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司法解释】独立保函不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
2016-11-23中国普法
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界定了独立保函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两者之间的区分标准,有效澄清了司法误区。规定进一步明确,独立保函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不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故不适用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
针对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对独立保函的性质认识不清的情况,规定明确指出独立保函是开立人出具的附单据条件的付款承诺,在受益人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开立人即需独立承担付款义务,受益人无需证明债务人在基础交易中的违约事实,开立人不享有传统保证所具有的主债务人抗辩权以及先诉抗辩权。
此外,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独立保函自身案件的特点,对止付程序增加了一些条件要求。这些增加的条件不仅包括止付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欺诈情形具有高度可能性;不予止付将给止付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还包括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欺诈例外之例外”规定,即转开独立保函的情形下如开立人对独立保函已经善意付款的,即使受益人欺诈,人民法院仍不得裁定止付用于保障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即反担保函。
“因独立保函的提示付款单据简单、付款责任严厉,司法实践中一直对国内交易中独立保函的效力问题缺乏定论。”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张勇健认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为此,规定坚持贯彻平等保护原则,首次明确统一了国际和国内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规则。
据悉,该《规定》将于12月1日起施行。
权威解读
3类情形构成欺诈
在实践中,由于开立人对独立保函项下的单据仅作表面审查,而单据较多来源于受益人自身,因此独立保函制度存在受益人欺诈的风险。各国司法实践均认可欺诈构成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的例外,不允许受益人从欺诈中获利,但对欺诈的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
为此,规定进一步将欺诈类型化为无真实交易、单据欺诈和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三类情形。规定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最高法民四庭庭长张勇健解释说,鉴于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情形和基础交易违约争议可能产生混淆,实践中不易准确把握,司法解释规定必须依据基础交易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受益人自身确认的证据作出认定,防止在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中实体审理违约争议。
考虑到独立保函欺诈在实践中的复杂多样性,司法解释对受益人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其他情形,规定了概括性的兜底条款。
统一管辖判断标准
据了解,独立保函是为保障债权的快捷实现而在商事实践中逐步发展形成的一种新型金融担保工具,指由金融机构单方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债权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
张勇健认为,独立保函纠纷的管辖权问题有其特殊性,司法解释对管辖权问题作出了规定,止付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开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对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止付申请,也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请。
司法解释对常见的两类独立保函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第一类是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性质为合同纠纷,独立保函载明法院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的,从其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类是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的管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争议解决条款,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张勇健说:“上述条款有力保障了独立保函纠纷管辖权判断标准的统一性和可预见性,反映出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条款的意思自治,有效协调管辖权冲突、减少平行程序发生的务实态度。”
严格规范止付程序
据介绍,最高法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实践中止付情形有些乱,而且止付不规范的情况已经对金融市场或者相关国际金融信誉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张勇健说,针对这种情况,司法解释在止付程序的要求上设置了比较严格的条件。
司法解释规定,除了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采取保全措施的条件外,人民法院必须初步审查实体上是否存在止付事由,因此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出具止付裁定,必须包括初步查明的事实和是否准许止付申请的理由。
张勇健说,人民法院裁定止付必须同时具备三项条件,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第十二条规定的欺诈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即举证责任在止付申请人,且证明标准必须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要求;止付申请人须证明如不止付将给止付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
据介绍,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止付裁定的期限和内容、复议机关、错误申请的赔偿责任等,对止付程序加以严格规范,防止止付程序被滥用。同时,规定了不得裁定止付的情形,有效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
来源:法制日报
范文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房屋合同解释)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项目名称、坐落、土地用途、项目总规模、容积率、绿地率等)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现售、预售;包销、自销)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1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法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法)
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2
(二)合同解除;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法解释三)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范文三:2017年最高法执行司法解释,执行规定2017司法解释
2017年最高法执行司法解释,执行规定2017司法解释
2017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调查规定》)、《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修改决定》(以下简称《关于修改的决定》)两个司法解释和《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款物管理规定》)一个规范性文件。
2017最高法三个执行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意见解读
这三个执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将于2017年5月1日开始施行。搜狐法律中心从财产查明的体系化构建角度对三个司法解释进行了解读。
一、三个执行司法解释及规范文件出台背景
执行程序是“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一个环节”,它关系到生效法律文书能否实现,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社会信用建设滞后、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信息能力有限、人民法院调查手段单一、协助义务人消极协助、对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惩戒力度不足等多方面因素,“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导致执行难以进行,成为社会问题。
在此背景下产生。作为加强执行程序的关键环节,突出强调财产调查的重要作用,规范执行财产调查制度,合理分配财产调查责任,强化财产调查效果,拓宽财产调查途径,树立司法调查权威,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是这次出台有关执行司法解释和意见的重要目的。
二、主要内容
民事执行的核心是财产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强制执行程序的重要环节,是人民法院采取控制、变价等执行措施的基础,是顺利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总结财产调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财产调查规定》,力求构建系统、完善的执行财产调查制度。
(一)明确网络查询的合法地位
《财产调查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因此,人民法院有义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以解决对常见财产形式的调查问题。
因在司法解释层面,对网络查询尚缺少一般性规范,网络查询的效力多有争议。为此,《财产调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与现场调查具有同等效力”,肯定网络查询在人民法院调查措施中的关键地位。为网络查询的实施提供法律依据,从而保障网络查询制度的落实。除发挥法院的职权外,《财产调查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一条等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加强了被执行人的义务,同时在面对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故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的情形,也为申请执行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供救济措施,如设立审查调查制度、悬赏公告制度。
(二)设立审计调查制度
为进一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财产调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确立了审计调查制度,引入中立第三方进行财产审计调查。通过委托专业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能够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的真实状况,有助于追查被执行人财产去向、发现出资瑕疵,为人民法院进一步采取执行措施或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创造条件。
同时,为保证审计制度的落实,《财产调查规定》赋予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财产调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搜查”,第十九条规定对阻挠、妨碍审计调查的“法院可对被执行人或主要负责人予以罚款、拘留”严格被执行人妨碍审计调查的法律责任,以确保审计活动顺利进行。
(三)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规定
为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相关法律义务,《财产调查规定》发挥威慑作用加大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的惩罚力度。《财产调查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纳入失信名单的实质要件
《修改决定》增加不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规定,作为第三条,特别规定“对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等情形,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不得据此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一步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修改决定》为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增加“被执行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作为第四条。纳入失信名单的标准列举六种情形,而且没有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减少了承办人、法官在适用这一规定的时候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使得这种惩戒在发挥作用的时候更精准、更有效、更人性化。
(五)纳入失信名单的期限
《修改决定》增加第二条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年至三年”,“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删除失信信息”。除规定一般失信期限,执行法院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度调整,将制度设计更为灵活有效,同时也对被执行人来说也是一定保护,有利于促使其积极履行相应法律义务。
(六)错误纳入失信名单的救济程序
《修改决定》修改第三条为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 “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同时增加第九条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撤销该信息后,不会有任何失信记录,等同于自始未纳入,这个跟以前有明显变化。增加第十二条规定了有关申请纠正决定的复议救济程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增加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加强了法官责任。
(七)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删除失信名单的规定
纳入失信名单针对的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对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一般不予纳入。《修改决定》第十条并未规定案件一旦终本后就立即删除失信信息,而是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人民法院才删除失信信息。这样规定较好地兼顾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利益的平衡,确保了失信名单制度效果的有效发挥。
三、综合评价
此次最高法一次出台三个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此前还有“网络司法拍卖”“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财产保全”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体现相关执行制度设计的综合性。从程序上,就被执行人财产调查,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保全,被执行款物管理,到网络司法拍卖等方面保障法院的调查和执行,实现法律体系的整体建构。
为了进一步完善执行规范体系,切实将执行权力关进量身定做的制度铁笼,最高人民法院狠抓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和论证工作。今天一并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调查规定》)、《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修改决定》)两个司法解释和《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款物管理规定》)一个规范性文件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前一阶段的工作成果。
这三个执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将于2017年5月1日开始施行。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财产调查规定》的有关情况
民事执行的核心是财产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强制执行程序的重要环节,是人民法院采取控制、变价等执行措施的基础,是顺利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前提。但在过去一段时期,由于社会信用建设滞后、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信息能力有限、人民法院调查手段单一、协助义务人消极协助、对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惩戒力度不足等多方面因素,使得“被执行人财产难寻”现象成为困扰执行工作的突出问题,“解决执行难”系统工程中的硬骨头。加强和完善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在执行中存在迫切需求。
为规范执行财产调查制度,合理分配财产调查责任,强化财产调查效果,拓宽财产调查途径,树立司法调查权威,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总结财产调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财产调查规定》,力求构建系统、完善的执行财产调查制度。
《财产调查规定》共26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合理划分财产调查责任
目前,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主要有三种:一是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二是被执行人报告,三是法院依职权调查。从世界范围看,多数国家和地区以债权人自行调查为主,而我国则更多依靠人民法院调查。应当看到,申请执行人具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积极性,由其适当分担财产调查责任应当是未来我国财产调查制度的发展趋势。但在当事人的调查手段还比较有限的现实面前,为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然要承担主要的财产调查责任。
有鉴于此,《财产调查规定》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以解决对常见财产形式的调查问题;对于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尚未覆盖的财产形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调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自行调查。
(二)强化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财产调查的重要途径,能够全面反映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有利于减少人民法院寻找被执行人财产的盲目性。但实践中,由于存在核实不及时、惩罚不到位等问题,该制度的功能一直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为强化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义务,《财产调查规定》具体规定了报告财产令的内容、报告财产的范围、补充报告义务、核实程序、不履行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等问题,进一步完善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
例如,为解决当事人敷衍申报,人民法院处罚不力的问题,《财产调查规定》专门规定了对财产报告的调查核实程序;细化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措施,尤其强调法院对不履行报告义务的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实施信用惩戒。以便构筑多层次惩戒机制,形成强大威慑力,确保财产报告制度长出“牙齿”。
(三)巩固信息化与执行联动建设成果
近年来,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化建设飞速发展,逐步形成了覆盖全国及主要财产形式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网络查询具有高效、便捷的优点,有助于克服传统模式下查人找物效率低、覆盖面小的难题,极大地提高了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能力,是未来人民法院调查措施的发展方向。但目前,网络查询在司法解释层面尚缺少一般性规范。实践中,对于网络查询与现场查询是否具有相同效力也还存在一定争议。为此,《财产调查规定》特别明确了网络查询与现场调查具有同等效力,以肯定网络查询在人民法院调查措施中的关键地位。
多年的实践表明,解决执行难,主体责任在法院,但也离不开其他部门的支持。在查人找物方面,公安机关的配合一直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实践中,有些法院以2011年十九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基础,与当地公安机关积极协调,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例如,浙江高院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签署会议纪要,规定发现协助执行车辆时,由民警实施拦截检查,并按程序移交法院。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浙江法院共接收高速交警移交布控车辆233辆,通过这一方式执毕案件104件,到位标的1800多万元。《财产调查规定》在吸收和借鉴实践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已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或者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等主体下落不明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查找。
(四)丰富财产调查手段,设立审计调查制度
近年来,为破解“执行难”问题,各地法院不断探索财产调查的新方式。其中,通过委托专业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能够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的真实状况,有助于追查被执行人财产去向、发现出资瑕疵,为人民法院进一步采取执行措施或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创造条件。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执行的一起案件中,法院通过委托专业机构对被执行人会计账簿进行审计,发现其存在“虚构工资、药费等项目向某招待所支付大笔费用,借用该招待所账户结算本公司各项费用”的行为,并以此为突破口,顺利执结了案件。
《财产调查规定》在总结执行实践经验基础上,确立了审计调查制度。同时,为解决被执行人不提供审计资料的问题,《财产调查规定》明确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搜查;并严格被执行人妨碍审计调查的法律责任,以确保审计活动顺利进行。
(五)拓宽财产线索来源,设立悬赏公告制度
悬赏执行是指,通过悬赏鼓励社会公众将其了解到的财产线索提供给人民法院,是“依靠群众”之一优良司法传统的重要体现。其一方面可以增加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机会;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形成对被执行人的心理压力,促其主动履行义务。
实践表明,悬赏公告是行之有效的调查手段,对一些案件的顺利解决能够起到关键作用。例如,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院执行的一起案件中,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返还机器设备两台,但被执行人将设备隐匿,规避执行。该院根据悬赏获得的线索,迅速确定了两台设备的隐藏地点,很快就将案件执行完毕。
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财产调查规定》明确规定了悬赏公告制度。既对发布悬赏公告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做法予以肯定,又对悬赏金的领取条件、支付方式等问题予以规范,以便降低因悬赏公告发生纠纷的可能,避免诱发道德风险。
二、《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修改决定》的有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2013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受到了社会各界充分肯定和普遍欢迎。但在实施过程中,发现《若干规定》有关救济途径、失信名单的退出等规定不尽完善,制约了公布失信名单制度效果的进一步发挥。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信用惩戒体系的不断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在担任公职、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出行、旅游、投资、消费等方方面面都已受到限制,基本处于“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状态,惩戒力度非常严厉。这就要求相关法律规定必须更加科学、严密、人民法院在决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时应更加审慎、规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施《若干规定》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客观环境的新变化、新发展,决定对《若干规定》进行修订。
修订后的《若干规定》共13个条文,重点修订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明确了纳入失信名单的实质要件
纳入失信名单的标准是最核心、最重要的条款,本次修改对《若干规定》有关纳入失信名单的标准作了进一步明确。其中,特别规定,对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等情形,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不得据此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一步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加规定被执行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二)增加规定了纳入失信名单的期限
《若干规定》中没有规定纳入失信名单的期限,导致一旦被纳入失信名单就等于被判了“无期徒刑”,大量失信被执行人无法从失信名单库中删除,纳入失信名单人数不断增多。截至目前,各级法院累计发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673.4万例,且人数还在不断增加。不规定纳入失信期限,不利于激励失信被执行人纠正失信行为,使公布失信名单制度“以惩促信”的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因此,本次修改增加规定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一般为二年,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年至三年,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三)进一步明确了救济程序
《若干规定》规定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但具体程序没有明确,导致实践中被执行人的救济权没有得到充分、有效保障。本次修改进一步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不予纠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
(四)增加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删除失信名单的规定
本次修改增加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纳入失信名单针对的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对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一般不予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标准和实体标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其失信信息。但考虑到上述规定出台时间不长,实践中存在没有严格完成“规定动作”就终本的情况,且由于目前财产查控手段的局限性,终本只是法律意义上的“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事实上绝对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并未规定案件一旦终本后就立即删除失信信息,而是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即: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人民法院才删除失信信息。这样规定较好地兼顾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利益的平衡,确保了失信名单制度效果的有效发挥。
需要说明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虽然可以免受失信惩戒,但仍然不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中所列消费行为,包括乘坐高铁、飞机,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即还要被限制消费,对被执行人的限制仍然较为严厉。
三、《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的有关情况
2006年5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距今已有10年,司法实践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试行规定》有些规定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2016年3月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在全国法院开展集中清理执行案款活动,根据清理中反映的问题和积累的经验,为进一步加强执行款物管理,严格规范执行款物收发,最高人民法院兼采各地法院执行款物管理成功经验,结合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建设进程的基础上,修订了《执行款物管理规定》。
该规定共29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建立款物收发情况定期核对机制
《试行规定》中规定了执行机构与财务部门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原则,但因缺乏具体的配套制度,导致该原则在实践过程中没有充分得到落实。执行机构与财务部门各有各的明细账,财务部门只知道收到了款项,但不知道款项是何来源,应否发放;执行机构只知道给被执行人发了执行通知书,但不知道被执行人是否交付、交付了多少,银行扣划的款项是否到账。日积月累,就出现了执行案款的滞留问题。为此,《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特别确立了定期核对账目机制。即执行款物管理部门应当对执行款物的收发进行逐案登记,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执行款物的收发情况进行管理,设立台账,并与执行款物管理部门每月进行核对。以便有效解决执行机构与执行款物管理部门管理脱节问题,真正做到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二)规定“一案一账号”执行案款归集管理方法
执行机构与执行款物管理部门定期核对账目,只是解决了管理上的脱节。由于执行案款的收取方式有多种,被执行人通过转账交付或是委托他人交付,亦或是委托他人转账交付的,如果付款人未注明该款项是哪个案件的执行款,即便是执行机构与执行款物管理部门进行定期核对,也很难做到一一对应。为此,许多法院创新执行案款管理方法,积极与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协商,在执行款专户项下为每个执行案件设立一个账号,在执行通知书中明确告知被执行人应向该账号交付执行案款,在协助扣划通知书中明确要求银行向该账号划款。实践表明, “一案一账号”作为执行案款管理新方式,具有账目清晰、程序透明、发放高效的特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很好。《执行款物管理规定》在充分借鉴各地法院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一案一账号”的执行案款归集管理方法,力求实现执行案、款、人的一一对应。
(三)细化执行案款收取、发放、提取流程
执案案款的收取、发放、提取是执行款物管理的重点,《执行款物管理规定》对相关工作流程进行细化,使其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四)增加对查封、扣押物品收发情况的管理规定
《试行规定》对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如何管理,仅作了原则规定,导致实际工作中出现了管理不统一,工作不规范的问题。为此,《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特别用八个条文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物品的管理部门、物品的清点与交接、特殊物品的处理、解封后的发还期限以及物品的提存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也体现了“重案款、轻物品”的执行款物管理观念的转变,将为人民法院做到执行款、物并重管理、规范管理、细化管理奠定制度基础。
实际上财产报告制度原来就有,但是它的功能一直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此次在新的司法解释里面也特别采取了具体的举措来保障财产报告制度发挥作用。
最高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赵晋山表示,实际上在2007年民诉法修改的时候就已经明确确立了财产报告制度,但是从近年来实践的情况来看,在有些地方这项制度的作用确实没有充分发挥。所以这次在起草财产调查司法解释的时候也是针对实践中这样一个问题,特别强调了采取相应的措施,完善相应制度,使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制度的作用能够得到充分发挥。具体而言:
第一,强调报告财产令是必须用。针对过去个别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根本就不用这个制度,这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所有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法院必须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这是必须要做的规定动作,不是可做可不做,而且要早做,不能拖,发执行通知的时候就要发,这是一个硬性要求。
第二,可以把它概括为必须填,过去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敷衍应付,随便填一填、写一写,这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报告财产令要附一个财产调查表,附一个详细的表格,列出相应的财产类型,被执行人要按照这个表格的要求逐项填写。防止报告财产当中的敷衍,也为将来法院核实打下基础。
第三,要求必须要核。过去被执行人报告完之后,个别法院不管不问,不了了之,这样的话这个制度的作用就不可能发挥,所以这次的司法解释就明确要求报告完之后法院必须要核,应当核,过去没有这样一个强行的要求,要及时的去调查核实。另外,申请执行人也可以来查询,被执行人到底报告了什么财产情况。必要的时候,到底报告的情况如何,真假如何,法院也可以通过听证来查,这也是新的规定,双方当面鼓、对面锣,看看到底报的是真还是假。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委托专业的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进一步明确了报告财产的范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在财产形式的类型和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化。针对这些情况,这次的司法解释就对一些新的财产类型进行了明确列举。比如,理财产品、基金份额、信托收益权等等,都明确列举出来是必须要报的。另外,实践中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由第三人占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情况也大量存在,这些由他人代持或者借名登记的财产,根据司法解释,也应由被执行人进行报告。还有实践中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权属不清、已出租、设置权利负担、担保物权等等情况,司法解释也明确要求必须向法院报告。
第五,强化财产报告责任。从这项制度实施效果比较好的国家和地区的情况来看,这项制度要真正发挥作用,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是不可能的,被执行人都在逃债,躲还来不及,怎么可能跟你如实报告呢?所以必须强化制裁,只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和代价远远大于不报告的收益,他才可能如实报告,才可能促使他履行债务。这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除了对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主体可以依法进行罚款、拘留措施之外,还明确规定可以对其予以信用惩戒。这项规定跟失信名单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充分发挥当前信用惩戒制度的功能,有助于财产报告制度真正发挥作用。
第六,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如果被执行人取得了新的财产,对债权的实现有影响,也要补充报告。这个问题过去规定不明确,实践中也有争议,这次明确做出了规定,避免被执行人觉得终本了就可以不报告了。
最后,最高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赵晋山讲到,这个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关键还是要靠在实践中严格的去执行,光规定了不用,不可能有效果,下一阶段要进一步抓贯彻落实,使这个规定真正的能够落地生根,产生实效。
2017年执行司法解释,执行规定2017司法解释推荐阅读
为了进一步完善执行规范体系,切实将执行权力关进量身定做的制度铁笼,最高人民法院狠抓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和论证工作。当天一并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调查规定》)、《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修改决定》)两个司法解释和《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款物管理规定》)一个规范性文件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前一阶段的工作成果。据介绍,这三个执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将于2017年5月1日开始施行。
强化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不履行将承担法律责任
孟祥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总结财产调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财产调查规定》,力求构建系统、完善的执行财产调查制度。《财产调查规定》共26个条文,包括合理划分财产调查责任、强化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巩固信息化与执行联动建设成果、设立审计调查制度、设立悬赏公告制度等五个方面。
民事执行的核心是财产执行,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财产调查的重要途径,既能全面反映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也有利于减少法院寻找被执行人财产的盲目性。
早在2007年中国相关法律就确立了财产报告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核实不及时、惩罚不到位,这项制度的功能一直未能充分发挥。最高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赵晋山表示:“这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所有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法院必须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这是必须要做的规定动作。报告财产令要附一个财产调查表,列出相应的财产类型。对一些新的财产类型明确列举,比如,理财产品、信托收益权等。被执行人要按照这个表格的要求逐项填写。报告完之后法院及时调查核实,申请执行人也可以来查询。对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主体可以依法进行罚款、拘留之外,还明确规定可以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此外《财产调查规定》还要求巩固信息化与执行联动建设成果,丰富财产调查手段,设立审计调查制度,拓宽财产线索来源,设立悬赏公告制度。
完善失信名单退出机制,未成年人不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据孟祥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受到了社会各界充分肯定和普遍欢迎。
此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纳入失信名单的实质要件。其中,特别规定,对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等情形,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不得据此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一步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加规定被执行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修改决定》增加规定了纳入失信名单的期限,一般为二年,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年至三年,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删除失信信息。《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修改决定》进一步明确了救济程序;增加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删除失信名单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虽然可以免受失信惩戒,但还要被限制消费,对被执行人的限制仍然较为严厉。
款物收发情况定期核对,执行案款“一案一账号”
2016年3月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在全国法院开展集中清理执行案款活动,根据清理中反映的问题和积累的经验,为进一步加强执行款物管理,严格规范执行款物收发,最高人民法院兼采各地法院执行款物管理成功经验,结合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建设进程的基础上,修订了《执行款物管理规定》。
针对之前在实践过程中出现的执行机构与财务部因缺乏具体的配套制度而产生的执行案款的滞留问题,《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特别确立了定期核对账目机制。即执行款物管理部门应当对执行款物的收发进行逐案登记,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执行款物的收发情况进行管理,设立台账,并与执行款物管理部门每月进行核对。以便有效解决执行机构与执行款物管理部门管理脱节问题,真正做到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执行款物管理规定》还在充分借鉴各地法院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一案一账号”的执行案款归集管理方法,力求实现执行案、款、人的一一对应。在以往的实践中“一案一账号”作为执行案款管理新方式,具有账目清晰、程序透明、发放高效的特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很好。
范文四:质疑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司法解释
找律师,找法律,上找法网
找法网,中国最大的在线法律咨询中心
找法网全国免费法律咨询:http://china.findlaw.cn/
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司法解释
——从一起执行异议案谈起
杨择郡
笔者曾受中国工商银行H市分行(下称工行)的委托,代理其参加案外人A公司申请撤销工行申请执行B工业发展总公司、B集团公司财产案的听证活动,A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于1999年4月21日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0号](下称复函)的规定主张工行已经丧失实体权利,不能受偿B集团公司抵押上地盘整后的补偿款480万元。案件涉及执行期间的法律性质和由此所引起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更与灭失等,直接关乎当事人裁判利益能否实现以及利益变更后的救济。因此,探讨执行期间的法律性质、执行期间届满引起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更、执行期间利益的归属以及执行期间制度的价值评判和救济方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H工行于1999年向 H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借款人 B工业发展总公司和抵押人 B集团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于 2000年10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借款人 B工业发展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 200万元及利息,抵押人B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H市江北24号小区面积16306平方米的土地价值为限对借款人B第 1 页 共 11 页 唐山律师在线 http://china.findlaw.cn/tangshan
找律师,找法律,上找法网
找法网,中国最大的在线法律咨询中心
找法网全国免费法律咨询:http://china.findlaw.cn/ 工业发展总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后抵押人B集团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工行处置上述抵押物,但未实现。工行于2004年间月17日向中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立案执行。
A公司受让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G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对B集团公司的债权,2004年3月15日向H市中院申请执行。该案立案前信达公司已申请H市中院查封上述抵押给工行的土地。A公司向H市中院提出异议认为工行在2004年11月1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双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6个月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工行申请执行B工业发展总公司、B集团公司财产案。后经工行和B公司的协商,工行愿意受偿上述抵押土地盘整款中的350万元,余款归B公司另案中受偿。
二、当事人的执行启动权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具有程序意义上的启动权,也有实体意义上的启动权。程序意义上的启动权表现为执行请求权,实体意义上的启动权表现为实现权利权。执行请求权(或称申请执行权)是经裁判确定具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请求国家执行机关发动执行程序的一种权利,没有执行请求权执行程序就不能启动,当事人的权利就不能通过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执行请求权的功能在于发动执行程序,当事人行使执行请求权时,其实体权利已经得到法院的审判确定。实现权利权与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是相联系的,裁判确定的民事权利在债务人不自觉履行时可以借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实现实质民事权利。
执行请求权的行使应当依赖于执行程序启动条件的是否具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第 2 页 共 11 页 唐山律师在线 http://china.findlaw.cn/tangshan
找律师,找法律,上找法网
找法网,中国最大的在线法律咨询中心
找法网全国免费法律咨询:http://china.findlaw.cn/ 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该法条明确了执行程序启动条件为:1、执行根据已经成立并生效,即具有生效的法律文书;2(执行当事人适格。只有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包括二者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才能成为执行程序的当事人;3(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法律文书并非一经作出就具有执行力,就可以请求启动执行程序。如果债务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债务,自然也就无需启动执行程序。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是指:在执行根据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债务人全部或部分没有履行执行根据。
但是根据B集团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出具给H市中院的《关于我司位于H市江北24号小区16306平方米国有土地的执行申请》,工行实际上一直与被执行人 BI业发展总公司和 B集团公司协商执行事宜,同时被执行人B工业发展总公司和B集团公司同意履行判决,已经在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内和工行申请执行之前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工行对抵押土地进行处置,但是由于其他原因无法实现处置,因此,被执行人并未拒绝履行判决。在有关部门明确无法处置土地或被执行人B工业发展总公司和B集团公司明确不同意继续履行判决之前,工行程序意义上的申请执行启动机尚未具备启动条件。
三、申请执行期间的法律性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起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法律规定作为法院受理执行申请是否超过执行申请期间的判断依据。
第 3 页 共 11 页 唐山律师在线 http://china.findlaw.cn/tangshan
找律师,找法律,上找法网
找法网,中国最大的在线法律咨询中心
找法网全国免费法律咨询:http://china.findlaw.cn/
有论者认为,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又无期间耽误的正当理由,应视为权利人放弃权利,人民法院不保护,但对申请执行期间的法律性质未作认定。复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为法定期限,末在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根据此答复,最高院认为申请执行期限是法定期间,不允许当事人之间进行约定。最高法院法官王飞鸿认为申请执行期限的法律性质是法定期间,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情况下,申请执行期限是不可更改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因此,申请执行期限不能中止、中断,这一点与诉讼时效制度截然不同。“甚至认为申请执行期限是不变期限(或者称除斥期间),超过这个期限的,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就丧失了,就不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了。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出台的《关于对生效多年的判决逾期申请执行的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复》中提及:“如果自民事诉讼法颁布后,逾期提出的执行申请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则对其申请执行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司法解释表明了执行申请期间不是不变期间即除斥期间,只要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可以支持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当事人执行申请,但要经法院的准许。《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该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期间是法定期间或除斥期间,因此,关于期间的规定对于解释申请执行期间有当然的指导意义。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是一项第 4 页 共 11 页 唐山律师在线 http://china.findlaw.cn/tangshan
找律师,找法律,上找法网
找法网,中国最大的在线法律咨询中心
找法网全国免费法律咨询:http://china.findlaw.cn/ 管理性的规定,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稳定经济秩序,加速民事流转,促进经济发展。其立法目的与诉讼时效期间是一致的,并未禁止当事人对申请执行期间的约定,同时,设立诉讼时效期间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便于人民法院查清案情并固定证据,而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设立并无便于人民法院查清案情并固定证据之要求。因此,关于申请执行期间是法定期间,并进一步作出禁止当事人约定的推论是值得商榷的。相反,应当认定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是管理性的规定,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申请执行期间。并且根据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立案时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有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约定。
由于工行与被执行人B工业发展总公司和B集团公司对生效判决的执行一直在磋商中,实际上双方以行为变更申请执行期间。在被执行人BI业发展总公司和B集团公司给H市中院出具的《关于我司位于H市江北24号小区16306平方米国有土地的执行申请》表示同意工行申请强制执行时,H市中院有正当理由中止或延长工行的执行申请期间。
四、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成为自然之债是否及于抵押权
在本案中工行对B集团享有抵押债权,并已得到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根据复函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债权因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成为自然之债,那么成为自然之债是否包括被申请人的一切债权,如抵押债权。根据法律对抵押权的规定,债权人对抵押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按上述和法解释应当推定债权人对抵押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超过申请执行期间而丧失,沦为自然之债。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的规定,抵押权的消灭原因只能是债权消灭或抵押物灭失。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是否直接导致抵押权的灭失尚无法律第 5 页 共 11 页 唐山律师在线 http://china.findlaw.cn/tangshan
找律师,找法律,上找法网
找法网,中国最大的在线法律咨询中心
找法网全国免费法律咨询:http://china.findlaw.cn/ 规定或学理解释,最高院执行办公室的批复似乎有超越立法权之嫌。但是,从批复的内容反映,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一般债权成为自然之债,也不是不受法律保护和没有法律救济,因为批复仍然告知债权人可以自行向债务人索取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债权并未消灭,当然抵押权也应当继续存续,并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本案B集团同意立案执行说明工行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抵押土地变现款是可行的。
五、谁有权主张因申请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所产生的期间利益
根据复函的规定,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深圳中院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债权成为自然之债,债权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债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司法解释进一步推出,如果在法定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内达成还款协议,则债权人的债权将直接转化为自然之债。因此,根据通说,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债权人的债权将转化为自然之债这一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自然之债或者可以受新的协议约束并可以提起诉讼再受法院保护,或者因未达成新的协议又无法定的理由(通说一般指不可抗力原因)延长申请执行期间而仅成为一种具有道德意义上债务。该不利后果相对于债务人而言是一种利益,笔者称之为因申请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所产生的期间利益。
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债权人(或其继受者)承担,相应的因申请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所产生的期间利益应当归属于债务人(或其继受者),其他人无权主张该期间利益。根据《解读〈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中有关复函制作背景交待,债权人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债务人深圳东部实业公司于1995年由深圳中院审理后作出(1995)深中法房初字第066号民事判决书,1995年9月11日第 6 页 共 11 页 唐山律师在线 http://china.findlaw.cn/tangshan
找律师,找法律,上找法网
找法网,中国最大的在线法律咨询中心
找法网全国免费法律咨询:http://china.findlaw.cn/ 自愿达成一份履行第066号判决书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分期还款至1996年12月31日还清。1996年9月26日华达化工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1996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债务人向深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文所述执行案的当事人是工行与B工业发展总公司、B集团公司,执行的依据是H市中院2000年10月30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与A公司无任何牵连。工行依期不申请执行的得不到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利益应归被执行人B工业发展总公司和B集团公司享有,其他人包括A公司不能主张此项期限利益,进而,A公司不能向人民法院就本文所述执行案提出申请撤销之诉。
六、把申请执行期间视同为除斥期间违背私权自治原则,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
不论债权人是选择诉讼、仲裁还是协商途径实现民事权利,都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内,都应当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中获得司法的保护即获得有效的裁判文书后,当事人选择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还是与债务人继续协商仍然是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题中之意。这与当事人在法院受理申请执行立案进行执行和解是一脉相承的,与诉前、诉中或执行申请前与执行申请后没有本质上的权利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和解协议而中止。这说明最高院承认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意思自治效力。应当指出,当事人在执行中和解与诉中和解以及在执行期间申请前和解并未对法院行使权力构成限制。对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没有任何理由剥夺或限制当事人对民事权利按意思自治原则所作的处分。
从复函的规定看,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在申请执行期间达成协议而超过申请第 7 页 共 11 页 唐山律师在线 http://china.findlaw.cn/tangshan
找律师,找法律,上找法网
找法网,中国最大的在线法律咨询中心
找法网全国免费法律咨询:http://china.findlaw.cn/ 执行期间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能立案并予以强制执行,债权转化为自然之债。显然,这一期间利益只归属于债务人一方,对债权人除增加负担外无任何利益可言。这一制度的确立,一方面不利于当事人自由地行使意思自治权,一方面在制度上鼓励债务人违背诚信原则,撕毁协议或逃避生效裁判文书的拘束,不利于人们树立正义观和培养对法律的信仰。
七、把申请执行期间视同为除斥期间徒增当事入的诉讼成本、浪费社会资源
有效地贯彻私权自治是当事人对合法权益合理安排的前提,当事人在遵守法律规定有关期间的情况下,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履行期间作适当的安排,进而顺延申请执行期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这种安排对当事人而言应是最好最受当的权益处置。而且,当事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协商债权的履行有利于案结事了。复函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导致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间,深圳中院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债权成为自然之债,债权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债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无异于禁止当事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间前自由处置民事权利,至少是为当事人协商处置民事权利设置不必要的障碍,徒增当事人解决纠纷和实现民事权利的成本,与当前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建设和谐社会的政策与精神格格不入。特别是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未能履行的,该债权认定转化为自然之债,要求当事人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解决,实际上让当事人从事情的终点又倒回起点,重新立案和缴交诉讼费用,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并作裁判。在当前司法资源极端贫乏的情况下,在制度上设计上述的程序安排是浪费当事人的成本又浪费社会有限的司法资源,让人怀疑最高院出台此项司法解释是否有出于增加收取诉讼费用的动机之嫌疑。
第 8 页 共 11 页 唐山律师在线 http://china.findlaw.cn/tangshan
找律师,找法律,上找法网
找法网,中国最大的在线法律咨询中心
找法网全国免费法律咨询:http://china.findlaw.cn/
八、制度设计和现实操作上无法保障债权人在执行申请期间有效地启动执行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启动执行程序时,申请人(或债权人)必须向法院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和被申请人(或债务人)拒绝履行的证据。但是实践中各地法院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交裁判文书生效证据,否则不予立案。然而,这些材料不是债权人单方可以收取的。
笔者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曾经代理申请执行,但是由于法院的原因或债务人一方的原因导致本人在调取送达回证花费半年甚至更长时间。一宗由省法院二审审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由于法院内部的部门或人员的分工,如案件由业务庭审理,但是卷宗由书记员保管,书记员又分跟案书记员和庭审记录员,书记员在一定时间将卷宗整理归档交院档案科保管。上述分工和卷宗流转程序一般当事人无从知悉,且无明确流转程序规定,由于卷宗管理人员或书记员身兼多种事务且联系办法不公开,在笔者代理申请执行某宗案件时,竞联系省法院某个工作人员达5次以上电话才可能找到其本人,再找到工作人员后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前往省高院办理送达回证的复制工作。这其中还不包括由于债务人故意拖延签收文书或法院送达方法不当导致最后公告送达的时间。至于债务人权利义务的转移证据在申请执行时要求申请人提交更是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困难,继而,影响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期间有效地启动执行程序。通州律师
九、完善我国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构想
第 9 页 共 11 页 唐山律师在线 http://china.findlaw.cn/tangshan
找律师,找法律,上找法网
找法网,中国最大的在线法律咨询中心
找法网全国免费法律咨询:http://china.findlaw.cn/
制度的确立应当具有正义价值和凸现时代的精神,我国已经开展构建信用社会和和谐社会建设多年,裁判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期间前禁止当事人和解或认定此阶段的和解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失权的规定违背了诚信原则,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纠正。同时应当借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协议为有效协议,并引起执行期间的中止和中断,此规定应当适用于裁判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期间前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当前在找国立法未作修改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前,应当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而上述规定中并未要求债权人提交裁判文书生效的证据如送达回证等,因此,法院在申请执行立案时不得将提交裁判文书生效的证据作为立案前提。相反,在各地法院推行改革、便利民众的措施中,应当建立一审法院告知当事人裁判文书(含一、二审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通过定期公布本级法院或经由上诉审下达的裁判文书生效的时间或者将裁判文书生效的时间直接送达债权人,以利于债权人申请执行。
注释与参考文献
黄宣编著:《执行法律精要与依据指引》,人民出版社200年第1版,第86页。
黄宣编著:《执行法律精要与依据指引》,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113页。
第 10 页 共 11 页 唐山律师在线 http://china.findlaw.cn/tangshan
找律师,找法律,上找法网
找法网,中国最大的在线法律咨询中心
找法网全国免费法律咨询:http://china.findlaw.cn/
《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年第3辑。
《最新执行法律文件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3辑,第26页。
孙鹏编著:《担保法精要与依据指引》,人民出版社200年第1版、第286页。
《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3辑。
第 11 页 共 11 页 唐山律师在线 http://china.findlaw.cn/tangshan
范文五:79至89期间废止的司法解释目录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
【类别】国家机关/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7.01.28
【实施日期】1997.01.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16306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
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869次会议讨论通过)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44篇)
刑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区划变更后复查案件审批程序问题的批复
1979年3月21日(79)法办研字第7号
该批复是对个案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已不再适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79年12月12日(79)法办字第92号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代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1980年3月18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代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揭批“四人帮”斗争中清查出来的犯罪分子在逮捕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1980年4月17日(80)法研字第13号
该批复是对特定历史时期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已不再适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1年6月10日(81)法研字第11号
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代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逮捕前交“群众监督劳动”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
复
1982年9月8日〔1982〕法研字第7号
该批复是对个案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已不再适用。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患精神病应否中止审理的批复 1983年2月4日(83)法研字第1号
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代替。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1985年5月9日法(研)复(1985)28号
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该批复内容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播放淫秽录像、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等犯罪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1985年7月8日法(研)复(1985)40号//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了《关于惩治走私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罪分子的决定》,该批复内容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罪犯减刑时应将判决前羁押的日期折抵为已执行的刑期的批复
1985年11月14日
该批复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79年10月10日《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联合通知》已废除,该批复不再适用。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7年7月24日
该批复已被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代替。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的批复
1988年1月5日法(研)复〔1988〕1号
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代替。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害人对刑事案件中附带的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的上诉应全案审查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终审裁判的批复
1988年5月11日法(研)发〔1988〕23号
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代替。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应宣告中止审理的批复
1988年7月6日法(研)复〔1988〕29号
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代替。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
1988年12月26日法(研)复〔1988〕73号
该批复已被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关
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代替。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
1989年7月7日法(研)复〔1989〕5号
该批复已被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代替。
民事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
1979年2月2日//该司法解释已被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所代替。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 1979年2月2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司法解释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能否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问题的批复
1979年3月21日(79)法办研字第9号
该批复已被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代替。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我国旅居加拿大的公民寄递离婚诉讼文书问题的批复 1980年8月25日(80)民他字第26号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日本国询问有关继承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1980年10月25日
1985年4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该司法解释有关内容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外流男方要求离婚的案件仍应由原告(男方)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函
1982年9月21日(82)民他字第32号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23、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1982年12月17日(82)法研字第18号
该批复已被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代替。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公告送达起诉书而不应诉的居住在国外的民事被告缺席判决后仍应公告送达判决书的批复
1983年2月7日(83)法研字第2号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当事人因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
处罚而提起的诉讼的批复
1983年3月19日(83)法研字第8号
1989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在外地就医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4年3月26日(84)法民字第5号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户籍所在地结婚后去外地居住的离婚案件应由何地法院管辖的函
1984年5月11日(84)民他字第5号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4年9月8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2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1984年9月15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代替。
30、最高人民法院就吉林省浑江市卫生防疫站的来信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
1984年9月11日(84)法民字第10号
1989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该司法解释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威与徐保俊离婚一案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1984年9月18日(84)民他第12号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外流重婚后原夫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受理的复函 1984年10月27日(84)法民字第12号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33、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
1985年1月17日法(研)复(1985)5号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案件受理费如何计算等问题的批复
1985年1月24日法(民)复(1985)6号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已于1989年9月1日废止,该司法解释是对《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中有关问题的解释,不再适用。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卢伟明与卢伟范继承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5年2月24日法民复〔1985〕14号
该批复已被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代替。
36、关于民事案件上诉后,第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了改判后,可否变更第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等问题的批复
1985年5月30日法民复(1985)31号
该批复已被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代替。
37、关于胜诉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谁负担等问题的批复
1985年5月30日法(民)复(1985)32号
该批复已被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代替。
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一方提起上诉如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1985年5月30日法(民)复(1985)33号
该批复已被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代替。
39、关于一方当事人在国内居住另一方当事人在国外居住的涉外民事案件的上诉期应如何确定的批复
1985年6月11日法(研)复〔1985〕34号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案件受理费如何计算等问题的批复
1985年7月24日法(民)复(1985)6号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已于1989年6月30日废止,依据《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作出的批复不再适用。
41、关于一、二两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如何予以纠正的批复 1985年10月28日法(民)复(1985)52号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占有与王言林赡养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6年1月7日(1985)法民字第24号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继承案件中可以将实际占有遗产的其他人列为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批复
1986年4月3日(1983)民他字第12号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将马本师房产按归侨政策处理的批复
1986年5月9日法(民)复(1985)字第9号
1985年4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付桂芬与李兴凯离婚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7年7月29日(1987)民他字第37号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46、最高人民法院对生效多年的判决逾期申请执行的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复 1987年8月25日(1987)民他字第20号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8年1月15日法民复(1988)11号
该批复已被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代替。
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工作中两个问题的批复
1988年6月20日法(研)复〔1988〕25号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49、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1988年8月15日法(研)复〔1988〕35号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甘秀珍与李福高离婚是否需要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调解书问题的函
1989年9月7日(1989)民他字第36号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司法解释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经济
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4年9月17日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司法解释有关内容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与银行系统的营业所、信用社联系查询、冻结或者扣划企事业等单位存款的批复
1985年1月17日法(研)复〔1985〕4号
该批复已被1993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代替。
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的批复
1985年7月4日法(经)复〔1985〕39号
该批复已被199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代替。
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已立案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1985年8月3日法(经)复〔1985〕42号
199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 1985年11月6日法(经)发〔1985〕25号
该司法解释已被1989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代替。
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向某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向另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1985年12月14日法(经)复〔1985〕58号
该批复已被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代替。......
转载请注明出处范文大全网 » 【司法解释】独立保函不适用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