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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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8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劳动或与之相关的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包括事故伤残、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时,由政府向劳动者本人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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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劳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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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
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www.lvshimen.com
范文二: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许昌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杜宏伟、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x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x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的委托代理人杜宏伟、王书兴,被上诉人许昌县x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零的委托代理人苏x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0日18时,在许开路x村街,原告驾驶自行车自西向东横过公路时,被韩大辉驾驶的豫k29xxx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申请工伤认定,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当日作出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原告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予以赔偿为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的部门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伤认定是由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权,而非由法院行使的司法权。本案的原告在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直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可以受理。但法院审理本案,首先需要对原告的损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而该认定会使司法权直接代替行政权,与上述法规的规定相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从该规定看,本案也不应按普通的民事
侵权赔偿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故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杨x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结果不公。本案应属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及时向劳动部门提起了工伤认定和仲裁申请,工伤部门以上诉人超过六十岁为由而不予受理,仲裁部门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不予受理。故
上诉人只有提起诉讼。原审裁定以“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使上诉人陷入到了求诉无门的境地。上诉人作为一个农民工,在六十多岁的情况下打工维持生计,在上班的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伤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劳动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有关工伤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昌县x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的部门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伤认定是由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权,而非由法院行使的司法权。上诉人杨x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负担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也不应按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该案并不属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杨x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x成
代理审判员 雅x乐www.lvshimen.com。
范文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上班途经火车站时,被轨道车压断双腿。近来,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了一同工伤保险胶葛一案,由实践用工单位成都铁路局补偿程友相伤残等各项丢失合计22万元。 2006年8月,原告程友相受雇于盐津县柿子乡人民政府,被差遣到盐津县火车站 手扒崖 地道从事安全看守作业。用工协议上签订,安全管理作业由成都铁路局担任,酬劳由柿子乡人民政府担任付出。2007年12月26日7时3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经盐津火车站时被自贡工务段轨道车将双腿压断,成都铁路局作为实践用工单位已全额付出伤者。经判定,伤残等级为三级。 经查明,受害人与当地人民政府存在联系,并受差遣到成都铁路局从事铁路地道安全管理作业。 案子受理后,承办法官依据成都铁路局实践用工的实践,自动与成都铁路局、柿子乡人民政府取得联系,利用 法理、道理 进行耐性引导压服作业,促成了由实践用工单位成都铁路局一次性给付受害人程友相伤残等各项丢失合计22万元,并当庭实行。一起,柿子乡政府也表示对受害人往后的艰难从其它路径予以解决,受害人得到赔款后表示由衷的谢谢。
范文四:赵政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赵政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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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郑民二终字第586号
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惠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鹏,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政伟。
委托代理人苑书昌、郭喜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上诉人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案件事实:被上诉人赵政伟系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现已改制并更名为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99年3月24日上午,赵政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00年11月3日,赵政伟伤情经郑州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01年3月30日,经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赵政伟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004年5月10日,赵政伟与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协议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后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纠纷,赵政伟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又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被上诉人赵政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13000元,在2010年7月5日之前支付7000元;在2010年10月31日之前将剩余款
项6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赵政伟。如上诉人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除应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向被上诉人赵政伟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孙 燕
代理审判员 宋江涛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 震
范文五:崔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崔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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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8
1992年,年仅24岁的崔某凭借瓦工手艺,跟随江苏省海安县某建筑公司赴新疆昌吉州从事楼房建筑施工。5月22日,他不慎从10多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经工友送至昌吉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腰?压缩骨折并伴下肢不全瘫,在医护人员的全力抢救下保住了性命。住院治疗数月后,又转至南京、上海等大医院就诊医治,最终落下终身残疾,劳动能力和性功能丧失、大小便失禁。1998年7月26日,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其内容除涉及公司给予每月领取480元生活费外,未给予工伤赔偿及相应补偿。20年来,他时刻被伤病缠绕折磨,至今孤身一人,心情异常低迷,虽到处求医问药但身体还是每况愈下,身体多处伴有并发症,治疗费用不断加大。2008年他向公司申请救助,公司同意每年给予照顾2000元生活费,但对工伤赔偿只字不提或借故推诿。无奈之下,他于2011年3月8日来到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
法援热心相助 协商无果而终
在详细倾听崔某的陈述后,中心当即开启农民工维权绿色通道,指派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周尧律师承办此案。援助律师在对该案进行认真细致地分析后认为,此案涉及到时效、用人单位主体、伤残鉴定、赔偿补偿标准等关键性要素,并立即组织收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先后赴海安、南通等地调取原公司、改制后现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以及崔在东台市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的就诊证明、出院小结等,但在证据材料整理中发现崔当初在新疆昌吉州人民医院诊治的病历这一重要证据缺失,可案发地远在新疆昌吉州,路途遥远,当事人行动不便,而且来回费用昂贵。援助律师遂将情况汇报给中心领导,中心当即决定寄发协作函请求昌吉州法律援助中心协助调取崔92年在昌吉州人民医院就诊的相关病历资料。2011年3月27日收到了崔某的病历摘抄,后又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崔某此次外伤致脊髓损伤后遗留重度排便障碍、排尿障碍等伤情的工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三级”。在证据收集基本完善后,援助律师先后3次赶赴海安县与公司负责人进行沟通协商,但公司负责人认为此事已隔20年,并已经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不存在给予任何补偿,协商处理陷入无望。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0日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疑似山重水复 终究柳暗花明
法院受理该案后,先后六次组织双方进行庭外调解,并委托海安县总工会、劳动、安监等多个部门一同会办调解,但由于赔偿数额双方分歧较大,最终未能协商一致。2012年5月3日,海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援助律师从时效中断、用人单位主体、劳动仲裁程序已不是必经程序以及补偿的标准数额等与用人单位据理力争。最终,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12)安民初字第0045号,以“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原告崔某的工伤问题未纳入社会保障之内,原告崔某所诉为企业遗留问题,并非人民法院民事纠纷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收到裁定书后,中心领导在组织专家小组进行“会诊”后认为,该裁定书显然违背了《工
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妥善处理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符合工伤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遂将该案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在一审法院已基本调查核实并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于2012年10月9日组织双方经过多轮次的协商调解,最终达成民事调解书(2012)通中民终字第1297号: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补偿崔某15万元。至此,该案历时近两年时间,最终获得了圆满的结果。www.lvshim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