;(4)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执行过程中程序问题的异议。执行处(科)或执行实施庭相对于裁决庭的中立公正而定,它更多追求的是执行效率,应主动积极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尽快实现。执行处(科)或执行实施庭主要行使以下实施权:①对执行依据形式上的审查权;②调查权、搜查权;③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力;④处理其他事务的权力。执行局还应设立综合处(科),主要负责被执行查封、扣押财产的管理,其主要负责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实行执行实施权与财物处分权的分离。在执行处(科)执行实施庭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后,综合监督处(科)主持对查封、扣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将执行到的财产交付申请人,实现被执行财产处分权的公正性、透明性。至于执行工作的调研、法制宣传、司法统计等,也可称为其职能的一部分,从而全方位保障执行工作顺利开展。而将本应由执行局内部一个处(科)的职能割裂开来,拿到司法辅助部门行使,不仅与法相悖,法理不通,还显然违背执行权本身的运行规律,影响工作效率。
2、法院决策机构对如何监督制约执行权运行,缺乏科学性,存在“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问题。近年来,全国法院执行系统违法违纪人数呈上升趋势,从反映出来的案例来看,在评估、拍卖和执行款(物)管理方面出现的问题较多,据此,有人认为执行员的权力过大,监督不力,应予监督制约,应实行“执、鉴”分离。于是,执行程序中评估、拍卖权拿到司法辅助部门——“技术处”行使,案件执行款管理权拿到“财会室”管理。但这部分权力拿到司法辅助部门行使,就能保证不会出问题吗?如果这两个部门再出了问题,这部分权力又将如何行使?还能往那拿?应该说,在我们国家已经形成一个庞大的监督体系,如纪检、监察监督,人大和政协的法律、民主监督,群众和舆论监督,还有很多机关聘请了“廉政建设监督员”等,但为什么这样严密的监督制度,仍然不能有效防止权力的滥用和司法腐败呢?其原因就在于权力的监督不等于权力的制衡,权力制衡的反腐败作用也是权力监督无法替代的。
从近、现代法治史看,权力制衡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孟德斯鸠及其
他思想家将权力制衡的基本理论归结为两个基本思想: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道德约束不了权力,权力只有用权力来约束。而全部近、现代法治史都证明了一个基本的事实: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腐败,权力只有用权力来约束。
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以权力制衡为核心的法治原则替代权力监督,成为民主最主要的制度保障,从而使权力监督和权力制衡有了明显的区别。在民主中,权力约束最主要的形式是权力制衡,权力监督只是一种从属性的权力约束。从逻辑上说,权力监督中的权力,是一种外在的权力,从功能上说,它最多只能起到事后监督的作用。同时,由于监督权本身也是一种权力,它也必须受到监督。于是就会产生一种监督权由谁来监督的问题。这种监督无限累加的怪圈,是传统监督制度永远不能从根本上克服腐败的根源。而权力制衡中的权力则不同,它是一种内在的权力。在权力制衡中,每一个权力行使者都具有权力的行使者和权力的制约者的双重身份。权力的行使者不仅受到其他权力的约束,而且也同时约束着其他权力。这种约束中行使权力,而行使中又约束权力的机制,跳出了传统监督中“监督权由谁来监督”的无限累加怪圈。在中国法治建设中,“绝对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已深入人心,但同时,我们不能将权力监督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惟一权力约束形式,不能用权力监督替代权力制衡。道理很简单,在权力制衡中,“破坏和滥用准则是有限制的,因为法律的执行者最终发现自己也不能摆脱法律的判决”。但我们法院相关决策部门对执行队伍中出现的问题,缺乏根本性、规律性认识,不仅没有从有利于执行工作、提高执行效率出发,去考虑分权制衡的问题,反而不断给执行机构削足适履。我们成立执行局这个机构的目的,应该是基于对执行权性质的再认识。我们要掌握和利用执行权运行的规律,解决执行员权力过大、监督不力的问题;要实现在执行局内部分解执行员的权力,以达到权力制衡的目的,使执行工作更廉洁、高效的开展起来。
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1999年4月,该院执行庭就以分组办案的方式分解执行权,将执行人员分为案件执行组和案件综合监督组,执行组专司财产调查权和执行措施实施权,案件综合监督组负责执行款(物)管理、案外人异议审查、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和案件结案审查等事宜,成立执行局后,由案件执行科和案件综合监督科分别行使执行组和综合监督组的职权,在执行局内部形成一个由案件
执行处(科)、综合监督处(科)分别行使执行权、执行裁判权,各司其职,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权力制衡体系。经过几年的实践,效果良好。没有一个执行法官因贪污、挪用执行款或因对外委托评估、拍卖不当遭到投诉。
3、对法院内设机构——“技术处”的职能,应依法设定。一是200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颁布以后,全国各级法院的内设机构“司法鉴定中心”逐渐予以撤销。200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机构的通知》把“技术处”界定为审判辅助部门,这说明“技术处”没有审判权。既然“技术处”没有审判权,那么“技术处”的立案权和结案权以及撤销下级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并按错案处理的权力是从哪来的?我们认为,该《通知》将办理对外委托评估、拍卖等工作统一到“技术处”办理,其原意是为有利于管理,将此类工作统一到法院的一个部门办理,并不是将未设立“技术处”的基层法院的评估、拍卖工作一律跨级别的拿到中级法院技术处统一办理。只要基层法院将此项工作统一到某一部门管理,而不是分别由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各自办理就可以了。但某省高级法院关于对评估、拍卖等相关事宜要求由中院技术处统一办理;对基层法院自行对外委托评估、拍卖按错案处理的规定,与全国人大及最高法院的规定,是不相符的。二是“技术处”的工作人员,大部分是从“司法鉴定中心”过渡而来,其多数是当地政府给配置的“事业编制”人员,不具有审判员和执行员的执法资格,由其立案审查对外委托,指导、监督下级法院的对外委托工作,有违法执法之嫌,有损法律严肃性。
三、解决对策
基层法院作为执行工作的主阵地,担负着全国法院80%的案件执行任务,且个案的执行标的额都比较小,对评估、拍卖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引起各级党委和领导的高度重视。
1、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执行体制改革,正本清源,肃清执行权源之争。笔者认为,执行权构造的科学合理原则,就是指符合执行权本身的权能特性和规律。执行权是一种复合性质的国家公权,既包含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判权,也包含行
政性质的执行措施实施权。它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完整权力,因此,对外委托评估、拍卖的权利,应该统一到法院内部的执行局来行使,这在奥地利、日本是早已明确无误的事。
另外,如果我们国家的执行机构向其他国家一样从法院分离出去,那这部分权力往哪拿?总不能为此再专门成立一个执行工作辅助机构吧。
2、在法院执行系统内部建立以分解执行权为核心的强制执行权行使体制,通过分权来约束执行员的权力,即将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实施措施权和执行异议裁判权分别交由执行处(科)和综合监督处(科)行使。将执行处(科)的执行措施实施权中的财产处分权和管理权拿到综合、监督处(科)行使,实行执行措施权与执行财产处分权、执行财产管理权相分离,以达到分权制衡的目的。
3、加强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学习,领会其法律精髓,建立健全法院内部政策制定的民主与决策机制。一个政策的出台应当建立在集思广益,科学决策的基础之上;应当注意倾听基层的呼声,以符合各级法院各项工作的实际,符合司法工作的规律;要注意政策的合法性,连续性和可操作性,不要与实际工作脱节。
4、尽快明确拍卖机构收费的标准、范围和依据。对司法机关委托的拍卖的案件,一是明确适用法律。一般认为《拍卖法》适用于商业拍卖,不适用司法拍卖;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拍卖、变卖的财产规定》又没有排除《拍卖法》,从而造成执法上的混乱。二是明确收费范围。因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拍卖、变卖的财产规定》未规定拍卖机构收取拍卖的前期费用,但司法实践中,拍卖机构又普遍收取。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所负担拍卖的前期费用是否应由被执行人负担,是法律应予明确的问题。三是明确收费的标准,尤其是收费的下限。目前,《拍卖法》和司法解释对收取拍卖佣金的下限没有规定,由此,实践中在拍卖价值较小的标的物时,拍卖机构既使按最高上限5%的比例收取拍卖佣金,也会出现“拍卖行”所收取的佣金不足以支付组织拍卖所支出的前期费用,如公告费、拍卖人员的差旅费、工资等,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有的个案标的几千元、几百元的,如需拍卖,拍卖的前期费用及收取的拍卖佣金
少与拍卖所支出的费用大的矛盾十分突出。
5、将基层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归位,使其由执行局综合监督科(处)统一管理、统一对外委托。这样既可避免上级法院司法辅助部门委托基层法院案件,法理不通的弊端,又可解决承办法官各自委托的随意性,还能达到方便快捷处理案件的目的。
6、规范对评估、拍卖机构中介活动的监管,确保评估、拍卖工作公平公正。实践中,委托法院将案件委托出去,就不再管了。事实证明不行。在司法拍卖中,法院执行局综合监督部门应组成合议庭,现场监督拍卖的全过程,对拍卖现场出现的问题,依法及时解决。拍卖席上,应有法院监督合议庭成员的席位。对竞买人和旁听人应设置不同进入会场通道,实行相对隔离,这样,才能有效防止竞买人之间不正当竞争。同时,对“拍卖行”的拍卖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和监管,以利于及时裁决纠纷。
7、上级法院在确定委托鉴定机构名册时,应充分考虑基层法院的案件需求,尽量将县区内具备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收入名册,以减少市级甚至省级评估鉴定机构办理基层法院案件造成的差旅费支出大,以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并有利于案件的尽快处理。
8、对按评估价的比例收取评估费问题,可改为视标的物处理结果收取,即:评估标的物不需拍卖的,按评估价计算评估费;评估标的物经拍卖成交的,按成交价计付评估费;经降价拍卖仍然未能成交以物抵债的,按抵债的价格计付评估费。
范文五:就《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 2004-11-25 20:00:28
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5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请您介绍一下为什么要出台这一司法解释?
答:近年来,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现的案件越来越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给执行和拍卖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拍卖、变卖的规定非常原则。我国虽然有专门的拍卖法,但拍卖法主要用来调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委托拍卖企业所进行的拍卖活动,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拍卖企业所进行的拍卖有其特殊性,有很多特殊问题需要作出专门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司法解释对拍卖、变卖问题虽作了一些补充规定,但总体上仍很笼统。各地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常常遇到许多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不能适应执行工作的需要。同时,由于拍卖法律制度不完善,执行程序中因拍卖环节而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也时有发生。因此,各级法院和社会各界都希望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及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拍卖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有效地制约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和拍卖企业的拍卖行为,保证拍卖程序的顺利进行,切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司法解释。200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各地法院的实践经验,起草了《规定》的初稿。经过多次调研、论证,并在广泛征求国家立法机关、专家学者和拍卖行业协会等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前后修改达数十稿,最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处理查封财产拍卖是首选
问:执行程序中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时,为什么要首先选择拍卖的方式?有无例外?
答:执行程序中之所以要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现,目的在于用卖得的价款清偿债务。执行财产卖得的价款越高,就越有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越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选择何种方式对执行财产进行变现处理,至关重要。拍卖具有公开、公平竞争等特点,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通过公平竞价的方式公开进行拍卖,有利于杜绝暗箱操作,实现价格的最大化。相反,变卖措施则缺乏公开性、透明度和竞争性,程序上也比较随意,不仅不利于执行财产卖得最高的价格,而且容易导致权力滥用。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司法解释强调人民法院在处理被执行的财产时,应当把拍卖作为首选方式。
但是,另一方面,因拍卖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难免要花费时间和费用,从交易成本上考虑,一概采取拍卖措施进行变价,在很多情况下未必对当事人有利。此外,对于某些特殊的执行财产,也需要采取简易的方式迅速作出处理。因此,我们在坚持优先进行拍卖的同时,把变卖这种简便经济的变价方式作为必要的补充。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财产,以及在查封标的物为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等情形下,可以采取变卖的方式处理。
对评估结果不服可以提出异议
问: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甚至可以申请重新评估。请问,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出于何种考虑?
答:在拍卖之前,由专门机构或专业人员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据一定的方法、程序和标准进行价格评估,可以为合理地确定拍卖保留价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但是,评估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实践中,不同评估机构对同一执行标的物的评估结论往往不一致,有时还会出现很大的差异,有些评估结果甚至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有很大出入,当事人意见很大。为防止因评估价格过高或过低影响拍卖保留价的确定,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赋予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一定的救济权利,使他们在认为评估报告有问题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为保障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及时了解评估结果,司法解释中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将其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关于重新评估的问题,司法解释并没有采取完全放开的做法。这主要是考虑到评估结果仅仅是确定拍卖保留价的一个参考因素,在评估阶段如果花费太多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且影响到执行的效率。因此,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仅规定,在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的评估资格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才可以申请重新评估。
三种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问:司法解释中对确定评估、拍卖机构规定了哪些方式?是否允许法院直接指定评估、拍卖机构?
答: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评估和拍卖都要收取评估费或者佣金。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把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委托给哪个评估、拍卖机构进行评估或者拍卖,直接影响到该评估或拍卖机构的经济效益。因此,委托评估或者拍卖机构这一环节很容易出现违法违纪问题。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评估和拍卖机构的委托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地方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前几年,很多地方采取由法院直接指定评估或拍卖机构的做法,由于法院在确定评估和拍卖机构的过程中缺乏相应的规范,一些执行人员不幸成为某些评估、拍卖机构拉拢、腐蚀的对象,执行人员滥用权力的情形也时有发生,给执行队伍造成了不良的影响。鉴于此,近年来,很多法院纷纷采取抽签、摇珠等随机的方式选择、确定评估和拍卖机构,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司法解释对这种做法明确予以肯定。为了进一步完善委托评估、拍卖制度,司法解释第五条和第七条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规定了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这种方式充分体现了对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第二种方式是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召集当事人双方采取抽签、摇珠等随机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关于评估和拍卖机构的确定,既要考虑法执行作的效率和廉政建设,又要考虑评估和拍卖行业发展的需要,还应该体现优胜劣汰的原则。鉴于此,司法解释还规定了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第三种方式:在当事人双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公开招标的方式有利于委托到那些资质高、信誉好、收费低、服务好的评估、拍卖机构进行评估或拍卖,从而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进行无底价拍卖
问: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请问,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意义何在?保留价的确定要考虑哪些因素?
答:保留价又称底价,是确认拍卖成交的最低价格。在拍卖程序中,竞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低于保留价的,不能确认拍卖成交。可见,保留价的确定实际上意味着设置了一种权利制衡机制,通过这一机制可以有效地避免利益的过分倾斜,防止因拍卖价格过低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当然,我们也注意到,在拍卖实践中,对于那些价值较低的财产经常采取无底价拍卖的做法。考虑到实际操作中究竟应采取有底价拍卖还是无底价拍卖容易引发争议,因此,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执行中的拍卖一律采取有底价拍卖的做法。
拍卖保留价的确定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一般认为,评估价是确定保留价的重要参考依据,但保留价与评估价的关系到底如何,保留价是否要严格依据评估价来确定,实践中的做法不统一。有的将评估价下浮一定幅度作为保留价;有的则完全按照评估价确定保留价。我们认为,评估价的功能旨在对拍卖标的物的内在价值进行客观的反映,保留价的功能则在于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设置最低的保护限度。保留价不等于评估价,更不能以评估价代替保留价。另一方面,保留价的确定又不能过分低于评估价,以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但也不宜过分高于评估价,以免标的物不能顺利卖出,影响债权的实现。基于上述思路,司法解释在确定保留价问题上既赋予法院一定的权力,由其参照评估价确定,同时又规定了一定的幅度,在第一次拍卖时,法院确定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以后每次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在实际操作中,人民法院应当在充分考虑评估价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心理预期、拍卖惯例、当地的市场行情以及当事人和案件执行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拍卖保留价。此外,对于未作评估的财产,明确规定应参照市价确定保留价,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竞买人应当预交不低于百分之五的保证金
问:司法解释中为什么规定竞买人在拍卖前向法院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答: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竞买人在拍卖前应当交纳保证金,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防止某些竞买人在拍卖时故意出高价应买后不交纳价款,扰乱和妨碍拍卖的顺利进行。实践中确实有一些竞买人参加竞买不是为了取得拍卖的财产,而是为了扰乱拍卖秩序,以达到某种不正当的目的。有的被执行人还可能通过抬高拍卖价格,妨碍拍卖的正常进行。要求参加竞买的人在拍卖前预交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可以大大减少上述情况的发生,保证拍卖乃至整个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预交保证金的第二个目的,是确保重新拍卖时所增加的费用以及重新拍卖与原拍卖的差价损失,能从保证金中及时扣除。在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逾期不交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不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并由原买受人承担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的佣金。而只有在拍卖前要求竞买人预交保证金,才能保证法院能够及时将上述差价、费用或佣金直接予以扣除,使整个拍卖程序不因此而受到过分的妨碍或拖延。当然,并不是任何拍卖都要预交保证金,对于那些价值较低的动产的拍卖,可以不要求竞买人预交保证金。
至于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因拍卖的情况纷繁复杂,很难作出统一的规定,因此,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只规定了一个最低标准,即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百分之五。在实际操作中,如果保证金的数额定得过低,就难以起到保证的作用;相反,如果定得过高,可能吸引不到更多的竞买人。因此,法院要根据拍卖财产价值的大小、竞买人以及案件执行等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动产拍卖不超过两次,不动产不超过三次
问:在拍卖实践中,流拍的情形时有发生。如果出现了流拍,是否要继续拍卖,直到拍卖成交为止?
答:在拍卖实践中,流拍确实会经常出现。出现流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可能是原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过高。所以,在出现流拍的情况下,一般都要考虑酌情降低保留价后再次进行拍卖。但另一方面,拍卖的次数又不能没有任何限制。这是因为,执行是要讲究成本和效率的,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如果执行成本过高,效率过低,当事人的利益就要受到损害;如果在某个案件上或者某个程序中花费的人力、物力过多,无疑意味着其他案件中相应的人力、物力就可能减少。也就是说,如果对拍卖的次数不作任何限制,就可能影响到其他案件的办理。因此,对拍卖次数进行限制的做法,既是维护当事人利益的需要,也是为了在个案公正和一般公正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此外,限制拍卖次数还有一个考虑:在拍卖保留价降低到一定程度后仍然流拍的情况下,如果再次降低保留价拍卖有可能成交,但保留价降得过低,可能会造成拍卖财产以过低的价格贱卖的情况,从而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基于上述考虑,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对拍卖的次数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考虑到动产的价值一般较低,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价值一般较高或者较为特殊,因此,对动产的拍卖以两次为限,两次拍卖仍然流拍又不能以物抵债的,就要解除查封、扣押,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不动产、其他财产权则可以拍卖三次,在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的情况下,还应该考虑确定一定的期间,再进行一次变卖。如果上述努力都不成功,又不适合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就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退还被执行人。将拍卖财产返还被执行人后,对该财产的拍卖就告一段落。当然,如果将来该财产升值,可以考虑重新启动拍卖程序进行拍卖。申请人也可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流拍后债权人可以申请以物抵债
问:您刚才谈到了“以物抵债”,请问,司法解释是否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进行“以物抵债”?
答:司法解释对拍卖过程中的“以物抵债”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拍卖未成交的情况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以本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该财产抵债,既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尽快得到实现,又可以使债务人避免因降低保留价拍卖而遭受损失,还可以减少再次拍卖而增加的费用,提高执行的效率。依照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不论是动产的拍卖,还是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拍卖,在每次拍卖出现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即流拍的情况时,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都可以申请以该次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抵债,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准许。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每次流拍后主动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拍卖财产交其抵债。司法解释中关于抵债的规定不需要征得债务人一方的同意,有人担心这样做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实际上,司法解释中对这个问题已经有所考虑,即要求抵债时不能随意作价,而应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为标准进行折抵。有这样一个限制,即使没有债务人的同意,应该也不会对债务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且,这一规定正体现了执行强制性的特点。
在执行实践中,还可能会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都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情形。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如果各个债权人的受偿顺位相同,则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但是,如果债权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然后将补交的价款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不动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送达时起转移
问:司法解释规定不动产拍卖成交或抵债后,其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送达时起转移。请问,司法解释为什么没有把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这与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主流观点是否存在冲突?
答:拍卖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何时转移给买受人,直接关系到拍卖的效果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强制执行实践中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比如,在不动产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办理过户登记前,如果被执行人破产的,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何时转移给买受人就是一个非常有实际意义的问题。如果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时起即转移给买受人,该不动产就不应被作为破产财产;相反,如果认为拍卖成交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以登记为要件,该不动产就应被列为破产财产,买受人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这个问题尽管非常重要,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作明确规定,而法院却不能因为我国法律对此还未作明确规定而不作出判断和处理。从近现代各国的物权立法来看,物权变动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合同等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类则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应理解为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许多国家的法律一般都没有将登记作为其生效要件。这样做一是为了弥补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过于严格,不能完全符合社会交易便捷要求的不足;二是该类物权变动或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有国家权力的介入,其变动事实上已经发生,而且有明确的存在状态,已经符合了物权公示的要求,登记与否对交易安全没有大的影响。也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没有把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规定,而是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承受人。
拍卖价款和标的物应及时交付
问:司法解释对拍卖成交后价款和标的物的交付都提出了特殊的要求,为什么要作这种规定?
答:首先来看价款的交付。依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这一规定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买受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交付价款,而且,依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买受人逾期未交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这主要是考虑到拍卖只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如果买受人无限期地拖延支付价款,势必影响到执行的效率,债权的实现也因此受到影响。但是,由于作出重新拍卖的裁定毕竟是通过公权力解除了已经生效的拍卖合同关系,因此,必须十分慎重。一般来说,如果买受人不是严重违约而影响债权的实现,或者能够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补救的,则不宜启动此程序。二是价款应当交付到人民法院或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加大人民法院对拍卖价款的实际控制和监督力度,尽量避免在这一环节出现新的问题和纠纷。
其次来看拍卖标的物的交付。在拍卖标的物的交付问题上,也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在买受人将价款足额交付给法院之前,不允许将拍卖标的物实际移交给买受人,这一点在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中都有体现。依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成交裁定于价款全额交付后才能送达买受人;而依照第三十条的规定,拍卖标的物于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才能实际移交给买受人。可见,拍卖标的物应当在价款足额交付之后或者同时移交给买受人。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在标的物实际交付后,买受人拖延支付价款,影响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实际上,整个司法解释都贯穿着这样一条思路,即尽量避免因拍卖程序本身而衍生出新的问题和纠纷,使执行程序雪上加霜。应当注意的第二点是,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及时将拍卖财产移交给买受人。执行实践中,有些法院在拍卖成交后,既无任何正当理由,又迟迟不向买受人移交拍卖标的物,导致买受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同时也影响了法院自身的威信。因此,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对法院移交拍卖标的物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这一期限移交拍卖的标的物。当然,实践中可能存在着拍卖标的物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例如在执行前,拍卖的房屋已经出租给了第三人,租赁合同还有三年才到期。如果存在上述类似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前及时向所有的竞买人予以说明,以免在拍卖成交后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拍卖费用将大幅度降低
问:司法解释中,对拍卖机构收取佣金的比例,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这主要是出于何种考虑?
答: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是一种商业活动,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都要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佣金比例的高低,直接影响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买受人以及拍卖机构的切身利益,是各方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目前,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中拍卖的佣金收取比例未作规定,各地法院在实践中一般是参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操作。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而且约定佣金的比例没有上限;佣金的比例未作约定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双方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由于拍卖法对佣金收取的比例仅仅规定了上限,各地法院和拍卖机构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具体进行把握,佣金偏高或偏低的现象时有发生。鉴于此,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对佣金收取的比例分段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即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对于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则应当按照中标确定的方案收取佣金。由于公开招标的方式是各拍卖机构在公开、公平的原则下进行竞标的,收取佣金的数额又可以低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比例,因此,采取这种方式将会大大减少佣金的数额。同时,考虑到实践中佣金收取的数额普遍偏高,不利于债权的实现,因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拍卖机构只能向买受人单方收取佣金。我们相信,此司法解释的出台,拍卖成本将大大降低。总之,将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最大限度地减少执行成本,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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