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二,公司登记管理
二、公司登记管理
有限公司登记
一、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设立有限公司,必须先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经核准后再申请公司设立登记。 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申请书》;
2.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企业法人提交加盖发照机关印章的执照复印件;社团法人提交加盖民政部门印章的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事业法人提交省编委核发的事业法人登记证及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3.全体股东签署的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
4.全体股东签署的出资协议书;
5.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二、公司设立登记
(一)应具备的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即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
(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
(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
(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
3.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二)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委托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加盖发照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理机构指定或者授权的人员的证明文件及该人员的《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3.公司章程;
章程应由全体股东或其委托的代表亲笔签字、盖章(股东委托代表签字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要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被委托人)亲笔签字。
4.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作价出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应将其所认缴的出资足额存入“验资专用账户”。股东以非货币出资,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的财产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并出具批准文件。单个股东所占股份额不应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90%。
5.公司住所证明。
住所证明系指房屋产权或能证明产权归属的有效文件。
公司须提交对住所拥有合法使用权或所有权的有效证明文件。租赁房屋的还应提交租赁协议书或合同。
6.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与名称预先核准时的要求相同。
7.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可分为:
(1)股东会决议; 须由全体在册股东签字、盖章。
(2)若股东为法人的,应提交相应的委派证明;该法人是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该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决议;
(3)公司设立董事会的,应提交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应载明: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举产生等情况;董事会决议,应由全体董事签字、盖章;
(4)公司设立监事会的,应提交监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应载明:监事会召集人推选等情况;监事会决议,应由全体监事签字、盖章。
(5)若经理为聘任的,应提交经理的聘任证明和身份证明;该证明,应由董事会全体成员或执行董事签字、盖章;
(6)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该文件,应载明住所、现住所(暂住地址)等情况。
8.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公司设董事会的,由董事会签署;不设董事会的,由股东会成员签署。
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附件;
10.《企业从业人员名单表》;
会计人员须提交《会计证》复印件。
11.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须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1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须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设立登记程序
1.受理: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完整的设立登记材料,登记部门初审后予以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
2.审查:由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是否符合登记法规的要求进行审查;
3.核准:由登记机关依法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出具《驳回登记通知书》,并说明驳回原因和理由;
4.发照:对核准登记的,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
三、分公司设立登记
分公司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登记的,与公司设立登记时的要求相同);
3.公司设立分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4.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
5.加盖发照机关印章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6.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与公司设立登记时的要求相同);
7.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8.《企业从业人员名单表》;
会计人员须提交《会计证》复印件。
9.分公司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须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10.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分公司的名称前,应当冠所属公司名称的全称。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属公司的经营范围,超出的应当先办理所属公司变更登记。
四、公司变更登记
公司名称、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和方式、股东姓名、经营期限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的,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一)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证件: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登记的,与设立登记时的要求相同)
3.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5.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
除上述材料外,涉及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交相关的材料: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做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材料。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符合公司设立登记时的相关要求。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购出具的验资证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在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应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90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至少3次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的说明。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公司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在股东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人数应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股东改变姓名或名称的,应在改变姓名或名称后的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股份转让,股东发生变更的还应提交:
(1)股东会的决议;
(2)股份转让协议;
(3)股份转让完毕证明;
(4)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等。
(5)出让方、受让方为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6)出让方的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同意转让的文件(出让方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
(7)《公司股东名录》表;
(8)涉及董事、监事、经理变更的还应提交《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表;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自变更决议做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还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
(2)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3)新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4)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
(5)《董事、监事、经理成员名录》。
公司变更类型,按变更登记办理,但需参照变更后的公司类型的设立登记,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证件。
因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到期,股东会决定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在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对公司的营业期限重新作出约定。
公司变更住所跨登记注册机关管辖地域的,应在迁入新住
所之前向迁入地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变更登记,发给《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并向公司原登记机关发出《迁移通知书》,原登记机关接到通知书后,应当将公司的档案移交给迁入地登记机关,由迁入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至少3次的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五、分公司变更登记
分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分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分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登记的,与公司设立登记时的要求相同)
2.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3.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决定。
4.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
除上述材料外,涉及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交相关的材料。
名称、经营范围变更(增加)的,还应提交加盖公司登记机关印章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须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经营场所变更的,还应提交新的场所使用证明;
负责人变更的,还应提交对原负责人的免职文件、新负责人的任命文件、身份证明和《分公司负责人履历表》。
六、公司注销登记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在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1.公司被宣告破产;
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3.股东会决议解散;
4.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5.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
(二)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
1.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
3.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登记的,与设立登记时的要求相同);
4.公司股东会确认的清算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和公司印章;
6.公司清算组在报纸上刊登3次公告的报样:(公司申请注销,应当在注销决议或者决定作出后,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从第一次登报之日起90日后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7.由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银行销户证明;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七、分公司注销登记
公司决定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分公司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登记的,与公司设立登记时的要求相同);
3.公司撤销分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4.银行销户证明、完税证明、分公司印章;
5.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
八、其他登记
(一)有限公司出现下列情形时,须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1)公司遗失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毁坏的;
(2)公司因为业务需要,申请若干副本的;
(3)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以及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
(二)因营业执照遗失须申请补发营业执照的,应提交的材料: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补(换)发营业执照申请书》;
2.股东会决议;
3.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报刊上刊登营业执照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报样(应注明“企业名称、注册号、遗失时间并声明作废”等内容);
4.未遗失的营业执照正、副本;
5.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因营业执照毁坏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应提交的材料: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补(换)发营业执照申请书》;
2.营业执照正本、副本;
3.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四)申领营业执照若干副本的: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营业执照正本、副本;
3.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五)公司章程备案的: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备案申请书》;
2.公司章程修正案或者新的公司章程;
3.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六)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备案的: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备案申请书》;
2.公司更换董事、监事、经理的证明(即股东会关于董事、监事免职和选举的决议,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关于经理解聘和聘任的决议或者决定);
3.新任董事、监事、经理的身份证明;
4.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范文二:公司登记管理规定
(1998年2月22
1998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
1999年6月12
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法人登记(包括公司登记,下同)中法定代表人的登
第三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
(一) (二) (三)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罚,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过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七)
(八)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
第六条 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
(一)
(二)
(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分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
规定的职权范围内
第十条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法定代表人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企
第十四条
范文三:公司印章管理登记表
公司印章管理登记表
种区备 名 称 形 式 印章内容 管理责任人 办理责任人 类 分 注
公司名印(1号) 正方形公司全称 秘书处长 秘书处长
公司名印(2号) 圆形 公司全称 秘书处长 秘书处长 公金公司名印(股份正方形 公司全称 秘书处长 秘书处长 司名属公司用) 印印 制 章
部总务部印 正方形 公司名、总务部长 总务处长
门部门名
印 部分××分公司印 正方形 公司名、 ××分公司××分公司 门公分公司名 经理 总务处长 印司、章 工
厂
名
职董事经理董事 圆形 职务名称 秘书处长 秘书处长 金
务(股份公司用) 圆形 职务名称 秘书处长 秘书处长 属
印 制 职
章 务
印部财务部长印(银圆形 公司名、 财务部长 资金处长 章 长行专用) 圆形 职务名 ××研究所×研究所总
印 ××研究所长职务名 长 务处长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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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法规
公司法与企业法 > 法规 > 登记管理登记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规范公司登记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废止)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文化企业注册资本变动行为的通知
关于自然人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问题的通知
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
关于《公司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修订)
成都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办法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
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修正本)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已废止)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范文五: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新华社北京12月22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实收资本;
(六)公司类型;
(七)经营范围;
(八)营业期限;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第十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 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五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七章 分公司的登记
第四十六条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七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 登记程序
第五十一条 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第五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五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五十八条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
第九章 年度检验
第五十九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六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六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 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六十六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十七条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 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五条 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完)
督机制根据法人的性质不同可介入的机制不同,在这一点上,公益法人与公司法人形成严格与宽松的两极对照。第五,在享受税制优惠方面,公益法人以绝对享受为原则,营利法人以基于政策部分享受为原则。第六,作为准入机制,以准则主义为基本原则,以许可主义为特别原则。第七,特殊法人不做规定或做授权规定,即特殊法人由特别法规定。关于将第三主体作为法人定位及其责任范围等问题,除各款所论之外,还需一些补充说明。第一,作为法人定位的理由:首先,三者作为限制行为能力的“第三主体”法人并列是因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两者在其内部财产关系的构成上基本都是共有中的合有关系,这一点同个人合伙没有差异;其次,民法通则中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都规定“可以起字号(民法通则第26条、第33条)”就意味着允许其作为独立的法主体存在,而且这种规定无论是否出于立法者的主观意识,但事实上它是符合和承认了中国传统的合股制度对现实法律制度的要求。第二,作为限制行为能力的第三主体法人承担无限责任的理由:首先,民法通则第29条和第35条都规定了这两户和个人合伙三者在外部关系上负有无限责任;其次,关于非法人团体在降低了传统法人(完全行为能力法人)的准入机制之后,如果仍然自我决定作为非法人团体存在,那么,令其承担区别于传统(完全行为能力)法人的加重责任也并不为过于苛刻,而且还可以起到促使团体尽可能作为完全行为能力法人成立的作用。第三,通过登记公示各种法人的能力范围以期保证与各类法人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安全,同时减轻政府的行政责任。 编辑本段具备条件
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两者相比较有不同的特点:第一,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意义上的
(一)依法成立。
即法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社会组织。在中国,成立法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如机关法人一般都是由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的。二是经过核准登记而成立。如工商企业、公司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成为企业法人。
(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法人必须拥有独立的财产,作为其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独立的财产,是指法人对特定范围内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支配,同时排斥外界对法人财产的行政干预。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法人的名称是其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标志符号。名称应当能够表现出法人活动的对象及隶属关系。经过登记的名称,法人享有专用权。法人的组织机构即办理法人一切事务的组织,被称作法人的机关,由自然人组成。法人的场所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或社会活动的固定地点。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法人不是人,是一种社会组织。
但其可以像自然人一样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2、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地位和资格,称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其能够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地位和资格,称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地位和资格,称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以它的机关的意思作为其意思,以其机关的行为为其行为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地位和资格,称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3、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
法人之所以能够具有独立的人格就是因为其有独立的财产,这是其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所以具有了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
4、法人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
在企业法人中,是否批准一个法人设立的行为,是一个行政许可行为。发起法人组织人通过合伙的行为获得了国家行政权力的确认,这就意味着引起了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产生了法人,其就可以享有各种民事权利、承担各种民事义务。
公司制度中的“股东”或“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编辑本段具体分类
公法人
指依据公法而成立之法人者,如众所悉知的国家,国家所得设立之其他行政主体(如地方自治团体),以及法律明定具有公法人资格的人民团体(如农田水利会)等均属于公法人。其实,除了国家以外,其他由国家直接或间接得设立之行政主体,尚可进一步细分为:
公法社团-指由多数成员或会员所组成,在一定范围内得行使公权力之团体。例如县、市、乡、镇等。公法财团-指由国家或其他公法团体为达成特定公共目的,捐助一笔钱财而设立之财团法人。例如: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公共营造物-指由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为达成一定之公共目的,依据法律或法律授权,结合人与物使其能持续提供一定给付而设立之一种组织体。行政法人—原本由政府组织负责的公共事务,经执行后,被普遍认为不适合再以政府组织继续运作,而牵涉的公共层面,又不适合以财团的形式为之,遂有『行政法人』的设置。与财团法人最大的不同是,行政法人的资金来源是国家的预算,并且不再以国家考试的方式进用人员,杜绝公务人员缺乏创新、只求无过的心态,让领导与执行专业化,也保障专业人员的权益。如台湾的国立中正文化中心。
私法人
指依私法(如民法、公司法等)所成立之法人者。依民法第一篇(总则)规定,以法
人设立之基础为标准,可区分为以下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两大类:社团法人-乃多数人集合成立之组织体,其组成基础为社员,无社员即无社团法人。一般依其性质之不同,又可细分为:
营利社团法人:如公司、银行等。
中间社团法人:如同乡会、同学会等。
公益社团法人:如农会、渔会、工会等人民团体。
财团法人-乃多数财产的集合,其成立基础为财产,若无财产可供一定目的使用,即无财团法人可言。财团法人并无组成分子的个人,不能有自主的意思,所以必须设立管理人,依捐助目的忠实管理财产,以维护不特定人的公益并确保受益人的权益。其基本上一律属于公益性质,如私立学校、研究机构、教会、寺庙、基金会、慈善团体等均属之。
编辑本段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不否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事不当的行为,导致公司的债权人受到损害的,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1]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是通过相对地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使公司的股东对其过错行为对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损害直接承担责任,制约股东的行为,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其本质是为了防止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来规避法律,从而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和合同义务,保障债权人及其它合法权益人的合法利益,使法律形式的公平与实质公平相统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但如不恰当适用,会导致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无法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也违背公司法人人格制度
创立的目的。故正确认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有着重要意义。具体而言,笔者认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法人人格合法存在。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对合法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否定,而是对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否认。②股东有不正当使用或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用的前提。③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④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⑤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适用。否则就违背了法人人格制度。
编辑本段具体意义
法典中对法人制度作了明确规定。
法人的典型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是其资本均分为股份,投资人以认购的股份金额承担责任,投资和经营相分离(通常情况下,公司的投资人即股东并不直接参加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是直接由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负责进行的)。公司财产完全脱离股东的其他个人财产,从而使股东的投资风险得以分散(一个资本家可以把自己的财产分成许多份,分别向各个不同的公司投资。如果其中一个公司破产,并不能导致该资本家全部财产的损失。这样以来,投资风险就会大大降低,可以极大地激发人们的投资积极性)。同时,投资人还可以通过出让股份转移风险。通过这种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由投资人的投资而组成的公司,就成为独立于投资人之外的独立实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资本主义社会,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公司形式,资本得以大规模集中,使铁路、航空、房地产等需要大量资本的经营项目得以实现。这些项目如果由一个资本家经营,可能需要几十年时间才能完成,而通过公司,也许几年即可完成。这样一来,资本主义的经济的飞速发展就成为可能。进入本世纪以后,随着社会化大工业的发展,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在公司的设立上,投资人从自然人扩大到法人本身,形成众多的法人群体,托拉斯、康采恩、辛迪加等垄断企业集团不断出现,对于推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所以有人说,发明法人制度的意义,远远超过蒸汽机和电的发明。 促进中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中国自解放以后,长时期内实行的是计划经济。计划经济是一种由国家高度集权的经济模式,即国家以行政命令的方法直接管理经济活动。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成为行政机构的附属物,没有任何独立的权利和利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计划经济年代,国有企业的设立、生产和经营,都是由国家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控制,企业没有任何自主性。而企业生产的产品,全部由国家行政部门统一调拨、统一分配。生产效益好的企业与生产效益差的企业,其职工的工资待遇一个样,这就是所谓的“吃大锅饭”)。同时,计划经济不需要市场,企业生产的目的不是为了交换而是为了完成国家计划,因此,不需要确认企业在平等基础上的交易关系中的独立地位,即不需要确认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计划经济否认企业的独立利益,压制了企业生产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所以,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建立中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而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措施,就是赋予国营企业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即法人资格。法人制度确定了国营企业的独立主体资格,赋予其独立的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排除了行政权力对企业经营的控制和企业对行政权力的依附,把国营企业推向市场,以平等的地位参与竞争,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创造了前提条件。
在立法上,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国《民法通则》总结了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经验,第一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法人制度。这对于促进中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发挥了关键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