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税务行政诉讼
更新时间:2005-10-19
在我国,税务行政诉讼尚未形成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税务行政诉讼与其他行政部门所发生的诉讼,都是行政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谓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在税务纠纷中,与税务机关相对的一方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裁决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程序,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决的司法制度的总称。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特点
作为解决争议的基本手段,我国税务行政诉讼与税务行政复议有许多相似特征,如以税务争议为处理对象,以争议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而进行等,此外,税务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一种,也有其自身特点,如起诉权具有特定性,起诉权只能由承受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法律承认的利害机关人行使等。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则
我国税务行政诉讼遵循的原则,除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如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等原则外,还有只适用于行政诉讼的特定原则:
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则。税务机关作出的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其原有法律效力不变,仍应予以执行。
不实行调解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主持和协调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来解决税务争议,结束诉讼案件。
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该原则是指被告税务机关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不举证或举不出证据,将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排斥原告纳税人等举证,只是原告不举证或不能举证时,不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
司法变更有限原则。该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后,只对行政处罚显失公平者,可以判决改变原处罚的内容。
(三)诉讼管辖
行政诉讼法上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在我国,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是由普通法院负责。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
法定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1.所谓级别管辖,其主要内容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一般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和对国家税务总局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案件。
2.所谓地域管辖,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般地域管辖。对于一般的税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则既可以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如在税务行政案件中,原告对税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由作出上述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税务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选择管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税务行政案件,可以由原告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法院管辖。
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移转管辖。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税务行政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发生争议,通过协商无法解决时,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移转管辖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对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的管辖权,由下一级人民法院移送给上级人民法院,或者反之,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给下级人民法院。
(四)诉讼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
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等。
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税务机关作出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包括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纳税人的存款,扣押、查封纳税人的财产等。
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纳税人出境行为。
税务机关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包括通知银行扣缴税款,拍卖所扣押、查封的财产以抵缴税款等。
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税务机关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
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
税务机关的下列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是税务机关制定、发布税收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尽管它是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抽象行政行为。但人民法院只能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税务机关制定、发布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诉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是税务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税务机关内部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收入任务的指标的分配考核等决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干预,但可以通过行政程序来解决。
(五)诉讼参加人
所谓税务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参加税务行政诉讼活动,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并履行相应诉讼义务的人,具体指原告、被告、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在税务行政诉讼的不同阶段,当事人的称谓有所变化。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与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称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执行程序中则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原告是指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指具有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担保人身份的公民、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等等。
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权利主要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权利;认为审判人员及有关参与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及其他关系,申请回避的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案件宣判或裁定前,申请撤诉的权利;诉讼期间,申请停止执行存在争议的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辩论的权利;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进行赔偿的权利;经许可依法查阅本案庭审材料的权利;就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的权利;被告不履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相应地,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义务主要有:正确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接受人民法院传唤参加诉讼;不得伪造、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于已经发行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必须依法履行。
被告是指被原告称侵犯其合法权益、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的人。在税务行政诉讼中,一般来讲只能是税务机关。被诉税务机关只能以国家行政机关的名义应诉,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作为被告,出庭应诉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告。
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被告的权利主要有:在诉讼中进行答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申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及诉讼参与人回避;经许可,依法查阅本案庭审材料;对第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履行法院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被告在诉讼中的义务主要包括:接受人员法院传唤参加诉讼;遵守诉讼秩序;承担举证责任;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点与民事诉讼不同,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双方分担的。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庭审证据的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是因为,作为被告的税务机关举证能力比原告强,这是因为税务机关对于征税的事实依据和税法依据最清楚。同时,税务机关作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在取证的权力、技术手段、保存证据的制度和专业人员上都有保障。而作为原告的纳税人受经济能力、对税法掌握程度等方面的限制,难以全面搜集和保存证据。而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税务机关依法治税。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并不排斥原告和法院的举证。原告有权向法院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如原告提出行政侵权赔偿请求时,必须提供损失事实、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取证据。当然,法院不能包揽被告的举证责任。
被告的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会得到免除:一是有关事实已被法院所确认;二是当证据有灭失的可能或以后难以取得时,法院依法实施证据保全。
第三人是指与被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税务行政诉讼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
诉讼代理人是指依照法律定、由法院指定或受当事人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内,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我国的行政诉讼代理人有三种:委托代理人,主要是律师;法定代理人,一般为没有诉讼能力公民的近亲属,如父母、配偶、子女等;指定代理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于指定代理人规定: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六)诉讼程序
税务行政诉讼程序指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活动最终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法定程序。我国行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
所谓第一审程序是指对某一行政案件第一次审理时人民法院适用的程序,主要包括起诉与受理、审理、判决、执行等环节。
起诉与受理环节。税务行政诉讼的起诉可分为:撤销之诉,即原告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予以撤销而提起的诉讼;请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诉,即原告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违法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变更之诉,即原告认为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判处变更的诉讼;请求赔偿之诉,即原告认为被告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税务机关予以赔偿的诉讼。
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实质要件、形式要件、程序要件和时效要求。受理是诉讼程序的正式开始。人民法院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应在7日内作出审查结果,裁定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在税务行政案件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税务机关。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之日起5日之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在下列情况下除外: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销;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之前,原告申请撤销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审理环节。税务行政诉讼由第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审理程序包括;一是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及有关材料,并在收到答辩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经两次传唤原告不到庭视为撤诉,被告两次不到庭,则可缺席判决。二是宣布开庭审理。这是审理的正式开始。三是法庭调查。法庭调查通常被视为开庭审理的中心环节。四是法庭辩论。当事人双方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五是合议庭合议。合议庭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对案件的判决意见,并拟定判决书或裁定书。
判决与执行环节。根据不同情况,判决结果包括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履行、撤销或部分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可依法判决赔偿。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判决书应载明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及管辖法院。
所谓第二审程序是指当原告或被告对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在上诉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即进入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的主要作用在于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检查和监督,纠正第一审判决中的错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判的公正性。
税务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不服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之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申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此外,我国实行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查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再审案件时,如果原来是由第一审法院审理终结的,再审时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原来是第二审法院审理终结的,再审时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再审案件是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的,审理终结后作出的裁判,当事人、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的,仍可上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后作出的裁判是终审裁判,当事人、第三人不得再上诉。
范文二:税务行政诉讼
税务行政诉讼
一、概念
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四、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级别管辖
(二)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三)裁定管辖,人民法院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以裁定方式确定税务行政案件的管辖。裁定管辖有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三种。
1.移送管辖。
某一法院受理税务行政案件后,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的一种管辖方式。
2.指定管辖
是指上级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某一下级法院管辖某一税务行政案件。
3.管辖权的转移
是指由上级法院决定或者同意,上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诉讼,或者把它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理。
五、参加人
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在税务行政诉讼中为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类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
3.被告的类型:
(1)未经复议而直接被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2)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经复议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5)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为被告;
(6)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7)如果行政机关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8)与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9)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派出机构为被告。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
(一)起诉的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或扣缴义务人等。
(2)必须要有明确的被诉税务机关。
①对税务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该税务行政机关为被告。
②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被授权机构或组织为被告。如《征管法》第74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本条授权税务所一定的行政处罚权,即罚款金额必须在2000元以内。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税务所对纳税人的罚款超过2000元,纳税人不服的,应当以该税务所为被告。
③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告;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④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审理
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参考”一般规范性文件
(三)一审的判决
审理结果可以分为判决和裁定两种。行政裁定与行政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维持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2.撤销判决,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3.履行判决
4.变更判决,行政处罚行为显失公正。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行为作出变更判决,原则上只能减轻不能加重。
6.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是指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但又不适宜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其他类型的判决。它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1)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合理;(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的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的。
范文三:税务行政诉讼
税务行政诉讼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
税务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一种,不同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具有下列特点: 第一、税务行政诉讼是解决一定范围内的税务行政争议的活动。税务行政争议是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权的过程中与作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税务行政诉讼是专门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诉讼。但是,税务行政诉讼也并不是解决所有的税务行政争议,它所解决的税务行政争议限于一定范围内。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见,税务行政诉讼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范围限定为因不服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争议。
第二、税务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审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直接审查的对象是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且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限于合法性范围,一般不审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或适当性问题。
第三、税务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来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税务机关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一种司法活动。 第四、税务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具有恒定性。税务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的,旨在通过税务行政诉讼,即由法院审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作出相应的裁判,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税务行政诉讼中能够成为原告、享有起诉权的,只能是作为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既没有起诉权,也没有反诉权,只能作为被告应诉。原告和被告的这种身份和位置是恒定而不能变换的,这是税务行政诉讼在原、被告上的重要特征。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税务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税务行政案件中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贯穿于整个税务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是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在税务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运用。因此,这些基本原则也就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与民事、刑事诉讼所共有的基本原则。
(一)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体现了《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立法精神,反映了行政诉讼的特点和要求,也有助于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地行使职权。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税务行政诉讼。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要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尺度,作出正确的裁判。
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具体的案件情况出发,依法调查认定税务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符合客观情况,证据是否充分确实,以客观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基础。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人民法院以法律、法规为根据,查明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判断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而不是凭审判人员主观认识来判定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三)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合议可由审判员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合议庭,也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当事人认为审判员、书记员、翻译员、鉴定人或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有权要求回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公开进行。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四)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人民法院依法保护。
(五)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八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六)辩论原则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有权针对案件事实的有无,证据的真伪,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与否等诸方面进行辩论。
(七)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税务行政诉讼除了要适用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外,还有其特有的原则,这些原则体现了税务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主要有下列几条:
(一)人民法院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合法性审查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只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合理性问题原则上不予审查。
人民法院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充分体现了司法权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目的。在实践中,贯彻这一原则要正确处理好行政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关系,在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但在有些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仅审查合法性,对合理性也要审查,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可对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并可对显失公正的处罚行为作变更判决;二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一定限度内有权审查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滥用职权。
(二)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
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不服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到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诉讼期间,不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税务行政诉讼确立这一原则,有利于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期间不停止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是作为税务行政诉讼的一项特有原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条件下,诉讼期间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都不停止执行。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三)不适用调节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节。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原则。
税务行政诉讼最终解决的是税务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税务机关行使的税收征收管理权是国家赋予它的专门职权,税务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不能随意处分其所拥有的职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税务行政案件时,不能主持调节,也不能以调节的方式结案。
但不适用调节原则也有例外情况:一是赔偿诉讼可适用调解,即当事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有权处理自己要求赔偿的权利,包括放弃索赔权。二是原、被告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自行和解,即被告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有权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本不同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原告满意,可申请撤诉。但是,原告撤诉必须经法院裁定准许。
(四)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被告负举证责任,是指作为税务行政诉讼被告的税务机关,负有提供证据及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如果税务机关不能提供有关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税务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从而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和滥用职权;同时,也有利于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五)对征税行为实行复议前置原则
对征税行为实行复议前置原则,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必须先申请复议,只有当税务行政复议仍然不能解决纠纷时,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而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表明,复议前置原则适用于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除征税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则不一定必须经过复议程序。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税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税务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税务行政争议案件的权限。税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税务行政诉讼制度中必不可少的核心内容之一。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受案范围,结合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税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的案件
征税行为是指税务机关及受其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依据税法规定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行为,具体包括征收税款行为、加收滞纳金行为、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行为和税务机关委托
扣缴义务人作出代扣代收税款行为。
2.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不服的案件
纳税担保,是纳税人为了按时足额履行纳税义务而向税务机关作出的保证。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主要针对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且在责令缴纳税款的限期内又有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二是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提供劳务的。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行为不服的,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税务行政诉讼。
3.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案件
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为了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转移、隐匿应税货物、财产或收入,在纳税期届满之前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且不能提供纳税担保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违法并因此不服的,有权就此提起税务行政诉讼。
4.对税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纳税人出境行为不服的案件
离境清税,是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在离开国境时责令其必须缴清欠税或提供担保,否则就阻止其出境的强制措施。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禁止出境行为违法并因此不服的,有权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5.对税务机关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案件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才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对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不服的案件
税务行政处罚是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收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制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产、停止出口退税权、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任何行政处罚不服的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7.认为税务机关对要求颁发有关证件的申请予以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符合否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有关证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诉讼。因此,凡由税务机关颁发且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人身权、财产权的各种许可性凭证,都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许可证和执照的范围,受行政诉讼制度的保护。
8.认为税务机关有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案件
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又称税务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它是指税务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有关税务事项,不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9.认为税务机关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的案件
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是指各种企业和经济组织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自身的机构、人员、财产、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等各方面事务自主管理经营的权利。一般而言,这些企业和经济组织都是税务机关的征税对象,因此,税务机关有可能利用征税权力,干预他们的经营自主权。对于税务机关的这种行为,受其影响的企业和经济组织都有权以侵犯自己的法定经营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认为税务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
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管理活动中有权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但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即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而且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就是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税务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情形主要有:法律、法规没有设定义务,但税务机关任意要求履行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依法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税务机关仍重复要求履行义务;税务机关在要求纳税人履行义务时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对税务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而导致的行政案件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对税务机关复议行为不服的案件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拒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受理后不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已经作出复议决定。对此,当事人对于复议机关的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税务行政案件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的税务行政纠纷会不断出现,为了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要赋予他们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权利,而这些案件有可能未被《行政诉讼法》所列举,但是国家可以通过新的税收法律规范将这些新类型的行政案件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来,以全面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税务行政诉讼原告的权利义务
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引起税务行政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承受原告资格提起诉讼,该提起诉讼的近亲属即为原告;当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时,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一)原告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权利
1.向人民法院索要被告税务机关答辩状的权利。
2.申请停止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
3.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权利。
4.同意或不同意被告改变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
5.采用法定手段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6.申请撤诉的权利。
7.提起上诉及撤回上诉的权利。
8.对生效的裁判提出申诉的权利。
9.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二)原告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义务
1.作为的义务
(1)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的义务。
(2)接受人民法院的传唤参加诉讼活动的义务。
(3)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义务。
(4)遵守法定期间和服从法庭指挥的义务。
2.不作为的义务
(1)尊重他人的诉讼权利,不妨碍、干涉的义务。
(2)不滥用诉讼权利的义务。
(3)遵守诉讼秩序和法庭纪律的义务。
10.认为税务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
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管理活动中有权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但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即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而且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就是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税务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情形主要有:法律、法规没有设定义务,但税务机关任意要求履行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依法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税务机关仍重复要求履行义务;税务机关在要求纳税人履行义务时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对税务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而导致的行政案件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对税务机关复议行为不服的案件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拒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受理后不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已经作出复议决定。对此,当事人对于复议机关的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税务行政案件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的税务行政纠纷会不断出现,为了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要赋予他们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权利,而这些案件有可能未被《行政诉讼法》所列举,但是国家可以通过新的税收法律规范将这些新类型的行政案件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来,以全面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税务行政诉讼原告的权利义务
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引起税务行政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承受原告资格提起诉讼,该提起诉讼的近亲属即为原告;当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时,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一)原告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权利
1.向人民法院索要被告税务机关答辩状的权利。
2.申请停止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
3.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权利。
4.同意或不同意被告改变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
5.采用法定手段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6.申请撤诉的权利。
7.提起上诉及撤回上诉的权利。
8.对生效的裁判提出申诉的权利。
9.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二)原告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义务
1.作为的义务
(1)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的义务。
(2)接受人民法院的传唤参加诉讼活动的义务。
(3)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义务。
(4)遵守法定期间和服从法庭指挥的义务。
2.不作为的义务
(1)尊重他人的诉讼权利,不妨碍、干涉的义务。
(2)不滥用诉讼权利的义务。
(3)遵守诉讼秩序和法庭纪律的义务。
(4)不得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义务。
(5)不要求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证人作证的义务。
(6)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义务。
(7)不得胁迫、阻碍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或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义务。
(8)不得毁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和协助执行人的义务。
六、税务行政诉讼被告的权利义务
税务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原告指控其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通知应诉的税务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告。
经税务行政复议的案件,税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告;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两个以上税务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共同被告。
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在作出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该派出机构可以直接作为被告;如果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也以实施该行为的派出机构为被告。
税务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税务机关为被告。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被撤消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为被告。
上述被告的权利义务如下:
(一)被告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权利
1.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
2.有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
3.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4.在开庭审理中有进行辩论的权利。
5.在开庭审理中有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的权利。
6.有查阅并申请补正庭审笔录的权利。
7.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有提起上诉的权利。
8.如胜诉,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二)被告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义务
1.必须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
2.对原告的起诉有进行答辩的义务。
3.有接受人民法院传唤参加诉讼的义务。
4.必须遵守诉讼秩序的规定。
5.服从法庭指挥,尊重法院的审判权以及原告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诉讼按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的义务。
6.有向法庭如实陈述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提出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义务。
7.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义务。
8.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承担赔偿的义务。
七、税务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税务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指由法律预先规定,在税务行政案件的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
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根据行政诉讼的特点和《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问题,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这些规定明确地指出了被告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当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时,则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据此,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被告税务机关必须举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来证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如果不能证明,则无须原告证明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就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
在税务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被告诉讼代理人或被告律师同样也不能收集证据。进入诉讼阶段,被告(包括诉讼代理人或被告律师)自行收集证据是一种违法行为,其所获得的证据即便能证实案件,也因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被排除在采用范围之外。但是,在经过人民法院允许的情况下,被告可以补充有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问题,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被告税务机关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税务行政诉讼的一切方面都有全部的举证责任,而只是在确定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必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税务行政诉讼的其他方面,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这就出现原告税务行政相对人在某些情况下也要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原告是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之后,被告税务机关对原告是否符合以上所述的法定条件提出质疑,此时原告就要举证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将承担被法院驳回起诉的败诉责任。但是,如果被告税务机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此时就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原告起诉税务机关诸如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等不作为的案件时,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曾经向税务机关申请过的事实,这时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只要原告证明其提出过申请的事实,被告税务机关就应当承担证明其不作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责任。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行政赔偿诉讼主要解决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损害与税务机关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受到被告税务机关违法行为的侵害,其损害事实、损害程度的大小,只有原告自己最清楚,因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因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八、税务行政诉讼的应诉准备
税务行政应诉准备是税务行政应诉工作的基础和条件,只有应诉准备充分完备,才能保证应诉工作的顺利进行,否则,就会给应诉工作造成被动不利的局面。税务行政应诉环节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或者其他人员,及时办理有关事宜,积极应诉。
(二)税务行政应诉环节对原告起诉状副本按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1.原告是否是税务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
3.原告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是否经复议程序;
4.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5.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应诉内容审查有异议的,报经领导环节批准,及时书面提请向人民法院处理。
(三)对在司法机关已立案的,且刑事责任的追究可能影响税务行政案件的审理时,税务行政应诉环节应以书面形式提请人民法院中止案件的审理。
(四)在对原告起诉状进行审查的同时,要对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以及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在法庭审理之前,向领导环节报告,提出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意见,经批准后,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以使原告撤诉。
(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手续等有关材料。同时,还应提交本机关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权限,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答辩状应载明以下内容:
1.法律文书的名称;
2.应诉税务机关的单位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行政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职务;
3.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职务;
4.原告或上诉人的姓名及案由、案件性质或诉讼请求;
5.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所认定的事实;
6.应诉税务机关的主要观点和诉讼请求;
7.送达人民法院的名称,答辩日期及应诉税务机关的公章;
8.所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种类、数量等。
(六)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应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
(七)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时,税务行政应诉环节应填制《证据保全申请书》,写明证据的存放地点、来源及可能灭失的情况,报经领导环节批准后,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书应说明以下内容:
1.需要保全的证据;
2.证据的所有人;
3.请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事实和理由。
(八)在开庭审理前,应依法到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案卷材料。
(九)在开庭审理前,应当依法到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并针对案情或庭审时可能出现的问题,拟定代理词和答辩提纲。代理词主要就诉讼请求、争执的事实和理由提出主张、观点和意见。
九、税务行政应诉人员的庭审任务
在法庭调查阶段,应诉人员的主要任务是:积极参加庭审调查,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和责任,为法庭公正裁判打好基础;同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达到宣传依法治税的目的。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积极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在税务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税务机关有责任、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以,在这一阶段,特别是庭审调查阶段,应诉人员要积极认真地举证,对待庭审人员的提问,要根据案件事实和掌握的证据材料作出全面准确的回答。
(二)进行法庭辩论,依法维护税务机关的合法权益
应诉人员要在审判长的组织和指挥下,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陈述自己的主张和理由,反驳对方的主张和理由,使合法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以法庭为阵地进行税收法制教育
应诉人员在法庭调查阶段,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对争议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作全面、详细的阐述,从而充分论证被诉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正确性和有效性,使旁听群众懂得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从而自觉维护税收法律的尊严,同一切违反税法的行为作斗争,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依法治税环境。
十、税务行政诉讼的出庭应诉
税务行政应诉环节负责出庭参加诉讼案件的应诉。
(一)出庭要求
1.应诉人员必须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出庭应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到庭。应诉人员因特殊情况或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填写《延期开庭申请书》,报经领导批准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2.参与诉讼人员出庭应诉,应当注重仪表,讲究言辞,尊重审判人员,尊重原告及原告代理人,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准许,不许中途退庭。
(二)申请回避
应诉人员认为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回避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如对人民法院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三)答辩
参与诉讼人员经法官允许,宣读答辩状。
(四)举证、询问
1.应诉人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及要求,有针对性地出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并明确阐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应诉人员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质证,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五)法庭辩论
应诉人员在法庭辩论中应围绕案件事实、使用法律、证据效力和程序规范等方面进行辩论,阐明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原告在辩论中提出的问题逐一加以答复和辩驳。
(六)最后陈述
应诉人员在法庭辩论阶段结束后,作为被告进行最后陈述,就法庭辩论的重点和请求进
行简要的陈述。
(七)庭审笔录核对
应诉人员在庭审结束后,应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法庭修正,无误后签字。
(八)判决裁定签收
对法院送达的判决裁定签收、登记,依法履行服从的一审判决结果;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时,在法庭规定时限内提交《行政上诉书》提出上诉。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现原告有未被处理的违法行为,应报告有关领导另案查处,不得与正处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处理决定并案处理。
十一、税务行政应诉人员的辩驳方法
从法庭辩论的顺序可以看出,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属于指控性发言,提出税务机关(被告)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系行政违法或行政侵权,以及税务机关应负的法律责任意见和诉讼请求。被诉税务机关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属于答辩性发言,其答辩旨在申明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正确合法性,并指出原告被处罚行为的违法性。为此,作为被诉税务机关的应诉人员要把握辩论的要领,讲究辩论的策略。根据税务行政应诉实践,可以将应诉人员在法庭辩论中的要领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切题辩论,用事实说话,以道理服人
应诉人员在辩论中必须针对起诉书的内容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辩题(即引起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切题辩论。所谓切题辩论,就是直接针对诉讼争议的焦点提出自己的意见(立论),围绕论点摆出有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论据),同时指出对方的谬误(违法性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从而论证争议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结论)。这是法庭辩论最常见最有效的辩论方式。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有时由于原告提出的辩题内容过于宽泛或过于狭窄而不便于辩论,此时就要对辩题进行适当的处理:对内容宽泛的辩题进行限制,使辩题的内容明确具体,成为可以直接进行辩论的问题;对内容较为狭窄的辩题进行概括,使辩题由十分具体变为原则性较强的问题,争取辩论的主动权。同时,还必须分辨辩题的中心,抓住辩题所要说明的实质问题,使论辩锋芒直接指向要害问题。只有做到切题辩论,才能使对方推不翻、驳不倒,使法庭了解和确认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从而使对方提出的辩论观点无客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机智灵敏,及时抓住原告起诉或发言中的疏漏进行反驳
法庭辩论中,应诉人员的主要任务是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反驳。对策就是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和法庭上的辩解进行反驳。这就需要应诉人员机智敏捷,善于及时抓住争辩的焦点和原告在起诉与发言中暴露的破绽进行有理有据的反驳。反驳必须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不能无的放矢、空洞无物、漫无边际。对于原告提出的每个诉讼请求或论点,应诉人员应该逐一进行反驳,力求做到言之有法、言之有据、言之有理。
(三)灵活运用对策,相机而作,据情而辩
在法庭辩论中,必须运用适当、有力的对策,掌握辩论的主动权,增强辩论的效果。在税务行政诉讼的实践中,常采用如下对策:
1.起诉事实虚假夸大的,以真实对辩。
如果原告起诉的内容或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或者夸大事实,甚至歪曲事实,应诉人员在辩论中必须运用具体足够的可靠证据,证明事实真相,还其本来面目,驳斥原告的不实之词。
2.以客观全面的事实和证据辩驳对方片面谬误的观点。
如果原告以片面谬误的观点,强调对其有利的一面,避而不谈对其不利的一面,置客观事实于不顾,应诉人员就应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地把原告不真实方面的情况充分陈述清楚,
揭露于众,让法庭和听众辨明真伪,从而使原告提出的片面谬误观点不攻自破。
3.实事求是,有错就改。
如果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中确有错误,就应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就改的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勇于修正错误,认真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改进工作。这样,有利于提高税收执法水平,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
4.对于不影响案件定性或处罚的一般细节问题不宜与其纠缠。
如果原告脱离实际或离开案件的事实迂回论理,或以打比喻的方法将题外事件拿来对比本案,应诉人员一般说来不要与之直接相辩,避免“空对空”或辩不清使自己陷于困境。这就要求应诉人员做到在不忽视事物共性的同时,侧重于研究事物的个性,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案件的事实把本案的特殊性讲清楚。另外,也可以提请法庭注意,制止原告辩论离题太远。
5.先后有序,主次有别,循序渐进地进行辩论。
在法庭辩论中要有先后顺序,应诉人员在准备辩论提纲时,除应考虑重点问题先辩外,还应考虑在第一轮辩论后,原告还可能会进一步提出什么问题,如何予以辩解和反驳,做到有备无患。总的要求就是在准备辩论提纲时,须按案情发生发展的先后顺序,在抓住主要矛盾和重点问题的基础上,循序逐一地进行辩论,并列举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纵观全局,把握实质,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应诉人员除了辩驳、反驳外,最后还应向法庭提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以供法庭依法裁判作参考。无疑,处理意见应是建立在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之上的。处理意见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是提请法庭予以确认已经查清的案件事实及其证据;二是确认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的错误所在及其应承担的责任;三是提请法庭予以确认被告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正确性;四是说明税务机关的具体责任,包括确有失误或违法,是否承担责任或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等。
十二、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上诉和二审应诉
税务行政应诉环节负责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上诉和二审应诉。
(一)上诉
1.税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的,本环节应于接到行政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接到行政裁定书之日起10内,制作《行政上诉书》,报经领导环节批准后,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状主要应载明以下内容:
(1)上诉税务机关的基本情况;
(2)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情况;
(3)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理由、事实根据及
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4)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的意见;
(5)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2.税务机关上诉,本环节应当按照规定向受理上诉的人民
法院预缴诉讼费用。
3.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
生法律效力。
(二)二审应诉
1.在原告上诉获准,人民法院发出二审应诉通知时,制作提交答辩状提交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答辩状的写法与答辩状大体相同,只将案由改为“因上诉人不服××人民法院×字×号行政判决(裁定)书而提起上诉,现就其上诉所提事实和理由作出答辩。”
2.二审举证、出庭
(1)在二审以书面审理的形式进行时,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及时提出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特别是在一审中未出现的证据和文件,以支持上诉理由或答辩理由。
(2)在二审加开庭审形式进行时,按照法律规定,出庭参加诉讼。
(三)二审判决签收
1.对法院送达的二审判决裁定签收、登记,依法履行服从的二审判决结果;不服二审判决结果时,在法庭规定时限内提交《申诉书》申诉。
2.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履行或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税务机关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提交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维护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
十三、税务行政诉讼的申诉
税务行政应诉环节负责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
(一)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拟定《申诉书》,报经领导环节批准后,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或裁定不停止执行。
(二)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本环节报经领导环节批准后,请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三)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书》,提出抗诉,原审人民法院对案件再审或原审人民法院受理《申诉书》决定再审以及原审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诉书》决定提审或发回再审时,本环节配合再审或提审,积极举证和陈述案情。
(四)申诉不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接受或再审或提审维持原判决裁定的,本环节结束全部诉讼活动,整理案卷,资料归档。
十四、税务行政诉讼的终结
税务行政应诉环节负责履行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或裁决以及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的资料归档工作。
(一)负责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二)原告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本环节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必须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申请执行时,应预缴执行费。
(三)本税务机关或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本环节负责办理赔偿事项(参见税务行政赔偿)。
(四)对本税务机关及辖区内发生的税务行政应诉案件认真进行统计,全面、准确、及时地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五)对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应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
(六)地、市(州、盟)税务机关对辖区内发生的涉外税务税务行政应诉案件,应当自收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接到下级税务案件报告之日起3日内,向省级税务机关报告。
(七)省级税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行政应诉案件年度统计分析报告和有关案件材料。
(八)负责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的资料管理工作,在年度终了,要按规定的时间将有关行政应诉资料整理立卷,并移交档案管理岗。
范文四:论述税务行政诉讼
篇一:浅议税务行政诉讼风险及其应对
浅议税务行政诉讼风险及其应对
税务行政诉讼,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司法活动。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的风险之一就是引发行政诉讼。虽然税务执法机关赢得了一些行政诉讼, 但不少行政执法行为还是被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可见,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不妥之处还是值得我们高度重视的。因此,我们有必要我们通过对税务行政行为的分析来洞察税务行政执法风险的产生及其防范。
一、当前税务行政诉讼风险产生原因及表现形式
1、执法权力行使的法律风险。税收执法权具有强制性、不平等性、扩张性、可交换性、垄断性。税收执法权行使中的法律风险主要有:超越法定的行政执法权;不适当的行使或者滥用行政执法权;无故拖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等表现。实践中,尤其是税务行政许可与审批工作的越权审批风险与税务机关信息公开中的执法风险问题,值得我们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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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重视。
2、执法程序运用的法律风险。税收执法程序包括税款征收实现程序、税务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税收检查调查程序、税务行政处罚程序、税务行政赔偿程序、税务执法监督程序等。税务行政执法程序操作中的风险主要体现在:省略行政执法步骤、颠倒行政执法顺序、改变行政执法方式、超过行政执法时限等。
3、税收法律适用的法律风险。当前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环节、行政处罚环节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具体表现为不注明适用的法律依据;应适用高阶位的法律法规而适用低阶位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三是不注
明法律法规的条款,或把“款”和“项”混淆起来;错误地适用法律法规,主要是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不熟悉而错误地加以运用, 违法事实与适用法律法规张冠李戴。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作出行政处罚一定要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 不要轻易地以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即使要使用规范性文件,也必须是规范性文件符合合法、有效、合理、适当才可。
4、执法证据运用的法律风险。在税收征管与服务以及税务稽查工作中,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树立和培养良好的证据法律意识和能力,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防范诉讼风险具有重要意义。税务执法证据中作中的败诉风险主要源于:缺乏证据意识,日常税收征管服务活动中涉税档案资料不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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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造成重要的税务行政行为过程、管理、服务措施没有以证据资料形式收集并固定下来,留下一定的隐患;证据形式单一、资料简单;违法收集证据,形成非法证据;未形成证据体系,证据收集不全面;证据规格不符导致证明力不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方面缺少严格细致的证据审查;重视实体证据,忽视程序证据等。
二、规范行政执法,规避税务诉讼风险的应对建议
司法权是终极性权力,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的。通过上述分析,税务诉讼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方面的,也有客观方面的,但从实践中看,归根到底还是税务执法行为不够规范,需要税务机关规范行政执法来降低乃至规避税务诉讼风险。
1、建立依法治税理念。在税收法律关系中, 征纳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建立在平等、尊重、诚信的基础上。对税务机关来说,它既是税收征管者, 又是提供服务者和接受监督制约者; 而纳税人既是接受管理者,也是享受服务者和实行监督制约者。征税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具有强烈的利益属性,它是最经常, 最广泛,最直接涉及公民权益。税务机关
在执行税收法律过程中需要秉持公正、合理、平等原则行使行政裁量权,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2、明晰行政主体资格。一是要对是否具备税务行政主体资格的单位进行全面的清理检查。按照法律规定,对哪些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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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税务行政主体资格、哪些不符合税务行政主体资格的单位和部门进行公告, 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二是要对不具备税务行政主体资格,却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撤销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三是统一规范执法机构的名称和职责范围、行政权限。此外,还要建立相应的认证制度,做到税务行政执 法主体与其职、权相统一。
3、杜绝重复行政处罚。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加强内部信息传递。由于征管与稽查分离,很多资料稽查部门与征管部门未能相互及时掌握,给工作带来很多不便也容易造成失误。所以,应统一规范各种信息资料的登录,特别是各种行政处罚资料的登录,确保在行政处罚中不出现一事两罚的情况。
4、建立内外监督机制。一是要积极推行《税收征管岗责体系》,明确工作职责,建立相应的 考核评比制度。同时, 要按照征管法规定,全面推行征 收、管理、检查、行政复议的“四分离”制度;二是要落实过错责任追究制, 对在税务执法过程中违法实施税务行政行为,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 损害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三是要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等措施,把税务行政执法行为臵于阳关之下, 随时倾听社会各界人士对税务执法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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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的意见和建议, 不断改进
工作方法,提高执法水平。四是要建立重大疑难和新型案件集体审议制度。建立事前汇报 和审查制度,由业务精通,熟悉复议、应诉
及有关法规政策的人员事前把关,在针对处理程序,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后再作决定,防止发生争议。
5、加强培训提高素质。一是要在加强对税务执法人员的税收法律、 税收业务知识培训的基础上, 加强对其他法律、法规,尤其是有关行政法规的培训学习, 使每个执法人员不仅精通本专业的税收知识, 还熟知 和掌握其它法律知识,成为法律方面的“专才”;二是在税务内部开展查账技能、调查取证和运用法律、法规方面的实战演练交流活动,提高其执法能力,使所办案件都能办成“铁案”,经得起方方面面的考验;三是针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特别是税务行政诉讼,从实施行政行为、调查取证、举办税务听证到税务行政复议等各个环节进行案例分析,不断提高办案水平;四是认真加强对相关税务法律关系的研究, 避免由于对最新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而诱发不必要的税收执法风险。
1.税收行政执法主体不适格。根据行政法规定, 行政主体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 能以自己的名义行 使行政权,并且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我国自从1994年实行分税制的财税改革划分国税、地税两个不同税种的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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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积极 探索征管改革方案, 在机构设臵上出现了职责不清的 现象。 有些机构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却以自己的名 义独立行使执法权。如果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起行政 诉讼, 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很可能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如,在广东某出口服装公司涉嫌套取出口退税案中,谋省税务稽查局在审查完毕后, 本应以稽查局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即可,但却弄巧成拙,以上级税务局的名义处罚。结果被认为执法主体错误。另外, 对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也要有清醒的认识,否则也极易酿成诉讼。例如1999年8月31日北京 市东城区 地方税务局对宝辰饭店桑拿健身部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有税务违法行为, 故责令宝辰饭店限期补 缴桑拿健身俱乐部少缴的税款、滞
篇二:税务行政诉讼与行政诉讼对照表
? 税务行政诉讼与行政诉讼对照表
篇三:税务行政诉讼要点(一)——受案范围
税务行政诉讼要点(一)
税务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类别,主要适用的法律既包括《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也包括《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作为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纳税人或其他纳税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院并非受理所有的税务争议,只有该税务争议属于法定的受案范围之内时,该税务争议才是可诉的,即税务行政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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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被归集为以下几类:
1. 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2. 对税务机关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税收征管法》规定了以下税收强制执行措施:(1)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开户银行,直接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税务机关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 认为税务机关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所谓经营自主权,指税务行政相对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调配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自主经营的权利。
4. 认为税务机关没有正当理由而对要求颁发有关证件的申请予以拒绝或者不予答复。包括明确拒绝或逾期不予答复。
5. 认为税务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如乱征税款、重复征税等。
6(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不服。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收保全措施包括:(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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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7(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不服。
8(对税务机关复议行为不服。
9(对税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纳税人出境行为不服。
10(对税务机关行政复议行为不服。
11(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包括征收税款、加征滞纳金、减税、免税、抵税、退税、代收代缴、代扣代缴等行为。
摘自:http://blog.sina.com.cn/u/2281968794
中国税务律师交流群:227237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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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税务行政诉讼的特征
【 tips 】本税法知识是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 税务行政诉讼的特征
税收拾国家调节贫富差距的重要手段, 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关 于税收问题引起的诉讼近年来也越来越多。 通常是指公民、 组织 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 权益,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那么具体税务行政诉讼具 有哪些特征呢 ? 小编就这个问题给大家整理如下, 欢迎大家阅读。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特点
从税务行政与税务行政复议及其他行政诉讼活动的比较中可以 看出,税务行政诉讼具有以下特殊性:
(一 ) 税务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诉 讼活动。 这是税务行政诉讼与税务行政复议的根本区别。 税务行 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是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两条重要途径。 由 于税务行政争议范围广、数量多、专业性强,大量税务行政争议 由税务机关以税务复议方式解决, 只有由人民法院对税务进行审 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才是税务行政诉讼。
(二 ) 税务行政诉讼以解决税务行政争议为前提,这是行政诉讼 与其他行政诉讼活动的根本区别,具体体现在:
1. 被告必须是税务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税务行政 管理权的组织,而不是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
2. 税务行政诉讼解决的争议发生在税务行政管理过程中。
3. 因税款征纳问题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前,必须先经税务行政复议程序,即复议前置。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