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律师意见《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来源:律师365
律师提示:请在专业律师指导下使用本协议,因私自使用产生的法律风险,盗窃罪是我们生活当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财产型犯罪,我国不仅在刑法当中对盗窃犯罪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法、最高检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的。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盗窃罪司法解释
一、盗窃罪的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盗窃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8号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
过)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范文二: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住宅室内装修装饰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
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
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擅自改变暗埋、燃气管线等;
(七)挪用、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消防器材、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露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七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在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装饰装修房屋情况进行现场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合理、正当地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二)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通风、采光;
(五)乱设摊点或者乱倒垃圾,堆放杂物,高空抛物;
(六)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的卫生和业主正常生活;
(七)占用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物业装饰装修、使用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范文三: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条文
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条文
反担保的成立须具备4个要件
一是第三人先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才能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二是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
三是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
四是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应采用书面形式,依法需办理登记或移交占有的,应办理登记或转交占有手续。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
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抵押和抵押物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民通意见)
121. 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
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122. 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123.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124.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125. 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范文四:根据相关的法律条文
根据相关的法律条文,劳动合同在签订生效后,随着现实的需要可以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作出更改。但因更改的项目条款不同,所造成的后果也是不一样的的。
案例:
王某于2008年应聘到某房地产中介公司做房产经纪人,公司与他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合同快到期时,公司人事经理找到他说,这一年里,他工作非常出色,打算延长他的劳动合同期限,于是双方就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成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可去年在王某的合同到期前,公司人事经理却通知他说,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让他提前做好准备。王某觉得尽管单位和他变更了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但也应该算是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了,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他是不是可以要求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呢?
评析: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对象,只限于劳动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即依法可以变更的条款,但合同当事人条款及合同期限条款等是不能进行变更的。而劳动合同续签是指原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执行后,由于工作需要,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一致,继续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续签的定义和特征,延长劳动合同到期时间符合劳动合同续签的相关特征,因此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应该算是续签了劳动合同。根据王某首次和单位已签订过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然后又延长了1年的劳动合同期限,完全符合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只要王某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就应当订立。房地产中介公司试图以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方式来规避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一、劳动合同到期延迟续签,或变更延长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终止不续签是否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
三、员工从原单位安排到新单位不同单位之间的工作年限怎么计算。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四、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处罚
无效劳动合同报酬仍应足额支付
2011年05月11日10:41 来源:东方网-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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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下述三种情形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但是在否决劳动合同效力之后,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就是无效的劳动合同报酬该不该支付,该的话要怎么支付呢?
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主要表现为合同条款简化、法定条款缺失、仅规定劳动者义务、生老病死自负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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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包括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资格、劳动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招录童工、低于最低工资、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伤残自负、暂不婚孕等条款。 案例:
张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劳动仲裁部门认定为无效,但是公司已经拖欠他的工资两个月,那么他还能拿到工资吗?
解析:《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无效,对于劳动者已经付出的劳动,用人单位仍要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即使与该公司订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但对于田某已付出的劳动,公司还是要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http://news.hexun.com/2011-05-11/129496831.html
分支机构林立,劳动合同主体怎么确定?
2011年05月11日10:15 来源:东方网-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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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公司不断扩张设立分支机构本是好事,但是由此产生合同主体模糊的争议案件也不少。
问:
A公司为某大型知名家电公司,其登记注册地坐落在B省。2007年,A公司决定扩大业务规模,准备在C省设立分支机构D.于是派驻8名中层干部开赴C省扩展业务。这8人到C省后,出于推广业务的需要,租赁了办公室,并同时招聘了20名新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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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年后,受金融危机影响,A公司在C省的扩张战略失败,决定将其在C省的分公司的资产和人员一起迁回B省。其中一名员工小张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称A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擅自变更其工作地点,违反了 《劳动法》和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A公司赔偿其损失。A公司认为,小张是与分支机构D签订的劳动合同,D是小张的用人单位,小张与A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小张工作地点的变动是由其用人单位分支机构D作出的决定。因此,小张不应主张由A公司对其进行赔偿。请问,这种争议如何处理?
答:
随着经济的发展,大型企业越来越多,纷纷在全国各地依法设立取得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活动,但这些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要求这些分支机构用工时必须由上级法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则会麻烦多多,且不便于用工管理和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等。
因此,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适格的用人单位,是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这类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工主体直接用工,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依法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中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作为行政相对人、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以后,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是这些分支机构,比如各地的银行分支行、保险公司分公司等,它们可以作为独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在责任承担上,如果分支机构因财力有限无法独立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由设立它的法人单位承担。 同时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则不允许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能以受托人的身份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类分支机构不能作为用工主体直接用工,只能受用人单位委托,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依法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以后,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仍然是设立这些分支机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等。在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中,以这些企业作为行政相对人、当事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承担。
员工拒签劳动合同,企业解雇行为合法
2011年05月11日10:06 来源:东方网-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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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自入职工作以来,就一直未与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被公司炒鱿鱼之后,他起诉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
案例:
李某于2008年8月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李某工资为每月1500元。2008年10月1日,A公司要求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李某拒签。A公司遂通知李某,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500元。李某要求A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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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认为:公司虽然没有在李某刚入职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2008年10月要求依法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李某却拒绝签订,公司因此才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双倍工资。
解析:
本案中A公司向李某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而李某却拒绝签订,在向李某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并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无需向李某支付两倍工资。因此,李某要求A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000元的请求是不会被法律支持的。
法理解释:
在建立劳动关系伊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必须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合同法》对双方最基本的要求。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不但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能降低用人单位的管理风险,实为双赢之美事。在此要再次提示:一、用工之前最好和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用工前没有签订的,建立劳动关系后要及时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也要及时的向单位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在单位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后,劳动者要及时地与单位签订,不要误以为即使是自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能获得双倍工资。
一、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建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必须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书面合同严肃、慎重,便于履行监督、检查,尤其是发生纠纷时,书面合同便于举证和处理,有利于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要订立书面合同,不能订立口头合同。再根据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实质
上是规定了一种惩罚性的赔偿责任,用以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虽然前面提到,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或者是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的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之前使用的是“分号”,与之前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并列关系,应作为两个并列句来理解,故用人单位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后,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
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但是推迟了两个月!如何办理?
1、2008年8月份,一员工合同到期,因其不胜任工作,准备不与其续签合同,经商量是给她1-2个月工作改正的机会。但是其工作能力、态度极为不好。最终决定不与她续签合同。 2、这种情况下是不是只要补偿一个月工资就可以了?(在我公司工作一年了) 延后不续签公司要承担那些补偿或责任??
回答: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仍然维持劳动关系的,视为原来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第9项之规定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用补偿。
到今年5月份年我在公司的工作就到期了,如果合同到期后,公司没有要与我们续签劳动
合同的意向,我们该怎么办,如果延迟或者不签公司要给我们补偿吗?
到今年5月份年我在公司的工作就到期了,如果合同到期后,公司没有要与我们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我们该怎么办,如果延迟或者不签公司要给我们补偿吗?
答:你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如果合同到期,你可以提出续签合同,单位应与你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如果单位不同意你留在单位工作,就应向你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如果单位不与你续签但是仍让你继续工作的,你可以从原合同期满后计算,不续签订合同工作超过一个月起,要求公司每月支付你二倍的工资。
李某于2011年2月1日到蒙阴县某公司工作。2012年1月29日春节过后,李某回单位上班时,该公司告知,他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1月31日到期,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让李某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李某感到奇怪,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什么劳动合同,何来合同到期终止之说?李某于是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6条、第82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
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该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因李某不在,负责管理劳动合同的专管员,为了图省事就替李某在劳动合同书上签了字。在没有李某书面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他人代签的劳动合同对李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经调解无效,仲裁委遂裁决,该公司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共计
1.2万元。(通讯员 刘恒 记者 金丽华)
兼职期间受伤 两用人单位均需担责
张某原为甲厂工人,后因工厂效益不好,放了长假。后张某应聘于乙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受伤,导致伤残。乙公司支付了医疗费,但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甲厂则认为张某不是在本厂工作受的伤,本厂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张某的工伤应由谁负责?
法律人士认为,《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以,甲厂、乙公司都有义务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张某的工伤,应由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梁警予)
规章制度必须合法才有约束力
杨某于2010年3月到苍山县某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20日,单位放年假,规定2012年1月30日正式上班。杨某由于家中有事,直到2月6日才到单位上班。2月7日,单位以杨某旷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虽然杨某旷工行为属实,该单位也制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但是劳动者对规章制度并不知情。该单位也只能提供规章制度文本,而无证据证明其制定是依法定程序制定并公
示,因此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故该公司以杨某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应予以撤销。经调解,该公司同意与杨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王时艳) 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属于提高劳动条件吗?
案例:
2008年3月李某进入某广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职位为销售部经理。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公司向李某发出一份续签劳动合同意见书,内容为: 劳动合同即将于2010年3月14日到期,与你续签三年期劳动合同。请在2009年3月5日前将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及续签劳动合同的预期条件填写在意见栏内并签名。不同意上述条件或逾期不予回复视为本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3月1日李某向公司交回了续签劳动合同意见书,并在意见栏内注明:同意与公司续签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公司人力资源部收到李某的回复后,与李某就劳动合同期限进行了沟通和协商,但李某拒绝在公司提供的三年期劳动合同上签字,坚持要求续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3月14日公司以李某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为由,通知李某办理离职工作交接,终止劳动合同。2010年4月,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李某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续订劳动合同应如此。对此续签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不能强迫劳动者必须服从其单方面决定的合同期限。自己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要求与公司续签一年期劳动合同是合理合法的。双方协商不成终止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应当获赔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公司不认可李某的观点,提出抗辩:公司愿意与李某续签劳动合同,并且希望与其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公司不但没有降低原合同条件,相反增加合同期限更加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尽力与员工保持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对劳动者有益无害,也是《劳动合同法》所提倡的。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条件与李某续签劳动合同,李某不同意续签,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分析:
究竟是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还是劳动者拒绝续订劳动合同,是决定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关键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期限与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内容一样,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建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劳动条件事项之一。我国的劳动立法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哪个劳资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增加劳动合同期限正是建立稳定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体现,因此,增加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属于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条件。
案例中的公司在续订劳动合同意见书中,明确维持李某的现有工资待遇,并将劳
动合同期限由两年增长至三年,符合法律规定的维持或提高劳动条件的情形。李某执意与公司订立一年期劳动合同,拒绝签订保持原工资待遇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最终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维持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李某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到期不去上班了,老板要算旷工该怎么办?
我的劳动合同是2011年7月2日到期的,公司到8月3日才给我劳动合同要我续签,但是我不想续签了,是不是可以不用提前30天提出辞职直接可以不去上班了?老员工延迟一个月续签劳动合同不需要补偿赔偿金么?另外现在老板以我没有提前30天提出离职报告而不批,并且说要算我矿工,因为从8月13日起起我没有去上班了,在我没上班的这几天要我写请假条,我是不是可以拒绝?如果我写了请假条,之后他们如果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起诉什么的我是不是就很被动了??盼回复!谢谢!
你好:
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仍然在用人单位工作,视为双方根据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执行,但劳动期限为不定期,可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当然,应当对手头工作进行必要的交接。单位的做法存在不妥当之处。 从你的情形来看,如果工作已经交接完毕,可以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过错。 由于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单位不存在如延迟支付工资、未缴纳保险等违法行为,不能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我记得我在二级考试学习时,老师曾经说过,不存在合同到期续延的说法。关于这方面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四条有明确解释:
(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当事人订立了固定期限合同的效力
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时,该合同自然终止。
(三)因法定顺延事由,使得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超过十年的,是否作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
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合同期限的续延只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延长,而非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在法律没有对终止的情况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随意扩大解释,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纳入其中。因此,法定的续延事由消失时,合同自然终止。
所以是不存在续延这一说法。
目前这一高院法律文件是否已经属于公开性文件暂不知道,但目前上海的法院仲裁
院均以此份文件为仲裁判决依据。
二级考试学习时,老师也曾提过劳动合同到期续延的问题,明确指出是不可以顺延的。必须以书面形式签定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前,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法对原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增减的行为。根据《劳动法》第17条和
第26条的规定精神,当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法履行时,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就是说变更劳动合同必须在企业和职工的情况或履行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时,通过双方协商一致,才能依法对原合同的条款作部分修改、补充或废止。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的时间还须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从实践看,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劳动关系双方协商同意的;
(2)变更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3)变更劳动合同必须有法定事由。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法定原因或约定条件发生变化,对已生效的劳动合同进行条款村修改或补充。一般来讲,劳动合同的变更主要反映在五个方面:一是生产工作任务的增加或减少;二是生产工作任务的变化;三是合同期限长短的变动;四是劳动工种或岗位的变动;五是劳动报酬的增加或减少。
引起劳动合同变更主要有用人单位决定转产或调整生产;劳动合同条款的约定已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由于不可抗力以及劳动者因意外事故致伤、致残,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履行成为不必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
劳动合同变更中应注意:1.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2.劳动合同变更后,原合同未作修改、补充的条款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3.变更劳动合同不得损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4.变更劳动合同中,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经济上的补偿。
据上述法律条文可得,合同到期后想通过变更或休改劳动合同来续签劳动合同,变更或修改后的劳动合同应视为新合同,达不到规避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效果的;并且要变更或修改劳动合同也是有法律条件和成本的。我是2010年2月10日入职与公司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但到现在2012年3月了,公司都没有说什么时候跟我续约,该怎么办好呢?公司可以延迟续约吗?有没有规定续约的时限的?
劳动合同期满视为劳动合同终止,一个月内需重新签订或者续签。
超出一个月的双倍工资
我的合同签到2009年2月8日,9号还在正常上班,目前为止和公司没有任何的互动! 我想知道,如果公司不和我续签,我可以拿多几份赔偿金?(上海)有没有代通知金? [本文来自: 法易网 www.148365.com ]
新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你的合同签到2009年2月8日,你现在还在上班,按照日期并没有超过一个月。所以,不需要支付双倍的工资。
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
既然你们约定了合同期,则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单位不用提前通知
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后,虽未续签,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予以经济补偿. [本文来自: 法易网 www.148365.com ]
范文五:贷款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章
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第一条
建立贷款主办行制度:
借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与其开立基本帐户的贷款人建立贷款主办行关系。借款人发生企业分立、股份制改造、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信贷资金使用和安全的重大经济活动,事先应当征求主办行的意见。一个借款人只能有一个贷款主 办行,主办行应当随基本帐户的变更而变更,但应当按规定有计划地对借款人提供贷款,为借款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贷款主办行制度与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条
银团贷款应当确定一个贷款人为牵头行,并签订银团贷款协议,明确各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评审贷款项目。牵头行应当按协议确定的比例监督贷款的偿还。银团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三条
贷款管理:国有独贸商业银行应当按国务院规定发放和管理特定贷款。特定贷款管理办特定
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种类、对象、范围,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五条
贷款人发放异地贷款,或者接受异地存款,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条
信贷资金不得用于财政支出。
第七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货融资业务。
第十一章
罚则
第八条
贷款人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有关规定发放贷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九条,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应当依照
第七十六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十条
贷款人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处罚,并且应当依照第七十六条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贷款人的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原则有关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和罚款;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取消任职资格;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构成其他经济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贵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处以5干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公布所经营贷款的种类、期限、利率的;
二、没有公开贷款条件和发放贷款时要审查的内容的;
三、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借款人贷款申请的。
第十四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
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贷款人违反规定代垫委托贷款资金的;
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自然人发放外币贷款的;
三、贷款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对自营贷款或者特定贷款在计收利息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或者对委托贷款在计收手续费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十六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条等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九章第四十二条规定,蓄意通过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途径侵吞信贷资金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并处以罚款;造成贷款人重大经欢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九章其他条款规定,致使贷款债务落空,由贷款人停止其放新贷款,并提前收回原发放的贷款。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其他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在未履行赔偿责任之前,其他任何贷款人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
分或全部贷款:
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
四、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一)授权人全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受权人全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三)授权范围;
(四)授权限期;
(五)对限制越权的规定及授权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规定适用于转授权书
第十六条
授信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信人全称;
(二)受信人全称;
(三)授信的类别及期限;
(四)对限制超额授信的规定及授信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授权书和授信书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同级管辖行备案。涉及外汇业务的授权书和授
信书,应报外汇管理局同级管辖局备案,
转授权还应同时报商业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时,须向其出示授权或授信书,
双方应按授权书和授信书规定的授权、授信范围签订合同。
第三章
授权、授信的范围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总则中所确定的原则,具体规定授权、授信的范围。
第二十条
基本授权的范围是:
(一)营运资金的经营权限;
(二)同业资金融通权限;
(三)单笔贷款(贴现)及贷款总额审批权限;
(四)对单个客户的贷款(贴现)额度审批权限;
(五)单笔承兑和承兑总额审批权限;
(六)单笔担保和担保总额审批权限;
(七)签发单笔信用证和签证信用证总额审批权限;
(八)现金支付审批权限;
(九)证券买卖权限;
(十)外汇买卖权限;
(十一)信用卡业务审批权
(十二)辖区内资金调度权限;
(十三)利率浮动权限;
(十四)经济纠纷处理权限;
(十五)其他业务权限。
第二十一条
特别授权的范围包括:
(一)业务创新权限;
(二)特殊项目融资权限;
(三)超出基本授权的权限。
第二十二条
基本授信的范围应包括:
(一)全行对各个地区的最高授信额度;
(二)全行对单个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三)单个分支机构对所辖服务区的最高授信额度;
(四)单个营业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单个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五)对单个客户分别以不同方式(贷款、贴现、担保、承兑等)授信的额度
第二十三条
各商业银行应建立对客户授信的报告、统计、监督制度,各行不同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同一
地区及同一客户的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全行对该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第二十四条
特别授信范围包括:
(一)因地区、客户情况的变化需要增加的授信;
(二)因国家货物信贷政策和市场的变化,超过基本授信所追加的授信;
(三)特殊项目融资的临时授信。
第二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各地区及客户特别授信的监督管理,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在基本
授信范围以外的附加授信,必须事先经其总行批准。
第四章
授权、授信的期限、调整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总行应根据总则中确定的授权、授信原则,建立对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各地
区及客户进行综合考核的指标体系,根据其有关指标考核情况,及时调整授权。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授权和授信的有效期均为1年。
第二十八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授权人应调整以至撤销授权:
(一)受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
(二)受权人失职造成重大经营风险;
(三)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四)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发生重大调整;
(五)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前款规定适用于转授权。
第二十九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原授权应终止:
(一)实行新的授权制度或办法;
(二)受权权限被撤销;
(三)受权人发生分立、合并或被撤销;
(四)授权期限已满。
第三十条
在授信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下列情况,商业银行应调整直至取消授信额度:
(一)受信地区发生或潜伏重大金融风险;
(二)受信企业发生重大经营困难和风险;
(三)市场发生重大变化;
(四)货币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五)企业机制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分立、合并、终止等);
(六)企业还款信用下降,贷款风险增加;
(七)其他应改变授信额度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在授权、授信有效期内,商业银行对授权、授信进行调整或授权、授信终止,应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同时将新的授权书或授信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涉及外汇业务授权、授信的调整或终止时,应同时报外汇管理局同级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任免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时,如果授权范围等内容不变,原授权书及转授权书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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