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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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
作者:李淑梅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10期
【摘 要】诉讼管辖权是国际法院的两大管辖权之一,通过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探究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的权限、发现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存在的不足,并结合以上不足和针对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困境给出笔者加强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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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
海牙国际法庭,其正式名称为国际法院。国际法院是唯一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普遍性国际法院,也是当今最重要的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是它所受理的案件数量有限,国家政府对国际法院利用不充分,其作用没有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一、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
联合国国际法院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规约是《联合国宪章》的一部分)成立的,诉讼管辖权是国际法院的两大管辖权之一。国际法院在行使诉讼管辖权时,涉及到“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方面:
第一,对人管辖。根据法院规约,有三类国家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一)联合国的会员国;(二)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但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三)既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也非《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作为诉讼当事国,这三类国家的地位是相同的。国际组织、法人或个人都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
第二,对事管辖。国际法院的对事管辖权可由以下方式建立:第一种是自愿管辖。对于任何争端,当事国都可以在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法院根据当事国各方的同意进行管辖。第二种是协定管辖。在现行条约或协定中,规定各方同意将有关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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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是任择强制管辖。
二、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存在不足
(一)诉讼主体过于狭窄
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还有个人均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不能成为诉讼案件的当事方,这限制了诉讼主体的范围。也就是说,国际法院只能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另外一些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争端则不能通过国际法院加以解决。因此,一些发生在非国家主体之间争端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际法院主体,限制了国际法院的案源,在一定程度抑制了国际法院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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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诉讼管辖权是国际法院的两大管辖权之一,通过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探究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的权限、发现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存在的不足,并结合以上不足和针对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困境给出笔者加强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建议。
【关键词】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
海牙国际法庭,其正式名称为国际法院。国际法院是唯一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普遍性国际法院,也是当今最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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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是它所受理的案件数量有限,国家政府对国际法院利用不充分,其作用没有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一、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
联合国国际法院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规约是《联合国宪章》的一部分)成立的,诉讼管辖权是国际法院的两大管辖权之一。国际法院在行使诉讼管辖权时,涉及到“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方面:
第一,对人管辖。根据法院规约,有三类国家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一)联合国的会员国;(二)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但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三)既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也非《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作为诉讼当事国,这三类国家的地位是相同的。国际组织、法人或个人都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
第二,对事管辖。国际法院的对事管辖权可由以下方式建立:第一种是自愿管辖。对于任何争端,当事国都可以在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法院根据当事国各方的同意进行管辖。第二种是协定管辖。在现行条约或协定中,规定各方同意将有关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第三种是任择强制管辖。
二、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存在不足
(一)诉讼主体过于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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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还有个人均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不能成为诉讼案件的当事方,这限制了诉讼主体的范围。也就是说,国际法院只能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另外一些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争端则不能通过国际法院加以解决。因此,一些发生在非国家主体之间争端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际法院主体,限制了国际法院的案源,在一定程度抑制了国际法院作用的发挥。
(二)国际法院本身的不足
国际法院本身的不足主要表现在这些方面:诉讼程序繁琐、法院适用的法律比较陈旧不全、一些判决公正性不足等。
1、国际法院诉讼程序繁琐。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过于繁琐,而且缺乏变通,争端当事国需要准备大量的资料,法院也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来审理,这增加了诉讼当事国的诉讼成本,诉讼时间也增加了很长,降低了效率,而且最重要的是可能会导致争端当事国之间的争端不能及时得到妥善解决,增加了国际社会之间的不稳定因素。
2、国际法院适用的法律存在不足。《国际法院规约》是二十世纪的产物,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在很多方面不能与时俱进。虽然国际法院在适用时并不是一味的固步自封,也有一些创新,但是还是存在很多的不足,不够全面,未能及时范围国际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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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际法院的法官组成上存在地域上和人数上的区分,比如说欧美两洲的法官在国际法院中占据主导地位,人数也比较多,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某些时期国际法院的判决可能会有失公平。
(三)国际社会对国际法院存在消极态度
当事国的同意和自愿是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得以行使的基础,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一些国家不愿意将争端交给国际法院管辖。很多国家相对于国际法院来说,更倾向于通过其他诸如政治方式来解决国际争端,原因很简单,这些国家不愿意失去对争端的控制权,因为一旦交给国际法院解决,则要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而不是靠政治影响。
三、加强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建议
(一)适当扩大国际法院诉讼主体的范围,允许一些非政府组织等主体参与国际法院诉讼
随着社会的发展,当前国际争端与传统国际争端相比,更加的多元化和复杂,不仅包括主权国家而且还包括一些私人和非政府组织等私主体。单靠主权国家,已不能适应复杂化、多元化的国际争端,允许私人及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诉讼,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加强国际法院本身优势
1、简化诉讼程序。充分利用国际法院特别分庭,灵活特别分庭。国际法院设有特别分庭,特别分庭可以简化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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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程序, 提高了审案与结案效率。可以说,特别分庭是在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加强国际法院作用的一个重要途径。
2、完善、修改和创新有关法律。《国际法院规约》中的很多规定已经不适应当今国际社会,国际法院方面应该与时俱进,完善修改和创新相关法律,提高国际法院的判决准确性和实效性。
3、平衡国际法院法官组成。如今国际法院法官组成上,不论是地域分布还是数量分布, 欧美国家在国际法院中都占优势地位,在很多时候影响了国际法院判决的公平性。为了促进国际法院作用的发挥,当然要平衡国际法院法官组成。
(三)国家在面对国际法院的态度应作积极的调整
为了是国际法院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各主权国家对国际法院的态度也应作积极的调整。国际法院自成立以来,已做了很大的改进,而且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主权国家应对国际法院有信心,有些国家担心将国际争端提交给国际法院后会失去控制,实际上不是这样的,国际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经过当事国协商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参考文献
[1] 曾令良.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与现代国际法的发展[J].法学评论,1998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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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刘芳雄.国际法院咨询管辖权初探[J].时代法学,2005年05期.
作者简介:李淑梅,女,西北政法大学,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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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国际法院的基本职能分为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长久以来,管辖权问题一直困扰着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目前的情况是大多数国家并不愿意接受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而且部分接受管辖权的国家又同时提出了过多的保留。这不但严重削弱了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中的作用,而且因为相互性原则的适用对国家自身也会产生不良后果。国际法院任意强制管辖权制度遭受的限制,严重削弱了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中的作用。尽管各国接受强制管辖的意愿处在低谷期,但另一种为国际法院的诉讼职能提供管辖权基础的延迟同意管辖权在近年来得到了发展。 【关键词】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延迟同意管辖 一、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性质与现状 国际法院的基本职能分为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其中,诉讼管辖权是指国际法院基于国际法对国家间争端案件进行司法审判,作出具有拘束力裁决的权限。在国际关系中,作为国际争端当事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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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主权国家之外,还有具有国家法主体地位的国际组织,但《国际法院规约》34条第1项规定,国际法院诉讼案件当事方被严格地局限为国家主体。也即国家以外的任何国际组织、团体和个人,即便它们中某些被公认为国际法主体,也不具备成为国际法院诉讼案件中当事方的资格。 与国内法律体系相比较,国际法律体系特别是在国际公法体系中,有一个“致命伤”,那就是国际司法机构并没有强制管辖权。国际法院对于某一国际争端是否具有管辖权完全基于当事国的同意。《国际法院规约》36条对于“当事国的同意”原则有很好的体现,通过对此条规定的解读,可以概括出国家表示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三种方式。 (一)特别协定 这种协定通常是指两个或更多国家之间为了将一项特定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而订立的一种特别协定。截至至1989年50多项诉讼案件中,以特别协定提出起诉的有十多项。 (二)协定管辖 《国际法院规约》36条第1项规定:法院之管辖权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事项。协定管辖与特别协定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同意在争端发生之前,而后者在发生在争端出现后,当事国之间一事一签的协定。 (三)任意强制管辖。《国际法院规约》36条第2项规定,“本规约各当事国得 随时声明……,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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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性,……”规约第36条第3项还规定,“各国在作出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的上述声明时,得无条件为之,或以数个或特定之国家间彼此拘束为条件,或以一定的期间为条件。”这种管辖权仅以国家发表接受法院管辖的声明为前提,国家在是否发表此种声明有完全的自主权,但一旦发表了这样的声明,在出现了其同意范围内的法律争端就必须接受法院的管辖,所以通常称为“任意强制管辖权”。目前,联合国193个成员国中有66个国家发表了此种声明,但其中绝多数国家都附有一定条件或保留,安全理事会五大常任理事国中,也只有英国认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任意强制管辖。 长久以来,管辖权问题一直困扰着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目前的情况是大多数国家并不愿意接受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而且部分接受管辖权的国家又同时提出了过多的保留。这不但严重削弱了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中的作用,而且因为相互性原则的适用对国家自身也会产生不良后果。国际法院任意强制管辖权制度遭受的限制,严重削弱了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中的作用。尽管各国接受强制管辖的意愿处在低谷期,但另一种为国际法院的诉讼职能提供管辖权基础的延迟同意管辖权在近年来得到了发展。 二、延迟同意管辖权现状与发展 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比较独特的诉讼管辖程序,即“迟延同意管辖”。这种被称为第四种管辖权来源的迟延同意管辖是指在争端当事双方事先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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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明文约定或同意的情况下,争端一方提起诉讼,如果另一方以某种方式予以同意或决定应诉的话,法院就具有了对该特定案件的管辖权。但如果对方拒绝同意,法院的管辖权最终还是无法形成。迟延同意管辖来源于罗马法中的一个概念和制度,意指通过当事方同意而将一个事件提交给一个并不是通常对其具有管辖权的法官处理,其对应的英文还译为“应诉管辖权’、‘当事方同意的法院”等。 一般认为,国际法院迟延同意管辖权理论确定的关键源于以下三方面的因素:首先,法院规约和规则中都允许单方面将争端提交到国际法院,被告国的同意并不需要与诉讼请求书同时提交到法院;第二,被告国的同意并不都需要明文来表达;第三,规约没有具体表明诉讼何时应以特别协定提起以及何时应由单边申请提起。对于规约和规则中这种审慎的忽略或遗漏,国际常设法院在早期的判例中曾将其解释为法院的管辖权并不限定于某些特定的形式。也就是说,国家对于法院管辖权的同意,不仅可以是规约中明确规定的书面同意形式,而且也可以是从有关当事国的默示行为,或两个单独而连续的当事国行为中推定出来的同意或默示同意。早在国际常设法院时期,迟延同意管辖权制度在理论上已趋完善,但司法实践中却极少被适用。1966年,时任国际法院院长的贝贾维在给联合国大会的报告中指出,他打算鼓励联合国会员国更多地利用国际法院的服务,并特别推介了国际法院的迟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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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管辖权。他认为法院可以基于当事国在争端出现后表达的同意来行使管辖权,这赋予法院更大的灵活性,因此应该将其视为一种更加正式的接受法院管辖权方式的补充。这种管辖权的依据虽然在形式上似乎突破了《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的有关规定,但它仍然建立在国家同意原则的基础之上,而这种灵活的、非正式的同意形式实际上更有利于国家维护和行使其主权,并选择利用国际法院作为一种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参考文献 [1] 叶兴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M].法律出版社,2008. [2] 江国青,杨慧芳.联合国改革背景下国际法的院管辖权问题[J].外交评论,2012(02). 作者简介:邓柯,男,广州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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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际法院是联合国六大机构之一,成立于1946年。国际法院依据《国际法院规约》和本身的《国际法院规则》运行,依照国际法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本文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现状入手,分析我国对待国际法院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对策。 【关键词】法律争端;诉讼管辖权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2-125-01 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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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司法机关,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发展国际法等方面取得显著的成就。诉讼管辖权是国际法院的两大管辖权之一,本文探究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的现状、实践中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面临困境的原因以及在国际争端不断增多的背景下,加强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必要性,结合以上分析针对我国对待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的态度与举措给出一些建议。 一、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现状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主要的司法机构,他的院址设在荷兰海牙的和平宫。自1946年成立至今,国际法院已经做出了100多个判决,世界各地都有案件提交到国际法院。尽管如此,国际法院也存在一些问题,在和平解决争端方面还有些潜能没有发挥出来,仍然是一个没有“充分利用的工具”。 二、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现状的原因 当今国际社会秩序是在国家主权平等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建立了一套建立在国家自愿管辖基础之上的司法体系,这一点就足以造成该体系的先天不足。因此国际法院在面对国家主权时往往表现的非常的脆弱和无奈。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建立的基础是国家主权平等和国家接受管辖自愿。在诉讼主体面临诉讼地位不利时,不利方就会利用保留条款或者协商不一致的方式来拒绝管辖,面对得而复失的管辖权国际法院和对方当事主体没有任何的强制措施。 第二、《国际法院规约》部分程序性规定,在实践中严重削弱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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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的公信力与权威。在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当宣告判决时,原告国拥有着庞大的代理人和律师团,而被告国注往无律师、无代理人消极不出庭,被告席空无一人。 第三、对同一国际争端,国际法院做出的诉讼判决时常在法律效力上不具有唯一性,同时存在国际法院和安全理事会。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国际法院和安全理事会并没有权力层级上的区分,两者应该是处于一种平行的机制,由于宪章对此并没有作明文规定,所以两者在管辖权关系的处理即成为了国际社会所关注的问题。 三、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应当加强 面对以上种种情况,联合国与国际社会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并作出了多种努力以改变这种不应有的消沉状态。各主权国家对国际法院的态度也应作积极的调整。也有一些国家担心将争端提交法院后会对案件失去控制,其实不然,因为即使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经当事国协商同意,仍然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其相互间的争端。 就国际法院的三类对事管辖权,以“自愿管辖”即当事国之间订立特别协议而将争端提交法院的方式最为明了。在特别协议中可明确规定提交争端的范围,明确地赋予国际法院管辖权,以免当事国对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产生怀疑。如果在订立这种特别协议时,加入一条款规定国际法院关于临时保全措施的命令具有约束力的话,那么对国际法院的威信、双方的利益均有好处。而以条约和协定为管辖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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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的“协定管辖”,各缔约国应对条约中的这类条款尽量不提出保留。至于“任择性强制管辖权”,对它的接受情况要视国际社会的环境变化,尤如一国国内是否重视法制一样。看来,“任择性管辖”的原有作用,在今后相当的时期内,要通过“自愿管辖”的形式来发挥。短期内,“自愿管辖”的前景会比“任择性强制管辖”好。 四、中国应采取的态度与举措 中国面对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应采取更为积极的态度。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政府对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一直比较消极、谨慎,除了在协定管辖权方面做出很有限的突破外,基本上没有太多的接受。然而,我国所处的现实环境要求我们应该有所突破。将更有利于提高我国在国际上的地位和声望。具体举措:1.在协定管辖方面在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多边条约中应尽快考虑撤回一些将会在实践中造成矛盾的保留,双边条约也应该一改一概保留的态度权衡利弊以后再作出决定。2.在自愿管辖方面,对于日前及今后我国面临的一些与他国长期谈判无法解决的争端,我国于法于理有充分把握的可以考虑与对方协商提交国际法院处理。3.选择强制管辖方面我国应先接受“条约的解释”、“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构成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以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这三个方而的管辖。 参考文献: [1]江国青.演变中的国际法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 [2]黄瑶.国际法关键词[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邵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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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 [4]邵沙平.国际法院新近案例研究[M].北京: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5]苏晓宏.变动世界中的国际司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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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也是国际私法体系中最具权威性和代表性的国际争端解决机构。自国际法院创立以来,特别是最近几十年中,法院在国际争端解决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有效地维护了世界和平和国际秩序。但另一方面,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在其司法实践中亦遇到不少挑战和阻碍,如何应对这种挑战以更好地发挥国际法院的作用,其诉讼管辖权又会如何发展成为当今社会所共同关注的一个话题。 关键词 国际法院 管辖权 发展趋势 一、国际法院管辖权概述 (一)国际法院管辖权概念 关于国际法院管辖权,国际法院也在其司法实践中进行过多次阐述。在科孚海峡案中,Daxner法官在谈及关于国际法院管辖权特定方面时,指出“管辖权”一词具有两个基本的国际法含义:“(1)认可该法庭作为一个机构,建立的目的是为了行使该权能,并获取这种能力;(2)决定法庭的权限,如赋予法庭处理具体案件的权
力。”,Shabati Rosenne认为,就国际法院而言,广义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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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指国际法院审理当事国提交争端的权力,以及在此基础上拥有的作出终局性的和具有拘束力的判决的权力。, (二)国际法院管辖权基础 正如前文所述,国际社会上不存在一个超越主权国家之上的超国家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国际法院也不例外。国际法院所享有的管辖权实际上来源于各缔约国对自身主权的自愿让渡,建立在主权国家与争端当事国的同意基础之上。国家主权的自愿让渡构成了国际法院管辖权的核心内容。这种以主权国家同意为条件而行使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被多次重申。在1952年英国与伊朗石油公司案中,国际法院指出,《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是基于一条原则,即法院审理和裁判案件实质的管辖权依赖于争端当事国的意志。, (三)国际法院管辖权范围 与管辖权基础解决管辖权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问题不同,管辖权范围关注的是哪些性质的争端可以通过国际法院的裁判来解决。在阐述管辖权范围时,我们一般从“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进行。 1、国际法院管辖权范围之对人管辖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国家才能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个人、国际组织和其他实体都不能成为国际法院诉讼案件的适格主体。在个人、法人等权益受到侵害时,只能通过本国政府才能向国际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2、国际法院管辖范围之对事管辖 对事管辖即具体什么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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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能够成为国际法院管辖的客体,其内容大概包括为三个部分: (1)《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之管辖包括……联合国宪章……中所特定之一切事件。” (2)法院基于各国在同意基础上提交的或者愿受管辖的其他事项。 (3)国际法院对自身判决的相关事项管辖。 二、国际法院管辖权之发展趋势 做为联合国常设机构之一,设立国际法院,是为了实现联合国的一项宗旨:“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以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国际法院的管辖体系已经初步实现了系统性和层次性,且近些年来,国际法院的受案率也明显提高。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在国际法院司法实践中,国际法院管辖权也受到了这样那样的阻碍和挑战,国际法院管辖权应该如何面对这些挑战,未来国际法院管辖权会向什么方向发展以更好地肩负起其应有之责,都是国际社会所共同关注的一个问题。 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挑战,国际法院也做出了一些回应和完善。譬如针对被告国提出初步反对主张以期阻止国际法院对实质性问题作出裁决或者拖延案件进程的情况,国际法院于2000年12月5日对《国际法院规则》进行了修订,修改后的《规则》第7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国应尽快并在不迟于书状送达后3个月内提交初步反对主张,这可以加快案件审理的速度,同时第二款和第三款强化了法院对管辖权确定的主动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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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可以裁定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的任何问题应单独决定,法院也可以要求请求国提出有关管辖权问题的主张,这有利于案件管辖权的早日明晰和确定。第九款规定法院可以做出不同的有关初步反对的结论,可以宣布一项反对在案件的具体情形下不具有安全的初步性质,从而并入实质审理阶段,这无疑加强了法院在管辖权确定上的自主性和灵活性,使法院有可能在现有的管辖权基础上,具有较为充分的规则保障来实现其管辖权。, 针对当事国不出庭给国际法院管辖权带来不利影响的情况,国际法院可以通过制定一些相应规则来使那些已经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后又不出庭的当事国遭受某种不利益。因为国家在接受法院管辖之后,其实就承担了出庭的义务,正如居约玛所说:“如果争端当事国双方已经表示同意接受管辖,他们就有义务这样去做。”,当然,国际法院也已意识到这一点,《规约》53条已经规定了在一方当事国不出庭的情况下法院得作出对其不利之判决。但由于国际法院缺乏一个像国内法院那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的机制,这个时候就需要安理会充分发挥其职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 在积极面对管辖权现实面对的挑战的同时,国际法院还积极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扩大其管辖。在处理管辖权的核心内容――同意原则时,对同意的形式做了扩大化之解释。事实上,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一种比较独特的诉讼管辖程序,即所谓,即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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谓“迟延同意管辖”或“迟延同意的法院”( forum prorogatum) 。, 除了国际法院自身的努力,联合国也在全球治理和国际法制建设方面做出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和努力。,进入新世纪以来,联合国又进一步制定和启动了一系列改革计划和方案。当然,由于国际法院不可能也不能成为一个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的超国家司法机构,在完善其管辖权时,我们应当始终坚持以国家同意为基础这一根本不动摇,在此基础上,再通过完善现有法律制度和框架来提高国际法院的工作质量和办案效率,提高国际法院的权威性。 注释: Corfu Channel case(Preliminary Objection),1948 ICJ Report,p.39. Shabati Rosenne,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1920-1996),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 3rd Ed.vol.2nd, The Hague/Boston/London, p.22. 黄建中.国际法院管辖权[M].第39页. 该条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 王洪明.国际法院管辖权面临的挑战及反思――兼论国际法院管辖权对国际司法体系的影响[J].外交学院,2008:17. 居约马.国际法庭中争端当事国的缺席[M].第23页. 指争端当事双方事先没有约定或同意的情况下,争端一方对另一方提起诉讼,如果另一方以某种方式予以同意或应诉的话,法院就具有了对该特定案件的管辖权。如果对方国家拒绝同意,法院的管辖权最终还是无法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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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 1989年11月17日,联合国全体大会通过第44/23号决议,正式宣布1990-1999年为“联合国国际法十年”。 其主要目的在于促进各国对国际法原则的接受和尊重; 促进利用和平的方式和方法解决国家间的争端,包括诉诸和充分尊重国际法院; 鼓励国际法的逐渐发展与编纂; 以及鼓励对国际法的教学、传播和更广泛的意识。该决议还第一次以联合国正式文件形式明确提出了“国际关系中的法治”( the rule of law in internationalrelations) 的概念,并确信需要加强这一层面的法治。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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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word】 政府间组织应该成为国际法院诉讼当事方
政府间组织应该成为国际法院诉讼当事方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2007年第3期(总第102期)
政府问组织应该成为国际法院诉讼当事方
韩成军
(河南社会科学杂志社,河南郑州450002)
摘要《国际法院规约》不认可政府间组织是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并且众多修改建议也未能实现.
给予政府间组织诉讼当事方地位,具有现实意义,如有效解决涉及国际组织的争端和扩大国际法院职能等;
当然也关系到修改法院规约等一系列复杂问题.
关键词:政府间组织;国际法院;诉讼方
中图分类号:D9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951(2007)03—0146—04
一
,现行规定
《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第1款规定:”在法院
得为诉讼当事者,限于国家.”由此可见,政府间组
织和非政府组织均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不能成
为诉讼案件的当事方.第2款规定:”法院得依其
规则,请求公共国际团体供给关于正在审理案件之
情报.该项团体主动提供之情报,法院应接受之”;
第3款规定:”法院于某一案件遇有公共国际团体
之组织约章,或依该项约章所缔结之国际协约,发生
解释问题时,书记官长应通知有关公共国际团体并
向其递送所有书面程序之文件副本.”据此,公共国
际组织可以在诉讼程序中通过向法院提供情报而与
后者发生联系.
第34条第2款是1945年根据负责起草规约草
案的法学家委员会的建议而增加的.旧金山会议
上,对于第34条美国代表建议法院可以要求公共国
际组织提供有关案件的情报,并应该接受该类组织
主动提供的类似情报.法学家委员会赞同这一建
议,并认为:”委员会并不希望走得太远以至于像某
些代表团所设想的那样承认公共国际组织成为案件
的当事方.仅仅承认这类组织可以提供信息.”l
根据英国代表的建议,又增加了第3款.《国际法
院规则》第69条第4款将”公共国际组织”定义为
“政府间国际组织”.
可见,目前政府间组织不能像国家那样作为原
告或被告出现在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中,而只在某
些案件中提供情报以协助国际法院的审理工作.
二,政府间组织成为诉讼当事方的必要性
自《国际法院规约》制定之初,就不断有声音要
求修改规约第34条,给予政府间组织在国际法院诉
讼管辖中当事方的资格,有关建议来自国际组织,学
术团体,权威人士,国内官方机构以及国际论坛.
委内瑞拉代表在旧金山会议上认为法院规约第
34条第2款应该如此:一旦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附
属联合国的机构提出请求,法院应解决它们之间产
生的争议.1954年国际法学会通过了一个决议,其
中第6项写道:”这是一件紧要的事情,即扩大规约
第34条以给予国家间国际组织进入法院的机会,这
些组织中至少大部分成员是联合国的成员国或者法
院规约的当事国.”20世纪50年代国际法协会讨论
“审查联合国宪章”主题时,提出了法院管辖问题并
于1956年通过了一项决议,建议应该给予联合国及
其专门机构直接参与法院诉讼案件的机会:”规约
第36条应该修改以便授权联合国大会确立在何种
情形下,联合国,其专门机构以及其他公共的国际组
织可以发表声明接受该条第2项下的法院诉讼管
收稿日期:2007一Ol一15
作者简介:韩成军(1974一),男,河南新乡人,河南社会科学杂志社编辑
部主任,编辑,主要从事着作权法研究.
146
辖.”针对议题”审查国际法院的角色”,联合国大
会1970年12月1513通过第2723号决议,根据决
议由秘书长准备了关于”使政府问组织成为法院案
件中当事方的可能性”征求意见表,有16个成员国
做了肯定的回答.1976年美国国务院准备了一个
题为”扩大进入国际法院的机会”的研究,”修改规
约以赋予联合国在法院诉讼程序出现的权利,不论
是针对一个国家还是另一国际组织”,是其同意的
步骤之一.
国际杰出权威人士在不同时期也提出类似主
张,包括国际法院法官劳特派特(Lauterpacht,
1950),詹克斯(WilfredJenks,1964),法官费慈莫瑞
斯(Fitzmaurice,1976),法官阿戈(RobertoAgo,
1990),博崴特(W.Bowett,1992)及法官詹尼斯(Jen—
nings,1993)等.
但是,上述众多建议最后均无结果.由于建议
引起的问题的复杂性,委内瑞拉在旧金山会议上提
出的方案被否决.国际法学会和国际法协会对该问
题的态度在联合国大会关于联合国宪章的审查的讨
论中没有被注意.美国国务院的研究也没有导致美
国政府在国际层面上做出任何行动.在2O世纪9O
年代联合国大会关于”联合国十年国际法背景下法
院角色”的讨论和”联合国宪章与加强该组织角色”
的讨论中,这个问题已经消失.2005年的《威胁,挑
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的报告》中,都没有提及
该问题.
归纳起来,赞同者的理由主要有:
第一,政府问组织与国家之间或者政府问组织相
互之间存在争议,需要求助司法裁决.这种情况其实
已经发生,如国际法院咨询案”世界卫生组织和埃及
问协议的解释”.尤其,一些国际协议中载有”咨询和
解条款”: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争端将被提交国际
法院以做出咨询意见,并且承认该咨询意见是有约束
力的.1946年《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第3O节规
定:如联合国与一个会员国发生争议,依宪章及法院
规约请法院就所牵涉的任何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当事各方应接受法院所发表的咨询意见具有决定性
效力.类似条款可以在1947年《联合国专门机构特
权与豁免公约》,1951年国际民航组织与加拿大签订
的《国际民航组织总部协定》,1958年联合国与埃塞
俄比亚签订的《联合国非洲经济委员会总部协定》中
找到.这些规定暗含当事方希望其争端由法院做出
有拘束力的裁决,但被迫寻求有拘束力的咨询意见,
只是由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将国际组织排除于
诉讼当事方之外.
第二,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有利于涉及政府问
组织的争端得到有效解决.目前解决这类争端主要
依靠临时仲裁或法院的咨询意见,但它们都不如在
法院进行诉讼那样令人满意,特别是当案件涉及国
际公法的一般问题时.
第三,国际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有限,一直未被充
分利用,政府间组织成为诉讼当事方,可以使国际法
院在维持国际法律秩序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扮演更
重要的角色.
但反对者也针锋相对地进行了反驳:
第一,尽管现实中已经出现过国家与政府问组
织:之问的争端,但将其提交国际法院诉讼管辖而不
是咨询管辖,也不会取得更好的结果.而且,包含
“咨询和解条款”条约的说服力是非常有限的,在某
些国家与政府问组织签订的协议中,当事人并不认
为依靠法院是必要的,而选择了其他方法,比如仲
裁,特别法庭等.
第二,涉及政府问组织的争端求助于国际法院
的诉讼管辖,不一定是增强法院角色的合适方法.
国际诉讼仍被看做可能恶化而不是弱化分歧的途
径,尤其是当诉讼由单方提起时.既然政府问组织
被认为是国家间合作的重要方式,如果能以其他正
式的和法律的方法解决争端,则鼓励诉讼解决方法
并不合适.
第三,给予政府问组织诉讼当事方的资格并不
必然导致国际法院被更多利用.多数国家不愿利用
国际法院的原因虽多,但对法院缺乏信心却是最重
要的.因此,为了增加案件量,促进法院功能的实
现,现在最迫切的就是要增强国家和国际组织对法
院的信心.
这确实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国际法院和政府
问组织都是国际关系发展的产物,所以包括是否给
予政府问组织诉讼方资格内容在内的国际法院的改
革,还必须结合国际现实来考虑.
目前载明接受国际法院有约束力咨询意见的条
约数量有限,但这并不表明相关国际组织或国家有
意排斥诉讼管辖,而可能正好源于下面的原因:法院
规约将政府问组织排除在诉讼管辖之外.
国际法院咨询意见的重要性不容置疑,它能够
为和平解决争端提供法律依据,其关于法律问题的
阐述有助于国际法的发展.但是,咨询意见的局限
性也十分明显:请求资格者限于联合国机关及各专
门机构,阻碍了其他政府问组织进入国际法院,限制
了国际法院作用的发挥;尤其,咨询意见不具有约束
力,更多的是参考价值,有可能使咨询意见陷入”只
开花不结果”的局面;实际中咨询管辖的使用率
也相当低,只有联大,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教科文组
147
织,世界卫生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曾请求做出咨询
意见.而政府间组织在法院进行诉讼无疑就是一个
新的选择.
扩大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中的作用,
成为当前国际法院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在扩展法
院诉讼管辖作用方面,允许政府间组织作为当事方
参与诉讼程序,应该是值得考虑的因素.
尤其应该注意,当今国际组织数量爆炸性增长,
职能不断扩大,使国际社会呈现出组织化现象_6J.
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政府间国际组织频繁参与国际
活动,它们相互问及与其成员间的法律争端也逐渐
增多,如何适应新形势以有效解决此类争端是国际
社会必须面对的课题.将诉讼方限定为国家的规
定,是国际法院规约对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的继承,在
今天看来确实有些陈旧了.早在国际法院成立前,
国际劳工局1944年就向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发出
一
份备忘录,宣称:鉴于国际组织的数量将不断增
加,新的法院应被授权解决它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争
议——或者根据I临时协议或者根据它们所缔结条约
中的管辖条款J.詹尼斯的分析很深刻:”规约第
34条反映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的结构;由于
第34条的规定,法院与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部分
被隔绝.”[]
目前国际社会对非政府组织的积极态度,对本
议题应该具有启发作用.在规约第34条下,非政府
组织既不能成为诉讼程序中的当事方,也不能向法
院提供情报;按规约第66条第2款规定,”国际组
织”对于咨询问题能提供情报,但此处所指的”国际
组织”与调整诉讼程序的第34条所指的”公共国际
组织”在用语上有明显区别,所以非政府组织能否
参与咨询程序,还取决于法院的态度.但是,非政府
组织在其他国际司法机构中发挥的作用与Et俱增,
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有学者主张或者修改法
院规则第69条第4款而不修改规约,或者同时修改
规约第34条第2款和法院规则第69条第4款,来
扩大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院的作用.为发挥法
院的咨询功能,院长史久镛甚至建议将申请咨询意
见的主体扩充至非政府组织J.应该说,国际关系
本质上是国家间的关系,由国家组成的政府间国际
组织在国际舞台上扮演的角色较非政府组织更为突
出,也是理所当然.
所以,是否给予政府间组织诉讼当事方资格,不
仅是理论问题更是现实问题,可以说,政府间组织成
为诉讼当事方是现实的需要.
三,政府间组织成为诉讼当事方的复杂性
历史上要求给予政府间组织在国际法院诉讼方
】48
地位的众多建议,一直未在联合国产生回声,原因应
该是多样的,但至少有两点值得注意:对于给予政府
间组织诉讼方资格是否必要,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
议;修改方案十分复杂,国际社会不易达成一致意
见.
政府间组织要真正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
方,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修改现行国际法院规约第
34条第1款,即除了国家之外,哪些政府间组织应
被授予当事方资格.在此,有以下方案可供选择:1.
仅限于联合国,1976年美国国务院的研究就曾如此
设想;2.包括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这是1956年国
际法协会的建议;3.一般的国际组织,这是国际法学
会的观点;4.设定某种标准以判断哪些组织具有当
事方资格;5.由联合国大会决定授予当事方资格的
条件.在考虑所代表的公共利益,自身能力和国际
社会接受程度的因素上,确定可以授予诉讼当事方
资格的政府间组织的范围是必要的,这样既可保证
政府问组织的代表性,也可限制超过法院承受能力
的过多参与.
在对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会有其他问题有
待解决.比如,根据规约第36条,国际法院的诉讼
管辖权分为”自愿管辖”,”协定管辖”,”任择强制管
辖”三类,如果政府间组织被纳入诉讼案件的主体,
将如何确定管辖权的基础,在这方面政府间组织与
国家相比较有何区别?如果认为国家拥有主权而政
府间组织没有,因此认为没有必要征得政府间组织
的同意,那就会产生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即当政
府间组织作为起诉方向国际法院起诉时,作为被诉
者的国家是否仍然保留同意权呢?
再如,被给予诉讼当事方资格的政府间组织,还
有请求发表咨询意见的权利吗?有些政府间组织可
能既是国际法院咨询管辖中的当事方又是诉讼管辖
中的当事方,而国家按现行规定只能是诉讼管辖中
的当事方.为了保证国家与国际组织的平等性,是
否应该要求政府间组织在两者问做出选择,要么是
诉讼管辖中的当事方,要么是咨询管辖中的当事方?
这也涉及如何协调法院的诉讼管辖职能与咨询管辖
职能的关系问题.
还有,政府间组织既可能与其成员国发生争端,
也可能与非成员国发生争端,这两种情况下是否适
用同一规则?
可见,如果要赋予政府间组织诉讼当事方的资
格,则对现行规定的修改不仅指法院规约第34条,
还涉及《联合国宪章》第96条;这既影响国际组织
的利益,更关系主权国家的利益.其中的法律问题,
技术问题和利益问题将会是多方面的和复杂的.要
完全解决这些问题,必然需要国际社会做出长期努
力和周密安排.当然,只要国际社会愿意,是有办法
在国际法院诉讼程序中更广泛地接受政府问组织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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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ring,2006.
责任编辑:闻刚
Inter-governmentalOrganizationsShouldAppearasPartyto
ContentiousProceedingsbeforetheInternationalCourtofJustice
HanChengjun
(EditorialDepartmentofHenanSocialSciences,Zhengzhou,Henan450002)
Abstract:Accordingto”StatuteoftheInternationalCourtofJustice”.inter-go
vernmentalorganizationsisnotgran-
tedpartytocontentiousproceedingsbeforetheInternationalCourtofJustice.Manyproposalstoamendtheprovision
havenotsucceeded.Togiveinter-governmentalorganizationsthestatusofpartyintheInternationalCourtofJustice
ispracticallyneeded,suchassettlingthedisputeinvolvingtheinter—govern
mentalorganizationandenablingtheIn-
ternationalCourtofJusticetoplayamoreimportantrole;thiswillleadtoaseriesofcomplicatedproblems,suchas
theamendmentoftheStatute.
Keywords:inter-governmentalorganizations;theInternationalCourtofJustice;litigants
149
范文三:国际法院的当事方可以不是联合国的会员国
A. 国际法院的当事方可以不是联合国的会员国,也可以不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B. 要接受任择性强制管辖,当事国必须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提起的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1986年9月5日和1990年10月30日,我国根据我国加入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对外交和领事官员等应享受的特权与豁免作了详细规定。同时也规定在下列各种诉讼中,外交和领事官员不享有豁免:涉及末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的契约的诉讼;涉及在中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诉讼;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事故涉及损害赔偿的诉讼
对于国民党政府承受的有关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取了视其内容和性质区别对待的立场和政策:(1)对于一切不平等条约,特别是有关领土和边界条约,原则上通过与有关国家谈判并另订新约予以废除或取代。(2)对于某些技术性或人道主义性质的国际公约通常予以正式承认。(3)对于联合国及其某些专门机构的组织约章,一般以要求取代国民党政府代表权的方式予以默示承认。(4)对于在平等基础上缔结的其他条约(包括边界条约),原则上予以尊重和承认。
国家领土的取得方式在传统国际法上和现代国际法上的规定有较大的差异,传统国际法承认先占、时效、征服、割让和添附,现代国际法从主权平等并不得侵犯出发,反对侵占他国领土的时效、征服和强制割让的方法,只承认先占、添附和自愿割让。
领事及其同户口家属的特权与豁免通常在他们离开乙国国境时或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时停止
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共列举了6种可以排除国家行为不法性的行为,除同意、报复、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三项外,还有避免危难、紧急状态和自卫。
1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所谓倒签提单是指提单中注明的装船日期早于实际装船的日期。为了保证收货人能够及时收到货物,信用证中一般均规定有装船日期,托运人应在该装船日期之前或当日完成装船,否则,收货人有权拒收货物并提出索赔。银行也不接受装船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间的提单。基于这个原因,在装船晚于信用证规定的期限时,托运人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按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签发提单,以便向银行办理结汇。在国际贸易买卖合同中,交货日期属于合同的要件,而装船日期是一个直接关系到交货日期的因素。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倒签了提单,实际上就隐瞒了迟延交货的责任,构成对收货人的欺诈,日后须对此引起的损失负责。本题中乙公司通过银行开出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为,,,,年,,月,,日至,,日天津装运,而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日期是,,,,年,月,,日,因此该提单是倒签日期的提单。故选项,说法正确。
,,,,全称,,,, ,, ,,,,,? 意为“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此贸易术语在风险和费用的划分上,是以装运港船舷为界线,即卖方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选项,错误在于货物的风险自越过装运港船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而不是在装运港船舷风险就转移。
《汉堡规则》是目前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之一,该规则规定了承运人应对延迟交货负责。延迟交货是指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或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未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承运人对延迟交货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迟交货物应付运费的,(,倍,但不应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本题中承运人迟延交货,应赔偿收货人丙公司的损失。故选项,说法正确。
本题还涉及到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附加险别,它是指投保人在投保主要险别时,为补偿主要险别范围以外可能发生的某些危险造成的损失所附加的保险。附加险可分为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三类。一般附加险承保各种外来原因造成的货物全损或部分损失。特别附加险指必须附属于主要险别项下,对因特殊风险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的附加险。包括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舱面险、拒收险、黄曲霉素险、出口货物到香港或澳门存仓火险。本题中如果丙公司投保了特别附加险,则有权先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1)公约不涉及有关销售合同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问题。(2)公约不涉及销售合同对所售出的货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3)公约不涉及卖方对货物引起的人身伤亡的责任问题。
2
根据战争法规则,交战国在战争中对敌产的处理应区分公产和私产,如交战国对境内的敌国国家财产,除属于使馆财产档案外,可予没收;对境内的敌国公民的私有财产可以限制,如禁止转移、冻结或征用,但不得没收;对占领区内的敌国人民之私产不应以任何方式干涉或没收,但对可供军事需要的可征用等等。另外,交战国对在海上遇到敌国公、私船舶及货物,均可予以拿捕没收,但对从事探险、科研、执行医院任务等的船舶除外;对敌国公、私航空器及其所载货物均可拿捕没收。
在汇票遭拒付或拒绝承兑时,被背书人或后手有对前手或出票人进行追索的权利。背书的方式有三种:
(1)特别背书,又称记名背书或全衔背书。
(2)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
(3)限制性背书,背书人指明转让给某人且注明禁止再度转让。禁止后,该背书人对于再以背书取得汇票的人,不负保证之责。
(4)免于追索的背书,背书人在背书时注明“免于追索”字样。当此种汇票遭拒付时,持票人将绕过该背书人,向其他前手进行追偿。根据日内瓦公约的规定,背书人在背书时必须把汇票之全部金额同时转让给一个受让人。
承运人据以交货的应当是正本提单,所以在此承运人不应向甲交货,但承运人与银行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所以它不必向银行承担责任。
在同一个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对同一个问题的规定不同,这是发生法律冲突的前提条件。因为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所以当一国法律的域内效力同另一国法律的域外效力同时作用于同一个涉外民事关系中,就有可能发生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国际私法上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各国民商事法律互异,各国主体间的民商事交往,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以及承认外国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所以各国对同一法律概念的不同法律解释不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主要原因。|一般来说,各国出于公正合理地处理相互间民商事关系的实际需要,都在一定条件下或一定程度上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内国的效力,当一国法律的域内效力同另一国法律的域外效力同时作用于同一个涉外民事关系中,就有可能发生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正因为各国对彼此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的相互承认,才使得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成为现实。《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1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
3
适用法》第12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0条:“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第21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第22条:“律师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注意本题问的是律师在诉讼中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选项A是违反工作机构的纪律的行为。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1条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法官调解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法官法》第十七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律师法》第36条第三十六条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10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 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
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
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
申请法律咨询。同时,只有公民在需要获得律师帮助,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情况下,可以按
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C是某公司,不是公民,不符合法律规定减收或免收费用的条件。
4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土地并非依法取得,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
1、 参见国家赔偿法第25条“【赔偿方式】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
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民事、行政诉讼中
司法赔偿的赔偿方式主要为支付赔偿金。包括:支付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财
产损坏的,赔偿修复所需费用;财产灭失的,按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财产已
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财产已变卖的,按合法评估机构的估价赔偿;造成其他损害的,
赔偿直接损失。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包括: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返
还财产、恢复原状;退还罚款、罚没财物。”
行政法制监督的主体是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以及作为人民群众的个人、组
织(即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的主要内容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和国家
公务员遵纪守法的行为
5
《国家赔偿法》第22条第1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该条规定取消了原国赔法第20条规定的确认程序。《国家赔偿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2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6条的规定,财产损失国家只赔偿“经常性费用开支”和“直接损失”。工厂无法正常经营的损失属于潜在利益,是间接损失,国家不予赔偿。
:国家赔偿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适用情形。《国家赔偿法》第30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3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第15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金钱为主要赔偿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同时,《国家赔偿法》还规定了特定情况下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举行听证并不是规章在制定过程中的必经程序。《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15条规定,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2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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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但是这里的法制机构是指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而不是统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仅负责审查部委规章。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知产品责任要有现实损害。
产品质量瑕疵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根据《合同法》第148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可知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只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前提,不需现实损害,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
小李与张大爷间是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第8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根据担保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可是在《担保法》解释第5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由此,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在“特殊情况下”也是可以作为担保人的。
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关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9条:“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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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第10条:“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保护范围的扩大,即,从相同或类似商标扩大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从用于商品扩大到用于企业名称、从作为商标扩大到作为商标名称、商品装璜、域名。本题中选项A所述乙公司在自己生产的葡萄酒上使用的“葵花”商标与“向阳花”商标在音形义上均有区别,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予排除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题目中,房屋所有权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归乙,甲无处分权,但丙取得该房屋符合上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房屋所有权归丙
《担保法》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那定金最多只能3600元,同时根据定金双倍返还的罚则,若乙不履行合同,则甲可请求返还:3600[定金]+3600[定金罚则]+(4000-3600)[不当得利]=7600元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8 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定金条款是独立构成担保定金合同的,而定金合同又是实践合同,以交付定金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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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意见》第 53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处的申请复议应向做出裁定的本法院申请,而不是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民诉意见》第110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证据规则》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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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所以虽然双方约定了管辖,但是由于双方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所以此管辖权的约定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注册有限责任公司: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补足出资差额的是在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形;C司法第三十五条的但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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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45条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第47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C选项中,赵某的行为虽然是法律禁止的,但是其违反该规定进行交易的后果不是交易无效而是交易的利益归公司所有,即公司享有归入权。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买入股份数量不受限制
担保物权,适用船旗国法律;债权,适用船旗国法律;债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学\法\网|可见,A选项错在超过了5,的限制性规定,当选。B选项符合本条规定,不当选。C选项错在违反了6个月内注销的规定,当选。D选项错在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第(四)项情形是不需要股东大会决议的,当选。
1、安全保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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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知悉真相权
3、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质量、价钱;不得强制交易)
5、获取赔偿权
6、消费者结社权
7、获得相关知识权
8、人格受尊重权
9、监督批评权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该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另见《担保法》第40条、第49条第1款。根据上述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此外,质押须转移对质物的占有,因此,丁与银行关于以该房屋设定质押的协议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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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是一项浩瀚庞大、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1)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方略实施的必要前提。迄至今天,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率,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要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出现的新领域、新情况、新特点,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及时制定、修改、完善各项法律制度,使立法更加充分地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更加适合我国的具体国情。 (2)坚持依法行政。一是要求合法行政。二是要求合理行政。三是要求程序正当。四是要求高效便民。五是要求诚实守信。六是要求权责统一。通过科学的法律和其他制度,合理规定和配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和责任,保持责任与权力的对应;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切实做到执法有依据、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3)实现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 (4)自觉学法、知法、信法、守法、用法。社会成员知法、信法、守法、用法,是依法治国方略实施的社会基础。(5)构建权力制约监督体系与机制。要从法律上构建起“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以道德制约权力”的权力制约监督体系与机制,以保证执政党的权力和立法、执法、司法等各种权力的设置和行使始终不偏离我国民主政治的正确轨道。
实现权责统一,必须加强各种监督,包括人大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监督,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等等
死刑复奏制度是指奏请皇帝批准执行死刑判决的制度。北魏太武帝时正式确立这一制度。所以A是正确的。在死刑的执行上,唐代沿用了隋朝的死刑复奏制度,在地方实行三复奏,在京师实行五复奏。唐朝初年唐太宗李世民先后怒杀了大理寺丞张蕴古和交州都督卢祖尚以后,因为错杀后悔不已,他认为实行三复奏用处不大,“比来决囚,虽三复奏,须臾之间,三奏便讫,都未得思,三奏何益,”遂决定改三复奏为五复奏,即处死前一日、二日复奏,执行之日又三复奏的制度,死刑应在复奏皇帝批准下达后执行,并且必须依法定方法执行,判决应斩而绞,或者应绞而斩,徒一年。因此,B项说法是正确的。明清时期的朝审制度始于明天顺三年(1459年),明英宗命每年霜降之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书(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从此形成制度。可见朝审制度只是对重案囚犯的一次审理,并不涉及到死刑的执行问题,所以C是错误的。D项所述“死刑复奏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既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又体现了皇帝对民众的体恤”,明显是正确的,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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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元璋在修订《大明律》的同时,为防止“法外遗奸”,又从洪武十八年到洪武二十年,手订四编《大诰》,共236条,具有与《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明大诰》集中体现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大诰是明初的一种特别刑事法规。大诰之名来自儒家经典《尚书?大诰》,原为周公东征殷遗民时对臣民的训诫。明太祖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加以整理汇编,并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颁布天下。大诰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大诰的另一特点是滥用法外之刑:四编大诰中开列的刑罚如:族诛、枭首、断手、斩趾等,都是汉律以来久不载于法令的酷刑。“重点治吏”是大诰的又一特点,其中大多数条文专为惩治贪官污吏而定,以此强化统治效能。大诰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每户人家必须有一本大诰,科举考试中也列入大诰的内容。明太祖死后,大诰被束之高阁,不具法律效力
明清时期刑部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交大理寺复核)、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以上案件、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而隋唐时期的刑部有案件复核权。明清时期大理寺掌复核驳正,以及死刑复核。所以明清时期大理寺和刑部的职能与隋唐相反。因此,A项说法正确。
廷杖是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上杖责大臣的制度。因此,B项说法正确。 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是一种慎刑思想的反映,但却导致多方干预司法,以致皇帝家奴也插手司法;最终结果是司法更加冤滥,法律制度与实际执法日益脱节,加速了王朝整个政体的腐朽。因此,C项说法正确。
明朝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由民间德高望重的耆老受理当地民间纠纷,加以调处解决,有利地维护了社会秩序。因此,D项说法正确。
文义解释,也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这是指按照日常的、一般的或法律的语言使用方式清晰地描述制定法的某个条款的内容。现今大部分法学家都认可下列位阶:(1)文义解释?(2)体系解释?(3)立法者意图或目的解释?(4)历史解释?(5)比较解释?(6)客观目的解释。据此可知,文义解释相对于其他解释方法具有优先性。
按照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所谓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本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在法律条文中规定的绝大多数法律规则属于此种规则。所谓委任性规则,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所谓准用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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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浅析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
【摘 要】诉讼管辖权是国际法院的两大管辖权之一,通过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探究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的权限、发现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存在的不足,并结合以上不足和针对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困境给出笔者加强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建议。
【关键词】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
海牙国际法庭,其正式名称为国际法院。国际法院是唯一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普遍性国际法院,也是当今最重要的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是它所受理的案件数量有限,国家政府对国际法院利用不充分,其作用没有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一、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
联合国国际法院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规约是《联合国宪章》的一部分)成立的,诉讼管辖权是国际法院的两大管辖权之一。国际法院在行使诉讼管辖权时,涉及到“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方面:
第一,对人管辖。根据法院规约,有三类国家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一)联合国的会员国;(二)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但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三)既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也非《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作为诉讼当事国,这三类国家的地位是相同的。国际组织、法人或个人都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
第二,对事管辖。国际法院的对事管辖权可由以下方式建立:第一种是自愿管辖。对于任何争端,当事国都可以在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法院根据当事国各方的同意进行管辖。第二种是协定管辖。在现行条约或协定中,规定各方同意将有关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第三种是任择强制管辖。
二、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存在不足
(一)诉讼主体过于狭窄
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还有个人均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不能成为诉讼案件的当事方,这限制了诉讼主体的范围。也就是说,国际法院只能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另外一些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争端则不能通过国际法院加以解决。因此,一些发生在非国家主体之间争端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际法院主体,限制了国际法院的案源,在一定程度抑制了国际法院作用的发挥。
(二)国际法院本身的不足
国际法院本身的不足主要表现在这些方面:诉讼程序繁琐、法院适用的法律比较陈旧不全、一些判决公正性不足等。
1、国际法院诉讼程序繁琐。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过于繁琐,而且缺乏变通,争端当事国需要准备大量的资料,法院也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来审理,这增加了诉讼当事国的诉讼成本,诉讼时间也增加了很长,降低了效率,而且最重要的是可能会导致争端当事国之间的争端不能及时得到妥善解决,增加了国际社会之间的不稳定因素。
2、国际法院适用的法律存在不足。《国际法院规约》是二十世纪的产物,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在很多方面不能与时俱进。虽然国际法院在适用时并不是一味的固步自封,也有一些创新,但是还是存在很多的不足,不够全面,未能及时范围国际法的发展。
3、国际法院的法官组成上存在地域上和人数上的区分,比如说欧美两洲的法官在国际法院中占据主导地位,人数也比较多,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某些时期国际法院的判决可能会有失公平。
(三)国际社会对国际法院存在消极态度
当事国的同意和自愿是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得以行使的基础,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一些国家不愿意将争端交给国际法院管辖。很多国家相对于国际法院来说,更倾向于通过其他诸如政治方式来解决国际争端,原因很简单,这些国家不愿意失去对争端的控制权,因为一旦交给国际法院解决,则要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而不是靠政治影响。
三、加强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建议
(一)适当扩大国际法院诉讼主体的范围,允许一些非政府组织等主体参与国际法院诉讼
随着社会的发展,当前国际争端与传统国际争端相比,更加的多元化和复杂,不仅包括主权国家而且还包括一些私人和非政府组织等私主体。单靠主权国家,已不能适应复杂化、多元化的国际争端,允许私人及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诉讼,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加强国际法院本身优势
1、简化诉讼程序。充分利用国际法院特别分庭,灵活特别分庭。国际法院设有特别分庭,特别分庭可以简化审理案件的程序, 提高了审案与结案效率。可以说,特别分庭是在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加强国际法院作用的一个重要途径。
2、完善、修改和创新有关法律。《国际法院规约》中的很多规定已经不适应当今国际社会,国际法院方面应该与时俱进,完善修改和创新相关法律,提高国际法院的判决准确性和实效性。
3、平衡国际法院法官组成。如今国际法院法官组成上,不论是地域分布还是数量分布, 欧美国家在国际法院中都占优势地位,在很多时候影响了国际法院判决的公平性。为了促进国际法院作用的发挥,当然要平衡国际法院法官组成。
(三)国家在面对国际法院的态度应作积极的调整
为了是国际法院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各主权国家对国际法院的态度也应作积极的调整。国际法院自成立以来,已做了很大的改进,而且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主权国家应对国际法院有信心,有些国家担心将国际争端提交给国际法院后会失去控制,实际上不是这样的,国际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经过当事国协商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参考文献
[1] 曾令良.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与现代国际法的发展[J].法学评论,1998年,01期.
[2] 刘芳雄.国际法院咨询管辖权初探[J].时代法学,2005年05期.
作者简介:李淑梅,女,西北政法大学,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范文五:浅析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
浅析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
ATCC细胞
http://www.biofeng.com/ATCC/xibao/
【摘要】国际法院是联合国六大机构之一,成立于1946年。国际法院依据《国际法院规约》和本身的《国际法院规则》运行,依照国际法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本文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现状入手,分析我国对待国际法院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对策。
【关键词】法律争端;诉讼管辖权
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发展国际法等方面取得显著的成就。诉讼管辖权是国际法院的两大管辖权之一,本文探究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的现状、实践中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面临困境的原因以及在国际争端不断增多的背景下,加强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必要性,结合以上分析针对我国对待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的态度与举措给出一些建议。
一、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现状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主要的司法机构,他的院址设在荷兰海牙的和平宫。自1946年成立至今,国际法院已经做出了100多个判决,世界各地都有案件提交到国际法院。尽管如此,国际法院也存在一些问题,在和平解决争端方面还有些潜能没有发挥出来,仍然是一个没有“充分利用的工具”。
二、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现状的原因
当今国际社会秩序是在国家主权平等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建立了一套建立在国家自愿管辖基础之上的司法体系,这一点
就足以造成该体系的先天不足。因此国际法院在面对国家主权时往往表现的非常的脆弱和无奈。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建立的基础是国家主权平等和国家接受管辖自愿。在诉讼主体面临诉讼地位不利时,不利方就会利用保留条款或者协商不一致的方式来拒绝管辖,面对得而复失的管辖权国际法院和对方当事主体没有任何的强制措施。
第二、《国际法院规约》部分程序性规定,在实践中严重削弱了法院的公信力与权威。在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当宣告判决时,原告国拥有着庞大的代理人和律师团,而被告国注往无律师、无代理人消极不出庭,被告席空无一人。
第三、对同一国际争端,国际法院做出的诉讼判决时常在法律效力上不具有唯一性,同时存在国际法院和安全理事会。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国际法院和安全理事会并没有权力层级上的区分,两者应该是处于一种平行的机制,由于宪章对此并没有作明文规定,所以两者在管辖权关系的处理即成为了国际社会所关注的问题。
三、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应当加强
面对以上种种情况,联合国与国际社会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并作出了多种努力以改变这种不应有的消沉状态。各主权国家对国际法院的态度也应作积极的调整。也有一些国家担心将争端提交法院后会对案件失去控制,其实不然,因为即使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经当事国协商同意,仍然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其相互间的争端。
就国际法院的三类对事管辖权,以“自愿管辖”即当事国之间订立特别协议而将争端提交法院的方式最为明了。在特别协议中可明确规定提交争端的范围,明确地赋予国际法院管辖权,以免当事国对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产生怀疑。如果在订立这种特别协议时,加入一条款规定国际法院关于临时保全措施的命令具有约束力的话,那么对国际法院的威信、双方的利益均
有好处。而以条约和协定为管辖权依据的“协定管辖”,各缔约国应对条约中的这类条款尽量不提出保留。至于“任择性强制管辖权”,对它的接受情况要视国际社会的环境变化,尤如一国国内是否重视法制一样。看来,“任择性管辖”的原有作用,在今后相当的时期内,要通过“自愿管辖”的形式来发挥。短期内,“自愿管辖”的前景会比“任择性强制管辖”好。
四、中国应采取的态度与举措
中国面对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应采取更为积极的态度。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政府对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一直比较消极、谨慎,除了在协定管辖权方面做出很有限的突破外,基本上没有太多的接受。然而,我国所处的现实环境要求我们应该有所突破。将更有利于提高我国在国际上的地位和声望。具体举措:1.在协定管辖方面在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多边条约中应尽快考虑撤回一些将会在实践中造成矛盾的保留,双边条约也应该一改一概保留的态度权衡利弊以后再作出决定。2.在自愿管辖方面,对于日前及今后我国面临的一些与他国长期谈判无法解决的争端,我国于法于理有充分把握的可以考虑与对方协商提交国际法院处理。3.选择强制管辖方面我国应先接受“条约的解释”、“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构成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以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这三个方而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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