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论精神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论精神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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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doc】论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论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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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中国卫生法制2008年7月第16卷第4期(总第95期)
论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尹口?
浙江省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浙江杭州310053
摘要本文从法理的高度讨论了卫生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和确立标准,分析了目前卫生法学界对卫生法基本原则的归纳存
在的不足,进而提出了新的卫生法的基本原则:卫生法治和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 关键词卫生法;基本原则;法治;生命健康权
thebasicprinciplesofThehealthlaw YinKou
AbstractThispaperdiscussedthefunctionandstandardofthebasicprinciplesofThehealthla
watthealtitudeofjuris-
prudence,analyzedthelakeofsum—upaboutthebasicprinciplesofThehealthlawinthehealthlawcircleatpresent,then
suggestedthenewbasicprinciplesofThehealthlaw:ruleoflawabouthealth,protectingpeop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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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thehealthlaw;basicprinciple;ruleoflaw;rightoflifeandhealth.
法的原则,即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在法律体系或
法律部门中居于基础性地位.而法的基本原则,则是整个
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或者法律部1
的神经中枢.任何部门法都需要法的基本原则,卫生法作
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也不例外.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是
作为卫生法律规范基础的原则和准则,是卫生法的指导思
想,具体来说,它是指贯穿于各种卫生法律规范中的,对调
整保护人体健康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
准则由于卫生法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有统一的法典,所以 对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只能是对分散 在众多的卫生法律法规中的内容进行理论上的抽象,归纳和 总结.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卫生法的指导思想,关系到卫 生法的发展方向和卫生法制的统一,是卫生法研究中的根本 问题,应该得到卫生法学者的关注.
1卫生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和确立标准
作为卫生法的基本原则,其效力应该贯穿于全部卫生法规 范之中,集中体现卫生法的根本价值和卫生法的主要矛盾,对 卫生法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从国家法治的角度来 看,它还要能够反映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宪政精神.从方法 论上来说,对卫生法基本原则的归纳和总纬首先要从理论的 角度对卫生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以及确立的标准进行深入的探 讨.本文认为,卫生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主要表现在: J.J卫生法律整合功能
主体之间的行为,也包括主体地位不平等的行政管理行为; 卫生法涉及的内容复杂,既具有法律规范性,也体现卫生科 学的规律性.这些特征使卫生法难以用统一法典的形式表现 出来,只能分散在各单行法之中.这就需要卫生法基本原则 的整合,使卫生法规范在多样性中贯穿统一性,在纷繁复杂 中形成有机的,有序的整体.首先,卫生法基本原则是卫生 法在发展中保持相对稳定的因素,从而保证卫生法的连续性 与稳定性.其次,卫生法的基本原则对卫生法规的制定,修 改,废止及解释具有统率,指导的作用,能够有效预防和化 解卫生法规和其他法规之问,卫生法规内部的冲突,从而保 证卫生法规能够协调一致,增强卫生法制的统一.最后,它 对卫生法的良性运作与发展也起着导向作用,在一定程度上 优化卫生法规范的价值.
』.2卫生行为准则功能
卫生法基本原则作为一种法律原则,是具有普遍法律效 力的行为准则,在卫生法律行为中必须得到严格遵循.违反 卫生法的基本原则的行为同样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由于 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是卫生法领域中的最高层次的,比较抽象 的行为准则,是构成卫生法规范的基础性依据,因此,当具 体的卫生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卫生法律关系主体 应该自觉以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作为行为准则.
J.3司法适用功能
在国内法中,卫生法调整范围广泛,既包括平等的民事力, 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与具体的法律规范具有同样的法律效 它不仅是卫生法律主体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同样也是 ?作者简介:尹口,男,硕士研究生,讲师,主要从事行政法学和卫生法学教学与研究.
联系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481~j- 公共卫生系,E—mail:yinkou999@163.COrn. ?Black'sLawDictionary,WestPublishingCo.1983,P1074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0页. ?吴崇其主编:《中国卫生法学》(第二版),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第20页.
尹口.论卫生法的基本原则?l3?
法院对相关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更为重要的是,卫生法的基本原则还有修正严格规则主义, 克服成文法局限的作用.当司法者适用法律时,相关制定法 不明确,有漏洞或者拘泥制定法字面意思将导致不能容忍的 明显不公时,便需要法律原则为司法者进行创造性和能动性 的司法活动提供依据.
为了满足上述功能,确立卫生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满足以 下标准:(1)法律性.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法的基本原 则,必须是一种法律准则而不是国家政策,也不是一般的工
作规范,习惯或者操作规程,标准;(2)特殊性.卫生法的 基本原则作为"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在卫生法律规范 而不是其他法律规范中的基本准则,是为卫生法所特有的基 本原则,而不是与其他法共有的一般原则;(3)基本性.卫 生法基本原则作为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基本的法律准 则,是卫生法领域中最高层次的比较抽象的行为准则,是构 成其他行为准则的基础性依据,而不仅仅是适用于某些特定 的卫生法律行为中的普通性的,一般性的原则. 2对目前我国卫生法基本原则的分析
目前,卫生法学的基本原则大致被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原则,国家卫生监督原则,全社会参与 原则,预防为主原则,中西医协调发展原则.从卫生法律 关系的特征来看,这些归纳至少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2.1涵盖力不够
目前关于卫生法基本原则的表述,除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 和国家卫生监督原则外,其他基本上是对我国卫生工作方针的 移植.卫生工作方针是党和国家对卫生工作的指导思想,侧重 于宏观管理层面,主要体现为一种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一种 "管理方针".从这个层面来看,国家卫生监督原则也属于这一 范畴.
作为一种管理方针,国家在这种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相 对而言,被管理者也就只能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它们在法律地 位上是不平等的.从卫生法的调整范围来说,固然国家对卫生 工作的管理行为是其主要而且重要的内容,但是卫生法还调整 卫生服务过程中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管理目 的,以一方支配另一方为主要特征的基本原则当然不能指导平 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这是两个不同范畴的事物.如果把 与卫生有关的刑事法律关系也纳入卫生法的话,这一原则就更 难以对其发挥指导作用了.另外,从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来
看,卫生工作方针非但不能成为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恰恰相 反,卫生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成为制定卫生工作方针的指南. 因此,这些原则缺乏对所有卫生法律行为的涵盖力,它 们无法承担作为卫生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2.2忽视了卫生法作为法的本质属性
卫生工作方针是国家卫生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它属于 国家卫生工作的政策.卫生法是规范各种与人体健康相关行 为的规则,它主要为相关的行为提供规范.从表现形式来 看,卫生法首先表现为它是法律规范,它的本质是法而不是 政策,习惯或者其他的东西,其次才是与卫生有关的法律规 范,卫生只是它的一个表面的特征.把卫生工作的方针作为 卫生法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是忽视了卫生法作为法的本质属 性,把政策和法律等同起来.
法学又称权利之学,权利是法律规范的本质内容.根据 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一般理论,法是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 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行为 关系的规范.上述的基本原则中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国家 卫生监督当然具有法的属性,其他如全社会参与,预防为 主,中西医协调发展这三者都与法律主体的权利无关,因而 不具有法的属性,把它们作为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显然是难以 指导卫生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的.
2.3各基本原则之间的逻辑关系混乱
作为基本原则,各原则之间的逻辑关系应该是并列的,如 果其中之一的内容能够被其他原则所涵盖,那么,它就不具有 "基本的特性,达不到作为基本原则的高度,这一原则至少也 就不能作为基本原则.在上述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中,保护公民 生命健康权是一个总的原则,而国家卫生监督,全社会参与, 预防为主,中西医协调发展等都只是为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之 一
,
它们之间不是同一位次的关系.把它们并列作为卫生法 的原则,在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难以成立.
3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从卫生法律关系的特征来看,本文认为,卫生法的基本 原则应包括卫生法治原则和公民健康权利保护原则两方面. 3.卫生法治原则
在现代社会,法治不仅是一种治理方式,而且也是一种思 维方式."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 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这既包括形式的法治,也包括实质的法治.从形式的法治讲, 是要求"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即使法律的规定出现 了"不公正"的情况,也不能作为违法的理由.从实质的法治 讲,即"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概言之,良法应该具备以下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在法的内容 上,充分体现现代法的价值要求,如民主,人权,公平正义, 法治等;在法的形式方面,应该具备语言的明晰性,法条的具 体性,内容的易懂性,结构的合理性,体系的完整性等. 所谓卫生法治,就是说在卫生法律行为中贯彻法治的原 ?参见吴崇其主编:《中国卫生法学》(第二版),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2005年
版,第20—22页;宋文质,孙东东主编:《卫生
法学》,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在卫生工作方针政策中,它们是可以并列的,预防为主阐明卫生工作的重点,中
西医结合,全社会参与强调卫生工作的方法,为人
民健康服务指明卫生工作的对象.一旦把为人民健康服务转化成保护公民生命健
康权,这种平衡便被打破.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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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中国卫生法制2008年7月第16卷第4期(总第95期)
则.把卫生法治作为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理由:首先,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基本的治国方 略,卫生工作作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组成部分,同样必须 坚持法治的原则,这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意.其次,卫生法 作为规范卫生行为的法律规则,必须以保护公民权利(不仅 仅是健康权利),控制政府权力为出发点和指导思想,这是 法治的目的所决定的.再次,公民的健康权利固然要受到法 律的保障,但是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如隐私权,自由权,知 情同意权等等,也同样要受到尊重.在二者发生矛盾时,需 要通过法治的原则作出正确的判断.
卫生法治作为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有十分丰富的内涵. 具体如下:
第一,任何卫生法律主体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下 活动,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卫生行政机关应该按照法 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依法行政,其行为以合法性和合理性为 基本准则;卫生服务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不能违背法律的规 定,其行为必须遵从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在法 律面前所有的卫生法律关系主体都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 有任何特权的存在;任何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卫生法律关系 主体,都有得到司法救济的权利,他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或者 民事诉讼得到公正的审判.相应的,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 为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卫生法律行为必须遵守法律优先的原则.在规范 层面,卫生行政立法必须遵守《立法法》的规定,不得与法 律相抵触.凡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卫生行政机关应该 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对法律没有明 文规定的事项,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 但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卫 生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在行为层面,一切卫生行为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在卫 生行为的法律依据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该以上位法的 规定为准.比如在医疗事故的赔偿方面,《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和《民法通则》出现了不同的规定,当然应该适用《民 法通则》的规定.同时,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应该遵 从法律的原则,不得违背法律的目的.
第三,卫生法律行为必须遵守卫生科学的一般规律和法 律保留原则.一般来说,促进人的身体健康是卫生科学的目 的,也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之一,二者之间是能够正常融合 的.但是不能忽视的是,法律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的 同时,还要保障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卫生活动中除了直接 保护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外,还有大量的附随行为,它们和法 律规定之间可能发生冲突,这就需要进行综合的考虑.有的 附随行为固然符合卫生科学发展的规律,但是和法律保护个 人权利的根本宗旨相违背,这时就应该在服从法律规定的前 提下作出妥当的选择.如安排学生在临床实习活动中观察病 人的身体,这是提高医学生技术水平的重要途径,符合医学 科学的规律.但是,这种行为又和保护患者的隐私权相违 背,这时必须以尊重患者的隐私权为前提,只有得到患者的 同意,这样的行为才是合法的.
在卫生立法活动中,必须遵守卫生科学的基本规律,对 符合法律的基本目的但是又和当前实定法相违背的行为,需 要法律作出特别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 些规定能够得到优先适用.如对法定传染病人进行强制控 制,虽然对患者的人身自由权进行了限制,但是出于防病治 病,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更高目的,仍然需要对此类患者的 人身自由权利进行限制,法律有必要作出特别的规定.当 然,法律在作出这种规定的同时,也要对这种行为的实施设 定相应的条件和救济的措施.
7.2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保护原则
生命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是其他一切人权的基础, 也是法律所要保护的主要对象.卫生法对各种与生命健康相 关行为进行调整,其目的就是直接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利.这一原则的要求就是,无论是在卫生立法活动,卫生执 法活动还是卫生服务过程中都必须以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为最高和最根本的目的,一切与人体生命健康有关的活动都 必须遵从这一原则.
第一,在卫生立法活动中,立法机关应当把保护生命健 康权作为立法目.的并将其体现在卫生法律规范之中.一般来 说,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其他公民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 以生命健康权为最高原则;在与生命健康权相关的附随行为 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立法机关应该根据宪法和法 律的规定,在这些权利之间作出适当的权衡.
第二,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卫生行政机关要以公民 健康权利保护作为最高宗旨.无论是在卫生行政许可,在卫 生行政处罚还是其他的卫生管理活动中,都要根据法律规定 的内容和程序进行,法无规定不得为之.在行使自由裁量权 的时候,更要以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为出发点,凡是与此 原则相违背的,亦不得为之.同时对直接或者间接危害公民 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必须坚决依法打击. 第三,在卫生服务活动中,提供服务者要严格守法,尊 重科学,把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放在首位.所有的医疗机 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了追求经济的利益而置公 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顾,凡是在科学上没有经过充分论证的 技术,产品,一般情况下都不能直接应用于人体.由于卫生 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公民生命健康权利损害的,提供服务者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周佑勇:《行政法原论》(第二版),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5年版.
(2)吴崇其主编:《中国卫生法学》(第二版),中国协和医 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 (4)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 年版
(收稿日期2007一,,9责任编辑刘鑫)
范文三:食品卫生法的基本内容
食品卫生法的基本内容
1、由原料到成品实行“四不制度” ,即采购员不买腐烂变质的原料;加工人员(厨师) 不用腐烂变质的原料;营业员和服务员不卖腐烂变质的食品。 2、成品(食品)存放实行“四隔离制度” ,即生与熟隔离;成品与半成品隔离;食品与 杂物、药物隔离;食品与天然冰隔离。 3、用(食)具实行“四过关” ,即一洗、二刷、三冲、四消毒(蒸气或开水) 。 4、环境卫生采取“四定”办法,即定人、定物、定时间、定质量。划片分工,包干负 责。 5、个人卫生做到“四勤” 。即勤洗手、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洗衣服、被褥;勤换 工作服。 上述内容简称“五四制” 、 “五四制”是国家对食品经营企业的统一要求,也是对每一个 职工的职业道德规范。各旅游饭店要把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作为一件大事来抓,积 极组织学习,进行宣传动员,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让餐饮服务人员掌握必要的食 品卫生知识和规定。
范文四:论我国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构建
摘 要:精神卫生法的颁布实施具有重要意义。然该法对其基本原则虽有规定,但并不系统,也不完善。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系统构建应以尊重和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和患者以外所有人的人权为根本价值追求,以精神障碍患者权益诉求与社会公众之间合法权利的冲突这一基本矛盾为内在动力,以基本权利分类和权利平衡体系为逻辑架构。自愿与免于恐惧原则、社会保障与救济原则、无歧视原则、参与原则和均衡原则应为我国精神卫生法的五大基本原则。
关 键 词: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系统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4)11-0076-06
收稿日期:2014-06-10
作者简介:王勇(1981―),男,湖北黄冈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环保)局工作人员,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环境法学;万磊(1982―),女,湖北荆门人,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于2013年5月1日起生效实施。有人认为,它填补了我国精神卫生领域的法律空白。[1]更有人申言,我国自此进入了精神卫生法治时代。[2]诚然,该法颁布实施的标志性意义和里程碑式的进步不容否认,但一部法典的作用毕竟有限,且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难自不待言,法律实施亦殊非易事。在该法实施过程中,作为贯穿其全部条文之中、体现其基本精神和根本价值、用以指导其制定和实施的基本法律准则,其基本原则的基础指引,漏洞补充,例外创制[3]等功能不容忽视。我国精神卫生法对其基本原则虽有规定,但并不系统,也不完善。笔者拟在精神卫生法实施之后,以基本原则检讨法律规则之缺失。
一、精神卫生法关于基本原则的现有规定及其不足
在精神卫生法文本中直接规定“原则”的仅有第3条:“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此外,在总则中载明了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隐私等秘密受保护,不受歧视,以及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等原则性指导性条款。从这些条款的规定来分析,主要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不足:一是对基本原则的重视不够,没有充分认识到基本原则之于精神卫生法的重要意义,对基本原则条款的设定缺乏高屋建瓴总揽全局的考虑,表现在条文规定上就是对基本原则的规定不明确、不系统、不完善。不明确主要是指文本中仅有个别条款专门规定基本原则,其他原则性指导性条文无论是就其字面含义,还是就其普遍性、概括性而言,更像是总则中的通用性规定和倡导性条款,而不能毫无疑义地认定为是该法的基本原则。不系统,主要是指文本中与基本原则相关的规定较为零散,不成体系,大部分是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基本权利的条款,且即便有关于基本权利保障的规定也不能自成体系,更多地是针对立法前的实际问题做出的就事论事的回应。不完善主要是指文本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不全面,不完整,很多应该作为基本原则的内容没有体现在条款中,也不能通过对现有条文的体系解释或逻辑推演而得出。二是没有为基本原则的确立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缺乏理论指导的立法,在结构设计上不尽合理,在条文拟定上亦难免草率唐突。这一点从总则中花大量篇幅规定的对精神障碍患者一系列基本人权的保障中就可略见一斑,如将“人格尊严”这一基础性权利与人身和财产安全权等具体权利等量齐观地规定在同一条款,将作为自由权的劳动权与作为受助权的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杂糅地规定在一起,而对现代民主社会基本人权体系中重要一环的参与权则根本未曾提及。三是对精神疾患防治规律认识不到位,对精神卫生法的特殊性把握不够,精神卫生法调整的对象具有特殊性,精神障碍具有不同于躯体疾病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大多病因和发病机理未明,在诊断和治疗上有一定难度,导致社会功能残疾的比例较高,一些患者客观上存在对自身和他人的危险性等等。精神障碍患者的康复不仅是一个单纯的医学问题,更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这就决定了我国精神卫生法的基本原则应有别于其他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出其独特的价值。然而,在现有文本中这一点体现得并不明显。四是对世界精神卫生立法的时代潮流缺乏认识,不能充分吸收世界精神卫生立法的先进理念。精神卫生问题是一项世界性难题,西方国家从较早时期便关注到精神疾病的危害性,并制定多项公共政策加以应对,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其逐步摈弃了传统的借助于精神病院体制将患者与社会“隔离”开来的思维,转而以“融入”哲学为指导,以恢复患者健康和正常生活为目的,其精神卫生法也相应地被按照“正常化生活”、“最小限制替代原则”、“自主决定”等新的理念进行了修订,从而逐步走向完善。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的基本原则也要有国际视野,应顺应世界精神卫生立法潮流,坚持国际立法基本准则,吸收其先进理念。对照现行的我国精神卫生法文本,这些先进理念还未能作为法律原则而作明确规定,即便在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但也不够充分。
二、构建我国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基础
现行精神卫生法对于基本原则规定的缺失给了我们一个深刻的教训:没有坚实的理论作基础,没有先进的理念作指导,就不可能诞生体系完善、结构合理、原则性与灵活性兼备、普遍性与特殊性结合的基本原则。周佑勇教授独辟蹊径,他以法的根本价值和基本矛盾为基础来构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基本性主要来源于它是行政法根本价值的体现;而其特殊性则主要来源于其是行政法基本矛盾的反映。[4]如果将这一研究成果导入精神卫生法领域,则可一言以蔽之: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决定于精神卫生法的根本价值和基本矛盾。
1909年,世界上第一个精神卫生团体康涅狄克州精神卫生协会成立,其主要目标就是为维护人类的精神健康而努力,即旨在防止神经精神障碍和精神缺陷,提高对精神障碍患者的保护水平。[5]然则,如果仅仅把精神卫生法看成是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法,就难免犯下盲人摸象式的错误。精神病学专家曾提出过一个“灰色理论”:在精神正常(白色)区域与精神不正常(黑色)区域之间还存在着一个巨大的缓冲区域(灰色)。[6]从人类学的观点来看,精神病是整个人类社会必然要面对的特殊风险,防范和抵御这些风险,是人类需要共同努力的事宜。[7]因为,个体的力量总是有限的,面对未知的世界,未卜的命运,在很多情况下,我们会显得无力和无助。尤其是现代社会,诸多因素都可能对精神发育、功能及疾患带来很大影响。[8]可以预见,白色、灰色和黑色仍将是未来人类精神领域不可磨灭的底色。更为重要的是,这三大区域是不断变化的,任何一个个体都可能在这三大区域之间游移,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讲,你永远也不知道下一刻自己将身处何一区域。正因为如此,《残疾人权利公约》重申,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关联的,必须保障残疾人①不受歧视地充分享有这些权利和自由。诚如李步云教授所言:“人的价值高于一切。世界上最宝贵的事物就是人自己。世界上万事万物都不能和人自身的价值相比。”[9]我国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和价值倾向归结为一点就是尊重和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和患者以外所有人的人权。这也正是笔者提出系统建构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根本价值追求。 人权“是公民权利产生的源泉,是其合理性的基础”,“公民基本权利来源于人权,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是规定在宪法中的人权,是人权中‘法定形态’的一部分。”[10]而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①在精神卫生领域则需要通过精神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具体化,并最终转化为实现形态的权利。宪法权利具有复杂的多样性,围绕其进行的学理分类和依据我国宪法文本的规范分类一向不乏争议。[11]这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延续到了精神卫生领域,形成了精神卫生法律关系中不同主体复杂多样的权利种类和权利形态。这些复杂多样的权利都是不同的利益和不同的价值的体现和产物,各法律主体之间因各自利益或者价值取向的差异,其权利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而“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的冲突和价值的冲突”。[12]在精神卫生法律关系系统中,精神障碍患者固然属于弱势群体,需要得到特别保护,但其对自身和社会的实在和潜在危险性,又使得其权益诉求在某种程度上与社会公众免于伤害和恐惧的自由权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这一矛盾是贯穿于精神卫生法始终的基本矛盾,也正是推动笔者提出系统建构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内在动力。
尊重和保障包括精神障碍患者在内的所有人的人权这一根本价值虽神圣庄严,但又抽象遥远。有专家认为:“现代社会科学的最新发展之一,是产生了被人称为‘类型学’的新学科。”[13]分类是使抽象的价值(权利)具体化的基本方法。在诸多的基本权利分类方法中,有一种新的分类方法,即将基本权利分为自由权、受助权与平等权三类。其中,自由权是第一位的本源性的基础性权利,受助权和平等权都是自由权的扩展和延伸。受助权是从国家获得收益或帮助的权利,又包括救济权和社会权,前者以个人的请求为前提,是消极的受助权;后者则不以个人请求为必要,是积极的受助权。平等权则是自由权在主体上的扩展,自由侧重“一个人”,平等则侧重“人际”。[14]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方法具有紧凑、简明、新颖和实用的特点,但却存在一个重要的体系漏洞,致使权利覆盖面不周延,在自由权、受助权和平等权三权之外还应加上参与权。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精神卫生领域就体现为尊重和保障包括精神障碍患者在内的所有人的自由权、受助权、平等权和参与权,精神卫生法的基本原则由此演化为自愿与免于恐惧原则、社会保障与救济原则、无歧视原则和参与原则。为调和患者与公众之间,患者的自由权与生命健康权等诸多权利之间的冲突,则需要以正义价值为统领,在具体的个案和情境中进行利益和价值的衡量,由此衍生出精神卫生法的第五个基本原则――均衡原则。以下,笔者将对这五个基本原则予以具体的阐述。
三、基本人权基础上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展开
(一)自愿与免于恐惧原则
作为基本人权的自由权在精神卫生法中体现为自愿原则,在具体法律实践中集中表现为个体的自我决定权,即自决权。精神障碍患者首先是人,其次才是患者。作为人,其固有的人权与生俱来,不受任何非法干涉与剥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只要法院没有做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裁定和宣告,任何人在法律上都应被推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被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能力不变,固有之人权不受剥夺,意思自治仍应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和最小程度的限制。就精神障碍患者而言,由于各种原因其自身存在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在很多情况下,无法自主表达其内心真实的意愿,人们也很难准确把握其自主表达是否能够反映其真实意愿。但这仅仅是权利实现的途径问题,我们并不能以此否定精神障碍患者的自决权。尊重患者首先要求尊重患者的自主权,对医疗活动有自主决定和自主选择权。[15]鉴于精神障碍患者的特殊情况,围绕着自决权的实现,应着重保护其知情同意权、人身自由权、财产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
相对于精神障碍患者自由权的特殊保护,免于恐惧的自由则是对所有个体的一体保护。如前所述,在可预见的将来,精神障碍仍将长期困扰整个人类,黑、白、灰仍将是人类精神领域的三种基本色,且谁也不能保证自己永远处于白色区域。因此,站在人道主义的立场上,社会应分担现有精神障碍患者的痛苦,包容他们行为的癫狂,医治他们心灵的创伤,提高其精神生活水平,逐步降低精神障碍患病率,控制其发病率,尤其是控制重性精神障碍患者的患病率和发病率,避免其发病对社会公众造成危害。同时,对于那种故意将正常人作为精神障碍患者强制送诊,强制医疗的现象,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使“被精神病”这种小概率事件的发生概率降到无限低,对社会公众造成的影响无限小。只有这样,社会个体的安全感和幸福感才能不断提高,免予恐惧的自由也将真正实现。
(二)社会保障与救济原则
社会保障与救济原则来源于基本权利中的受助权。依据义务主体之义务履行是否需要权利主体主动提起,受助权又分为作为积极受助权的社会权和作为消极受助权的救济权。此处的社会权具体到精神卫生领域又可限定为社会保障权,其义务主体直指政府,要求政府必须向作为特殊社会群体的精神障碍患者和相关人群提供社会服务,作出保障该群体社会福利的制度安排。这种服务和制度安排应该是全方位的,包括从精神障碍的预防,患者的救治,到康复和重新社会化的整个过程;同时是全覆盖的,其直接受益对象是精神障碍患者和相关人群,而最终受益的则是整个社会;其保障的权利种类是多样化的,包括生存权、健康权、获得治疗权、劳动报酬权、受教育权、婚育权等等。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我国精神卫生法立法的目的除了维护患者权益、规范医疗服务和加强对重症患者管理之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出发点就是促进中国精神健康事业的发展,保护、促进和改善公众的精神健康,提高全民的精神健康水平。[16]我国精神卫生法第3条、第6条、第7条、第62条、第68条和第69条等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这些规定对于改变我国当前大量需要得到治疗的重度精神障碍患者因经济贫困等原因得不到医治等落后状况无疑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相对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法律规则的僵化、滞后、偏狭暴露无疑,且限于我国的文化传统、民族心理特点和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精神卫生资源与服务水平,法律规则的实施也将面临巨大的挑战,只有以原则为指引,方能防止挂一漏万,避免规则的盲区,并砥砺具体规则将整部精神卫生法的价值和精神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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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 虹)
On Establishing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Mental Health Law in China
Wang Yong,Wan Lei
Abstract:The promulg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ntal health law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Although there are provisions for the basic principles,but they are neither systematic nor perfect.To establish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mental health law,we should take respecting and protecting the human rights of all people including people with mental disorders as a fundamental pursuit,take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eople with mental disorders and the legal rights of social public as intrinsic motivation,take the classification and balance between basic rights as logical structure.The principle of being voluntary and free from fear,social protection and relief,non-discriminatory,participation and balance are the five basic principles of mental health law in China.
Key words:basic human rights;mental health law;the basic principles
范文五:试述卫生法的概念、特征、功能和基本原则
试述卫生法的概念、特征、功能和基本原则
——薛群英
【内容提要】:卫生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食品卫生、医疗卫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卫生防疫、药品药械管理、从业资格、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属于特殊行政法。卫生法是国内法,是调控国家卫生事业的发展,调整卫生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卫生法调整的是一种纵向的,以命令与服从为基本内、以隶属性为基本特征的卫生行政关系;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安全,维护卫生事业的公益性地位,及时有效地控制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维护卫生事业的健康有序地发展。卫生法从形式到内容,都有其自身的特点;有其独有的功能和基本原则。
【关键词】:卫生法 特殊行政法 维护卫生事业 研究
一、卫生法的概念
所谓卫生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食品卫生、医疗卫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卫生防疫、药品药械管理、从业资格、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卫生法,是行政法法律部门的组成部分,属于特殊行政法。
卫生法这一行政法法律部门的特殊行政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以及与上述法律法规相应的一系列配套规定。
通过上述卫生法的定义和内容,可以看出卫生法包括以下基层含义:
(一)卫生法是国内法
基于世界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传统上的差异,决定了各国的卫生事业与管理也有着极大的、甚至是本质的差异。因此,卫生法不是一般国际社会所工人的国际法,而是由主权国家的立法机关以宪法为依据所制定的适用于本国的法律规范。作为国内法,卫生法不具有国际效力,不需要国际公认。
(二)卫生法是调控国家卫生事业的发展,调整卫生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
从卫生法所调控的国家卫生事业发展过程来看,卫生法所涉及的基本社会关系主要有:第一,调整国家中央与地方卫生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限和分工关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调整政府与医疗机构的关系。例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调整医疗机构与患者的关系即医患关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调整政府与从业人员的关系。例如,《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等等。
第五,调整政府与药品药械经营企业的关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等等。
(三)卫生法调整的是一种纵向的,以命令与服从为基本内、以隶属性为基本特征的卫生行政关系 卫生法调整的是一种纵向的,以命令与服从为基本内、以隶属性为基本特征的卫生行政关系。在这一关系中,政府的存在及其行政权力的行使是一个必要条件。一方面,政府是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者,是行政活动的主体;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一经成立,其行为就具有某种强制力,因此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
遵循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当然,卫生行政法也给予卫生行政关系的其他主体一定的法律地位,规定其活动权利与活动的方式,使其符合国家意志和公益性的要求。
(四)卫生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安全,维护卫生事业的公益性地位,及时有效地控制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维护卫生事业的健康有序地发展
作为卫生法,国家立法的首要目的,是以法律这一武器来控制和杜绝传染性疾病和不利于公民健康的病源向我国的流入;其次,是依法维护国家卫生事业的社会公益性地位,防止其步入“市场化”歧途;再次,是通过立法,使有关部门能够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时,有法可依、组织协调、工作有序,以及时、有效地控制疫情;最后,是通过立法,建立健全国家卫生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卫生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卫生法的特点
我国卫生法作为行政法这一法律部门的特殊行政法,其除了具有行政
法所特有的性质外,当然有其自己一定的特点。其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卫生法在形式上的特点
1.卫生法没有统一的法典
在形式上,卫生法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性法规等众多的法律文件所构成,是卫生法律规范的总和。 卫生法的这一特征,是由其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在卫生领域,需要卫生法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内容十分繁杂;卫生特别是医疗卫生事项繁琐多变,与卫生有关的法律法规甚多而又修改频繁,这都使卫生法难以在目前对卫生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制定一部统一的卫生法。再者,社会上的很多新的疾病(如非典等)都是突然发而来,对其疾病本身的认识还须一定的时间,制定带有预见性的法律法规就更加困难了。因此,卫生法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应属于位于宪法之下的,以若干单项法、众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等所构成的相对独立的一套法律体系。
2.卫生法的稳定性较差,在形式上具有富于变动性的特点
由于卫生法是以有关卫生防疫、医疗、卫生事务为调整对象的,而这些事项本身经常变化,并时有突发性的、“史无前例”的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因而其调整的范围也就具有了不稳定性的特征,导致卫生法就不得不随着卫生事业事项的变更而变更。并且,卫生行政性法规和规章,是为卫生行政机关自己实施法律、执行职务和适应实际需要而制定,这些法规、规章的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与基本法相比较较为宽松,因此修改就较为频繁,表现为多变性。
卫生法这一特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健全和完善,也正在改变。
3.卫生法的法律形式表现为多样化
以法律法规形式出现的卫生法,多是近年来所制定;卫生法体系中还有相当一部分规范性文件是以“办法”、“通知”的形式出现,同时政策也还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规范。从我国卫生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卫生法体系中的多数单行法律法规,都是近年来的成果。从法律形式上看,卫生法表现为法、条例、规范、办法、规定、通知等。而国家政策、共产党的政策,在一定条件下的一定范围内也在适用,即起着法的作用。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第六条就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可以说,国家政策、党的政策在民事活动中是适用的,在卫生法律关系中也是同样适用的。在此不在赘述。
(二)卫生法在内容上的特点
1.卫生法的规定具有广泛性
卫生法的内容从卫生行政组织、卫生行政管理、卫生行政监督、医院管理、医护资格、计划生育、母婴保健、卫生行政执法、卫生类学校、的设置等都作了规定,可称得上是包罗万象。并且,卫生系统的管理体制也与其他系统的管理体制有所不同,因此也导致了卫生法内容的广泛性,其涉及的是社会的多个领域。
2.从内容上说,卫生法也具有易变性
一般地讲,法律应具有相对稳定性。但是,由于我国卫生行政法制建设才刚刚起步,相当大的一部分卫生方面的事务还在靠政策来调整。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WTO规则所要求的各种制度(如信息公开制度、听证制度等)都还没有建立或不完善。这就必然导致我国的卫生行政机关制定与WTO规则要求相一致的法律法规,从而取代原有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政策、制度。这种新法的制定,必然表
现为卫生法制的易变性。
目前,我国已制定一系列卫生法律、法规,我国卫生法的这一特点,正在发生质的变革;依法行政的环境正在逐步完善。
3.卫生法规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交织在一起
在我国,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是分别作为实体法和诉讼法分开制定的,其都是法的不同部门法。而卫生法则不然.。首先,卫生行政法和其他行政法一杨,其程序性规范并不仅限于诉讼领域,它还包括卫生行政管理活动程序的规范,即卫生行政程序法。
其次,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虽然可以独立成法,成为我国三大诉讼法之一,但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名称叫“行政法”的法典,而行政诉讼毕竟与行政法有关实体内容密不可分,这就使行政诉讼法包含了许多实体性条文,而实体法内也包含有许多程序法方面的规定。卫生法又属于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其也具有这一特点。
三、卫生法的作用或功能
卫生法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其除了具有我国行政法的一般作用和功能外,还具有其自身的作用和功能。这些作用和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通过卫生立法确保国家卫生政策的有效实施和卫生事业的发展
国家政策即国策,是指国家根据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任务和总体规划、长远目标以及国内外形势的要求,为实现国家对社会的政治领导和处理国内外事务,而制定的行动方针、路线和准则。我国的政策分为国家政策和共产党的政策。
在我国,政策是国家一切活动的依据,包括立法活动。但是,政策只有以法的形式表现出来,才能凭借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所以,一个国家对新形势下的一些新问题,总是先以政策的形式出现,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的检验取得经验后,再加以改进、修订和完善,然后再通过立法的程序将其上升为国家法律。在卫生事业的建设方面,国家也是根据一定时期的国内、国际政治经济形式的需要,经常性地制定一些调整相应卫生活动的政策,以推动卫生事业的稳定、有序、健康发展。但是,制定了政策,这才是做了初步工作,因为更大量的工作是如何保证这些政策的有效落实。一般地说,国家政策和国家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政策和法律毕竟又有区别:首先,政策和法律是由国家两个不同的部门制定的,政策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其次,政策不一定对全体公民有约束力,法律则对全体社会成员都有约束力。再次,政策一般比较原则、灵活、多变,具有一般号召力;而法律则比较具体、稳定,对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具有严格的规定性,具有普遍约束力。
最后,政策的实施主要靠号召、宣传、教育来落实,而法律则主要靠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正是由于政策和法律的上述区别,因而只要实际需要和条件成熟,政策就会上升为国家法律。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医疗卫生、医药、卫生检疫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保证了我国卫生事业运行、发展的需要。可以说,我国卫生的建立、健全和发展,也是首先依靠国家制定政策,在政策运行一段时间后、在实际需要和条件成熟时,才在政策的基础上制定的。实际上,是国家通过卫生立法确保了国家卫生政策的有效实施和卫生事业的健康、有序、稳定发展的。
(二)通过卫生立法实现卫生行政管理的有序化、科学化
卫生行政立法在卫生行政管理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它规定了卫生行政机关管理卫生、医疗、医药、卫生检疫等方面的义务或职责,以及与其职责相适应的职权。以保证卫生行政管理坚持依法履行(义务)职责、行使职权,真正做到有序化、科学化。任何国家要想对卫生事业进行有效的服务与管理,就必须把国家的卫生行政管理置于牢固的法制化的基础上,使卫生行政机关转变职能、发挥作用。具体表现在:
1.明确卫生行政的管理者
国家通过卫生立法实现卫生行政管理的有序化、科学化的主要手段,是明确卫生行政的管理者,也就是说,明确了哪个部门负责哪些工作。在我国,我国的卫生方面的立法明确了卫生事业的各个方面的管理者,使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履行义务(职责)、行使职权。例如,我国目前的卫生管理体制,实际上实行的是“多线并行”、“垂直领导”、“分级交叉管理”。所谓“多线并行”、“分级交叉管理”,是指我国把卫生事
业的事项(卫生检疫、医疗卫生、医药管理、计划生育、职业病防治、卫生知识教育、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等)分到多个部门管理或者共同(交叉)管理:
第一,国家把国境卫生检疫、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工作,交由国家卫生部统一管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第二,把行业的准入、疾病的防治、医疗卫生方面的主要工作、职业病的防治等大部分工作,交由国家卫生行政系统管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也都有相应规定。
第三,把医药、药械的管理工作,主要交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管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把计划生育工作,主要交由国家计划生育体系管理。如国务院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把学校卫生管理、卫生知识教育工作,交由国家卫生行政、教育系统共同管理。如,《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再如:2002年8月5日,教育部和卫生部共同下发教育部、卫生部《关于举办高等医学教育的若干意见》,对医学高等教育作出了新的规定:自2002年10月31日起,停止自学考试、各类高等学校的远程教育(广播电视教育、函授教育、网络教育)、学历文凭试点学校举办医学类专业学历教育。成人高等教育举办的医学类专业、相关医学类专业、药学类专业的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和各类高等学校远程教育举办的相关医学类专业、药学专业的学历教育,只能招收已取得卫生类执业资格的人员,停止招收非在职人员。
所谓“垂直领导”,是指我国的卫生事业管理,由国家卫生部全面负责,县级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自己所辖的行政区域内各负其责;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受当地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双重领导,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和报告工作。在发生疫情或特殊时期,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政策,负责本辖区的卫生防疫、医疗卫生等工作,并按最新政策向上级报告。 上述可见,国家通过卫生立法,可以明确卫生系统各部门的管理职责和权限,对实现卫生行政管理的有序化、科学化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国家通过卫生立法,构建支撑卫生事业发展的卫生法律体系
前面已经讲过,在法制社会,任何事业的发展都要靠法律来支撑、“保驾护航”,卫生事业当然也不例外。一方面,国家必须加强立法活动,这是我国加入WTO后保证卫生行政行为符合WTO规则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适应国际形式、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另一方面,国家通过卫生立法,可以建立起以卫生法律法规为龙头、以部门规章为必要补充、以政策作临时调整的卫生法律体系,从而保障我国卫生事业的健康有序地发展。其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使自己国家的法律法规与WTO规则要求相适应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每一成员国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WTO协定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这一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是WTO规则对各成员国法律制度内容上的原则性要求。因此,国家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对成员国的法律制度的原则性要求为依据,通过立法程序制定一系列卫生法律法规,就使自己国家的法律法规与WTO规则要求相适应,从而保证自己国家的卫生法律法规符合国际法。
第二,为我国的卫生事业营造一个完善的法制环境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实行以法治国。既然是以法治国,那么首先是应当让社会“有法可依”。要做到“有法可依”,就首先要制定相应的法律,为人们营造完善的法制环境,否则,以法治国就无从谈起。正是基于此,我国才加强卫生方面的立法;而通过国家的立法活动,又可使人们有法可依;而只有法可依,才能要求人们有法必依,也才能对违法者追究责任即实现“违法必究”。这样,国家就可以通过卫生立法,建立起以卫生法律法规为龙头、以部门规章为必要补充、以政策作临时调整的卫生法律体系,从而保障我国卫生事业的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国家通过卫生立法,可以为实现和谐社会提供部分法律依据
为实现和谐社会提供部分法律依据,是卫生法的又一作用。众所周知,医疗卫生事业关系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每家每户,吃药看病是人人都免不了的事情。所以,关于医院的设立、医护人员的准入制度、医药的价格的高低、医护人员的道德品质、医学教育的质量、计划生育政策等等,都是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而有些问题,是单靠政策所解决不了的问题,需要依靠法律法规来调整。
也正是基于上述情况,国家制定一系列卫生法律法规,将解决一些无法可依的情况;由于法具有指引作用,这就使人们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从而依法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这就极大地减少了人们的盲目行为,减少了违法犯罪行为,为实现和谐社会提供了部分法律依据。
四、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也即卫生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行政法制原则,是指贯穿于卫生行政法律规范和卫生行政关系当中,指导和制约卫生行政立法与实施的卫生法制的基本精神和准则。
和其他法律法规一样,卫生行政法须遵循的原则也很多,但根据不同的层次,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第一:政治原则和宪法原则。四项基本原则是我国卫生行政法的最高原则,他规定了卫生行政法的发展方向、道路和根本性质。
第二,国际法原则。在我国没有加入WTO前,国际法只是我们应当遵循的一种国家行为准则,对我国的立法与执法影响力不是太大;我国加入WTO后,由于WTO规则对各成员国立法、执法的约束,国际法原则特别是WTO规则原则也成为我国卫生行政立法、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第三,卫生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卫生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位于政治原则和宪法原则、国际法原则之下的,产生于卫生行政法并指导卫生行政法的创立、实施的、贯穿于卫生法律规范和卫生行政关系当中,指导和制约卫生行政立法与实施的卫生法制的基本精神和准则。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义务本位?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应急性原则”等等。
第四,卫生行政法的其他原则。
在此,我重点介绍我国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一)“义务本位”原则
所谓“义务本位”,是指“义务”是人(国家、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生(设立)俱来的一种“责任”即“天赋的义务”,是根本性的、第一位的即“本位”;“权利”或“权力”,只不过是为人们“履行义务”服务的,是保障人们“履行义务”手段或者工具。“义务本位”思想与西方资产阶级学者推崇的“天赋人权论”是相对对立的。“义务本位” 思想与我国的“权利(权力)义务相一致(统一)”的法制原则也是不同的。我国的“权利(权力)义务相一致(统一)”法制原则,虽然没有明确“谁是本位”,但从大多数法律规定来分析,其是将“权利(权力)”确定为本位的,不是“统一”的;而“义务本位”思想是把“义务”确定为“本位”的。
卫生法中的“义务本位”原则,是指“义务本位”的思想和原则,是我国的卫生行政机关和卫生法律关系主体的一切行为的准则。其具体要求是:卫生行政机关和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把“履行义务”、“为人民服务”作为自己所在岗位的第一位的、义不容辞的职责或责任,“义务”是根本性的、是本位。而依法行政或行使权利则是为自己履行义务服务的,是保障自己“履行义务”的手段和工具。
“义务本位”思想和原则,贯穿于我国现有卫生法律体系中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中。例如,我国《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法。”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
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制定的医疗机构。”再如:我国的《执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对医务人员医德规范的具体规定,充分体现了“义务本位”原则的基本要求。此外,卫生法规定的“依法行使职权”等,也都体现了“义务本位”原则的基本要求;等等。
可见,根据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性质和大多数主体的基本职责,“义务本位原则”不可辩驳地应是我国卫生法的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具体工作中,我们应坚决落实、深入宣传“义务本位原则”;应当在学校特别是医学类学校中广泛开展“义务本位”教育,使“义务本位”思想在中华民族全体成员特别是青少年人的思想意识中深深扎根,并开花结果;应当使中华民族全体成员都自觉以“履行义务”为荣、以不履行义务为耻,从而从根本上消除“官僚主义”、“霸权主义”、“土皇帝”等腐朽思想!
“义务本位”思想与西方资产阶级学者推崇的“天赋人权”论,有着根本的区别:“天赋人权”论,是以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卢梭为代表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于17-18世纪提出的一种理论,其主要观点是:人生而具有生存、自由、平等的权利,和追求幸福、财产以至反抗暴政的权利。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就是以“天赋人权”论作为理论基础的。
“义务本位”思想与西方资产阶级学者推崇的“天赋人权”论的主要区别在于:“义务本位”思想尊崇“义务”是人(国家、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生(设立)俱来的一种“责任”即“天赋的义务”,是根本性的、第一位的即“本位”;“权利”或“权力”,只不过是为人们“履行义务”服务的,是保障人们“履行义务”手段或者工具。意在“从灵魂上”改变人的“以我为中心”、“个人权利为中心”、“本位主义”、“追崇权利(权力)”的思想意识,培养以“履行义务”为荣、“不履行义务”为耻的“服务型”“人才”、“政府”、“国家”;而“天赋人权”论,则是主张“以个人权利”、“国家权利(权力)”为中心,使人们(政府部门、国家)产生“个人(本政府部门、国家)权利(权力)第一”的思想,只能将人们(政府部门、国家)“造就”成“权利(权力)的崇拜物”、“个人主义者”、“霸权主义者(国家)”。“天赋人权”论的根本错误在于:它忽视了“纯粹的权利(权力)是不存在的”, 而且不“履行义务”就得不到、也不享有“权利(权力)”这一最基本的常识!
(二)合法性原则
所谓合法性原则,即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我国卫生法是国家行政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行政合法性原则当然也是卫生行政法原则。合法性原则在卫生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是国家卫生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则。在具体工作中贯彻卫生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我国的卫生行政机关的立法时要遵循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实行行政管理时不仅要遵循宪法、法律,还要遵循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同时,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对卫生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内容,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卫生行政权或职责是基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才存在的
卫生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其法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责),没有法律根据的职权是不存在的。例如,公安机关从事卫生行政机关的卫生管理活动,则违法合法性原则。此外,法定权限是不允许非法超越的,“超越职权”等于违法。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超越职权”,是司法审查的一个重要内容。
2.卫生行政权必须依法行使
依据法律行使职权,是行政合法性原则为行政主体设定的一项“义务”或者“职责”,我们认为,职权和职责是统一的,职责是职权的基础、是本位,职权是为职责服务的。卫生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对于卫生行政相对人来说是在“行使职权”;但对于国家、社会和人类来讲,其是在“履行义务”。卫生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卫生行政主体行使职权时既不能违反卫生行政实体法的规定,也不能违反卫生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更不能怠于或者拖延行使法定职责(履行义务),否则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3.卫生行政授权、卫生行政委托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要旨
在一般情况下,卫生行政职权是由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卫生行政机关行使的,但是,由于现代社会事务十分复杂、新的疾病层出不穷,有时由其他组织代为执行法律可以节约大量社会资源,可以更好地处理一
些技术性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往往规定可以授权其他组织代为行使职权,即将应由自己行使的职权的一部或全部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但是,卫生行政机关的授权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必须按程序进行,不得违法法律的要旨。
卫生行政合法性原则的三方面的内容是有机的统一体,我们应当全面地理解、认真贯彻执行。
(三)合理性原则
卫生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客观、适度、合乎情理。合理性原则,是对卫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卫生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主要表现在:
1.在法律没有规定限制条件的情况下,卫生行政机关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采取的必要措施。
2.法律只规定了模糊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范围和方式的,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和对法律的合理解释,采取具体措施。
3.法律明确规定了范围和方式,由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由选择采用的。
卫生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1)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的目的;(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能考虑不相关因素;(3)平等地适用法律法规,不得对相同的事实予以不同对待;
(4)符合自然规律;(符合社会公德)。
(四)应急性原则
卫生行政应急性原则,是现代行政法制的重要内容,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紧急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人民生命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卫生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或与法律相抵触的具体措施。
国家和社会在运转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紧急情况,如战争、重要疫情、新型疾病的流行等。这些情况的发生,可能威胁国家的安全、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在正常的宪政、法律体制难以运转的情况下,卫生行政机关采取的必要的应急措施,即使没有法律规定或与法律相抵触,也应视为有效。
卫生行政应急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例外,但是,卫生行政应急性原则也并非排除任何法律的控制,不受任何限制的行政应急权是没有的。一般地讲,卫生行政应急权的行使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社会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2)卫生行政机关作出应急行为前和行使应急行为过程中,应受到有权机关的监督;(3)应急权力的行使应当适当,应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和范围内(我们认为,应以足以有效控制住紧急危险为限);(4)非法定机关行使紧急权力后,必须由有权机关予以追认,否则无效。
卫生行政应急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例外,是一项非常原则。其没有脱离卫生行政法制原则,是卫生行政法制原则的特殊的、重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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