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
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
江夏区人民法院 彭笑美
论文提要:庭审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有区别,也有联系。庭审中心主义的核心是证据调查和事实认定以法庭为中心,其得以提出既有外部坏境的因素,也有诉讼内的现实动因。从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的沿革来看,其目的也是以庭审中心主义为导向的,并基本形成了控辩对抗的格局,完善了相关配套机制。从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路径来看,应当注重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和被告人辩护权保障的完善和深化。 正文:
庭审实质化是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其基本目标是 “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在我国现今的制度框架和实践背景下,如何推进庭审实质化,尚需立足现实参酌相关因素进行深入研析。
一、庭审实质化是刑事审判方式的重大变革
通过庭审实质化实现 “以庭审为中心”,集中体现了司法规律的要求,也是优化我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的重要举措。 “以庭审为中心”是司法权行使的必然要求,司法的根本特性是判断性,司法判断的前提是亲历性,即亲身经历程序、直接审查证据。而只有法院系统将之简称为 “四个在法庭”。庭审判能全面、有效地提供亲历性条件,使法官
得到鲜活、丰富的案件信息,从而获得正确作出司法判断的基础和条件。刑事诉讼应当 “以审判为中心”,即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审判应发挥决定性作用。如以庭下阅卷的方式实施审判,不仅不可避免地导致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 “侦审联结”与 “侦查中心主义”,而且其运作方式实与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等活动无本质区别,难以支撑审判的优越地位和决定性作用。
推动庭审实质化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就是克服“庭前实体审,庭审走过场”的弊端,实现庭审实质化。因此,立法限制审前案卷移送(仅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实行由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并展开质证的控辩式审判。但是,审判方式虽变,庭审形式化的问题却未根本解决。法官变审前阅卷为庭后阅卷,仍以阅卷而非庭审作为心证的主要来源。2012年刑事诉讼法恢复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的方式。此种恢复虽然有利于法官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提高其庭审掌控能力,却使庭前实体审现象更易发生。此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证人作证制度,意图强化庭审对证人证言的实质审查,但从实践看,证人出庭率并无明显变化,加强证人出庭以推动庭审实质化的立法目的显然未能实现。
造成我国庭审形式化的原因包括:第一,公检法“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从法律上确立了“流水作业”的诉
讼构造,[1]这也就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第二,“案卷中心主义”的审理模式。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案卷承载了侦查取证获得的基本信息,而案卷的传递和应用对公诉乃至审判通常发挥着决定性影响,尤其是其中的人证作用重大。但是,证人不出庭,以案卷中的书面证言代替作证,却是长期形成的普遍实践,而相关法律规定则保障和强化了案卷笔录的作用。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即证人如不应召出庭,可用书面证言代替作证。案卷的形成和流转实现了从侦查到审判的紧密联结,导致法庭审判的直接性、实质性与实效性明显不足。第三,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被告人对公诉人的讯问没有沉默权,辩护人在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方面仍受到诸多限制,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扮演双重角色,这使得辩方根本无法与控方抗衡。第四,直接言词原则未得到充分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的普遍不出庭,书面证言的大量使用,使控辩双方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和对证据的质证无法充分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在庭审中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做到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真正通过庭审来查明案件事实”。这是最高审判机关释放出的推进庭审实质化的信号,推进我国庭审向实质化的转变势在必行。
二、庭审实质化的核心——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又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直接审理原则,又称在场原则,指案件的审理,除法官主持,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参与外,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应当在场。否则,审理活动便属无效。直接采证原则是指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的调查和认定应以直接方式进行,只有经直接调查采取的证据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言词原则,指法庭审理原则上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资料,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3]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是相互贯通、相互配合的两项原则,通常可合为一项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在庭审中具有重要意义:第一,有利于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直接言词原则为辩护活动的展开提供了条件,使被告人和辩护人能够通过立证、问证的辩论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第二,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控辩双方立证和问证上的平等,充分反映出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第三,有助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和审判的公正。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直接听证,能有效避免“先定后审”局面的出现,保证审判中立。
三、庭审实质化路径之探寻
直接言词原则作为现代刑事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保障审判中心地位、实现庭审实质化具有重要作用。因而,有必要围绕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和贯彻,对我国刑事庭审方式予以改革,建立配套的程序保障:
1、设立预审庭,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庭审实质化首先要求的就是实现控审分离。可以将庭前审查程序交由预审庭进行,实行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制度,控辩双方将本方的诉讼观点和主要证据向预审法官出示,使其在全面了解基本案情的基础上,做出开庭审判或驳回起诉的决定,真正发挥庭前审查对不当控诉的过滤作用。庭前证据展示由预审法官主持,控辩双方互相展示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和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未经庭前证据展示的证据材料不得成为定案的依据。防止双方搞证据突袭,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
2、建立交叉询问规则及相关的证据规则
实行审判长指挥下的交叉询问方式,具体规定交叉询问的步骤。审判长对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指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控辩双方或一方陷入案件枝节问题或无关问题的询问中或进行不当询问时,及时引导或制止,保障询问正常进行。二是通过行使指挥权,调整控辩关系,维护控辩双方询问机会的均等。[4]
此外,还应当将建立相关的证据规则。首先,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对公诉机关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或被害人陈述,必须以上述人员的当庭陈述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否则应当予以排除。其次,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一切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都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彻底关上刑讯逼供的大门。
3、强化辩方力量,提升庭审对抗能力
(1)取消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的程序。
该改革措施旨在奠定控辩平等的基本法庭格局,可以将此程序改为由控辩双方向法庭陈述。(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侦查机关或控方的讯问时,有选择回答或保持沉默的权利,充分尊重其人格尊严和主观意愿。这也是诉讼文明与民主的必然要求。(3)扩大辩护律师的参与范围。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权、调查取证权和会见不受监视的权利,以及在侦查结束后全面的阅卷权,从而为庭审中的平等对抗做好充分准备。
4、建立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1)关于被害人出庭问题。应规定除强奸案件的被害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出庭外,其他案件的被害人如不存在正当理由的,都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2)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问题。首先,明确证人、鉴定人的强制出庭义务,对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经法院依法通知和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采取拘传的方法强制其到庭,并予以罚款。其次,建立对证人、鉴定人的人身、财产保护机制,严厉打击侵犯证人、鉴定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最后,还应当建立具体的出庭作证补偿制度,由国家财政开支,补偿证人、鉴定人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
5、提高合议庭独立裁判能力
针对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分离问题,有必要明确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在案件审理上
的职责权限。严格贯彻司法工作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做到合议庭在经过公正审理后及时依法独立做出裁判。
[5]同时,还应当加强司法人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业务水平,以保证案件审判质量,逐步减少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情况,真正做到裁判的实质化。
[1] 何 家 弘 . 刑 事 庭 审 虚 化 的 实 质 研 究 [J]. 法 学 家,2011(6). [2]李心鉴 . 刑事诉讼构造论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39.260. [3] 陈瑞华 .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54. [4] 刘少军 . 刑事审判中的对抗与合意 [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236.
[5] 卞建林 . 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 [J]. 中国法学,1995(6)
范文二:论庭审实质化
论庭审实质化
摘要:庭审实质化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性内容,与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审判制度、司法责任制等互相作用、互相影响,共同决定着诉讼职能的发挥。践行庭审实质化,要求以完善审判程序为基础,落实相关配套措施为保障,真正实现“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据认定在法庭、判决形成于法庭”。 关键词:庭审实质化,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
Substantiation of Court Heart
Abstract :substantiation of court heart is to realize the "trial centered" the key content of judicial reform, and the evidence system, defense system, judicial system and judicial system interact with each other and influence each other, jointly determine the lawsuit function. Practice hearing essence, requirements on the basis of perfecting the trial procedure, to carry out the relevant supporting measures to guarantee, realize "facts and evidence in court decided that in court, the sentence form the court". Key words: substantiation of court heart,take court proceeding as the judicial procedure,judicial reform
“以审判为中心”首先要实现“以庭审为中心”,审判以公开性、公平性、独立性、程序性为保障,采取兼听和辩论的方法,最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这些特性必须通过庭审来实现。
一、庭审虚化的原因及表现
(一)庭审虚化的原因
近年来,我国出现庭审流于形式、以侦查主义为中心、过分依赖卷宗的现象,使实体审发生于庭前。这一现象发生的原因如下:
第一,庭审时空的有限性。在司法实践中,开庭审理案件的时间十分有限,大量的工作,例如了解案件争议焦点、管辖权异议,证据异议等都要在庭前做充分地了解和准备,这使得法官在庭前产生预断,庭审时缺乏积极性。同时,案卷制度的设置,尤其是证人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使案卷在庭审时发挥了决定性作用。 第二,传统诉讼理念的影响。公、检、法三机关一直存在配合有余,制约不
足的现象,侦查存在线性特征,“以侦查为中心”的观念和做法仍然存在,审判委员会在庭外审理案件,决定判决结果的现象依然普遍。
(二)庭审虚化的表现
第一,庭审调查未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庭审应当以亲历性为特征,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证人以不出庭为主,以出庭为例外,不仅影响了证据质证,而且违反了传闻证据规则。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实施侦查措施取得的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结论等在质证之前已经取得了法官的内心确信,忽略了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材料进行举证、质证的必要性。
第二,刑事证据印证证明规则存在漏洞。我国法律规定,证人证言、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庭审中不一致,庭审中的供述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则采纳庭审中的供述,庭审中的供述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庭前供述有相应的证据印证的,则采纳庭前供述。该规定削弱了庭审的效力,也是造成庭审流于形式的一个重要因素。[1]
第三,庭审举证、质证趋于简化。在庭审中,为提高诉讼效率,公诉人举证时常采取打包方式,很少一证一举,一证一质,这是导致庭审走过场的关键因素。控辩双方不能充分质证不利于在审判中查明事实真相。
二、践行庭审实质化
(一)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应当在法庭上亲自接触证据材料,并且证据材料均
应为原始证据;法官应当亲自审理案件,审理过程应当集中连续不中断,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形成内心确信,形成于法庭的诉讼材料应当以言词形式或问答形式显现。
第一,强化证人出庭制度。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限制证人证言的使用;其次,应当限制法院在允许证人出庭方面的酌定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了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时,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并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时才会允许证人出庭。笔者认为,在控辩一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并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时,就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不需要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最后,《刑事诉讼法》第188条关于强制证人出庭的规定应当予以适用,以保证证人出庭率提高。
范文三:论庭审形式化向庭审实质化的转变
【摘 要】 本文通过对我国庭审形式化的表现及原因进行分析,试图围绕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确立和贯彻,以及配套保障制度的建立,对走向庭审实质化的路径予以探寻:设立预审庭,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建立交叉询问规则及相关的证据规则;强化辩方力量,提升庭审对抗能力;建立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合议庭独立裁判能力。
【关键词】 庭审实质化;直接言词原则;审判中心;控辩对抗
一、问题的提出
审判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然而,在我国刑事审判的实践中,庭审形式化的现象却十分严重。庭审形式化主要表现为证据审查的形式化和裁判的形式化。证据审查的形式化包括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形式化。[1]裁判的形式化则主要表现为党组织先定,法院后审;上级法院先定,下级法院后审;审委会先定,合议庭后审;合议庭先定,之后再审;审判人员先“心定”,后审判等“先定后审”现象的大量存在。[2]
造成我国庭审形式化的原因包括:第一,公检法“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从法律上确立了“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3]这也就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第二,“案卷中心主义”的审理模式。“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导致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是以侦查机关的案卷为中心的,案卷成了法官获取证据材料的主要来源和据以做出裁判的主要依据。第三,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被告人对公诉人的讯问没有沉默权,辩护人在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方面仍受到诸多限制,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扮演双重角色,这使得辩方根本无法与控方抗衡。第四,直接言词原则未得到充分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的普遍不出庭,书面证言的大量使用,使控辩双方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和对证据的质证无法充分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在庭审中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做到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真正通过庭审来查明案件事实”。这是最高审判机关释放出的推进庭审实质化的信号,推进我国庭审向实质化的转变势在必行。
二、庭审实质化的核心――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又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直接审理原则,又称在场原则,指案件的审理,除法官主持,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参与外,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应当在场。否则,审理活动便属无效。直接采证原则是指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的调查和认定应以直接方式进行,只有经直接调查采取的证据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言词原则,指法庭审理原则上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资料,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4]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是相互贯通、相互配合的两项原则,通常可合为一项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在庭审中具有重要意义:第一,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控辩双方立证和问证上的平等,充分反映出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第二,有利于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直接言词原则为辩护活动的展开提供了条件,使被告人和辩护人能够通过立证、问证的辩论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第三,有助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和审判的公正。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直接听证,能有效避免“先定后审”局面的出现,保证审判中立。
三、庭审实质化路径之探寻
直接言词原则作为现代刑事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保障审判中心地位、实现庭审实质化具有重要作用。因而,有必要围绕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和贯彻,对我国刑事庭审方式予以改革,建立配套的程序保障:
1、设立预审庭,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庭审实质化首先要求的就是实现控审分离。可以将庭前审查程序交由预审庭进行,实行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制度,控辩双方将本方的诉讼观点和主要证据向预审法官出示,使其在全面了解基本案情的基础上,做出开庭审判或驳回起诉的决定,真正发挥庭前审查对不当控诉的过滤作用。[5]
庭前证据展示由预审法官主持,控辩双方互相展示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和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未经庭前证据展示的证据材料不得成为定案的依据。防止双方搞证据突袭,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6]
2、建立交叉询问规则及相关的证据规则
实行审判长指挥下的交叉询问方式,具体规定交叉询问的步骤。审判长对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指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控辩双方或一方陷入案件枝节问题或无关问题的询问中或进行不当询问时,及时引导或制止,保障询问正常进行。二是通过行使指挥权,调整控辩关系,维护控辩双方询问机会的均等。[7]
此外,还应当将建立相关的证据规则。首先,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对公诉机关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或被害人陈述,必须以上述人员的当庭陈述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否则应当予以排除。其次,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一切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都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彻底关上刑讯逼供的大门。
3、强化辩方力量,提升庭审对抗能力
(1)取消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的程序。[8]该改革措施旨在奠定控辩平等的基本法庭格局,可以将此程序改为由控辩双方向法庭陈述。(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侦查机关或控方的讯问时,有选择回答或保持沉默的权利,充分尊重其人格尊严和主观意愿。这也是诉讼文明与民主的必然要求。(3)扩大辩护律师的参与范围。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权、调查取证权和会见不受监视的权利,以及在侦查结束后全面的阅卷权,从而为庭审中的平等对抗做好充分准备。
4、建立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1)关于被害人出庭问题。应规定除强奸案件的被害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出庭外,其他案件的被害人如不存在正当理由的,都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2)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问题。首先,明确证人、鉴定人的强制出庭义务,对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经法院依法通知和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采取拘传的方法强制其到庭,并予以罚款。其次,建立对证人、鉴定人的人身、财产保护机制,严厉打击侵犯证人、鉴定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最后,还应当建立具体的出庭作证补偿制度,由国家财政开支,补偿证人、鉴定人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
5、提高合议庭独立裁判能力
针对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分离问题,有必要明确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在案件审理上的职责权限。严格贯彻司法工作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做到合议庭在经过公正审理后及时依法独立做出裁判。[9]同时,还应当加强司法人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业务水平,以保证案件审判质量,逐步减少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情况,真正做到裁判的实质化。
四、结语
实现我国刑事庭审从形式化到实质化的转变将会是一项漫长而艰巨的任务。这不仅需要我们从制度层面上围绕直接言词原则进行一系列制度建设,还需要所有司法人员及社会公众从观念上摆脱传统职权主义残留的束缚,逐步树立“审判中心”、“控辩对等”的当事人主义观念。相信经过全社会的不懈努力,定能实现我国庭审向庭审实质化的顺利转变。
【参考文献】
[1] 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质研究[J].法学家,2011(6).
[2][4][7]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39.260.
[3]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54.
[5][8] 刘少军.刑事审判中的对抗与合意[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236.
[6][9] 卞建林.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J].中国法学,1995(6).
【作者简介】
耿卫华,男,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
范文四:论刑事庭审实质化
作者:汪海燕
中国社会科学 2015年06期
一、引言
无论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还是落实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均要求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审判阶段通过庭审方式解决,这是刑事庭审①实质化的要义,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②的落脚点。所谓刑事庭审实质化,是指应通过庭审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其基本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判应成为诉讼中心阶段,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在审判阶段而不是在侦查、审查起诉或其他环节解决;③另一个是庭审活动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环节,即“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护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④
庭审实质化是相对庭审虚化或形式化而言。所谓“庭审虚化”,是指案件事实和被告人刑事责任不是通过庭审方式认定,甚至不在审判阶段决定,庭审只是一种形式。我国刑事庭审虚化的问题由来已久。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理论界和立法者均认为当时庭审“先入为主”、“先判后审”、“先定后审”,导致开庭审判走过场。⑤对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开庭前的审查程序,将开庭前的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同时增强庭审对抗性。然而,这些改革并没有取得预期效果。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立法者继续朝此方向努力,认为“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判处刑罚的关键阶段”,⑥并改革庭前准备程序、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等。然而,时至今日,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庭审虚化的现象仍并非鲜见,如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在审判前已经形成定论,法庭审判只是一个过场;控方审前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充斥庭审,甚至成为法院裁判的决定性依据;法庭审判以定罪为中心,量刑程序被虚置;等等。近期出现的一些冤案,如浙江叔侄奸杀案和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等,均与“侦查中心”和庭审虚化有直接关系。正是在上述背景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⑦
诸多原因皆有可能导致刑事庭审的虚化,比如司法体制、诉讼制度和审判主体的个体素养等。从宏观的司法体制角度考察,法外因素的不当干预等可能造成“先定后审”;从微观的审判主体角度考察,法官个体素养不高,不是根据庭审证据材料而是考虑其他因素作出裁判,也会造成庭审程序的虚置。正因如此,治理刑事庭审虚化、实现庭审实质化为一项庞杂的系统工程。宏观的司法体制、微观的审判主体素质等,虽然是导致刑事庭审虚化的重要因素,但不是最直接的成因,因此无法构成解决刑事庭审虚化问题的主要抓手。本文试图从诉讼制度的角度阐述如何实现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
二、纵向诉讼结构:从“逮捕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
一个案件的完整诉讼形态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主要阶段。关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在诉讼中的地位,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侦查中心主义”、“三阶段并重论”和“审判中心主义”等论说。“侦查中心主义”,是指决定被告人命运的为侦查阶段,后续程序只是对侦查调查结果的补充、印证。其缺陷是,如果过分强调侦查在诉讼中的地位,就会“仅仅根据侦查阶段做成的调查笔录进行审判,即所谓‘书面审理’”,⑧不仅虚置了被告人质证、辩论的权利,也使得庭审流于形式。“三阶段并重论”在我国刑事诉讼实务界是比较盛行的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三机关、三阶段均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并无孰轻孰重之分。此种观点虽然是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依据,但是却回避了由“谁”通过何种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并最终决定被告人的命运问题。从一个完整的、理想的诉讼形态考察,侦查和审查起诉仅是控方为审判而进行的准备活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平等、理性对抗,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判,因此,决定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应为审判程序,这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要求。应当说,“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⑨
毋庸讳言,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中心主义”现象仍然比较盛行。侦查在诉讼中处于中心地位外化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材料尤其是书面表现形式的材料(如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审判中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关于此点,将在后文结合庭审方式进行阐述);另一方面,不仅侦查活动围绕逮捕展开,而且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就很难逃脱被起诉、定罪的命运,审查逮捕替代审判程序成为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核心环节,逮捕异化为“定罪的预演、刑罚的预支,致使后继的审查起诉、法庭审理均遭架空”。⑩此种现象,被称为“逮捕中心主义”。(11)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不仅逮捕率居高不下,而且逮捕通常会导致起诉和定罪的后果。1990-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决定逮捕14579934人,提起公诉15550883人,捕诉率为93.76%。“仅就刑事犯罪案件来说,上述20年间共逮捕犯罪嫌疑人14148048人,提起公诉14917109人,捕诉率高达94.84%。”(12)犯罪嫌疑人被起诉之后,几乎难以逃脱被定罪的命运,实践中宣告无罪的判决少之又少。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根据对相关数据的考察,逮捕中心主义的现象并没有消失。2013年1-4月,全国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案件219917件310173人;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183898件254262人;捕后撤案8件,法院判无罪7人;捕后判处轻缓刑(包括管制、拘役、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徒刑缓刑)50793人,轻缓刑比例占逮捕总数的19.98%。(13)上述数据没有直接提供捕后起诉的比例,地方检察机关的相关数据对此有所反映。如某直辖市2013年办理审查逮捕15545件20275人,捕后不起诉276人。(14)某地级市检察机关2013年批准逮捕1494件2074人,提起公诉1571件2324人,仅有1人被宣告无罪。(15)这些数据表明,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逮捕,很难逃脱此后被起诉继而被定罪的命运。
“逮捕中心主义”的弊端较为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逮捕中心主义”以审查逮捕取代审判,混淆了侦查与审判职能。侦查阶段,逮捕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按照无罪推定原则,被追诉人在生效裁判确定之前应被视为无罪的人,对其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防止其逃避诉讼活动或者继续危害社会,而不是对其进行定罪处刑。就此而言,“逮捕中心主义”以审查逮捕程序替代审判活动,混淆了二者的功能。
第二,“逮捕中心主义”违背诉讼认识规律。不同诉讼阶段办案人员认识案件事实所依据的材料不同,认识的程度与标准也有差异。审查逮捕一般发生在侦查阶段初期,检察人员对事实的认识往往依据侦查机关或部门单方面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应地,逮捕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在审判阶段,法官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核查和判断,听取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甚至是依职权调查,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此而言,审查逮捕环节检察人员的认识不应也不可能等同于审判阶段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判断。
第三,“逮捕中心主义”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被告人在法庭审理阶段依法享有辩护、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并享有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被判定有罪及获得独立、公正审判等程序保障。法律之所以作此规定,旨在赋予辩方对抗控方的手段,以通过自身的诉讼行为影响法庭裁判形成过程及最后结果。然而,“逮捕中心主义”使得被追诉人的上述诉讼权利和保障徒有形式,审判程序沦为逮捕决定正确性的确认程序。
第四,“逮捕中心主义”扭曲了法检两机关之间的关系。权力分离和制衡为当代诉讼制度基石之一。然而,在“逮捕中心主义”下,法院对案件的裁判被逮捕决定“绑架”。一旦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为避免其遭受“负面评价”,法院裁判一般不仅会作出有罪判决,而且绝大多数量刑为实刑。审查批准逮捕在很大程度上代替法院对刑事案件作出终局裁判。此时,法院成为检察机关的“帮手”。最终结果是,审查逮捕成为诉讼的中心阶段,检察机关成为决定案件走向的核心机关。
逮捕和审判的功能、适用条件、标准等迥然有异,相关的诉讼行为方式也有很大区别。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的界定和划分。那么,何种因素导致审查逮捕替代审判成为诉讼的核心程序呢?有学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制度性原因:逮捕必要性要件的模糊和羁押替代措施的不完善;审前程序中司法权的缺席与被追诉人权利救济机制的匮乏;“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与独特的司法权运行机制。(16)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上述问题作出了不同程度的回应。例如,修改后的法律细化了社会危险性要件,并初步构建了诉讼化的审查批捕程序。然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能有效制约“逮捕中心主义”。笔者认为,除前述原因之外,还有一些与诉讼制度层面并没有直接关系的制度或规则扭曲了逮捕功能,使得检察机关在逮捕时必须考虑能否起诉并能否被定罪,而且一旦在作出逮捕决定后,必然通过各种方式寻求起诉和定罪的结果。其中,《国家赔偿法》相关条款的理解、适用,以及检察机关的考核制度起了最为关键的作用。
首先,《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及其“误读”。《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从人权保障层面考量,对最终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逮捕的公民由国家给予赔偿,无疑是合理的。但是,符合法定条件但达不到起诉或定罪标准的逮捕并不一定就是“错误逮捕”。逮捕的适用标准和条件、适用的诉讼阶段与定罪完全不同,是否作出逮捕决定与案件是否被撤销、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并无必然关联。实践中下列现象并不鲜见: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作出逮捕的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此后收集的证据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审判机关认为没有达到此程度。因此,依据前述条文作出国家赔偿的案件,不一定就是错案,甚至不一定是错误逮捕,将一部分合法逮捕划为“侵犯人身权”的错误逮捕、错案是不合理的。这种以案件的后续处理结果为标准判断逮捕决定正确性的做法,成为“逮捕中心主义”的一大诱因。与此同时,由于国家赔偿的费用由地方承担,如果一个检察院有较多的国家赔偿案件,地方领导或者其他权力机构对检察机关的工作也可能产生质疑或者其他消极评价。
其次,检察机关不合理的案件评价标准与考核机制也促使形成“逮捕中心主义”。在检察机关内部,同样以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衡量逮捕质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26条规定,“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决定不起诉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属于办案质量有缺陷”。(17)在检察系统考核制度中,如果一个案件作出逮捕决定但最终不起诉、宣判无罪,此案件将被纳入考评系统中质量不高的C类或者D类,(18)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将要被处以“扣分”的消极评价。这种评价机制同样存在问题。随着证据的不断收集以及新情况的出现,在审查批准逮捕时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有可能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法院可能作出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另外,无论是检察官还是法官,对于同一个案件完全可能因为在法律许可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或者对其中某个或某些证据的理解、采信不同,导致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法官则认为应当判处管制、拘役等刑罚甚至是免除处罚。
在国家赔偿和考评体系的综合评价之下,检察机关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以后,往往要通过事先沟通、协调甚至不当施压等各种途径确保法院作出有罪判决。(19)
综上,逮捕“绑架”审判,成为刑事诉讼纵向构造中的核心环节,与“庭审中心主义”背道而驰,不仅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也违背刑事诉讼认识规律,甚至可能导致案件处理错误呈现连锁反应。欲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从纵向维度看,应当消除“逮捕中心主义”、切断审查逮捕与审判的联系,建立“庭审中心”的诉讼构造。
“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符合司法规律的办案绩效考评制度,不能片面追求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指标”。(20)如前文所述,之所以审查逮捕异化为审判、逮捕“绑架”定罪甚至量刑,从制度层面分析,其直接原因就是存在不合理的考核制度。根据“理性经济人”假设理论,理性人不仅有很强的计算能力,能推算出每种选择的后果,而且能够使其选择的方案对自己最为有利。由于逮捕的三个条件,包括“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社会危险性”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检察机关及其承办者在逮捕与起诉、定罪结果相捆绑的考核制度下,作为理性经济人,在审查逮捕时不可能不考虑到案件与其自身的利害关系。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以及模糊边界,甚至在不明显违法或者此种违法不易被发现的情形下,在理性经济人趋利避害原则的指引下,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以及后续诉讼行为中不可能不考虑起诉和定罪甚至量刑结果。要扭转此种局面,应当在“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符合司法规律的办案绩效考评制度”方针指引下,对国家赔偿制度和现有考评机制进行改革与完善。
与审查逮捕相关考评体系中,至少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修改《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2项,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相关要求,增设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并与错案赔偿并列。同时,将错案赔偿的标准定为“原审为有罪判决,当事人已经服刑,经过再审改判无罪”。(21)其次,在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下,符合逮捕条件但最终作出国家赔偿的案件,不再作为错案赔偿,不纳入侦查监督部门考评体系。再次,程序具有刚性,“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其违法亦是显性的,因此应当将审查逮捕程序中的违法因素(错误逮捕)作为考评体系的重要指标。最后,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实体处理行为作为考核指标。除这两种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有明显过错且能够被认定的情形外,不应将实体的处理结果作为逮捕的考核标准。
三、庭审方式:从“卷宗中心主义”到言词审理
在审判程序中,“卷宗中心主义”的裁判模式是造成刑事庭审虚置的首要因素。所谓“卷宗中心主义”的裁判模式,是指“刑事法官普遍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来展开庭前准备活动,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普遍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法院在判决书中甚至普遍援引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卷笔录,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22)
“卷宗中心主义”肇始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须向法院移送全案卷宗材料,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只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才能开庭审判。同时,主持庭前实质审查的法官一般就是庭审法官。由于“审判员在开庭前对案件已形成较固定的认识,对如何判决也多有了初步决定,并请示庭长、院长;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则往往开庭前已经审委会讨论甚或请示上级法院。案件还未开庭审理,审判员对案件的定性、量刑已成定论。开庭成了走过场。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反意见很难受到重视”。(23)
为防止法官庭前预断,1996年《刑事诉讼法》取消全案卷宗移送制度,确立了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改庭前实质审查为形式审查,取消法官庭前调查,并将开庭审判的条件修改为“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从理论上分析,前述改革有助于遏制庭前预断,但是,实践表明不仅未消除“卷宗中心主义”现象,反而产生了新的问题。首先,法官庭前预断并未得到预防。前述修改虽然限制了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范围,但法官仍能接触到经过控方精心挑选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案卷材料,难以避免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心证。其次,庭后移送案卷制度使得庭审流于形式。为应对卷宗移送制度改革给法庭审判带来的挑战,相关解释性文件不仅明确了“主要证据”的范围,还规定了庭后卷宗移送制度。(24)庭后移送全案卷宗,再一次导致庭审流于形式。由于无法适应颇具“当事人主义”色彩的裁判者角色,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多采取选择式、摘要式、合并概括式的举证方式而无法把握案件事实,更由于“控方移送的案卷材料不仅被推定为天然可采、而且具有较辩方证据更高的证明力”,(25)法官最终把所有的希望都寄托到庭后移送的案卷上,通过庭后仔细研读控方案卷进而作出判决,而在一定程度上“放弃”庭审。再次,辩护人的阅卷权被剥夺。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法院受理案件后,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只限于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主要证据的照片或复印件、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而且,辩护律师到检察机关阅卷根本得不到准许。辩护律师无法全面了解、掌握控方的证据材料,也就无法展开充分的辩护。辩护律师无从进行充分有效的辩护,也进一步加剧了庭审形式化,放纵了“卷宗中心主义”的泛滥。
为消除“卷宗中心主义”弊窦,强化直接言词审理,提高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程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了进一步改革,主要包含以下内容:回归“全案卷宗移送制度”,要求检察机关起诉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法院;修改开庭审判条件,“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确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并明确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后果,等等。然而,无论是从立法层面抑或是司法解释的角度考察,法律的相关规定与以直接言词为核心的实质化庭审方式仍相去甚远。从立法层面考察,至少存在以下立法冲突和缺陷: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59条与第190条冲突。《刑事诉讼法》第59条对证人出庭作证作了强制性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谓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在裁判者的主持下,采用询问、质疑、辩驳、核实等方式对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据能力等进行质辩的诉讼活动。对于证人证言的质证方式是交叉询问,即在主询问之后,由对方进行盘诘性询问,通过此种方式可以知晓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或者在何种语境下作证。就此而言,该规定具有合理性。但是,第190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院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显然,此处“听取意见”与上述“质证”并非同一概念。其实,该冲突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即已存在,《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时并未予以重视。“正是这一立法缺陷,为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打开了方便之门”。(26)
第二,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条件过于严苛,而且并未明确证人不出庭的程序性后果。《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按照此规定,对于关键性证人是否出庭,即使控辩双方对其证言有异议,仍然取决于法院的主观认识。鉴定人出庭的条件与上述基本相同,“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88条仅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训诫、拘留等实体性制裁,并未明确该证人庭前所作书面证言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8条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即使符合上述条件的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并不是必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第三,拒绝出庭作证制度加剧庭审形式化。《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近亲属作证豁免特权的本质是对人性的认同和人伦的尊重。但是,此规定确立的规则与近亲属作证特权制度至少在效果上相去甚远。因为此规定仅赋予了三类近亲属强制出庭的豁免权,而非“拒绝作证特权”。一旦知悉案件情况,其仍负有作证义务。三类特殊主体既负有作证义务,又无需出庭(自愿出庭者例外),其于庭前作证之证言笔录必然出现在法庭审理当中,法院依靠控方卷宗的审理方式得以正当化。
第四,证人保护及经济补偿制度不完善。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有学者将缺乏证人保护和合理的经济补偿制度视为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难的两个重要因素。(27)为解决该问题,《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63条增加了特定案件中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及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的规定。应当说这些规定对于促进证人出庭作证具有积极作用。然而,上述两个条文尚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第62条将证人保护的主体规定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侦查机关,但是并未注意到法院和检察院实际上并没有足够能力实施保护证人的现实。“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只负责证人进入法庭以后的人身安全,至于证人离开法院、甚至在法院门口,遭受被告人方人身攻击,法院一般也无能为力,只能求助于公安机关。”(28)其次,第62条将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限制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导致其他类型的案件中意欲作证的证人面临人身安全等威胁时缺乏保护。再次,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偿……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然而,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并非均有工作单位,还存在大量的自由职业者、农民等。他们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误工费用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但是,法律和相关解释对此未予以明确。正是因为证人保护与经济补偿等相关规定自身存在的疏漏和缺失,证人保护和经济补偿制度的功能发挥有限。
除上述立法层面外,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了“卷宗中心主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441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了未出庭证人的证言效力。如上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对未出庭证人的证言效力并未予以明确。但《规则》对此进行了“立法式”解释,“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如此一来,经过法院通知而拒绝出庭或拒绝作证的证人之书面证言,不但没有丧失其证据可采性,反而通过公诉人的宣读呈现于法庭并获得合法性,成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司法解释新增证据种类。根据《刑事诉讼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种是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对于第一种情形,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出庭作证,适用通知证人的规定,将有可能出现上述第一个方面述及的问题。对于第二种情形,虽然“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不出庭的后果。然而,《解释》第101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这就意味着侦查人员可以通过提供经签名的说明材料来替代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说明材料”这一证据种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材料却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证据。
第三,《解释》承继庭后卷宗移送制度。《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改革卷宗移送方式,将庭前审查由实质审查改为程序审查,即是为解决“复印件主义”下辩护律师阅卷权被限制的弊端,意在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同时,切断控方卷宗与审判程序之间的联系,确保法官心证建立在法庭审理之上,并且在尽可能的范围内,由法庭当庭作出判决。但《解释》第219条规定,“当庭出示的证据,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应当在质证后移交法庭”。这就容易走庭后移送卷宗的老路:一些法官不重视庭审,而重视庭后阅卷,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另外,《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区分庭前审查与法庭审判的法官,司法实践中二者为同一主体,庭前预断的弊病并未铲除。
在此背景下,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比例不可能提高。实践中的数据印证了此结论。如某地方法院2013年共审结411件刑事案件,有证人证言的案件287件,审判阶段证人出庭的案件为3件,占全部案件的0.7%。(29)据浙江省司法厅统计,2013年该省办理涉及诉讼的司法鉴定36832件,鉴定人出庭作证只有167次,出庭率仅为0.45%。(30)这些地方数据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全国证人、鉴定人的出庭现状。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的数月中,全国范围内证人出庭比例为0.12%,鉴定人出庭比例为0.04%。(31)相关调查报告显示,“证人出庭率不因强制作证制度而上升,强制作证在实践中大打折扣”,“证人出庭作证:不容乐观”。(32)笔者认为,从审理方式的角度考察,我国欲实现庭审实质化,应在废除“卷宗中心主义”的基础上实现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裁判者亲自听取控辩双方、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在此基础上形成对案件的认识并据此对案件作出相应的裁判。它包含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该原则要求案件的裁判者只能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裁判之基础。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举证、质证和辩论。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此原则有所体现,但是并没有完全确立该原则。为实现直接言词原则,落实言词审理方式,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明确庭前审查与法庭审判主体的二元化。在《刑事诉讼法》恢复全案卷宗移送制度、实行庭前程序审查的前提下,应当进一步明确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的二元化,庭前审查法官负责庭前会议的召集、主持。同时,应当明确控方卷宗的作用:一方面是供法院审查是否符合开庭审判条件,另一方面是保障辩护律师在开庭审判之前,能查阅、复制、摘抄全案证据材料,为实质性的有效辩护提供资料来源。控方卷宗应由庭前审查法官,而非庭审法官掌握。法院裁判应当建立在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基础之上,即使无法当庭作出判决,法庭裁判也只能建立在庭审记录,而非庭后阅卷的基础上。同时,应当废除庭后移送证据材料的规定。如果有新的证据材料出现,应当恢复法庭调查。
第二,进一步完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件。证人出庭作证,无论对于查清案情从而实现实体公正,还是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进而实现程序公正,都有重要意义。当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并不意味着所有证人都应当出庭,这样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其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亦采取了关键证人出庭的立场——只不过关键证人出庭的条件过于严苛而已。基于此,笔者认为,在近期再次修改立法不现实的背景下,应当通过立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条件作出修改,即证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第三,明确相关证据规则。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6条要求,“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依法应当出庭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首先,应明确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未明确关键证人不出庭时庭前证言笔录的效力,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66条及《解释》、《规则》变相确认了该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此,如欲实现直接言词原则,保障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得以贯彻,应明确其程序性后果,即证言笔录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在法庭上出示,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应通过立法解释明确,对于父母、配偶、子女等不能强制出庭作证;但是,其证言不利于被告人的,如果被告人要求,应出庭作证。因为法律规定不能强制近亲属出庭作证的初衷,是基于人伦和保护家庭关系的稳定等,但是,如果近亲属作出不利于被告人证言的情形下,这种价值保护的前提就已经不存在。此时从保护被告人的质证权出发,应规定其有权与亲属进行对质。当然,作长久计,法律应当建立特定范围内的亲属作证豁免制度,即特定范围内的近亲属没有作证的义务——除非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形下。再次,应明确警察不出庭作证的程序性后果。按照法律规定,警察无论是对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还是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的场合,均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从证据的法定种类考量,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并不属于八种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种;从程序角度看,“说明材料”也无法接受辩方的质证。基于此,对于侦查人员应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相关“说明材料”没有证据能力,其收集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完善证人保护与经济补偿制度。“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33)为降低关键证人出庭的难度,有必要对相关制度作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在《刑事诉讼法》明确公、检、法等机关为证人保护措施的决定主体的基础上,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运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措施对证人加以保护,防止因为决定机关无足够的人员配置和能力而导致证人保护落空的现象出现。同时,明确将证人因作证产生的误工费用纳入经济补偿范围,可以参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设置具体的标准。
综上,只有法律明确庭前审查法官和审判法官二元化、合理设置关键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的条件及不出庭的后果、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机制和经济补偿制度,以确保关键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询问,才能消除卷宗中心主义的弊端,确保法庭审判的实质化。
四、庭前会议:从实质审查到程序审查
庭前会议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项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从立法目的看,“这一程序设计允许法官于开庭前,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对案件的程序性问题集中听取意见。这样规定有利于确定庭审重点,便于法官把握庭审重点,有助于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质量。”(34)由此可见,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是程序性审查。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呈现出明显的“实体化”倾向,并僭越立法定位,在一定程度上有取代正式庭审的征兆。突出表现在,庭前会议处理事项的范围并不仅限于管辖、回避等程序性问题,还包括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和证据等广泛的实体性问题。而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往往是合议庭成员,他们在庭前会议中对上述问题的理解和认识将不可避免地形成“预断”,对后续的法庭审理产生重要影响。就此而言,法庭审理的核心——定罪量刑事实上已被前置于庭前会议之中,庭前会议有虚置甚至取代法庭审理之嫌。
从法律规范的层面考察,造成庭前会议“实体化”、法庭审理被虚置主要是由法典相关规定不足和相关司法解释越权所致。
第一,实体性问题被纳入庭前会议处理事项导致庭前会议“实体化”。对于庭前会议处理事项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进行了简要列举,规定为“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此处“等”字表明,庭前会议处理的问题包含但不限于上述事项。对此,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必要补充,与此同时,也超越法律将大量实体性问题纳入其中。如《规则》第431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可以对“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提出和交换意见。该条第3款还规定,“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另外,根据《解释》第184条第3款,在庭前会议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然而,在正式开庭审判之前,先行调解民事诉讼将很可能使法官产生庭前预断。一旦被告人接受调解,就会对审判人员造成被告人很有可能存在犯罪行为的暗示。
第二,庭前会议召集人兼任庭审法官使法庭审理虚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召集。若将第182条作为一个整体来解读,此处“审判人员”似乎应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因为该条第1款即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这种解读也得到了法律起草机构的认同。全国人大法工委解释该款时,认为“本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35)若照此理解,再结合前文所述之有关定罪量刑的实体问题已被纳入庭前会议处理范围的情况来看,庭前“预断”将不可避免,其后果是法庭审理在很大程度上沦为一种形式。另外,即使某些程序性事项的处理也会产生预断的问题,如非法证据的排除。尽管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的审查仅限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但审判人员会因此而接触和了解非法证据的内容。无论该证据最后是否因为程序违法而被排除,它(们)实际上都已经影响了法官的心证,而且考虑到非法证据往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控诉证据,该心证往往不利于被告人。
应当说,《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规定,确实存在语言含混、内容粗疏等不足,需要解读和诠释,由司法解释对相关事项予以明确和细化有其必要性。从法律解释学的原理看,在解释法条时应当严格遵守合法性原则、合目的性原则、权力谦抑原则、权利保护原则的要求。(36)唯有如此,解释才有可能秉承立法原意,从而实现立法初衷。就庭前会议而言,从性质和地位上看,其属于庭前准备程序的组成部分,而非法庭审理的一个环节。其设置的目的是通过对相关程序性事项的处理,以“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质量”。换言之,庭前会议“只是正式庭审前的一个准备阶段,不是正式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涉及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均应在正式庭审中审理”。(37)为了实现上述立法意图,切实发挥庭前会议的应有功能,当前应当扭转庭前会议“实体化”的倾向,真正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将庭前会议处理事项严格限定为程序性事项,使庭前会议功能回归立法初衷。如前所述,对于庭前会议处理事项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确定为“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此处的“等”字表明,除了条文中明确列举的三类事项,还可以包含其他事项。但究竟包含哪些事项,享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在界定时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即“解释不能超越法律”。如上述,由于庭前会议只是庭前准备程序的一部分,而非法庭审理的必经环节,因此,其处理的事项只能限于相关程序性事项,而不应涉及实体性问题的处理,证据的证明力、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与定罪量刑直接相关的问题只能在庭审环节通过法庭审理的方式加以裁决。据此,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对《规则》第431条以及《解释》第184条第3款作出相应修改,将相关实体性事项从庭前会议处理事项中剔除。
第二,将召集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与参与法庭审理的法官相分离,防止庭前预断。对于召集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立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作出禁止性规定,明确其不得在后续的法庭审理阶段担任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进行审判。只有将召集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排除在合议庭之外,才可以有效防止其将庭前会议中形成的对相关实体问题或程序事项的认识和判断带入庭审,影响其裁决,甚至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而相应的,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因为没有事先参加庭前会议,不可能借此对案件中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形成先入之见,因此必须以庭审为基础形成自己的认识和裁判,从而促进庭审实质化。
此外,为了促进实质化庭审的高效运行,还应当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对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未明确之后的具体处理方式。《解释》除了明确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以外,未对此予以补充解释,也未明确庭前会议笔录的效力。正因如此,在司法实践中,相关诉讼主体对庭前会议解决的事项在庭审过程中再次提出的现象并不鲜见。申请回避、变更管辖等程序性事项亦无法在庭前会议阶段得到彻底解决,进而“很有可能出现在正式的法庭审理过程之中,法官一旦当庭予以受理,就势必会中止庭审过程,影响审判的集中进行”。(38)为此,法律应明确赋予庭前会议对争议事项处理的效力,以保证此后的庭审实质化高效实现。
五、庭审内容:从定罪中心到定罪量刑并重
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包括两个部分:定罪和量刑。与之对应,庭审实质化也应包括定罪审理实质化和量刑审理实质化。在我国,量刑实质化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定罪实质化。有学者认为,“中国刑事司法的经验显示,绝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都作出了有罪供述,控辩双方在这些案件中几乎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明显的争议”;“从普遍意义上看,中国刑事审判的核心问题是量刑问题,而不是定罪问题”。(39)
量刑成为法庭审理的重心,对我国传统的以定罪为中心的定罪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提出了挑战。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法庭审理实行“定罪量刑一体化”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法庭审理的重心在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量刑程序依附于定罪程序,法庭并不单独就量刑问题举证、质证和辩论。很明显,此种审理模式仅实现了对定罪部分实质化审理,而量刑程序由于被定罪程序湮灭并未实现实质化,这不仅可能导致实体上量刑不公,也剥夺了当事人在量刑事项上的举证、质证等程序性权利。同时,定罪、量刑证据的混合使用,也易使法官形成预断。量刑证据以及相关材料与定罪的证据材料并不完全相同,一些如前科、累犯等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材料或信息出现在定罪程序中可能使裁判者先入为主,容易促使其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心证。另外,在被告方作无罪辩护的情形下,“定罪量刑一体化”模式将会使其陷入两难境地。“如果不做从轻量刑的辩护,辩护律师就无法促使法庭注意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如果在法庭辩论中提出从轻量刑意见,又势必与前面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相悖,以致大大削弱无罪辩护的效果。”(40)
为消除上述弊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相关司法机关就进行了量刑程序改革。在此背景下,“相对独立的量刑模式”得以确立,其主要包括:第一,法庭应当将量刑纳入法定审理程序,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在法庭调查阶段,可以先就定罪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再相对集中地就量刑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在辩论阶段,可分别就定罪和量刑问题展开辩论,增强量刑辩论的针对性。第二,明确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以及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量刑意见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组织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就量刑问题发表量刑意见,并注意听取他们的意见。第三,要求法官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41)
然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对独立的量刑模式”。《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应当说,该条虽然强调对与“量刑有关事实、证据”的调查和辩论,但对于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是“混合一体式”,还是相对独立抑或是完全独立,则语焉不详。而司法解释则确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此缺憾。《解释》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而法庭辩论则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42)《规则》第39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在“相对独立的量刑模式”之下,量刑成为与定罪并列的法庭审判事项,量刑程序的地位得以彰显,量刑依附于定罪的问题得以解决。但该模式仍然存在问题,与庭审量刑实质化还有距离。
首先,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辩方深陷“两难境地”的问题未能得到解决。《解释》区分了被告人认罪与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两种情形。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主要围绕量刑问题进行,故不存在问题。在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该问题则较为明显。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定罪和量刑的裁判并未彻底分离,量刑辩护是在定罪问题未得以确定的情形下展开的,一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放弃参加量刑辩护,有可能在被告人被定罪的情形下丧失量刑辩护的机会。在这种压力之下,辩护方往往采取一方面作无罪辩护,一方面在假设被告人被定罪的基础上,提出被告人应当或可以减轻、从轻的量刑辩护策略。而这种策略无疑使无罪辩护的效果削弱,甚至推翻己方的无罪辩护意见。
更为严重的是,在法庭调查中对量刑证据进行调查,其中一些证据可能使裁判者形成先入为主的有罪心证。因为,定罪与量刑的基础不同,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或其他材料亦不同。定罪问题,包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取决于某个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关注的是事实,体现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和刚性。而量刑是在定罪的基础上,确定行为人应受何种处罚。这种处罚的依据包括三个部分,第一类是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包括各种犯罪形态,如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第二类是与犯罪事实无关的法定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累犯、未成年、聋哑等情形;第三类是与犯罪事实无关的酌定量刑情节,这些情节往往体现为行为人个体的一些情形,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裁判者的自由裁量,如前科(不包括累犯)、被告人的品行、被告人尤其是青少年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甚至社会原因、被告人悔罪的态度、与被害人达成的谅解等。因此,量刑与定罪有很大的不同,它不仅关注相关事实,而且亦重视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刑罚的差异化和个性化。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量刑问题的调查是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虽然《规则》第435条第2款规定,“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需要分开的,应当分别出示”,但是这种“分别出示”是在同一阶段内进行的。在事实调查环节,量刑证据不仅在定罪证据之后出现,还有可能首先被展现在法庭上。按照我国起诉书的格式,正文的第一部分载明被告人情况时,就要写明被告人以前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形;即使被告人没有前科,但是如果有控方掌握的其他不利于被告人量刑的材料,如以前一般的违法记录,可能也会在法庭调查阶段的量刑证据材料调查部分展现。而一旦控方提供的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被展示,法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中,就很难将其与定罪问题完全隔离开,且自由心证不受任何影响。更有可能的情形是,法官将有罪证据与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结合起来,以增强其内心确信。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方作无罪辩护,将被视为不成立,甚至是“认罪态度不好”;被告方一旦作量刑辩护,则被视为对法官内心确信的补强。不仅不能将这些量刑材料与定罪材料完全分开,控方出示的定罪材料和这种不利于被告人量刑材料混合的结果可能促使裁判者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心证。
因此,为实现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的庭审实质化,保障辩护方的量刑辩护权利,我国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应当对我国量刑模式作出进一步的改革,即在程序分流的基础上,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实行独立的量刑程序。
第一,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设立以量刑为主的审理模式。按照《解释》的思路,以被告人认罪与否、辩护人是否作无罪辩护为标准,对刑事案件进行分流,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保持现有模式不变,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争议问题进行。对于被告人认罪,且符合简易程序、轻微案件速决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程序和其他争议问题展开的同时,可以进一步简化审理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以便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办理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案件。
第二,在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确立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在此模式中,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只有在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后,才能进行量刑程序。应当说,此种程序既能够避免辩护陷入上述两难之境地,也可以防止量刑材料对定罪的影响。但是,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即由于程序繁琐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然而,此种顾虑不应成为抵制实行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的理由。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考察,随着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等庭审替代程序的发展和完善,一些案件在审判前程序中即被分流,而进入法庭审判的案件也以被告人认罪居多。被告人不认罪或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只占极小的比例,即使实现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也不会为法院增加无法承受的负担。
六、结语
从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看,刑事审判程序正面临着来自审前案件分流、庭审辩诉交易等审判替代措施的挑战。这种挑战带来的直接性后果,即是正式的法庭审理程序适用几率会大幅度降低。但是“无论从刑事司法制度的历史发展角度、政治和社会需求角度我们都仍然需要和保持一系列恰当的程序来将犯罪与惩罚有机地联系起来”。(43)正式法庭审判,将日益集中到严重刑事犯罪和被告人不认罪的刑事案件上。在此种背景下,刑事审判程序更应当成为实现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的载体,成为彰显公平正义的舞台,而这一切的前提则是刑事庭审实现“实质化”。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和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命题被推到风口浪尖。本文仅从制度层面,为庭审实质化的构建提供了初步改革方案。应当认识到,推进审判中心、实现庭审实质化是一项系统工程,其成功不仅有赖于上述诉讼制度的完善或改革,也要依托于司法体制、法官个人素养以及其他与法治因素息息相关的诉讼运行环境。
首先,从司法体制角度考察,审判独立是庭审实质化的制度保障和前提。换而言之,如果没有独立审判,庭审实质化只能是空中楼阁。为此,在司法体制上要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公正司法的关系,建立地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阻隔机制。与此同时,还应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废除提前介入、请示、报请制度,回归上下级法院之间法定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探索司法人员的个体独立,实行法院司法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分离,使审判人员能够独立于本机关、本部门领导意志独立办案,即实现“法官独立”。
其次,从主体角度看,庭审实质化要求高素养的裁判者。庭审实质化意味查明事实、认定证据在法庭,要求裁判者在相关文书中阐释心证和结论,也意味裁判者将承担更多的责任。因此,法学素养不高的法官难以承受庭审实质化之重,道德有缺陷的法官甚至可能在“审判独立”、“庭审实质化”的面纱下滥用司法权杖。因此,如何提升裁判者的素养是“庭审实质化”命题下暗含的另一个重要课题。
再次,从程序保障角度考察,庭审实质化需要以完善的辩护制度和较为发达的法律援助制度为依托。庭审实质化要求认定证据在法庭、查明事实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因此,对于庭审的准备,尤其是审前控辩双方证据材料的收集以及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辩论的专业素养对裁判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就此而言,庭审实质化意味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增强,庭审的技巧性甚至可能决定裁决的结果。为使被追诉人获得实质正义,有必要完善辩护制度,增强被追诉方收集证据的能力、拓展控方证据信息披露的途径和范围,同时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在扩大援助范围的基础上提升辩护的有效性。
最后,庭审实质化还需要与之对应的社会“容纳”环境。审判具有中立性和亲历性等特征,但是普通民众包括媒体对案件的判断有时具有间接性、情感性、非理性等特征。在畅通涉法涉诉信访渠道、建立穷尽法律救济程序后的依法终结制度的基础上,对案件处理过程中的社会舆论,司法机关同样应理性对待。与此同时,社会也应当尊重司法的权威性。为此,相关法律要规范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媒体或舆论不得为吸引眼球采用带有倾向性、预判性的表述,不得煽动民意。在此基础上,对社会舆论要给予尊重并加以科学引导,实现司法与民意的有机、良性互动。唯有如此,才有可能为庭审实质化提供合适的土壤并使其生根。
注释:
①限于主题和篇幅,本文论述的庭审仅指刑事案件一审庭审程序。
②《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23页。
③本文所讨论的“庭审实质化”,并不包含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合法”分流的案件,以及通过简易程序和轻微案件速决程序审理的案件。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1条。
⑤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71页。
⑥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512页。
⑦《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23页。
⑧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5页。
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58、59页。
⑩郭晶:《“逮捕实体化”之模式、危害及成因——“行政内控”与“诉讼制衡”之间的尖锐冲突》,《西部法律评论》2012年第6期。
(11)参见李昌盛:《走出“逮捕中心主义”》,《检察日报》2010年9月23日,第3版。
(12)刘计划:《逮捕审查制度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
(13)逮捕率同比下降12.3%。数据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1至4月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执行修改后刑诉法情况通报》(高检诉[2013]33号)。
(14)B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制:《B市检察机关业务基本情况表》(2013年1月—11月汇总地区分布)。
(15)此数据由G省B市检察机关提供。
(16)参见王彪:《刑事诉讼中的“逮捕中心主义”现象评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2期。
(17)此处“刑事诉讼法”指的是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
(18)A类为质量最高的评级,其他依次为B、C、D类。
(19)对于法院而言,促使其在作出裁判时“考虑”检察机关是否采取逮捕措施,甚至有时“听命于”检察机关的因素是多重的,包括传统观念、权力之间天然的亲和性以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等。
(20)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14条。
(21)杨宇冠:《我国刑事赔偿制度之改革》,《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2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61页。
(23)王尚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2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2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后段规定,“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可见,证人如推翻证言并想得到法庭的支持,必须作出合理解释,并有证据支持;从反面可推知,一般情形下,以庭前证言为准。
(26)陈光中、陈学权:《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中国法律》2007年第5期。
(27)参见胡云腾:《证人出庭作证难及其解决思路》,《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28)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第88-89页。
(29)田源、杨继伟:《新刑诉法实施后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分析》,2014年4月29日,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4/id/1285118.shtml,2014年11月22日。
(30)余世裕等:《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实施现状及完善——以浙江省为视角》,《中国司法鉴定》2014年第5期。
(31)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1至4月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执行修改后刑诉法情况通报》(高检诉[2013]33号)。
(32)参见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新刑诉法实施状况调研报告(2013年度)》。该调研报告认为问题主要表现在:“证人出庭的强制性明显不足。”根据调研结果,55.3%的受调查者认为,“大多数案件法院虽同意证人出庭,但不使用强制力作为后盾,证人是否前来凭其自愿”;23.2%的受调查者认为,“法院视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大小而决定是否强制传唤证人”;只有15.4%的受调查者认为,“法院强制证人出庭制度贯彻正常”。(http://www.sqxb.cn/content/detailsl6_1644.html,2014年3月13日)
(33)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5页。
(3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15页。
(35)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395页。
(36)参见汪海燕:《刑事诉讼法解释论纲》,《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
(37)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第261页。
(38)陈瑞华:《论彻底的事实审:重构我国刑事第一审程序的一种理论思路》,《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
(39)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28页。
(40)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41)参见《严格程序 规范量刑 确保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1日,第2版。
(42)参见《解释》第225、227、228、231条。
(43)岳礼玲:《刑事审判与人权保障》,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8页。
作者介绍:汪海燕,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吉林大学、武汉大学“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成员(北京 100088)。
范文五:审判公开背景下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进路
关键词: 庭审中心主义,卷宗移送,质证原则,庭审实质化
内容提要: 针对长期以来刑事案件审判中普遍存在的庭审走过场、庭审审理庭下定案等痼疾,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了追求庭审中心主义的改革方向。落实这一改革方向,需要一系列若干机制完善为支撑。首先应当推动关键证人出庭,健全证人出庭的配套实施机制与程序制裁措施;其次应当明确质证原则的例外,落实质证原则;再次面对全卷移送制度的法律修改,健全各种防止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让裁判形成于法庭;最后还应当正确利用庭前会议制度,实现程序性裁判的当庭作出。
编辑提示:庭审中心主义并不是一个新命题。在法治发达国家,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已经具有司法共识并成为现实的实践样态。近年来,随着刑事法律的修改完善和刑事司法改革的持续推进,庭审在维护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等方面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出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化庭审中心主义无疑是其重要内容之一。现阶段我国刑事庭审制度仍有待完善,能否确立庭审在诉讼和审判领域的中心地位,是检验刑事司法改革成效和刑事法治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准。本期特别策划从庭审中心主义的理论谱系、庭审实质化的应然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庭审实质化的关系以及域外庭审公开制度对庭审地位的影响等方面,对庭审中心主义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多维分析,希望有助于继续深入对该领域的研究。
2013年10月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全新历史时期推进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起点,“庭审中心主义”是这次会议的主题词,预示着未来几年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改革方向。会议文件强调的“庭审中心主义”是指“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1]庭审中心主义改革主要针对长期以来刑事案件审判中普遍存在的庭审走过场、庭审审理庭下定案等痼疾,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庭审的实质化。
庭审实质化与审判公开共同构成了公正审判权的基本支柱。作为联合国人权宪章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确立的公正审判权中核心要求就是“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形式指控时,人人有权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而这恰恰是法律正当程序的核心所在,其中公开性的要求是公正审判权利的一个要素,在民主社会尤其如此,“正义不能是秘密的”。[2]十八大以来的新一轮司法改革进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公开作为改革的重要事项,提出庭审公开、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上网等改革举措。这些措施配套庭审中心主义的各项改革举措,将最大限度地通过控辩双方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挤压各种案外因素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从而消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
改革的目标与方向是完全符合诉讼规律且对当下刑事审判存在的问题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关键是落实改革目标的具体路径需要进一步厘清,否则改革就蜕变为了空喊口号,甚至是画饼充饥。本文拟提出现有法律框架下进一步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若干具体路径,期冀对庭审实质化目标的达成有所裨益。
一、《刑事诉讼法》两次修改对庭审实质化的追求与局限
纵观1979年制订的《刑事诉讼法》在32年间的两次修改过程,我们不难发现庭审实质化作为审判程序改革的目标,在立法者眼中的重要性存在着过山车式的波动过程。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超职权诉讼模式,书面审判、先定后审的实践操作模式是当时刑事审判的主要特点,这一状况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成为了立法者修改审判程序的一个主要着眼点。[3]相应的,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立法机关改采审前案卷材料移送上的复印件主义、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基础上的控辩对抗、废除了人民检察院的定罪免诉权,强调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今天看来当时的那些修改内容都是我国刑事庭审模式追求实质化的重大进步,庭审所应当具备的人权保障与发现客观真相的功能都得到了提升,推动了我国庭审方式走向民主化与科学化。当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这种抗辩式庭审模式由于配套措施的不健全、证据制度没有相应的规定、再加上执法能力与司法体制缺乏相应的同步完善,[4]在法律执行过程中,庭审形式化的问题并未加以解决,对该种现状的典型描述就是笔录中心主义概念的提出与讨论。[5]有分析甚至认为近年来公安机关的强势地位、强化检察监督等实务发展趋势甚至进一步削弱了庭审的中心地位。[6]
庭审实质化的本质是解决审判程序与审前程序的纵向架构问题,属事关刑事诉讼结构科学化的核心性命题,然而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立法者只是间接地触及到这一目标,即通过对证据制度的完善强调了证人出庭作证与非法证据排除两项庭审中心主义的构成要素,有助于推动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前行。[7]但除此之外,立法者无意将其作为修改的主旨思想并通过一系列配套制度加以完善,从这个意义上看,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并没有很好地承接1996年修改时所确立的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宏大目标,两次修改在诉讼结构设计这一重大问题上缺乏应有的连贯性。起诉时全卷移送制度的恢复就是立法机关缺少对庭审实质化问题清晰认识的一个重要例证,庭前阅全卷势必降低法官对庭审价值的重视程度,先定后审或庭审走过场、庭下看卷判案的问题会愈发突出。
二、庭审实质化的完善路径
(一)证人出庭作证与直接言词原则
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并且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明确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8]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对证人证言而非所有证据的使用提出了直接言词原则的明确要求,概因证人证言系主观性较强的证据,容易受时间、地理、人际关系等诸多因素的干扰而失真,要求证人出庭以言词的方式提供证言有助于确保证言的客观性。但证人全部出庭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因此《刑事诉讼法》第190条同时规定法庭调查时可以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采取了原则加例外的规范模式,但1979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证人不出庭始终是困扰我国刑事庭审工作的一项重大问题,法庭布局中甚至没有固定、规范的证人席位,许多法院常年不见一个证人到庭,平均出庭作证的比率不足1%。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推动更多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为此《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了证人、目击犯罪情况的警察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同时完善了证人出庭的配套措施,包括增加188条的强制证人到庭及拒绝作证的罚则、第62条的证人保护制度以及第63条证人出庭作证补助制度。这一系列制度变革传递出立法者推动证人出庭、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良好初衷,但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一年多来的司法实践再次证明,证人出庭作证难仍然是目前刑事审判中的一个困境。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人证言,且该证人证言明显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但不少法院却认为证人无必要出庭,如此一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证人不出庭看起来并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目前的这种执法、司法状况说明证人出庭问题的症结不在于立法规定本身,而在于执法者、司法者对于法律规定与法律精神的理解与执行存在偏差。
对第187条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作最为狭义的解释与适用,在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而赋予法院裁量无必要出庭的兜底情形纯属避免由于控辩双方的纠缠而导致证人百分之百出庭的极端情形出现而作的折衷考虑,[9]法官不应将其作为原则适用,更不能将其视为法律赋予的固有权限频繁适用。
证人出庭作证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完善是一项复杂、宏大的系统工程,需要有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撑。首先,推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落实不是追求证人百分之百上法庭,而是强调关键证人出庭,这也是《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设置证人出庭条件的主要出发点。被告人认罪且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证人完全没有必要出庭,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人,也没有必要出庭。根据先前实证研究的结论,司法实践中不认罪案件的比例不超过10%,[10]集中实施诉讼资源推动这一小部分案件中的证人出庭作证是未来制度完善的方向。其次,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保护与证人作证补偿制度由于司法体制、司法经费保障机制等方面的原因至今仍然无法落实,缺少明确、适格的证人保护的专门机构、“同级政府保障证人出庭补助费用”的落实机制匮乏导致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仅停留在纸面上,严重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落实,亟待通过体制机制改革健全配套制度。最后,对于证人应当出庭而非出庭的案件审理作法应当依法适用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后果,对不利于己方的证人进行质证是国际公约明确肯定的公正审判权的基本要素,剥夺了当事人对证人的质证权就是属于“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242条之规定当属二审与审判监督程序中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或启动再审的事由。
(二)质证原则及其例外
庭审中心主义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然而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证据当庭出示与质证原则,2010年6月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首次明确规定了质证原则,即“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继续肯定了这一重要原则,但同时明确了适用边界或者说例外情形。高法解释第63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事实证据调查原则上应当上法庭,通过公开的出示、辨认、质证之后方可认证,唯有法律或高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下,证据可以不经法庭出示、质证即可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明确例外情形就成为了落实庭审中心主义的直接要求,殊有必要予以仔细分析、谨慎证成。
高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此处的例外情形至少有二,一是《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的秘密侦查所获证据必要的时候可以有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没有必要上法庭;二是高法解释第220条第2款规定,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原则上应当经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11]对于第二种情形,基于控辩双方的合议,一方放弃质证权从而豁免适用质证原则,从法理上是完全可以解释的。对于第一种例外情形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等秘密侦查手段的保密与公正审判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需要进一步明确证据使用程序以平衡相关利益冲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增的技术侦查措施、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三类秘密侦查手段是适应流动社会情境下犯罪愈发隐形化的客观形势,为进一步平衡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矛盾作出的必然选择。秘密侦查手段本身的保密性是其安身立命之本,直接决定着犯罪控制的成效,也间接地降低了对口供的依赖,推动着刑事诉讼执法方式的变革,最终有助于人权保障水平的提升。另一方面,公正审判权要求被告人对作为指控犯罪依据的证据材料有权进行质证、反驳。两项诉讼利益之间的矛盾需要进行协调,不少国家选择的协调机制是通过律师代表被告人,而非被告人本人亲自参与质证的方式,同时赋予律师对秘密侦查手段的保密义务再加上律师职业伦理与执业纪律的约束,实现侦查手段过程的保密与质证权的兼顾。[12]
除了司法解释起草者赞同的两项例外之外,事实上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第62条规定的证人保护措施中第一种保护手段“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受保护证人的个人信息,意味着这些证人个人信息无需也不能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这显然是庭审中心主义的例外。作为补强手段,立法机关工作机构牵头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赋予了庭审不质证前提下律师对该证人个人信息的知悉权,[13]律师阅卷了解该证人个人信息后可以在庭外发表质证意见,律师签署的保密协议要求律师不得将证人个人信息告知当事人。[14]这种通过发挥律师作用实现协调保密与质证之间冲突的作法与上述技术侦查措施证据使用的策略如出一辙,这种立法技术完全有可能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以解决更多的涉及质证原则与例外之间的冲突与平衡问题。
(三)全卷移送与先入为主的防弊机制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方式,与多年里实行的案卷移送制度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它不仅对中国第一审程序发生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且体现在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甚至刑事再审程序之中。[15]卷宗移送制度及其伴随的庭前或庭后法官阅卷的工作机制时刻挑战着庭审实质化目标的达成。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全卷移送制度的恢复已经为法律所明确规定,在这一背景下继续寻求修改法律或者规避法律而无视全卷移送规定的作法显然不是落实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出路,合理的路径只能是在尊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合理的解释法律,健全各种防止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让裁判形成于法庭,而非来源于案卷、审理报告抑或各种内部批示、请示、答复。借鉴大陆法系实现全卷移送制度国家的经验,[16]笔者认为全卷移送制度下预防先入为主的机制首先是阅卷的主体只能是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审判人员不得阅卷,通过这种阅卷主体的区分与限制,调和庭前准备与庭审裁决对案卷的不同需求;其次适度扩大一审普通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数量,特别是人民陪审员的人数,由于合议庭承办法官之外的人员禁止阅卷,其人数的增加势必会带来庭审实质化的效果;最后,卷宗的内容应当实现控辩平等,即辩方有充足的时间与机会向卷宗中纳入对辩方有利的事实和材料,卷宗的内容更加全面、客观,有助于防止阅卷法官偏听偏信、先入为主。
(四)庭前会议的频率与作用
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第182条第2款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旨在进一步增强庭前准备工作以落实庭审集中审理原则。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庭前会议充分整理证据问题、明晰庭审重点,也可以就程序性事项的审理作好庭前准备工作,但根据立法条文的字面解释,庭前会议只能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不能作出任何程序性与实体性处理决定。其中的立法考量主要为避免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出现的庭前庭问题,或者说先定后审、庭前准备程序架空庭审导致庭审流于形式。从这角度来看,此款规定的定位与庭审中心主义的提出是完全一致的。
庭前会议的适用主要应当集中于案件重大疑难复杂从而需要进行细致庭前准备工作的案件,其本身不应作为必经程序、逢案必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一年半以来,审判实务中庭前会议的应用频率并不太高,这在一定程度符合立法当时创设这一制度的预期。但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片面认为庭前会议只能准备、不能作处理,因为无用所以不用,这种认识是偏离了立法意图的狭隘观点,没有充分认识到证据、辩论焦点的准备工作本身对于庭审实质化的重要意义。
另一争议问题是庭前会议的准备功能能否替代庭审的审理处理功能?部分焦点案件审理过程中,庭前会议持续时间很长而庭审时间非常短暂,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无异议的证据,法院根据高法解释第184条的规定庭审中简化出示相关证据,庭审形式化意味浓厚,最终庭审效果引发了社会各界的质疑。公开审理、社会监督等依托庭审所追求的诉讼价值都一并被“简化”,这显然违背了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更重要的是此种作法并无刑事诉讼法的明文授权,审判行为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款均属违法。
(五)程序性裁判的当庭展开
近年来伴随着程序法治观念的逐步兴起和对刑事诉讼法规范的尊重程度逐步增强,刑事案件审判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辩审冲突”现象,典型的表现是辩护律师就程序性争议比如排除非法证据、管辖、回避等寻求审判人员当庭予以处理,部分法官对这些程序性争议处理不当引发辩护律师与审判人员当庭乃至庭后的非理性冲突。辩审冲突现象本身严重损害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权威与声誉,但从另外一个侧面也揭示出法庭当庭解决程序性争议的重要性。程序性争议及其裁判不同于实体争议与裁判的重要特点就在于程序性问题本身具有前后相连的链条性特征,链条上每一个具体环节出现争议不予解决,后续程序难以顺利展开,对于程序性争议应当具备即时裁决、即时上诉的特殊处理程序。庭审中心主义所强调的庭审实质化要求应当将程序性争议的当庭解决涵盖在内,通过对一个个程序性争议的公正、公开裁决实现审判过程的公正,进而确保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公正。所有程序性争议都解决在法庭,才是全面落实庭审中心主义的体现。
(六)繁简分流与审限、审判时间的合理优化
庭审实质化体现在审限与审理时间的外化直接结果就是庭审时间与审限的延长,面对刑事案件总量逐年增加的客观形势,坚持繁简分流,体现当繁则繁、当简则简的诉讼资源配置原则,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前提。庭审实质化的目标只能在有需要的少量案件中实现,这些案件主要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关键证据有争议。对于被告人认罪且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案件,应当通过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改革,进一步简化案件管理中的行政化要求,放权给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依法独立、快速处理案件,推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扩大简易程序适用比例的立法意图切实实现。对于推行轻罪速裁程序试点的十八个城市,符合轻罪快审程序范围的案件,可以突破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进一步探索极简程序,更大限度地节约诉讼资源并将其投入到需要落实庭审实质化要求的案件当中。
繁简分流的逐项规定或改革实现之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作到“当繁则繁”,从开庭时间的安排上看,应当改变目前多数一审法院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开庭半天的“惯例”,[17]实现庭审时间安排由案情决定,庭审时长具备一定的弹性以充分容纳下证据的充分调查与法律意见的充分辩论。
三、余论
庭审中心主义与庭审实质化的概念理应作为我国刑事审判改革的主要目标,其所针对的庭审形式化以及卷宗审判弊端在我国积弊已久,改革的进程势必需要统筹制度、观念、司法体制、工作机制等方方面面系统推进。囿于本文的主题,笔者并未涉及独立审判等司法体制改革方面的配套措施,但这绝非否认司法体制改革对刑事审判方式完善的重要意义。同时,庭审实质化的各项落实举措主要是正确执行法律而非修改法律的问题,换句话说,现有刑事诉讼法设定的各项规范、传递的立法意图完全足以作为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庭审中心主义的提出恰恰是对立法原意的追寻。随着此项改革理念的推广、具体改革完善措施的落实,我国刑事庭审模式将继1996年庭审方式改革之后再次展示出清晰的轮廓、沿着正确的方向继续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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