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能否申请公开庭审视频资料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 21.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对于庭审活动和相关重要审判活动可以录音、录像~建立审判工作的声像档案~当事人可以按规定查阅和复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
法发〔2010〕33号
五、人民法院应当使用专门设备存储庭审录音录像~并将其作为案件材料以光盘等方式存入案件卷宗,具备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在人民法院查阅条件的~应当将其存入案件卷宗的正卷。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复制、拍录、传播庭审录音录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新闻媒体因报道案件审理情况或者法院其他工作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裁判文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等。如有必要~也可以为媒体提供其他可以公开的背景资料和情况说明。
最高法出台《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 二、庭审公开
建立健全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旁听和报道庭审的规则~消除公众和媒体知情监督的障碍。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旁听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检查进入法庭旁听。因审判场所等客观因素所限~人民法院可以
发放旁听证或者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公开~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公开~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回避。案件延长审限的情况应当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在法庭内或者通过其他公开的方式公开宣告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详见http://www.scdpw.org/news/html/?266.html,。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为此回答了记者的问题。 答:出台《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当诉讼参与人对笔录有异议时缺乏有说服力的核对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但是由于缺乏有说服力的核对依据~容易导致书记员与当事人形成争执。这也可能成为当事人对案件提起上诉或者申诉的理由。
第二~对法官庭审活动缺乏有效的监督。近年来~有媒体报道法官在法庭上行为不检~但是由于这不属于法庭记录的内容~致使人民法院查处时又找不到相应的证据~既对涉事法官无从处罚~又对媒体难以进行有力的回应。
第三~对认定扰乱庭审秩序行为缺乏充分的证据。近年来~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过激行为时有所现~冲击法庭、辱骂法官、毁损证据等破坏庭审秩序的行为有所增多~法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但是对这些行为人进行处罚的却相对较少~其中一个原因就是缺乏认定破坏庭审秩序行为的证据~虽然有时法庭笔录上会有所反映~但是往往过于简单~记录不够完整、具体~难以作为进行处罚的依据。
现代电子音像技术已经非常成熟~越来越多的行业将电子音像作为记录的主要手段或者辅助性工具。我们希望通过对庭审进行录音录像~运用现代科技解决上述问题~这也是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项目。
范文二:关于庭审旁听与司法公开的一点思考
关于庭审旁听与司法公开的一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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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推进司法公开成为其中的一个重要领域。庭审旁听对于实现司法公开具有重要意义,但诸如庭审旁听的权利属性、渊源以及救济方式等等相关理论仍有待厘清。
【关键词】庭审旁听;司法公开;权利救济
庭审旁听并不是一个经常被提及讨论的话题,然而近几年有两个比较富有影响力的案件却因为庭审旁听的问题而使得法院的庭审、判决遭受质疑。第一个是2008年的“杨佳案”,众媒体被谢绝现场旁听。第二个是2011年法院审理的“药家鑫案”,普通民众试图旁听也是被拒绝。第三个是“青岛聂磊涉黑案”,中途取消所有媒体旁听。
提及庭审旁听,我们绕不开司法公开。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司法公开主要是指审判公开,从阶段上看可以分为:审判信息公开、审判过程公开、审判结果公开,审判过程公开就是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除合议之外应当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这也是目前我国推进司法公开改革的主要内容。就审判过程而言,“公开审判原则的适用有两个方面:关于法院上的程序本身,它要求程序必须在允许公众和媒体进入的公开法院进行;并且,无论如何在刑事案件中,所有与法院交流的证据都必须公开地交流”。可以说庭审旁听对于实现司法公开具有重要意义。但现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在于对于庭审旁听的变相控制导致庭审的“实质不公开”,诸如上述的三个案件。正如蒋惠岭法官所言:实践中的现象是??法院对法庭
旁听管理的基本思路是‘制造障碍不让进入’,而不是‘创造条件扩大旁听’。
问题的核心在于救济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法2007年制定的《最高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若干意见》第15条;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的通知中附录的《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第4条都是关于庭审旁听制度的规定。
但我们可以看到所有的类似规范只完成了制度规范的建设,存在:第一是缺乏界定公开的标准,容易出现实质不公开;第二,对于制度建设上,缺乏必要的责任条款。我们看到上述三个案件都涉及相关问题,二审法院根本忽略或者回避考虑这一点。
目前审判公开领域,主要的救济来自于法院自身规定,主要是行政化的路径。如2010年《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就法院管理方面提出了包括审判公开在内的司法公开规范,以法院考核和法院间评比的方式督促各级法院履行法定的审判公开义务。学者也不得不坦言:“毫无疑问,这些做法对加强法院在履行审判公开的职责方面将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但这些规定仍然是法院内部工作机制的一部分,至多能反映相关法官在执行审判公开时的情况,并没有具体的救济性权利以应对法院可能存在的侵犯当事人权利的行为。”
那么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应该建立怎样的救济措施呢,对于这一点是有分歧的,主要原因是学者对于权利的权属界定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庭审旁听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旁听权来源于司法公正权、信息自由权、言论自由权、政治监督权。但有学者认为审判公开包括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对社会大众的公开两个方面,但审判公开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社会大众的权利。因为“诉讼程序一旦与公民权利的保障问题相脱离,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就值得怀疑了”,因此基于不同权属理论,从应然角度来说将建立不同的救济程序。
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尽管公民的旁听权在实现的过程中与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与一定的重合与依附性,但实际上并非同一种权利。当事人有审判公开的权利,而社会公众则是基于其言论自由权、信息自由权、政治监督权对法院审判过程有着一种知情权。因此,庭审旁听是审判公开的主要内容,但是二者并不一致,是从不同角度、基于不同基础建立起的制度。庭审旁听权的主体在于社会公众。
从审判公开角度来说,目前的救济措施就是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内容,未来应该考虑“是否公开要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上级法院认为违反公开审判原则,应当宣布审判无效;该公开而不公开的案件审理属于重大违法,其结果应为无效。”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71条规定:庭审是公开的,否则无效。
从庭审旁听角度来说,目前是没有救济措施的。而同时,审判公开的救济并不当然适用于庭审旁听制度。首先我们应当承认法院是有权对于人员旁听进行一定限制的,其次,需要考虑的是如何排除歧视性,制度上可以取消身份证件检查,如德国法上规定“对证件的检查、没收或甚至影印均将因所造成的对旁听者的吓阻,因此是一不法的对审判公开之限制”。当然,为了变向控制法庭旁听成员,应当就旁听席位作出合理安排,比如说建划定媒体区、抽签摇号代替排队等。因为审判主要是对当事人的审判,所以毫不怀疑应该赋予其权利以引起程序的救济,如欧洲人权法院明确表述:“只有在公众能够获得有关审判日期和地点的信息和公众能够进入该店的情况下,审判才符合公开性的要求。”
另外对于被无合理要求被限制在庭审之外的社会一般公众或者因变向控制而导致的当事人旁听权的落空,我们的救济不应该是导致审判程序的重来,而是在加大推进“三同步两公开”与庭审直播、录像上网制度的同时,赋予社会普通民众提起申请与诉讼的权利,可以建立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相类似的权利与制度。因为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不是仅仅依靠参与旁听实
现的,庭审的信息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并不是具有时效的。从国际上来看,已经有将司法机关纳入政府信息公开法的调整之中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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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关于庭审旁听与司法公开的一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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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庭审旁听与司法公开的一点思考
作者:张奇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27期
【摘 要】自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推进司法公开成为其中的一个重要领域。庭审旁听对于实现司法公开具有重要意义,但诸如庭审旁听的权利属性、渊源以及救济方式等等相关理论仍有待厘清。
【关键词】庭审旁听;司法公开;权利救济
庭审旁听并不是一个经常被提及讨论的话题,然而近几年有两个比较富有影响力的案件却因为庭审旁听的问题而使得法院的庭审、判决遭受质疑。第一个是2008年的“杨佳案”,众媒体被谢绝现场旁听。第二个是2011年法院审理的“药家鑫案”,普通民众试图旁听也是被拒绝。第三个是“青岛聂磊涉黑案”,中途取消所有媒体旁听。
提及庭审旁听,我们绕不开司法公开。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司法公开主要是指审判公开,从阶段上看可以分为:审判信息公开、审判过程公开、审判结果公开,审判过程公开就是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除合议之外应当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这也是目前我国推进司法公开改革的主要内容。就审判过程而言,“公开审判原则的适用有两个方面:关于法院上的程序本身,它要求程序必须在允许公众和媒体进入的公开法院进行;并且,无论如何在刑事案件中,所有与法院交流的证据都必须公开地交流”。可以说庭审旁听对于实现司法公开具有重要意义。但现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在于对于庭审旁听的变相控制导致庭审的“实质不公开”,诸如上述的三个案件。正如蒋惠岭法官所言:实践中的现象是……法院对法庭旁听管理的基本思路是?制造障碍不让进入?,而不是?创造条件扩大旁听?。
问题的核心在于救济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法2007年制定的《最高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若干意见》第15条;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的通知中附录的《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第4条都是关于庭审旁听制度的规定。
但我们可以看到所有的类似规范只完成了制度规范的建设,存在:第一是缺乏界定公开的标准,容易出现实质不公开;第二,对于制度建设上,缺乏必要的责任条款。我们看到上述三个案件都涉及相关问题,二审法院根本忽略或者回避考虑这一点。
目前审判公开领域,主要的救济来自于法院自身规定,主要是行政化的路径。如2010年《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就法院管理方面提出了包括审判公开在内的司法公开规范,以法院考核和法院间评比的方式督促各级法院履行法定的审判公开义务。学者也不得不坦言:“毫无疑问,这些做法对加强法院在履行审判公开的职责方面将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但这些规定仍
范文四: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文字号】
, 【颁布时间】2010-8-16
, 【失效时间】
, 【法规来源】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0-10/01/content_16443.htm ,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为加强审判管理,完善法庭记录方式,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诉
讼法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现就庭审活动录音录像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对庭审活
动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简易程序及其他程序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对庭审活动录音或者录
像。
对于巡回审判等不在审判法庭进行的庭审活动,不具备录音录像条件的,可以不录音录像。
二、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法庭安装录音设备;有条件的应当安装录像设备。人民法庭可以根
据实际需要在部分审判法庭安装录音或者录像设备。
三、庭审录音录像应当由书记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自案件开庭时开始录制,并告知诉讼参与
人,至闭庭时结束。除休庭和不宜录音录像的调解活动外,录音录像不得间断。
书记员应当将庭审录音录像的起始、结束时间及有无间断等情况记入法庭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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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法庭笔录有异议并申请补正的,书记员应当播放录音录像进行核对、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五、人民法院应当使用专门设备存储庭审录音录像,并将其作为案件材料以光盘等方式存入案件卷宗;具备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在人民法院查阅条件的,应当将其存入案件卷宗的正卷。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复制、拍录、传播庭审录音录像。
庭审录音录像的保存期限与案件卷宗的保存期限相同。
六、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叠加同步录制时间或者其他措施保证庭审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完整性。对于毁损庭审录音录像或者篡改其内容的,追究行为人相应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因设备、技术等原因导致庭审录音录像内容不完整或者不存在的,负责录制的人员应当做出书面说明,经审判长或者庭长审核签字后附卷;内容不完整的庭审录音录像仍应存储并入卷。
七、在庭审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纪律或者有关法律规定,破坏法庭秩序、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庭审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证据。
八、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庭审活动不规范或者存在违法现象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庭审录音录像进行调查核实。
九、人民法院院长、庭长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阅庭审录音录像。调阅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在庭审录音录像的技术、管理、应用等方面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十一、人民法院进行其他审判、执行、听证、接访等活动,需要录音录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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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庭审活动录音 录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各级军事法院、 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各海 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 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为加强审判管理,完善法庭记录方式,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 根据有关诉讼法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 , 现就庭审活动录音录像问题作如 下规定:
一、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刑事、 民事和行政案件, 应 当对庭审活动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 简易程序及其他程序案件, 应当根据需要 对庭审活动录音或者录像。
对于巡回审判等不在审判法庭进行的庭审活动, 不具备录音录像条件的, 可以不 录音录像。
二、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法庭安装录音设备; 有条件的应当安装录像设备。 人民 法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部分审判法庭安装录音或者录像设备。
三、 庭审录音录像应当由书记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自案件开庭时开始录制, 并告 知诉讼参与人, 至闭庭时结束。 除休庭和不宜录音录像的调解活动外, 录音录像 不得间断。
书记员应当将庭审录音录像的起始、结束时间及有无间断等情况记入法庭笔录。
四、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法庭笔录有异议并申请补正的, 书记员应当播放 录音录像进行核对、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五、 人民法院应当使用专门设备存储庭审录音录像, 并将其作为案件材料以光盘 等方式存入案件卷宗;具备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在人民法院查阅条件的, 应当将其存入案件卷宗的正卷。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复制、拍录、传
播庭审录音录像。
庭审录音录像的保存期限与案件卷宗的保存期限相同。
六、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叠加同步录制时间或者其他措施保证庭审录音录像的真实 性、 完整性。 对于毁损庭审录音录像或者篡改其内容的, 追究行为人相应的行政 或者法律责任。
因设备、 技术等原因导致庭审录音录像内容不完整或者不存在的, 负责录制的人 员应当做出书面说明, 经审判长或者庭长审核签字后附卷; 内容不完整的庭审录 音录像仍应存储并入卷。
七、 在庭审中, 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纪律或者有关法律规定, 破坏 法庭秩序、 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 庭审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 证据。
八、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庭审活动不规范或者存在违法现象的, 人民法 院应当结合庭审录音录像进行调查核实。
九、 人民法院院长、 庭长或者纪检监察部门, 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阅庭审录音录 像。调阅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在庭审录音录像的技术、管理、应用等方 面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十一、人民法院进行其他审判、执行、听证、接访等活动,需要录音录像的,参 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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