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广东省流动人口档案 流动人口住满半年将建健康档案
成都出台系列措施提升流动人口卫生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服务水平
2014年3月3日 成都商报电子版
核心
提示
成都探索流动人口
服务管理新机制
将为辖区内居住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建立统一、规范的健康档案
将为市辖区内居住满3个月以上的0,6岁流动儿童建立专门的预防接种档案,为流动适龄儿童及时建卡、建证和接种
将投入专项资金和人力、物力,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多项卫生计生基本公共服务
成都商报讯 记者从成都市政府新闻办获悉,成都日前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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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列入“流动人口卫生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试点市”,已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全力提升流动人口卫生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服务水平。此次系列措施的出台,意味着成都广大流动人口将享有同户籍人口一样的卫生计生基本公共服务。
由成都市人口计生委、卫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建委、市政府流管办六部门联合出台的《成都市流动人口卫生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试点工作方案》,立足近年来成都推进卫生计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实践经验,把面向流动人口的卫生计生基本公共服务进一步延伸,逐步建立起符合市情、全面覆盖、可持续发展的流动人口卫生计生基本公共服务制度。
根据《方案》,成都市将为辖区内居住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建立统一、规范的健康档案。以健康档案为依托,卫生、计生、人社等部门将应用信息共享机制,联动开展流动人口健康教育、流动人口传染病防控、流动孕产妇和儿童保健管理等基本公共服务。
成都市还将重点加强流动儿童预防接种,为市辖区内居住满3个月以上的0,6岁流动儿童建立专门的预防接种档案,为流动适龄儿童及时建卡、建证和接种,同时每年集中开展“查漏补种”活动,开展乙肝、麻疹、脊灰等疫苗补充免疫、群体性接种和应急接种,对入托入学流动儿童严格执行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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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接种证等管理措施。
此外,成都市还将投入专项资金和人力、物力,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多项卫生计生基本公共服务。比如,加强流动人口传染病监测工作,落实流动人口艾滋病、结核病免费救治政策,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优生优育咨询指导及孕前优生检查、风险评估、流动新生儿家庭访视等服务。
相关链接
流动人口
成都人口增长“主力军”
据了解,截至2013年底,成都市常住总人口为1435万,较2010年增长30万人,其中,流动人口已成为成都人口增长“主力军”。
据统计,近3年来,全市共提供了80.7万人次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为4150对流动育龄夫妇提供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新市民健康倍增计划项目为15240人提供免费全面健康检查……城乡居民享有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已涵盖了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等11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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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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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 12月 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广东省 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根据 2003年 7月 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9年 7月 30日广东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为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 第 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 维护社会秩 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 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应当遵循依法管理、 优化服务、 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 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广东省居住证是流动人 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 人口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 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所 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成 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构, 组织、协调、指导、 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 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卫生、 建设、 司法行政、 财政、 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 会、 共青团、 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开展流 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 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 居住登记、 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 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 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 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流动人口协管人员的规模、 聘用条件、 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 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居住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第二 章 居住管理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 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 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 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 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 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 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 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 逐步推行流动人口使用现代信息技 术及其他便捷的手段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 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对于已经申报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 应当发给居住证; 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外,可以不发给居住证:(一)未满十六周岁或
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省 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二条 居住地公 安派出所或者乡镇、 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时, 应当核 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 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 没有计划生育 证明的, 应当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 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流 动人口在居住地连续就业、 经商六个月以上或者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 居住地公 安派出所或者乡镇、 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凭就业、 经商等证明材料发给有效期最长为 三年的居住证。 不符合前款条件的流动人口,发给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的居住证。 第十四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 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 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 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居住证有效期满 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使用功能中止。 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 三十日内办理延期手续的, 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 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持证 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 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 复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 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请补领、换领。 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 住变更登记的,其居住证无需换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补领、换领 居住证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领居住证的,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 街道流动人口服 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七条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 关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 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 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 持证人应 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 的 , 办理单位不得收取费用。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 工本费。 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房屋 出租人和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 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流 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 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 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 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 安派出所或者乡镇、 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 并督促其按本条 例第十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 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 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 街道流动人口服 务管理机构。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 应当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 并于招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的,用人单位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对居住登记、 居住变更登记、 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 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 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 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 证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 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一) 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享受相关待遇; (三)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 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 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六)
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 职业 (执业) 资格考试、 职业 (执 业)资格登记;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居住 证持证人除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在居住地办理 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三) 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居住 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 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五年、有稳定职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子女接受学前教育、 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具体办法由居住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七年、 有固定住所、 稳定职业、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依法纳税并无犯罪记录的, 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的入户实行年 度总量控制、按照条件受理、人才优先、 依次轮候办理, 具体办法由居住地地级以上市人民 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管理部 门和乡镇、 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变更登记或者居住证时不得附 加其他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的, 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第 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 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 款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或者流动人口终止居住情况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 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 二款规定将招用流动人口和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 机构备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 乡镇、 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视情节轻重, 由其上级主管 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 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 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超 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五) 将居住登记、 居住变更登记、 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 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 护照等。 第三十五条 符合本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依 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已经办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 的,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0年 1月 1日起施行。
范文三: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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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日期:2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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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 12月 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广东省流 动人员管理条例》 根据 2003年 7月 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9年 7月 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 维护社会秩序, 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 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 上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 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广东省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逐步实现基 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构,组织、 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 发展和改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工商、 人口和计划生育、 民政、 卫生、 建设、 司法行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 共青团、 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 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 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 管理工作。
乡镇、 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 开展居住登记、 居住变更登记和居 住证受理、 发放等具体工作, 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 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流动人口协管人 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 资源整合、 互联互通的原则, 建立流动人口 居住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 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 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 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 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的,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 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
逐步推行流动人口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及其他便捷的手段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 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对于已经申报居住登记的 流动人口,应当发给居住证 ;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外,可以不发给 居住证:
(一 )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
(二 ) 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
(三 ) 在本省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
(四 ) 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二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流动人口育龄 妇女的居住证时, 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 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 生育证明, 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 应当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 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机构。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连续就业、经商六个月以上或者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
条件的,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 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凭就业、 经商等证明材料 发给有效期最长为三年的居住证。
不符合前款条件的流动人口,发给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的居住证。
第十四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 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 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 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居住证有效 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使用功能中止。
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 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延期手续的, 其居住证的使 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 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 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 损坏的, 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 街道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请补领、换领。
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其居住证无需换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补领、 换领居住证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 领居住证的,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 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 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七条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需要查验居住证时, 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 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 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 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 手续的 , 办理单位不得收取费用。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 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 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 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和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 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 名、 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 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 街道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 并督促其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申报居住登
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 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 开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 应当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 并于招用之日 起三十日内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 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对居住登记、 居住变更登记、 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应 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 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和 居住证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 ) 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
(二 )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
(三 ) 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
(四 )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五 ) 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
(六 ) 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 (执业 ) 资格考试、 职业 (执业 ) 资格登记 ;
(七 ) 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证人除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 益和公共服务:
(一 ) 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
(二 ) 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
(三 ) 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
(四 ) 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五年、有稳 定职业、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 其子女接受学前教育、 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 待。具体办法由居住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七年、 有固定住所、 稳定 职业、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并无犯罪记录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的入户 实行年度总量控制、 按照条件受理、 人才优先、依次轮候办理,具体办法由居住地地级以上 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 有关部门应当 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 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在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居住证时不得附加其他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 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并可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或 者流动人口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招用流动人口和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 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的,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 乡镇、 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视情节轻重, 由其上级 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 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
(二 ) 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
(三 ) 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
(四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 处罚的 ;
(五 ) 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 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护照等。
第三十五条 符合本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依照省人民 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已经办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的,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0年 1月 1日起施行。
范文四: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作为全国第一经济大省,我省流动人口数量居全国之首,目前,全省登记在册的流动人口近3000万人。流动人口高度集中,珠三角八市占全省流动人口总数的95.8%,部分市甚至出现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严重倒挂。大量流动人口在粤务工经商,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同时,也给社会管理带来了新问题、新挑战,成为牵动我省社会平安和谐稳定建设的“牛鼻子”问题。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省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制定、2003年7月修正的《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对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形势发展变化,《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在立法理念、制度设计和管理方式等方面已经与现实需求不相适应。为开创新形势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新局面,省委在2008年初组织开展的解放思想学习讨论活动中,将如何建立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具有广东特色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新机制作为重要议题,组织开展了专题调研。经过充分的调研论证,提出了实行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为核心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一证通”制度,并经省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纳入国务院《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争当实践科学发展观排头兵的决定》,确定了“立法先行,稳步实施”的工作思路。随后,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内司委、法工委、省府法制办、省公安厅和省直有关单位合力开展立法工作,历经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数十易其稿,省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2009年7月30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以居住证制度为框架内容的《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流动人口定义的规定。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的适用范围又称效力范围,主要是指《条例》生效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以及对人的效力。
(一)空间效力。是指《条例》生效的地域范围,即《条例》在什么地方具有普遍约束力。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即发生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的居住服务管理的具体
行为。对于《条例》的空间效力问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1)我省的户籍人口到省外居住而办理居住登记的,不适用本《条例》,而是适用国家法律和当地有关规定。(2)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不适用本《条例》,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时间效力。是指《条例》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对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有无溯及力。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对《条例》施行之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不具有溯及力。
(三)对人的效力。是指《条例》对什么人具有普遍约束力。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条例》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流动人口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二、关于流动人口的定义。
本条第二款对《条例》中的“流动人口”作了定义,亦即受《条例》约束和调整的流动人口范围的界定,属于这个范围之内的流动人口必须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居住登记和办理居住证,并接受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管理。当前,国家和各省份对流动人口范围的界定不尽相同,已经废止的《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县(含县级市)暂住的人员。在立法过程中,法规起草、审议机关对此进行了反复深入调研,根据我省实际,《条例》
将流动人口界定为: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重点突出两个特点:(1)明确为“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即从外省流入本省的属于《条例》规定的流动人口,而从本省流出省外的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流动人口。(2)在本省,地域范围是跨地级以上市,这就适当缩小了省内“流动人口”的范围。省内流动人口以跨“地级以上市”为标准进行界定,同一地级市内跨县、区的不作为流动人口,既符合管理工作实际,又可以剔除不必要的管理成本。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原则的规定。 确立依法管理、优化服务和保障权益的原则,凸显建设法治政府和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应当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而“居住地属地管理”则是国家政策要求,也是多年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积累的实践经验。
同时,要明确“居住地”和“居住地址”二者在概念上的不同。根据《条例》对流动人口的定义和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有关原则的设定,“居住地”应理解为“地级以上市”;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居住地址”则是具体到街道、门牌楼的具体地点。因此,无论流动人口的居住地址和工作单位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以上市,流动人口均可选择在居住地址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
公安机关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公安机关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为流动人口、企业单位和出租屋主申报登记和办证提供便捷。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广东省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制度和居住证属性的规定。
一、关于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实施以居住证制度为核心内容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一证通”制度,就是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居住证制度,取代暂住证制度,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为载体,以全省流动人口为对象,以不断拓展服务内容,吸引流动人口主动登记办证为基础,以管好流动人口租住房屋和务工就业两个关键环节为重点,以建设全省统一联网、信息共享、动态管理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平台为依托,逐步将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通过“办证就享受服务”引导流动人口主动接受管理。一方面,掌握流动人口底数和动态,切实管住管好;另一方面,使流动人口享受更多更好的公共服务,不断完善和拓展居住证的使用功能,实现居住证全省通用、一证多能,增强流动人口归属感,促进社会和谐。
二、关于居住证的属性。
《条例》将证件属性定义为“居住证明”,以区别于“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是公民的身份证件,其作用是证明公民的身份和户籍;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的居住证明,其作用是证明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居住情况。从功能上二者互为补充,但不能相互替代。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的凭证。《条例》所指的居住证是指《广东省居住证》,在全省范围内通用。《条例》第二章对居住证的颁发、申领、换领、补领和变更登记等管理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担负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责的规定。
本条突出强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职责所在,规定由政府调动、协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资源,利用资源合力加强综合管理和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并支付所需费用,体现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以政府为主导的综合服务管理新理念和管理体制机制创新的新要求。
一、各级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的职能定位。 在当前形势下,流动人口问题已不单单是治安问题、户籍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经济问题,乃至政治问题,是一项庞大、系统、复杂的社会工程,涉及诸多政府部门。为此,本条在立法理念和具体制度设计上,确立了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各方共同参与、资源有效融合的服务管理体制,明确规定了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二、各级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厅字[2007] 11号)指出,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方面,统筹考虑长期在本地就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对公共服务的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覆盖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体系。《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作的意见》(粤府〔2006〕97号)指出,做好农民工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政府要把解决农民工问题和统筹城乡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制订明确的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建立工作责任制,逐级抓好落实。
(二)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基本理念,也是落实以人为本的
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2009年12月11日省政府印发的《广东省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纲要〔2009-2020年〕》(粤府〔2009〕153号)指出:通过实施人口迁移,将流动人口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范围,促进人口由农村向城市转移,由欠发达地区向珠江三角洲地区迁移,不断缩小城乡间、区域间基本公共服务差距。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以合理的产业布局带动人口的合理布局。完善分配制度,推进职业技能培训,稳步提高流动人口收入水平。加强对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的供给,建立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制度,加大对流动人口公共卫生事业、文化事业等的投入,建立流动人口居住保障、社会保障等制度,逐步取消对流动人口在子女入学、户口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差别政策,实现城乡体制对接,最终实现流动人口与当地社会的融合。《条例》将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作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目标之一,就是要逐步使流动人口平等享有与居住地户籍居民一致的基本公共服务等待遇。
(三)保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职责所在,理应由政府调动、协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资源,利用资源合力加强综合管理和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并支付所需费用。经费保障是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国家八部委《关于取消暂住人口管理性收费后进一步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综治委[2002]14号)明确规定,对应由政府财政补贴用于流动人口管理的经费,要按照“分级管
理、分级分担”的原则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条例》明确应当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予以安排,保障有关部门行使职能的必要经费。省府办公厅《关于推行居住证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粤府办明电〔2010〕21号)第四点规定:流动人口首次领取居住证的工本费、购置后期制证专用证卡打印设备(含卡面和芯片信息擦写机)、信息系统建设及相关工作经费,要纳入地级以上市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司法行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构以及政府职能部门、人民团体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职责的规定。
实践证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是一项综合系统工程,涉及众多政府职能部门,部门组合的临时机构无法发挥专职实体机构的职能作用。按照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部门参与、保障有力、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的要求,总结近年来我省广州、深圳、佛山、东莞、中山等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体制、机制建设等实践经验,本着“政府统筹”原则,将我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设置、部门负责、社会协助的实践总结提升为法规规定。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省市也有类似做法,这一做法也得到了中央有关部门认可并在全国推广。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发放、管理的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职责以及与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互关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办理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发放、管理工作,是户口登记和户籍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办理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发放、管理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对此应从四个方面理解:一是委托关系成立后,被委托的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即取得了依法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工作的权限;二
是由于上述权限是通过委托产生的,所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必须在委托范围内以公安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是公安机关承担因委托产生的法律责任;四是公安机关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的关系,在法律意义上就是依法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因此,公安机关负有指导、监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行使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和义务,发现其有关行政行为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并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可以撤销委托关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人员。流动人口协管人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管理的规定。 多年来的实践表明,协管员队伍是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组建协管员队伍协助管理流动人口是公安部认可、全国通行的有效做法。《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九条规定,居(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籍协管人员;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水上船舶等,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户籍协管人员。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籍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省委办公厅、省府办公厅转发省维稳及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粤办发〔2004〕26号)要求,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组建或整合流动人口和出租屋协管人员队伍,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
好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的日常工作,包括暂住人员登记办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检查验证、档案管理、搜集流动人口和出租屋动态信息、代征相关税费等。协管员由县(市、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部门负责招聘、培训、管理和使用。协管员不具备执法权。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机构与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协管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监督,并对其履行相关业务工作职责的行为负责。
本条给予流动人口协管员明确的法律定位,规定了其法定职责,填补了我省地方性法规上的法律空白,也是我省地方立法上的一大突破,旨在解决长期以来协管员协助政府职能部门从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名不正、言不顺”的问题,同时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加强和规范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建设的重要性。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居住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原则规定。 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搭建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各部门资源整合、系统互联、信息互通、数据共享,是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由粗放管理向精确管理管理、由静态管理向动态管理转变,实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科学、高效的必要条件之一。依托功能强大的综合信息系统,完整、准确、鲜活地记录流动人口在粤居住、就业、生活轨迹,既是社
会管理的需要和基础,也是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
逐步推行流动人口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及其他便捷的手段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含居住变更登记,下同)的规定。
一是所有流动人口均应主动申报居住登记,这是本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二是流动人口除了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外,均应在到达居住地或者变更居住地址后3日内申报居住登记,否则即违法。三是已经办理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流动人口,可以不再另行办理居住登记,即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视同申报居住登记。四是流动人口根据居住地有关部门的指引,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五是流动人口申报居
住证登记时应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见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同时,管理部门要告知流动人口如实申报本人居住地址(居住地址证明可以包括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单位或者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各地也可以结合工作实际,自行确定居住地址证明材料的种类)和服务处所,以便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广东省居住证》采用表面可擦写IC卡式证,视读信息中的持证人居住地址和证件有效期限均为可擦写项目。流动人口办理变更居住地址时,除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持居住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管理部门使用专用设备将证件表面和芯片中的居住地址信息进行改写即可,不需换证。六是公安机关等政府有关部门将逐步推广应用互联网和手机短信等方便、快捷的居住证登记申报方式,为行政相对人守法提供便捷,同时提高居住登记申报率。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对于已经申报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应当发给居住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外,可以不发给居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省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住证发放范围的规定。
对于已经申报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具有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一般情况下管理部门应当依其申请发给居住证,其未提出申请的,不发给居住证;除具有四种情形之一以外已经申报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应主动发给居住证,不需流动人口提出申请。
规定上述可以不发给居住证的四种情形,主要是考虑大多数流动人口处于16岁至60岁之间,且这一年龄段为就业年龄段,为就业的流动人口发放居住证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和提供公共服务。就医、探亲、旅游、出差和在旅馆住宿的流动人口大多是在居住地短暂居住,向这些流动人口和在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学生发放居住证不仅增加其负担,也增加政府的行政成本。
第十二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居住证发放的特别规定。
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国策,有关部门有责任协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本条规定与《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相一致。一是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不以流动人口是否持有有效计划生育证明为前提。最大限度如实采集登记在粤流动
人口信息,是政府决策和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服务、权益保障和社会管理的基础,也是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基础。二是管理部门向育龄妇女发放居住证时,有义务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发现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在给予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后,应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给当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连续就业、经商六个月以上或者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凭就业、经商等证明材料发给有效期最长为三年的居住证。
不符合前款条件的流动人口,发给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的居住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住证的有效期的规定。
居住证有效期分为最长“三年”或者“六个月”,即居住证的有效期一般以“月”(即自然月)为单位计,1个月至36个月均可。凡是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流动人口,均可发给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的居住证,其中有证明材料(例如就业登记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和居(村)委会、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等,以及各地确定的就业、经商证明材料)证明其在居住地已经“连续就业、经商”六个月以上的,可以发给有效期最长为三年的居住证。本条规定“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目的是赋予居住地人民政府更多的自主权,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
要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实际,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在“六个月”和“三年”的幅度内,鼓励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申领有效期较长的居住证。
第十四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居住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使用功能中止。
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之日起重新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及居住期限计算问题的规定。
流动人口持有的居住证有效期满后,其继续居住的,只要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居住证即可继续有效,不用重新办证。《广东省居住证》采用表面可擦写IC卡式证,视读信息中的持证人居住地址和证件有效期限均为可擦写项目。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延期,只需持居住证和有关证明材料(包括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就业、经商证明、居住地址证明等)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管理部门在核实相关证明材料后,对专用设备将证件表面和芯片信息进行改写即可,不需换证。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一般当场办理。
本条例从以人为本的原则出发,一是规定“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作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的较长时限,主要是避免持证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理手续而导致证件使用功能中止,影响其使用居住证和享有居住地政府提供的服务保障。二是由于流动人口在居住地的连续居住期限与其享有居住地政府提供的服务保障密切相关,为了最大限度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对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居住证持证人,又给予三十日办理延期手续的“宽限期”,虽然有效期届满后的三十日内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但是在此期间办理了延期手续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持证人在此“宽限期”仍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请补领、换领。
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其居住证无需换领。
【释义】本条是关于遗失补领、损坏换领居住证情形的规定。 补领、换领居住证和的申报变更居住地址办理程序原则上与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办理程序一致。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补领、换领居住证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领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发放居住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证期限的规定。
“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是对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发放居住证具体时限的规定,鼓励管理部门提高工作效率,尽量缩短办理时限,提高服务质量。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原则上应当场办理。
第十七条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住证印制机关的规定。
为确保《广东省居住证》全省通用,实现居住证“一证通”,《广东省居住证》样式由省公安厅制定,并统一印制底卡,保管居住证密钥,各地进行个人化制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查验居住证的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有查验居住证的权力。考虑到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需要,也授
予其一定的核对居住证的权力。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扣押居住证均属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的,办理单位不得收取费用。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费用的规定。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是各级政府的职责所在,所需费用理应由政府财政负担,因此,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延期手续的,不需缴纳工本费,所需经费由政府财政负担。这样也有利于减轻流动人口负担,引导流动人口主动申报居住登记和办理居住证,提高登记办证率,便于政府部门掌握流动人口底数。同时,由于流动人口个人原因遗失、损坏而要求补领、换领居住证的,要缴纳工本费,这样也有利于促使流动人口妥善保管证件,避免遗失、损坏后要自费补领、换领。
2010年1月4日,省物价局、财政厅发出了《关于居住证收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10〕6号)对居住证收费问题予以明确: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按每证20元缴纳工本费。而对流动人口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不得收取居住证工本费。取消深圳市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
证延期手续收取每证20元的规定。从2010年1月 1 日起有关收费单位到当地物价部门换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公示,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本条规定的“不得收取费用”,应当理解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和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房屋出租人和用人单位义务的原则规定。
流动人口以务工的为主,且大多数居住在出租屋,因此,房屋出租人和用人单位作为受益方,也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即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并督促其按本条例
第十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
构。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并于招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房屋出租人和用人单位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具体义务的规定。
一、房屋出租人的义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此外,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也对房屋出租人的义务作了规定。
“流动人口入住”通常是指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之时起。实践中,有不少房屋承租人与出租人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流动人口入住”即以房屋承租人搬入出租房屋居住之时起计算。
“流动人口离开”通常是指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实践中,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或者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的,终止租赁关系之日从房屋承租人搬出出租房屋之日起计算。
房屋出租人一般是房屋所有权人,同时也是物业的业主,很多情况下,物业的业主专门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个人对其物业进行管理,因此《条例》规定了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都有报送承租其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的义务。
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委托代理的形式主要有两种,即书面和口头形式,当事人在实际运用中,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在对本条的理解中,我们认为,主要应当判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其究竟采取何种形式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重要。
二、用人单位的义务。
(一)用人单位的含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用人单位是泛指一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条例》中“用人单位”的含义应当与国家相关法律相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实践中,有一些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这些劳动者也应当属于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
(二)《条例》规定“招用之日起”通常是指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实际用工之日起。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等相关机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信息保密义务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流动人口信息”,是指流动人口的公民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涉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如果将这些信息泄露出去,极有可能给违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给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
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增强责任意识,确保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公民个人隐私。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
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为流动人员提供权益保障、社会保障与公共服务的原则性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厅字[2007] 11号)指出,惠及流动人口的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流动人口维权机制不断健全,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是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主要目标之一。《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维稳及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指出:“坚持以人为本,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不断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网络,为流动人口在粤创业和生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努力探索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新经验。”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员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可以消除各级政府“重管理轻服务”的错误观念问题,为流动人员居住、工作、生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增加流动人口的社会归属感和认同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住证使用功能的规定。
通过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实现以下目标:一是不断优化服务,使守法工作生活,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而作出贡献的流动人口逐步在就业、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领域享受更多的本地居民待遇,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二是以居住证为载体,不断拓展服务内容,通过居住证的优惠服务措施和各种便利,使流动人口办证即享受服务,感到“办和不办不一样”,吸引他们主动登记办证,自觉接受管理。三是逐步完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使政府的服务管理不断优化升级。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六)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在我省享有的权益和公共服务的规定。
本条所列举的流动人口在我省享有的权益和公共服务是国
家规定的、流动人口均应享有的最基本权益和公共服务,原则上流动人口是否办理居住证均应保障其享有这些权益和服务。同时,如实申报居住登记和办理居住证,使政府有关部门掌握流动人口状况,有利于政府相关决策和统筹安排更加贴切实际。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证人除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三)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住持证人除享有的权益和公共服务的规定。
本条是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对按条例规定办理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享有的权益和公共服务的特别规定。这样的规定旨在通过导向性的逐步享受本地居民待遇,让有职业、有技能、无犯罪、素质较高的流动人口留下来,解决流动人口归属感弱的问题,缓解流动人口与本地居民的对立心态,促进社会和谐。其中第(三)项权益在其他省区市流动人口立法中尚无规定,属我省首创,符合《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央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文件规定的 “鼓励流动人口参与社区居民自治”的精神。此外,赋予了居住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台其它服务项目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权利,避免了全省一刀切,使规定既有强制性又有灵活性。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五年、有稳定职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具体办法由居住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七年、有固定住所、稳定职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并无犯罪记录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的入户实行年度总量控制、按照条件受理、人才优先、依次轮候办理,具体办法由居住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理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落户及其子女入学问题的规定。
本条是在《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基础上修改完善而来的,既是继承,也有发展,保持了我省法规政策规定的延续性。流动人口落户和子女入学政策备受广大流动人口和社会各界关注,是本条例最引人注目、最具吸引力的内容,是流动人口最重要的权益,也是期望值最高的内容。本条采用比较明确具体的表述方法,让流动人口有明确的奋斗目标,有利于引导流动
人口为广东经济社会发展多作贡献,增强流动人口的认同感、归属感,有利于引导高素质、贡献多的流动人口留下来,符合省委、省政府“双转移”战略目标要求。考虑到全省各地流动人口分布情况不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均衡,政府所能提供的教育服务内容和其他服务内容差别较大,对流动人口入户及其子女入学问题的操作办法不宜作具体规定,因此,条例没有实行“一刀切”,而是授权居住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连续居住”是指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后在该地级以上市范围内不间断居住的情形,其依据为2009年12月31日前办理暂住证和2010年1月1日后办理居住证的记录,原则上应以“日”为单位不间断,但是,各地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从宽掌握。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主要指基本养老保险。
“固定住所”主要包括:(1)购买或者通过接受赠予等途径,已经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2)用人单位分配给流动人口长期居住的房屋;(3)在居住地依法租用政府房管部门廉租房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提供的固定住房的;(4)长期租住、借用拥有使用权的房屋,比如连续居住若干年以上或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若干年以上。具体情形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灵活掌握。
“稳定职业”主要是指劳动、人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居(村)委会等组织证明的可以为劳动者提供合法经济收入的职业。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是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相关政策规定。
“无犯罪记录”是指当事人从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经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记录。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权益保护的规定。
特指政府有关部门负有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居住证时不得附加其他收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乱收费、搭车收费和捆绑收费的规定。
《条例》第十九条已经明确了办理居住证费用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1〕2220号)要求,全面清理主要面向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的各种收费,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凡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所属政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
缔。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居住证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粤府办明电〔2010〕21号)第五点规定:办证机关应当在办证场所公示办理居住证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在办理居住证时不得以任何名义捆绑收费,对捆绑收费行为经调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据此,虽然根据中央综治委等八部委办《关于取消暂住人口管理性收费后进一步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综治委〔2002〕14号)和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对暂住人口收取治安联防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3〕41号),我省部分地方可以向流动人口征收治安联防费,但是不得与办理居住证捆绑收费,即公安机关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不得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居住证时,强制向流动人口收取治安联防费及其他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的罚则。
对不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的流动人口实行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而不作罚款处罚,并不是弱化对流动人口履行法定义务的约束,而是通过实行以教育为主、相对较
轻的处罚,引导流动人口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处罚不是目的,最大限度地采集登记流动人口信息才是立法的目的。同时,近年来对流动人口的罚款处罚面临执罚难的现实,规定罚款处罚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可操作性难以实现统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扣押居住证行为的罚则。
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加有力地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
第三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或者流动人口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招用流动人口和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登记、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罚则。
对房屋出租人的执行处罚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对用人单位执行处罚的主体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罚款处罚应以查
获的违法行为次数计算,每次视情节轻重在法定幅度内决定罚款数额,而不应按未申报流动人口的人数乘积计算罚款数额。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五)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在开展流动人口居住服务管理时违反法定情形的行政违法的罚则。
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对流动人口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双方的保护,既警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从而也维护了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护照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规定。
其他有效身份证明还包括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符合本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办理引进人才类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规定。
两类居住证在发放依据、外观式样、登记项目、办理程序、持证人待遇等方面均有所区别。引进人才类的居住证的发放依据是2003年省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方法》(粤府〔2003〕81号),从2010年1月1日起办理的人才类居住证维持既定式样和登记项目,办理程序和持证人待遇均不改变,只是在证件正面“广东省居住证”字样下方加注“引进人才”字样。
第三十六条 已经办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的,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已经办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计算居住期限的规定。
流动人口办理行政管理业务需要证明居住期限的,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居住期限以其本人持有的暂住证为准,2010年1月1
日之后的居住期限以公安机关记载的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时间效力的规定。
我国法律、法规一般不具有溯及力。本条例也不具有溯及力。 由于本条例是由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修订而来的,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即自动废止,暂住证也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因此,从2010年1月1日起,流动人口即使持有的暂住证有效期未满,也应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证,首次办理的,同样不收取工本费。
范文五: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六)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证人除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三)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五年、有稳定职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具体办法由居住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七年、有固定住所、稳定职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并无犯罪记录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的入户实行年度总量控制、按照条件受理、人才优先、依次轮候办理,具体办法由居住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居住证时不得附加其他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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