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广西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环保、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institutes, lawyers and practitioners or institutions. Second, business loan customers: with a focus on marketing performance good, higher market share and business in line with the national policy support, better prospects and the operating time in a year (or more) business owners. 3. definitions, abbreviations and classifications 3.1 definition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载明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及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方式、拆迁实施期限、补偿形式、拆迁奖励办法以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落实情况。
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80%,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作价计入。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人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申请资料完整、真实、有效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viations and classifications 3.1 definitionabbre ith the national policy support, better prospects and the operating time in a year (or more) business owners. 3. definitions,ions. Second, business loan customers: with a focus on marketing performance good, higher market share and business in line winstitutes, lawyers and practitioners or institut2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房屋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的,拆迁期限可以适当延长。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财务等专业人员;
(三)有5名以上持有房屋拆迁员证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资格证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查。对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
第十四条 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员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cations 3.1 definitionport, better prospects and the operating time in a year (or more) business owners. 3. definitions, abbreviations and classifigood, higher market share and business in line with the national policy sup institutes, lawyers and practitioners or institutions. Second, business loan customers: with a focus on marketing performance3
拆迁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当佩戴房屋拆迁员证;不佩戴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拆除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第十六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源、房产、工商、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
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
viations and classifications 3.1 definitionabbre ith the national policy support, better prospects and the operating time in a year (or more) business owners. 3. definitions,ions. Second, business loan customers: with a focus on marketing performance good, higher market share and business in line winstitutes, lawyers and practitioners or institut4
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安置房屋的面积、地点和层次等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私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空关房屋的,由拆迁人负责通知。
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一次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的,拆迁人应当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可以先行拆迁腾地。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
cations 3.1 definitionport, better prospects and the operating time in a year (or more) business owners. 3. definitions, abbreviations and classifigood, higher market share and business in line with the national policy sup institutes, lawyers and practitioners or institutions. Second, business loan customers: with a focus on marketing performance5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用房或者补偿资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通过听证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裁决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名称和地址;
(二)申请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
(四)裁决结果和依据;
(五)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部门的名称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
viations and classifications 3.1 definitionabbre ith the national policy support, better prospects and the operating time in a year (or more) business owners. 3. definitions,ions. Second, business loan customers: with a focus on marketing performance good, higher market share and business in line winstitutes, lawyers and practitioners or institut6
强制拆迁。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的,应当提前5日通知当事人。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费提存。
第三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cations 3.1 definitionport, better prospects and the operating time in a year (or more) business owners. 3. definitions, abbreviations and classifigood, higher market share and business in line with the national policy sup institutes, lawyers and practitioners or institutions. Second, business loan customers: with a focus on marketing performance7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金额=临时建筑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前款所称重置价格,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
第三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六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屋区位是指房屋在城市规划区中的地理位置。
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注明的建筑面积。
房屋用途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viations and classifications 3.1 definitionabbre ith the national policy support, better prospects and the operating time in a year (or more) business owners. 3. definitions,ions. Second, business loan customers: with a focus on marketing performance good, higher market share and business in line winstitutes, lawyers and practitioners or institut8
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为准。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为:
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前款所称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的,按最低补偿单价计算。最低补偿单价是指与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已购公有住宅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已作装修的,除可移动的装修部件、材料外,应当对装修部分进行货币补偿。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装修重置价格×(标准使用年限—装修实际使用年限)?标准使用年限
前款所称房屋装修重置价格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同档次房屋装修的重置价格。所称标准使用年限是:
(一)住宅房屋10年;
(二)办公用房7年;
(三)商店、旅馆、饭店等营业性用房5年。
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最低不得低于房屋装修重置价格的20%。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中的货币补偿标准。
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案中的评估有异议的,可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签订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合同,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仍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之
cations 3.1 definitionport, better prospects and the operating time in a year (or more) business owners. 3. definitions, abbreviations and classifigood, higher market share and business in line with the national policy sup institutes, lawyers and practitioners or institutions. Second, business loan customers: with a focus on marketing performance9
日起1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地级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的组成方式、鉴定办法和鉴定费用的承担,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拆迁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5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补偿和裁决的依据;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补偿和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规范,遵循合理的评估原则,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
房屋拆迁评估基准日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
第四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设施配套要求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个以上地点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viations and classifications 3.1 definitionabbre ith the national policy support, better prospects and the operating time in a year (or more) business owners. 3. definitions,ions. Second, business loan customers: with a focus on marketing performance good, higher market share and business in line winstitutes, lawyers and practitioners or institut10
第四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后,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拆迁期限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补偿费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并将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告知抵押权人之后,方可拆除房屋。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元支付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物价水平确定。安排临时周转房的,应当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运输的市场价格支付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网、空调和供电、供水设施等迁移的,按当地迁移安装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8元支付或者与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出租市场价支付,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
cations 3.1 definitionport, better prospects and the operating time in a year (or more) business owners. 3. definitions, abbreviations and classifigood, higher market share and business in line with the national policy sup institutes, lawyers and practitioners or institutions. Second, business loan customers: with a focus on marketing performance11
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内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按3倍支付。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viations and classifications 3.1 definitionabbre ith the national policy support, better prospects and the operating time in a year (or more) business owners. 3. definitions,ions. Second, business loan customers: with a focus on marketing performance good, higher market share and business in line winstitutes, lawyers and practitioners or institut12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补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限期补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四)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行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细则
cations 3.1 definitionport, better prospects and the operating time in a year (or more) business owners. 3. definitions, abbreviations and classifigood, higher market share and business in line with the national policy sup institutes, lawyers and practitioners or institutions. Second, business loan customers: with a focus on marketing performance13
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3年9 月1日起施行。
viations and classifications 3.1 definitionabbre ith the national policy support, better prospects and the operating time in a year (or more) business owners. 3. definitions,ions. Second, business loan customers: with a focus on marketing performance good, higher market share and business in line winstitutes, lawyers and practitioners or institut14
范文二:工伤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陆兵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员(含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
险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康复,使其能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款;
(五)其他资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单位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单位职工人数×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依法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生产经营的,按其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
费率档次确定。
第十条工伤认定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统筹地区按照当月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12%提取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受到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三)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
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跨统筹地区调查核实的,可委托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必须以司法机关、
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不受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限制,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鉴定或者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 。
(四)工伤职工其他疾病与其工伤的因果关系的确认;
(五)配臵、更换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康复性治疗时间的确认;
(九)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鉴定人身份证明;
(三)鉴定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提交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关系证明;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五)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六)相关病历及医学检查结论;
(七)与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臵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安装配臵。配臵的辅助器具应当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供养关系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供养亲属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无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供养亲属为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六)供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提交民政部门的证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新的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应当在30日内报告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职工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九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与基本养老保险同步调整,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的,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
发医疗费的费用,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3倍计算;一次性拨付10年的费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照统筹地区规定应当由原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原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2倍计算,预留费用至统筹地区居民平均预期寿命(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由原用人单位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发生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法定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
筹地区的,在法定住所地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地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生产经营地办理。
第三十五条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自治区本级统筹。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职工工伤待遇及处理,按照当时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范文三:工伤管理条例
2012年最新版工伤管理条例
核心提示:搜活动房网整理的最新的工伤管理条例,希望对您有所帮助,仅供参考, 如遇实际问题请联系当地劳动保障部门。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11年 1月 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 586号 (2003年 4月 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5号公布 根据 2010年 12月 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 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 基金会、 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用人单位 ) 应当依照本条例 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 (以下称职工 ) 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 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 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 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 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以下称经办机构 ) 具体承 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 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 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 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
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 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 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 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 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劳 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 费用的支付。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 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 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 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 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 )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 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 伤害的 ;
(三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 ) 患职业病的;
(五 )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 )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 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 )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 )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 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 ) 项、第 (二 ) 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 工有前款第 (三 ) 项情形的, 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 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的规定,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 ) 故意犯罪的;
(二 ) 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 ) 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 所在 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日内, 向统筹地区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 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 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 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 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 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 )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 的证明材料;
(三 )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 。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 地点、 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 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 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 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 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 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 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 应当在 15日内 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 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 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 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 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 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 ) 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 ) 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 ) 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 应当从其建立 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3名或者 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 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劳 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 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 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 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 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 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 公正。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 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年后,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所在单 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 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 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 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 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 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可以安装假 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 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 在 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 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 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
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 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个 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 40%或者 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保留劳动关系, 退出工作岗位, 享受以下待遇:
(一 )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 27个月 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 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 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 为 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90%,二级 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5%。伤残 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 )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 停发伤残津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 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 )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 18个月 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 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 由用人 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0%, 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60%, 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 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 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 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 )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 13个月 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 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 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 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
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和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 ) 丧葬补助金为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 )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 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 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 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 (一 ) 项、 第 (二 ) 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 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 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 从事故发生当 月起 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 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 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 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 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 )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 )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 ) 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 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 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 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 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
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 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 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 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 ) 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 ) 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 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 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 ) 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 ) 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 ) 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 ) 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 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 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 康复费用、 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 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 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 有权举报。 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 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 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 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 )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 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 )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 ) 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 )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 定的;
(五 )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 伤职工的;
(二 ) 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 )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 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 ) 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 )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 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 务协议。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 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 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 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处 2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 )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 ) 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 )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
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 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 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 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 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 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个月平均 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 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 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 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 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 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 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 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 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 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 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4年 1月 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 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范文四:工伤管理条例
《工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范文五:工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8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 2010年 12月 8日国务院 第 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年 1月 1日起施行。
总 理 **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 基金会、 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 商户 (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 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 金会、 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均有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 差别费率, 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 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 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报国 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 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 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 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 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 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 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 兴建或者改建办公 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 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 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 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 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 应 当在 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 的, 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 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 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 食补助费, 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 报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 外就医所需的交通、 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 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 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 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的,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 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 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 27个月的本人 工资, 二级伤残为 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 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 残为 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 发伤残津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 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 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 18个月的本人 工资,六级伤残为 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 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关系,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 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 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 伤残为 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 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 9个月 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 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 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 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 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 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 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 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 (五)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 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 医疗机构、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 处骗取金额 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 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 补缴应当缴纳 的工伤保险费, 并自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 处欠缴数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 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滞纳金后, 由工伤 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 定, 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处 2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 理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由所 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 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11年 1月 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 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 依照本决定的 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 4月 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5号公布 根据 2010年 12月 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 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 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 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 (以 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 会、 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均有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关于基本养老 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 执行安全 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 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以下称经 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 标准, 应当征求工 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 并根据工伤保险费 使用、 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 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 工伤发生率等情况, 适用 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 基金收支情况, 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 报国务院 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 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 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 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 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 区的工伤保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 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 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 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 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 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 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 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 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 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储备 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 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 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 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 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 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的规定,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 鉴定为职 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日内, 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 经报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工会 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年内, 可以直接向 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 根 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在此期间发生符 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 地点、 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 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 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 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 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 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 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 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日内作出 工伤认定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 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 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 应当 在 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 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 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 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 影响劳动能 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 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 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 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 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 料。
第二十四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卫生 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 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 应 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3名或者 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 由 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 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必要时, 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 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60日 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 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 15日内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 公正。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 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年后,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 属、 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 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 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 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 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 享受工伤医疗 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 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 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工伤保 险住院服务标准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工伤保险药 品目录、 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 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 报经办机构同 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 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 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 符合规定的, 从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 行 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 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 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 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个月。工伤职工评 定伤残等级后, 停发原待遇, 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 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 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 自理 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 40%或者 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保留劳动关系, 退 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 残为 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 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 23个月 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 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0%, 四级伤残为本人 工资的 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 由工伤保 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 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 残为 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 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 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0%,六 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60%, 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 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 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由工 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 残为 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 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 9个月的 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劳动、 聘用合同期满终止, 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 聘用合同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 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 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 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 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 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 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 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 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调整办法由省、 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 从 事故发生当月起 3个月内照发工资, 从第 4个月起停发工资, 由工伤保险基金向 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有困难的, 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 金的 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 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 合并、 转让的, 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 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 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 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 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但 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 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 当地工伤保险的, 参加当地工伤保险, 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不能参加当地 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 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 按照新认 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 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 签订服务协议, 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民政部门等部 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 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及时向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 医疗机构、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 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 有权举报。 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 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 按照处理劳动争议 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 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 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 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 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 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没收的违法所得依 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 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 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 经办 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医疗机构、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 医疗机构、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 处 骗取金额 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由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 处欠缴数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 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 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滞纳金后, 由工伤保 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 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 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按照统 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的, 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 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 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 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 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由该单 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 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 死亡的, 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赔偿标准不得低于 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 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 按照处理 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4年 1月 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 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转载请注明出处范文大全网 » 广西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