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吉林市城市渣土管理办法
吉林市城市渣土管理办法
(2002年1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渣土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渣土(以下简称渣土)是指对各类建>物、构>物、市>公用设施等进行建设、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残土等废弃物和供热中产生的炉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运输、处置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是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渣土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公安、规划、环保、房产、城管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渣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产生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代为办理清运、处置手续,领取清运证后方可清运和处置。
新建、改建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和产生渣土500立方米以上(含500立方米)的工程项目,须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新建、改建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项目和房屋修缮、装饰及供热中产生的渣土,由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未办理渣土清运、处置手续的,建设部门不予发放开工许可证。
第六条 清运渣土的车辆应保持车体外观整洁,并严密苫盖、密封,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沿途散落、泄漏。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渣土堆放、回填、倾倒场地,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回填、乱倒渣土。
第八条 凡产生渣土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缴纳处理处置费:
(一)委托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代为清运垃圾的,每吨缴费20.00—35.00元; (二)自运到垃圾场的每吨缴费4.50—8.50元。
第九条 凡需用渣土回填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安排回填时限、地点等。
第十条 渣土的堆放、处置场地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有计划地预留和建设。 第十一条 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监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办理渣土清运、处置手续的,除责令其按规定期限补办手续外,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作业。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清运渣土的车辆带泥上路、沿途散落、泄漏,除责令其限期清扫外,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擅自设置渣土堆放、回填、倾倒场地或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回填、乱倒渣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渣土处置费的,除责令补缴费用和按应缴费用5,收取滞
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用1倍至2倍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0日起施行
范文二:建始县城市渣土清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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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县城市渣土清运管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创建文明卫生城市~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区:即城建界内~城市建成新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渣土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的管理。
第四条 由县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交通、水利等部门应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凡本县城建区内或新建城区内单位和居民均要遵循本办法。
第二章 建筑垃圾清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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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产生渣土的建筑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臵计划,包括数量、地点、负责人等,~需要有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无论是施工单位或其他单位都应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七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到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一车一证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让、涂改。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要求清运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后核发许可证,并按核定的清运路线进行运输,许可证不准出售、转让、涂改、伪造。
第九条 符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渣土清运时~不得随意倾倒和改变运输路线。必须将垃圾运至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处,地点,进行消纳、处理~并按规定交纳处臵费。
第十条 产生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或承担渣土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遵守本规定。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检查和监督~严禁不按规定乱倾乱倒和运输过程中的扬、撒、遗漏。
第十一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出施工现场和消纳处,点,前应进行冲洗或清洁~不得带泥污染路面,运输数量应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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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载数~高度不得超过车辆拦板~车辆必须封严不致遗漏。施工单位要硬化施工现场出入口~并加强管理~不得污染现场之外场所。
第十二条 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办法实施责任单位~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管理、监督及处罚。
罚 则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除责令整改外~处200-——1000元的罚款~并完善手续。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办法第十条~按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办法第九条~除责令整改外~按实际发生数量处每立方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如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可参照相关法规处罚。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在县建设局
二00九年八月一日
范文三:建始县城市渣土清运管理办法
建始县城市渣土清运管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创建文明卫生城市,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区:即城建界内,城市建成新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渣土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的管理。
第四条 由县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交通、水利等部门应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凡本县城建区内或新建城区内单位和居民均要遵循本办法。
第二章 建筑垃圾清运管理
第六条 产生渣土的建筑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臵计划(包括数量、地点、负责人等),需要有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无论是施工单位或其他单位都应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七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到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一车一证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让、涂改。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要求清运的, 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后核发许可证, 并按核定的清运路线进行运输, 许可证不准出售、转让、涂改、伪造。
第九条 符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渣土清运时,不得随意倾倒和改变运输路线。必须将垃圾运至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处(地点)进行消纳、处理,并按规定交纳处臵费。
第十条 产生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或承担渣土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遵守本规定。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检查和监督,严禁不按规定乱倾乱倒和运输过程中的扬、撒、遗漏。
第十一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出施工现场和消纳处(点)前应进行冲洗或清洁,不得带泥污染路面;运输数量应符合
核载数,高度不得超过车辆拦板,车辆必须封严不致遗漏。施工单位要硬化施工现场出入口,并加强管理,不得污染现场之外场所。
第十二条 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办法实施责任单位,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管理、监督及处罚。
罚 则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除责令整改外,处200-——1000元的罚款,并完善手续。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办法第十条,按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办法第九条,除责令整改外,按实际发生数量处每立方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如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可参照相关法规处罚。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在县建设局
二00九年八月一日
范文四:政策法规-吉林市城市渣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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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渣土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渣土,以下简称渣土,是指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建设、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残土等废弃物和供热中产生的炉渣。
第三条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运输、处置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是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渣土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公安、规划、环保、房产、城管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渣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产生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代为办理清运、处置手续~领取清运证后方可清运和处置。
新建、改建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和产生渣土500立方米以上,含500立方米,的工程项目~须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新建、改建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项目和房屋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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缮、装饰及供热中产生的渣土~由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未办理渣土清运、处置手续的~建设部门不予发放开工许可证。
第六条清运渣土的车辆应保持车体外观整洁~并严密苫盖、密封~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沿途散落、泄漏。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渣土堆放、回填、倾倒场地~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回填、乱倒渣土。
第八条凡产生渣土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缴纳处理处置费:
,一,委托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代为清运垃圾的~每吨缴费20.00—35.00元,
,二,自运到垃圾场的每吨缴费4.50—8.50元。
第九条凡需用渣土回填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安排回填时限、地点等。
第十条渣土的堆放、处置场地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有计划地预留和建设。
第十一条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监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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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办理渣土清运、处置手续的~除责令其按规定期限补办手续外~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作业。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清运渣土的车辆带泥上路、沿途散落、泄漏~除责令其限期清扫外~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擅自设置渣土堆放、回填、倾倒场地或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回填、乱倒渣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渣土处置费的~除责令补缴费用和按应缴费用5,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用1倍至2倍罚款。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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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同仁县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同仁县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管理, 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气 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 《黄南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 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及其管理活 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 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修缮及居民装 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城市建 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城市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 渣土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环保、卫生、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监督管 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处置、综 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鼓励和支持有利 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措施。
第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谁产 生、谁负责处置和统一管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实行申报 制度。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 在工程开工前持建设工程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城市管理主 管部门申报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工 具、 运输路线及消纳处置场地。 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接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 计划后,应在 3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处置,对不予办理处置 的,应书面答复。
第七条 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建筑垃 圾和工程渣土回填基坑、洼池的受纳单位和个人须到县城市 管理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安排 调度。跨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调度由县城市管 理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施工现场应当 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要求设置围栏、围板或围墙并表面墙美化
(二)物料应堆放整齐;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地表要硬化,设置车辆冲洗 设施,车辆上道行驶不得污浊路面;
(四)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 堆放马路及人行道,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 善堆放,采取防溢漏、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应具备与 承运任务相适应的条件,运输车辆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 的措施,实行密闭加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及其它浑浊废弃 物外运处置,应有专用车辆运输。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 和工程渣土,也可以委托具备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条件 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一条 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单位 或个人,应向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向县城市管理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经与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查核定。由县城市管 理主管部门发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后,应在 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对不予 办理的,应书面答复。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应当载明运输单位、 路线、时间和处置场地
第十三条 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 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行,并按指定的处置场倾倒建筑垃圾 和工程渣土。运输过程中不得超载、撒漏。严禁无建筑垃圾 和工程渣土运输证车辆承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不得伪造、出借、涂改、 转让和买卖。
第十四条 设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应符 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国家环境保护及城市环境卫生标 准,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实行 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城市建筑垃圾和工 程渣土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利用原则,由县价格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 批准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营服务 性收费的标准的制定、调整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 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必须取得市 政、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采取 防止污染措施,占道期满后应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立即清 除干净。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督促 施工单位在 30日内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 干净,并经城市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申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擅自 处置的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可处以 2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无运输证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罚款;
(三)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不按规定的 时间、路线和地点倾倒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已倾倒 的应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恢复原状。并按倾倒量每立方 米处以 200元罚款;
(四)伪造、出借、涂改、转让、买卖建筑垃圾和 工程渣土运输证的,没收其运输证,并处以 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车辆不作防撒落、飘扬、滴漏,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 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 2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建筑垃 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的,责令限期撤除,没收违法所得;逾 期未撤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强制撤除,并处以 10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 出的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 当遵纪守法, 秉公执法, 对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同仁县城 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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