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盗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罪
[释义]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盗伐森林或者其
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款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
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 条规定之罪
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
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 失;由林业
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 或者变卖所得,并处
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
的解释》(2000.11.22 法释[2000]36号)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 依照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 森林或
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 所有或
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 至二百株
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
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
为起点。
第七条 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
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
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 之罪,定罪
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
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十八亲 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
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 的实际情
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 区执行的具体数量
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款)
[说明]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同时也侵犯国家、集
体或他人对森林资源的所有权。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 所有的森林和其
他林木(包括本人或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
以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盗伐森
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 大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
有的目的。本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二、本罪是1979年《刑法》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罪名。新刑法对本罪 规定
了“数量较大”、“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三种情形的量刑 档次,并
增加规定了单位犯罪。本罪1979年刑法归属破坏社会主义 经济秩序罪,新刑法
归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原“两高”1987·9·5 《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
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已被新 解释取代。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刑法释义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修正案
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日期:2000-11-22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一、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客体要件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人在林区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极大地助长了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活动的蔓延、发展。对这种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客观要件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收购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予以购买。如果行为人收购的是合法采伐的林木,则不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收购行为必须是在林区。行为人在非林区收购林木的,无论该林木是否为盗伐、滥伐的林木,均不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情节严重”,是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必要要件。情节严重,是指多次作案的;收购的数量较大的,屡教不改的;对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进行阻挠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
(三)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主体要件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主体,根据本法第346条之规定,单位亦可成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主体。
(四)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主观要件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牟利的目的。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收购的对象是盗伐、滥伐林木,是明知的。不知道收购的是盗伐、滥伐来的林木,不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处罚
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范文二:盗伐林木罪
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盗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罪定义:
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盗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罪犯罪构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森林及其他林木,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不属于《森林法》调整范围的个人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树木归承包个人所有,但这些林木已构成国家林业资源的组成部分,这些林木同样可作为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此外,被盗伐的林木,必须是正在生长着,如果将他人已经砍伐下来的树木偷走,应以盗窃罪定。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及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的;擅自砍伐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林木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都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擅自采伐其他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的;集体组织擅自采伐国家或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的。根据司法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哄抢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上述林木,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伐林木罪惩处。决定盗伐的性质,不仅在于非经合法批准而秘密砍伐,而且还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
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
只有被盗伐的林木数量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根据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2立方米一5立方米或幼树100一25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1立方米一2.5立方米或幼树50一125株;关于数额的起点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两高规定的数量幅度以内掌握,也可以参照上述数量,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认定本地区盗伐林木罪数量的适当标准。盗伐林木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量,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定罪量刑:(1)为首组织、筹划、煽动盗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2)盗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3)一贯盗伐或屡教不改的;(4)盗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5)其他盗窃,情节严重的。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本法第346条之规定,单位可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林木不归本人或者本单位所有,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盗伐。
盗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罪的认定
与盗窃罪区别
1、与滥伐林木罪的区别是盗伐往往是盗伐国家、集体或者是他人所有、经营的林木,而滥伐通常是乱伐自己的所有、或者经管的林木,主要表现为不按规定采伐。但是,对于国家集体林木的承包者擅自砍伐承包林木、据为已有的应该认为是盗伐。因为林木的所有权是国家集体的,不是承包人个人的。
2、与盗窃罪的界限主要是两种情况:一是盗窃他人已伐倒的原木的,属于盗窃行为。因为没有破坏自然资源。二是盗伐他人村前屋后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以盗窃论。因为作为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对象是成片的林木。惩罚盗伐林
木行为毕竟不是单纯地为了保护财产,而是为了保护环境。作为林木是涵养生态的重要资源,因此,不是成片林木,不是破坏了环境只按盗窃论处。
3、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为了泄愤报复而砍伐他人或者破坏他人经济林木的,通常定破坏生产经营罪。一个人谈个女朋友,结果被女朋友的叔叔给破坏了。这个人晚上跑到他家的甘桔林里去,把他山上的柑桔树200多棵一砍而光。这不是盗伐林木,也不是故意毁坏财产,因为破坏的是人生产手段,是水果生产,定的是破坏生产经营罪。如,李某多次尾随盗伐林木人员,将其砍倒尚未运走的林木偷偷运走,销赃获利数千元。此外,他还盗伐了他人自留地、责任田等地边田坎种植的零星树木5个多立方米。对李某的上述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1、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2、以盗窃罪定罪处罚;3、以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4、以盗伐林木罪、盗窃罪和销售赃物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分析,依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的解释》第9条,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秘密据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量较大的,应定盗窃罪。故是2。盗窃后的销赃行为与盗窃行为之间是牵连关系,从一重处理,不另定销赃罪。再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下列哪些传形(有证会证明确属蒙骗的除外)可以认定(或推定)行为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1、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2、在发生过盗伐、滥伐林木案的林区收购木材的;3、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4、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盗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罪的相关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款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进行调查
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七条
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四)、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聚众哄抢林木五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较大”;聚众哄抢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巨大”,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十八条
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范文三:盗伐林木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森林及其他林木,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不属于《森林法》调整范围的个人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树木归承包个人所有,但这些林木已构成国家林业资源的组成部分,这些林木同样可作为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此外,被盗伐的林木,必须是正在生长着,如果将他人已经砍伐下来的树木偷走,应以盗窃罪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及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的;擅自砍伐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林木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都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擅自采伐其他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的;集体组织擅自采伐国家或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的。根据司法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哄抢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上述林木,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伐林木罪惩处。决定盗伐的性质,不仅在于非经合法批准而秘密砍伐,而且还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 只有被盗伐的林木数量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根据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2立方米一5立方米或幼树100一25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1立方米一2.5立方米或幼树50一125株;关于数额的起点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两高规定的数量幅度以内掌握,也可以参照上述数量,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认定本地区盗伐林木罪数量的适当标准。盗伐林木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量,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定罪量刑:(1)为首组织、筹划、煽动盗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2)盗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3)一贯盗伐或屡教不改的;(4)盗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5)其他盗窃,情节严重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本法第346条之规定,单位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林木不归本人或者本单位所有,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盗伐。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量巨大”的起点,一般是指在林区盗伐20一30立方米或幼树1000一1500株,在非林区盗伐10一20立方米或幼树500一10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在林区盗伐10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5000株以上,在非林区盗伐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5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一般可视为“数量特别巨大”。
范文四:指控汪某盗伐林木罪证据不足辩护词
指控汪某盗伐林木罪证据不足辩护词(原创)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人民检察院:
我依法担任犯罪嫌疑人汪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认真研读案卷材料,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犯有盗伐林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不应提起公诉。
根据侦查案卷记载,警方认定盗伐林木数量的经过大致如下:通过犯罪嫌疑人吴W某指认现场、清点树桩、由某林场证明被盗林木棵数、折算出材量,但是其间疑点众多,存在多种可能性,无法达到法律对证据及证明对象所要求的唯一性和排他性。
1、汪某等盗伐林木时间是2010年6月上旬,W某指认、清点现场时间是2010年9月26日,警方没有证据证明清点现场所有树桩均为汪某等盗伐所留,因为漫长的三个月时间里,极有可能还有其他人盗伐。
2、某林场出具《公益林被盗伐基本情况》的时间是2010年9月30日,不是原始证据材料,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同理,该《公益林被盗伐基本情况》同样无法证明清点现场所有树桩均为汪某等盗伐所留,无法排除三个月内还有其他人盗伐的可能。
3、某林场《公益林被盗伐基本情况》虽然强调“把通行长梅术坞的车行道挖断防堵车辆再次进山坞盗伐树木”,一则无法证明该说法本身的真实性,二则不能证明挖断的具体时间及挖断之前是否还有
他人盗伐,三则不能证明没有人力运输盗伐者,依然无法证明清点现场所有树桩均为汪某等盗伐所留。
4、众所周知,树木之间有大小、粗细、高矮的区别,无法依据树桩的大小测出树木的大小、粗细、高矮,可见依据树桩折算出材量随意性非常大,没有科学说服力,如此得出的出材量是一种臆测或曰推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认定汪某等盗伐林木体积没有实物或评估、鉴定报告,纯属推测,其认定依据缺乏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建议公诉机关依法对汪某等盗伐林木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意见,请予审查。
辩护人:沈英华律师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电邮:s7908@126.com
范文五:李XX盗伐林木罪
李XX盗伐林木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资刑初字第122号
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资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8年10月1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9月1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0年8月3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2年4月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在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字[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至3月29日,被告人李XX先后三次到资兴市滁口镇荷坳村“坳头坪”山场盗伐林木,经鉴定:杉木3.774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5.4632立方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XX带着锯子、钩刀等工具到资兴市滁口镇荷坳村“坳头坪”山场采伐杉树8株,再制成2米长的杉原木32桐,之后雇车将杉原木拖到李XX的木材加工厂销售,经检尺,计1.25立方米,李XX得款1060元。
2、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李XX带着锯子、钩刀等工具到资兴市滁口镇荷坳村“坳头坪”山场采伐杉树6株,再制成2米长的杉原木24桐,之后把杉原木堆放在山场下的马路旁。
3、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李XX带着锯子、钩刀等工具再次到滁口镇荷坳村“坳头坪”山场采伐杉树10株,再制成2米长的杉原木36桐,与同年3月28日加工的杉原木堆放一起,然后雇车准备将杉原木运往李XX的木材加工厂销售,途中被滁口派出所查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
另查明,被告人李XX2000年8月3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8年2月3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黄XX、黄XX、黄XX、熊XX、盘XX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原木检尺码单,资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证明,林木状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之内又犯盗伐林木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违法所得10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页务正文)
审 判 员 谭 智 勇
二 O 一 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何 庆 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