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食品安全法赔偿
食品安全法赔偿
食品安全法赔偿2016-08-06浏览:分享人:谭纯艳手机版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学习贯彻《食品安全法》~正确审理食品纠纷案件~严厉制裁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最高法在通知中要求~在审理食品纠纷案件中~要坚持严惩重处的原则~正确运用惩罚性赔偿和连带责任的规定~向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严格追责~让不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付出沉重代价;对于利用自己的网站销售食品者~应该承担经营者的民事责任~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不尽法定义务;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不再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为要件;要坚持严肃执法~严厉制裁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严格把握适用价款十倍赔偿、损失三倍赔偿和一千元保底赔偿的要件~严格区分制售不安全食品与不合格食品、食品标识瑕疵等法律责任;要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设身处地为消费者排忧解难~减少他们不必要的诉讼负担。
在《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首负责任制~其核心就是让消费者及时获得赔偿。最高法要求在审理食品纠纷案件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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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要确保首负责任制度落实到位~又要区分生产者与经营者的不同归责原则;既要让消费者尽早的实现权利~又要让真正的违法者受到惩罚。消费者因为不安全食品受到损害~无论是向生产者还是向经营者索赔~无论谁是责任人~均应依法向消费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作出赔偿的生产者或经营者没有责任~其承担的是替代性的中间责任~有权向责任方追责。
最高法要求~要坚持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溯及既往为例外~正确把握新法和现行法律适用的界限。《食品安全法》施行之后~因为消费者购买、食用食品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施行之后~对其实施前的食品交易行为和事件起诉的案件~适用现行的《食品安全法》;食品买卖合同、餐饮服务合同成立在《食品安全法》施行前的~合同的履行或者损害的后果发生在新法施行后的~可以适用新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经终审~实施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法律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在审理食品纠纷案件时~食品合格但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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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食品安全法 2017
食品安全法 2016
食品安全法 20162016-08-05浏览:分享人:唐华凤手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九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6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2016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6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臵
第八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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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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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臵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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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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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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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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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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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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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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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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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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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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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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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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臵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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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四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八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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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四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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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五十四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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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五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五十八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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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检验报告。
第五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六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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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六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六十四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五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六十六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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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六十七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八条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信誉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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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臵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七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臵~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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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臵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臵。
第七十三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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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七十五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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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臵。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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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移送。
第八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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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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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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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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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后未进行处臵、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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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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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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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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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一条 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铁路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零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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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2017食品安全法
第四部分食品安全法(重点讲解)
2015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自同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法共十章,包括总则、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安全标准、生产经营、检验、进出口、安全事故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原来是104条现在到了154条,新增54条,对原有70%的法条做了实质性的修改,从1.5万字增加到3万字,称作最严《食品安全法》。这部新法贯彻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最严格覆盖全过程食品监管制度、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树立了全新的食品安全理念,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构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大格局,对未来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指明了方向,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我们国家食品安全史上具有新的里程碑意义。食品安全设计社会生活方方面面,涉及诸多的管理部门,整合起来非常不易,而且这部法律内容非常丰富,但是我想用很短的时间把它讲清楚,实属不易。因为时间的关系,结合我们系统的业务需要,我就一些重点内容给大家一个初步的解读。
一、食品安全工作方针
《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这是食品安全工作的总原则、总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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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预防为主。是指各项工作要关口前移,不要等到发生问题再查处、追责。要通过加强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消除隐患、防患未然。如规定了责任约谈制度,县级以上食药监部门可以对食品经营则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约谈,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安职责,未消除重大隐患的,进行约谈。如增设了生产经营者自查制度,发现问题,自行整改,有潜在事故风险的,立即停产并及时报告。
2、风险管理。是指监管部门根据视频安全风险监控和风险评估所取得的信息、结论,有正对性地采取监管措施。包括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监督管理和风险交流等各项制度。增加了监测解雇通报规定,明确了开展风险评估的法定情形,规定监管部门根据监测和评估结果,实行风险分级管理,则加了风险信息交流制度。
3、全程控制。贯彻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国际通行的全程控制原则。如在食用农产品管理方面,明确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适用食品安全法,增加了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在索证索票、进货查验等方面的规定;在食品生产环节,增肌了原料控制及成品检验等控制要求,以及婴幼儿配方食品出厂逐批检验等义务;在食品销售环节增加了规定批发企业的销售记录制度和网络食品交易相关主题的食安责任;在餐饮服务环节,增加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原料控制以及学校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规范。
4、社会共治。是指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包括政府监管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乃至公民个人,共同参与食安工作,行政食安社会共管共治的格局。制度设计上,明确了食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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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协会按章程监理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增加了食安违法行为有奖举报湿度,规范了食安安全信息发布制度。
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食品安全监管是政府共管管理职责之一,本质是公共管理行为。食安监管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主体只能是负有法定职责的公共安全管理组织。二是监督管理的对象是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相关从业者等社会行为主体。三是监管的目的食品的安全性,公众的健康权和生命权。
新法以法律形式固定监管体制改革成果,由过去分段监管改为食药监管部门统一监管,健全了从中央到地方直至基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体制,进一步明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相关部门职责分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维度对食安监管职责进行了确权,增强了食品安全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一)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主要职责有:(1)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安工作;提出食安监管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国家食药监局加挂国务院食安委办公室牌子,承担日常工作。
(二)国务院各部门
1、食药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环节以及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环节后的质量安全监管。由原来的质量监督、公司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三个部门对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的分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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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改为统一监督管理。此外,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还担负着:(1)对食安工作的综合协调;(2)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3)负责对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的统一发布;(4)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置;(5)负责制定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6)参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
2、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会同食药监管部门制定公布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3、农业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以及畜禽屠宰和生鲜乳收购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
4、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
5、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告法》的要求负责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广告作出处理。食药监部门负责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对违法广告进行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
7、公安部门负责对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侦查,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犯罪行为。
(三)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安监管工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安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2、建立、健全食安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3、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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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就是依法对食安监管职责进行整合。有的地方已经到位,有的地方还没到位。
4、具体职责有:将食安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并执行食安监管责任追究制度;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安监管工作进行评议、考核;食品安全教育工作,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加强食安监管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四)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考虑基层执法力量相对薄弱,新法增加了基层执法力量的配备。
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系统和持续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食品中有害因素等相关数据信息,并应用医学、卫生学原理和方法进行监测。
1、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主要内容
第一,食源性疾病。包括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等。
第二,食物污染。包括生物性污染,化学性污染,物理性污染。
第三,食物中的有害物质。包括食品污染物,食品中天然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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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物质;食品加工储藏中存在的有害物质。
2、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是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食品中有害因素进行监测的具体计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3、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制度、计划、方案是有所区别的。制度是计划和方案的总纲,计划是制度落地的具体安排。计划的制定的实施主体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制定、实施的主体是国务院食药监管理、质量监督部门。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度的目标、项目、方法、结论等要求。食品安全监测方案是省级相关行政主体履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控职能的行动规划。方案的制定、调整和实施的主体是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制定、调整和实施的主体是同级食药监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本法的规定,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之后才能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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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要求
第一,要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第二,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第三,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5、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通报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本规定旨在加强部门间风险监测的协调配合)
注意: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仅是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第一步,后续还要开展评估和调查工作。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1、概念。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指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得风险评估。具体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四个阶段。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一个客观、科学的过程,必须尊重客观规律。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国际通用做法,有助于推动我国食品安全管理由末端控制向风险控制转变,由经验主导向科学主导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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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组成、职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委员会受卫生部门委托独立开展评估工作。
委员会职责:起草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定有限监测、评估项目,进行食安风险评估;负责解释食安风险评估结果;开展食安风险交流。
3、风险结果的公布。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负责解释。
4、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第18条一般了解)
(1)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2)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3)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4)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5)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6)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5、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配合协调
一方面,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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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
另一方面,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6、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作用
(1)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科学依据;
(2)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对视频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四、食品生产经营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企业食品卫生管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了食品的安全性。
(一)食品生产经营的一般规定
1、食品生产经营卫生条件
新法第33条对原法27条进行了完善,这些食品卫生生产经营的具体要求是:
(1)食品生产经营的环境卫生要求。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设施要求。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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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食品安全专业人员、管理人员和规章制度要求。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的卫生要求。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5)餐具等的消毒要求。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6)食品储藏、运输、装卸中的卫生要求。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也要符合上述要求。
(7)食品的包装要求。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8)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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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食品用水要求。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0)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要求。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11)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2、食品生产经营禁止性规定
新法第34条在原法第28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如甲醇勾兑散酒、三聚氰胺婴儿奶粉、地沟油等。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4)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5)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包括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米粉、孕妇主副食品等。
(6)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7)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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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制品;
(8)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9)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0)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项规定的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包括篡改、倒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行为。
(11)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12)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如《盐业管理条例》规定,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盐。
(1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13是兜底条款)
3、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食品经营许可制度的设定
《食品安全法》第35条1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食品生产经营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但对销售食用农产品实行例外。这种例外仅适用于农民,不包括依法登记的农民合作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统一颁发食品卫生经营许可证,废除了原分环节、分部门许可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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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药监总局与2015年8月31日颁布了《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分别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
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管理
“等”字表明,实践中还有小餐饮、小饰品店等小微食品生产经营者按此制度规范。
(1)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基本要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中对小作坊的定义: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依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2)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3)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管理办法的授权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即省人大、省人常和省级政府)制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法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的,应当向全人常说明情况。
5、食品经营特殊许可制度(“三新”产品许可)
《食品安全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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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1)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的许可
卫生部制定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3013年10月)对新食品原料的范围作了界定,要求具有食品原料的特性,符合营养要求,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曹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其他潜在性危险。并对申请、审查许可和重新审查作出了规定。
(2)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的许可
2010年3月30日,卫生部发布《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做出了界定,并规定卫生部负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审查许可,组织制定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技术评价和审查规范。
(3)从事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的许可
2011年6月1日,卫生部发布了《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对此作出了规定。
6、食品添加剂生产、使用监管
(1)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但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安监管部门负责实施。
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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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2)食品添加剂生产要求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3)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
首先,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其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目前适用的食品添加剂标准是2011年6月20日实施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7、生产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管要求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对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实施许可的具体要求和程序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明确了质监部门的监管职责)。
8、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1)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的起源和概念
20世纪90年代,欧盟归家在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关于生物技术和食品生产的政府间特别会议上,提出了一种旨在加强食物安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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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递、控制食源性危害、保障消费者利益的信息记录体系,即食品可追溯体系。之后一些发达国家将其发展为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纳入食品安全管理范畴。
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就是通过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对食品供应过程从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到储存、销售所以环节的信息予以记录储存的一种食品安全保障制度。
(2)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的主要内容
记录管理、查询管理、责任管理、信用管理等
(3)我国的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规范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新法第四章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中对生产经营环节的信息记录和储存义务的规定进行了完善。记录和保存形式法律没做强制性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9、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目前开发出的有平安保险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和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出于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考虑,新法没有规定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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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保险制度,而是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1、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44条)
(1)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2)职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
(3)食品检验工作制度;
(4)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食安工作全面负责制度;
(5)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培训、考核制度。(注意:食安监管部门的监督抽查考核责任)
2、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45条)
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其中包括禁止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的制度。
3、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46、47、48、50、51条的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以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
(1)实施生产控制(46条)
控制环节包括:?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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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运输和交付控制。
(2)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47条)
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48条)
所谓食品企业良好生产规范,简称GMF,是指国际通行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所实施的一种品质保证制度,其特点是注重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产品品质和卫生安全。
所谓危险分析与控制点,简称HACCP,是一个国际认可的,博阿正食品面授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危害的预防性食物安全质量控制体系。
认证机构的跟踪调查。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愿申请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4)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50条)
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控制原则,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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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5)食品出厂检验和记录制度(51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4、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以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进货检验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重点是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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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2)食品储藏制度(54条)
一是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二是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5、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55条、第56条针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作出了规定。
(1)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原料控制要求
一是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二是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2)餐饮服务提供者定期维护、清晰、校验设施、设备的义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避免食物受到污染或交叉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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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6、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食品安全管理
2006年4月通过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根据从地头到餐桌全过程监督的原则,对农产品生产过程予以规范,包括生产技术规范、农业投入品、生产过程管理、生产记录、包装和标识等。
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衔接,《食品安全法》第49条1款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从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体系出发,《食品安全法》第49条2款规定,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同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2)食用农产品销售管理(64、65、66条)
《食品安全法》针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检验登记制度,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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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的要求做了规定。在上述规定基础上,2016年1月5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公布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作出了具体规定。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义务(一般了解):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的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等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义务(一般了解):符合经营条件要求;禁止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召回不安全食用农产品等。
7、其他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集中用餐单位食品安全管理(57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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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主管部门责任)
(2)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食品安全管理(58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3)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59、60条)(和前面食品生产者的出厂检验登记制度、进货依法查验登记制度基本一致)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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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4)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食品安全管理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一般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应履行食品安全监督责任:一是审查和检验许可证和执照的义务;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三是定期进行检查;四是发现违法委托的制止和报告义务。未履行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承担连带责任。
(5)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62条)
一是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身份的审查义务,主要为实名登记义务和许可证审查义务。
二是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法本法规定行为的,及时制止、报告和停止提供服务的义务。
8、食品召回制度(63条,重点)
2009年食品安全法正式确立食品召回制度,此次修改对召回制度进行了完善。2015年3月11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发布了《食品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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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管理办法》,自2015年9月1日实施。食品召回的对象是不安全食品。食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食品的食品生产者。
食品召回分三级:一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并报告召回计划;二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并报告召回计划;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并报告召回计划。
召回方式: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召回和监管部门强制召回两种。
(1)主动召回
?食品生产者召回。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此标准为新加入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的召回。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而非生产者进行召回。
?召回的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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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召回情况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2)责令召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街道责令召回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未依照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按照规定程序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相应处理,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特殊食品
1、特殊食品的监管原则
(1)特殊食品的概念。所谓特殊食品,指的是国家实行严格监督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食品。
保健食品,是指具有保健功能或者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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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为目的的食品。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为了满足进食受限、消化吸收障碍、代谢紊乱或特定人群对营养素或膳食的特殊需要,专门加工配置而成的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包括婴儿(0-6月龄)配方食品,较大婴儿(6-12月龄)配方食品,幼儿(12-36月龄)配方食品。
(2)特殊食品严格监管原则
新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此外《食品安全法》还规定了特别的监管制度。
? 注册或备案制度
对于生产特殊食品,除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外,还需要经注册或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
《食品安全法》第76条规定,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法》第80条规定,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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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81条规定,特殊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82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48条的规定,对于普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而对于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提高质量管理要求。
? 其他管理制度
第一,对于保健食品,针对保健食品的功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1、2款,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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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针对保健食品原料目录,《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2、3款的规定,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针对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针对保健品的广告,《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针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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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婴幼儿配方食品,针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针对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针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方式,《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2、保健食品注册和备案制度
2016年2月16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公布了《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对保健食品注册和备案做出了规定。
3、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
2016年3月7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公布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做出了规定。
4、婴幼儿配方乳品的产品配方注册制度
2016年6月6日,国家食药监总局法制司向社会公布了《婴幼儿配方乳品的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
(四)食品安全认证制度
1、食品安全认证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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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是合格评定活动的一种。2003年9月3日,国务院发布了《认证认可条例》,这是我国规范认证认可活动的专门法规。
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认证包括产品质量认证、质量体系认证两类。两类认证标志在使用上必须严格区分。
《产品质量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标准,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目前我国在食品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上主要就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良好生产规范要求(G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
2、食品质量认证
(1)绿色食品认证
2012年7月30日,农业部公布了修订的《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对绿色食品认证进行了完善。
(2)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2007年11月,农业部对《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2002年11月,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3)有机产品认证
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监总局公布了新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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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制度。
国家认监委公布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规则》规定了从事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实施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程序与管理的基本要求,是认证机构从事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基本依据。
五、食品包装、标识和广告
(一)食品包装制度
包装和食品紧密接触,包装的卫生状况、包装生产工艺、包装的储存和使用环境对食品安全产生影响。
1、食品包装准入制度
2006年国家质监局颁布了《食品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通则》和《食品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正式启动了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前面实施市场准入制度。
根据《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通则》等规定,我国食品包装市场准入制度包括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检验制度、市场准入标志制度、监督检查制度等。
2、我国立法对食品包装安全的要求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3项规定,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的生产经营适用于本法。《食品安全法》第150条,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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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规定的较为详细)
在食品安全标准上,《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食品相关产品(包括包装、容器)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生产上,《食品安全法》第30条规定,食品包装场所环境整,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食品安全法》第50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包装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
(二)食品标识制度
1、食品标识概述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根据《食安法》第25条、26条的规定,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等标识属于国家安全标准,是国家强制执行的范畴。食品标识可分为一般食品标识和认证食品标识。从标识内容的组成来看,可分为图形标识、文字标识、数字标识。
2、食品标识的内容
(1)普通食品的标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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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标识内容。《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食品安全法》第68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安全法》第69条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推荐标识内容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对产品批号、容器开启、烹调方法等做了规定。
?禁止标识内容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19条列举了四类标识违法行为,还有暗示食品治疗疾病,非保健食品暗示具有保健作用,不尊重民族习俗等标识。
3、保健食品的特别标识内容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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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特别膳食的特别标识内容
《食品安全法》第80条、第81条分别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做了原则规定。2015年7月正式实施的《预包装特殊膳食食用食品同意规则》则对特殊食品的主要成分及其含量、作用进行了细化。
(三)食品广告制度
1、食品广告概述
食品广告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推销食品的信息传播活动。《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2009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食品广告监管制度》,加强了食品广告的监管。
2、食品广告的法律限制
(1)实质要求。食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清晰,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2)程序要求。《广告法》第46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六、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一)食品安全事故预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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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将食品安全事故定义为: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世界卫生组织对食源性疾病统一做了如下定义:是指摄食进入人体内的各种致病因子引起的通常具有感染性质或中毒性质的一类疾病。依据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的定义: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食物中毒纳入在食源性疾病中。
国务院2006年公布的《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将食品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等四级。该预案对事故的界定标准没有做出规定。2011年,预案修改后,还是四级,没有界定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二)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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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处置原则
根据《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应遵循:
以人为本,减少危害;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科学评估,依法处置;居安思危,预防为主。
2、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通报制度
(1)事故单位和医疗机构的报告。《食品安全法》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有关职能部门的通报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横向)。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横向)。
3、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措施(10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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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1)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2)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3)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4)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4、食品安全事故评估
(1)污染食品可能导致的健康损害及所涉及的范围,是否已造
成健康后果及严重程度;(2)事故的影响范围和严重程度;
(3)事故发展蔓延趋势。
七、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一)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措施(110条)
监督检查措施可分为行政监督检查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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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抽样检验、查询复制属于行政监督检查措施;查封、扣押属行政强制措施。
具体监督检查措施:
1、现场检查;
2、抽样检验;
3、查询、复制有关资料;
4、查封、扣押有关物品;
5、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二)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111条)
主要针对、三聚氰胺奶粉事件、高剂量塑化剂饮料、白酒事件,因为是缺乏监督检测的执法依据,体现了法的滞后性。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规定,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三)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112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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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本条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必须是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
快速检测结果应用:确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五)食品生产经营安全责任约谈制度(114条)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约谈事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约谈对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责任约谈的后果:约谈性质上属于责任告诫,后果是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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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115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七)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任约谈制度(1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八)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和报告、通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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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
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国家食品安全信息平台由一个主系统(设国家、省、市、县四级平台)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相关子系统构成。
2、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获知本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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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一)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责任主体不同,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可分为:
1、针对你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2-136条、第140条、第141条的规定,主要适用于违反食品生产经营法律规定、违反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法律规定、食品进出口法律规定、以及违反食品食运输、食品交易、食品广告等环节法律规定的行为。
其具体形式有:
(1)财产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
(2)资格罚:责令改正、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3)人身罚:拘留;
(4)申诫罚:警告。
2、针对监管主体的行政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142-146条的规定,主要针对监管主体为履行职责、疏于监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法行政行为。主要责任形式是行政处分。
(二)民事法律责任
1、民事赔偿优先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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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首付责任制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3、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三)刑事责任
目前设计食品类法嘴的法律规范有:《刑法》、《刑法修正案(八)》、《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涉及的主要罪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虚假广告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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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监管主体有关的罪名:食品监管渎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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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食品安全法 十倍赔偿
食品安全法 十倍赔偿
食品安全法 十倍赔偿2016-08-21浏览:分享人:孟倩真手机版
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春节临近~各大商场、网站开始了年底促销让利活动~一些消费者们也按捺不住购物的冲动~开始着手采购年货。为了走亲访友、探望家人、犒劳自己~大多数市民在置办年货时都会买些食品、礼品~此时食品安全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消费者如何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专门设置的“十倍赔偿”条款进行维权?
先说个案例~晓峰在大自然茶社购买了两盒铁观音茶叶送朋友~后被朋友告知喝了该茶叶腹泻。经晓峰查证~茶叶包装盒上没有任何标签~其上《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也是假冒的。晓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大自然茶社返还货款两千四百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两万四千元。但晓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茶叶有质量问题。法院审理认为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十倍赔偿”是否以消费者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已发生为前提。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同意见~大多数人倾向认为~“十倍赔偿”不以损害发生为前提条件。但北京房山法院法官易镁金建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消费者尽量保存好受损害的证据~增加胜诉的概率。
这方面案例也有~孙女士在奇乐超市购买“红山”牌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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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花椒3盒~价款90元。购买后发现该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与保质期~而且有部分产品已经发霉变质~于是向该超市投诉~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遭到拒绝。于是~孙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超市在答辩中辩称花椒属于初级农产品~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应当适用特别法~不同意十倍赔偿。法院认为~虽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花椒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定义的“食品”范围~即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所以消费者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仍可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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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违反食品安全法赔偿
违反食品安全法赔偿
违反食品安全法赔偿2016-08-21浏览:分享人:王华乐手机版
十倍赔偿案件原告胜诉率仅30%专家指出
修改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迫在眉睫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这一条款一般被称为十倍赔偿条款。其就涉及民生的食品安全民事责任进行了强化~提升了惩罚性赔偿预防和制裁不法行为的力度。
?然而~食品安全法自2016年颁布实施以来~它的十倍赔偿条款实际上发挥的作用并没有预期的好。?近日在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对外经贸大学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中心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联合举办的第二届中国消费者保护法论坛上~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李俊发言时如此表示。
之所以有此一说~李俊指出~是因为不管是实践领域还是司法领域~该条款实施后能够激励起消费者积极维权热情的这一期望~实际没有完全实现。当然~这与食品本身价格较低、数量较少~进行司法诉讼成本较高~难以形成利益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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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也有直接关系。
翻阅近年来判决的十倍赔偿案件资料~李俊发现~实际上原告胜诉率是比较低的~大致为30%左右~有时甚至更低。对此~他指出~这一现状根本不足以发挥食品安全法设立十倍赔偿条款~希望能够惩罚不法经营者和不法食品生产企业~预防以后有可能会产生的违法行为的作用。
上述问题的存在~让李俊感到担忧。然而~在他看来~这还不是十倍赔偿条款在实践应用中所表现出的最突出问题。
?实践中一个最突出的现象是~在司法实践领域法官判案过程中~对这一条文的适用出现了非常大的分歧。很多相似的案件~实际判决结果却差异巨大。?李俊认为~这不仅影响到法制的统一~也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
在李俊看来~之所以出现判决分歧~最重要的源头在于实务界和学术界对第九十六条认识的分歧。分歧的核心在于~按照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时~是否只是以明知或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两个要件作为承担赔偿的构成要件。
?究其最核心原因~即是对第九十六条的解读存在差异。?李俊说。
李俊介绍~学术界对这一条款的解读存在诸多差异。一种观点认为~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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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典型的侵权责任。所以根据法条意思的连贯性和体系解释的原则~第一款规定的是补偿性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二款是第一款的补充性规定。
?在上述认识基础上~有人就认为十倍赔偿构成要件应该包含损害结果~即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必须以有实际损害为前提条件。对于明知也解释为明确知道~并认为应该由原告进行更加实质性的举证。?李俊解释道。
李俊继续介绍说~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是独立条款~第二款规定的十倍赔偿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对于销售者而言~是基于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十倍赔偿责任。它的构成要件就是第二款直接明确的规定~即只要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害~均可以请求十倍的赔偿金。
?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一款并非只是侵权责任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存在着多个义务主体~不只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还包括虚假广告的代言人、食品检验机构等。所以在这样一种状况之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时所依据的就不只是食品安全法~还应包括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李俊说~承担赔偿责任也不仅是承担侵权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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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而是依照相关法律~承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
李俊说~这种观点认为第一款规定实际上是不完全法条~需要结合其他法条进行司法适用。第二款与第一款尽管存在着一种关联递进关系~但是该款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性质实际上与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性质密切相关~不仅仅是侵权责任~也包括合同责任等。
?正是学术界关于十倍赔偿的观点存在如此多的分歧~导致司法领域中食品安全案件适用十倍赔偿时~出现了非常多的差异。?李俊说。
李俊认为~从法律全文来看~第九十六条是食品安全法唯一规定民事法律责任内容的实体性规则~如果只是把第一款理解为侵权责任肯定是不全面的。对于第二款的解读~李俊则更认可第二种观点~即销售者提出十倍赔偿是基于合同责任产生~不需要以实际损害为要件。他认为这样一种解读既忠实于法条原文~也更加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而且十倍赔偿条款实际上更多借鉴了当时消保法双倍赔偿的规定~后者显然是基于合同责任这样一种基础。
在上述解读基础之上~李俊认为~为破解这样一个食品安全司法实践中的困局~修改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迫在眉睫。建议借鉴新消保法第五十五条~将惩罚性赔偿单列出来~用两款分别基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对其进行规定~以利于认识的统一和司法实践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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