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人肉搜索是什么意思_浅谈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2
浅谈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
摘要:近年来,随着互联网行业发展迅速,人们在享受到其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渐渐需要面临由此而衍生出的一系列问题,人肉搜索就是其中最引人注目的烫手山芋。本文将分析人肉搜索所带来的正面负面影响,对如何利用法律技术克服其固有缺陷提出一些浅显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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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将为您详解网络人肉搜索的过程和原理,传授你一些必要的安全策略,教会你在互联网时代保护自己的帐号安全,防止帐号密码被盗。
关键词:人肉搜索侵害规制
1.人肉搜索的概况
“人肉搜索”最早发源于猫扑网的悬赏问答机制,需要帮助的用户在网站发贴求助并许诺以一定的虚拟货币作为奖励,随后各地的网友利用自身知识、人脉、搜索引擎的帮助等方法来解答问题。理论界对于人肉搜索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一般认为“人肉搜索”指的就是利用人的参与来代替单纯电脑提供搜索结果的一种搜索机制。简单来说,就是通过发动所有的网友群策群力,为遇到困难者提供相应知识或线索,其精髓在于“发动人的力量去解决问题”。
自2001年“微软陈自瑶事件”发生之后,“人肉搜索”开始被运用的越来越频繁并出现在公众视野中。从2006年的“虐猫事件”、2007年的“华南虎事件”、到2008年的“金晶被打”事件、“女白领自杀”事件等等,“人肉搜索”都对这些事件的进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由于其参与者广泛,加之网络作为新兴媒体其影响力逐渐增加,常常能将事件的影响力辐射到现实中,引起社会公众或政府的注意,最终得到令人满意的结果。并且“人肉搜索”克服了传统媒体效率低下、反应滞后、监督范围有限等弱点,因而“人肉搜索”越来越多的成为大众的选择,成为人们行使话语权的方式之一。
法律对人肉搜索规制的必要性
公正的看待人肉搜索
由于“人肉搜索”的发起能产生深远的社会影响,有人认为“‘人肉搜索’从诞生时起就不可避免地触及到他人的名誉、肖像和隐私等问题。”也有学者认为“‘人肉搜索’只是一个形式,一种方法,一种技术,是在网络普及的当今时代网络技术与传统人工调查结合的产物,并不是说这种搜索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或者就是侵权行为。”笔者比较赞同后者的观点,技术本身是中立的,只是被人驾驭的工具,行善或作恶与否取决于掌握技术的人,就如超市购买的的菜刀,是用于切菜还是伤人取决于支配刀的人。
“人肉搜索”是民众行使言论自由权的重要方式,是网友们期待惩恶扬善的朴素愿望的集中体现,当遇到单纯的司法救济无法解决的事件时,它通常能发挥积极的作用。借助众多网友的力量,可以在短时间能查清事实,推动事件发展进程。如在“虐猫”事件中,由于虐待动物在我国并没有被列入法律禁止的行为之列,法律并不能规制当事人的行为,人肉搜索使当事人受到了一定的道德压力和舆论谴责并最终受到了惩处
2.2 人肉搜索对人格权的侵害
然而,与无数的新鲜事物一样,我们不得不承认,“人肉搜索”也是一把“双刃剑”,它的伤人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自然人以隐名方式融入海量群体而产生的安全感,会使得网民倾向于积极大胆地表达观点,就如同化装舞会上的放浪形骸。特别是在事实真相并不明朗时,网友肆意启动“人肉搜索”,随意公布当事人个人信息资料,甚至发展到对当事人的现实生活进行骚扰,很容易造成集体“网络暴力”,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些人格权利主要包括:
2.2.1 对隐私权的侵害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
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我国现行法律把隐私权包含于名誉权之中,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公民的姓名、职业、电话等信息在现实生活中被特定人知晓,但由于网络的受众面广传播速度快等特点,并不表示当他的个人信息在网络上被公之于众时符合其个人意愿。因此在诸如“张殊凡”等事件中,人肉搜索者把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电话、工作单位甚至是获奖信息都公布在网络上,不仅影响了公民的正常生活,也是侵害其隐私权的行为。
2.2.2 对名誉权的侵害
名誉权也是人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对其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评价不可侵犯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如果“人肉搜索”时发布的信息正确无误,对公民的评价是客观、适当的,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这是公民言论自由权的正当行使。
2.2.3 对肖像权的侵害
肖像权也是公民的人格权利之一,它是指公民享有的未经本人允许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的权利,构成侵犯肖像权行为的关键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在人肉搜索过程中,某些网站为了提升点击率,吸引更多网民注册以获得更好的广告收入,放任或者故意让被侵权人的各类影像呈现于其网站之上,应该认定构成肖像侵权。“人肉搜索”的出发点通常是善意的,但在其进行的过程中往往因此我们亟需对“人肉搜索”行为进行规则和正确引导。
对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
是否需要刑法进行调整
近年来,将“人肉搜索”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朱志刚提出“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比出售公民信息的危害更加严重,建议将其在刑法中予以规范,一些学者也纷纷表示支持。笔者认为,首先,适用刑法的都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只有在其他部门法不足以抑制某种行为时,刑法才能介入。用刑法规制“人肉搜索”过于严苛,“人肉搜索”可以用民事法律、行政法规等其他法律进行处罚。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7]其次,对“人肉搜索”的监管很容易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对网络的监管不应以牺牲言论自由为代价。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一样,都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我们不因顾此失彼。最后,“人肉搜索”入刑现实操作性不强,意义不大。笔者还注意到,据某知名门户网站的一项调查,百分之九十的调查者反对用刑法禁止人肉搜索。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立法实际出发,适用民事法律来规范人肉搜索行为足矣,激进的从刑法上加以规制,不一定能收到预期效果。
范文二:论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的税务规制是什么
论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的税务规制是什么
一、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税务规制的必要性
转移定价或转让定价(transferpricing),是指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或其他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提供产品、劳务或财产而进行的内部交易作价,也包括同一企业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内部交易作价。通过转移定价所确定的价格称为转让价格或转移价格。由于现代企业集团有可能跨国经营,因此,转移定价问题既可以发生在一国之内,也可以发生在国与国之间。后一种情况又叫国际转移定价(international transfer pricing)。关联方交易转移定价主要包括关联方之间货物和劳务购销活动的转移定价、贷款利息、无形资产、租赁资产的转移定价及
资产、股权转移定价。
由于关联关系的存在,将可能影响关联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在非关联方之间可能不会发生,即使发生,交易价格也可能不同。因为非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一般按照公允市价进行,但是,由于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经营决策有重大的影响,因而关联方之间交易的定价较为灵活,往往高于或低于公允市价。美国学者对164家美国跨国公司的调查表明,在内部交易中采取正常交易价格的只占35%(徐静,1997)。关联方交易转移定价对参与
交易各方的利益都有着较大影响,因此,是关联方交易中的核心问题。
从理论上来讲,转移定价制定的方法主要有以市价为基础和以成本为基础两种,以及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协商价格和双重价格。但是,由于关联交易转移定价是企业战略的一部分,是企业实现其经营战略的重要手段(注:关联交易转
移定价的非税务动机主要有:扶持新建公司、转移资产和利润、进行盈余管理、转移资金、业绩考核等。),企业在进行关联交易时,往往根据其战略需要对交易价格进行调整。因此,关联交易的实际转移价格往往或多或少地背离其理论价格。
在有些情况下,转移定价与其理论价格甚至相去甚远。
关联交易转移定价具有正反两方面的效应,对于国家税收而言,同样如此。
关联交易转移定价是企业(集团)实现整体税负最优化的重要手段。通过转移定价,可以使整个企业集团税负的时间和金额安排实现最优化。因此,正常的
关联交易转移定价是允许的。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往往滥用关联交易转移定价来逃脱税负。应该说,利用关联交易非正常定价的最初动机就是避税。利用关联方转移定价避税,一方面是利用不同企业、不同地区税率及减免税条件的差异,将利润转移到税率低或可以减免税的关联企业;另一方面是将盈利企业的利润转移到亏损企业,从而实现整个集团的税负最小化。尽管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国内企业之间税率差别有所缩小,但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税务政策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特区的企业与一般地区企业的税率、高新技术企业与一般企业在税率和免税优惠上仍然存在相当大的差别。企业集团经常通过在关联企业间人为地抬高或降低交易价格来调节各关联企业的成本和利润,以达到其逃脱税负的目的。例如,在所得税和流转税(关税、增值税)领域,利用关联交易避税最为严重的是一些外资企业。目前我国批准成立的外商直接投资企业为37万户,其中在税务部门登记的约为25万户,年度企业自报亏损额竟达1200亿元,60%的在华外商直接投资企业自称是亏损的。这与转移价格有很大关系(李,é,,,,2001)。一些外资企业账面连续多年亏损但却不断增资。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一部分外资企业的
外商投资者利用转移定价或者低价向其国外关联公司销售商品或原材料,或者高价从其国外关联公司进口原材料和机器设备等,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这严重损害
了我国的税收利益。
企业通过关联方交易转移定价进行税负转移,减少了企业总体税负,造成国家税收收入流失,违背公平税负原则。这就要求加强对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的税务规制,以防止国家利益的流失。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国际投资会更多,为避免跨国公司利用转移定价进行逃税,迫切要求加强国际转移定价的税务规制。
二、国外对关联方转移定价税务规制的借鉴
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税务规制的核心是对不合理的关联交易转移定价进行税务调整与规范。而判别转移价格是否合理,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因此,标准的选择成为转移定价税务规制的关键。目前,对转移定价较为成功的规范是美国的正常交易准则和经合组织(OECD)1995年、1996年两个最新指南的相应规定。
1.美国的正常交易准则
美国是全球第一个制订转移定价规则的国家。1968年财政法规根据国内税
收法典(IRC)第482节确认了将正常交易原则(Basic arm's length
standard,BALS)作为转移定价调整的基点,并且创立了适用该标准对特定的公司
间交易调整的不同方法。
目前,美国倡导的“正常交易准则”已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注:如英国1970年修订的《所得税法》第485节规定:“在某项资产交易中,若买卖双方存在控制与受控制关系,或者双方均受第三者所控制,并且,该项交易的价格不符合按正常交易原则所规定的独立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价格,那么,应根据正常交易原则来重新计算英国当事人的课税所得”。德国1972年9月颁布的《涉外税法》
第一条也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国际交易的结果,若其交易所得低于独立企业间的交易所得,税务当局有权根据独立企业原则调整该纳税人的交易所得。”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九条中提出:当“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该原则的含义实际就是正常交易原则。在1995年7月颁布的最新指南正式确定了“正常交易原则”。)。因此它能较为真实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据以计算的应税所得额也比较合乎实际,
因而形成的税收关系一般不会人为地损害当事人所在国的税收利益。
依据“正常交易原则”,在确认跨国公司某一项转移价格是否合理时,税务部门将参照同类产品在相似的销售条件下,由相互独立的买卖双方交易时形成的价格为标准价,将二者进行比较,得出结论。如果转移价格超越了“正常交易准则”确定的标准,税务部门有权实施“转移价格审计”,调整并重新分配该公司的利润、税收扣除额及其他收入项目,按照调整后的数额确认纳税人的真实应税
所得额,强制其交纳税款及罚款。
为了评价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是否符合“正常交易准则”,美国税法中规定
了三种计算交易价格的方法,这三种方法目前被许多国家采用。
(1)可比不受控制定价法(Comparable Uncontrollable pricing method)该法要求母公司将产品销售给予子公司的价格应与同种货物由独立的买卖双方交易时的价格相一致,并将交易所得同与其经营活动相类似的独立企业的获利相比较,得出可比利润的上下限。此法最能体现“正常交易准则”的要求。但是在质量、数量、商标、品牌甚至市场经济水平的差别等方面,直接对比并非易事。
(2)转售定价法(Resale pricing method)此法将从事交易的母、子公司视为
相互独立的供销双方,要求供应方的转移价格相当于销售方转售给第三方的价格减去合理的销售毛利。合理的销售毛利是指转售者获得的毛利要与市场上同类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毛利相一致。此法尤其适用于跨国公司内部交易中接受产品的
一方不需要再进行物质加工使产品大量增值而将其直接销售出去的情况。
(3)成本加成定价法(Cost-plus method)此法是在生产者或销售商的实际成本上加毛利来确定转移价格的方法,毛利的确定须参照执行同种职能的独立公司
所享有的毛利水平。
以上三种方法都是采用了“独立实体”理论,即将跨国公司的内部成员视为彼此独立、互不关联的“独立实体”,并将跨国公司的转移价格与市场上正常的销售价格相对比,鉴定转移价格的合理与否。当无法取得可比价格或无法取得可参照信息时,“独立实体”理论将失效。税务部门会转而利用“单一实体”理论,即将整个跨国公司视为“单一实体”,利用“利润分配法”来评估转移价格。此法将跨国公司的整体利润按各成员所占用的资产、履行的职责及承担的风险比例
进行分配,通过考察各成员的利润,间接评估转移价格的合理性。
在美国,跨国公司有权依据自己的情况选择一种转移定价方法,该种方法的
具体规定确定转移价格,并前后期一致。
2.OECD的最新指南
OECD1996年最新指南规定,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转移定价认定方法有五种,即可比非受控定价法(CUP)、转售定价法(RPM)、成本加成定价法(CPM)、交易净利润率法(TNMM)和利润分割法(PSM)。前三种方法,一般称为传统交易法,是以交易为基础的方法,主要通过对具体交易项目的价格进行比较,将不合理的转移价格调整为合理的正常交易价格,以调整应税所得。它们是确定关联企业间商务
和财务状况是否独立的最直接的方法,在原则上和理论上比较简单,但在实践中要找到真正的可比非受控价格、确定转售价格毛利(the resale price margin)、合理分配共同成本难度很大。因为交易的商品质量、生产经营的时间、地点、条件和环境等因素不同,要确定一个使征纳双方及不同征税机关共同接受的正常交易价格不是一件交易的事。因此,OECD规定,在上述三种方法无法实施时,可采用后两种方法,以利润为基础,通过比较具体交易项目的利润,推断转移价格是否合理,从而将应税所得调整到合理正常。其中,利润分割法是对由若干个关联企业共同参与的交易所产生的纯利润,按照各企业承担的职责和对最终利润的贡献,确定一个分配比例,然后再按这个确定的比例在各关联企业之间分配纯利润。交易净利润率法是以独立企业在一项可比交易中所能获得的净利润率为基础来确定转移定价的。在交易净利润率法中使用的普通净利润率有销售收益率(净利,销售额)、成本收益率(净利,总成本)和资产收益率(净利,营业资产)。这样做,尽管在理论上受到许多批评,人们甚至怀疑它是否符合正常交易原则(注:因为在企业收支均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情况下,由于经营管理不同,经营目标不同,利润差异会很大。),但其在会计核算和税收征管方面较为简单。在实践中,当交易都在集团内部进行而不能分别计量时,如企业集团内部劳务转让,在相关税收当局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利润分割法。由此可见,利润分割法在双边协定程序中或对寻找多边预先定价协议的公司来说是有用的。而交易净利润率法的运用条件则极为严格,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说明交易净利润率
法比传统交易法更为恰当,而且必须依赖可靠的相关信息。安永(Ernst & Young,1997)和德勒(Deloitte Touche & Tohmastu,1998)对跨国公司对OECD允许采用的转移定价法的使用进行了调查,发现各种方法中使用较多的依次是成本
加成法、可比非受控定价法、其他方法、转售定价法、交易净利润率法、利润分割法(注:转引自Tyrrall,D.& Atkinson,M.1999:International Transfer
Pricing(孙晓、和广译)电子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74页。)。调查还发现,
跨国公司大量地使用OECD指南规定以外的其它方法。
3.转移定价规范的新方法:预约定价制
长期以来,对转移定价规范的做法主要是事后调整。其缺点在于:税收收入不稳定;容易引起争议和征纳双方的矛盾;税务处理的不确定性和滞后性会影响企业的经营决策;造成对经济的过分干扰:调查处理的时间过长,消耗征纳双方
大量人力、物力。
美国于1991年推出了“预约定价协议制”,随后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西班牙和英国先后开始实行,新西兰与韩国也自1997年起开始实行。预约定价制,也叫预先认定制(Preconfirmationsvstem),指的是纳税人事先将其和境外关联企业之间内部交易与财务收支往来所涉及的转让定价方法向税务机关申请报告,经税务机关审定认可后,可作为计征所得税的会计核算依据,并免除事后税务机关对定价调整的一种制度。预约定价制的核心是企业与税务机关达成预约定价协议(advanced pricing agreement,APA)。预约定价一般要经过研究、预申请、正式申请、评估和谈判、批准实施和更新修订几个环节(注:参见拙文:《试
析预约定价制》,《浙江财税与会计》2002年第9期。)。
在预约定价制下,纳税人从事有关交易活动,必须事先将其和境内外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与财务收支往
范文三:什么是民间融资民间融资规制反思[权威资料]
什么是民间融资 民间融资规制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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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民间融资 民间融资规制反思
民间融资是什么?民间融资的方式有哪些?有什么风险呢?
民间融资是指出资人与受资人之间,在国家法定金融机构之外,以取得高额利息与取得资金使用权并支付约定利息为目的而采用民间借贷、民间票据融资、民间有价证券融资和社会集资等形式暂时改变资金使用权的金融行为。民间融资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融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包括所有未经注册、在央行控制之外的各种金融形式。
民间融资规制反思
近些年,由于银行贷款的门槛较高,且条件相对严格,因而大多数的小微企业的融资及个体经营者的资金需求都是通过非正规的途径获得的,统称民间融资。由于在我国多数学者看来,民间融资是在政府管制之外运行的,因此笔者所说的民间融资是指发生在“民间”的资金的融通行为,其没能获得国家金融从业的准许,没有经过登记,且采取非正规的融资方式从事融资服务,是在法律程序上无法得到保护的融资活动。
由此就出现了一个现象:民营经济急需的资金难以从银行获得,而能起到雪中送炭作用的民间融资又混乱无序,渠道多
样,利息过高。一方面,体量巨大的民间性的资金依据市场规律,支持着正处在起步与发展时期的民营企业;另一方面,民营企业不堪融资重负,跑路逃债事件时有发生。监管部门应积极应对金融领域的多种风险挑战,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底线,达到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经济安全的目的。
民间融资的多种方式及风险
(一)个人借贷。约定利息,一般月利率1,3%,一旦借款方未能按时偿付本息,容易引发暴力纠纷。如受到债主的拘禁与各种暴力手段的追债、逼债,对正常生产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
(二)企业借贷。会出现企业因维持资金周转,高利借贷的情况,这与个人借贷中的高利贷危害性是一样的。
(三)有组织的民间融资。包括:私人钱庄、私营小贷公司、私营担保公司以及随网络崛起的P2P网贷平台。此外,还有基金会项目性融资、项目发展基金等形式。这些民间融资通常是借款人委托一定的机构、借助一定的平台筹措资金。其风险较大,一旦出现问题,易引发区域性的金融危机。
民间融资的弊端
(一)借贷形式不规范。以借条、借据、欠条的形式出现,借条的内容简单,导致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审理该类案件非常棘手,债权人难以证明借款的交付及双方的合意。
(二)借贷掺杂了非法债务。如赌债等属于非法的行为。
(三)高利贷严重,每月的利率在1%至3%间比较普遍。2015年起,我国明确规定年利率小于24%的部分受法律保护,
而对超出的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至今未将高利贷罪写入我国刑法,导致一些人为获取高额利息铤而走险。
(四)存在虚假的借贷关系。虚假借贷通常以民间借贷形式为“外衣”,形式隐蔽。当事人双方通常会事先串通,召集亲戚、朋友,虚假出具借条,以期降低债权人最终的受偿比例。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因无法认定被告人的虚假借贷事实,使合法债权人受到损失。
(五)网贷形式的风险。P2P借贷平台本属于纯中介性质,但现实中却是行业标准缺失,导致乱象丛生。平台有提供担保的,有搞资金池的,甚至还存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股权众筹平台存在因发展过快与安全保障不协调的问题,无法保证客户金融财产的安全。
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一)民间融资属于私人的民事活动,应当由民事法律予以规制。出台专门针对民间融资的管理条例。当前过于强化政策导向,往往在发生社会问题前,民间融资缺少监管,在发生社会问题后,才会实施行政管制。
(二)触犯刑法的行为应予严惩。尽管我国无高利收贷罪,仍可将危害社会的高利收贷涉黑行径归类为非法经营罪。我国亦未定性高利收贷行为违法,最近出台的最高法院借贷司法解释亦未将超出月利率2%视为犯罪,只规定对超过的利息不予保护。学界有将高利贷入罪,规制非法的民间融资行为呼吁。为减少非法民间融资的破坏性,应明确将黑社会性质融资行为纳入刑法,让民间融资更加阳光化、规范化。
(三)注重疏导。对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仅具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有效;对非金融企业向内部职员等特定
人群募资的行为,如为经营所需也不作非法集资犯罪认定;对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用于经营需要的暂时性周转资金行为,该合同不必然无效。上述区别对待也是符合目前有条件认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有效的趋势。
(四)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设立民间融资登记中心,搭建服务平台;推行“政府投资+民间资本”的项目基金;组建多部门联合的金融风险处置机构等,都是各地区总结出来的、有效的应对措施,应当通过相关渠道予以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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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的税务规制是什么
【 tips 】本税法知识是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 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的税务规制是什么
一定的关联交易可以降低交易成本 , 但由于关联交易的转移定价 往往偏离正常交易价格 , 这将对包括国家税收等方面产生不利影 响。 因此 , 必须对关联交易的转移定价进行严格的规范。 特别是 ,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 国际投融资活动的增加 , 尤其是我国加 入 wto 后 , 企业 (尤其是外商投资企业 ) 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定价来 逃避税收的现象将愈加突出。事实上 , 对转移定价问题的关注 , 最早起因于跨国公司的出现所导致的税收的国际分配问题。 因此 , 必须研究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的税务规制问题 , 以维护国家税收利 益。
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税务规制的必要性
转移定价或转让定价 (transferpricing),是指企业集团内部成 员企业之间或其他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提供产品、 劳务或财产而进 行的内部交易作价 , 也包括同一企业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内部交易 作价。 通过转移定价所确定的价格称为转让价格或转移价格。 由 于现代企业集团有可能跨国经营 , 因此 , 转移定价问题既可以发 生在一国之内 , 也可以发生在国与国之间。后一种情况又叫国际 转移定价 (internationaltransferpricing)。 关联方交易转移定 价主要包括关联方之间货物和劳务购销活动的转移定价、 贷款利 息、无形资产、租赁资产的转移定价及资产、股权转移定价。 由于关联关系的存在 , 将可能影响关联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 成果。 关联方之间的交易 , 在非关联方之间可能不会发生 , 即使发 生 , 交易价格也可能不同。因为非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一般按照公
范文五:避税的法律规制
避税的法律规制
避税的法律规制 2008-12-20 15:11:07
避税涉及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涉及私法意思自治与税法形式理性、税收实质公平与税收法定主义乃至国家公共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等根本关系,有必要作理论上的深入探讨。
一、关于避税的法律界定
由于纳税义务客观上表现为国家对人民财产自由权的一种侵害,因此,从纳税主体的角度出发,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支出是其“经济人”性格的必然选择。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理念,并非每个公民均须承担纳税义务,只有满足了法律所设定的课税构成要件,也就是具备了税收负担能力,公民与国家才产生税收债务关系。可见,公民无主动为国家创造税收的积极法律义务,国家不能要求每个公民都积极参加劳动、创办公司、参与投资以创造税源。因此,纳税人在经济活动中理性决策、合理筹划,争取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解释、回避税法所规范的课税事实、利用税收优惠调整行为方式等,应当为法律所允许。问题的核心生于,在上述行为中哪些属于国家所鼓励的节税行为,哪些是国家欲予否认其效力的避税,还有哪些是国家税法明令禁止的偷税行为。
从理论上明晰界定三者之间的法律边界,才能彰显税法鼓励节税、否认避税、打击偷税的指引作用。由于避税介于节税与偷税之间模糊地带,有必要首先澄清避税的法律概念。对于何为避税的问题,理论界一般从是否符合立法意图、是否滥用私法形成权、是否以取得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等方面加以认识,但各种观点之间又各有侧重。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法所规定的课税要件已把各种经济活动乃至经济现象类型化,这些经济活动乃至经济现象在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规制下,可以自行选择某种法律形式以达成一定经济目的或实现一定经济性成果。如果纳税人选择通常所不用的法律形式不但实质上实现了所预想的经济目的乃至经济性成果的目的,而且还回避掉了通常所采用的法律形式相对应的课税要件,使其税收负担减轻或排除了他们的税收负担,此称为避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清秀认为:“税捐规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对于私法上法形式之选择可能性,从私经济交易之正常观点来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选择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律形式,于结果上实现所意图之经济目的或经济成果,但因不具备对应于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课税要件,因此减轻或排除税捐负担。”
从上述学者对避税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避税必须具有五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与课税要件相连结的类型化法律形式
,无法涵盖经济实质的各种具体表现。由于经济生活复杂多样,且人民拥有广泛的私法形成权,往往课税要件所类型化的法律形式不可能完全涵盖经济事实关系,于是产生了避税。二是纳税人滥用了私法上的形成权。所谓滥用。即选择与其经济实质不相当的法律形式,比如股东以“借款”形式行“分红”之实质(所谓“不相当”,是指纳税人选择某种法律形式并非基于实现经济目的,或者根本欠缺合理的经济理由,或者此种法律形式在经济上根本毫无作用)。所谓形成权不仅指法律行为,还包括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在内,比如为了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选择注册地或者重新注册等。三是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因果承接关系。即不相当的法律形式必须被选择用以达成规避税法之目的。由于避税仅存在于法律目的与法律文义发生分歧的情形,因此必须事先审查根据法律目的是否欲使其负担税收或者不欲使其减免税收,方能确定是否规避了税法。四是必须经由规避行为在结果上获得税法上的利益。这种税收利益表现在,经由不相当的法律形式比经由相当的法律形式产生更少的税收。五是纳税人必须存在避税意图。换言之,避税必须是具有规避意图(有故意的、欺瞒的)的行为,如果人们因为误解法律、欠缺经验等,而选择不相当的法律形式时,则不属于避税所把握的范围。
从上述避税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避税与节税、避税与偷税之间存在的明显区别。节税与避税的最本质区别在于,立法目的是否欲将某种“经济上的给付能力”设定为课税对象。立法者在立法时往往将某种“经济上的给付能力”所对应的法律形式类型化,并将这种类型化的法律形式与课税要件相连结。当某种经济事实满足了课税要件,一般情况下也符合了立法目的,即产生了税收债务。如果公民在从事经济活动时避免了课税要件,即避免了税务债务的发生,公民这一行为选择过程就是通常所说的节税或税收策划。比如,在投资经营时选择引进外资的方式,即可以享受税收优惠而减轻税负之目的。如果公民滥用私法权,虽然回避了法律文义上所可能包涵的课税要件,但是依然属于立法目的所欲规制的对象,只是由于立法技术以及无法预见等因素而未能将某种“经济上的给付能力”所表现的所有法律形式全部涵盖,以致纳税人所选择的私法形式与立法者设定的类型化法律形式所对应的课税要件之间发生断裂,此时即构成避税。
避税与偷税(tax evasion)的区别在于,偷税是全部或部分地把课税要件的充足的事实给隐瞒下来的行为,而避税是把课税要件的充足
本身给回避掉的行为。也就是说,偷税是以虚伪或其他不正当行为为构成要件,在偷税行为发生时,税收债务已经产生,只是由于纳税人以带有违法性之事实或虚构性之诈欺行为回避了课税要件,比如,纳税人以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方式篡改课税事实减轻税收负担。而避税行为不同于税收偷逃,它是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私法上合法有效之行为。至于在避税时,税收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或在多大范围内成立,尚是一个未知数。一般情况下,避税不构成偷税,只有当纳税人为了隐匿避税之存在,而违反协力义务作不完整的或不正确的陈述时,才构成偷税。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税务机关为查明纳税义务而提出询问的情形。只要纳税人向税务机关阐明其构成私法滥用的事实关系,而未隐匿重大情况时,税务机关即可正确核定税收,毋需以偷税行为予以行政或刑事处罚。
二、关于避税的法律效果
税法对于避税行为应持何种态度,学界有两种基本观点:一种是从实质课税主义立场出发,认为应依据税收公平原则按经济实质对避税效果予以否认,也就是当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经济效果(经济的实质)与法律事实(法形式)不相一致时,应对于前者进行税法的解释适用。另一种观点则从法律的实质主义立场出发,强调对避税之否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应优先于实质课税主义而适用,避税否认只有事先以明确的法律形式予以规范,才能防止行政机关以实质课税之名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以为,税法并不否认纳税人依照私法及相关行政法作出的对其税赋产生影响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认为纳税人变动其课税要件的行为逾越了私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界限而应予以规制,而是基于税收须依纳税能力平等负担才能取得正当性这一本质属性,赋予这一虽经纳税人刻意变动的事实关系,仍然依照该经济事实的纳税能力予以评价的税法效果。此一方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另一方面维持社会最起码的公平正义,而市场自由竞争的正常秩序也得以维持。主要理由:一是避税属于法律漏洞之利用,以法律解释方法无法填补漏洞;二是基于法治主义原则,反对以类推方式创设税收构成要件;三是认为在法定主义范围内,以个别“否认之规定”无法有效解决层出不穷的避税问题。
三、避税的制度规范
(一)关于设立税法否认避税的一般性条款问题
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6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
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是否具有否认避税的一般条款性质。实务中有人认为,如果纳税人利用交易合同自治条款,以“明显不符合市场惯例”的合同价款规避纳税义务,又无正当理由的,可以此条款规定予以核定征收。笔者认为,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整体内容看,立法者的主要意图在于规范核定征收,对需要核定征收的情况予以类型化,而非对避税行为作一般性否认规定。为此,应该在税收基本法中对避税之否认作概括性规定,一方面赋予税法概念不同于私法的内涵,使税法取得对民法以及行政法相对独立的地位,另一方面表明税法所关注的乃私法概念背后的各种经济关系的负担能力而非法律形式要件。
(二)在程序制度上确定纳税人的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反避税的做法,从立法中确定纳税人在转让定价或预约定价中的举证责任,并明确纳税人在规定情况下的报告义务。对此,在我国现行的转让定价税制中已得到了部分体现。不过,现行反避税调查程序没有明确纳税人的举证责任,使得关联企业之间定价管理难以得到有效实施。《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虽然就“企业举证和税务机关对举证的核实”作了有关规定,但此处所谓“举证”仅仅是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资料信息的“协力义务”而已,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使国家税务总局有意明确纳税人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保留和法律优位原则,也应该由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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